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
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男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259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鄰地為通
常使用,259號土地通行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
下稱258號土地)或通行被告羅振興所有同段259-3地號土地
(下稱259-3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亦曾認
定原告通行258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就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範圍,且為道路現況,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原
告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⒉被告於前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及羅振興所有坐落259
-3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
)。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文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羅振興則以:本件應以甲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路線,且方
案中之A部分亦為私設道路,無需花費任何舖設費用,寬度
亦足以讓耕作機械通行,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A部分道路
亦為被告曾文男所必須使用,非開闢後專供原告使用,對被
告曾文男而言,可謂損害即小。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
存有土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及電線桿問題,原告除須面臨移
除電線桿問題外,更須填土克服高低落差,駕駛農用機械才
具有安全性,且此方案須通行2筆土地,影響所有權人較多
,且通行面積亦多於甲方案,顯見此通行路線並不利原告通
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屬袋地,而先位
被告曾文男為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被告羅振興為2
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
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
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言。經查系爭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
無道路出入,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
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自屬袋地,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應
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259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先位聲
明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現存道路,路寬為3
.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調卷第61至63頁),已足供原告就259地號土地
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通行所需,且相較於乙方案即如附圖
二所示通行259-3地號與25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而言,該地
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
圍上鐵網籬笆,與259地號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
不利於農業機具行進及操作,且乙方案所通行258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通行259-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亦大於甲方案所通行之面積,難認
乙方案之通行方案優於上開甲方案而屬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用途、周遭土
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甲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自屬合理而應予採行之方案。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另斟酌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
被告曾文男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
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
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所有同
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簡-153-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