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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第1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警衛時,被 告因不滿原告糾正其駕駛行為,於111年8月26日23時14分許 ,在上開醫院急診室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原 告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同日23時17分許以頭部撞 擊原告鼻子,致原告受有鼻子擦傷、挫傷等傷害,使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5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4,850元,被告應為 其行為賠償原告144,5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並以 頭部撞擊原告鼻子致其受傷,原告因而支付580元之急診 醫療費用,被告則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 8,000元、因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1 11年8月27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3至44頁),堪認被告故意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身體法益,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元之財產上損失 ,以及原告受公然侮辱及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 (三)就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汽車修配廠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 、無收入,已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尚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增加生活上所 需支出,包括於111年8月27、28日分別購買衛生冰塊各2 包,供冰敷傷口使用,共花費120元;於111年8月28日購 買創傷藥膏1條,塗抹傷口,花費300元;於111年8月30日 因眼鏡遭被告撞擊毀損而重配1副,花費4,5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46頁),然未提出購買冰塊及藥膏之單據,則其 徒以空言請求,難以知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 等財產上之損失。至原告雖據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為憑, 但前開刑事判決中未曾提及原告因被告以頭部撞擊鼻子而 致眼鏡損壞,或被告有因而犯毀損罪一事,原告亦未能提 出眼鏡損壞之相關照片,並舉證證明該眼鏡損壞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則就原告是否確實有該筆支出、此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能加以辨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3-宜簡-42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踰越大門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利益。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5、7、10至13、15所示之人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昱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2、2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至2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 3偵緝5249卷第45至59頁、113偵44558卷第57至58頁、113偵 48393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2、279至280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拍得之人,惟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2支手機跟充電器都不是我偷的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上之移動路線為:21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保順街巷口,嗣騎三輪車沿途行 經板橋區沙崙街、篤行路2段,因員警攔查於21時17分許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於21時38 分許離開派出所後,騎乘三輪車往溪北路轉往金門街、金門 街215巷弄內,另於23時35分許自金門街215巷口騎出,前往 崑崙公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 有員警113年5月11日偵查報告(見113偵29160【下稱偵一】 卷第39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5至74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iPhone 14 PLU S、紅米NOTE12 5G及iPhone手機的充電器交給我女兒使用, 113年4月13日她與朋友一同前往崑崙公園打球,後來她透過 朋友手機聯繫我告知手機及充電線遭人竊取,我便透過Goog le Timeline查詢手機位置,該功能可以顯示曾經使用過之 裝置其定位地址,在查詢過程中發現定位位置一直在移動, 且2支手機都是往相同方向移動,所以認為是同一人拿走; 後來我將上開查詢結果擷圖下來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至264頁),而觀之前開手機定位擷圖可發現告訴人手機 之定位移動軌跡為:21時6分許至17分許自崑崙公園移動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鴨肉之家,對面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21時42分許至44分許從上址移 動至金門街215巷81弄5號,23時35分許至39分許自金門街21 5巷81弄底移動至崑崙公園等情,有告訴人林永豐提出之失 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可參(見偵一卷第127至133頁),是告 訴人林永豐指訴其女兒在崑崙公園發覺手機失竊後,立刻搜 尋手機定位,因而發現手機定位軌跡之移動路線,且2支手 機定位軌跡高度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等情,尚非無憑。  ⑶被告已確認監視器中所拍得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 54、280頁),由被告當日移動路線與告訴人林永豐所提出 之手機定位移動軌跡高度重疊,時間上誤差極小等事證綜合 以觀,堪認係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永豐所有之2支手機及充電 線後將之隨身攜帶,因而產生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移動路線 與告訴人手機之定位移動軌跡路線於時間、地點均高度重疊 之結果,自足認定本案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7至10、12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大門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回收場 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當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踰越牆垣,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 件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並未取 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 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品,且明知安全設備、大門均為防護他人進入所設,仍為 貪圖財物,踰越安全設備、大門進入而竊取其內物品,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明知並無足額支付能力,卻 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偵審中僅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價值、所生 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況 、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 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7、9、20、21所竊得之物品,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錦松、盧柏臻、被害人蔡如瑩、林耕民 、李布可,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113偵31307卷第8頁、1 13偵33828卷第8頁、見113偵34973卷第8頁、見113偵44558 卷第8頁、113偵48393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李錦松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2頁)、被害人蔡如瑩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林耕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頁)、告訴人盧柏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113偵34973 卷第23頁、113偵44558卷第29頁、113偵48393卷第21頁)在 卷可參,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 餘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1被告所詐得之冰塊1包,固經發還告訴人陳 學穎,惟返還時該包冰塊已遭拆開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是相對於完整之商品 冰塊1包,仍受有一定價值之減損,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該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元,被告僅給付15元,此部分仍有10元減損之價值,屬其 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或詐欺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民生親子公園籃球場,徒手竊取林永豐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 14 PLUS【價值2萬3,000元】、紅米NOTE12 5G【價值8000元】及充電線【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永豐(提告) 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述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3年5月1日21時43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約200斤(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朝龍(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1至33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1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81至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於113年5月9日1時38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欲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時,因觸發警報器聲響,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始未得逞。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5至37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9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91至9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113年4月5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家仁所有之鐵絲1綑(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家仁(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家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78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113年4月5日畫面擷圖(見113偵30788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3年4月3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徒手竊取李錦松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iPhone13 plus手機1支(市價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李錦松(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松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1307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 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1307卷第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1307卷第27頁) ⒍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見113偵31307卷第2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於113年4月12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踰越大門縫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楊博勛所有之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及盛德明所有之水電材料1袋後,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楊博勛(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200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4月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2009卷第21至2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春天生化環保洗衣坊),徒手竊取蔡如瑩所管領、由客人委託送洗而放置在櫃檯後方架上之NIKE鞋子1雙,得手隨即離去。嗣蔡如瑩發覺後追上攔阻,始取回鞋子。 蔡如瑩(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如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1日翻拍照片及嫌疑人特徵、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3828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公園店),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卉恩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立頓奶茶1罐(價值15元)、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後,得手後旋即飲用完畢。 陳卉恩(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卉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6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12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4968卷第21至2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於113年5月15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林耕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彎曲鐵條7條(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林耕民(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耕民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34973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4973卷第23頁) ⒋路口監視器113年5月15日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4973卷第25至2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於113年5月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楊玉婷所有、置於門口茶盤上之茶杯1個(價值100元)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楊玉婷(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6591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6日、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6591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 於113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五園店內),明知並無足額之支付能力,猶自該店冰箱拿取衛生冰塊1包(價值25元),並在櫃檯放置15元,經店員陳學穎告以尚須再給付10元,即佯稱將由親屬到場付款云云,致陳學穎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足額付款能力,而未阻止其食用冰塊,因而獲得未與給付10元差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陳學穎(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學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56卷第15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7356卷第19至2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7356卷第29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2 於113年6月10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台北慈雲寺,徒手竊取王瑜欣所有之五營將軍香爐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王瑜欣(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65卷第17至19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0日擷圖(見113偵37365卷第39至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3 於113年5月31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俊英街口之十三公廟,徒手竊取蘇益和管領之燭臺1對(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蘇益和(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益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764卷第15至17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31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7764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4 於113年6月16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昆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昆緯(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045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6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045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5 於113年3月2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公園圖書館,徒手翻找李霞所有、懸掛圖書館外欄桿上之外套,竊得口袋內之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李霞(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14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3月2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149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6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號店內,徒手竊取林元豊所有電線2條(共價值1,000元)後,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元豊(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元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777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擷圖(見113偵38777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7 於113年5月25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使用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竊取楊博勛所管領之廢鐵1批(價值共計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楊博勛(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0249卷第11至16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5日翻拍照片(見113偵40249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8 於113年6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放置店內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 張力中(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1131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及愛心捐款收據照片(見113偵41131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9 於113年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置於櫃子上方之零錢總計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2350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7日擷圖(見113偵42350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 於113年6月28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DMD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盧柏臻所有之短褲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盧柏臻(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柏臻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4558卷第21至2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4558卷第29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8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44558卷第31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1 於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李布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該車之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0分前,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經警方尋獲後而發還李布可。 李布可(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布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393卷第15至20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8393卷第21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8月25日擷圖及現場照片(見113偵48393卷第23至2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8393卷第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3,000元) ⒉紅米NOTE 12 5G 1支(價值8000元) ⒊充電線1條(價值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紅銅200斤(價值6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絲1捆(價值2,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昱宏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 ⒉水電材料1袋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立頓奶茶1瓶(價值15元) ⒉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茶杯1個(價值1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昱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爐1個(價值3,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燭臺1對(價值4,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線2條(價值1,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廢鐵1批(價值2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5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CDM-113-易-1243-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弘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揚哲 趙家譽 顏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3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分局○○隊隊 長,民國111年11月21日調任北市警局後勤科警務正(現職 )。本件緣時任時代力量立法委員黃○昌於111年11月8日在 個人臉書發文並刊載照片,指稱原告(時任北市警局內湖分 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 愛路私人招待所(下稱系爭場所)有疑似參與天九牌賭博行 為。案經北市警局查處後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 審認原告值日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已違反「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項第3款: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員警 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之規定,決議合併審究核 予記一大過及調整職務。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府人 考字第11100028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無論是警察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抑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復審決定書援引之公務員服務法,諸法令之立法目的皆係 「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並重在「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本於目的性解釋,自應以此些立法目的作為勤務 行為規範之解釋判準:   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職權訂定之行政規 則,故依其作成之獎懲處分自應服膺於警察法之立法目的 ,以「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同時促進人民福利 」為判斷標準。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行為界線,亦應以 此作為判斷標準。警察人員中之偵查隊員因職務性質特殊 ,辦案過程難免需與五湖四海、三教九流人士交流或套交 情;然其目的仍係盡其職責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為此,在判斷第一線偵查人員執勤之行 為界線時,實有個案衡量之必要,著實不應逕以規範後勤 人員之標準一體待之。尤有甚者,相關做法、標準及尺度 更是第一線偵查人員長久累積出之經驗,一屆傳一屆。原 告出現在該場合並為相關行為,全係本於謹慎思考後之專 業判斷,而非不理性之選擇,符合警察法之規範目的。主 管機關坐在開放冷氣之辦公室內,依其想像畫面制定警察 之行為規範及績效指標,卻全未顧及第一線偵查人員偵查 實務面臨之困境,並忽視偵查人員為做好份內工作所為之 判斷,著實已與現實嚴重脫節。   ⒉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書中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作為原處 分之大前提,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法文,所謂「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全係為了實現條 文前段「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所為之例示規範。是故,有 關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解釋,亦同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般,應考量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特殊性,並以此作為 判斷標準。 ㈡原告確實因偵查刑案所需於108年7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然 原告不僅不懂天九牌之玩法,且未參與任何賭局,亦未有任 何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足證原告當日曾有任何賭博之行 為:   ⒈原告當日前往系爭場所與邱○鋒談論其兒子涉及之毒品案件 ,然盤點現有所有物證,最清楚之「直接證據」皆呈現原 告並未有任何賭博行為:①黃○昌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之相 片,原告站在桌邊,手邊既無現金、亦無籌碼;即使係當 局做莊之陳○中,其右手側亦僅放著一壺裝有飲用水之玻 璃壺及裝有飲用水之水杯。檢視該牌桌之陳設,既無任何 籌碼、現金,又無任何紀錄玩家間勝負結果之工具,無論 係以職業赌場或是朋友間逢年過節小賭怡情之視角,此等 陳設皆難謂符合經驗中「正在進行賭博」之通常陳設。② 網傳之9秒側錄影片:原告立於桌邊,並未觸碰散落於桌 上之牌具。原告甚至數度出聲:「兄弟,別賭這麼大」倘 係一參與賭局其中之玩家,赢錢都來不及了,焉有出聲阻 止他人繼續追加籌碼斷自己財路之可能。簡言之,無論以 民人公開之照片或側錄影片,皆足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 、9日及14日之訪談內容為真實,原告當日未有任何賭博 行為,故屬絕對有利原告之物證。按行政程序法笫9條及 笫36條之規定,本院應詳實調查此揭物證。   ⒉證人陳○中「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推 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被告及保訓會固然係以當日 在場人員陳○中等之證述作為推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 」,然陳○中供述之上下文,對於「當日現場是否有參與 賭博或押注?」之詢問,證人陳○中明白坦承:「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然後,才在詢問者之引導下說出:「……『 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押注」。此等證述之前 後脈絡與被告及保訓會所述差異甚大。除此之外,若細繹 原告之供述即可知原告並無意隱瞞自身當日之所做所為, 其否認其參與賭博之憑信性不可謂不高。畢竟,在原告「 明知賭博及飲酒2行為皆係同等可能受罰之行為」此前提 下,原告仍清楚承認其確實存在飲酒之舉。原告若要隱瞞 所做所為,其大可在第一時間連同飲酒之舉皆全盤否認, 但其卻未作如此答辯,僅否認參與賭局。據此,此部分之 供述相較之下應有足夠之可信性。尤有甚者,原告甚至完 全不懂天九牌之玩法、勝負依據,當日現場甚至尚需其他 賓客教學始得理解牌桌上的狀態。在此前提下,要原告以 己身完全不懂之遊戲作為與他人對賭辛苦賺得錢財之工具 ,實難謂符合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㈢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當日真有參與該牌局,按我國司法實務 見解,天九牌等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遊戲,定性上屬 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 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中,闡明:「賭博之定義應從嚴限縮解釋」。按維基百科介 紹,「天九牌」不僅於設計上,象徵著24節氣,東、南、西 、北,甚至象徵仁、義、忠、信、禮、智、廉、恥等16項為 人處世之道德,其於遊戲方法上更如同大老二、橋牌般,係 一講求思考、記性和心理戰之遊戲,而非純依牌運定勝負之 遊戲。假設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真有參與該天九牌局抑或其 他參與人員真有於牌桌上押注金錢,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最 新之實務見解,天九牌既然係一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 遊戲,定性上即應屬「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 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之空間。  ㈣被告在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職務之前提下,加記原告1大過 ,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第6條所定 「平等原則」及第10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   ⒈本件現有客觀物證,原告確實未在108年7月25日上班執勤 時賭博,且查系爭場所登記為公司,並非被告列管之不良 場所,近5年內未曾被檢舉涉及不法之任何紀錄,且當日 在場人員均非被列管為特殊交往對象之人。若僅因出席三 教九流之場合即指摘原告「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云云,實屬不公。   ⒉縱使原處分所認事實為真,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有關「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法 律效果並非僅有記大過一種。在被告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偵查職務之前提下,是否尚有從重記大過之必要,容有疑 問: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3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既就完全相同之「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行為,訂有不同程度之處分等級 ,被告在認事用法時,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 原則操作其裁量權限。而原告為求融入現場氛圍,確實在 當日有飲用場所主人提供經稀釋之酒液,然絕未大飲至出 現「酒容」或「酒味」,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所真正欲處罰之對象,要以此指摘原告違反紀律達「 情節重大」且應處以最高罰責之記大過,實有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規定實際 欲避免發生的是讓旁人發現有「酒容」或「酒味」,進而 影響笫一線警察人員之形象。畢竟,主管機關若係要一概 禁止飲酒行為,即無須另外在後段增加「不得於身體發現 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等文字,保留前段「不 得飲用酒類」即可。據此,原告於勤務間違規飲酒之行為 ,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所欲針對且避免 之情形,核其嚴重程度,記過已足懲戒原告之違規情形並 同時彰顯被告之立場。是故,本件似不應以最高等級之大 過處罰之。   ⒊被告逕以規範後勤人員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範原告,未 加詳查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 ,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既係行 政規則,其除不得違法警察法外,本於法律優越原則,亦 不得牴觸憲法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自當然包含平等 原則在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未區分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 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嫌。且當日出現在相同場所並為相同行為之新北市刑警大 隊偵二隊陳○中,最終處分僅遭記過1次。面對完全一致之 事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被告自 應為相同處置,原告所受記大過處分,核有違反平等原則 之嫌。   ⒋除此之外,被告之所以堅持將原告與當日出現在相同場 所 並為相同行為之陳○中2人做不同等級之處分,全係由於被 告未能注意銓敘部有關「記過」存在3年裁處權時效之令 (應自108年7月26日起算3年,末日為111年7月25日), 以致其無法再課與原告記過處分,始決定將面對「相同客 觀情形」之原告及陳○中作完全不同之懲處內容,以避免 黃○昌後續之監督及究責。此等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所定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盤點被告檢附到院之相關人等訪談紀錄,除陳○中外,別無任 何證人指稱原告確實於108年7月25日曾參與天九牌之賭局, 由於時間久遠,邱○鋒皆清楚證稱:「忘了」、「不記得了 」,其表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等證述,強調相關 證述係建立在訪談人員不斷要求其看圖說故事之前提上,而 非基於其個人印象。此等明顯經誘導之證述是否得做為證據 ,尚有疑義。更遑論被告係以純粹的假設:「如果原告不會 玩天九牌,為何要在現場與其他3人湊成正好可以賭玩天九 牌的4個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此等假設完全經不起 驗證,畢竟,相關訪談紀錄中清楚記載:「照片中除你提及 之桌前4個人外,尚有3個人於照片內」、「含拍攝者應至少 有10人」。據此,焉有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3人湊成正 好可以賭玩天九牌的4個人」。至於證人陳○中之證述,姑且 暫不論陳○中何以能回憶起108年7月25日之細節,單就該段 紀錄之外觀形式即可發現到與前後完全不同。即訪談筆錄是 否確實記錄證人之真意,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 次訪談中,若在一個句子中要記錄複數之人名,記錄人員並 未以括號之方式,然而,卻在關鍵涉及有何人參與賭博時, 改以括號之模式對證人陳○中所稱之「4個人」進行補充。此 等記錄模式之歧異,不禁讓人懷疑括號內記載之內容並非證 人陳○中第一時間之證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部分媒體報導原告前於○○分局○○隊隊長任內,值日期間前往 某招待所餐敘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茲據北市警局調閱○○分 局○○隊108年7月25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入情 形,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輪值值日勤務,並於108年7月25 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擔服內部管理工作,而原告 係於108年7月25日晚間9時簽出(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載明 為「專屬勤務內部管理」),於翌日(108年7月26日)9時 簽入。據上,顯見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之事實與相關媒體報 導之內容相符。又依北市警局於111年11月8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即原告)有喝一點,現場喝酒都有加水 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我 不會打麻將,也看不懂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 當天他們在玩天九牌,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牌,我 也沒有跟牌……。」復依北市警局於同年月9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在第一次筆錄已經說明,我看不懂天九牌 ,所以我不會去賭,當日的情形他們即興在玩,現場有說你 是警察不懂賭怎麼抓賭,所以才教我看牌。……我記得他們有 在賭博財物……。」另據○○○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月9日訪談 同為在場陳○中之記錄載以:「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 ,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玩趣,所以4個人(陳○中、郭○敏、 原告及邱○鋒)就一同把玩天九牌,押注金額約在新臺幣500 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所,純屬娛 樂消遣。」以及同日訪談邱○鋒之記錄載以:「(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答)時間太久我 忘記了,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飲酒?飲用何種酒類?……(答)有。 應該是威士忌……」。依前開訪談紀錄所示,108年7月25日有 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赢之情形,該等把玩天九牌之行為即 有獲得財物之可能性,而具賭博之性質,已非單純之具射倖 性之「遊戲」;又經案內在場人員陳○中、邱○鋒證述該時段 與原告飲酒、賭博之情形,並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從而原 告值日期間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事證明確。原告所訴,顯 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綜上,本案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 酒餐敘、賭博等情,言行失檢,嚴重影響警譽,其違失行為 該當記一大過處分之要件,經原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 處,洵屬於法有據。  ㈡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 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 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 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 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又所謂「平等原則」,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對於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 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時任○○分局 ○○隊隊長,身為該分局一級單位主管,理應恪遵法令,卻於 值日期間外出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之違失行為衍生後續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原告違紀行徑已 招致民眾眥議,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影響 警譽,情節重大;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 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認事用法,洵屬有據。至其他警察人員 違法犯紀情事之行政責任,應衡酌具體個案及情節輕重之程 度,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 引認為本案記一大過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虞。 復據復審決定所載理由略以:「……茲以復審人身為警察人員 ,職司維護公共秩序、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 危害等工作,其雖係基於追查毒品線索而到現場與情資提供 者見面,然仍不應在系爭場所與人飲酒及參與賭博,其行為 核與警察人員應嚴守品操紀律之要求有違,且悖離一般民眾 對警察人員言行舉止之合理期待,已足使民眾降低對警察合 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北市府考量上情核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 處,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復審人值日外出,違反品操紀 律,與陳○中勤餘至系爭場所飲酒賭博,因具體個案情節並 不相同,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 附援引,且與平等原則無涉。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故原告訴稱被告所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均無足採。  ㈢依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點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 服勤規定第7點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勤務中參與賭博之情事 ,即該當記一大過;如服勤時間飲用酒類,有事證足資認定 者,該當記過二次。原告原任○○分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 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擔服內部管理勤務(值日)期間,外出 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分別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 物處分原則」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事證明確 ,爰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於111年12月22日核予記一大過 懲處,距該違失行為(108年7月25日)並未逾5年之懲處權 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基於黃○昌臉書舉發,經調查後認原告於值日期間 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遂以原處分核定記原告一大過,原告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228頁 至第229頁)、黃○昌111年11月8日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24 頁)、北市警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81549號 函(本院卷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8日警署督 字第111017988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37頁)、北市警局111 年12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固不爭執有在 系爭場所飲酒,惟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並以原處分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 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在系爭場所,是否參與賭博行為? 被告以原告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響警譽情節重 大,核予記1大過,是否適法有據?   一、程序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賭博……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 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 、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 記大過。」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   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應恪遵 公務員服務法……,並遵守警察風紀規定。」第3點第2項規 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五)不勤務中飲酒 ……。」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九 )不參與賭博……。」再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 (下稱員警飲酒規定)第3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 不得飲用酒類……。」又按「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 則」(下稱警察賭博處分原則)第1點規定:「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職或移付懲戒外,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 行失檢之情事,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即該當記一大過 懲處之要件。  ㈡原告有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北市警局○○分局○○隊隊長期間,於108年7月25日 晚間9時至26日清晨9時,擔服內部管理勤務,且原告於當 晚9時有外出之情,有○○分局○○隊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出入登記簿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⒉原告外出離開○○分局後,於晚間11時許有與陳○中、邱○鋒 、郭○敏等人同在系爭場所,原告且有飲酒行為,則有黃○ 昌臉書頁面擷取(原處分卷一第16頁)為據,該頁面照片 所涉錄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99頁),原告雖稱係為融入現場氛圍,且所飲用酒類有 摻入大量飲用水及冰塊等語,惟亦坦承確有飲用酒類事實 。   ⒊原告應有參與賭博天九牌:    ⑴黃○昌網路舉發後,北市警局隨即進行調查並訪談當日在 場之陳○中、邱○鋒及原告。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 鋒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 要不要去找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印象 中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 玩趣,所以4個人(我、邱○鋒、林隊長《即原告》、郭姓 商人《郭○敏》)就一同把玩天九牌,壓注金額約在新臺 幣500元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 所,純屬娛樂消遣。」(原處分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邱○鋒先係陳稱「……是郭○敏聯絡我前往。我記得到場 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他們有邀我一起 小酌。」、「當天是我因為我兒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 ,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 司(按即系爭場所)開始小酌後,請他(指原告)抽空 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問: 據上揭照片,現場是否正在賭博天九牌?你是否有參與 賭博?林弘基是否參與賭博?)我沒印象。我忘記了, 看相片他(原告)是站在旁邊,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 定他有無參與賭博。」等語(原處分卷三第95頁至第98 頁),嗣於北市警局第二次訪談時,陳稱「(問:據在 場人士證稱,當日你們共4人賭博天九牌,參加人員有 哪4位?)我不記得,若依照片所示,自左至右應該是 (陳)秋中、我、林弘基及郭○敏等4人參與把玩。」等 語(原處分卷三第100頁);原告則稱「我有去(系爭 場所),但是我沒有參與賭博。」、「(系爭場所)公 司性質及行業我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外號叫小明,是我朋友邱○鋒(外號:茶壺邱) 介紹去的。應該不是招待所……」、「我印象中我去過2 次,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線索,要我去追 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我幾點去我不記得了 ,我應該是21時簽註內部管理後前往,停留多久我不記 得,幾點離開我也不記得。……」、「我有喝一點(酒) ,現場喝酒都有加水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我不 知道是誰提供的,我到場時就已經有了。現場沒有女子 陪侍。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沒有其他娛樂行為。」 、「我到場跟他們喝了一段時間後,現場就友人拿天九 牌出來把玩,誰拿出來及他們有沒有賭博財物我忘記了 ,而且現場其他人都彼此認識,沒有外人參與把玩,純 粹是他們自己娛樂在玩。」、「我不會打麻將,看不懂 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當天他們玩天九牌 ,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我也沒有跟牌(插花 )。」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綜合前 述3人所陳,當日現場確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 至於參與者,除原告外,餘陳○中、邱○鋒均有原告亦參 與之陳述。    ⑵次審諸當日情形,由黃○昌舉發之現場錄影可見陳○中坐 著洗牌,並有「輸了,輸的我來扛」(台語)言詞,原 告則有抬起右手向陳○中微微上下揮動動作,錄影中並 出現「賭博不要賭那麼大」(台語),邱○鋒亦有「這 樣你聽懂嗎?」(台語)言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 參;對照現場照片顯示陳○中坐在桌子左側,似為莊家 ,邱○鋒、原告、郭○敏3人則緊靠站立面對陳○中,可認 該4人正共同參與一項活動,復酌以天九牌玩法是以4人 一檯(參原處分卷三第361頁、第362頁之解說),本院 綜合現場跡證,認為原告確有與陳○中、邱○鋒、郭○敏 共同把玩天九牌賭博之行為。    ⑶原告爭執陳○中、邱○鋒於北市警局訪談時所為陳述,並 以其係為談論毒品案件線索始前往系爭場所,主張在該 場所之行為是否違反勤務行為規範,應以此進行目的性 解釋。本院查:     ①陳○中、邱○鋒接受北市警局訪談時,就108年7月25日 在系爭場所之各項細節,固均有忘記了、不確定等說 詞,衡諸該2人係於黃○昌網路舉發後始接受訪談,期 間相距超過3年,陳○中、邱○鋒因此記憶模糊而無法 肯定且詳細描述當日情境,應屬情理之常。然依客觀 跡證即當日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已堪認定陳○中、 邱○鋒、原告與郭○敏4人有共同參與天九牌賭博之行 為,業如前述;陳○中、邱○鋒之供述縱然有上述游移 用語,惟其等在提示現場照片詢問情形下,就原告是 否參與賭博行為乙節,既均有肯定陳述,自可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之補強證據。     ②原告主張邱○鋒提供關於毒品案件線索乙節,乃提出時 任○○分局警員謝○忻為佐,經○○分局對謝○忻進行訪談 ,其陳稱「我忘記確切日期,我翻找手機LINE對話紀 錄,是108年9月1日傍晚,隊長(指原告)說有人檢 舉轄區一個毒品咖啡包案,……我查詢(被檢舉人)名 字的交通違規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 隊長請我查察看。」、「我查詢這個名字的交通違規 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但因為證據不 足,後續沒有再深入偵辦。」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2 6頁、第127頁),並有謝○忻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 頁面擷取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28頁)可參,可認屬 實。然本件系爭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 謝○忻所稱偵查毒品咖啡包案之108年9月1日,已相隔 超過1個月,參酌謝○忻自陳「我於108年8月29日換了 新手機,舊的紀錄都不見了,最早的紀錄就是9月1日 ,在這之前與隊長的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等語(原 處分卷二第126頁),則謝○忻上開陳述,就原告於10 8年7月25日是否基於辦案目的而前往系爭場所,仍無 法提供證明。     ③再審酌當日陳○中、原告所以在系爭場所,均係因邱○ 鋒之邀約,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鋒打電話問我 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找 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原處分卷二第92 頁),原告則稱「…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 線索,要我去追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原處分 卷二第113頁),核與邱○鋒所稱「當天是我因為我兒 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 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司開始小酌後,請他(原告 )抽空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雖 可相合。然邱○鋒又稱「(問:108年7月25日擬為何 前往?受何人邀約?現場有何活動?)送貨過去,應 該是送普洱茶過去,詳情我忘了。是郭○敏聯絡我前 往。我記得到場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 ,他們有邀我一起小酌。」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6頁 ),可見邱○鋒自己亦係在系爭場所作客,卻主動邀 約陳○中、原告到系爭場所,此等「反客為主」作為 已有悖情理;況原告自陳對系爭場所「公司性質及行 業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詢諸現場 錄影中出現人物身分,除陳○中、邱○鋒與郭○敏外, 餘亦皆不相識(參原處分卷二第112頁、第113頁), 原告在周遭均為陌生人之不明環境下談論應機密公務 ,亦難以理解,本院因認原告縱確有與邱○鋒談論毒 品案件線索,仍難認此為原告前往系爭場所之主要動 機,其「辦案追求公益」之說,乃不採取。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⒈本件導因於黃○昌網路舉發,並無疑義。在所屬員警與受矚 目之重大刑案關係人有所牽扯,被告從速調查釐清員警涉 案情形並為相應之處置,以正社會視聽並維護警譽,行政 法院爰予尊重。本件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於前述時間在系 爭場所飲酒、賭博財物等情,且原告當時仍擔服內部管理 勤務,則被告經考績委員會審認決議,依警察賭博處分原 則、員警飲酒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及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合併審究而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與前述規定並 無不合,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尚無可採。   ⒉至同具警察身分之陳○中因本案所受懲處係為記過,固與原 告有所差異,然查陳○中於行為時並無擔服勤務,其下班 後之社交行為縱有不當,與警察在執勤期間為不當社交, 其可責性仍有差異;警察賭博原則第1點既已明定警察於 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財物,記一大過,原告爭執其 所受懲處重於陳○中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於事實認 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政府警察局對陳○中之 訪談錄影或錄音檔,無非係為爭執陳○中供述之憑信性,惟 客觀跡證既已足為原告有參與賭博之認定,陳○中之供述僅 具補強效果,本院認定原告聲請之此項證據方法,並無調查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酌後均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2-訴-1092-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亦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亦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故事蜂蜜水壹瓶、Ice Walker 冰塊貳包、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余 成璸訴請」共5字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亦榕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復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蜂蜜故事蜂蜜水1瓶、Ice Walker冰 塊2包、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1包,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9號   被   告 曾亦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榕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對街停 車後,再步行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東館門市,趁店內店員未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徒手將 擺放在商品架上之蜂蜜故事蜂蜜水1瓶、Ice Walker冰塊2包 、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3元 ,下稱本案商品)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以未結帳即離開店 內之方式,竊得店員余成璸所管領之本案商品得手。嗣余成 璸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成璸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亦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 視器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1-14

MLDM-113-苗簡-140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梓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 鍊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 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發票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恩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 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 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許政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乙○○包庇真 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 從事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黃陳鍇、丙○○、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現役軍人)、卓紜霈(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卓紜霈以乙○○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 時6分許,藉故邀約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 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丙○○、黃陳鍇、林金葵、 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 607號房門外,即向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 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棍棒毆打乙○○,並⒈由黃楷翔、丙○○、許政弘、林金 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乙○○身上之衣物;⒉由黃楷翔、丙○○、許政 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乙○○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 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乙○○,造成乙○○耳朵、身體多 處受傷(經乙○○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乙○○不能 抗拒,而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 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 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㈢⒈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乙○○告知錯誤密碼,遭丙○○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 ,發現告知密碼錯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 打乙○○,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⒉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 自乙○○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 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 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 內。  ㈣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脅迫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 時2、13分,持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乙○○同意及授 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 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 政弘、黃陳鍇、丙○○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 乙○○,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 戴美倫誤認為係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 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乙○○對保。⒉並於戴美倫抵達60 7號房前,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 乙○○,要求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接受 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 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 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至臺中市 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 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㈦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 詳當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黃楷翔自上開各過程實際 取得現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 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黃陳鍇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乙○○並持有乙○○所有之前揭中信 銀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 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 卡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 、8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 意,而偽造乙○○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 述繳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 人乙○○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 台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楷翔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 始將乙○○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因強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 0201、4122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另 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 原受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 913189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 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承恩於111年7月27日 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林承恩本案被訴涉犯 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 盜罪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丙○○ (下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03至104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 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   ⒋至①被告黃陳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 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同 案被告黃陳鍇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 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 (除被告黃陳鍇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固均坦承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黃楷翔就 犯罪事實欄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則坦承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 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黃陳鍇3 至4次等事實,惟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行,⒈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 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⒉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黃楷 翔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 楷翔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告訴人乙○○財物、提 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被告黃楷翔無關等語;⒊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前述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 ;㈡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 人乙○○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並辯 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始持上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 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卓紜霈以告訴人乙○○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 告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 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 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 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乙○○,並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林金葵指示被告邱 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告訴人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乙○○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許政 弘、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將告訴人乙○○推入放滿冷水、加 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 、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 由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告訴人乙○○告知錯誤密碼,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告訴人乙○○ 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 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分別遭轉出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 )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 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被告林金葵、黃陳 鍇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 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不詳成年男 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乙○○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 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即輸入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 ,末由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告訴人乙○○ ,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被告 許政弘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 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戴美倫告知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戴美倫誤認為係告 訴人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乙○○對保,並於證人戴美倫抵 達607號房前,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 人乙○○,要求告訴人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 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 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 元匯入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 被告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 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 訴人乙○○遭拘禁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 ,典當系爭車輛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陳 鍇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 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 ,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 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 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 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 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33、435頁 ,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 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 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黃楷翔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 告訴人乙○○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其 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 於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其於 該期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乙○○,也未看到任何人綑 綁、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 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 毆打告訴人乙○○,打告訴人乙○○巴掌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黃楷翔毆打,被告黃楷翔並與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另案被告許政弘共同將其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以黑 色膠帶將起雙眼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 現金9萬元取走,再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前揭行動電 話密碼及帳戶資料,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黃楷翔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安排被告邱梓亮、林承恩留守於悅河精品 旅館看管自己,被告黃楷翔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 ,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均由被告黃楷翔收取等語( 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 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270卷一 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111至121、127 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9至44頁),爰審 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楷翔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黃楷翔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 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黃楷翔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邱梓亮 、林金葵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 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 典當,並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 ,000元、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黃楷翔前述所辯,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丙○○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配偶彭佳慧於 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我會說阿翔(即同 案被告黃楷翔)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 、「我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 叫他們改阿猴(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跟小韓(即另案被 告許政弘)」、「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 還可以救」、「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 事,則若被告丙○○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 必勾串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嗣看到被告林 金葵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乙○○,即上前阻止,並離開 案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黃陳鍇聊 天,而告訴人乙○○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乙○○耳朵疑 似有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 128頁),則被告丙○○既然目睹告訴人乙○○遭受上開危 險,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 1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黃陳鍇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丙○○毆打,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即證 人戴美倫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丙○○、林 金葵、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的小弟, 由上開5人指示其與被告邱梓亮看管告訴人乙○○,被告 丙○○於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乙○○狀況;又被 告丙○○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乙○○ 行動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 17、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陳 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黃楷翔、黃陳鍇、另 案被告許政弘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詢問告訴人乙 ○○款項下落,並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見偵21270 卷一第323至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 卷第453至45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黃陳鍇、丙○○、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於 案發時都一直問告訴人乙○○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 卷二第39頁);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於警詢時陳稱 :其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打,且告訴人乙○○左耳有燙傷 ,並遭被告林金葵、邱梓亮、黃楷翔、丙○○押在悅河精 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告丙○○間亦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丙○○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    ⑷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為 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對告訴 人乙○○綑綁、拘禁等情。被告丙○○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乙○○時,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對告訴人乙○○各為毆打、推 入加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或拘禁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乙○○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 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均為成年男性,具有 人數優勢,而告訴人乙○○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 房間內,顯然求救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 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 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 被告黃陳鍇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許政弘,但另案被告許政弘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 顆泰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三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 訴人乙○○,因為另案被告許政弘稱告訴人乙○○對金流無 法交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乙○○拘禁,是要叫告訴人乙 ○○交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 只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 於案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 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乙○○積欠另案 被告許政弘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許政弘友人200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 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 乙○○黑吃黑被告黃楷翔、另案被告許政弘400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黃楷翔上 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 何人、債務金額之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乙○○前述 交易虛擬貨幣金額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黃陳鍇等6人 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 達200至450萬元,然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 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 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乙○○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另 案被告許政弘欲要求告訴人乙○○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 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 ,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黃陳鍇等6人明知告訴人乙○○與其等 或另案被告許政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 訴人乙○○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 金流,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 人乙○○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 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乙○○之財物納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乙○○曾遭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 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卓紜霈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乙○○遭毆 打及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 見當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黃陳鍇等6人當時 談話音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黃陳 鍇等6人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乙○○款項 下落之過程,顯然對於告訴人乙○○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 幣之人有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 之行為分擔,益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丙○○ 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印 象;又被告丙○○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汽車 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丙○○是於拘禁第3天 時,看到被告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語(見本 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並無指 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73至37 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並未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有無與告訴人乙 ○○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89 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丙○○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黃陳鍇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及與被告丙○○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乙○○各為迴護被告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 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黃陳鍇所坦承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 121),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 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各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陳 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 黃陳鍇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1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乙○○甫遭被告黃陳 鍇等6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 綑綁雙手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 強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 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黃陳鍇 刷用上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乙○○之同意, 況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 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取告訴人乙○○所有價值較高 之財物即前述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 元,殊難想像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 訴人乙○○之意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黃陳鍇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盜 刷上開信用卡繳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黃陳鍇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黃陳鍇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乙○○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陳鍇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 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 等6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 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 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強盜時 攜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 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黃陳鍇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 及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黃楷翔或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 接續於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黃陳鍇等6人以強 暴方式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乙○○遭逼 迫而提供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刷卡消 費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乙○○或經告訴 人乙○○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 行、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電磁紀錄且 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 台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 司誤認被告黃陳鍇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黃 陳鍇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丙○○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林承恩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 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 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黃陳鍇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陳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加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黃陳鍇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 告訴人乙○○後,將告訴人乙○○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 禁於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 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 訴人乙○○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 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黃陳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 亦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 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 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 使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㈦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僅為追查遭 黑吃黑之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卓紜霈邀告訴人乙○○至難以求 援之旅館房間內,且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 項下落,而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乙○○加重 強盜上開財物得手;被告黃陳鍇則利用告訴人乙○○處於孤立 無援之狀態,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 繳納其電信費用,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 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 實難認被告黃陳鍇等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 人乙○○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乙○○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 拘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乙○○過程中,對告訴 人乙○○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 人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 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乙○○除人身自 由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 懼,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前揭告訴人乙○○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 刷告訴人乙○○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黃 陳鍇等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僅坦承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黃楷翔僅 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不向被 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各 賠償3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41、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 2卷四第440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黃楷翔、丙○○、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部分分別求處有期 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年、7年;被告黃陳鍇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則各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 輕,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陳鍇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陳鍇所犯分 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 ;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黃楷翔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 75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黃楷翔就上開不 法所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楷翔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乙○○)、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黃陳鍇等 6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陳鍇等6人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黃陳鍇 等6人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6人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 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乙○○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黃陳 鍇、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丙○○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 被告所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 各為上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 刑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陳鍇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 告黃陳鍇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黃陳鍇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 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參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除對告訴人乙○○毆打外, 尚有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 暴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 為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卓紜霈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 前述,故證人卓紜霈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 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被告黃陳鍇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邱梓亮 被告邱梓亮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楷翔 被告黃楷翔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林承恩 被告林承恩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丙○○ 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訴-2117-20250113-4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 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鍊 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 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 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發票人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 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 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 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癸○○包庇真實姓 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從事 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戊○○、黃鉦育、寅○○、壬○○、丑○○ (現役軍人)、子○○(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子○○以癸○○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藉故邀約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 品旅館607號房內,待己○○、黃鉦育、戊○○、寅○○、丑○○、 壬○○、庚○○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 ,即向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  ㈡己○○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棍棒毆打癸○○,並⒈由己○○、黃鉦育、庚○○、寅○○指示 壬○○、丑○○持黑色膠布蒙蔽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 脫光癸○○身上之衣物;⒉由己○○、黃鉦育、庚○○、寅○○、戊○ ○將癸○○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 燙方式傷害癸○○,造成癸○○耳朵、身體多處受傷(經癸○○撤 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癸○○不能抗拒,而由戊○○、 寅○○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 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己○○收受。  ㈢⒈由己○○、庚○○、戊○○逼問癸○○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癸 ○○告知錯誤密碼,遭黃鉦育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 現告知密碼錯誤,戊○○、寅○○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癸○○, 致使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⒉隨即由庚○○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癸○○所有P 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 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 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庚○○指揮寅○○、戊○○脅迫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庚○○、己○○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 、13分,持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癸○○同意及授權, 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 元、4,000元,交付予庚○○、己○○,末由己○○、庚○○、戊○○ 、黃鉦育指示寅○○、壬○○、丑○○留下看守癸○○,不得任意離 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 司」金融業務專員乙○○告知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乙○○誤 認為係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癸○○對保。⒉並於乙○○抵達607號房前, 由己○○逼迫及由戊○○、寅○○、壬○○毆打癸○○,要求癸○○簽立 對保文件,致使癸○○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 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 計78萬7,000元匯入癸○○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 帳後,由己○○指示戊○○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 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轉交予己○○收受。  ㈦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 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己○○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 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 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戊○○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癸○○並持有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 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癸○○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 人癸○○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 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癸○○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 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癸 ○○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癸○○本人權益、台哥 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 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己○○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始 將癸○○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戊○○、壬○○、己○○、寅○○、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 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黃鉦育另共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9131897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丑○○於111年7月27日入 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現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丑○○本案被訴涉犯者, 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壬○○、己○○、寅○○、丑○○、黃鉦育(下稱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 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 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從而,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至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己○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 告戊○○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 告戊○○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戊○○、壬○○、寅○○、丑○○就犯罪事實欄固均坦承 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則坦承 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 癸○○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戊○○3至4次等事實 ,惟被告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⒈ 被告戊○○、壬○○、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 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被告己○○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 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己○○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 取告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被 告己○○無關等語;⒊被告黃鉦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黃鉦育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 、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 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 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 4,368元、81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係得告訴人癸○○同意,始持上 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子○○以告訴人癸○○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 ○○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 訴人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戊○○ 、寅○○、壬○○、丑○○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癸○○,並由 另案被告庚○○、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丑○○持黑色膠布 蒙蔽告訴人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癸 ○○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庚○○、被告戊○○、寅○○將告訴 人癸○○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 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 而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庚○○逼問告訴人癸○○ 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癸○○告知錯誤密碼, 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戊○○、寅○○竟各持物品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 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 33分,告訴人癸○○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 (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 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 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 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 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庚○○指揮被 告寅○○、戊○○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庚○○指示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 癸○○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癸○○同意及授權,即輸 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 、4,000元,末由被告寅○○、壬○○、丑○○留下看守告訴人 癸○○,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 被告庚○○於告訴人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乙○○告知告訴人癸○○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乙○○誤認為係告訴 人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 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癸○○對保,並於證人乙○○抵達607 號房前,由被告戊○○、寅○○、壬○○毆打告訴人癸○○,要求 告訴人癸○○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 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 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 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 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戊○○至臺 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 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訴人癸○○遭拘禁 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 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等6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 丁○○、證人子○○、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 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 ,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 、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 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 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 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 、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 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 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取告 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於 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其於該期 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癸○○,也未看到任何人綑綁、 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 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 告訴人癸○○,打告訴人癸○○巴掌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 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 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己○○毆打,被告己○○並與被告 戊○○、寅○○、另案被告庚○○共同將其推入放滿冷水及冰 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丑○○、壬○○以黑色膠帶將起雙眼 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現金9萬元取走 ,再與另案被告庚○○逼問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 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安排被 告壬○○、丑○○留守於悅河精品旅館看管自己,被告己○○ 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 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 均由被告己○○收取等語(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 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於 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270卷一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 、111至121、127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 9至4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己○○間無嫌隙仇怨 ,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 或捏造,足資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己○○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壬○○、寅 ○○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告戊○○ 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典當,並 取得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己○○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黃鉦育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 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黃鉦育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己○○配偶丙○○於案 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鉦育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寅○○)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寅○○)我會說阿翔(即同案被 告己○○)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我 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叫他們 改阿猴(即同案被告戊○○)跟小韓(即另案被告庚○○) 」、「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還可以救」 、「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黃鉦育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事,則若 被告黃鉦育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 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必勾串 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嗣看到被告寅 ○○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癸○○,即上前阻止,並離開案 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戊○○聊天, 而告訴人癸○○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癸○○耳朵疑似有 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128 頁),則被告黃鉦育既然目睹告訴人癸○○遭受上開危險 ,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1 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戊○○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黃鉦育毆打,且被告黃鉦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即證人乙○○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 見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黃鉦育、 寅○○、己○○、戊○○、另案被告庚○○指揮的小弟,由上開 5人指示其與被告壬○○看管告訴人癸○○,被告黃鉦育於 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癸○○狀況;又被告黃鉦 育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癸○○行動 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17、 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陳稱、偵 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鉦育、己○○、戊○○、另案被告庚 ○○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癸○○、詢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 ,並要求告訴人癸○○交付財物(見偵21270卷一第323至 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 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戊○○、黃鉦育、另案被告庚○○等人於案發時都一直問告 訴人癸○○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頁);⑤證 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癸○○ 被打,且告訴人癸○○左耳有燙傷,並遭被告寅○○、壬○○ 、己○○、黃鉦育押在悅河精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 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鉦育間亦 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鉦育之理,其等 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⑷從而,堪認被告黃鉦育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 為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壬○○、丑○○對告訴人 癸○○綑綁、拘禁等情。被告黃鉦育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癸○○時,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對告訴人癸○○各為毆打、推入加滿冷水及 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或拘禁等方 式要求告訴人癸○○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被告戊○○等6 人、另案被告庚○○均為成年男性,具有人數優勢,而告訴 人癸○○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顯然求救 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 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 戊○○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庚○○,但另案被告庚○○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顆泰 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訴 人癸○○,因為另案被告庚○○稱告訴人癸○○對金流無法交 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癸○○拘禁,是要叫告訴人癸○○交 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只 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於案 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等語 (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積欠另案被告 庚○○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庚○○友人2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戊○○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黑吃黑 被告己○○、另案被告庚○○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原 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何人、債務金額之 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癸○○前述交易虛擬貨幣金額 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戊○○等6人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達200至450萬元,然 被告戊○○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 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癸○○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戊○○等6人及另案 被告庚○○欲要求告訴人癸○○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要求 告訴人癸○○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顯 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戊○○等6人明知告訴人癸○○與其等或 另案被告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訴人 癸○○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金流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人癸 ○○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 告戊○○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癸○○之財物納為己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癸○○曾遭被告戊○○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 、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癸○○遭毆打及 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見當 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戊○○等6人當時談話音 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戊○○等6人 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之過 程,顯然對於告訴人癸○○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幣之人有 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之行為分 擔,益徵被告戊○○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黃鉦 育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 印象;又被告黃鉦育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 汽車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黃鉦育是於拘禁 第3天時,看到被告黃鉦育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鉦 育並無指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37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黃鉦育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鉦育有無與 告訴人癸○○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89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黃鉦育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戊○○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寅○○、壬○○、丑○○及與被告黃鉦育達成和解 之告訴人癸○○各為迴護被告黃鉦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黃鉦育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 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戊○○所坦承(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 ),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號 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戊 ○○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 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癸○○甫遭被告戊○○等6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雙手 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行動自由 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戊○○刷用上開信 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癸○○之同意,況被告戊○○ 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晨,未經告訴 人癸○○同意,強取告訴人癸○○所有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前述 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元,殊難想像 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訴人癸○○之意 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 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癸○○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繳 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係得 告訴人癸○○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即告訴人癸○○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於 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 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於強盜時攜 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 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戊○○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及 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己○○或另案被告庚○○指示,接續於 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戊○○等6人以強暴方式取 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癸○○遭逼迫而提供 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於刷卡消費 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癸○○或經告訴人 癸○○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 、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癸○○名義之電磁紀錄且性 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台 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 誤認被告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戊○○因 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戊○○、壬○○、己○○、寅○○、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丑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告訴人 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 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戊○○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告訴 人癸○○後,將告訴人癸○○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禁於 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等6人、另案 被告庚○○、證人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訴 人癸○○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亦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戊○○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 訴人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 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僅為追查遭黑吃黑之 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子○○邀告訴人癸○○至難以求援之旅館房 間內,且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項下落,而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癸○○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 手;被告戊○○則利用告訴人癸○○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個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盜刷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 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 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 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戊○○等 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人 癸○○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癸○○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 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癸○○過程中,對告訴人 癸○○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 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癸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癸○○除人身自由 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 ,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利用前揭告訴人癸○○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刷告 訴人癸○○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戊○○等 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戊○○、寅○○、壬○○丑○○僅坦承 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己○○僅坦承傷害犯行;被 告黃鉦育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已與告 訴人癸○○達成調解,告訴人癸○○同意不向被告黃鉦育請求損 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癸○○部分各賠償3萬元完 畢,業據告訴人癸○○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1 、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 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0 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黃鉦 育、寅○○、壬○○、丑○○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 月、7年、7年、7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各求 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輕,乃核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己○○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 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己○○就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癸○○)、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戊○○等6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戊○○等6人與另案 被告庚○○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戊○○等6人 與另案被告庚○○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6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屬 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癸○○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戊○○ 、壬○○、己○○、丑○○、黃鉦育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所 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各為上 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刑下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癸○○,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戊 ○○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戊○○等6人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 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參以被告戊○○等6人除對告訴人癸○○毆打外,尚有 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暴行 為造成告訴人癸○○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為係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子○○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前 述,故證人子○○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 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 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戊○○ 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壬○○ 被告壬○○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己○○ 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丑○○ 被告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鉦育 被告黃鉦育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原訴-62-20250113-7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曹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36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 112448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5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 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市○○區○○街 0段00巷00號觀音寺停車場發生性行為,且其後持續有所聯 繫等節,為渠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稽之渠等 間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及「我是第一次遇到像你這樣的男人」、「(被告 表示:我可沒有硬逼)我又沒說什麼,沒說你怎樣啦~」、 「你是不是都沒跟你老婆...」、「(被告表示:跟妳做愛 很舒服)不然咧~」、「(被告表示:妳很會含)沒有,我 不會」、「我還怕弄傷你,我真不會」、「你要睡覺了齁~ 」、「我睡不著...」、「我問你一件事哦~」、「你有沒有 想人家?」、「Where r u」、「What r u doing」等語, 可徵告訴人於事發後數小時,不僅與被告回味性行為之餘韻 ,更詢問被告是否思念伊、人在哪裡、在做什麼等纏綿過後 主動之舉,要非性侵害被害人尋常之反應。  ㈡復觀諸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提及「我 想跟你在一起欸」、「在你說第三次放手的時候,我就豁出 去什麼都沒想了都給你...就這樣!當下我真的想I'm your lady,you are my man 不然我怎麼可能反應會這樣...自然 」、「所以聽到你說拿掉有多火大」、「(被告表示:事實 上也沒有啊)不過我想我們也不見得老到能生健康的就是了 」等語,足見告訴人直至事發後一個月,仍與被告聯絡,言 談之間,多次表達對於被告之戀慕,並對於渠等先前討論意 外懷孕之對策,進一步陳述內心想法,絲毫未指責被告對之 強制性交之事,其是否真遭被告性侵害,甚屬可疑。  ㈢再參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曾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跟你做那 個...」、「真的有了你就認了吧~」、「還有,你在床上真 的不溫柔不體貼欸」、「你不要消失,不要不理我,OK」、 「還有不要變冰塊」等語,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亦向告訴人 稱「我想去妳家跟妳做愛」、「妳也比較不會不自然」等語 ,告訴人則回以「你幹嘛做完了也不理人家」、「自己睡到 打呼+看電視」、「你體貼一點,可以嗎?」等語,而當被 告進一步表示「下次一起洗澡」、「我想在浴室裡面」時, 告訴人則覆以「不行去M」、「萬一老公公真的豁出去要發 狠」、「找人跟監拍照」等語,被告續而表示「所以妳家最 安全」、「他萬萬想不到」等語,足證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發生性行為後,仍有再次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告訴人不僅未在其所稱遭性侵害之第一時間報警,亦 未斷絕與被告往來,期間更不斷溫存婚外性行為、主動表達 愛意,對於被告相約再發生性行為之言論,更未加以斥責, 凡此種種,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 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聲自-8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明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暱稱「芭樂」)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 」、「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 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為「君子以厚德載物」),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上萬元報酬,由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起以LINE暱稱「李靜瑤」、「陳小曦」、「恆豐官方 客服」與甲○○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恆豐APP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7月起陸續匯款240萬元 ,另面交240萬元(出金取回23萬7000元),惟甲○○欲提現 時卻遭要求尚需歸還信用金250萬元而發現有異,驚覺遭詐 騙並報警處理,嗣由甲○○配合警方專案小組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交付現金250萬元。戊○○即與「元寶」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戊○○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元寶」之指示,先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林士育」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再配戴外派專員「林士育」之工作證,於同 日9時1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士育」工作證取信於甲○○,並交付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予甲○○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再由甲○○交付含6000元現金及其餘為 玩具假鈔一袋予戊○○收取後,埋伏之員警旋即將戊○○當場查 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收據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暱稱「張仕凱」)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搗蛋鬼」 、「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為「8A」),並約以每日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由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透過LI NE暱稱「顧奎國」、「Ma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 營業員」與丁○○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連結易通圓網址下載 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1月已面交125萬元(出金取回4525元),並再次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 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交付現金91萬元。乙○○即與「搗蛋鬼」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搗蛋鬼」之指示,預定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 ,而先至振興公園籃球場,拿取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套1個 及「張仕凱」印章1枚,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列印「張仕凱」工作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卻因員警檢視戊○○行動 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拔辣在哪裡一樣 711」而認為有共犯在附近超商,而於同日9時45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張仕凱」工作證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據各1份及張仕凱印章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17至26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89至115頁、第129至1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47至57頁、第1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1頁)、被告戊○○於詐欺集團飛 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偵1卷第8 9至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27至3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117至1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照片4張(警卷第63至73頁、第161頁)、被告乙○○於詐欺集 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被告戊○○ 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 ,並無出現被告乙○○即暱稱「張仕凱」之人,或指示被告乙 ○○前往面交之「搗蛋鬼」,另參被告乙○○於詐欺集團飛機群 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可知該群組名稱 為「8A」,成員僅有「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其 等顯示之帳號亦與被告戊○○所屬「君子以厚德載物」群組中 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塊」 、「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名稱 、帳號不同,且在上開2份對話紀錄中,係分別顯示被告戊○ ○、乙○○當天要面交之對象,並無甲○○、丁○○之相關資訊同 時出現或被告2人相互聯繫之狀況。又起訴書雖記載「檢視 戊○○行動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尚有同為 面交車手的乙○○在附近之7-11內」,然上開被告戊○○於詐欺 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於9:6分「洪金寶3.0」雖 有詢問「拔辣在哪裡一樣711」,然「拔辣」即為被告戊○○ 暱稱「芭樂」,且該對話紀錄右邊文字顯示之通話者為被告 戊○○,其前往全家超商面交之前確實係在統一超商內,因此 「洪金寶3.0」詢問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乙○○,況 被告戊○○、乙○○供稱其等並不認識,戊○○並陳稱:沒有要把 款項交給乙○○,警方誤以為乙○○是監督伊之人,但其實與伊 沒有關係(警卷第8頁,偵卷第218頁);被告乙○○也供稱: 僅是巧合,伊前往統一超商依指示要列印單據及叫車,不知 道還有別人面交(警卷第14頁),綜上,應認其等並非屬同 一詐欺集團,而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被告乙○○僅因犯罪時 間、地點之巧合而遭員警查緝逮捕。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 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1.查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 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 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戊○○加 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元寶」指示 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再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 全家超商,佯以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育」 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及交付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表示收取款項之證明,性質上屬私 文書)予甲○○簽收,並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被告戊 ○○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乃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 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收取詐欺贓款 後,預備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確實可 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僅因告訴人甲○○該次係假意交付款項,及員警在旁埋伏 逮捕被告戊○○,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 遂罪。  2.查被告乙○○供稱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78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起訴之 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金太郎」、「搗蛋鬼」等人)為同一 犯罪組織,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147至156頁)附 卷可參,應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 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乙○○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依「搗蛋鬼」指示向不詳集團成員拿取工 作機等物後,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 預備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易通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仕凱」之名義向告訴人丁○○收取詐 欺贓款,且其若能取得詐欺款項,亦會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其他成員,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乙○○於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資料時,即遭員警逮捕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另告訴人 丁○○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 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則本次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戊○○、乙○○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暱稱「李靜 瑤」、「陳小曦」、「恆豐官方客服」、「顧奎國」、「Ma 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營業員」等人名義直接與 告訴人甲○○、丁○○聯繫進行詐騙,檢察官並未提出其等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相關證據;又依卷內事證及 被告2人參與程度,無從證明其等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 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等知悉詐欺集 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戊 ○○、乙○○本案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元寶」、「W」、「洪金寶3 .0」、「笑」、「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 」、「馬東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就上 開犯行與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 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 由其他共犯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盜刻「張仕凱」之印章),再由其 偽簽「張仕凱」之姓名及盜蓋「張仕凱」印文,均係偽造上 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甲○○、丁○○施用詐術,惟因其等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其等之 犯行未遂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 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乙○○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戊○○、乙○○ 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高額報酬,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收據 等,以上開所示方式收取詐騙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將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雖其等犯行均 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被告戊○○約定將於115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水 電工作;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扶養費用,現與父親 同住,從事賣車之業務員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等 物,為被告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陳 在卷(警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第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乙○○為上開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 戊○○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戊○○ 3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林士育」印文、代表人「楊文慶」印文、收款蓋章「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戊○○ 4 偽造「林士育」工作證(含卡套)1張 姓名:林士育,職務:外派專員,編號:588 戊○○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取得之工作手機 乙○○ 6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俊義」印文、經辦人「張仕凱」簽名、印文各1枚 乙○○ 7 偽造「張仕凱」工作證(含卡套)1張 乙○○ 8 「張仕凱」印章1個   乙○○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48-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劉鳴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昶霖(綽號「顧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與乙○○(綽號「安東 」)、丙○○、賴宇森、洪振耀、黃鈺洋、楊震遠等人,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自助KTV經貿旗艦店(下稱 超級巨星KTV)2樓213號包廂飲酒唱歌,期間乙○○未經陳昶 霖同意,隨手拿取陳昶霖放置桌上之香菸抽用,導致陳昶霖 不悅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陳昶霖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聯絡高宇 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在案)召集人手前來 支援,高宇紳即召集鄭廷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在案)、丁○○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到場,由高宇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廷 威及其中一名不詳身分之男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不詳身分之男子,於同日上午6時15分 許,抵達超級巨星KTV,並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一同進入 超級巨星KTV213號包廂內。丁○○、高宇紳即與上開不詳身分 之2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廷威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陳昶霖則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陳昶 霖指示丁○○、高宇紳及不詳身分之2名男子動手攻擊乙○○及 其友人,高宇紳遂持冰塊壺朝丙○○丟擲,並出手毆打乙○○、 丙○○、黃鈺洋,再持滅火器朝丙○○噴灑,丁○○亦與其中一名 不詳身分之男子揮拳毆打乙○○,鄭廷威則站在旁邊助勢,丁 ○○、高宇紳與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又於同日上午6時20分 許,一起自包廂內追打丙○○至2樓樓梯間,致乙○○受有頭暈 、頭頂疼痛、臉部、後頸部抓痕破皮等傷勢結果,丙○○則受 有右側下眼眶處瘀挫傷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勢結果(乙○○、丙 ○○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黃鈺洋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7、30、3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昶霖、高宇紳、鄭廷威、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洪振耀、賴宇森、 黃鈺洋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76、89 -99、101-110、117-120、127-133、135-141、143-151、22 3-233、275-287、345-352、367-374頁),並有112年3月29 日及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說明及 時序表、同案被告陳昶霖持用手機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0043號函所檢附之清泉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 69、165-172、239、249、251、253、271-273、301-323頁) ,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包含包 廂、樓梯間等處)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本罪非難之法 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 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 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KTV營業場 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於本案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 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高宇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 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 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 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11-112頁);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幫忙家裡的工程,經濟狀 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查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昶霖、高宇紳上開傷害行 為,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暈、頭頂疼痛、臉部、後頸部抓 痕破皮等傷勢結果,告訴人丙○○則受有右側下眼眶處瘀挫傷 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勢結果,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乙○○、丙○○具狀表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緝-22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01、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2分許,與劉航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西門館」之客房從事性行為,並施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興以達成性交,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航均施用1次,嗣於翌(2)日劉航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應攤分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而於同年12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含飲料等費用)至王群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用被告王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劉航均相約為性行為,嗣後有收到劉航均給付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予劉航均,我向劉航均收取的500元,是當天潤滑液、凡士林及飲料等費用,對話紀錄中「ice」是劉航均問的,是指當天買的冰塊,買冰塊是要在性交時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航均對於與被告相約過程、在場第3名男子有無離開及何時離開等供述,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關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有矛盾而不明確,存有重大瑕疵;證人對於其檢舉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排除係基於挾怨報復而檢舉被告;本案並未扣到毒品,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與毒品有關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受讓禁藥者劉航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出具之交 易明細擷圖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劉航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社交軟 體Grindr(下稱Grindr)與被告聊天,一開始就有問被告「 你有約Fun嗎?」,這個意思是有沒有在施用毒品,在對話 紀錄中我們約在德立莊酒店時,我問被告「可分?」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分嗎;當天我與被告有為性行為,我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因,我事後有給付毒 品的價金錢予被告;一開始被告說2、300元,但因為被告當 天有帶飲料,我們也有喝飲料,我就問他有需要飲料錢嗎? 被告就說共計500元,對話紀錄中「ice」費用就是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0501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4-116、123頁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見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卷(下稱偵10501卷)第43-45頁】 : 【111年9月1日】 被 告:西門哪裡?對方照片?自介? 劉航均:德立莊 被 告:嗯 劉航均:(傳送Grindr擷圖)可分?你要帶喔 被 告:你約過他嗎?不夠三人欸 劉航均:約? 被 告:這樣你還是要付我錢,沒問題吧 劉航均:不用付地方吧?我會跟你分 【111年9月2日】 劉航均:我要付你多少 被 告:兩三百就好了吧,怎了 劉航均:飲料錢不用? 被 告:喔對吼,還有潤滑 劉航均:嗯 被 告:那就五百吧 劉航均:買這麼多,潤滑你沒帶走? 被 告:我帶凡士林,潤滑給你們用了 【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 劉航均:300是ice費用?200是飲料費用?只是想確認 被 告:全部,我已經忘了細節,欠錢都要欠過年   ,參以所謂「約Fun」係指在從事性行為時,以施用毒品助 興以達成性交為目的,併審酌甲基安非他命色澤為淡黃色或 白色之結晶體,外形似碎冰或冰糖,一般即常以冰、冰糖、 冰毒等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則證 人對於對話紀錄中關於相約為性行為、與禁藥即毒品訊息有 關之「可分」、「ice」之證述尚屬合理,應為可信。是相 互勾稽前揭證據,可認證人係以禁藥即毒品助興性交為目的 ,與被告相約在上揭時、地為性行為,且確有施用,嗣以「 ice」為名向被告確認使用之費用並給付等情,則被告有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所指「ice」是什麼意思,當時講「 ice」是指當時買冰塊、潤滑劑、凡士林等雜支費。惟查,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兩、三百就好」是潤滑液 、房間錢及凡士林的費用,後續證人傳訊「300是ice費用? 200是飲料費用?」是對方跟我說潤滑液、房間錢及凡士林 要付給我的費用等語(見偵10501卷第14-15頁);嗣於偵訊 時改稱:我不記得對話紀錄中「300是ice費用?」是什麼意 思,可能是冰塊,他們有時玩冰塊含在嘴巴裡,但我不記得 當天有無買冰塊,都經過3年了;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知道證人所謂的「ice」是什麼嗎?)我當時不清 楚,我以為是冰塊,當時帶過去吃的、喝的」、「(問:所 以這個「ice」指的不是潤滑液?)我當下印象「ice」指的 就是吃的、喝的及冰塊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該等費用係指潤滑液、房間錢及凡士林 ,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吃的、喝的及冰塊等語,被 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關於該等費用究竟為何,被告於警 詢時完全沒有提到與「ice」意涵相符之「冰塊」,直至檢 察官訊問時始稱可能是冰塊,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復觀前揭對話紀錄,可悉證人向被告確認應給付多少費用時 ,被告稱「兩、三百就好」,證人再詢問是否要給付飲料錢 ,被告始稱還有飲料、潤滑液,共計500元等情,是證人既 已將飲料錢單獨提出並確認金額,被告亦稱尚有潤滑液的費 用,則「ice」費用已能排除為潤滑液與飲料,被告仍執稱 包含潤滑液、飲料等雜支費用,所辯亦難採認。  ⒊又關於禁藥即毒品有關之訊息「可分?」乙節,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辯稱:證人問我「可分?」是問我可不可以分攤潤 滑液、凡士林及房間錢等語(見偵10501卷第14、67頁), 倘上開訊息如被告所辯是攤分上開費用之意,被告卻覆以證 人「不夠三人欸」,但要攤分費用的話,何有不夠的問題。  ⒋況且,證人向被告確認費用時,特地切換輸入法輸入「ice」 ,卻不用「冰塊」、「雜支」等詞表示,顯見證人所謂「ic e」含其他意思而為暗語,且被告在收受訊息後,未就「ice 」為何進行確認,顯見其知悉「ice」即為前述之甲基安非 他命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認為「ice」費用是潤滑液等情,已與前揭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前已敘明「ice」為何意 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⒉次查,辯護人的答辯無非係以證人檢舉之動機前後所述不一 ,又拒絕提供在場第3人的聯絡資訊,尚難排除證人係挾怨 而構陷被告等節作為要旨,惟從證人證述轉讓禁藥過程與前 揭對話紀錄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ice」即禁藥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節,辯護人所辯僅為 臆測,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查,縱認證人對於在場第3人之抵達、離開德立莊酒店西門 館房間之細節前後供述不符,惟證人為警詢筆錄時,已逾本 案發生1年,已難期證人就案情細節為記憶清晰之陳述,況 且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轉讓禁藥之過程不具重要關聯性,自 難據此認定證人所述並不可採。  ⒋末查,證人112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施用的甲基安非 他命很少,大概0.2公克;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被告所提供, 見面就有講好下次再給他錢,因為我施用的量很少,價格了 不起就500元、1000元等語(見偵10501卷第20-21頁);嗣 於112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日14時許在德 立莊酒店西門館內,以5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 .2公克,事後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等語(見偵10501卷第2 4頁)。是觀諸證人前揭警詢時證述內容,雖對毒品的價格 略有歧異,然考量作證與案發時相距時長、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確實曾提過500元乙節,堪認證人證述並未顯然逸脫其 他證據,當無辯護人所稱重大瑕疵,自難據此辯稱證人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不可採信。基此,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 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 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 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擇一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 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 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 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 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 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從前揭證人證述可悉【詳見貳、一、㈡】,證人起初與 被告相約進行性行為時,既已詢問「約Fun」乙節,其等事 後確實有為性交,且證人表示係基於使用者付費而非購買之 意思向被告給付金錢,足見其等間應係基於性交之目的為有 償轉讓毒品。  ⒊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 小袋的夾鏈袋,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可分?」後被告覆以 「不夠三人欸」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不夠3人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併參本案證人給付被告之金額 為300元,已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正常使用量及購入 價格大致相符,難謂被告有以高於成本之代價欲交付毒品予 他人。  ⒋綜上,被告係基於性交之目的,將手邊為數不多的毒品提供 證人在從事性行為時,施用助興,則依據證人所述並究之本 案情節,應屬共同施用而互通所持毒品之原價轉讓行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⒌從而,被告為轉讓毒品時並無營利意圖,是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 30頁),俾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能行使攻擊、防禦權,已 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竟猶恣意轉讓他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轉讓毒品 之對象本已有施用毒品助興性行為之意思,所造成毒品擴散 情形非重;兼衡本案轉讓毒品之金額且為有償轉讓之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轉讓禁藥獲得300元乙節,已據證人證述如前 ,且有前揭對話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認為 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又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訴-72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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