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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李金原 羅彗如(原名:羅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與騰邦公司合稱相對人)分 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04號及95年度執字 第230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均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合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457萬9,497 元、288萬5,602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執行債權)範圍 內,就抗告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合併於北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下稱91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 91號卷第29至30頁)。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陳報其等保單扣 押情形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稱 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終止暨支付轉 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 北院支付轉給債權人(91號卷第89至90頁,與前開扣押命令 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 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月2日113 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李金原名下仍 有土地得清償本件債務,且身患攝護腺、膀胱方面疾病;羅 彗如則患有子宮頸異常等疾病,均曾接受手術治療。抗告人 目前無收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繫治療之保障,依臺南市 每人每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如准執行,將 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本金457萬9,497元、288萬5,602 元,及分別自93年11月13日、95年11月21日起依序按年息6. 15%、6.99%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考(91號卷第11至18頁、併案卷第11至18頁)。 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詳如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合計60 萬7,598元,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陳報狀及保單明細可 考(91號卷第65至69、73至74頁)。又查詢抗告人財產所得 明細所示,李金原名下財產共12筆、總額為1,334萬5,171元 ;所得2筆、總額795元。羅彗如名下財產2筆、總額1萬450 元;所得1筆、總額787元(91號卷第172至182、200至202頁 )。惟依91號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對抗告人財產共執行6次均未受 償,其中106及112年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執行(91號卷15至18頁);併案卷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 104年、105年、106年、109年、112年及113年對李金原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其中104至106、109、112年均經特別拍賣程 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併案卷第11至18頁)。衡情 如李金原名下財產具清償債務之實益,何以抗告人長期未積 極以該等資產籌資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可見李 金原名下固有前開財產,但在交易市場上,尚乏人有意願買 受,縱使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及同區民安段113號土地 為其一人所有,也無從實際變價清償債務。抗告人辯稱其名 下財產得清償債務,或由相對人承受云云,實無可取。可見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變現取償之資產 得以執行。 ㈡、抗告人辯稱李金原現仍因膀胱憩室及膀胱頸狹窄手術治療住 院,並曾因攝護腺增生手術住院;羅彗如因中度子宮頸異常 增生接受手術,門診追蹤中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9至23頁)。惟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 ,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則抗告人所舉前開 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 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況羅彗如自 99年起迄今多達數十次入出境紀錄(91號卷第55至57頁), 且抗告人自承有投保勞工保險(91號卷第212、222、170、1 96頁),可見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繁出國,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終止 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㈢、從而,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 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 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31

TPHV-114-抗-36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幸靚即張育豐 張伶即張育豐 張欣樺即張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段祥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育豐(原名張整顧)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之本票本金債權 請求權及自8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則自83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 月2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金額為58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30+177/365 )×6%=58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0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585,311元=905,3 1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以上開本票債權取 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21 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0元及自8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自83 年9月30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85,311 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 為905,311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05,311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 育豐(原名張整顧)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8年度六簡字第 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416,000元本金債權及自8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則自87年9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26日)前 一日止,以本金416,0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51,3 42元【計算式:416,000元×(26+185/365)×5%=551,3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342 元【計算式:416,000元+551,342元=967,342元】;訴之聲 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雲 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416,00 0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自87年9月22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51 ,3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967,342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7,342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3元【計算 式:905,311元+967,342元=1,87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6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新臺幣6,000,000元 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12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45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 理。惟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12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又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 4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審重訴字第4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不動產現已查封登記,尚未定期拍賣 ,則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 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聲請執行債權2,000萬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受 償之利息損害,應以2,000萬元為計算依據;並參酌本件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訴訟標的為2,000萬元,屬得上訴至 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年、1年6月),本 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00 0,000元(00000000×5%×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0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4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淑鈴 陳祈靜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於各該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查詢司法院網站 ,未發現兩造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縱使兩造間 有相對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亦 已逾越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關於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自前開 強制執行即民國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99年1月23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恐因執行而遭代為解除,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失 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經查:   ⒈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1月29日90 年度執字第28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騰都物流有限估司 、張淑娟、蕭德成(下合稱系爭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上開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140元,及自 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等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⒉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 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自當知悉,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閱卷或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即可知悉執行名 義為何,卻不此之圖,而於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記 載:相對人執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名義尚屬不明,聲請人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確認 中等語(本院卷第7至8頁),逕自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既 稱其主觀上不明瞭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則在其尚未閱卷瞭解相對人之債權內容為何時,僅憑 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未能於司法院網站查得兩造間之判決 為由,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以自行揣測之 詞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據此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就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原 因事實之具體情節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 及聲請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自何時起算、何時完成等節,均未 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具體明確主張,顯 見其主觀上係任意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濫行聲請停止執 行,若許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害及債權人即時受償 之權益。   ⒊尤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則本 件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所提出其未能查得兩造間之判 決而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之異議事由,非屬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與上揭規定之 要件未合,聲請人此項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無理由。   ⒋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附本院1 14年1月22日執行命令之附表已載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即自111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2頁),可知相對人並未就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以前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不僅罔顧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反而主張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始中斷, 延後相對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日期,且就相對 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主張自上開 執行命令於114年1月22日年核發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109年 1月23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該 部分利息,並據以為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事由等語(本 院卷第8頁),益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 行流於恣意,並未詳細閱覽前開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此外,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 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足認相對人以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90年間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1年1月2 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9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6月4日分案)受償16,953元,嗣又 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864號(98年7月21日分案)、 103年度司執字第88324號(聲請執行日期:103年6月20日) 、107年度司執字第86176號(聲請執行日期:107年9月25 日)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其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日期 :110年11月29日)自執行債務人張淑娟處受償3,191,003 元等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相對 人上開聲請執行均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是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聲請人徒憑自行揣測之詞,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聲請人上開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4-聲-34-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曾世璋 曾朝宗 曾寶鳳 曾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 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9頁至第201、第2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世璋積欠原告債務,截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5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 約清償。曾世璋之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曾 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分別係賴三力之配偶、子女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 應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為避免曾世璋遭其追索 債務,於112年10月24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 由曾朝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曾朝宗所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 告對曾世璋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朝宗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曾朝宗應將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 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原告主 張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償行為,與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本文主張撤銷被告曾世璋、曾朝宗、曾寶鳳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曾朝宗之繼承登記,則就 被告曾世璋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性質係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 構成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曾世璋有本金45萬6,64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截至 112年10月24日止原告對被告曾世璋債權額為62萬9,560元, 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975號全卷 核閱無誤。  ㈢本件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生前與配偶曾朝宗育 有長男曾世璋、長女曾寶鳳、次女曾寶蓮、三女曾寶圓,而 次女曾寶蓮先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於65年2月8日死亡,且無子 嗣,是被繼承人賴三力之繼承人為被告曾朝宗、曾世璋、曾 寶鳳、曾寶圓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賴三力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等4人於112年10月 24日協議分割賴三力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曾朝 宗所有,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7672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24日投院揚字第11345 0201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121頁),並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投地一字第11300047 66號函附112南普資字第085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  ㈤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曾朝宗取得,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對於被告曾世璋之債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 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 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曾世璋將其原繼承自賴三力之系爭 不動產分歸曾朝宗所有,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觀之證人曾寶 鳳即賴三力之繼承人到庭證稱: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 自有資金交付每位繼承人各40萬元現金為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死亡時經 稅務機關核定不動產價額為46萬4,817元等節,可知曾朝宗 係以相當之對價始自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受讓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系爭分 割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曾世璋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 所為之無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 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均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為,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曾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曾朝宗應塗銷前開分 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南投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48萬3,42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00萬) 6 存款 名間鄉農會存款(新臺幣6萬3,71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609-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為監護宣告(下稱系爭事件),其法 定代理人並已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聲請人為明相對人之財 產為何,確保、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以維聲請人權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案卷,或請同意提供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執 行紀錄(均影本)為證。惟系爭事件卷宗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事件,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 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 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 未釋明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及請本院同意提供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予聲請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4-家聲-17-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王若芸 王貿弘 王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不動產之繼承人王文義於起訴前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即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先就王文義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開說 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本件王文榮之繼承人王文義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 弘、王亨展為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21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王文義之弟即被繼承 人王文榮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王文義及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 ,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過世,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 ,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依法繼承王文義 之權利義務,故王文榮之繼承人有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 麗萍、林麗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及王亨展,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1151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 王貿弘、王亨展就繼承王文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之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王文義於86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王文瑞及被繼 承人王文榮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有限責任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200, 000元、6,600,000元及4,500,000元,王文義借得款項後, 未按期清償本息,而由連帶保證人王文榮及王文瑞按期以現 金存入貸款帳戶內以為清償,嗣於101年10月9日匯款清償全 部本息,其中王文榮代為清償部分共3,988,663元,被告王 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於112 年11月20日以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均願於繼承王文 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文榮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3,980,000元。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文榮遺產部分負有債務3,98 0,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等 應繼分內扣還之,以計算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數額。  ㈡王文榮死亡後,遺產稅為3,820,110元,由被告王文瑞先行墊 繳,遺產稅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 並返還被告王文瑞。又王文榮之火化及殯葬館場地使用管理 費共計21,200元、殯喪費用167,700元、塔位330,000元,係 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為王文義與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嗣王文義於11 1年11月22日死亡,除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外,由被告王 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王文義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724號莊淑芬聲請拋棄繼承公告、王文義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陳報遺產清冊裁定、王文義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王文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963 號卷第19-122頁、第141-273頁),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 儷玲、王麗萍、王偉銘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被繼承人 王文義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債務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王文榮之遺產(應繼分8 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王文義所遺上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代位王文義即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  1.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 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 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 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 受償。經查,王文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完畢,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王文義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王文義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2.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 儷玲、王麗萍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榮死亡後,支出火化及殯葬 館場地使用管理費2,100元、殯葬費167,700元、塔位330,00 0元,合計518,900元,及由被告王文瑞代墊支出遺產稅3,82 0,110元。另王文義生前對被繼承人王文榮負有3,980,000元 債務,而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前曾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被告王偉 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願於繼承王文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王文榮(包含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 、王麗萍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共3,890,000 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提 出110年遺產稅繳款書、王文瑞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規費 明細表、收據、新界生命禮儀社治喪明細、臨時收據憑證、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1-171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文瑞支出 之遺產稅3,820,110元及518,900元殯葬費用,應由王文榮附 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還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另附表一編號44所示王文榮對王文義之3, 980,000元債權,應就王文義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由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1,99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 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3.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⑴經查,被繼承人王文榮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時,被告林麗芳 為其配偶,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及王文義為其兄弟 姐妹,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被告林麗芳 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王 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8分之1。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 死亡,其配偶莊淑芬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偉銘、王 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則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之應繼分比例為各32 分之1。  ⑵本院考量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王文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之目的,且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無 意見,暨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 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 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33至35及編號44部分,應先依上開四、㈢2.所述扣 還後,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為分割,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王文義請求⑴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 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王文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王文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5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6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7 臺南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42分之14 同上 2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9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0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1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3分之2 同上 3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3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部分應先扣還518900元喪葬費用及被告王文瑞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 34 臺南普濟郵局存款新臺幣102711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5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6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26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7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8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8 退綜所稅新臺幣13735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9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0 寧記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5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1 錦隆油漆行資本額新臺幣5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2 富邦人壽保險延滯息新臺幣1532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3 富邦人壽保險未到期保費新臺幣1359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4 王文榮對王文義之債權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由王文義自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再由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000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文瑞 8分之1  王儷玲 8分之1 王麗萍 8分之1 林麗芳 2分之1 王偉銘 32分之1 王若芸 32分之1 王貿弘 32分之1 王亨展 32分之1 附表三: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8分之1 被告王文瑞 64分之7  被告王儷玲 64分之7 被告王麗萍 64分之7 被告林麗芳 16分之7 被告王偉銘 256分之7 被告王若芸 256分之7 被告王貿弘 256分之7 被告王亨展 256分之7

2025-03-31

TNDV-113-重訴-121-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失 蹤 人 曾陳氏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曾陳氏鉗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曾陳氏鉗(女,昭和6年9月29日【民國前39年9月29 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 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 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曾○榮之債權人,失蹤人曾 陳氏鉗於明治0年0月00日生(民國前39年9月29日)為曾○榮之 繼承人,倘聲請人欲執行曾○榮之財產,勢必先代辦繼承或 選任遺產管理人,失蹤人曾陳氏鉗自臺灣光復後均無設籍資 料,迄今生死不明,而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 設籍登記,故推論曾陳氏鉗於35年10月1日已失蹤,迄今已 逾10年,故聲請本院准許宣告曾陳氏鉗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 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 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 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 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曾○榮、失蹤人曾陳氏鉗 等之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本院職權調 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 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 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 於35年10月1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 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亡-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柯明沛 林恒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恒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明 沛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恒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即大豐花卉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柯明沛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卻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46,24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獲准,惟僅獲 償33,780元;柯明沛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6 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恒岑,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柯明沛:我所欠原告之債務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我跟林恒 岑有借貸關係,說好設定信託給她一些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恒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 民法第2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而是否 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 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 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柯明沛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6月1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恒岑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 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42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柯 明沛所不爭執,林恒岑則未到場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為真 實。是柯明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恒岑後,原告已無 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林恒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柯明沛雖辯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係作為被告間借款之保障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 實其說,況柯明沛就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無論被告間係 有償信託或無償信託,此舉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困難,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恒岑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柯明沛 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恒岑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柯明沛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79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25/10000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全部

2025-03-31

TNDV-114-訴-245-2025033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郭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7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出售並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 ,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10月19日投院美106司執平字第19080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實地訪查,查訪記錄略以:現承租 人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無其連絡方式   ,不知相對人之戶籍為何設於此址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3 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1408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 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 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31

CYEV-114-嘉司簡聲-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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