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簡志勲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鄭萬生即進福大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蓮潭滑水主題樂園」(下稱蓮潭滑水樂園)」負責
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域經營纜繩滑水活動,伊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纜繩滑水
活動,於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拋出而落水,因被告人員
延誤救援,伊在水中掙扎失去意識,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
、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現場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被告之
滑水樂園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
全性,亦致伊之傷害擴大。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7,524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1萬9,109元、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共計472萬6,63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6,633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落水後,後方隨行教練即向原告確認狀況,發現原告有
異狀時,旋即請求出船將原告救援上岸,其他在場人員協助
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援過程未超過5分鐘,並無延誤,
被告亦無過失等情事,前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原告陳稱被告人
員有延誤救援之情詞,並非事實。
㈡又原告當日之指導教練及隨行教練,均領有水上運動教練證
照,及水上安全救生員證照,當日在場之救生員亦具有水域
救生教練證照及救生員證照,其另陳稱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
資格之情詞,亦非事實。再原告自陳其前患有頸椎盤突出,
並接受過頸椎手術,不能排除其係因滑行至轉彎點遭拋出落
水,自身舊疾復發或加劇,致生系爭傷害,而纜繩滑水活動
具刺激性,被告明知其有上開舊疾,不宜參加刺激性活動,
然其仍簽立切結書表明無其他不得參加之疾病,並聲明放棄
因參加本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事後另主張被告人員延
誤救援致生傷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4-85頁)
㈠被告為蓮潭滑水樂園負責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域
經營纜繩滑水活動(註: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承租該場
域,租期已於112年10月24日屆滿)。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纜繩滑水
活動,並簽立切結書,其於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抛出落
水(審訴卷第123頁附圖),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四、
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系爭傷害。
㈢原告就系爭傷害,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過
失傷害案件)。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致生,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見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致之情
,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
1.被告前為蓮潭滑水樂園負責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
域經營纜繩滑水活動(已於112年10月24日租期屆滿結束營
業),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
纜繩滑水活動,因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抛出落水(如附
圖),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
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傷害,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據兩造不
爭事項㈠、㈡、㈢可明。
2.又依據原告於刑事告訴警詢時陳述:「我當天在滑水時在第
一個轉彎點,轉彎時被拋出並撞擊水面,我當下頸部以下就
癱瘓了,我當時頸部以下就沒有知覺」等語(見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偵查案件警卷第7頁),顯示原告係
因落水受傷,系爭傷害並非救援過程所致生,應堪認定。是
其於刑事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另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導致之情詞,自
無可採。
3.再依據當日參與救援證人徐廷豪證述:伊是原告隨行教練,
伊當時滑在原告後面,有看到他落水,經過原告時看到他揮
手,面朝天空往後划水,第二圈繞過去時,就看到原告躺在
那邊沒有動,伊想說不對勁,就馬上回出發台叫其他教練開
船過去救,將原告用擔架扶到船上開回岸上,從伊發現原告
落水到沒有動靜約一分鐘等語(見訴卷第56頁);及證人楊
子慶證述:伊是原告指導教練,當天伊負責叫救護車及協助
醫護人員進場,隨行教練發現原告有狀況後,伊就叫救護車
並將現場淨空,救護車大概10分鐘後就抵達,從原告落水到
叫救護車時間大概5分鐘左右等語(見訴卷第51-52頁),亦
可證明被告人員發現原告落水無動靜後,即迅速派船到達落
水處將其送回岸上就醫,應無延誤救援之情,是其陳稱被告
人員有延誤救援之情詞,亦難認可採。
4.原告雖另陳稱:現場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致原告之損
害擴大,被告經營之滑水樂園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等情詞,然原告係因落水受傷
,並非救援過程所致傷,已如前述,且證人徐廷豪領有中華
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核發之潛水教練證照及潛水員證照(見訴
卷第133-135頁),證人楊子慶亦領有中華民國滑水總會核
發之教練資格證及裁判證,暨中華民國水域訓練檢定協會核
發之水上安全救生員證照(見訴卷第137-139頁),均具備
水上活動安全救生資格及能力。又被告之滑水樂園當日另聘
有訴外人陳育致在場,其亦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
教練證照及救生員證等情,復據其提出此救生人員證照在卷
可佐(見訴卷第141頁)。足認原告另陳稱現場救援人員不
具救生員資格,致其損害擴大,該滑水樂園亦不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等情詞,亦與事實
不符,均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於其落水後延誤救援致生系爭傷
害,或致其損害擴大等情詞,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萬6
,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訴-57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