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鍾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600元,並變更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1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3樓房屋(即107室,下稱107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20元,被告自111
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600元未繳納,經
原告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為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2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經鄰居告知後,自法
務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處取得該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之指示,陸續將110年9月至111月12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
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故被告自
有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
費,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㈢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在
「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年
3月3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若係於該段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清償之效力。惟若被告並非係在上開期間繳納管理
費至消防局帳戶,則因消防局在無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情
況下,非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自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
。
㈣被告雖稱伊已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107、108室之111年3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3,200元匯款至消防局帳戶等語,並提
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臺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
債權,亦無有效之收取命令存在,故無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
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
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
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㈤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114年2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1695
72號函表示被告已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有
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
一併繳納107、108室之管理費,並非僅繳納107室之管理費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107、108室之繳
款金額,將其全部列為107室所繳納之管理費,顯見該收款
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納之111年3
月至11月管理費,因其乃無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不生清償
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款明細作為被告已
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
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
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
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㈥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3,6
00元(計算式:720元×5個月=3,6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54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