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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吳宇軒 被 告 呈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鳳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 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85,4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 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之「呈冠禮敬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00元(含 稅),被告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付款 比例表)之工程進度階段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系爭工程於10 2年9月10日開工,至104年9月12日,原告開始配合被告交屋 予住戶,於104年9月18日完成第一戶房屋交屋,又於104年1 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除被告追加之工 程外,原告已全部完工。然被告竟於104年12月8日向原告表 示不再給付工程款,並拒絕簽認原告已完成施作之追加工程 款,復於104年12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原告則於104年12月14日發函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 迄105年2月2日,被告逕將原告派駐現場之保全驅離,並阻 止原告人員進入。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全數施 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下列工程款: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61、63、64、66至68、70至73期工程款(原 契約工程款)49,875,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並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且被告業於105年2月2 日實際占有建物,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 比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1、63、64、66、67、68、 70至72期工程款共計35,625,000元。嗣因原告取得系爭使照 已逾6個月,乃於起訴後追加請求第73期工程款14,250,000 元,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共計49,875,000元。  ㈡已簽認追加工程款6,955,459元: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要求工程之變更追加,經被告簽認追加工程款為6,955,459 元(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未簽認追加工程款7,679,141元:原告已按被告指示施作追加 工程,但未經被告簽認之追加工程款為7,679,141元(各該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 第3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64,509,600元(計算式:49,875,000+ 6,955,459+7,679,141=64,509,600元),原告僅於本件訴之 聲明50,259,6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0日開工,然被告於104年2、3月間發 現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有浮報施作數量,藉以 提高工程總價之情形。嗣被告於104年11月間初步核算後, 確認原告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短少之工程項目多達數十項, 原告固不爭執其實作數量低於合約數量,惟辯稱該數量差距 為其利潤,仍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方於104年12 月7日函知原告已逾期未完工,拒絕原告索取不當工程款, 惟原告竟於104年12月8日晚間以簡訊告知被告暫時停工,被 告並於翌(9)日得知原告已將施工人員及設備全部撤離工 地,兩造持續協商未果,原告亦不願復工,被告遂於104年1 2月29日委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 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是該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 間已無承攬法律關係。茲就本件原告請求各款項,分述如下 :  ㈠第61、63、64、66至68、70至73工程期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85,000,000元(含稅), 此係以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定數量作為計算依據,則 倘原告實作數量低於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或 有未施作工項時,原告僅能請求實作工項數量計算之工程款 。而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經被告核算原告實 作數量,按合約所定單價,結算被告應付工程款應僅為211, 824,186元(含稅,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235,1 25,011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23,300,825元。  ⒉又系爭工程之第73期工程款於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後即得請求 ,而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20日已取得系爭使照,則原告自 應於107年4月20日前請求被告給付,然其遲至112年3月10日 始具狀主張,其請求權顯然罹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況被告 業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提出抵銷抗辯(詳後述),該 等債權經抵銷後,如有餘額,被告始須給付。  ⒊已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所提已簽認已完成加減帳明細表編號1、2工項係被告要 求減帳;編號3至32工項為被告簽認同意追加,惟原告未提 出各工項實作數量及依兩造議定價格所計算之明細表,難認 原告主張金額可採。    ⒋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又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自不在被告預定 之興建計畫範圍內,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二、倘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㈠大門門鎖裝置費8,051元:   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4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同意給付被告大門門鎖裝設費8,051元。    ㈡逾期罰款28,500,000元:   系爭工程本應於104年8月25日完工,計至原告於104年12月3 0日收受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律師函為止,原告履約已 逾期127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12月30日止),被告得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28, 500,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85,000,000元×0.003/日×12 7日=108,585,000元;然該罰款上限為:285,000,000元×10% =28,500,000元)。  ㈢瑕疵修補費用3,037,421元:   被告於105年2月1日晚間接管工地後,於105年3月間委請太 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 製作「呈冠渼學社區建物泥作土建檢測報告」,確認原告施 作工程有附表五編號3至12、15、17所示之瑕疵,被告並因 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3,037,42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 利)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 表五編號項次一所示)。  ㈣損害賠償474,285元:   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2、 13、14所示之損害,共474,28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 權利)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五編 號項次二所示)。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㈥第293頁): 一、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呈冠禮敬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 285,000,000元(含稅)。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235,125,011元之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0日開工,並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 爭使照。 四、原告之協理陳裕凱於104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 五、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合約 ,經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六、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4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被告自未付工程款內扣抵更換門鎖裝置費8,051元。 七、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未稅前工程總價271,428,571元,係依該 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個施工項目之數 量、單價、複價,加計工程保險費、工程利潤及管理費後而 得。 肆、本件爭執要旨: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61、63、64、66至68、70至73期工程款,共計49,8 75,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簽認追 加工程款6,955,459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簽認追加工程款7,679,141元,有 無理由? 四、倘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則被告以下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另案同意給付被告之大門門鎖裝設費8,051元。  ㈡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計罰逾期罰款28 ,500,00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 用及其他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共3,511,706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比例表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61、63、64、66至68、70至73期工程款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 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 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 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與工程價目表所列數 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系爭工程之含稅 總價為285,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該契約附件 「投標須知」第7條第1、2項載明:「業主標單上所提供之 估價單及工料分析表格式或內容僅供投標廠商參考用……」、 「本案採總價承包制,除非業主變更設計始得對總承攬金額 辦理追加減價」(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又系爭承攬契約附 件「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總則」第1條第3項亦敘明:「……標單 內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商應 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 漏錯誤時,承包商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 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 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作總包價應包括所有 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 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 ,承包商(即原告)亦應遵從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 加價」(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 攬性質,標單(即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所列數 量與原告實際應施作之數量若有差異,雙方應均不得請求加 價或減價。被告以其核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不 符,即推論系爭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性質,應以原告實作數 量計價云云,與前揭契約明文約定及契約解釋相違,自無足 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終止: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包本工 程,自開工後未能按工程進度施作或有顯著不按圖施工之事 實,或無故停工、無力完工、私自轉包、違反合約規定時, 由建築師或甲方(即被告)認定(不須經公會)後,甲方得 經催告後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8頁)。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可知原告有前述契約所列 情形時,經被告催告後仍不改正,被告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但仍應就原告符合前揭終止契約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 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 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 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 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 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 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 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 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且無故停工等情,乃原告所始 終否認。而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衡諸建築使用執照以工程竣工為其申 請條件之一,且系爭工程因有展延事由而得展延工期(詳參 後述),是原告主張其除被告嗣後追加之工程外並未逾期完 工,亦未曾無故停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得否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要非無疑。又被告 於104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項),且兩造就被告業於105年2月派員接 管工地,後續原告未再進場施作乙情,僅爭執接管日為105 年2月1日或2日(見本院卷㈡第9、107頁),是縱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合乎該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 定,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仍於被告終止契約 之意思到達原告之日(即104年12月30日)時,由被告單方 任意終止無訛。  ㈢關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 性質,業經論述如前,然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在系爭工程 全部完工前(含追加減工程)即終止該契約,則原告於終止 契約前所完成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不含追加減工程),應 得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扣減原告尚未施作工程金額 予以結算。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經其於110年4月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置卷外見外放鑑定報告),嗣又以111年12月30日營建鑑字 第1110003160號函(見本院卷㈥第409至500頁,下稱系爭111 年12月30日補充說明函)、113年5月29日營建鑑字第113000 1381號函(見本院卷㈦第377至588頁,下稱系爭113年5月29 日補充說明函)、113年11月19日營建鑑字第1130002425號 函(見本院卷㈧第87至95頁,下稱系爭113年11月19日補充說 明函),予以補充說明及鑑定。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固就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下稱 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鑑定原告施作之合理數量及工 程款(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表2.1、附件二),然本件乃 總價承攬契約,並非以實作實算計價,已如前述,即無從逕 以前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合先指明。又系爭鑑定報告另就系爭詳細價目表(納入追 加減工項)之各該項目彙整為附件三,鑑定單位並以系爭11 3年5月29日補充說明函之附件一「鑑定報告附件三所載未列 於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追加及已列於詳細價目表其數量之追 加減說明」(下稱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就系爭鑑定報 告之附件三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㈦第379至430頁)。而查 :  ⑴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中「數量」及「複價」為「0」者, 乃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應由原告施作,但原告未為施作,結 算複價為0元之工項。而原告既未施作該部分之工項,除已 列入「已簽認追加工程款」、「未簽認追加工程款」之追減 工程款之部分外,自應於結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如附表 二「鑑定報告附件三說明表」欄位所示之各該複價為0之項 目,均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    ⑵又於105年2月1日或2日被告接管工地前,原告尚未配合被告 完成全部交屋工作,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其未將系爭詳 細價目表項次一、17「交屋清潔費」之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 4頁反面)全數完成,故應得按鑑定結果,扣減尚未完成部 分之費用。而依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項次一、17「交屋 清潔費」所示「複價」金額為209,502元,可知原告完成本 項工程價值209,502元,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則為254,450元( 計算式:463,602-209,152元=254,450元),應予扣除(詳 如附表二「鑑定報告附件三說明表」項次一、17「交屋清潔 費」所示)。  ⑶其他鑑定報告附件三之說明表中「數量」、「複價」,與系 爭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複價」不同之工項(除因變 更設計應另計算追加減工程,而於「已簽認追加工程款」、 「未簽認追加工程款」中計算者外),因系爭承攬契約屬總 價承攬性質,業詳前述,故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範圍計算原工 程結算金額時,不予追加減工程款。是就被告所提「工程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表(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中所列「現場實 際數量」低於「原合約數量」數量部分,縱然屬實,亦不須 追減工程款,附此敘明。  ⑷據上,原告未施作應予扣減之工程款(不含追加減工程款中 已追減之工程款),詳如附表2項次乙「判斷」各欄位所示 ,共計扣減工程款3,962,381元(含稅),是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為281,037,619元(含稅,計算式:285,000,000-3,962 ,381=281,037,619元,此數額不含「已簽認追加工程款」及 「未簽認追加工程款」)。  ㈣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比例表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5,625,000元: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合約規 定付款比例表之工程進度階段時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甲 方估驗工程進度及品質,請款資料無誤後,按付款分期表支 付,惟並不視為同意已完成工程之核驗」(見本院卷㈠第27 頁);系爭付款比例表則載明:「第72期:交屋全部完成( 或使照取得4個月),金額小計8,550,000元,累計金額為27 0,750,000元」、「第73期: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6個 月),金額小計14,250,000元,累計金額為285,000,000元 (即系爭承攬契約全數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由上可知,本件交屋全部完成(或使照取得後4個月),原 告得請求至270,750,000元之工程款;公設點交完成(或使 照取得後6個月),原告得請求全數工程款。然被告於104年 12月30日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81,03 7,619元(含稅),均詳如前述,是系爭承攬契約既自終止 後已失其效力,原告無須再等待公設點交完成(或系爭使照 取得後6個月),而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前述結算工程款。 據此,系爭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結算金額281,037,619元,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235,125,011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912,608元(計算式: 281,037,619-235,125,011=45,912,608元)。  ⒉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第61、 63、64、66至68、70至72期工程款,共計35,625,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1頁),是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原合約範圍所得請 求之前述工程款45,912,608元,其中有10,287,608元不在原 起訴請求範圍內(計算式:45,912,608-35,625,000=10,287 ,608元),不在原起訴請求範圍。又自被告104年12月30日 終止契約時起算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迄106年12月30日 屆滿(至被告主張自105年4月21日起算2年時效,亦至107年 4月20日屆滿,見本院卷㈦第359頁)。然原告遲於112年3月1 0日方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第73期工程款14,250, 000元(見本院卷㈦第23頁),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逾35 ,625,000元之10,287,608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被 告以此拒絕給付此等金額,洵屬有理,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35,625,000元。  ⒊至原告主張第73期工程款14,250,000元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 時效,其仍得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與被告主張之大門門鎖 裝置費、瑕疵修補費用等互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09頁 、第334頁;本院卷㈦第301頁)。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 經抵銷後,即歸於消滅,應無從再為重複抵銷。而被告以大 門門鎖裝置費8,051元、逾期罰款28,500,000元、修疵修補 費用3,037,421元、損害賠償474,28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 程款為抵銷,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另詳後述 ),業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嗣再主張以第73期工程款與被告 已消滅之前開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關於「工程變更」約定:「追加減 帳經雙方確定後,分⑴地下室頂版完成⑵結構體完成⑶使照取 得後二個月⑷公設點交完成(完成全部之追加減帳結算), 四階段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可知系爭工程若有變 更或追加,原告應得請求工程變更後之追加減工程款,並依 前開約款所定分四階段結算。惟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 4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自終止後即失其效力,是原告應即 得請求被告已簽認之追加工程款(具體數額詳後所述)。另 就被告未簽認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未簽認之加 減帳明細表所列「加減帳項目」(除原告已撤回之編號10、 17、21、23、25;及系爭鑑定報告認追加工程金額為0元之 編號5,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4頁),應係配合被告之變更設 計所為之工程變更,原告應不致自行變更設計額外支出費用 而冒無法獲取相當報酬之風險,是該部分工程雖尚未經被告 簽認應予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仍屬前開合約第8條第3項約 定之工程變更範圍,原告應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已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項目,逐項認定 如附表三、四「判斷」欄位所示(各該項目得否請求、所得 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均詳如各編號所載),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就已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程款得向被 告請求共12,130,386元(計算式:5,472,042+6,658,344=12 ,130,386元)。至原告就未簽認追加工程款部分雖另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但其先位請求權既有理由,即 無續為論究備位請求權基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前各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比例表之 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5,625,000元之工程款;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就已簽認及未簽認追加工 程款共12,130,386元,以上總計47,755,386元(計算式:35 ,625,000+12,130,386=47,755,386元)。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47,755,386元,既如前述 ,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論如下:  ㈠大門門鎖裝設費8,051元部分:   原告同意扣抵此部分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㈥項), 是被告本項抵銷抗辯,即應准許。    ㈡逾期罰款28,500,000元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⒈開工日:本工程於102年9 月10日放樣勘驗核准日為本案認定之開工日,至本工程完成 (開始交屋)計715日曆天。⑴第一階段:開工至一樓樓板完 成於103年4月23日。⑵第二階段:一樓樓板至屋頂板完成於1 03年12月18日。⑶第三階段:屋頂板至使用執照取得完成於1 04年7月11日。⑷第四階段:初複驗完成於104年10月14日開 始交屋」(見本院卷㈠第15頁);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程進 度表則約定,編號92「開始交屋」期間為「104/8/26」(見 本院卷㈠第242頁),是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0日開工,自此 起算715日曆天完工,故預定完工日應為104年8月26日。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⒈乙方(即原告 )倘不依合約工程期限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 方損失,按合約總價3/1000計算(唯(惟)不得超過總價10 %為限)。⒉逾期罰款於使照領取及交屋二階段處理,工程期 限之第一、二階段如逾期時,甲方(即被告)得依逾期天數 之罰款予以保留,於工程期限之第二或第三階段趕回工期時 發放,如逾期至第三階段仍未趕回進度時,全部逾期之費用 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不足數甲方得逕提示履約保證 票補足,第四階段逾期時比照第三階段方式處理」(見本院 卷㈠第18頁),可知原告若未依約如期完工(即取得使用執 照並開始交屋),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得按逾期日數,每日 以契約總價之3‰計算逾期罰款。  ⒊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2日起開始交屋,此有104年9月1 2日完工交屋驗收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147頁),並於 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項) 。又縱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作 ,然已符合前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之完工標準(即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交屋),故得以104年1 0月20日作為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而該日已逾預定完工日1 04年8月26日,固堪認定。  ⒋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展延工期事由,其就遲延完工不 具可歸責事由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工程之6、7、14樓、屋突1樓外牆變更設計部分: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6、7樓外牆造型梁帶飾條追加 工程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不予展延工期」(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86至87、276至281頁)、「14F外牆紫點金麻乾 式樑帶飾條追加工程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不予展延 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283至284頁)、「外牆變更 屋突1樓經檢視相關鑑定資料,認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 徑,不給予展延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6頁),是6、7 、14樓及屋突1樓外牆飾條變更設計,尚未影響系爭工程之 施工要徑作業,並非得展延工期之事由。  ⑵系爭工程1樓大廳及門窗變更設計部分:  ①查,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進度表所載,編碼85「使照 申辦」之工作期間為「104/6/2」至「104/7/11」;編碼90 「大廳工程」之工作期間為「104/7/12」至「104/8/25」(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可知系爭工程原定先申辦取得使照後 ,再接續施作大廳工程。然原告自承係於104年8月10日完成 大廳裝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其後系爭工程方 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則其實際工序已與原工程 進度表有所不同。  ②次查,原告既於104年8月10日完成大廳裝修工程,該期程仍 在工程進度表編碼90「大廳工程」工作期間為「104/7/12」 至「104/8/25」期間之內,仍符合原定工程進度,應不須展 延1樓大廳工程(含門窗)之工期。然「大廳工程」工序既 移置於「使照申辦」前,則於104年8月10日「大廳工程」施 作完成前,現場倘仍有明顯施工情形時,勢必無法通過主管 機關就使用執照之審核,自會影響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程。惟 系爭工程另因被告遲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如後第⑶ 點所述),以致延誤使用執照之申辦期程,故本項1樓大廳 及門窗變更設計應與被告遲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所應 展延之工期,合併考量,詳如後述。  ⑶被告遲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部分:  ①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8日取得新北市政府變更設計核備函, 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8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4120623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又被告嗣於104年9月14 日就「建築物變更設計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 取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函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4年9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735005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8頁)。而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4日取得上開2 份核備函後,原告方得申請使用執照;倘依前述工程進度表 所載,則係於「大廳工程」104年8月10日施作完成後,始可 申請使用執照。可見前開2份核備函對工期之影響期間,較 「大廳工程」影響期間為長,故僅須考量該等核備函對工期 之影響。  ②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所載,編碼85「使照 申辦」工作期間為「104/6/2」至「104/7/11」,共40日(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然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於104年9月14 日方取得前述2份核備函,經36日後於104年10月20日始取得 系爭使照。而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含取得使用執照並開 始交屋)原為104年8月26日,已詳前述,然因被告於104年9 月14日始取得上開2份變更設計核備函,以致系爭工程遲至1 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故應展延工期55日(104年8月 26日預定完工日之次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日 )。  ③被告固抗辯:本件建築師已於104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經 核定之室內裝修面積圖說等文件予原告,惟原告遲至104年8 月17日始交付竣工圖予興陽公司,致興陽公司延後辦理消防 安全變更時程,方影響後續使用執照之辦理云云,並舉104 年5月8日由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93頁)。惟觀諸前述104年5月8日電子郵件記 載:「煩請呈冠蔡小姐、辰豐林課長檢閱,下週一掛號城鄉 局」等語,可知建築師寄送予原告之室內裝修面積圖說仍在 送交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尚未確定。是被告稱係因原告遲 延交付竣工圖予興陽公司,致影響消防安全變更時程云云, 應非有據。  ⑷1樓室內裝修追加減工程部分:   查,1樓室內裝修追加減工程性質上應屬前述工程進度表編 碼90「大廳工程」之追加減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而 該部分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已併入上述第⑵、⑶點合併考量 ,不再另予展延工期。  ⑸1樓增設臨時殘障扶手及後續更換石材部分: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原告施作之原因應為申請 使照後,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未設置,開立缺失 單始增設……影響系爭工程使照申請之施工要徑……合理工期為 7天……」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3頁),可知鑑定單位係 以1樓未設臨時殘障扶手,於主管機關審核使用執照之會勘 過程中發現缺失,致影響系爭使照之申請為由,認應展延工 期7日。惟稽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 第1041560060號函記載:「102中建字第175號建照工程申請 使用執照一案,經竣工查驗不符規定,竣工查驗缺失如下: ㈠地下層安全梯梯階予竣工圖說不符……㈡現場部分綠化設施配 置與竣工圖說不符……」(見本院卷㈦第49頁),可知系爭工 程申請使用執照時曾辦理竣工查驗,然有前述不符規定之情 形,但通觀其查驗不合格事項並未包含「1F增設臨時殘障扶 手及後續更換石材」相關事由,是難認本項目有影響系爭使 照申請時程之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認應展延工期7日,洵 非有理。  ⑹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自不得事後再為主張云云。經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 原告)得於十天內備妥正式書面說明,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核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原 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並未約定如原告未依該程序辦理 ,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展延工期。是系爭工程既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誤履約期限,自應按實際 影響工期情形,予以合理展延工期。  ⑺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55日(即104年8月26日預定完工 日之次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使照日),是完工期 限展延至104年10月20日,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完工, 尚未遲延,故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核無依據。    ㈢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 ,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直接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 )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 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 ,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準此,工程瑕疵通常係由定作人發現後通知承攬人限期補正 ,承攬人方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所 主張之各項工程瑕疵,若確屬實,均屬可補正之缺失,尚無 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適用,又被告均應先行催告,經催 告後原告不為修補,其方負賠償責任。查,被告主張其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共3,037,421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五項 次一所示),爰就該等項目逐項認定如附表五項次一「判斷 」欄位所示(各該項目得否請求、所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 均詳如各編號所載),其中被告僅得請求編號15之工程款金 額230,502元。  ㈣其他損害賠償部分:   查,被告主張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74,285元(各項目及 金額詳如附表五項次二所示),爰就該等項目逐項認定如附 表五項次二「判斷」欄位所示(各該項目得否請求、所得請 求之金額及理由,均詳如各編號所載),被告得請求其中編 號1、2之費用共計224,435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755,386元,而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462,988元(計算式:8,051+230,502+224,435=4 62,988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92,398 元(計算式:47,755,386-462,988=47,292,398元)。 五、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是 被告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系爭付款比例表、系爭 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292,398元, 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7

TPDV-105-建-17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王健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附民-31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李蓉蓉 李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軒 李健華 李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訴,主張原告李蓉蓉、李文安與 被告李文軒係訴外人李永廷之繼承人,李永廷於104年7月19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李 蓉蓉、李文安遂與李文軒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 分之1借名登記在李文軒名下,後李文軒於107年4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健華、李 婉華,所有權比例每人各2分之1,被告所為係以悖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請求返還之債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軒,終止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3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無效,及於107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李健華、李婉華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文軒所有;聲明第3項 請求李文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蓉 蓉、李文安。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李文軒給付李蓉蓉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李文軒給付 李文安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應各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之市價核定價額,審酌與系爭房地同社 區(鳳山建國新域)門牌號碼鳳山區建國路二段79號5樓建 物、鳳山區建國路二段65號2樓建物,於113年4月間分別以 每坪157,098元、每坪162,198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1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市 價,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依系爭房地總建坪45.28坪【 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 .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0.3025=4 5.28坪,取至小數點第2位】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7,2 44,800元,先位之訴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829,867 元(計算式:7,244,800元×2/3=4,829,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較高者定 為4,829,867元。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 與先位之訴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分之1846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建國路二段83號6樓,層數:12層、層次:6層、層次面積:81.29㎡、總面積:81.29㎡、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 全部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建國路二段73號,層數:12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88.20㎡、總面積:88.20㎡、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2) 10000分之13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025-02-26

KSDV-113-補-610-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健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鐘坤生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4 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4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2-26

SLEV-113-士簡-1210-202502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林魏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3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明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僅收取9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於111年5月25 日邀同被告林魏麗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自第一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5.25%計算 之利息,利率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 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4.26%計算,又被告最 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計4.26%後為 5.99%,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9,33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魏麗花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4-中簡-191-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雅婷 林健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3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64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殷健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國豪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 因其母曹茂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 下稱○○)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醫師即告訴人林昱呈執行醫 療救護。嗣被告未經醫師同意,即擅自將曹茂竹約束帶解開 ,致曹茂竹由病床上跌落至床邊,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配合醫 師之醫療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以強暴之犯意,在上址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稱要將醫 師關起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8171號函附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及114年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下述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即○○護理人員蘇惠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1份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 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情 緒宣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同意,即擅將其母約束帶解開, 致其母由病床上跌落至床下,護理師依照告訴人指示欲將殷 國豪之母繫上約束帶,被告在上址先以言語阻擋護理師為其 母繫上約束帶,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配合醫師之醫療行為,殷 國豪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恫稱要將告訴人關起來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蘇惠文於警詢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另有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成勘驗附件1至附件3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 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 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 括規定加以規範。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 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與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足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 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 而所稱「強暴」,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暴力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觀察區,表達強烈反抗意願, 並對我大聲咆哮,並企圖解開其母約束帶,此行為影響其他 病人就醫權益,並口頭咆哮要報警,把我關起來,關進精神 病院,持續咆哮10分鐘,當時醫護人員沒有受傷,被告大聲 咆哮行為讓我十分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然 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說我冒用他的名字多年,要把 我關到精神病院去,被告說那才是屬於我的地方,被告咆哮 的內容是把我關進精神病院,還有提到冒用他的名字多年, 被告咆哮違反秩序,會影響護理師照護其他病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證人蘇惠文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妨礙醫療行為,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當時沒有 醫護人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依告訴人、 證人蘇惠文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認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干擾 ,然所指被告手段無非「大聲咆哮」,未見有何對現場醫護 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 害通知相脅之行為,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冒用其名字而要將其 關入精神病院或報警之用詞,亦與恐嚇言語有別,實難認被 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觀察區護理師將被告 之母扶回床上後,被告與該護理師雙方在病床邊似有爭執,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即至現場,被告朝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所在 位置說話,未久警員即趕至現場,而被告一開始向觀察區護 理師稱:「我幫我媽翻一下,我媽又不是犯人…(聽不清楚 )」、「那不要綁我媽」、「那你不能綁她」、「你不要綁 住她」、「那你是不是不爽」、「那就找保全啊!」、「你 再恐嚇我,我就告你」、「你這什麼態度,我叫他不要綁我 媽,他不要,我媽不是犯人,他可以這樣綁嗎?」等語,於 告訴人請求保全人員前來時,向告訴人稱:「你不要亂講話 ,我又沒有弄到你,你會坐牢的,我跟你保證我絕不…(聽 不清楚),你們就是回精神科病房住嗎?你們出不了院的, 我…(聽不清楚),氣死我喔!」、「你是當醫生當成這樣 ,你哪個學校畢業啦?那你就是精神科病房住的啦」等語, 於警員到來時稱:「我跟你講,你們現在小孩子不懂事,做 大人會坐牢,小孩子沒教好,我跟你講」、「可他的問題是 我有自己的權利,他要問我,我是家屬」、「你懷疑我是不 是」、「你知道嗎?我是她兒子啦」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件1、2、3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6頁),被 告因不欲其母繫上約束帶,而向護理師表示勿束縛其母,於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到來時,要求告訴人勿亂言,否則將入獄 ,且如入住精神病院將無法出院,於警員到來時,係表示若 未能教導年輕後輩,大人同有責之意,綜核以上各節,被告 上開言行,縱然妨害急診室之安寧秩序,仍難認已達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醫護人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 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非得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大聲咆哮、或口出關進精神病院等言 行,固未尊重醫事人員、影響就醫環境之安寧,且使醫病關 係趨於緊張,所為甚屬不該,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易-725-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健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游健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⒈消費本金:47,55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⒉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 息計算:1,92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554元 游健華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88-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金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嚴德 發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95-10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 碼同區○○路O段OOO、OOO-O號房舍(下分稱OOO、OOO-O號房 舍,並合稱系爭房舍),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同區○○段OOOO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 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 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 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原告僅 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原告於103年2月27 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 ㈡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 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原 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 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申請系爭房舍違建戶補件資料寄 至六軍團,經六軍團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呈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 ,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 第1060000674號函否准其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14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 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其後,原告以其向被告辦理違建戶資格補件時,被告不同意 其未設立戶籍之OOO-O號房舍納入補償面積,且採民事訴訟 方式強拆系爭房舍,均未予補償,損及權益等由,陳請監察 院調查,經監察院作成110國調25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 查報告),被告遂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由所屬陸軍司令部輔 導原告提供補件資料,經列管單位六軍團轉由陸軍司令部以 111年4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63607號呈報被告重新審查 其違建戶資格後,於111年6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3586 3號函復原告,其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 建戶補件規定,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下 稱111年6月1日函)。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政戰局提出陳 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略以:㈠請提供拆遷補償款 計算式。㈡自動搬遷獎勵金要列入計算式。㈢OOO號房舍不足7 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坪數計 算。㈣價購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161395號函復原告略以:㈠被告業以1 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以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可獲領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算式供參。㈡另原 告其他陳情事項,澄復如下: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復 按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囿於原告所占用系爭房舍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非其主動點交,故不符前揭申領規定。⒉ 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律定違(占)建戶得 價購26坪型住宅,惟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被告應對其拆 遷,須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查「力行文和 新村」係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惟該改建基地並無興 建26坪型住宅,本案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等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監察院調查報告而恢復違建戶身分,並已提出水、電 費、房屋稅及門牌號等,證明原告在「力行文和新村」有房 舍兩戶。被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 元,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並加計人口搬遷費12萬元( 共2人設籍,每人人口搬遷費6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 萬7,014元〔(299萬4,028元+12萬元)×50%〕(本院卷第216- 217頁,下稱系爭計算式),合計467萬1,042元,並應同意 原告可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 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又被告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民執事件)程序所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354,066元,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103萬3,2 48元(即律師費16萬7,198元+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4萬6 ,050元+交通費2萬元+2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279-280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原告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為467萬1,042元,及准予原告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6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24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 告為違建戶列管,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 ,而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見解,自不應發給人口搬遷費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故原告可獲領金額應為230萬9,526元,原處分所 列計算式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依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補償 金額,於法無據。又原告屬「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 原規劃區域之改建基地「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內,並無興建 26坪型住宅可供價售,原告無請求被告另提供住宅予其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之原告 財產35萬4,066元,屬系爭民事事件之執行費、訴訟費、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返還,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逾請求權 時效,且無理由,前經陸軍司令部以112年賠協字第003號拒 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未據原告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 該程序已經終結。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是否於 法有據?  ㈡原告有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㈢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是 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被證1)、被告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被證4、9)、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5-27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眷改條例事件全卷、系爭民 事事件全卷、系爭民執事件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於法無 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 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 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 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 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 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 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 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 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 ,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 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 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 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 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 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告立於主管 機關地位,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 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 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 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 被告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 、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 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 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 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即係被告為 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3條所 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 ,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 計算。」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 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  ⑷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 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國 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 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 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此,上開眷改 注意事項界定違占建戶僅得享有1戶之權益,以免給予眷改 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 眷改條例規範目的。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占建戶之 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 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基礎,亦應以其 與原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據。基此,違占 建戶僅能享有1戶之違占建戶權益,以免給予眷改條例受益 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是被告辦理1戶兩舍違占建戶之拆遷 補償,自得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將兩舍之面積合併 計算,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 公尺計算,予以補償。  ⑸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 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規定認定之。」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 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 據。」而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 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 ,應發給人口遷移費。」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 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6條 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 估補償之。(第2項)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 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 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第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9月1日按當年 度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其附表 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鋼筋 混凝土造連棟式中間每平方公尺點數為690;附表三「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規定,總樓層數2樓者,1樓加成 40%,2樓加成30%。又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新北府工使 字第1101323496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 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為17.2元, 並自110年9月1日起實施(下稱110年7月26日公告)。是以 ,被告辦理新北市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依上開新北市拆 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之規定評點計值,查估補償,如違建戶 所有人逾期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不發給人口 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⒉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系爭房 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因遲未 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予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外放系 爭民事事件卷)。其後,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證1) 重新審查原告違建戶資格,以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復 原告,認定其所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眷 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補件規定,准予補件列管,請其於 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書具系爭陳情書( 被證5),請被告提供拆遷補償款計算式,並主張OOO號房舍 不足7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 坪數計算,並應將自動搬遷獎勵金列入計算式。經被告以原 處分(被證4)復原告略以,其業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 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原告可獲領金額合計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 算式(本院卷第91頁)供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之卷附經原告簽名之系爭房舍建物丈量表(訴願可閱卷第1 20頁)、內裝調查紀錄(訴願可閱卷第119頁)及評點照片 (被證11-17),參以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附表一「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表三「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 加成表」可知:  ⑴OOO號、OOO-O號房舍1樓面積,分別為18.1472、15.0455平方 公尺;2樓面積,則各為16.2076、15.0455平方公尺,亦即 系爭房舍1樓面積合計33.1927平方公尺;2樓面積合計31.25 31平方公尺,系爭房舍1、2樓共計64.4458平方公尺,因面 積合計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  ⑵系爭房舍為透天2層樓,主要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RC,建築 物主要結構及類別評點數為690×79m²=54,510、系爭房舍樓 層別加成(1樓加成40%、2樓加成30%),1樓評點數為18.14 72m²×690×0.4=5,009+15.0455m²×690×0.4=4,153;2樓評點 數為16.2076m²×690×0.3=3,355+15.0455m²×690×0.3=3,114 、系爭房舍室內間隔牆為1/2B紅磚,評點數為59×79m²=4,66 1、系爭房舍室外牆粉刷為磁磚(壁磚)(連棟式),評點 數為70×79m²×0.4(連棟式以建築面積0.4倍換算每m²之負擔 ,包括材料、工資)=5,688、系爭房舍室內牆粉刷為油漆( 有隔房),評點數為35×79m²×3.5(有隔房以建築面積3.5倍 換算每m²之負擔,包括材料、工資)=9,678、系爭房舍屋頂 (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評點數為120×79m²=9,480、系 爭房舍樓地板粉裝為磨石子磚,評點數為140×79m²=11,060 、系爭房舍天花板粉裝為白灰粉刷,評點數為30×79m²=2,37 0、系爭房舍門窗裝置為鋁窗鐵捲門,評點數為60×79m²=4,7 40、系爭房舍給水浴廁設備為水泥貼馬賽克及普通浴盆、抽 水馬桶,評點數為80×79m²=6,320、系爭房舍電氣設備為普 通日光燈露出簡易設備(店鋪住宅),評點數為40×79m²=3, 160,系爭房舍之合計評點為127,298(如不計算樓層別加成 之評點數則為111,667)。  ⑶依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公告,新北市111年建築物價格評 點計值為17.2元,是被告據以計算系爭房舍之補償金額為21 8萬9,526元(127,298×17.2),核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項本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 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10 年7月26日公告相合,亦與原處分附件「違建戶補償款計算 式」所載拆遷補償款218萬9,526元之計算結果一致(其計算 方式為:「1F面積:18.1472m²×690×0.4+15.0455m²×690×0. 4=(5,009+4,153)×17.2=15萬7,587元」、「2F面積:16.207 6m²×690×0.3+15.0455m²×690×0.3=(3,355+3,114)×17.2=11 萬1,267元」、「建築物評點(不含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數) :111,667×17.2=192萬672元」、「1F面積+2F面積+建築物 評點=15萬7,587+11萬1,267+192萬672=218萬9,526元」), 尚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舍為2層磚造樓,2樓有3間 隔間並未計算在內,鋁窗、小鐵門、電動鐵捲門計算不足等 語(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不可採,原告聲請被告之處 長親自到庭說明(本院卷第22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系爭計算式,據以辦理其拆遷補償款 、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核算等語。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行為時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 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足見民事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目的,係為計徵裁判費,並非為作為違建戶拆遷補 償款計算之標準。  ⑵依系爭民事事件卷附裁判費審核單(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 號民事卷第15頁)可知,新北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係以該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13 平方公尺(含系爭房舍及其屋後空地、屋前雨遮,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56、60-61、65頁),乘 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527元/平方公尺(同 卷第2頁),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028元,並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級距,徵收民事裁判費,此與眷改條例第 23條關於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係為排除違占建戶抗拒 拆遷,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以落實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迥異,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元,據以辦 理拆遷補償款核算,難謂有據。  ⑶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而遭政戰局 訴請拆屋還地,政戰局於獲勝訴確定後,因原告並未自動履 行,而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於108年11 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於108年12月19日拆除完畢,經六軍 團驗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執事件卷查明。原 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 管機關,被告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予發給人口搬遷 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人 口搬遷費12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萬7,014元等語,尚乏 所據。  ⒌綜上,被告以1戶核算原告之拆遷補償款為230萬9,526元,並 無違誤,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 、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 ,於法無據。  ㈢原告並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 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 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 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 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 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 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 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 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 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 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又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 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 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 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 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再依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 ,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 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⑵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 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 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 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 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 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 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 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 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 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 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 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 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 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 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 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 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 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 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 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 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 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 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 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 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 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 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 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 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 餘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 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 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 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之違占建戶,且經 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為違建戶列管,已如前述。 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原告享 有依成本價格申購「力行文和新村」原規劃「健華營區改建 基地」內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惟原告所得請求價購房屋之權 利,僅能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範圍內行使,且僅能申購 該改建基地內之26坪型住宅,原告就此範圍外之改建基地餘 戶,尚無由主張以成本價購之權源。因「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並未興建26坪型住宅(本院卷第303-311頁),是原告原 本以「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 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無 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 已然因該特定物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又原告並無以成本價購非屬原規劃圈之改建基地房屋之公 法上權利可言,故其申請以成本價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以外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於法不合,是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 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 戶,即屬無理由。  ㈣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非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 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 ,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 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為 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費36,246元、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24,7 06元及其利息2,379元(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按年息5%計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90,735元(140,777元+自103年12月13日至 108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及系爭民執事件卷查 明,是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為私法關係,且具有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請求返還,顯然欠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㈤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 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 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前述課予義務訴訟 (即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 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 賠償103萬3,248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467-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林健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詩晴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規定   ;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 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 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 障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已不可採;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繕本已送達對 造即原告,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就前開答 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情侶並論及婚姻,曾共同於110年9月24日向建 商預購坐落台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心之所向」建案房地1 戶(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75萬 元,簽約時已給付訂金5萬元(原證1,房地買賣定金收據, 本院卷第17頁),兩造約定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被告 因此自原告所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與時間轉帳至被 告個人帳戶合計1,314,551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 嗣被告表示願以價金含定金共1,364,551元承受原告對系爭 預售屋之契約權利,原告亦同意被告前開請求,惟被告取得 系爭預售屋全部權利後,迄未給付原告。 二、又原告依被告請求於113年5月3日向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貸款150萬元(原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9至22頁),前開貸款於扣除手續費 後之餘額1,490,970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原告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旋依被告請求自113年5 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   1,516,363元(連同原告在該帳戶內既有存款)予被告(原證3   ,原告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3至27 頁);原證4,彰化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9頁)   ;原證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卷第33頁)。 三、嗣兩造於113年○月○日分手,然被告迄未償還前開款項,爰 分別依轉讓購屋契約權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2,880,9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1,364,551元做為承受其    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原告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預售屋係被告個人所購買,僅因當時兩造交往中又論    及婚嫁,故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陪同被告前往看屋時,    被告因不好意思才在買賣定金收據「訂戶」欄將原告姓名    列入,然實際上兩造並無「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之    約定,訂金5萬元及後期款項幾乎均係被告個人及娘家幫    忙負擔(被證1,兩造於111年1月29日與訴外人line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83至96頁),僅原告所提    證4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11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    被告,係原告贈與被告用以支付不動產期款。可知兩造僅    權利移轉之更名,並無買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金    額購買其對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與前開證據不符。 (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及日期存款    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系    爭預售屋期款共1,314,551元等事實。   1、附表一之中信、遠東帳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匯入上 開帳戶中之金額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花費,並非用在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   2、附表二所載內容均係原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用在生活花 費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系爭預售屋 期款。   3、附表三原告匯入該2帳號中之金額,除編號1即110年9月28 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外;其餘均非用來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而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費。   4、且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故於該    日起被告即無應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問題,然觀諸被告所    主張之附表一、二、三各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     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    11日」之後,則被告主張其是用來支付其對系爭預售屋之    期款,顯不足採。 二、系爭消費借貸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    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係因兩造當時快結婚而須辦喜宴、添購家具等,始向    凱基銀行貸款150萬元,此非被告所要求。原告貸得150萬    元後,兩造因故吵架,被告盛怒下表示不結婚了,原告為    挽回兩人感情,始主動表示要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凱庭    清償車貸債務及將其餘金錢贈與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    先匯款262,500元至楊凱庭所設000-000000000000帳戶以    清償車貸,另分別於同年月12、13、14、16日匯款至被告    帳戶(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均係贈與,並非    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搬回    其父母家住,兩造始分手。況附表四中113年5月9日匯款    262,500元非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被告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更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房地買賣定金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17至57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364,551元做為承受購買系爭 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權利買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房地購買之訂戶確為本件兩造,有原告所提房地買賣 訂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被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記載觀 之,兩造向建設公司人員回稱僅為權利移轉之更名,無買 賣行為;另自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觀之,亦係原告 將系爭買賣權利轉讓被告,並未提及對價(見本院卷第97 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權 利買賣,已不可採。 (三)況被告所抗辯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 有前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衡情自該日起被告即 無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之義務,然觀諸附表一、二、三各 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 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11日」之後,則原告所主 張前開附表所示轉帳紀錄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之期款, 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存 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權利買賣價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依前開消費借貸之定   義可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故雖能證明電匯 金錢入他人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匯入金錢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 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 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516,363元予被告云云;然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至原告雖提出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文書僅足證明電匯金 錢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除金錢交付外,兩造 間尚有借貸意思之事實;則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與其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 存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8

CYDV-113-訴-90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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