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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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雲秋 相 對 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 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就相對人甲○○及乙○間確認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買賣不存在之訴,並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2,700元,依 上開說明,應繳納1,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竹東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5

CPEV-114-竹東簡聲-1-202503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智偉 相 對 人 方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12年11月1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 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伊就系爭 本票並無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08號,下稱系爭本 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 ,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言。而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3頁);聲請人復自陳伊不知道相對人有無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聲請 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然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4

KSEV-114-雄簡聲-26-2025032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所謂專 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 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 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 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抑或依 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97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 309號),本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2309號裁定,業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前揭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附卷 可查,是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 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依法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4

KSEV-114-雄簡聲-27-20250324-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婭榳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80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353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 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其名下保險 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40353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但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此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649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形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在民國114 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4年 度嘉簡字第209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 。 ㈡、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在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85,388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本件相對人因 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該是在停止期間不能即時受償的損 害額,也就是相對人在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照前開債權數額 所計算法定利率的損失。 ㈢、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為3 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 約為42,808元(285,388元×5%×3年=42,8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的上開損害提供擔保,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本金:72,997元。 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2,391元。 1+2=285,388元。

2025-03-24

CYEV-114-嘉簡聲-9-2025032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4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陳宋華、張柏閔、張柏 鈞三人之共同代理人「鄭鈞懋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3月14日所為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之 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4

KSEV-114-雄簡聲-22-20250324-2

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93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票訴訟),並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原裁定命聲請人應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因本票訴訟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確 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41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不存在,是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僅 需給付相對人41萬元票款,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擔保金額,超 過聲請人應支付金額之3倍,顯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 所定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8 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 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倘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 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裁定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毋 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85 年台抗字第38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要旨參考)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票款共計40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並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5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 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41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經本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審理,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票訴訟卷宗審認無訛。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票訴訟確定前,其 之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 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 為客觀妥適。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 權400萬元,訴請確認於超過41萬元部分不存在,訴訟標的 價額為359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之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及1年6個 月,合計為5年2個月,故相對人於本票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 所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93萬元(即359萬元×5%×(5+2/1 2)年=92萬7,415元,取至萬元整數)。  ㈢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於本票訴訟第一審判決後 至定讞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所受之損害,酌定抗告 人應供擔保120萬元,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抗告人以第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萬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認其僅需給付相對人41萬元,據以指摘 原裁定所命其應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然查,相對人已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第二審審 理,亦有該卷宗可稽,故本票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應無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裁 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有調整之必要, 爰依職權變更為93萬元。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並無可採,抗告應無 理由,惟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既無以維持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025-03-24

CTDV-114-簡聲抗-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 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法院確定判 決命其應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相對人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434號)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認為該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 。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4

TYDV-114-聲-34-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相 對 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九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認其聲請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 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元、利息21萬7,525元( 計算至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為止),執行債 權額共為378萬7,525元,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3萬6,258元(計算式:3,787,525 5%6=1,136,258,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4

TYDV-114-聲-6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戴名揚 相 對 人 陳葶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民 事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528號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案 號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相對人則於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程序中,對聲請人反訴請求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50 0,000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1914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 0,000元,及(判決誤載為「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8 6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以上開簡易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併案執行,尚未終結,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 固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4

TYDV-114-聲-65-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承彬 相 對 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 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 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 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310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求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 52310號執行命令二紙、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狀及開庭 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終結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00,000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 產、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其他財產,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 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 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 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茲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 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未能即時 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為8,640,000元 【計算式:28,800,000元×5%×6年=8,640,000元】。綜上, 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 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1

SCDV-114-聲-3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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