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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大貨車左後車尾」等詞,應更正為「大貨車右後車尾」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周鈺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8661卷第107頁),故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 現場廢棄物,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路邊線,妨 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被害人孫正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 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致肇生本 件車禍事件,侵害孫正洋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及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協調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 ,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孫正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侵入 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妨礙他車通行 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7415偵卷 第90頁),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告訴人向本院請 求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65頁),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 得其等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                         第8661號   被   告 周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載運現場廢 棄物,倒車斜停於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 路邊線,妨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孫 正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番子田往日落山莊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周鈺翔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 尾,致孫正洋人車倒地,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 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嗣周 鈺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孫志誠及倪綉華告訴本署偵辦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 告訴人孫志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三 告訴人倪綉華及告訴代理人張銘珠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四 證人廖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13年1月25日番子田18之1號孫正洋交通事故致死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孫正洋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46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數位採證光碟6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官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汽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因雨夜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七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4張 證明被害人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交訴-117-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 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 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 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 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 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 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 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 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 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 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 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 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 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 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3-交-857-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子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44分許,因於新 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違 規地點)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 條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前。後 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1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 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35351號函,將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為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採證光碟畫面並無錄到任何「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的畫面,本件實際狀況只是為了 停等行人而非臨時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等規定, 並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之意旨。 (二)查,檢舉影片內容,於畫面左下時間07:44:37至07:44:44 時,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 交叉路口)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 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 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 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並依現有事證 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 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時間長達7秒,且當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該路口已無行人通行,然該車卻仍於該處處於 停駛狀態,故依一般正常駕駛之經驗以斷,難認停等行人 之行車狀態下於路口已無通行之行人時仍於該處停靠路邊 ,不繼續行駛,且閃爍閃光黃燈長達7秒,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無稽,難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及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6項:「(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六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 案件時,準用之。」以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第185條第1項規 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 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第170條第2項規定:「…與行人穿越 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 永交字第1134154341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原處 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81、91、101至102、103、105至107、109、111、113、 11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影像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7時,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正後方 有一排機車停車格;2、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8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 可見其亮起雙黃燈;3、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9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 4、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0時,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仍未移動;5、畫面顯示時間為0 7:44:41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車身 逾一半超過停止線,車身相當貼近路邊;6、畫面顯示時 間為07:44:42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 仍未移動;7、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3時,系爭車輛 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仍舊未移動」等情。根據上情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車身超過停止線一半,核以上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 越道間的距離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故原告確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處,係為停讓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當時並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云云 。然觀諸上開截圖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1至 07:44:43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之位置正後方為一排機 車停車格,對比之下系爭車輛所在之位置屬於緊靠路邊之 情,且於影像中開啟雙黃燈,難認原告係為停讓行人,則 原告當時停滯在系爭違規地點。又自上開截圖可知,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T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往來之 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 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 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不以駕駛人有「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為要件。而交通事故發生通常僅在一瞬之間,交 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未違反上開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 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 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263-2025021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林宥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 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LN-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當場 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 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林國隆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 路口時,因視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而遭 遮蔽,故在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 後方無車且不妨礙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當下 因對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且不 符比例原則之開單,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 運作正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林 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亦無發生故障及行 車事故或遭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度緊急煞車,分別於 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 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難認林國隆未有逼車之惡 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原 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推定有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7 8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 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僅處以「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是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 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 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 所停車,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 ,輕重之間卻有極大區別。準此,依本條項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 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 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 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 罰。例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遇有 突發狀況」(如後述),但如其並未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 危險情狀,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違規。又本條項危險駕駛行為 ,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 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 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例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相鄰車 道之來車,經及時發現而趕緊回正,但已造成鄰車必須採取 避煞之因應作為,固已發生具體危險情狀,但因其主觀上欠 缺故意,應認不構成所謂「逼車」即以迫近方式使他車讓道 之危險駕車行為。再者,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 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 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 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 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 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 ,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 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⒈警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警車在 螢幕時間19:08:19處起,於該路段與興安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迴轉,並駛入崇德二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   ⒉螢幕時間19:08:24處,警車之車頭已進入崇德二路一段 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當時原告之機車(下稱A車) 係位於該側路段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圖1)。   ⒊螢幕時間19:08:28處,警車完成迴轉並緩慢向前行駛, 而訴外人林國隆則往右看一下警車後繼續前行,此時二車 非常靠近;螢幕時間19:08:31處,警車加速向前行駛; 螢幕時間19:08:35處,林國隆轉頭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 車且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19:08:36處 ,林國隆仍持續由其左側往後看向看向警車並以雙腳踩地 使A車完全停駛(圖3),右腳踩在道路邊線上,車身在車道 靠近道路邊線位置,警車亦因此向右偏移而煞停在A 車後 方,林國隆並於螢幕時間19:08:38處起轉頭改由其右側 往後看向看向警車,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係位 於其右側肩膀上(圖4)。   ⒋螢幕時間19:08:42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然於螢幕時間19:08:45處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車 ,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圖5、6),此時停止位置 車輪緊靠在道路邊線內側,警車也往右靠停在A車後方。   ⒌螢幕時間19:08:49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並於螢幕時間19:08:56處起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並 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當時其左後方有部機車因此 而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行駛(圖7);螢幕時間19:09:0 0處,員警走下警車。   ⒍員警邊走向林國隆並要求其停車、向路旁停靠,並告知其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急停於道路上;林國隆則質疑員警 違規迴轉沒有注意對向來車、警車違規併排。依螢幕畫面 ,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明顯處於未扣上之狀態。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林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踩地停車位置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車 ,固有違規。惟林國隆當時係見員警違規迴轉致影響有其行 車安全之情形,乃轉頭向後方員警張望,其後並逐漸減速而 後雙腳踩地暫停觀看,其間雙方行車速度尚屬緩慢,足認員 警在後方行進,對於林國隆之行車動態已有掌握。且當時林 國隆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甚為接近右側道路邊線,其 旁邊並有擺設路邊營業攤位,燈光明亮,林國隆先後2次暫 停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員警,員警此時亦緩慢前駛接近, 並趨前攔檢製單舉發。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林國隆暫停之 行為,而導致該執勤員警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 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林國隆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林國隆之行為既不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亦不能處罰作為車 主之原告,是被告所為裁罰,並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國隆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 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為車 主,自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1

TCTA-112-交-994-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9259-Z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9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81巷與沙崙路181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 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於該處,並 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停車處所係位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依法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 避免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非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8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9648號函、被告113年9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與委託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 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 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 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 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 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距系爭路口轉角處約1至2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 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 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車內或 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 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 於該處,並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實線,雖線段略有斑駁,但仍足以辨識該處有繪製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前述說明,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 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 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因 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 形,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認定,且凡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者對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 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 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並按原 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基準,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1

TCTA-113-交-957-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東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所 製作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 有牌號5721-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錦上街口,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上 、下、客、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 規事實,填製第GGH365387、GGH365375、GGH365363、GGH36 5354、GGH418977、GGH419052、GGH418941、GGH351075、GG H351026、GGH332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共10張,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 責他人駕駛,被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附表「裁決書 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 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合計6,000元(原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10點 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 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過年期間因車位難覓而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該處,因粗心沒有注意到違停,事後陸續收到舉發通知 單,認為被連續裁罰11天(原告僅就其中10次提起訴訟)難 以接受,希望能將處罰金額降低而兼顧情理;另希望有檢舉 完成時就可以主動通知車主之惠民措施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係基於道 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處以裁罰,其內容具有統一 性、公平性,不因裁罰人員不同而生偏頗,被告並無依據受 處分人經濟水平、生活水準而得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通知單暨違規照片10紙、舉發機關113 年4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1615號函、舉發機關113 年4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1716號函、舉發機關113 年4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2581號函、修正前原處 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修正後之原處分等件(見本 院卷第63-81、97-98、101-102、113-114、137-149、155-1 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金額應酌減,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⑵第7條之1 第1項第15款、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民眾依第一項規 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 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⑶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被告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酌減,並無依據: 1、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係處罰歷次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 係分別對當時違規行為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重新評價,故原 告所為如附表所載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又其違規時間 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要件,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 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 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2、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 資參照)。是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 ,核其內容與道交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 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應予以酌減裁罰金額,不僅有違裁罰基準表,且無法 律依據,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關於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 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觀以本案各次舉發通 知單入案日,皆於填單日即舉發日之同日或翌日為之,有舉 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81頁),足見舉發機關 均於期限內逕行舉發,且於發覺有違規事實時,皆逕行舉發 而無延誤,並無違反前揭規範。原告稱舉發通知單未能即時 通知等語,與前揭規範不符,亦不得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違規時間 裁決書文號 1 113年2月13日13時54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32727號 2 113年2月14日13時45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51026號 3 113年2月15日9時45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51075號 4 113年2月19日13時45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418941號 5 113年2月20日13時58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419052號 6 113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418977號 7 113年2月22日10時57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54號 8 113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63號 9 113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75號 10 113年2月26日13時50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87號

2025-02-06

TCTA-113-交-3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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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戴添源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昆生 戴儀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樹人路 、樹德路交岔路口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填製 高市警交相字第BPD278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於111年11月2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 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應是停放於樹人路上與南信街交岔路口(下稱A 路口)而非停放在樹人路上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下稱B路口), 因此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應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下 稱系爭轉角處)開始起算,且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外廠 商前來劃設10公尺禁止停車線之量測情形,系爭車輛明顯停 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外;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0年8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2287500號函」(下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8日函,見雄院卷第77頁),依 該照片顯示(見雄院卷第81頁),該案車輛甚至比系爭車輛停 得更靠近A路口,交通局與舉發機關自己卻認為裁罰有爭議 予以免罰,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採證影片可見違規事實明確。前鎮分局撤銷之前的罰單原 因為何被告不清楚,也不確定是否與本件違規事實完全相同 ,依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稱交岔路口 10公尺未設號誌自轉角起算,設有燈柱自燈柱起算,畫有停 止線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明顯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 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 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 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 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 第1070013850號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 意旨,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 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 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 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 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 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 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 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 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 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 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 ,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 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而為不同之 規範:有劃設紅實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 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無劃設紅實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 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 路人遵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點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起沿樹人路由南往北至懸掛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劃設有長約20.6公尺紅實線(下稱系爭紅實線),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更一卷第89至93、95至96、99頁)。而原告為警舉發時,該處之紅實線端點亦係劃設至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亦有000年0月間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9頁),故目前系爭紅實線與原告為警舉發時之紅實線端點當屬相同。又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樹人路186號前,系爭車輛車身中央約與樹人路北向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之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此處之停止標線於舉發後業經主管機關重新劃設,新劃設之停止標線更為靠近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此由舉發時原停止標線約位於該處路口紅綠燈燈桿處〈見雄院卷第147頁〉,但本院勘驗時則改為該處路口路名標桿處〈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2照片〉),此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49頁及雄院卷第147頁),而系爭車輛車身中央如與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系爭車輛車尾後緣保險桿約與系爭紅實線終點切齊,亦有採證照片(見雄院卷第147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3照片及放大照片〈第99頁),故原告為警舉發時,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系爭紅實線範圍內即堪認定。則依上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意旨,南信街、樹人路及樹德路交岔路口處既劃設有系爭紅實線,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既未停放於劃設紅實線範圍,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50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之3件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惟僅本件經本院 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即350元(計算式:1050/3=350),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更一-12-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6號 原 告 莊景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許,將登記森 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路段,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即請原告 接受稽查,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 逕自駕車離去,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舉發機關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即森泰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前,並於112 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森泰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 原告,原告復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 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代客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現場客戶領了貨原告即快速駛離,前後約15秒,駛離時遇員警關切「現場為公車站前10公尺,不能停車」,原告即告知員警正要離開,因南雅南路車輛非常多,車速只有時速10至20公里,嗣員警即以緩慢速度未鳴笛警示靠近2次敲窗,原告都有停下搖下車窗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以為員警是要開違規停車的舉發單,因而從頭到尾都向警員表示「下貨10幾秒,是否可勸導得免開罰」,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必須停車檢查,也未告知如果再不停車檢查即觸犯「拒檢」,原告無法理解於無拒檢、逃逸意圖與行為之情況下,為何被開了1張如此嚴重的罰單。派出所所長表示該員警相當會做影片,並表示看完影片看不到原告有何「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是否可懷疑員警2次敲窗只是為了讓原告符合「拒檢、逃逸」條件而做的行為,不是真的要原告停車檢查,如果要原告停車檢查,為何未「嚴厲喝斥」必須停車,也沒有告知將違反的罰則,感覺是在引人入罪。另本件勘驗影片之後還有1段影片為員警先騎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有搖下車窗跟員警表示要去載客,後來員警又騎到副駕駛座旁看營業登記,看了很久,所以原告以為員警要逕行舉發,原告絕無「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由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極近,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蔽之疑慮,原告對於員 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面前 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舉,堪認員警示意攔查之 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 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員警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 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 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為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不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 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 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 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 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 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 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 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 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本件違 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 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 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1-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2387053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5-87頁)、現場 示意圖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16:53: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1段;16:53:22至31秒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雅南路1段8 號前方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後輪車則在公車專 用格內,前輪亦壓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16:53:32至39秒 許員警下車並走向系爭車輛車尾;16:53:44秒許,原告自騎 樓走向系爭車輛車尾,員警隨後朝原告方向走去,系爭車輛 後車廂呈現開啟狀態,員警與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不好意思,這個公車站停靠處,不能停在這裡。 原告:我……我知道(重複數次)……不好意思! 員警:公車會過來。 原告轉頭對黑衣男子說:你趕快拿啊!趕快拿走啊! 原告:不好意思(重複2次) 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來,麻煩你(重 複2次)!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不好意思。證件有 沒有,來對一下好不好? 原告:我現在要走啦! 員警:有證件嗎? 員警於16:54:09秒許右手輕敲駕駛座車窗,15:54:12秒許, 原告拉下車窗。 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跟你對一下。 原告:怎麼樣? 員警:好不好?麻煩你。你這個有違規啦! 原告:沒有啦!啊我就拿個東西就走了,很快就……不是啦! 阿才幾秒而已! 員警:因為這是公車停靠處,所以說這有違規,不好意思, 這會開單,不好意思。 原告:沒有啦!不好意思,那我們賺錢辛苦,我才剛送貨, 我做那個Uber,你不要這樣好不好?大家都是賺錢的 人,拜託啦!我3秒而已,就跟他講說你的東西在車上 ,這樣2秒、3秒而已,大家能夠通融一下,拜託一下 。 員警:阿有證件嗎?來對一下,好不好?麻煩你,不好意思 (重複2次) 原告:不是啦!我說拜託一下啦!能不能通融一下。 員警:不好意思,這個有違規,這會開單。 原告:才3秒而已,才3秒,沒有超過時間! 16:54:47秒許原告緩慢向前行駛。 員警:來,麻煩你!來,證件!大哥,你證件啦!不好意思!OO OOO-OOOO你違規了喔(大聲)! ②16:54:5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6:54:57秒至16:55:18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停等紅燈,其駕駛座車窗為開啟。16:55: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朝系爭車輛方向駛去;16:55:23至4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對話如下: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喔!要麻煩你 路邊停一下。 原告:沒有,我沒有超過時間,只是叫他拿個東西!剩下沒 有超過3秒。 員警:喔啊你路邊停一下,我現場開給你,麻煩你。 原告:不是啊!不是啊!你單向沒有3秒,我沒有3秒……你不 對啊!我就東西拿著這樣而已啊!大家通融一下!拜託 一下(重複數次)好不好? 員警:大哥,你在車上,你停車的!這不能停車!不好意 思,麻煩你! 原告:(16:55:43秒許拉上車窗) 員警:麻煩你,大哥,你違規了!(原告將車窗完全拉上並 起駛)你這樣拒…… ③16:55:44至45秒許,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向左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之車道,員警跟在系 爭車輛後方;16:56:08秒、11秒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 OOO-OOOO你停車喔!」2次;16:56:19秒許,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16:56:27至29秒許,員警自系爭車輛正後方駛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於16:56:30秒許輕敲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並 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16:56:43秒許原告降下車窗 與員警對話: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來路邊停個車 好不好?麻煩你。 原告: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單向才3秒鐘,不到1分    鐘。 員警:跟你講,這個行為有違規啦!跟你說一下,啊你路邊 停一下,對一下身分,你這樣拒絕(16:56:58秒原告 拉上車窗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警察稽查,你拒 絕稽查耶!OOO-OOOO你停車喔!  ④16:57:01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16:57 :07秒許,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OOO-OOOO你停車喔!」 ;16:57:22秒許原告再次停等紅燈,此時員警騎至系爭車輛 正後方;16:57:33至38秒許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 窗旁,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惟原告並未拉下車窗 ,於16:57:38秒起駛直行,員警於16:57:39秒朝系爭車輛喊 「大哥,你違規了捏!」,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直至16:57 :5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4-127頁、第129-203頁)。   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員警對其違規行為執行稽查取 締之初雖曾在現場,然不服從稽查,與員警爭執稱其停車時 間甚短不應舉發,經員警多次請其出示證件,原告仍未待員 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嗣員警2次於原告 停等紅燈時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表明原告違規,要求原告 出示證件配合稽查,原告猶未配合,甚於員警說話之際即將 車窗升起駛離,於員警第3次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輕敲車 窗時,原告更不予理會即為駛離,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 舉發作業,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且經員警多次前至系爭車輛 駕駛座旁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原告猶拒絕配合逕行駛離,其 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被告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 。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也未告知如果再 不停車受檢即觸犯拒檢,恐為引人入罪云云。惟按裁處細則 第4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 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是交通勤務警察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勤務時,依法 即應態度和藹、言語懇切,自不得以員警未嚴厲喝斥即謂係 為引人入罪;再者,違規民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多係發生於瞬間,員警無從事先告知民眾違反之法律效果 ,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未課予員警告知之義務,反係 課予違規民眾接受稽查之義務,另是否違規情節輕微得以勸 導,則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非駕駛人得自行 認定,縱駕駛人認舉發程序違法,亦應當場提出異議(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員警認為無理由者仍得繼 續執行),或嗣後提起申訴、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未待 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前即逕自駕車駛離,為至明之理,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末原告固稱上開於勘驗影片後,員警有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 旁,再騎到副駕駛座旁查看原告之營業登記證許久,原告以 為員警要逕行舉發云云。惟觀諸員警楊適丞出具之報告書載 明:員警於南雅南路1段8號至76號兼連3次駕車行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告知原告欲告發違規,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詎原 告加速前行持續拒檢直至南雅南路2段離去,員警因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南雅南路1段至2段之車流中無法順利將原告攔 查,於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後,並無至系爭車輛旁查看營業 登記再為離去之情事等語,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10日新北警 板交字第113385041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17-2 19頁);況參以原告112年8月9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時,亦 稱:「員警3次從後方靠近敲窗」、「第3次敲他對著密錄器 說話便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即員警於第3次敲車窗 後離去,未提及員警有再前來查看營業登記證之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 違規,為警稽查取締,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 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1636-202501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蔡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蔡OO、乙OO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珮瑋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6,6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蔡OO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26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OO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原 起訴訴外人甲○○為被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OO新臺幣(下同)1,0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25,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後於112年6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撤回訴外人甲○○及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 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外人甲○○屬 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同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訴外人甲○○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無 號誌肇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車輛行車視距,適有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OO(000年0月生),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致原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乙○○受有右肘及右腳 擦挫傷、右髖疼痛挫傷、右肩搓傷併肌腱破裂、右側外傷性 旋轉肌斷裂合併關節唇破裂、右肩旋轉肌破裂併二頭肌腱炎 等傷害,原告蔡OO受有臉部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如附表所示。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就醫並於111年8月9日進行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手術, 而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8日) 及於112年2月3日接受肩關節鏡併二頭肌固定手術,於112年 2月6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2月6日至112年3 月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是輪流由原 告乙○○之母親、姊姊及配偶輪流照顧。 3、車資38,950元,因本件就醫支出的交通費費用,如附表,中 編號24、25部分為同日同醫院就醫,故僅請求1次。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國芊 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而於車禍後至112年2 月6日第二次手術均無法工作及無法從事家務,而由家人所 代勞,且第二次手術後經醫生囑言仍需休養3個月,故從車 禍時之111年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而 請求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1個月,以111年 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共5個月,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為409,75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應尚 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主張以4%計算,損失為: (1)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7,392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4% )。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4%) 。 (3)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為252,802 元。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繕費 用。 7、慰撫金902,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生不如死,期間歷 經多次復健開刀,迄今仍未能痊癒,而被告竟然不聞不問。 8、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70,000元不請求。 9、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 10、總損失金額為1,909,725元,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5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應該 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759,109元。 (三)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3,38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吳南逸診所就診花費之費用。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上,每 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是輪流由原告蔡OO之奶 奶、阿姨及父親輪流照顧。 3、慰撫金934,000元,原告蔡OO荳蔻年華遭受本件事故,心理 產生劇變,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4、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10,000元不請求。 5、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 6、總損失金額為1,075,380 元,主張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 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 應該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489,86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訴外人甲○○不服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承審法官移送民庭調解,調解當時有 特別表明怕和解會影響對被告之求償,當時司法事務官表示 只要記載「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甲○○其餘請求拋棄」即不會影 響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 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傷勢均不爭執,然對於過失比例請求依 照同一車禍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之過失比例 認定,被告為4成,且本件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 車踏板上亦有違交通規則。 (二)對於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對於需要專人看護期間2個月不爭 執,但認為應以1,200元計算1日。 3、車資38,950元,對於沒有提出單據部分認為沒有支出,對於 有單據之部分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沒有實際搭車。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對於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 國芊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並不爭執,但家務 部分應由家人一起負擔,且擔任理貨人員也是時薪之臨時人 員,並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計算,且有於診斷證明書 中記載之休養期間始可認為有休養之必要性。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且應該 以最低基本工資之半薪計算。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主張應予折舊。 7、慰撫金902,000元,請求過高。 8、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3,380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認為沒有收據,並應該以1,200元 計算1日。 3、慰撫金934,000元,請求過高。 4、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不爭執。 (四)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0日由刑事庭法官安排原告 、訴外人甲○○及被告去調解,原告提出120萬元和解金額, 因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及和解金額懸殊無法達成共識,但 後來卻私下與訴外人甲○○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 合意,故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對同 為債務人之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頻繁就醫,怕丟失工作又不敢向公司請長假 休養,致使病痛迄今仍未見康復,期間又因纏訟將近2年引 發憂鬱症惡化而萌生自殺念頭,希望法院鑒核明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蔡OO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 及系爭車輛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6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0 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所附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 月9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 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57頁 、刑事資料卷、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於原告二人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 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錄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沿錦州三街南往北行駛 時,行經與重慶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錦州三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因受訴外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該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所停車輛之影響部分視距,而未讓直行之原告 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亦因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影響部分視距 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有停放車輛,然仍未影 響全部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 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車踏板 上亦影響行車視線等情,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外,刑事資料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此事實之存在,況被告亦僅稱於刑 事審理中原告未對於此點表示異議,而無其他事證提出,故 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事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為幹道車應 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受訴外人甲○○所停放車輛影響視距之程 度,是本件應由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3成、被 告為肇事主因負肇事責任4成、訴外人甲○○為肇事次因負肇 事責任3成,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亦同本院之見解,附此敘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對於原告乙○○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132,94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證據出處見附表),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111年8 月9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及於112年2月6日出院,出 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原告 主張可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看護,業如上述,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 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固辯稱應 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 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 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 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 ,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 44,000元,應予准許。 3、車資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上和計程車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而被告雖抗 辯有單據部分並無實際搭車,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部位為右肩等自行騎車及開車均會使用之部位,是不論資力 多寡,於此情形下搭乘計程車就醫並無違常情,況參以原告 並非於主張交通費之各日期均有提出之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若原告確實未有搭乘計程車而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任意開立收據將有相關刑責等情,是應可認原告 於提出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就醫日期確 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另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部分既為被告所 抗辯,則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搭乘計程車,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另原告乙○○原主張附表編號24、25於111年11月28日至長庚 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需計算2趟來回車資,嗣經減縮為1次,併 此敘明。   (3)是原告乙○○此部分損失為28,13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係擔任米國芊芊企業社理貨人員及家庭主 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林曉芩於本院證稱:我有 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理貨,整理外國寄回來的貨 物及包貨,把客人的訂單包裝出貨,我是正職的員工,一天 工作八小時,公司的正式員工有六、七位,臨時員工有四、 五個人,總共有十個人左右,前公司工作地點在重慶二街, 正職員工的薪資都是領基本薪資,臨時員工也是依照當時時 薪制度的薪水計算。原告有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原告是理 貨人員,還有幫忙開發票,原告是臨時員工,我離職時原告 已經沒有在米國芊芊公司,原告在米國芊芊公司工作約半年 ,約110 年她才來的,乙○○做到111 年1 月,車禍後就沒有 來公司了,乙○○平均工作五、六小時,假日會加班,星期一 到五每天都會進公司,六、日有加班才會進公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證人林曉芩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米國芊芊企業社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應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原告擔任理貨人員係為時薪制及家 庭主婦亦應有其他家人分擔家務,而應以半薪計算等語。惟 本院認自上開證人林曉芩證詞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每日工作時 間已有5至6小時,以111年度當時時薪計算等節,併參以111 年時薪為168元,原告每日工作薪資為840元至1,008元間, 每月如以工作22日計算為18,480元至22,176元間,尚未加計 假日加班之薪資,原告乙○○車禍前所可獲得薪資已與最低基 本工資金額相當,故於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3)原告主張因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共計16個月,係於第一次手術即111年8月9日手術 後已需休養3個月,後續仍陸續就醫並進行手術,且中間亦 有需休養證明,故該16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113 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 卷一第48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 、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 日(3個月)部分,自上開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觀之,111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1 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9日接受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 手術,111年8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 定手術,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護1個月...」、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 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定手術,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已有顯示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因治療本 件因車禍所受傷勢而住院手術及需術後或出院後休養,且經 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9日以長庚 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函覆內容亦同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 間(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上開休養期間是否合理,亦經該院於113年11 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函 覆本院認係合理之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②至原告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外,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就 原告接受手術後需休養之日數為評估,並非就原告因車禍所 受傷勢需休養之日數有所記載,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 養期間可能僅係手術後須恢復之期間並無從逕認原告自車禍 時起即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7日、111年11月9日至112 年2月1日間均需休養之情,另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一 併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之日期為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 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 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3個月)。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312 元。  ①111年部分為76,592元(計算式25,250元/月*3月+25,250元/月 /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2年部分為82,720元(計算式26,400元/月*3月+26,400元/月 /30日*4日)。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若為從事 兼職國外代購理貨人員,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若從 事職業家庭主婦,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等情,此有上 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以成附醫秘 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4頁),已 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主張應以 勞動能力4%計算部分,然原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而為兼職 家庭主婦及理貨人員一節,業如上述,自無從以全職家庭主 婦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而應認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為3%。 (2)再原告可以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一情,業如上述,是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4年7 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如下:  ①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5,544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3% )。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9,889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3,955元【計算方式為:10,292×18.0000000 0+(10,29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3, 954.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09,388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系爭機車為原告乙○○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另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繕費用為8,7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 2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8,7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175元【計算式:8,700元÷(3 +1 )=2 ,175元】, (2)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之損失為2,175元 。    7、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 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 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18萬元,始屬 合理。     8、綜上,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55,950元元 。 (四)對於原告蔡OO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3,380元,業據原告蔡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 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需專人 照護1個月以上(見附民卷第65頁),及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 281號函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確實於111年6月29 日至本院精神科診療,其車禍後開始有過分警覺,重複再經 驗,分離焦慮,持續夜驚無法安眠,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明顯,當日有開立藥物給個案使用,該藥物需要達到明顯藥 效時間平均約2至4週,再加上病人年紀尚輕,在藥效尚未完 全發揮作用前(保守約需4週時間),建議應有專人照護1個月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認原告蔡OO確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性。 (2)原告蔡OO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看護,業如上述, 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原告雖因受親屬看 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 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 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 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 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 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 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2,000元,應 予准許。   3、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 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 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為4萬元,始屬合理。 4、至原告蔡OO所請求項目總金額為1,009,380元,與其所主張 之總損失金額1,075,380元之差額,未提出主張項目,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蔡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15,3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乙 ○○為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486元(計算式:855,950元×70 %=59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OO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80,766元(計算式:115,380元×70%=80,766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   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就車禍之肇事責任各為30%、4 0%、30%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及訴外人甲○○就原告乙○○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 80元(計算式:599,165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為2 56,785元(計算式:599,165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蔡OO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 46,152元(計算式:80,766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為34,614元(計算式:80,766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 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乙○○98,000元(含體傷 ,不含強制險);訴外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 蔡OO66,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原告二人對於訴外人 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53頁),是應可認原告二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而僅係於調解後免除訴外人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除該訴外人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係與原告 二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一情,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不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調解筆錄之真意係仍可 以向被告請求扣除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損失部分,惟原 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係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係記載「對於 訴外人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如上述,可認原告二人 與訴外人甲○○成立之調解雖確實不影響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 請求,然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範圍,而不能 就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全部損失均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係該調解筆錄原告二人有免除訴外人甲○○其本應負責之內部 分擔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又原告乙○○原可向被告及甲○○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 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80元、甲○○為256,785元;原告蔡OO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46,152 元、甲○○為34,614元,均業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乙○○所領得 之強制險195,754元及原告蔡OO所領得強制險47,830元係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此有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 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3、惟訴外人甲○○就原告乙○○部分原需負擔256,785元,與原告 乙○○以98,000元調解成立,故就差額158,785元部分揆諸上 開見解,亦對被告生免除之效力,而訴外人甲○○已清償98,0 00元部分對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為342,380元(計算式為:599,165元-158,785 元-98,000元);訴外人甲○○就原告蔡OO原需負擔34,614元部 分以66,000元調解成立,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揆諸上開見 解,則無免除之效,而訴外人甲○○已清償66,000元部分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蔡OO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14,766元(計算式為:80,766元-66,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195,75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乙○○之金額為146,6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蔡OO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因此,原告蔡OO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6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蔡OO請求被告給付489,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 用支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勝敗 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醫院/科別 日期 原告乙○○請求醫療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乙○○請求交通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及交通費 證據出處 1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急診 111.01.26 440 44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1頁 交通 無 2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111.01.26 290 29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2頁 交通 無 3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1.27 310 310 200 0 附民卷 第13頁 交通 無 4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骨科 111.01.28 290 2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4頁 交通 無 5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3.10 1,090 1,0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5頁 交通 無 6 嘉義基督教醫院 脊椎外科 111.07.07 410 410 430 0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7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1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8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8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8頁 交通 無 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15 413 413 97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9頁 交通 無 1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31 402 402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1頁 1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04.0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1頁 本院卷一第321頁 1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4.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22頁 1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4.18 480 480 0 0 1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5.04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4頁 本院卷一第323頁 1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6.29 570 570 0 0 1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7.05 500 5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3頁 1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8.13 41,614 41,614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9.12 600 6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8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03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27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系 111.11.0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0 548 548 0 0 附民卷 第33頁 2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8 360 360 0 0 附民卷 第34頁 2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1.28 340 340 970 0(同日重複請求) 附民卷 第35頁 2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28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30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1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2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2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5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3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7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8頁 3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9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9頁 3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1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3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27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40頁 3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8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4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9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1 嘉義長庚紀念醫骨科系 112.01.10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1.17 340 34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43頁 交通 無 4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06 68,245 68,245 0 0 附民卷 第44頁 4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1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02 380 38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28 540 5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2.03.30 4,417 4,417 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3頁 4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4.2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9頁 4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5.23 400 40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6.29 850 85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7.27 1,016 1,016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1頁 交通 無 5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8.24 220 22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3頁 交通 無 5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9.26 360 36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5頁 交通 無 5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10.19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1.11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15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27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8 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 112.09.25 1,500 1,500 0 0 本院卷一 第317頁 合計 132,945 132,945 38,950 28,130

2025-01-24

CYEV-112-嘉簡-665-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許世儒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投 監四字第65-IBA1248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0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248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 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10日以投監四字第65-IBA12489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未設立任何標誌、標線,警告駕駛人該處為公共汽 車招呼站,該站牌僅為民營公車設置民宅門口處之一般廣告 牌面。又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 意旨,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原則仍宜以標線 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是本件檢舉明確違反規則及 交通部函釋之規定,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未有任何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之行為,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彰化監理站於112年7月25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 函復略以「該站牌應為彰化汽車客運所屬『大竹』站W1站牌, 為正式登錄於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之合法站位,其站 牌設立可追溯至2010年」。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 1070014245號函釋針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 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該規定應屬明確,尚無 涉及法規釋義問題。本案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停放於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範圍,甚為明確,其違規屬實,舉 發機關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無「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7 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38247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 8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7804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函 (檢附站牌站位詳細資料、站牌設置位置圖)、汽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89至95、99至108、1 11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 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 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 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 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 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 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 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 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 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 4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2年6月 8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 7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38247號函、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3至79、89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牌面僅為民營公車設置於民宅門口處之一般廣告牌面,其於系爭地點停車並無違規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7、125至133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電線桿旁確實立有彰化客運「大竹站」之公車站牌,並有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函暨檢附之組站位詳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足認一般用路人得以辨識系爭地點為公共汽車招呼站禁止臨時停車,是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且按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即不得臨時停車,原告行車欲於系爭地點停車時,本應注意該地點設有公車招呼站,而應至其他合法停車處所停放車輛,原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提出其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欲佐證該豎立之牌面為廣告牌面,惟其提出之照片係於112年8月25日所拍攝,與違規行為日已隔四個月之久,且依上開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函文中說明已於112年5月將系爭地點旁之公車站牌牌面移除(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遵循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 245號函釋意旨,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 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原則仍宜以標線標 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而系爭地點並未設立任何標誌 、標線等語。然該函釋主要是就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之認定範圍以說明四說明:「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 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道交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 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 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 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 各算10公尺……」;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係 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列 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 爭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牌10公尺之內,雖未於路 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2-交-7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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