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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ANNATHONG CHENCHIR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佰伍拾玖點玖柒 公克、貳佰伍拾陸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佰伍拾捌點玖肆 公克、貳佰伍拾伍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各為壹佰捌拾肆點參貳 公克、壹佰伍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 E廠牌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WANNATHONG CHENCHIRA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 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他人支付旅費及美金500 元之報酬,該物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 使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ris 支付泰銖8,000元予WANNATHONG CHENCHIRA用作前往柬埔寨 購買機票及旅費,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柬埔寨,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許, 在柬埔寨不詳飯店內收取Chris交付、內層縫製夾藏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59.97公克、驗餘 淨重258.94公克、純質淨重184.32公克)、白色粉末(驗前 淨重256.59公克、驗餘淨重255.51公克、純質淨重153.57公 克)各1包之黑色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及零用金美金3 00元,並約定攜帶系爭手提包入境臺灣後再等候Chris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給付其與Chris各美 金500元之報酬,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同日攜帶系爭 手提包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飛,於同 日晚間6時50分許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 查獲系爭手提包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VIVO廠牌米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現 金美金300元,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與Chris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之證據能力,其陳稱:對於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但應該以全部被告與Chris的訊息內容加以觀察,如果沒 有全體觀察就欠缺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查 儲存上開LINE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已經扣案,且被告亦未爭 執該訊息內容之形式真正,則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自足 以保障,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訊息之蒐證過程又未舉證 有何取證違法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訊息內容不具 有證據能力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至上開對話內容與本 案之關聯性應屬證明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並不相同,被告 以此爭執該通訊內容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運輸物品來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具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我是因為一名叫 Chris的人要求我來臺灣替他看玉石等生意,我跟Chris說我 沒有這方面的專業,但Chris說要我順便來臺旅遊,所以我 就幫他來臺灣。在來臺灣之前Chris有幫我換新的手提包, 因為我舊的手提包壞掉了,Chris就去買新的手提包來送給 我,就是我被抓時查到夾藏毒品的手提包,Chris幫我把我 的東西從舊的手提包換到新的包包裡,我在機場時有打開該 手提包拿手機來使用。這趟來臺灣的機票和旅費都是Chris 幫我出的,我自己沒有出錢,我不知道包包裡有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Ch ri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404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7月19日園緝字第11 357593020號函檢送之系爭手提包查獲情形照片(見偵20180 卷第23頁、第3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106至107頁、第14 9至150頁、第169頁;偵35725卷第14至20頁;原審卷第83至 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手機2支、美金30 0元可佐,且被告對於其攜帶夾藏有第一級毒品之手提包入 境此客觀情節坦承不諱,故被告確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客觀行為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 分述之: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我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非籍男友Chris,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都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跟他聯絡,聊天過程中他一直邀請我去柬埔寨金邊與 他見面,聊久了我就逐漸相信他,後來我於113年4月23日從 泰國飛到柬埔寨與Chris見面,是他幫我買的機票,我在柬 埔寨的飯店住了一星期,我和他實際見面就只有這一星期。 Chris說他在臺灣經營鑽石和玉石的生意,請我來臺灣幫他 看一下他的生意,我並不懂這個產業,但Chris說是要順便 請我來臺灣玩。經我同意後他就幫我定了同年4月30日飛來 臺灣的機票,因為我的舊手提包壞掉了,Chris在飯店裡有 送給我一個新的手提包,並把我的東西從舊的手提包中取出 裝入新的手提包內,我在飯店也有檢查該手提包,我當時懷 疑該包包容量怎麼會這麼小,只能放兩支手機及充電線,手 機還沒法完全放進去而會露出來,我便將手伸進去摸包包查 看為何這麼小,而且我原本的包包有放梳子、身分證、提款 卡、護照及香水,換成Chris給我的手提包後,其他東西因 為放不下,就改放進行李箱裡。我上飛機及來臺灣都有提著 該手提包,這個手提包就是被查獲毒品的包包。Chris在柬 埔寨時還有先給我300美金當作旅費,我在臺灣的飯店也是 他預定的。Chris於我在臺灣機場裡及過海關時有要求我拍 照回傳當時動態讓他知道,我有問為何要傳,但他沒有回答 。Chris還說到臺灣飯店後他的同伴會來拿1,000美金給我, 其中500美金是給我的,另外500美金等我回到柬埔寨再拿給 Chris,當時我沒有問為什麼要分給我500美金等語(見偵20 180卷第13至19頁、第117至119頁、第173至176頁;原審卷 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衡以被告上開陳述可 知,其與Chris相識至案發僅2至3月,於113年4月23日前往 柬埔寨前兩人甚至未曾謀面,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與Chris當 時正在交往,但被告竟不知Chris之真名,足見其對於Chris 之背景一無所知,則被告自無從對Chris產生深厚之信賴關 係。且被告於抵達柬埔寨後Chris以無償招待被告前往台灣 旅遊及為Chris看在臺鑽石、玉石等生意等原因引誘其前來 臺灣,但被告亦自承其對於該產業毫無所知,則Chris委託 被告前來臺灣代看事業等情實與常理有重大違背而足使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遑論被告與Chris相交不深,然C hris竟出資邀請被告自泰國前往柬埔寨金邊見面,再提供旅 費、機票及免費招待被告前來臺灣旅遊,此更明顯與一般常 理有違。尤有甚者,Chris縱算基於情誼邀約被告前來臺灣 旅遊,但Chris竟未與被告同行,此更與好友相約旅遊之情 大相逕庭,由此再再均足令任何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產生懷疑 。又被告自Chris處得知其抵臺後,Chris同夥將會交付被告 美金1,000元,其中美金500元可由被告分得,衡情被告既已 受Chris免費招待來臺旅遊,又先行自Chris處取得300美金 充當旅費,竟於抵臺後又可再獲得不知任何緣由可取得之50 0美金,此不勞而獲之金錢給付,更會使一般常人產生其所 為是否合法之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手提包內夾藏有毒品 之情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陳有檢查Chris所交付手提包之行 為,甚且被告於原審中更稱其見被告所交付之手提包內容量 狹小,令其產生懷疑而以手摸之方式檢查該包包內部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Chris所交付之手提包內是否有夾藏其他物品 確實心生懷疑。又經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於本 案遭查獲後剪開該手提包起出毒品之過程,其中該黑色手提 包內襯兩側內均夾藏有一包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毒品,且該包 毒品包裹長寬與手提包相近,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足見該手提包內夾藏之毒 品具有相當體積,將之夾藏入手提包內會嚴重壓縮該手提包 原可承裝物品之容量,而被告亦自承該手提包尚無法完全裝 入兩支行動電話,被告因此生疑而將手伸進該手提包內以觸 摸方式檢查,由此可見被告當有懷疑該包包內層夾藏物品始 為上開檢查行為。  ⒊更遑論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Chris互傳之訊息翻拍照片,Chri s於被告搭機過程中不斷確認被告是否已通過移民署檢查( 見偵20180卷第61頁)及是否已登機(見偵20180卷第61頁) 等情,更要求被告傳送照片以確認旅程進展,甚且要求被告 務必將手提包攜帶登機且切勿查驗(見偵20180卷第59頁) ,此番異常舉止更與常情有異,反而更凸顯Chris於被告通 關、登機之際,欲以訊息及拍照監控、掌握被告通關、登機 之過程,倘非其有意透過被告攜帶違禁物品闖關,當無須關 心被告一舉一動至此程度。另依被告所述,其手提包內所放 置皆為被告之私人物品,然Chris卻要求被告不要檢查該手 提包內容,其對於被告手提包之關心顯然與一般情形有異。 綜合上開種種異常之處,被告應得查悉Chris要求其攜帶上 機、勿檢查內容,且容量異常狹小之手提包內應有夾藏違禁 品,Chris始會免費提供其旅費、機票,並於搭機過程中不 斷確認被告行動,一再提醒被告勿檢查該手提包內容,更於 闖關後提供報酬給被告,是被告對於該手提包內可能夾藏違 禁品此情應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不懂英 文,是透過翻譯軟體與Chris溝通,被告要求我不要檢查手 提包的訊息我因為網路不穩所以還沒有用翻譯軟體翻譯,當 時我不知道該訊息的意思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Chri s之對話內容,被告以英文與Chris溝通無礙,甚且過程中有 語音通訊聯絡(見偵20180卷第61頁),又Chris傳送上開要 求被告切勿檢查包包的訊息為查獲當天上午10時43分,然被 告於其後均有與Chris通話、傳送訊息及傳送照片等行為( 見偵20180卷第59至63頁),故被告斷無未見上開訊息內容 之理。且被告於Chris詢問「you take your bags go insid e the plane right?(你有把包包帶上飛機吧?)」,被告 更回稱:「Yes why?」等語(見偵20180卷第65至67頁), 由此足見被告對於Chris之訊息內容充分理解,並無不解其 訊息意涵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衡以運輸毒品者經常利用旅行者攜毒闖關之情屢見不顯,國 際媒體更屢屢報導,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之理。而被告於Chris所為行徑有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已 足生Chris可能係透過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夾藏於手提包內令 被告攜帶闖關運輸來臺之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配合攜 帶該手提包來臺,則被告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該包裹內 夾藏毒品等語,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將其遭扣案螢幕已損壞之iphone手機送資訊單位 將其與Chris所傳送之訊息資料自行動電話中傳出,待證事 實為被告在泰國時有透過該手機傳送訊息告知Chris其不會 從事違法之事,而Chris保證只是代其前來臺灣查看玉石生 意等情,然被告經由上開種種跡象已足發現Chris交付給被 告之手提包內可能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與Chri s於搭機時之訊息均已遭翻拍在卷,則上開調查證據自無必 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Chris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 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貪圖非鉅額之報酬,基於縱使受託攜帶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參與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及 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 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 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 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在案。  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 上開規範,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該判決理由中就「相關法規範立 法沿革及政策考量」之論述,顯可通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態樣,該判決理由復就「系爭規定之 審查」,進一步論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 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 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 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 、犯罪者之素行,以及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 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為論述之相關意旨,除適用 於該規定所定販賣態樣外,顯可通用於同條前段之運輸態樣 ,該判決意旨中並已提及「涉及走私毒品進口」之態樣,基 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 則,即難謂於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先予敘明。  ③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 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雖被告共同運輸之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少,然念及被告因受Chris之利用,思慮 未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其所擔任之角色係承擔高度 查獲風險攜帶毒品闖關入境,並非國際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且被告自陳原於泰國務農及經營小吃店,仍有2名未 成年子女於泰國待其撫養(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倘若 處以長達15年以上之刑度,則其子女將長期失去來自被告之 經濟撫養,故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認其自 身所涉犯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類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 ,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量刑未酌此節,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本案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驗餘淨重達514.45公克,數量非輕,應予相當非難, 惟念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之年齡、素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 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 ,然於入境我國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 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海洛 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259.97公克、256.59公克,驗餘 淨重各為258.94公克、255.51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84.32公 克、153.5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 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 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Chris之工具 ;而扣案之現金美金3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得相當於報 酬之旅費,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持之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0-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摺疊傘壹把 、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 南港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該站內之女 廁(下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所有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 色提把,內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下稱本案便當袋 )遺落該處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便當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宥喬發現本案便當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艾慧芳(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 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 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 機車至本案捷運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後來有找回來。本 案捷運站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並沒有撿到及侵 占本案便當袋。檢察官無法提出當天我有進出本案捷運站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不能僅以承辦員警之證述作為判決有罪之 依據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 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捷運站廁 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 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 偵26772卷第11、12、28至33、49至51、80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宥喬(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 便當袋放置於洗手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8、9、 22、23頁)。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 檔案「0-00 BL00付費區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 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 辨識)。2.08:26:00告訴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 :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 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 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 .08:22:05該名女子第2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 手未持物品。6.08:22:1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 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 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 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 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 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 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6772卷第28至33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後,不詳 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 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不詳 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 ,足見本案便當袋確遭不詳之人取走,因而脫離告訴人持有 。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本案便當袋之畫面云 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①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 第18頁),參以證人艾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 ,只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臺北車站附近上班,本案捷運 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 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前都放在我家附近,由被告使用 等語(見偵26772卷第55至57頁),足見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 所有且借給被告騎乘。   ②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向捷 運警察報案後,我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當時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 ,被告說他有拿,但是這只是個小東西,不用搞成這樣等語 (見偵26772卷第76、77頁),審酌證人蕭欣婷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 證人蕭欣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此外,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資佐證(見偵26772卷第80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 人艾萱所有且借予被告騎乘,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 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 訛。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 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云云,委無足採。  ③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6772卷第80頁),佐以 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 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 ,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 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第29、30、38至43 頁),亦與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 定被告身分等語(見偵26772卷第76頁)互核一致。再證人 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 告在臺北車站附近工作,本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住處最近的 捷運站等語(見偵26772卷第56頁),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 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 後走入本案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 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亦與被告相同,並經證人艾萱於偵 查中指認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9點半前會到公司 ,不遲到的話應該是9點左右會到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267 72卷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廁,核與 被告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 信。  ④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 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 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 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 逕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 自拾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便當袋並攜離現場,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 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我有於案發當日進出南港捷運 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云云,經查,案發當日雖未有被告之悠 遊卡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者資料查 詢在卷可按(見偵26772卷第62至64頁),然係因案發當日 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卡,故無使用悠遊卡刷卡記錄等情,業 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76頁),自 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並無 拾取本案便當袋,然女廁內部為保障個人隱私,當無在廁所 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6 日,迄今已相隔1年8月之久,該處縱有監視器,亦已逾一般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 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拾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女廁 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詳如後述),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 之物品,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逕將 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侵占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米白色便當袋1 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告訴人所有之 咖啡提袋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我沒有到本案捷運站,亦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咖 啡提袋等語。經查,證人陳宥喬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 我把便當袋及咖啡袋放在廁所洗手臺上便去上廁所,上完廁 所出來,發現便當袋及咖啡袋遺失了。我去捷運站調監視器 發現是一名老婦人從廁所走出來時有拿著我的便當袋及咖啡 袋進去隔壁的親子廁所等語(見偵26772卷第8、9頁)。惟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26772卷第28至33頁),因監視器角度,僅能看 出被告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即本 案便當袋),進入哺集乳室,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拿 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部分,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然依 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0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偷竊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 店(下稱本案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 俊旭管領並陳列販售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 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 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 ) 2個、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 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 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 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藥-敏肝寧1盒、藥 -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5,101元) ,得手後藏於其私人袋內(購物袋及肩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該店員工廖清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劉英華(下稱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嗣因發覺未帶錢包,故將上開商品逕放在本案賣場 內,離開時並未攜走(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 ,但查: 1、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文字敘 述部分見易字卷第36頁以下,擷圖部分見易字卷第61頁以下 ):   檔案15、16及其擷圖69至72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水果區拿取 水果,尤其是紅色蘋果。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 被告是拿取「青森、新高梨」(易字卷一第200頁)。   檔案21及其擷圖95至98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起司片(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0及其擷圖88至9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泡菜(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2及其擷圖100至10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 物品係汽水(易字卷一第42頁)。   檔案11及其擷圖52至5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腰果(易字卷一第39頁)。   檔案14及其擷圖65至68部分,可見被告有在零食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小羊羹(易 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檔案8及其擷圖38至41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文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自動鉛筆( 易字卷一第199頁)。   檔案4及其擷圖8至13部分,可見被告有在3C商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充電線、快 充(易字卷一第198頁)。   檔案5及其擷圖14至16部分,可見被告有在工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鉗子(易字 卷一第199頁)。   檔案6及其擷圖17至3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購物袋(易字卷一第37至38頁)。   檔案9及其擷圖42至47部分,可見被告有在藥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藥品(易字 卷一第198頁)。   且質之被告自警詢開始,即未否認在本案賣場有拿取起訴書 所載之各該物品,有如上述。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各該物品,應 堪認定。 2、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細部觀察,更可見被告 有以手塞入斜肩包之行為(上開檔案9及其擷圖45、46),甚 至多次明確將物品放入自己的袋中(上開檔案13及其擷圖61 至64,檔案17及其擷圖74至77,檔案20及其擷圖91至92,檔 案21及其擷圖97),而且,有的物品原拿在手上、但經過貨 架後(剛好擋住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被告再現身時雙手已無 物品(檔案10及其擷圖48至51)。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場內購物 ,皆懂得使用公用購物籃或推車堆置所欲購買之物品,被告 上開舉動,卻是如此鬼祟地將物品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   而廖清山於審判中(易字卷一第184頁以下),亦係證述:是 有人看到被告在裝東西,後來回放影帶,就發現被告有拿東 西,我們才針對被告拿的東西,請各部門盤點短少情形,並 將佐證的影片提供給警方。其於警詢時並已提出上開失竊物 品之清單為證(偵卷第29頁)。   加之,對照被告進入及離開本案賣場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被告最後離開時,左肩斜揹包及手拿包都是鼓的( 上開擷圖108、109),但一開始進入時,至少看出手拿包是 輕飄飄的(上開擷圖5、6),顯然沒有物品。   綜上,應認被告在本案賣場拿取上開物品後,確藏於其私人 之購物袋及肩揹包(起訴書僅記載購物袋,應予補充)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至於被告否認犯行,雖仍以:其若未結帳離開、應會觸發防 盜感應桿異常才是;更何況上開物品中,充電線此種3C產品 還有上鎖,無法破壞拿走,而全部的物品加總,也根本放不 進其手拿之購物袋;實則,本案賣場(包括藥品廠商)並未盤 點、其甚有還有先拿其他物品,最後亦未遭到提告,可見其 實係遭誤指偷竊(易字卷一第121頁以下,易字卷二第82頁以 下)。然查: 1、本案賣場充電線貨架上的防盜扣,係113年1月間才啟用,而 其他防盜標籤或防盜裝置,並非全部商品都會設置,且就算 高單價或易偷竊物品應加以裝設,也不見得有確實執行,此 觀諸卷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113年6月21日、11 3年7月11日之回函即知(易字卷一第233頁、253頁以下);又 觀諸藥品區之廠商大樹藥局之說明:其在本案賣場內之藥品 均無設置防盜標籤,有卷內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 稽(易字卷一第259頁),亦可知被告於離開本案賣場之際, 雖未於經過防盜感應桿(見偵卷第53、55頁之照片)時觸發異 常而遭攔下,但此結果,要係因上開物品剛好均未貼上防盜 標籤,或被告還知撕下以避免遭逮(按:廖清山於偵、審中 均有提及其在賣場有發現丟在現場的標籤,偵卷第第49頁, 易字卷一第192頁)所致。且其中充電線等3C產品,方時確可 輕易拿取無誤,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被證9號錄音譯文,稱本 案賣場有人員泛稱3C產品區已經上鎖很久了云云(易字卷一 第229頁),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應係放入其私人之肩揹包及購物袋 ,已如上述,係有2個袋子,所能容納之物品,當比僅只1個 購物袋為多。故被告提出事後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明、並錄製 嘗試放進1只購物袋之影片(被證3至8,易字卷一第133頁以 下),除了同一性本有疑問(如被告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中之充電線包裝,顏色與其事後買的不同云云)外,該 放不進之結果(見易字卷一第1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本案賣場當日盤點前後之實數,雖已不可考,此分別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上開113年6月21日函文,及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回覆在案,但本案賣場於事後發 覺被告行為怪異,而即時命各產品區進行人工清點損失,本 屬正辦,亦難認係為誣指被告,才提出上開損失清單報警, 遑論被告若真有多拿取其他物品而未遭提告,更可能是盤查 有漏而致(但罪疑唯輕,此部分本院並無欲擴張審判之範圍) ,本案賣場於上開清點後未進行全面盤點並記錄之作法,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 為本案犯行,原已不該,於偵、審中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提 出上開不足為採之證據徒事爭執,而根本不考慮與本案賣場 和解,態度惡劣,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233-20250327-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5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日 本旅行團」內暱稱「十八度c」、「穆穆」、「大軍」、「 高啟盛」、「金正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聽從「十八度c」指揮,以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SIM卡等接收驗證碼,上 網查詢有無詐欺款項入帳,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提款車 手,再收取車手依「十八度c」指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 其他上手成員,而與邱佩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十八度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十八度c」再指揮吳聰信前往領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金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告知)交予邱佩琪,由邱佩琪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與吳聰信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 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邱佩琪於112年10 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 平分行ATM前,因多次提款、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其於該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 為警發現其持有立和飯店1707號房卡,遂陪同警方前往其與 吳聰信前一晚(10月1日晚上)入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復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 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 及犯罪工具,再經警追查人頭帳戶匯入金流及調閱相關提款 監錄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聰信明知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 年服兵役期間之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官田附近某靶場,取得 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1顆,經送 鑑定試射結果,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犯邱佩琪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而得作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 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0至23、420至425頁、偵卷二第65、103至10 5、131至137頁、聲羈卷第28頁、金訴緝卷第143、153、157 、295頁),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扣案子彈送鑑定試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8 72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佐黃宇玄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二第97頁) 附卷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則與共犯邱佩琪之供證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一第19至20、100 至103、128至131、404頁、偵卷二第85、280至282頁、聲羈 卷第18至21頁、金訴緝卷第256至262頁),且經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遭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邱佩 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詐欺款項之監錄畫面照片(見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被告與共犯邱佩琪及另一名不詳男 子於112年10月1日22時許入住立和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登記入住資料(見警卷第97至99、119頁)、被告與共犯 邱佩琪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警卷第29至35、39至45頁)、共犯邱佩 琪身上扣得其於112年10月2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 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見警卷第65至 71頁、金訴卷第269至271頁)、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現場 照片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及犯罪工具之照片 (警卷第71至95、99至101、123至125頁、金訴卷第271、27 7、283頁)、共犯邱佩琪身上扣得之工作手機內以暱稱「佳 佳」於「日本旅行團」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及該群組成員之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1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實施詐術之該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再由「十八度c」指揮被 告查帳、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共犯邱佩琪,共犯邱佩琪 並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 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之其他成員上繳回該集團,以促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渠等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 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 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 無疑義。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對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十八度c」指 揮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共犯邱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 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被告或其他成 員上繳回集團,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共犯邱佩琪及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供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之過程,分別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通知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指示車手領款之人(「十八 度c」)、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共犯邱佩琪)、負責交付 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上繳(被告 );再觀之被告僅與「十八度c」、共犯邱佩琪接觸,不與 其他成員接觸,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 獲取款之車手邱佩琪及被告,亦不易由車手處知悉集團更上 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後, 即由「十八度c」指揮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邱 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琪進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予 被告,或指派其他成員向被告收繳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該 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確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邱佩琪、「十八度c」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又被告固曾供稱其幫「十八度c」工作,報酬一天2,500元 ,幾個月獲得報酬約20萬元(見偵卷一第425頁),惟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提款人是邱佩 琪,其未實際提款,且在臺南為警查獲,故未實際取得報酬 ,至於20萬元是其先前陸續獲得之報酬,不包含本案部分( 見金訴緝卷第297頁),而卷查無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利之具 體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故而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6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符合此部 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 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又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 安寧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持有扣案子 彈之時間暨數量、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緝卷第2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其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宣告之6月以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上開6罪,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 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加重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 644,000元係警方從被告管領之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明確供稱非其所有,係「十八度c」交付,應是其他成 員提領之款項,詳見編號1「沒收依據」欄內所載,堪認係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固係本案犯罪使用,惟業於共犯邱佩琪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已確定,故不於本件判決重複宣告沒收。又   扣案口徑9×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依卷存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由各不詳車手分別領取款 款項後交予被告上繳回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犯邱佩 琪之供述、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 行,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及共犯邱佩琪歷次供述,被告未曾 供承其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共犯邱佩琪亦 未曾供承其或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 而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僅能 證明渠等遭詐騙經過,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或收贓行為 ;又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人吳國瑋於警、偵訊 時雖曾供稱:被告、邱佩琪是把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的人,我 的薪資是由被告、邱佩琪支付(見併辦桃園地檢113偵3468卷 第51至52、235至2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 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及邱佩琪,當時是一個叫「十八度c」 的人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提款,提款卡也是「十八度c」指示 我去高雄龍翔大飯店某房間拿取,提款後也是將款項拿回去 放在拿到卡的那間房間,我就走了,沒有跟任何人見面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263至267頁),前後供證內容不同,有重大瑕 疵,憑信性不足,要難以其先前不利被告之片面指陳,即遽 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佐以證人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112 年9月30日前往高雄龍翔大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併辦桃園地 檢113偵3468卷第169至170、210頁),證人吳國瑋係在提領 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後,才與被告、邱佩琪碰面,則 其先前於警、偵訊證述被告、邱佩琪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乙 事,可能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無關,是證人吳國瑋 先前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再觀諸卷附各犯 行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提領人均非被告,復查無各編 號所示提款之不明男子、不明女子領款後交予被告或各不詳 提領車手與被告間關聯性之任何事證,尚難僅憑附表二編號 7至36、54、5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2年 10月2日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管領持有中,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本案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 警查獲逮捕後,即被羈押禁見,迄113年1月17日始釋放出所 ,有其11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附 表二編號12、15、24、29、32、34至36、40、41、43、46、 49、50、54所示詐欺款項提領時間係在被告本案為警查獲逮 捕前不久或其後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段內,益證不能僅憑 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被告所在地點被查扣,即遽予推論該等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必定係被告提領,或與被告有關。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上開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將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頂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1 ︶ 簡家雄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家雄佯稱:在「欣雄電子科技賣場」(網址:https://www.kashop.Itd/index.php/Home/Store/index/store_id/571)上低價買入電子商品,再高價賣出,可賺取差價云云,致簡家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63頁) 112年10月2日9時5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6,112元。 趙亞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9至260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10時34分許、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4分許匯入之8萬3,8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1至261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2 ︶ 林時安 (提告) 暱稱「張文錦」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林時安佯稱: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平台儲值現金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時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70至273頁) 112年10月1日11時51分許、52分許、5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范姜群政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花蓮二信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64至26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立文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6至26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徐羽菲 (提告) 暱稱「Vicky張可馨」、「高橋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羽菲佯稱:下載「高橋」APP(網址:https://app.gaoqnb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羽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至8頁) 112年10月2日9時20分許、21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徐巍峰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新光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至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9時38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赤崁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至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8 ︶ 王芷嘉 (提告) 暱稱「陳志傑教授」、「林奕軒」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王芷嘉佯稱:下載「PXY」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芷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6日14時31分許、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5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6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9 ︶ 王淑圓 (提告) 暱稱「蔡勝禮」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圓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h5.batecoin.top/#/pages/base/index)投資加密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王淑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5至256頁) 112年9月28日12時18分許,匯入160萬元。 邱佩琪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至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51至252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於同日時46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以ATM轉帳2萬9,8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7萬0,895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5頁之112年6月21日至9月28日交易明細)。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2 ︶ 柯秀卿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卿佯稱:下載「COINPARKS」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秀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9至122頁)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7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蕭淑芬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蕭淑芬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向蕭淑芬佯稱:在「海螺商店」平台(網址:https://shopconch.com/)買賣商品賺取中間價差,可獲利云云,致蕭淑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4分許,匯入3萬元。 鄭石民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至11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8月30日19時32分許、3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訴外人同日18時15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頁之112年5月22日至9月5日交易明細)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麗娟 (提告) 暱稱「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娟佯稱:在「MANY COIN」APP(網址:https://ju4j7.sntimbs.com/edsrk)投資新興虛擬貨幣「小幣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5至4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15賴緒濃同日11時5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順翔 (提告) 暱稱「張倍銘」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順翔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順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7至4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16林淑蘭11時28分許匯入之7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42 ︶ 邱清慧 (提告) 暱稱「助教張哲良」、「老師李宗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清慧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e6mn3.1btechn.com/0ju8q)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清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9至52頁) 112年9月21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1洪榮華、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6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3時3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3時21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44 ︶ 洪榮華 (提告) 暱稱「李睿哲」、「徐弘偉」、「Pxycoin」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榮華佯稱:下載「PXY」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榮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3至5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0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匯入1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正心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②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8時21分許,網路轉帳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45 ︶ 許佑丞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黃泓博」、「謝欣桐」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佑丞佯稱:在「COINLIFEE」交易所APP(網址:https://yq5rn.ugmf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許佑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7至60頁) 112年9月26日13時許,匯入1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91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同日時3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18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12年10月2日10時5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1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8分許、23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陳兆晃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兆晃佯稱:下載「Bate 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兆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1至62頁)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9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張吉价同日9時50分許匯入之4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9頁下方至3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9 、 47 ︶ 陳妙兪 (提告) 暱稱「陳平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7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妙兪佯稱:下載「EXMO」APP(網址:https://appurl.io/cFzQmvp8Ut)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妙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3頁) 112年9月23日15時11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16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6時22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8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匯入3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4,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3頁下方至4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0 、 28 ︶ 賴緒濃 (提告) 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緒濃佯稱:下載「MANYCOIN」APP(網址:http//h5.man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賴緒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4至6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50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8吳麗娟同日11時46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40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1 ︶ 林淑蘭 (提告) 暱稱「李慧雅」、「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張倍銘」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淑蘭後,向林淑蘭佯稱:下載「coinlifee」APP(網址:yq5rn.janr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林淑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7至6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匯入7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9林順祥同日11時40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2 ︶ 沈庭歡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哲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庭歡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s://pxycoin.com/#/home)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9至70頁) 112年10月1日12時1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2時32分許、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2時9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0頁下方至41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3 ︶ 林秀珠 (提告) 暱稱「張安琪」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珠佯稱:下載「泓勝」APP(網址:https://app.bshdhuq.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2日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田宗哲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71至7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0時3分許、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6分許、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至73頁反面上方、第7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4 ︶ 陳昭呈 (提告) 暱稱「股市小黑」、「陳恩琪」、「許正威」、「鴻錦客服NO.11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陳昭呈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昭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7至78頁)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30日16時33分許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5 ︶ 江愛林 (提告) 暱稱「蔡尚樺」、「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愛林後,向江愛林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愛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9至81頁) 112年9時28日9時29分許、30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8日10時23分許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6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6 ︶ 洪國震 (提告) 暱稱「彭曼毓」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震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2頁) 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許、31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①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0時46分許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②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③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7 ︶ 吳依瑄 (提告) 暱稱「杉本來了」、「林怡瑤」、「黃易天」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瑄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依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8至92頁)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許、20分許、2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李涵霓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83至8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9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5至8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8 ︶ 楊素禎 (提告) 暱稱「趙東紅」、「一正投資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素禎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3至95頁) 112年10月2日9時13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餘額5萬0,543元。同年月25日8時57分許圈存抵銷,餘額5萬0,543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6頁下方至8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9 、 37 ︶ 周靜孜 (提告) 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靜孜後,向周靜孜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周靜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匯入10萬元。 謝德茂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6至97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23分許、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5時12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9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4日9時6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河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9分許、41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9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0 ︶ 周柏志 (提告) 暱稱「陳鑫鑫」、「Nora」、「夢琪」、「李謹晟」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周柏志佯稱:在「woodmart.」網站(網址:https://www.jjurees.com)上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周柏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0頁) 112年9月27日11時51分許,匯入3萬8,000元。 蘇壽福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第一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03至10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2時7分許、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1 ︶ 吳沛妤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沛妤佯稱:在某平台投資股票、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沛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7至118頁) 112年9月27日10時53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3 ︶ 留瓊玉 (提告) 暱稱「陳婉茹666」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留瓊玉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jgbcq.lbtech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3至124頁、偵卷一第265至26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4 ︶ 張瑞玲 (提告) 暱稱「郭裕銘」、「likescoins客服專員16」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玲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張瑞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5頁) 112年9月26日13時5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4時33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5 ︶ 梁志明 暱稱「助教-建南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志明佯稱:下載「PARKS」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arks/iZ0000000000、https://8ngvm.osrfbtsd.com/xz9dh)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6至127頁)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6 ︶ 黃一倩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一倩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一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8至130頁) 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2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7 ︶ 葉尹涵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尹涵佯稱:下載「成大創投」APP(網址:app.ljdujus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尹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9 ︶ 謝麗珠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麗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謝麗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6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6黃聖修同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0 ︶ 黃昱勛 (提告) 暱稱「教授 張真源」、「陳平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昱勛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昱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7頁) 112年9月27日9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7日9時59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轉帳2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1 、 55 ︶ 瞿靜芬 (提告) 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股市老師: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瞿靜芬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h5.likes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瞿靜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8至145頁) 112年9月29日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1時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3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至164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2 ︶ 林玉惠 暱稱「陳卓然!」、「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6至147頁) 112年10月2日13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3 ︶ 黃聖修 (提告) 暱稱「張倍銘」、「Coinlifee亞太區域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聖修後,向黃聖修佯稱:下載「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黃聖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8至150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2謝麗珠同日11時51分許匯入之10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4 ︶ 張家豪 (提告)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下載「COIN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7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5 ︶ 吳佩勳 (提告) 暱稱「劉浩軒」、「李健明」、「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勳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pq62s.lbtechn.com/xcq18)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佩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6至177頁) 112年9月24日10時24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12分許、11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紫南宮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9至16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6 ︶ 吳昇 (提告) 暱稱「李正華老師」、「劉耀輝」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在「Batecoin」網站(網址:http;//h5.batecoin.com)註冊帳號,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8至179頁) 112年9月22日9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2日10時1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17分許、23分許匯入之5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4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8 ︶ 林佑穎 (提告) 暱稱「陳卓然」、「蕭翊瑄」、「LIKESC0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穎佯稱:下載「LIKESC0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2頁) 112年10月3日9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6楊翔仁同日9時23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9 ︶ 林欣儀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pages/reg/index?invite_code=608776)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3至184頁) 112年10月5日9時9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9鐘致軍同日9時10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0 ︶ 朱乙寰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助教」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乙寰佯稱:下載「PXYC0IN」APP(網址:https://e6mn3.lbtechn.com./oju89、https://h5.px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乙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5至18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11洪榮華同日9時20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1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1 ︶ 邱奕仁 (提告) 暱稱「蘇‧老師(蘇朝陽)」、「韻涵」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奕仁佯稱:下載「h5.Likescoin.com」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邱奕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7至190頁) 112年10月6日9時12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50饒珮慈同日9時47分許匯入之3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上方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3 ︶ 洪明子 (提告) 暱稱「江鈺慧」、「財富達人(貳拾柒)」、「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明子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95至197頁) 112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19時3分許,分別匯入3萬9,000元、1萬1,000元。(19時3分許匯入1萬1,000元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5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6 ︶ 陳永璿 (提告) 暱稱「助教~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永璿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永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06至208頁) 112年9月28日10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8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8 ︶ 楊翔仁 (提告) 暱稱「陳婉茹」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翔仁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翔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0至211頁)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0林佑穎同日9時18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9 ︶ 賴秋柑 (提告) 暱稱「Coinparks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秋柑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秋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0 ︶ 羅吉錡 (提告) 暱稱「陳秉霖」、「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吉錡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jgbcq.lbtech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4至216頁)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9時53分許、54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反面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112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頁反面下方至16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1 ︶ 鐘致軍 (提告) 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鐘致軍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jgbcq.vthoae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鐘致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7至218頁)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1林欣儀同日9時9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2 ︶ 饒珮慈 (提告) 暱稱「林德忠」、「陳夢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珮慈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wjreg.ueeisa.com/8r4a2)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饒珮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9頁) 112年10月6日9時47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3邱奕仁同日9時12分許匯入之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3 ︶ 廖慧 (提告) 暱稱「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慧佯稱:下載「Coinparks」APP(網址:https://932ap.ynacinds.com/sku8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廖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0至221頁) 112年10月1日14時33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里○鄉路000巷000弄0號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6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4 ︶ 謝芙美 (提告) 暱稱「慧慧」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芙美佯稱:下載「YJDLA」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謝芙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2頁) 112年9月20日9時5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33分許、45分許、50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6 ︶ 紀麗卿 (提告) 暱稱「李正華」、「劉耀輝」、「Batecoin客服-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麗卿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h5.bate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紀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31至234頁) 112年10月1日11時11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1時27分、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5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7 ︶ 郭家容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容佯稱:下載「萬州企業」APP(網址:https://wzgold.vip)投資倫敦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家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3頁) 112年10月12日10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 許美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臺灣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35至23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7分許、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褒忠聚寶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0 ︶ 施雅珉 (提告) 暱稱「Pxy coin李經理」、「陳教授」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雅珉佯稱:下載「Pxy coin」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施雅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7至258頁) 112年9月26日14時58分,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7至247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644,000元 (從扣案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供稱:左列款項是放在「十八度c」給我的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十八度c」請我把2個黑色包包從白牌計程車上拿下來,放在他指定的房間,等待「十八度c」的指示再處理,還沒等到「十八度c」的指示,警察就來了。左列款項的來源不清楚,不是我提領的,是其他員工提領,公司還沒有收走的款項(見警卷第26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聲羈卷第2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供稱:公司(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我查帳,核對入金、出金帳目使用(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104頁、聲羈卷第28頁);共犯邱佩琪則供稱:我跟被告會依照「十八度c」的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後,讀取集團收來的提款卡,變更密碼,並查詢帳戶內餘額(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30頁、金訴卷第2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4 讀卡機3台 5 點鈔機1台 被告供稱:是公司提供點鈔使用(見偵卷一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    0042 被告供稱:公司提供通知出金及入金使用,是收指示,插入SIM卡去接受簡訊驗證碼(見警卷第25頁、偵卷二第1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灰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9 臺灣大哥大SIM卡12張 被告供稱:左列44張SIM卡是暱稱「十八度c」的上游收來拿給我,「十八度c」會請我們使用這些SIM卡幫他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傳給「十八度c」(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10 遠傳SIM卡17張 11 空白SIM卡12張 12 空白SIM卡3張

2025-03-27

TNDM-114-金訴緝-3-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46、1547、1549、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嘉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嘉琪之前案紀 錄「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112年4月5日2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文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等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李柏文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4600元,均為被告李柏文本案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 第1547號 第1549號 第1550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係配偶,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李嘉琪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平面停車場內,見李廷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 ,即由李柏文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 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由李嘉琪於一旁 把風,得手後隨即一同離去。 二、李柏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江山街20巷內 ,見陳岱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 (二)於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王志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廷緯、陳岱鴻及王志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 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李廷緯、陳岱鴻及王志郎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 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暨蒐證照片計10張【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計12張【有關犯罪事實 欄二、(一)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 照片計6張【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李柏文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之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尚有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 、現金3萬3,000元及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等;被告李柏文於 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現金共計應為2萬 元乙節。惟查,訊據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均堅決否認 此情,而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一情,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李 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取逾其所自白範圍 之財物之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SCDM-113-竹簡-8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294、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價值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之過刷條碼 後未付帳,得手後隨即將遊戲點數之卡號及密碼拍攝並傳送 予不知名之網友」更正為「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 意,以門市內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後,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而將虛偽 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8萬元之財產 上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楊鈞顯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之機 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儲值金之 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 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楊鈞顯、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分別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 楊鈞顯、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共 2紙附卷足憑,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8萬元之免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就此業經與告 訴人楊鈞顯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楊鈞顯所 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是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無保有任何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寶雅公司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個、 「RASTO雙孔USB快充贈ios充電線」1組、「PHILIPS萬用十 合一行動電源」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4-簡-160-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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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林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69號、第555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0號、第66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政弘、林建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弘、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蒞 庭檢察官雖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惟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暨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 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政弘供稱因 為趕時間就隨便拿一頂安全帽就離開了;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2人均供稱是綽號「小馬」之男子找其等一起行竊)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均非鉅,暨被告謝 政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尚有 父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建成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無工作、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均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謝政弘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謝政弘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謝政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謝政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竊得之安全帽1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無線 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政弘、林建成與共犯綽號「小馬」之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7元 及充電線1條,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由綽號「小馬」之男子取走,被告2人並未獲分配等 情,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640號偵查卷第71頁、113年度偵字第37469號 偵查卷第96頁、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政弘、林建成與綽號 「小馬」之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既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 均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政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0號                         第6641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綽號「小杰」、「大摳(臺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賴健豪置於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與林建成(綽號「阿成」)及綽號「小馬」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 日4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廣泉診所,由謝政 弘搬木梯徒手拉開廣泉診所之鐵門後,三人陸續爬入診所 內,徒手竊取護理長陳珍玲所管領之現金307元及充電線1 條,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7月2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 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李金鏘管領之無 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口袋 內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健豪、陳珍玲及李金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及林建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健豪、陳珍玲及李金鏘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弘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謝政弘及林建成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 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謝政弘及林建成就就 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謝政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25

PCDM-114-審易-241-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部分返還於告訴人黃冠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50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楊瑞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華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黃冠諧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置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側背包內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揭現金1800元(已發還300元),得手後將側背包置放 回置物箱後離去。嗣黃冠諧發現前開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瑞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冠諧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 金300元、三星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等物乙節,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 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側背包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 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4-簡-436-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關於「平板電腦、充電器、充電線」之記載,應補充為「 平板電腦1台、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豐誌自民國98年起, 即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非佳, 竟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徒手竊取告訴人潘廷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物,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 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平板電腦1台 2 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2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潘廷所經 營之雞之助專業炸雞學士店,徒手竊取潘廷所有,放置於攤 架上之平板電腦、充電器、充電線(價值總計新臺幣3300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潘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潘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1

TCDM-114-中簡-536-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即其居所)旁巷內,徒手開啟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相連之廢棄房屋大門,由 該處進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屋內涂宇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116室之居所內。嗣因涂宇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7時18分許,得李秋廣之同居人林霈珊同意後搜索上 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李秋廣,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廣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4至25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涂宇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6 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謝 智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林 霈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見偵卷第73至87頁)、員警執行 搜索過程照片14張(見偵卷第87至97、113頁)、扣案物品 照片15張(見偵卷第99至1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故爰不予認定,而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受本案羈押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妻子剩下右側之腎功能,需要賺錢養家,且尚需扶養1名患有唐氏症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②被告前有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⑤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睡眠障礙症、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自108年5月起,定期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長期服用藥物等情,有其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2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IPHONE 8,金色,含手機殼) 2 手機1支(IPHONE 12 PRO,藍色,含手機殼) 3 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黑色,含手機殼) 4 筆記型電腦1台(MACBOOK AIR,玫瑰金色) 5 筆記型電腦1台(VIVOBOOK S,銀色) 6 平板電腦1台(IPAD PRO,銀色,含平板殼) 7 無線滑鼠1支(LOGITECH,粉紅色) 8 無線滑鼠1支(SAMSUNG,灰色) 9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筆記型電腦用) 10 USB延長線1條(RASTO,白色) 11 智慧手錶充電線1組(VIVO) 12 肚臍章及木盒1盒 13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4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5 光碟盒1盒(黑色,含光碟7片) 16 行動電源1個(小米,白色) 17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手機用) 18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平板電腦用) 19 電源轉接器及智慧手環充電線1組 20 充電線3條(APPLE) 21 行動電源1個(ARCHE,藍色) 22 無線耳機1台(IPOD) 23 有線滑鼠(ASUS) 24 電源轉接器1個及充電線7條 25 電源轉接器2個及充電線3包 26 有線耳機1台及充電線1條 27 玻璃盒1盒(含開運水晶2顆、玉石佛牌1顆、水晶耳環1對) 28 機車鑰匙1串 29 汽車鑰匙1支 30 關羽佛牌(灰色) 31 天珠手鍊1串 32 水晶手鍊1串 33 水晶項鍊1條 34 側背包1個 35 皮夾1個(黑色) 36 皮夾1個(黑色) 37 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8 肩包1個(藍色)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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