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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5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許,騎腳踏車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一街口,由東南轉角處駛 進該路口,延大墩十一街至路口欲左轉文心路1段往北方向 行駛時,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進行左轉,因此不慎與當時直行之訴 外人劉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6萬6522元( 其中零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0370元,加計工資6萬1058元後,總額為9萬1428元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是綠燈要左轉,現場沒有劃腳踏車暫停區 ,伊認為可以左轉,不用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6萬65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67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 離;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 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後 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腳踏車自文心路1段及大墩十一街口東南轉角處 駛出,行至路口中央處即變換車道欲左轉文心路1段之北向 快車道,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且未 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違規逕自左轉進入快車道內所致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 文心路口未設腳踏車暫停區,毋須兩段式左轉等語。惟被告 之駕駛行為仍有上揭過失,是其上揭所辯,與上揭交通規則 之規定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萬6522元(其中零 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即112年3月20日止,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03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6萬1058元後,共計9萬142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腳踏 車行經上揭路口有駕駛之疏失,已如前述;然劉宗翰駕駛系 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疏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認定,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劉宗翰及被告駕駛過失之違反程度,認兩造均同為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 任,原告亦應承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715元(即9萬1429元×0.5,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64×0.369=38,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64-38,916=66,548 第2年折舊值    66,548×0.369=24,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48-24,556=41,992 第3年折舊值    41,992×0.369×(9/12)=11,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2-11,621=30,371

2025-02-27

TCEV-114-中簡-315-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3號 原 告 王建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柯淑美 )行經高雄市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經攔停,不停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並 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經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開裁決書已於113年8 月30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中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時不知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當時係因騎 錯路段,所以大迴轉並於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因聽導航戴耳 機,不知警察吹哨,並沒有拒絕稽查而逃逸。原告如果拒檢 ,騎走就好,不會停等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26日14-16時 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111年2月26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重機035-BKD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由翠峰路左轉果峰街12巷,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故依法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稽 查,惟其見警方攔查,立即迴轉逃逸,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故職騎乘警用車輛趨前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果峰街 12巷口將其攔停…」;另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1_20 22_0226_150206_653)可見:影像時間:15:03:38-員警站立 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原 告車輛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8-員警按警笛 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原告見狀立即迴 轉,員警上車追蹤該車輛,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將其攔 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以警笛並手持指揮棒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並迴轉後逕行離 去,並在翠峰路與果峰衔12巷口停等紅燈,且違規當時果峰 街12巷上除原告車輛035-BKD號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明 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之規定,以警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 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 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 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再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 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 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 被告。  ㈢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  1.經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暨翻拍之照片為證,且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 :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 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方可見有一名機車 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左轉應先待轉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出於或亦或過失者,即應負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經查,翠 峰路面向系爭路口處路邊電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另對向號誌燈旁亦懸有相同之標誌,有原告提出自GOOGLE翻 拍之系爭路口照片可稽(卷第4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翠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對於上開標誌之存在,衡情無法諉 為不知,縱使原告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 失之違規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   1.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 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473100號函、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572400號函、舉 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為 證,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 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 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 方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9—1 5:05:01,員警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 靠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立即向左迴轉,員警甲立刻上車追 蹤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停等紅燈, 員警甲隨即上前攔停,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且後座有搭載另名乘客,接著員警甲停在系爭機車前 方後下車,另有一名女警(下稱員警乙)停在爭機車後方, 然後員警甲、乙與騎士持續對話至影片結束。(圖1-13)」 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第63頁至第74頁)。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1項、第1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左轉進入果峰街12巷時,巷口號誌即為紅燈,及至行駛 至巷口雙黃線尾端,面對員警向原告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 揮棒示意原告將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以及原告迴轉車頭 向巷口駛去時,巷口號誌仍為紅燈,而原告迴轉時,與員警 相距不過4、5間店面遠,是以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一節 ,違乎常情,固不足採信。然原告於迴轉時,即知巷口號誌 為紅燈,且緩慢行駛至巷口仍該處停等紅燈,以採證光碟之 畫面計算時間,原告於00:01:49迴轉,於00:01:58停等紅燈 ,於00:02:02遭警攔停,有光碟之翻拍照片可卷可查,可見 原告於迴轉後13秒即因停等紅燈,遭警當場開單舉發,依一 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應即不顧紅燈, 竄離現場(當時巷口無阻塞,輕易可竄離),當不致於逃逸 後短短13秒(00:01:58-00:02:02)即自動停等紅燈就逮,故 堪認原告雖未停車受檢,但以其行止,尚難謂有逃逸之故意 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無逃逸之故意,堪信屬實,應予採信。 被告予以採處,即屬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確 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 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183-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楊豐隆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鎮○○路○○○○○○○○○○○路0000號前路口,欲左 轉彎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訴外人蘇子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恆公 路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蘇英琪),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501元(含鈑金 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及零件費用5,840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 表為證(本院卷第17-35、109-11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4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曾領有駕照,自應知曉上開規定,然騎乘被告車 輛於上開路口之慢車道而欲左轉時,竟疏未兩段式左轉,擦 撞對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 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 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 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 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49元 (即鈑金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零件費用3,488元= 8,14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蘇子源於事發時 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可信蘇子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蘇子源應負30%之與有 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 704元(計算式:8,149元×70%≒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0÷(5+1)≒9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40-973)×1/5×(2+5/12)≒2,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840-2,352=3,488。

2025-02-27

CCEV-114-潮小-10-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被告飲酒時間以及騎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前闖越兩次紅燈 、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等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莊承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自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114年1月4日0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居處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114年1月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承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06-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卓明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宏自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富豪KTV,飲用酒類後,仍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如意街口時,因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5

CHDM-114-交簡-129-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林鈞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867-BU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經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遵20」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系爭路段之路 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 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益徵系爭路段之 設計原則不一致。原告曾兩度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 科申訴,惟其一直不承認疏失,並迴避原告之質疑,使員警 得恣意執法。又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使 原告難以發現系爭標誌,員警刻意於該時段執行取締勤務, 有違誠實及信賴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設置之系爭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足以提醒機車駕駛人應為兩段式左轉。原告未遵循而逕行 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得僅因自己主觀上認定標誌設 置或規劃不當,而拒不遵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⒉第99條第2項本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 及下列規定行駛:…」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㈢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 48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26 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2407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警 甲分交字第1130002679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內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標誌設置 於系爭段旁右側之電線桿旁與路口交通號誌桿上,且道路路 面之最右側繪有「左彎機慢車優先道」,而路口處之路面上 亦有繪製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又審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77頁),系爭標誌圖樣清晰,位置明顯,並無所謂設 計不良而不能清楚辨識之情形,且原告就其當時未先行駛至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等候交通號誌燈號指示,而逕行左轉一情 並無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則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 左轉彎」之違規,自堪予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機車是否應採兩段式左轉?又何種路口宜適度放寬?又何種情況不宜開放?涉及交通安全、便利行旅等綜合考量,民眾固得具體陳情反應,請求變更,然在未經變更之前,自不得認其不當,而不予遵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系爭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系爭路段之路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系爭路段之設計原則不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摘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致難以發現系爭標誌,且質疑員警刻意選在該時段執勤云云。然員警依規劃勤務執勤,無分日夜,民眾尚無員警不宜執勤時間之法律假期,且正因傍晚時分,天色昏暗,更應謹慎駕駛、注意車況與相關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情形,原告疏於注意,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229-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涂東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9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重慶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於同 日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1 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MC900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警攔停, 稱本人闖紅燈,本人當場提出異議並表示通過時應係綠燈, 員警稱有採證影像可稽,依法開單告發,本人向裁決中心申 訴,中心僅函覆核無違誤,並未如該員警所稱提供採證影像   ,是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另具狀表示對於被告所述之 闖紅燈違規態樣及適用規定均無異議,然本人可以肯定該影 像系警車於後方數十米遠所拍攝本人於紅燈已亮起而迴轉行 為已發生且仍在進行,並無紅燈亮起後才逾越停等線迴轉之 畫面,甚至,根本無法確認本人之迴轉行為究竟是闖紅燈、 闖黃燈或是跨越雙黃線。又本人返家後仔細查閱紀錄器畫面 後確認,本人抵達號誌下方時黃燈甫亮起,但主觀上認為仍 是綠燈是紀錄器廣角畫面之一角收錄,隨即見無來車即行迴 轉,迴轉時跨越雙黃線並未逾越停等線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   82876A)可見:畫面時間14:08:59-前方博愛一路、九如 二路交叉路口綠燈,員警駕駛車輛右轉九如二路,原告車輛 亦由博愛一路右轉九如二路、14:09:06-前方九如二路、 重慶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迴 轉往九如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員警駕駛車輛迴轉並上 前示意該車輛靠邊停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職於112年10月09日13-15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09 分許發現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301-MBU號行經重慶街、九如 二路時,該重慶街號號誌燈為綠燈,九如二路為紅燈,當下 九如二路路口為紅燈,該違規人於九如二路東向西迴轉至九 如二路西向東,職當時於九如二路東往西行駛,見狀違規人 違規便跟上至九如二路、站西路路口攔停…」。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2年12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396100號函、113年3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726300號函、交通違規答 辯報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82876A(影片全長:2分59秒   ) 時間:2023/10/09 14:08:52 — 14:11:5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警車右轉往高雄車站站西路行駛,其右 側前方有輛後座置有「Uber Eats 」綠色外送保溫箱(圖1) 之機車亦向右轉行駛,於14:09:04可見右轉第一個交通號 誌為紅燈(圖2),於14:09: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紅燈,該 交通號誌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先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機車突然自行人穿越道附近向左迴轉(圖3-6),於14:0 9:14警車警鳴器響起,警車迴轉,於14:09:17可見迴轉 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圖7),警車按 鳴喇叭,騎士回頭看,隨即將機車停靠路邊,並取出證件等 待員警,於14:09:44員警將警車停好後下車,聽不到員警 與騎士之交談。」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8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於14:09:06可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隨即騎乘 系爭機車跨越車道迴轉,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 已為紅燈,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見尚無人車通 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車道迴轉行駛,顯見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復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 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 尚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4

KSTA-113-交-190-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興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 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 號誌時,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發 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芸汝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左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劉芸汝騎乘機車與陳冠宇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劉芸汝人車倒地(劉芸汝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莊 玉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劉芸汝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向前追撞 劉芸汝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踝挫傷 、左手腕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應兩 段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而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再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就其係騎 車疏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供承在案、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修人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5-02-21

TYDM-113-審交簡-436-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王健鵬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8,7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327之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腳第2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肢體活動與記憶能 力亦受影響,回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時間復健,已達語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㈡看護費用11,051,50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6,739,79 1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9,591,29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程度,尚不需要專人全日終身看護,又其 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至82頁)  1.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醫療費用30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護。  4.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  5.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  6.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09,194元,應予扣   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1 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一)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 則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 ,即貿然進行左轉之過失,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 失,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 行為,而具備行車事故鑑定專業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亦均認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647號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2頁)。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 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2.看護費用1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 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健仁醫院111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見11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而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3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310 20411號函則記載:原告雖無肢體力量缺損,但需旁人在旁 導引與輔助,可能較不符合嚴謹之全日照護,接近於半日照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需要之 看護服務,究竟至何種程度,應以最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遭受系爭重 傷害之程度,均已認同有高達55%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則原告需要終身看護而非短期看護,自屬合理。然而,榮總 上開回函之作成時間較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晚,更能反映 原告透過治療與復健後,症狀達固定狀態之情形。是以,兩 造既合意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原告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則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110年11月19日起至1 10年12月22日止,當為原告傷勢最為嚴重、緊急之時期,自 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要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 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2個月,其餘為半日 看護。  ⑶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臺籍看護之月薪36,000元為 計算之基準,本院認為於長照人力極度匱乏且通貨膨脹之今 日,尚未背離行情。從而,原告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72,000 元(計算式:36,000×2=72,000)。  ⑷終身半日看護部分,每月之看護費用,自宜以上開月薪36,00 0元之半數即18,000元計算(計算式:36,000÷2=18,000)。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1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0年度高雄市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0年4月27日 起尚有49.75年餘命,扣除110年4月27日起至全日看護期間 之末日即111年1月19日止共267日(即0.73年)後,大約有4 9年之餘命,而此49年即為原告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356,005元【計算方式為:18,000×297.000000 0+(18,000×0.00000000)×(297.00000000-000.0000000)=5,3 56,005.000000000。其中29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7 2,000元及終身半日看護費用5,356,005元,合計5,428,005 元(計算式:72,000+5,356,005=5,428,005),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且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26, 4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26,400×55%=2,4 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0 年11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7年4月27日止,尚有36年5 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9,914元【計算方式為:14, 520×249.0000000+(14,520×0.00000000)×(249.00000000-00 0.0000000)=3,619,913.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3,61 9,9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月收入26,400元, 而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使其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並影響肢 體活動及記憶能力,餘生脫離生活之正軌,喪失大部分基本 生活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固 定職業,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8,72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000元+看護費用5,428,005元+勞動能力減損3,619, 91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809,194元=8,338,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 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39-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34、9918、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管輝淮 等3人間,對於特定新聞事件之感想、意見有所齟齬,不思 理性與他人討論、辯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 其名義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且在該等 文字訊息標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表示係傳送予該人閱覽 之意,而以此方式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蕭舜鴻於警詢之 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 訊息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我跟告訴人管輝淮在吵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靠左、右轉靠右的問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吵排氣管 噴臉的問題,我認為機車從監理站合格領領牌後,就應該有 合法行駛的權利;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主張重型機車可以 上國道,對方認為不可以,是對方先嗆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5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以其臉書帳號「陳思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警一卷第7至9頁)、林聖捷(警二卷第4至5頁)、蕭舜鴻(警三卷第4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 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 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臉書「自由時報」社團網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管輝淮、被 告留言略以:自由時報貼文:「台南研擬試辦取消機車兩段 式左轉,交通局:還沒有時間表」;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 帳號「管堂年」):不太好吧…台南路都稍微偏窄,又有觀 光客又有廟會遊行,我還是乖乖待轉比較安全…。(被告: 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你有甚麼困難?)告訴人管輝淮:觀 點跟你不同就是有困難?所以你哪裡有困難?(被告:左轉 靠左,不會你就可以下去吃屎了,記得駕照順便燒了,懂? )告訴人管輝淮:你先吃我就吃。(被告:乖好嗎,別政府 叫你吃屎你就吃得好開心。開汽車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 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可憐吶。)告訴人管輝 淮:我覺得你比較可憐。(被告:汽車也要記得待轉喔,不 然你開車幹嘛,邏輯死亡?你媽有教過你過馬路的時候要靠 右再左轉嗎?沒有,你去待轉做啥?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 的腦袋長得像大腸,裝屎,可憐。)告訴人管輝淮:截圖囉 ,你公然侮辱囉。(被告:我沒有啊,闡述事實,你的腦袋 確實長得像大腸啊。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大腸就裝 屎用的啊,難道不是嗎。)等情,有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 書頁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 言論,惟觀諸上開「自由時報」貼文、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 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台 南市擬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管 輝淮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管輝淮先於「自由時報」之貼 文下方,表示對上開政策方向之否定意見,被告再對於告訴 人管輝淮所為言論,以負面、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管輝淮之 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告訴人管輝淮之難堪、不悅,仍 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見情形,告訴人管輝淮既是自願 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管輝淮均屬在網路媒體社群中 ,自由參與公共政策討論之個人,均得發表意見、爭取他人 認同,其他網友見聞告訴人管輝淮與被告爭論之內容後,亦 可透過參與討論、按讚等方式,予以評論或批評,未必會認 同被告之見解,進而造成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帳號「管堂 年」)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受損。況且,告訴人管輝淮係以「 管堂年」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被告進行上開爭論,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文字訊息,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 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因而貶損告訴人管輝淮之人格或社會評 價,亦有可疑。末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 論,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至31頁) ,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管輝淮,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管輝淮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管 堂年」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 ,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管輝淮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 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 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下方之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林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好,我正在去 派出所路上,等等拍提告單給你看。(被告:希望你不會像 那些白癡一樣,最後直接消失喔,井底蛙。啥,你滾回家找 你媽喝奶了,了解。我好害怕喔,法盲。我看你能告我甚麼 ,井底蛙。)告訴人林聖捷:拎杯在玩摩托車時,你他媽還 在吃奶的。你484想收傳票。(被告:那你就檢舉啊,井底 蛙。)等情,有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6頁);又查「民視新聞台」之「剛改裝重 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新聞內容略以:重機車友 「R-Yung」騎著剛改裝排氣管的重機上路,立刻遭員警攔檢 ,測完噪音後,員警表示未超過94分貝,不在開罰範圍內等 情,有民視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 至51頁),足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裝重機就 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係有關重型機車改裝之新聞, 且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係在上開新聞影像下方產生上開言語 衝突,可見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林聖捷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文字訊息,係因雙方就機車排氣管改裝議題起爭執之 故,堪以採信。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井底蛙」、「回家找你媽 喝奶」等負面評論語言,然此等言語並非強烈污辱或粗鄙之 用語,核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但未必會產生貶損他人 社會或人格名譽之效果,而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告訴人林聖捷係以臉書帳號 「楊便當」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貼文下方留言,告訴人 林聖捷既屬自願加入爭端,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輿論平台中,被告對 於使用臉書帳號「楊便當」參與討論之告訴人林聖捷所為之 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林 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影響,或者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 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 有可疑,已如前述。末者,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既是針對重 型機車改裝之公共議題,在公開之新聞社群網站產生言語衝 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林聖捷,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尚屬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告訴人林聖捷係自願參與討論,其 臉書帳號「楊便當」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個人之人 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林聖捷人格或 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 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蕭舜鴻、被告留 言略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休旅車要轉不轉: 重機騎士險撞怒按喇叭當街爆衝突」;告訴人蕭舜鴻(即臉 書帳號「Chester Hsiao」):最後輸的依舊是重機【張貼 「重機騎士人車倒地、小客車安然無恙」之照片】。(被告 :我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開車上國道比較安全?【張 貼「小客車在道路上遭聯結車撞扁」、「罐頭肉之照片。】 )告訴人蕭舜鴻:存證信已發,希望很快可以看見你在調解 庭上的表情。你多投胎幾次可能會發現你父母一直都是同一 個樣子耶。沒事,破車比起你投胎次數,我還是選破車喔。 這句不知道能多判幾元?多叫2聲,或許可以投胎變柴犬喔 。(被告:開台破車沒有比較高尚。)告訴人蕭舜鴻:可憐 …崩潰在秀下限,等被告了。很期待在法院前看你的二輪喔 。怎麼收到存證信就縮了,刑事電話記得接喔。(被告:好 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戰鬥力這麼 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 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狗 雜種。)等情,有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在 卷可稽(警三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所為如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替你爸媽上墳」、「狗 雜種」、「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言論,惟觀諸上開「東 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爭論之過程, 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重型機車 可否與小客車享有同等路權」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蕭 舜鴻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蕭舜鴻先於「東森新聞粉絲專 頁」之貼文下方,主張「重型機車在與汽車之車禍事故中永 遠居於劣勢」,被告再對於告訴人蕭舜鴻所為言論,以負面 、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蕭舜鴻之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 告訴人蕭舜鴻之難堪、不悅,仍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 見情形,告訴人蕭舜鴻既是自願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 並同時以「多投胎幾次」等負面言語回應被告,本應對他人 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 輿論平台中,被告對於使用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參 與討論之告訴人蕭舜鴻所為之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 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蕭舜鴻(即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又是否能使見 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 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末 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論,亦有上開臉書 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尚有促進公共 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蕭舜鴻,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蕭舜鴻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Ch ester Hsiao」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個人之人格或 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蕭舜鴻人格或社會 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 ,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之臉書 帳號名稱 張貼文字 訊息時間 (民國) 張貼文字訊息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文字訊息內容 1 管輝淮 管堂年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自由時報」社團網頁 ⑴開汽車會直接左轉 交通工具變了 腦袋就變成大腸了呢 直接裝屎 可憐吶、⑵人家腦袋是裝知識 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 裝屎可憐、⑶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 大腸就裝屎用的啊 2 林聖捷 楊便當 112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 「民視新聞台」社團網頁 ⑴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⑵來我看你能告我什麼 井底蛙、⑶那你就檢舉啊 井底蛙 3 蕭舜鴻 Chester Hsiao 112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6頁)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社團網頁 ⑴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 可憐哪、⑵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 長知識了 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⑶狗雜種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 警一卷第13至31頁 2. 告訴人管輝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3至35頁 3.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37頁 4. 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警二卷第6頁 5. 告訴人林聖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7頁 6.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4張 警二卷第9至10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1頁 8. 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 警三卷第7至11頁 9. 告訴人蕭舜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0205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3400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795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

2025-02-19

PTDM-113-易-10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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