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泳昇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曾揚倫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
存在。
三、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周珮瑤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及訴
外人李慧千借款,截至110年10月累積借款的本金已逾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因周珮瑤未能償還上開借款之本息,
李慧千乃要求周珮瑤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周珮瑤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竟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⒈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原告之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原告同意與周瑞瑤共同擔
保周珮瑤積欠李慧千之685萬元債務。
⒉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押)
(下稱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
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分別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
,偽以表示原告同意因借款,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慧千之配偶即被告之意
。
⒊周珮瑤完成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之簽名後,即持
系爭文件,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交予李慧千,由李慧千在系爭文件上蓋用原告之
印文,並委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㈡嗣因周珮瑤無力清償其積欠被告及李慧千之借款債務,李慧
千遂於111年11月4日以被告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由鈞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5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1年12月
20日確定。
㈢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上開行為,經原告對其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
㈣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名既非原告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
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㈤系爭文件上有關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蓋印,
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皆不生效力,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屬
原告所有,周珮瑤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欠缺持有上開所有權
狀之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㈦原告雖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對周珮瑤有685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然原告嗣後查閱新調取之證據資料後,發現周珮瑤於刑事
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表示伊係向李慧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
,是被告雖曾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然
被告與周珮瑤間事實上應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此外,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身分與被
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且本件亦無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存在,是本件借款契約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此金錢借貸債
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
自無由合法成立。
㈧周珮瑤於刑事偵查中曾表示被告與李慧千知道伊未得到原告
之同意等語,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授權周珮瑤簽立系爭
文件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亦可與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之真意,惟被告卻未為
之,可見被告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無保護之必要。則
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仍毋庸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周珮瑤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時,周珮瑤不僅為原告之配偶,並持有原告之印章、身分
證、原告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
使第三人相信周珮瑤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周珮瑤共
同簽立,亦足使第三人相信原告同意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
而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即原告表現在外之行為,
並非僅是單純交付印章予周珮瑤而已,尚交付個人身分證、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42歲,並非毫無社會交易經驗之
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
,足見原告明知交付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
,即可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仍將系爭文件與自己
之印章一併交付予周珮瑤,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授權人責任,承擔債務。
㈢再者,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計
算至110年10月間,本息累計逾700萬元,此借款期間,原告
與周珮瑤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二人日常生活、共同開銷等,
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論是以何原因向被
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
㈣又系爭文件上之原告姓名雖係周珮瑤所偽簽,但就周珮瑤持
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重要證明文
件,並未指訴係周珮瑤所盜用,足見原告係自己交付周珮瑤
上開證明文件,堪認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授權
人之責任。
㈤周珮瑤自108年起出面為自己或原告向被告借款,由李慧千代
理被告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交予原告或周珮瑤。
且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
出面處理,委託被告申辦貸款,辦理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
。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日常即知悉周珮瑤有對外借款或以
原告名義借款之事實。因有上開前例,且李慧千又曾交付借
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故周珮瑤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
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
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共同債務。
㈥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
等,主張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本件周珮瑤並非僅是單
純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品,尚有原告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且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僅在對保時親自到場簽名,原告之帳
戶尚收受李慧千代理被告所匯之款項,若謂原告完全不知悉
周珮瑤向外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實與
常情有違。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以:
「權利人即債權人兼代理人:曾揚倫」「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泳昇」「債務人:周珮瑤」,已載明周珮瑤同時以自己及
原告本人之名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周珮瑤有為原告代理
之意思,僅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名義欄另書「代理人
」字樣,但不得謂此無代理行為。是原告徒憑上開判決及理
由,主張原告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實非可採。
㈦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原告與
周珮瑤對被告共同之借款,是縱認該債權僅周珮瑤個人之借
款,因系爭抵押權本就有為周珮瑤之債務為擔保,原告仍應
負擔抵押權債務。
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原告應
負擔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㈨原告應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表見代理責任,故被告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僅在障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
尚非法所不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之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6日設定685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及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
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持原告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3日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由周珮瑤於同日至警局代為領取,並於111
年12月20日確定。
㈢周珮瑤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周珮瑤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⒈在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⒉在借
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欄偽造原告的
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
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⒋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
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⒌在原告的身分
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㈣被告及李慧千與周珮瑤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周珮瑤願意給付被告及李慧千1,0
00萬元,分期給付,並匯入雲林縣斗六農會本會戶名李慧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8
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⑵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於每月26日前給付3萬元。⑶自115年9月26日起至130年12
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⑷於131年1月26日前給
付6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雙方其餘之請求
拋棄。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自己之印章、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用以簽發
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69條
之規定,應負擔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
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用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
以授權人責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
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珮瑤於112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
告與我離婚前5-6年,幾乎都住在臺南的公司,1個月才回
來2次,系爭不動產就是我戶籍地的所在,我跟原告說我
要拿他的印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他的印鑑
證明去向華南銀行貸款,沒有跟他說是要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因為如果原告知道是要向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原告
一定不會同意。我不認識被告,如果我有資金需求我就找
李慧千,由她幫我辦民間貸款,我是後來才知道李慧千把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慧千沒有親自看到原告
簽名,原告的姓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於112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姓名是我簽名的,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本票與
我拿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是同一借款,系爭
本票簽發後,我是拿給李慧千,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我
是跟李慧千借款的。我向李慧千借款的金額超過700百萬
元,這個款項是之前就借了,只是李慧千說他要有借款的
依據,才要求我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文件都是我交給李慧千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都是我偽造原告的簽名,用印都是
李慧千蓋的,我將我與原告的印章交給李慧千,現在印章
都還在李慧千那裡。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或授權,就擅
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3頁),檢察官因而起訴周珮瑤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
。嗣周珮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
原告的印文;在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
乙方)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
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
的印文;在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此足見,周珮瑤是以原告的
名義,偽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
之簽名,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與前述「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
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
以授權人責任者」不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交付自己
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即可用以辦理
抵押權設定,仍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原告應負民
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出面處理
,委託被告申辦貸款,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故周珮瑤
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
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
共同債務等語。然縱認上開事實屬實,在該案中被告只是
受託處理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兩造並非上開借貸契約之主體,原告當無向被告表示其
有授與周珮瑤代理權,或原告知悉周珮瑤向被告表示原告
授與她代理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亦非有理。
㈡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
造間是否存在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之,足見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處原告之簽名是周珮瑤所偽造,印文亦係周珮
瑤所盜蓋乙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
擔保被告對原告及周珮瑤之借款債權之意思,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系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周珮瑤所偽造及盜蓋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情,固據被告提
出李慧千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37,000元、110年3月1
5日匯款50,000元、110年4月6日匯款443,000元、110年12
月21日匯款51,000元、111年1月24日匯款50,000元及111
年6月2日匯款105,405元至原告帳戶之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219頁),惟原告否認其向被告借款,陳稱:上
開匯款都是周珮瑤私自挪用原告帳戶來償還房貸的錢,因
為周珮瑤沒有辦法清償房貸,所以向被告借款,要求被告
直接將錢匯入原告的帳戶,均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提出上開匯款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尚難認兩造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有關借貸意思合致部分,只有原告、
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但
該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周珮瑤所偽造及盜
蓋,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68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
雖又辯稱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
款,借款期間原告與周珮瑤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其二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
論以何原因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等語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
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
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
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周珮瑤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縱所借之
款項係使用於其與原告之日常開銷,然依上開說明,消費
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周珮瑤與被告、李慧千之間,兩造不會
因此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因原告無設定意思而不存在,則系爭不動產
上仍繼續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妨礙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核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
屬原告所有,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
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WG0000000 110年10月3日 685萬元 陳泳昇、周珮瑤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1300號 登記日期:110年10月6日 抵押權人:曾揚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0月4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泳昇(債務額比例全部)、周珮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泳昇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270分之5570)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雲林斗六市○○○街00巷0號)
ULDV-113-重訴-8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