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致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
稱本案車輛)前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電子購物平台蝦
皮上,以新臺幣1,000至2,000元間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
合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4月28日之某時許至113年9月25
日8時27分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接續行駛
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卓佳芸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經警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本車輛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停放在
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產業道路旁,嗣警方通知車牌所有人
卓佳芸前來移車,而經卓佳芸表示車牌遭冒用,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人蕭黃
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讓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雲
林縣○○○○○○○道路○○○○○○○○○0○○○路○○○○○○○○0○號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4月28
日之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
在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
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家中父親中風,母親罹患癌症,而由其照顧,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ULDM-114-港簡-3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