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姓名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亦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確認債務人姓名記載是否有誤(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 書上姓名「蔡亦珉」與支付命令聲請狀姓名「蔡亦」不 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47-20250123-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陳秀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陳秀英」核發支付命令   ,主張請求之債權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其 所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為「曾謝秀 英」,並經本院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權查 詢戶役政資料,其姓名應為「曾謝秀英」,債務人姓名顯有 誤載。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均係針對「曾陳秀英」所為,亦難認系爭債權已為合法之 債權讓與通知,故系爭債權既未踐行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2

CYDV-114-司促-575-20250122-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詹桂芳 債 務 人 陳貞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姓名「陳貞瑜」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PHDV-114-司促-50-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5號 債 權 人 林鴻翔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瑞騰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 ㈡補正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如借據、票據或匯款 收據影本或附有債務人姓名之存摺封面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55-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賴彩鐈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 ㈡請確認債務人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7

TCDV-114-司促-1762-20250117-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泳昇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曾揚倫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 存在。 三、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周珮瑤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及訴 外人李慧千借款,截至110年10月累積借款的本金已逾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因周珮瑤未能償還上開借款之本息, 李慧千乃要求周珮瑤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周珮瑤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竟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⒈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原告之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原告同意與周瑞瑤共同擔 保周珮瑤積欠李慧千之685萬元債務。   ⒉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押) (下稱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 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分別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 ,偽以表示原告同意因借款,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慧千之配偶即被告之意 。   ⒊周珮瑤完成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之簽名後,即持 系爭文件,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交予李慧千,由李慧千在系爭文件上蓋用原告之 印文,並委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㈡嗣因周珮瑤無力清償其積欠被告及李慧千之借款債務,李慧 千遂於111年11月4日以被告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由鈞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5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1年12月 20日確定。  ㈢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上開行為,經原告對其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  ㈣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名既非原告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 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㈤系爭文件上有關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蓋印, 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皆不生效力,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屬 原告所有,周珮瑤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欠缺持有上開所有權 狀之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㈦原告雖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對周珮瑤有685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然原告嗣後查閱新調取之證據資料後,發現周珮瑤於刑事 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表示伊係向李慧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 ,是被告雖曾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然 被告與周珮瑤間事實上應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此外,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身分與被 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且本件亦無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存在,是本件借款契約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此金錢借貸債 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 自無由合法成立。  ㈧周珮瑤於刑事偵查中曾表示被告與李慧千知道伊未得到原告 之同意等語,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授權周珮瑤簽立系爭 文件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亦可與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之真意,惟被告卻未為 之,可見被告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無保護之必要。則 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仍毋庸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周珮瑤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時,周珮瑤不僅為原告之配偶,並持有原告之印章、身分 證、原告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 使第三人相信周珮瑤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周珮瑤共 同簽立,亦足使第三人相信原告同意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 而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即原告表現在外之行為, 並非僅是單純交付印章予周珮瑤而已,尚交付個人身分證、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42歲,並非毫無社會交易經驗之 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 ,足見原告明知交付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 ,即可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仍將系爭文件與自己 之印章一併交付予周珮瑤,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授權人責任,承擔債務。  ㈢再者,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計 算至110年10月間,本息累計逾700萬元,此借款期間,原告 與周珮瑤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二人日常生活、共同開銷等, 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論是以何原因向被 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  ㈣又系爭文件上之原告姓名雖係周珮瑤所偽簽,但就周珮瑤持 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重要證明文 件,並未指訴係周珮瑤所盜用,足見原告係自己交付周珮瑤 上開證明文件,堪認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授權 人之責任。  ㈤周珮瑤自108年起出面為自己或原告向被告借款,由李慧千代 理被告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交予原告或周珮瑤。 且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 出面處理,委託被告申辦貸款,辦理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 。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日常即知悉周珮瑤有對外借款或以 原告名義借款之事實。因有上開前例,且李慧千又曾交付借 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故周珮瑤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 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 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共同債務。  ㈥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 等,主張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本件周珮瑤並非僅是單 純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品,尚有原告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且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僅在對保時親自到場簽名,原告之帳 戶尚收受李慧千代理被告所匯之款項,若謂原告完全不知悉 周珮瑤向外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實與 常情有違。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以: 「權利人即債權人兼代理人:曾揚倫」「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泳昇」「債務人:周珮瑤」,已載明周珮瑤同時以自己及 原告本人之名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周珮瑤有為原告代理 之意思,僅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名義欄另書「代理人 」字樣,但不得謂此無代理行為。是原告徒憑上開判決及理 由,主張原告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實非可採。  ㈦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原告與 周珮瑤對被告共同之借款,是縱認該債權僅周珮瑤個人之借 款,因系爭抵押權本就有為周珮瑤之債務為擔保,原告仍應 負擔抵押權債務。  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原告應 負擔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㈨原告應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表見代理責任,故被告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僅在障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 尚非法所不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之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6日設定685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及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 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持原告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3日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由周珮瑤於同日至警局代為領取,並於111 年12月20日確定。  ㈢周珮瑤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周珮瑤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⒈在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⒉在借 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欄偽造原告的 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 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⒋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 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⒌在原告的身分 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㈣被告及李慧千與周珮瑤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周珮瑤願意給付被告及李慧千1,0 00萬元,分期給付,並匯入雲林縣斗六農會本會戶名李慧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8 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⑵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於每月26日前給付3萬元。⑶自115年9月26日起至130年12 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⑷於131年1月26日前給 付6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雙方其餘之請求 拋棄。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自己之印章、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用以簽發 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69條 之規定,應負擔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 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用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 以授權人責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 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珮瑤於112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 告與我離婚前5-6年,幾乎都住在臺南的公司,1個月才回 來2次,系爭不動產就是我戶籍地的所在,我跟原告說我 要拿他的印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他的印鑑 證明去向華南銀行貸款,沒有跟他說是要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因為如果原告知道是要向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原告 一定不會同意。我不認識被告,如果我有資金需求我就找 李慧千,由她幫我辦民間貸款,我是後來才知道李慧千把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慧千沒有親自看到原告 簽名,原告的姓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於112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姓名是我簽名的,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本票與 我拿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是同一借款,系爭 本票簽發後,我是拿給李慧千,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我 是跟李慧千借款的。我向李慧千借款的金額超過700百萬 元,這個款項是之前就借了,只是李慧千說他要有借款的 依據,才要求我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文件都是我交給李慧千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都是我偽造原告的簽名,用印都是 李慧千蓋的,我將我與原告的印章交給李慧千,現在印章 都還在李慧千那裡。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或授權,就擅 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3頁),檢察官因而起訴周珮瑤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 。嗣周珮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 原告的印文;在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 乙方)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 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 的印文;在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此足見,周珮瑤是以原告的 名義,偽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 之簽名,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與前述「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 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 以授權人責任者」不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交付自己 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即可用以辦理 抵押權設定,仍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原告應負民 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出面處理 ,委託被告申辦貸款,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故周珮瑤 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 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 共同債務等語。然縱認上開事實屬實,在該案中被告只是 受託處理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兩造並非上開借貸契約之主體,原告當無向被告表示其 有授與周珮瑤代理權,或原告知悉周珮瑤向被告表示原告 授與她代理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亦非有理。  ㈡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 造間是否存在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之,足見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處原告之簽名是周珮瑤所偽造,印文亦係周珮 瑤所盜蓋乙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 擔保被告對原告及周珮瑤之借款債權之意思,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系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周珮瑤所偽造及盜蓋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情,固據被告提 出李慧千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37,000元、110年3月1 5日匯款50,000元、110年4月6日匯款443,000元、110年12 月21日匯款51,000元、111年1月24日匯款50,000元及111 年6月2日匯款105,405元至原告帳戶之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219頁),惟原告否認其向被告借款,陳稱:上 開匯款都是周珮瑤私自挪用原告帳戶來償還房貸的錢,因 為周珮瑤沒有辦法清償房貸,所以向被告借款,要求被告 直接將錢匯入原告的帳戶,均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提出上開匯款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尚難認兩造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有關借貸意思合致部分,只有原告、 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但 該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周珮瑤所偽造及盜 蓋,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68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 雖又辯稱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 款,借款期間原告與周珮瑤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其二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 論以何原因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等語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 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 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 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周珮瑤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縱所借之 款項係使用於其與原告之日常開銷,然依上開說明,消費 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周珮瑤與被告、李慧千之間,兩造不會 因此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因原告無設定意思而不存在,則系爭不動產 上仍繼續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妨礙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核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 屬原告所有,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 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WG0000000 110年10月3日  685萬元 陳泳昇、周珮瑤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1300號 登記日期:110年10月6日 抵押權人:曾揚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0月4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泳昇(債務額比例全部)、周珮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泳昇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270分之5570)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雲林斗六市○○○街00巷0號)

2025-01-17

ULDV-113-重訴-87-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惠君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其中債務人姓 名係以電腦繕打,亦無本人另行簽名或蓋章,形式上無從辨 識是否係債務人本人所為及本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與否。聲 請人應另行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 務人」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促-523-20250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號 債 權 人 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債權人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呂聰炫等二人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確認本件債務人姓名各為何(聲請狀所載二債務人為同一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14

CHDV-114-司促-438-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5號 債 權 人 楊雅如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石洺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 ㈡補正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如匯款收據影本、轉 帳收據或附有債務人姓名之存摺封面影本)。 ㈢陳報債務人每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各為何? ㈣陳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3

TCDV-114-司促-1185-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68號 債 權 人 邱長壽 債 務 人 李湘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湘淳、李奕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湘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 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 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 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李奕葦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李奕葦之 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債務人姓名與身 分證字號並不相符,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通知 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 請確認債務 人李奕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誤載?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債權人僅補 繳裁判費,故無法特定請求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3-司促-36968-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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