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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TC-5155」號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 5號」車牌一面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車牌號碼「NTC-5155」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9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牌照(下稱車牌), 為使本案機車能繼續騎乘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某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 申請人為蘇鼎勛)後,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時,將該車牌 懸掛在本案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蘇鼎勛及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3日晚上11時28分許,吳家鞍騎乘本案機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 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情事,再將上開偽造之「NTC-51 55號」車牌1面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鼎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鼎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1年9月30日,已因酒駕而遭警方查扣,卻遭他人偽造車牌,且有陸續收到交通罰單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29號函1份 證明懸掛於本案機車之「NTC-5155號」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7-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致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 稱本案車輛)前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電子購物平台蝦 皮上,以新臺幣1,000至2,000元間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 合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4月28日之某時許至113年9月25 日8時27分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接續行駛 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卓佳芸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經警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本車輛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停放在 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產業道路旁,嗣警方通知車牌所有人 卓佳芸前來移車,而經卓佳芸表示車牌遭冒用,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人蕭黃 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讓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雲 林縣○○○○○○○道路○○○○○○○○○0○○○路○○○○○○○○0○號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4月28 日之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 在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 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家中父親中風,母親罹患癌症,而由其照顧,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港簡-3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77號、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慶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D-6780」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二、第5至6 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均補 充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毛慶宏先後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D-67 80」號2面車牌懸掛於其配偶劉芷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至113年10月14日15時2 0分為警查獲時止及11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分別於不同期間,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D-6780」號 2面汽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利用上 開車輛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車輛違規致車 牌經吊扣,卻仍為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上網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使用,經警查獲後又再度為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時間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 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D-6780」號汽車車牌共4面,均屬 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82號   被   告 毛慶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慶宏明知登記其配偶劉芷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案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經監理機關依法處分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 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臉書社團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 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 面,並懸掛在 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於113 年10 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433 巷口,為警 發現毛慶宏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而查扣之。 二、毛慶宏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偽造車牌後,仍不知悔改,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0日,再次向同 一賣家,以7,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 面,取貨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 正確性,於113 年10月30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博客停車場,為警發現毛慶宏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 用而查扣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慶宏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之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共4 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3-31

CTDM-113-簡-3293-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予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 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予、黃耀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霆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HZ-9880」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睿予、黃耀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10、11行:「當場查扣」之記載,應更正為: 「當場移置該車至拖吊場,經通知車主張浩文到場說明後, 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查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月2 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與製作並 出售偽造車牌之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黃耀霆前案之執行,係於113年7月8日由 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後,再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原易卷 第18頁)。是被告黃耀霆既如前述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之11 3年9月22日即終止本案犯行,自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 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 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張浩文,並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 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張睿予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黃耀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7、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2面為被告黃耀霆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耀霆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10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張睿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予及黃耀霆使用張浩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張浩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酒駕拒測遭吊扣車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黃耀霆 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2日11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發現本案小客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當場查扣 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睿予、黃耀霆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文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張睿予、黃耀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睿予 、黃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張睿予、黃耀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睿予、黃耀霆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2人接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嫌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至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黃耀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購得,為被告黃耀霆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28

TCDM-114-原簡-16-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間,將偽造之「BTH-0000」號牌2面懸 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 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 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之 牌照因故遭逕行註銷,在未合法取得牌照前應不得再行駛上 路,竟為圖便利或一己之私而捨此不為,擅自訂購偽造車牌 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短等節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H-0000號 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 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 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O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 過手機上網到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 元訂製偽造之「BTH-0000」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日14時38 分許,不知情之盧OO(即黃OO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發現「BTH-0000」車牌係遭監理所註銷之車牌,乃對盧OO 攔查而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再經 通知黃OO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車牌2面、查獲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952 號函、查詢車牌號碼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5-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輝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G-116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註銷,竟為圖一己 之便,自行製造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 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 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非作為其他不法犯行 所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情(見易字卷第51 至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蔡輝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龍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已 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自行以鐵工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其於113年11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 輛,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經警執行巡邏職務 發現車牌有異,並經電腦查詢該車牌狀態為「逕行註銷」而 為警當場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113年6月間某日起,自行製作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掛偽造車牌在BJG-116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行使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以行使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已遭註銷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均係本於利用 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簡-4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AG-938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宇捷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本案車牌 照片3張」;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密接時期,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同一機車,多次 在道路上騎乘該機車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毀損, 無資力復牌,即任意懸掛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偽造本案車 牌並騎乘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無辜遭受裁罰 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車牌我是從民國113年1 0月底開始懸掛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自被告開始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4年1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 間長達2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 正確性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案發時甫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更 生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錢去監理站復牌,所以車行老 闆小林說可以幫我;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足見扣案之本案車牌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暱稱「小林」之 不詳車行老闆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 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捷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 車)之車牌損壞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1面,並自113年10月間某時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發現蔡宇捷騎乘甲車上路發現有異, 遂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 ,且有扣案本案車牌1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10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 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28

PCDM-114-簡-264-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於114年1 月16日13時13分許」,更正為「於114年1月16日12時5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併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58 分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 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原 有汽車牌照,竟在臉書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 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劉享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享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銷,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某日,透過 臉書平台,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並自113年11月 初起,懸掛在其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身,以此方式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享明於11 4年1月16日13時1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及00路0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上揭車輛照片等在 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28

CHDM-114-簡-271-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凱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凱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ABV-1221」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ABV-122」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ABV-1221」,第4至5、13行之「自用小客車」 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許顯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楚凱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 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AB V-1221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吳江斌,所為實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楚凱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楚凱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在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處,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之車主廖宗恩借用A車後,於113年10月16日 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購物平台淘 寶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 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登記在吳江斌名 下,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再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 借車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駕駛A車行駛於 平面道路及國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輛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江斌。嗣經吳江斌於113年10月17日發 現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 ETC費用扣繳異常情形,始驚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遭 偽造冒用而報警處理。後因楚凱筌於113年12月4日,將A車 違規停放於臺中市民族路與市府路口遭警拖吊移置,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江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楚凱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江斌、證人廖宗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臺中市政府文心拖吊場之A車拖吊資料擷圖1張、拖吊現場照 片3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汽字E第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文 心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B車之eTag資料、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行照、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A車之行照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4日為警查 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 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3-28

TCDM-114-中簡-60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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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晉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EAH-5391車牌貳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領用 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BNF162386)」之記載更正為「(領 用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8NF162386)」,及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原持有之車牌遭吊扣,為逃避查緝,竟擅自於網 路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EAH-5391車牌2面(見偵卷第34頁),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3號   被   告 吳晉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州之母親黃滿蓮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領用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BNF162386),因涉犯超 速業於民國113年6月間為監理機關吊扣,然吳晉州為繼續使 用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以新臺幣 8,000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在前揭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查悉吳晉州 駕駛懸掛上揭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晉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出之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及該號牌 行車紀錄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證。綜 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28

TCDM-114-簡-3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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