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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曾清良 曾量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曾惠吟 曾子玹 曾淑湄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 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量騵為 被告,聲明:「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 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 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 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 曾清良、曾淑湄(原告民事聲請狀誤載為曾淑媚)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淑湄(下稱被告曾惠吟等 3人)、被告曾清良(與被告曾惠吟等3人合稱被告曾惠吟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 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 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 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 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請求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7至9存款(與系爭土地、建 物合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為:「㈠被告 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 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 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 加被告曾清良、曾淑湄為被告,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要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3年12月10 日之部分,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惠吟積欠原告新臺幣70,138元及其利 息未償,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獲准在案。訴外 人曾吳阿緣於103年11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 告曾惠吟為曾吳阿緣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 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曾惠吟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 ,竟與曾吳阿緣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子玹、曾淑湄、曾清 良協議,由被告曾子玹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告曾惠吟 、曾淑湄、曾清良則不為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曾子玹於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後,復於104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量騵,被告上舉乃為 避免被告曾惠吟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逃避債務,致原告對 被告曾惠吟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曾子玹、曾量騵分別塗銷 其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 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 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惠吟等3人: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認諾。  ㈡被告曾量騵:原告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清良:同被告曾量騵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 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被告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曾惠吟等3人雖 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惟因認諾將導致被告受敗訴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行為係屬不利益,對全體被告並不生 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曾惠吟等3人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而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 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 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 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 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被告曾量騵、曾清良雖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等語。惟被告曾惠吟等4人於103年12月10日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被告曾子玹另於103年12月30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與被告曾量騵,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曾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 1土地之異動索引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所 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3年12月2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25號函檢附之HiNet地政電 傳系統(華安企業版)查在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2日申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電傳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 堪認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調得上開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有上 開繼承、贈與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 原告已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1年,距 被告曾惠吟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曾子玹、曾量騵 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時,亦尚未逾10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被告曾量騵、曾清良所辯,要無足採。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㈣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為曾吳阿緣之遺產,被告曾惠吟等4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8日所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 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間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 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 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子玹、 曾量騵分別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分之223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7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221,991元) 8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新臺幣641,677元) 9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2025-03-18

SYEV-114-營簡-17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潘英宏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 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參 與名為「超級房東」、「300壯士」之投資社團成員成立之 合夥團體共同集資購買,兩造均為合夥人之一,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出資之全體合夥人,原告亦為實質所有權 人之一,其餘合夥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 後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代管,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不 動產各項稅捐、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合夥人,被告並非 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系爭不動產雖以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乃 虛偽設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由合夥 團體共同集資購買,但係由伊向合夥團體成員集資而來,系 爭不動產頭期款是伊墊付,雖系爭債權之借款交付地點、交 付款項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均因時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 確係由伊將購屋款、裝修款借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原因關係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 均不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訴 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乃虛偽 設定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未獲置理,故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 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 ,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合夥團體對 話紀錄、借名登記房屋貸款處理協議書、不動產產權爭議聲 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陳秀好間之對話紀錄、借 款契約書、原告帳戶之對帳單、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5-148頁)。又審酌 ,依前揭被告書立之證明書所載:「因潘英宏與皇家聯合股 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投資高雄市○○區○○路○路00號1 1樓 土地標的: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0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2。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00(漏載「平」字)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44 建物標示:高雄市○○區○○路○路00號11樓 權利範圍 1/1 (按即系爭不動產)出具借款證明此證明純屬投資用, 非個人借貸,伍佰萬元整之金額跟潘英宏完全無關。證明人 皇家聯合股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方耀慶」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準 此,兩造間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 然被告嗣後已自行書立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以證明系爭債 權不存在。暨審酌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見本 院卷第178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兩造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信 為真。  3.至被告固抗辯: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被告 墊付,雖借款交付地點,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因時 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查: 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曾為借款交付一事,均予以否認 ,並提出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110年1月至113年9月對帳單( 含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36頁),以佐證於上 開期間被告均未曾匯款予原告,反觀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揭抗辯又與被告簽立之前揭證 明書內容不符(見審訴卷第1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 113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業如前 述。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續, 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0000分之462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4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分之1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2025-03-18

KSDV-113-訴-125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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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鍾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600元,並變更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1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3樓房屋(即107室,下稱107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20元,被告自111 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600元未繳納,經 原告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為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2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經鄰居告知後,自法 務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處取得該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之指示,陸續將110年9月至111月12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 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故被告自 有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 費,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㈢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在 「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年 3月3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若係於該段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清償之效力。惟若被告並非係在上開期間繳納管理 費至消防局帳戶,則因消防局在無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情 況下,非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自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 。  ㈣被告雖稱伊已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107、108室之111年3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3,200元匯款至消防局帳戶等語,並提 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臺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 債權,亦無有效之收取命令存在,故無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 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 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 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㈤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114年2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1695 72號函表示被告已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有 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 一併繳納107、108室之管理費,並非僅繳納107室之管理費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107、108室之繳 款金額,將其全部列為107室所繳納之管理費,顯見該收款 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納之111年3 月至11月管理費,因其乃無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不生清償 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款明細作為被告已 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 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 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 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㈥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3,6 00元(計算式:720元×5個月=3,6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45-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冠凱即王賢杰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冠凱即王賢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在臺南市 區建築工地打零工,自民國112年2月10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9,328元,未受領 補助款,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其個人每月生活 費,每月父親扶養費3,448元,共計20,527元,其收入扣除 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 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述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償,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述略 以:債務人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 00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 之1,下稱○○段0000-0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該2筆土地價 值13,433,351元,如能分標拍賣,應有建商願意承受。  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銀行 )陳述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高達335,816,143 元,顯見債務人未衡量個人清償能力,以浪費或冒險投機行 為,積欠鉅額債務,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應不免責。  ㈤債權人喬麗事業有限公司、韓麗麗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均未受償,債務人名下○○段000土地及○○段0000-0土 地應予變價清償債權人,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許朝欽、詹正君、鄭莉蓁即鄭凱 棋、蔡麗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段000 土地、○○段0000-0土地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債務人 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債權人經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無 意見,其餘債權人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2月10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8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清算後,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為19,328元,且未領任何社會補助,而聲請人每月 需負擔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3,448元等情,有 債務人陳報狀、手寫薪資收入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1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76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 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近20年並無入出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又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㈣債權人華南銀行、臺灣中小銀行、喬麗事業有限公司、韓麗 麗雖指稱債務人名下有○○段000土地及○○段0000-0土地,價 值13,433,351元,應竭力售出以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等,惟該2筆土地於清算程序無人應買,經終止清算 程序裁定認該2筆土地經三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顯無變 價實益並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 ,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況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時,僅需就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債務人 名下財產如何變價清償及其變價結果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 ,此亦非消債條例免責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上開債權人以此 為債務人不可免責之事由,自屬無據。  ㈤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 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定有明文。聲請 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債務,依消債條 例第138條第1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 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4

TN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顯見兩造就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前開債權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有 礙於原告是否得聲請撤銷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強制執行程序, 確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桂菁(下稱許桂菁)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嗣 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品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品一公司)持其於112年2月25日自許桂菁受 讓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然自許桂菁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96年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已逾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主張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定於89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96年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行為。並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支票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效應為15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3項所 明定,又104年7月3日公布生效前之民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許桂菁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 行起算5年,是大約計算後至少於94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自認就 89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得以提出(卷二第4 2頁),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 年、105年、108年、111年、112年及113年在多次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受換發債權憑證(卷一第24-26頁),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 時效重行起算。基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 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不論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本件原告乃係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桂菁所持系 爭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14

TNDV-113-訴-2300-202503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亞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86頁),而陳亞汶於言詞辯論自行到庭,與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1頁),參酌首 揭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長輩於83年8月18日為私人借貸,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甲○○(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 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被告 為甲○○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26、57-60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6日高少家 秀家字第1130019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而被 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甲 ○○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10日,依上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則該債權請 求權於98年11月1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3年11 月10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 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 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 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及民 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土地 抵押 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甲○○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880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18日 權利人: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11月10日 債務人:陳安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安心 共同擔保地號:新平和段190 651

2025-03-13

CCEV-114-潮簡-30-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陳志忠、李承 璋 被 告 吳明福(原名:吳明文) 吳文田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美環 住○○市○○區○○路0巷00號 吳美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福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吳明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 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吳明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武雄之 合法繼承人,吳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吳明福恐其繼承系爭土地後 為原告追討,竟與被告吳文田、吳美環、吳美琴於112年11 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美環名下,是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吳美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回復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 人吳武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㈡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明福自93年起至108年間因生活所需,陸續向 吳美環借用現金,累計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吳美環收執,嗣因 吳明福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 登記予吳美環以抵銷債務,此經全體被告同意並定有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吳明福之債權人,並取得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9 3458號債權憑證(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調吳明福戶籍址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知 悉吳武雄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 之1)已於112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橋簡卷第19頁 至第21頁)。  ㈢吳武雄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吳文田、吳明福、吳美琴、吳 美環均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美 環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吳武雄所 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吳 武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可一概認為其等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經查,被告辯稱吳明福自93年 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吳美環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吳明福於1 08年8月5日簽立之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吳明福自93年開 始至108年7月10日向吳美環多次借現金共計115萬元,今日 開本票1張給吳美環做為保證」等語(院卷第85頁);吳明 福並於108年8月5日簽立本票號碼為WG0000000、面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予吳美環收執(院卷第87頁);嗣於112年5月25 日吳明福再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吳明福欠吳美環 115萬元,因為都沒有還,所以爸爸(指吳武雄)所有遺產 全部不繼承,讓給吳美還繼承用來抵債」等語(院卷第89頁 );佐以吳美琴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爸爸(即吳武 雄)、媽媽都是吳美環負責照顧、陪伴,醫院部分也都是吳 美環負則出席,所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吳 美環。且吳明福有向吳美環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15萬元, 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吳明福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給吳 美環時,我及吳文田都有在場,借據內容是吳明福擬的,吳 明福之所以會放棄繼承吳武雄之遺產,也是因為他有積欠吳 美環系爭借款等語(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吳武雄 生前係由吳美環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吳明福有積欠 吳美環系爭借款,故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協商由 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與繼承人間為保障主要負 擔被繼承人照顧義務之子女,而施以一定經濟協助之社會常 情相符,況吳明福尚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其等更約定吳明 福以未受遺產分配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即吳明福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而已, 而應認係吳明福與吳美環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甚明。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吳明 福係於93年3月25日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面額為21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吳武雄係 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堪認原告借貸款項予吳明福時,係依 吳明福當時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 承效力之吳武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故吳明福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吳武雄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同段608地號土地 8分之1 3 同段609地號土地 8分之1 4 同段61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5-03-13

CTDV-113-訴-1072-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紋卉 被 告 吳姿儀 吳侯月見 吳叔燕 吳佳誠 吳涵宸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95,54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丁○○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丁 ○○之父親戊○○(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丁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戊○○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乙○○為繼承登記,被告丁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 ○○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被告丁○○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丁○○既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 即丁○○)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 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 得聲請撤銷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戊○○ 之遺產,戊○○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戊○○所留之遺產應甶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應平均分配。惟被 告丁○○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丁○ ○、甲○○、己○○、乙○○及丙○○○就訴外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前開附表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訴 外人戊○○所遺之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6月 21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戊○○名下。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餘被告則答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 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 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綃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 目的,原告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丁○○結婚後即搬離原生家庭,從未負擔扶養戊○○、丙 ○○○責任及費用;參以被告丁○○名下亦無財產,尚積欠原告 債務,顯見無多餘財力扶養戊○○、被告丙○○○。被告甲○○因 工作居住高雄、被告己○○婚後亦即搬離原生家庭,故戊○○在 世時,係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擔照顧戊○○、被 告丙○○○之生活。嗣戊○○死亡後,被告間遂協議由被告乙○○ 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乙○○負責照顧被告丙○○○生活起居、 開銷。被告丁○○雖就系爭遺產未獲分配,然其同意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 費、後續扶養費之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甲○○、 己○○、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 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 丁○○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 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 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人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 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9年7月7日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又被繼承人 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30091253號函附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訂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協議,但被告亦不爭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也經被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 取得(訴字卷第154、202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 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 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同時也侵害其他繼承人基於人格與身分關 係對於遺產分配自由意志之行使。是以,民法第244條規範 的法律行為,難認包含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引之而主 張撤銷。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丁○○執行名義可知,被告丁○○係於95年間及 此時之前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戊○○係於112年6月21日 死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丁○○本身 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 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 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單純主觀期待,難認有以法律保護之 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丁○○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 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 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 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 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 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 的財產變動(即在如收養的擬制親子關係上,也有以此基礎 而開展的情感、財產網絡關係);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 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 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 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 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 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 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 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 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 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 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 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 ,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 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 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 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 。復參酌被告吳秋燕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所成,涉及其等家庭成員之間在生活上的平日安排與其衍生 的照護狀態,此中所產生的遺產協議分割結果,也難單純以 法律上的有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與 被告間及被告之間的生活整體各端面向有所關涉,非僅是財 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 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 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 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 ,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 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 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  ⒌承前,本件被告之前揭答辯,不得不引領吾人需要進一步探 討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乃在分割遺產協議的法律 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 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此為該協 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 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 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 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 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 ,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 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 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 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 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 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 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 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 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 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 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棄繼承之事, 惟本判決所嘗試者,乃在於超越個案式的先去釐清「分割遺 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 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 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 設」思維,無法跳脫結果的框架,回溯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 身的本質。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 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 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 ,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 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 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 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 ,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 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 ,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 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 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 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 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 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意見,認為分割遺產協 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應回歸適用 財產法益規範云云(訴字卷第94、95頁),然得以拋棄繼承之 人,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 第1項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 5條參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 照);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 提,兩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 承人資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 其人格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協議,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 展的行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 法律上、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 無二致。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 有繼承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 產的不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 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 上所為),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 的人格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 意思表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 身分之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已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 物本質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 ,卻因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 基本人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正 是原告認為兩者有所不同的根本原因及謬誤所在。是原告稱 分割遺產協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云 云,顯然是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 ,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實務見解,均非足以拘束本 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等實務見解,是否亦已陷 入本質問題的扭曲與前述結果論的迷思,亦值再予深索。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也無從分割而緊密相關,非僅單 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屬民法第244條之規範標的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金融帳戶/保險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952/10000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2,60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66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865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38,214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8 存款 將軍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366元 9 存款 佳里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8,605元

2025-03-13

TNDV-113-訴-1750-20250313-1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信文 送達代收人 吳金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台灣國家政策學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台灣國家政策學會前經貴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136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嗣聲請人就社團法人台灣國家政策學會清算完結,爰依法檢 附相關文件,向貴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 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 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 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 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 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 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清算人 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 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 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終結,惟未提出結算表冊經提請會員 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及當日之簽到簿等文件,供本院審查以 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國家政策學會已清算終結,本院遂於民國 114年3月5日南院揚民郡114年度司司字第22號函通知補正, 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補正通知後,雖具狀表示因社團法人台灣 國家政策學會已經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且選任聲請 人為清算人,清算完成要再召開會員大會實有困難等情詞, 惟依前揭說明,此為依法應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聲請人既 無法提出,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 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 支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連同各項簿冊 ,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 簿冊資料,再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3

TNDV-114-司司-22-20250313-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聲報英屬安吉拉商亨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英屬安吉拉商亨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英屬安吉拉商亨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83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 稅彰化營所字第1140251585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 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 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2

CHDV-114-司司-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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