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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 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 ,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被告前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及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經警於113年7 月1日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此情亦 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經警於113年6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 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 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是113年6月25日購買取得,扣案 吸食器是伊本人吸食毒品所用,扣案捲菸器是伊將大麻混入 香菸吸食所用之物,扣案小台磅秤是伊秤量買回來毒品的重 量以免吸食過量、大台磅秤是秤麵粉,筆記本是以前工作所 用,夾鏈袋是伊用來裝糖尿病藥品所用等語(見警卷第3至5 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所剩餘之物或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另附表編號5至7之物 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供其施用所用之物,至於其 餘物品則非與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即屬遭查獲且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 禁物、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 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 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遭警於113年7月1日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受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 行政簽結,乃符合前述因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附表編號5至7之物單獨宣告 沒收,亦應認有理由。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述均難 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實質關聯性,聲請人也未提出足 認其餘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之事證, 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晶體1包(淨重0.8061公克,驗餘淨重0.7993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2973公克,驗餘淨重0.2422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菸草(淨重1.2150公克,驗餘淨重0.9620公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草(淨重0.5325公克,驗餘淨重0.2081公克)。 5. 吸食器3組。 6. 捲菸器1台。 7. 小台磅秤1台。 8. 大台磅秤1台。 9. 夾鏈袋1批。 10. 筆記本1本。

2025-03-18

CYDM-114-單聲沒-25-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榮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號0樓(金門○○○○○○○○○) 第 三 人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梁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孳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我國刑法總則編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新法修 正施行前,係將之列為從刑(修正前第34條參照),僅於修 正前第38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嗣歷經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訂、修正公布,列為總則編 第5章之1「沒收」專章(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條之2計6條)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 刑罰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係為排 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規定   ,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   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 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 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 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 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   0 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 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所揭 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受司 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曾昭榮本院發布通緝,而如附表編號1至3 「帳戶內款項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諭知沒收外,尚有因而產 生之孳息,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㈡惟查,關於扣案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考諸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 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 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 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 二一四○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 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 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 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增訂第四項」。是依前揭立法意旨,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之誘因,犯罪所得之「孳息」當為 沒收之標的。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係於本 案偵審中依法扣押,其扣押之範圍除該犯罪所得之本金外, 解釋上自當包括其所生「法定孳息」。如非如此,豈非被告 曾昭榮、第三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合法繼受上開 帳戶內犯罪所得金額之人,在法院已依法扣押該本金之情況 下,尚可動用、領取該孳息?進而,在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法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之本 金,其效力自應及於其「法定孳息」,否則亦會產生前揭被 告、第三人或其他合法繼受前揭犯罪所得金額之人,於法院 宣告沒收本金後,尚得對該「法定孳息」主張權利之荒謬結 論,此顯然與前揭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旨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是應認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 之宣告,其效力應當然包括其「法定孳息」。故本案前揭判 決主文第12項既已指明沒收,其效力當應及於上開款項本金 所生「法定孳息」,當無須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如非依此解釋,將徒生執行檢察官尚須花費不 必要之訴訟成本,向各該法院在本金沒收之諭知外,另為無 益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諒非立法本旨所要求,實無必要。 至本案「法定孳息」應沒收之金額、範圍如何,是否應參考 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計算方式,例如以執行日當日為計 算基準,以特定該孳息之計算期間及金額,此本應為執行檢 察官應依法計算之職權範圍,難認法院得介入而影響檢察官 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單聲沒-53-202503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因 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羅吉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 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前經本 院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就被告咖利多公司部分,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在案,雖羅吉祥迄今 仍通緝中尚未緝獲到案,然羅吉祥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建才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本院認咖利多公司所犯之罪與羅吉祥所 犯之罪先後審理、裁判,已無生裁判矛盾、歧異之疑慮,本 案前開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關 於被告咖利多公司部分,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2-原訴-156-20250317-4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起訴後,因 被告許天祥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易字第1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新臺幣100萬元、人民 幣佰元鈔135張,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 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 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 ,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 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 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 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 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 定存卷可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 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 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 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 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 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惟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等情 ,有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 ,先此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 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 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㈡、員警為偵辦上開被告涉嫌之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20日執行 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得現金新臺幣27 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 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 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85頁 、第87頁)。 ㈢、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 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項投資人詐取的款項 ,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 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 ,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 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42頁 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 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 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 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係屬被告女友呂 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單聲沒-5-2025031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昌鑫因氣切、需置入鼻胃管灌食,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民國113年1月許由家人安排至勤英 護理之家安置,現由林秀麗護理師照護中;又患有人類免疫 不全病毒疾病、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非創傷性腦室 出血等疾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摘要、林秀麗之訪談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顯因疾病而不能到庭甚明。為兼顧訴訟 進行順暢及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前開規定,本案應於被 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14

CHDM-114-訴緝-19-2025031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宜 輔 佐 人 郭家瑋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7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靜宜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並包括其因疾病 而影響其得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 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 二、被告郭靜宜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 人症),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首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爾後固定追縱,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 診時,神經理學檢查顯示,構音障礙、雙上肢近端肌力4分 、雙上肢遠端肌力0-1分、雙下肢近端肌力4分、雙下肢遠端 肌力5分、四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合併踝陣攣,又漸凍 人症為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其神經學症狀預期將會持 續並逐漸惡化,而依其就診紀錄以觀,評估被告難以自行步 行前往法庭,雙手無力與言語模糊影響正常表達能力與書寫 功能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4日北總神字第1139914663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另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發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被告之病情,是否有 能力到庭,該院以被告因漸凍人症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行動 遲緩,講話呈構音障礙,若需到庭,宜備有輪椅協助行動, 並避免久站;因言語構音障礙,部分口說內容可能較為含糊 ;因上肢肌力下降,書寫較為困難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8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三、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向被告確認其身體 狀況,被告之發音確實呈現構音困難及有被口水嗆到的情形 ;另命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及其姓名,其文字歪斜甚至 難以辨識,此有被告書寫紙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被告利用平板輸入其姓名時亦須花費1分21秒13格之久, 且輸入期間均可聽聞被告不斷大聲吸氣、吐氣之聲音。復參 以選任辯護人稱:以被告所說的話,因為會有大舌頭的情形 ,讓人比較難以理解,被告有效為自己表達及為自己辯護的 能力都已經嚴重減損,陳述能力也相較於去年我跟他簽署委 任狀之時更加模糊,甚至連被告的親姊妹都要用猜的才可以 知道被告要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4頁),及被告 之父親稱:被告在家裡坐著也會坐到偏掉,也發生過坐著從 床上或沙發掉下來滾到地上的情形,上洗手間及洗澡都需要 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綜上,足見被告目前 確因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 停止審判事由,是以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前停 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PDM-113-國審重訴-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連勝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罹患失智症合併神經精神行為症 狀,經醫師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399121 36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精神部報告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調查程序 雖經其子陳世騰陪同到庭,惟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及生日,亦 無法辨別法庭環境及開庭程序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目前無法正常理解他人詢問 內容,亦無法正確回應,可認被告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 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 力之狀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其回 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易-988-202503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 、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 62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 沒收之。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規定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惟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後,回復第二審程序,案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此部分上訴 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量刑部分上訴(另關於原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全部上訴部分另為判決),而上訴人即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 43號卷三第237至23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此部分上 訴審理之範圍是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 二、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固均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上開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另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 年,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 ,同有未合。此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 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誤 ,且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鄭榆珊已由 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國庫存款收 款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1003號卷九第431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 另附表二編號64所示胡嵐雅受騙之金額,亦已由同案被告劉 醇星、王麗婷經調解成立後返還胡嵐雅完畢等情,原審均未 及審酌,致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 0、44至56、59至64「犯罪所得欄原審認定金額」所示之沒 收或不予沒收,於法均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前開部分原審量刑均有過輕之情,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 上開犯罪所得,均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甫九天用於與南榮科大 招生有關事務上,是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除如附表二 編號47、53、64部分,因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業如前述,而屬有理由外 ,其餘則均為無理由(詳如後四所述),然原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計算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 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 告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 利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 我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 所示之被害人,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可認尚非全無悔意,惟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64部 分得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 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及無從諭知緩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自無可採,先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 定部分),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 ,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4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 王麗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外,其餘或有直接 匯入被告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或張木 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再扣除 被告另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指示,將其等交付款項中之2, 000美元各匯予G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自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郵局及 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均乃被告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 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等所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 出其等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 係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匯率計算 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 轉匯給George、Odi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 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 ,故共犯George、Odin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或一銀帳戶當 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 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雖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 事務,所有費用係交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 事務所使用,卷內無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 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 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 戶或立法院郵局帳戶,且上開帳戶於案發當時,均是由被告 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 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 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 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 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 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 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是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王 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64)、以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 人領回即亦屬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 6、59至63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僅就量刑、被告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 判決後始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1,632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6,63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7,31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108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吳洛瑜犯罪所得120,047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2,241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1,666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 因鄭榆珊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7,696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同案被告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洛瑜帳戶,因胡嵐雅反悔不願取得學位,同案被告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被告吳洛瑜,且同案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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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洛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 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 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 大學)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 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該校校長之黃甫九 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代之各項事 務,2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其2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及與外籍人士 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 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 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碩士學位,最 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博士 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 學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卻刻意隱瞞此情,於104 年5月12日前某日,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 :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 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維文告知吳妍緩後,吳妍緩陷於 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同日 匯款47萬元至王麗婷向不知情女兒張靜雅借用之郵局帳戶內 ,王麗婷再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 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款項中之2,000美元,匯 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黃甫九天再委 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 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 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 ,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惟黃甫九天尚未交付 即遭查獲,仍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 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之證述,其乃是透過 其父吳維文之介紹始報名○○○大學碩士班等語(見偵卷十八 第2頁),故並非是透過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不實網 站而來,且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亦否認上開網站業已經架設完 成並已有使用網站進行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 頁),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 20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黃甫九天、劉 醇星、王麗玲、George、Odin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項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犯行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 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證人吳妍緩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 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 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 至3頁),且吳妍緩亦已經匯款繳納47萬元予被告等人,亦 有製作完成吳妍緩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 尚未交付吳妍緩而行使之,顯見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 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 別切割犯行,吳妍緩父親亦曾將同案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 內容,告知吳妍緩,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其認定亦屬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屬有理由。此外,本 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另本件自105 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已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 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利 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 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惟念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 ,嗣已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尚未能 與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 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定部分) ,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 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由王麗婷招攬並以其女 張靜雅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吳妍緩之款項後,再於104年5月13 日扣除王麗婷自己之所得後,轉匯236,500元至被告之一銀 帳戶內,再扣除被告另依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予G 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則為被告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乃被告 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所製 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 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黃甫九天收受 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 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 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查明,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王麗婷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5 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 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 數額予以扣除,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及同案 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事務,所有費用係交 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所使用,卷內無 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 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6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既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上開一銀帳戶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 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其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 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 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 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 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 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 均分受,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65「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進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進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許,途經 屏東縣○○鎮○○街000○0號對面時,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停 放該處之自行車1部(下稱A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 傘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99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 疊傘丟棄。嗣被害人於同日17時許發覺A車及摺疊傘遭竊,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屏東縣 ○○鎮○○街000號廢棄屋舍圍牆後方尋獲並查扣A車(已發還被 害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A車外觀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爭執本案全部客觀事實,然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持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作無罪答辯等語(本院卷第52、15 4至15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指時間、地點,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A 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傘1支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 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疊傘丟棄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尚上 開事實應為真實。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甚明。  ㈡惟被告固有本案竊盜行為,但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法官之訊問回答聽不懂、不知道等語,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其言談可知其認知功 能疑似異於常人。職是之故,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有無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之情形。  ㈢嗣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 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 告)生產過程正常,但學齡前曾有高燒的狀況,而後智力出 現發展遲緩之狀況。個案國小畢業,因智力的問題,學業成 績非常低下。個案國小畢業後,曾嘗試與案父一同工作,案 父雖有教導其加工銀飾的技巧,但個案學習能力差而作罷。 成年後,也無法從事聘僱共作,皆為無業。因個案會四處遊 蕩並外出撿拾物品,故曾在案兄、案弟的協助下做簡單的資 源回收變賣,但持續度不佳。個案父母目前皆已過世,個案 於家中排行老四,案手足皆知悉個案狀況,故對其多為包容 ,案大哥及案弟可共同討論與處理個案的事宜,分工明確。 因案大哥助在案家對面,有時會提供生活費用給個案,如見 個案亂撿物品返家會責罵個案,因此個案會逃避與案大哥互 動。目前個案的主要照顧者為案弟一家人,個案與案弟的互 動普通,兩人閒暇時會共同泡茶,但案弟因工作關係經常不 在家,故由案弟媳協助照顧,多為協助準備三餐,也會約束 個案的不當行為,但因個案仍會趁其不留意時外出且亂撿拾 物品,案弟媳對個案上述行為頗感無奈,故偶而亦有責罵個 案情形。個案在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 智力範圍;個案的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皆落在輕 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其知覺推理則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 程度。個案目前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之程度。 被告在各組合領域,包括: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 等,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個案的圖案品質不佳,依班達 測驗結果推估個案有典型腦部疾患之情況。個案在認知功能 方面,整體來說有功能下降的情形,由其在判斷與執行功能 的向度上,個案除了無法處理複雜的財務、工作或社交互動 的問題外,對於物品物權的概念與法律認知非常薄弱與不足 ,無法知悉自己行為是否已觸犯法律且不知觸法後相關刑罰 的輕重。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中度。綜合以上各項檢查, 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精神疾病史、心 理測 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的資料,對於鑑定事項回答如下 。個 案於本案發生時已有中度智能不足的心智缺陷,判斷依 據 為個案自小在發展階段中就發生此障礙症的症狀,包括 在 智力與適應功能方面的缺損。而此次鑑定結果也發現個 案 的全量表智商48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從個案的智 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分數來看,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 、 處理速度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且其知覺推理 已 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而在班達投射性測驗顯示 個 案疑有典型腦部疾患的情況,且與同齡者相比,個案在概念 領 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域皆呈現出適應能力的缺 損 與學習的困難,此也可對應至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 的 測驗結果,個案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是落在非常低下之 程 度。案弟曾限制個案外出,但因家人無法24小時看管個 案 ,所以僅能不斷提醒與教育個案亂拿他人物品是不對的 , 但個案理解與學習能力差,根據過去經驗而學習的能力 不 足,所以即使不斷提醒,個案依然會亂撿拾路邊物品回 家 。個案受到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於判斷力、思考彈性 、 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 習 、經驗學習以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而 個 案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然於日常生活事務上仍需 仰賴他人給予協助與提醒,且無法排除個案因受限其自 身 認知能力不足,導致其對法律相關概念與認知非常薄弱 , 尤其在面對更複雜的事物上,包括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 、 判斷、因應及判斷其行為後果等社會現實狀況,就容易凸顯 其認知能力不足之處,造成個案案發當時不能辯識其亂 牽 他人腳踏車行為已屬違法,也未能多加考慮對於自己亂 牽 他人腳踏車後可能產生的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綜上所 述 ,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 九 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4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901號鑑 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102之1頁)。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 」之情形,故其於行為時,生理上確有精神障礙之問題。再 被告於行為時,因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於判斷該等 物品非屬於自己,且抑制自己拿取該等物品的能力並無法執 行,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容已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灼然 明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固有 為本案竊盜行為,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 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未再涉犯竊盜犯行,此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雖   被告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藉 由醫療獲得改善之可能,惟被告大哥住再被告家對面,會提 供生活費給被告,平時由被告弟弟及弟媳協助照顧,平日會 準備三餐也會約束被告之不當行為,有前開屏安醫院屏安刑 鑑字第(113)0901號鑑定報告1份可查,辯護人亦為被告答 辯:被告於前次與今日開庭可見家人的管束,較能改善被告 他可能應無法理解其行為發生可能會違法之情事,今日被告 的弟弟也有到庭,可證被告他目前的行為跟狀況家人都會在 旁協助照料,讓被告融入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故可知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運作尚佳,不僅平日會約 束被告行為,在被告面對刑事訴訟過程中亦陪同到庭,本院 認應可約束被告令其無再犯之虞。並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 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 官、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 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摺疊傘為本案犯 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A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時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1

PTDM-113-易-41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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