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琪琪」、「一生」、「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
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起,透過網際網路YOUTUBE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賴昆汕點閱該廣告後加入
LINE群組「股友交流社團」,並有LINE暱稱「趙筱靖」之人
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申請會員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
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
7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100萬元
款項,其後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在影印店印製載有「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現
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
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交付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被告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2,000
元作為當日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56號被告李春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同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3日桃檢亮來114偵2791字第1149032470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
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YDM-114-審金訴-9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