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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07、1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 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義美紅豆冰棒」1支(價值新 臺幣35元),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行竊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業已發 還告訴人范綱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7號                         第17076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4時許,在江金勲所經營、址設新竹市○○ 鎮○○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東新市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展示 櫃內之「義美紅豆冰棒」1支(價值新臺幣35元),未經結 帳即在該店內當場食用完畢而得手。嗣經店員發現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巷00號萬善 祠外,徒手竊取范綱城所有、暫放在長桌上之「黑色小米手 機」1支(已發還)。嗣經范綱城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金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范綱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7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陳文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業經發還告訴人范綱城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CPEM-114-竹東簡-1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 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 聯超市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 全聯超市店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凱婷管領之冰棒2盒,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 之上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0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近20餘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6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 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1號   被   告 吳東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 全聯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蔡凱婷所管領之冰棒2盒(價值新臺 幣208元,業已歸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蔡凱婷發覺,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冰棒2盒,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14

PCDM-113-簡-585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王阿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王阿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王阿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張王阿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園汁 味」更正為「園之味」、第6行「僅結帳部分商品」,更正 為「僅於櫃檯繳納電信費及結帳氣泡飲1瓶」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所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賠付新臺幣( 下同)220元予告訴人,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2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元等情, 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1號   被   告 張王阿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王阿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華門市內, 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江緯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頂鹼 性電池1個、小美紅豆粉粿冰棒2支、園汁味100%葡萄汁1瓶 (價值共新臺幣22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側背包內,僅 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王阿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8

PCDM-113-簡-581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經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0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經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經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機會,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陳信錡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 元完畢,告訴人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5、49頁)在卷可 稽,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尚有悔悟、彌補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57號   被   告 洪經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經緯明知陳信錡向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尚未到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上址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機臺鑰匙開啟機臺門鎖,竊取陳信錡 放置機臺內知鬼滅之刃公仔15隻、航海王公仔5隻、手工香 皂5個、韓國泡麵20碗、機臺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等物。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陳信錡前往撤離機臺內商 品時發現遭竊,詢問洪經緯後,洪經緯始將其中韓國泡麵8 碗、零錢500元放置在陳信錡放置供抽獎用之海鮮、冰棒之 冰箱內,陳信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經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向其承租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發現的時候東西已經被清空了,所以我就把我的物品放進機台裡面,我以為告訴人已經退台,至於清空的人是誰我不清楚,機台是萬用鑰匙,有用過機台的人都可以開,現場是有監視器但是壞掉了,是在案發前3、4個月壞的,因為生意不好就沒有修,之前監視器是用『老鷹』的牌子看。被害人說的『股東』把東西清掉,是指台主,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怎麼不見的。我沒有去警察局報案,想說先問問看其他檯主有無去拿,可是沒有人拿,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冰箱裡只有剩一些泡麵、一些融化的冰棒」云云。 2.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另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不租了,這兩天去撤,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往撤機時隨即發現上情,被告表示店裡遭小偷、好幾台台子錢箱和物品被偷了,已經報案了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除被告以外其他機臺遭竊及其前往報警之事實。倘果如被告所言,又豈會無所作為,另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監視器APP,發現被告手機內尚有另2處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察看,此有翻拍照片可證,倘如被告所言監視器畫面3、4個月前壞掉,依常情又豈會不儘速修理,且APP內理應有該處之監視器畫面可供選擇,豈會毫無該處監視器畫面,顯係被告刻意刪除該處監視器畫面,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股東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行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信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監視器APP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03

TCDM-113-簡-238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余美瑩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 棒販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 因原告為高雄在地人,知悉「典藏駁二餐廳Artco」及「高 捷橘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均為人潮較多且消費力偏高之處 ,故原告向被告加盟二台冰棒機並要求被告公司應談妥上 開二冰棒設置點,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兩造遂於同日簽訂 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 約補充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指定冰棒戶外機(下稱戶 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下 稱A點)。冰棒室內機(下稱室內機)擺放「高捷橘線西子 灣站二號出口」(下稱B點)。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 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外機。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催告被告 依約處理冰棒販賣機設置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A點屬 道路用地,無法設置,令原告深感錯愕。因被告已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加盟金(室內機75萬元、戶外機6 5萬元),被告為專業經商公司,本當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應查明A點是否可設置販賣機再行招商,而非先以話術簽約 取得加盟金後,再向加盟主表示地點無法放置約定之冰棒販 賣機。原告於112年9月6日、11、10月1日、4日多次LINE催 告被告,並稱如A點無法談成,先退一台,並詢問捷運位置 (即B點)何時可開始。因被告自認無法在指定地點(即A、 B二點)設置,遂同意解約。即系爭合約乃於112年10月23日 以由被告將加盟金全數退還原告為條件合意解除。因被告表 示僅能先退款75萬元,原告勉予同意,並要求被告儘速退還 餘款65萬元。故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將室內機加盟金75 萬元退還原告。雙方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協商65萬 元戶外機加盟金退還事宜,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以5年分期 方式退還,故協商破局。  ㈡先位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加盟金140萬元返還 原告,被告迄尚餘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未返還,爰本於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㈢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合約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將 戶外機及室內機之加盟均解除,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認A、B二點均無法放置販賣機,且原告早於 112年8月28日、9月6日及11日、10月1日及4日多次催告被告 履行A、B點設置,被告遲未履行,而該A、B二點設置處所, 又屬系爭合約特約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當庭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增補協議條款四約 定當庭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意思 表示,亦使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之加盟合約發生解除效力,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被告 應將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返還原告。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全部(包含戶外 機及室內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是依系爭合約增 補約定,針對戶外機所為解約退款,僅溢退10萬元。即本件 因原告指定二個點位,均無法置放販賣機結果,應回歸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由被告調整點位或由原告自行 指定點位。然因原告遲不指定點位,致二台販賣機均無法置 放,被告始同意依約退戶外機加盟款。由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更換A點位置給原告,112年8月29日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 12年9月6日變更點位指示(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 」外 ),並表明如果沒法談成,就退一台等情,可認所謂 退一台是指戶外機。即原告戶外機加盟金既已經被告退還, 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再請求解約戶外機要 求退訂。關於112年11月11日之協商,被告並未發出正式文 件表達是針對退款「戶外機」,雙方討論是合約仍有效的一 台機器(即室內機),如後續需解約雙方之約定等。另被告 公司高雄辦事處僅為後勤運補,並無實際營運人員及管理階 層在場,故被告公司未出席高雄三民區調解,並非無故。本 件被告仍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原告不配合被告提供 選位作業,片面解約,有失公平。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棒販 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同日 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略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 告):   第一條:乙方加盟販賣機明細(含稅)如下:室內機75萬       元。戶外機65萬元。合計140萬元。   第四條:    一、乙方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協助尋找 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二、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進行機台之採購以 及落機安裝事宜,便給因際採購情況及預期置放地點 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 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   第十條:合約終止及違約責任    一、雙方同意,本合約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 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 行、補正者,如於前述合理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依實 際清況可合理預期其無法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 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    二、任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損負賠償 責任:     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   增補協議條款         條款四:乙方指定戶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即A點)。室內機擺放「高捷橘      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半戶外,即B點)。       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      外機。    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剩餘款項99萬9000元。     並有系爭合約(詳本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5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㈢關於原告於系爭合約增補約款指定A點(戶外機)及B點(室 內機)均無法置放冰棒販賣機。  ㈣原告於112年9月6日告知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 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 談成,就先退一台」,被告回稱「好」(詳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詢問被告:…捷運的位置什麼時候 可以開始?被告回復稱:我這幾日安排一下就通知你。原告 於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呢?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回復10/7會到高雄…,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冰棒機選擇 地點太少,且之前指定位置一直沒消息,其已等待近半年, 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 年10月23日傳送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 退到這個帳號,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 聯絡,謝謝。」。被告則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75萬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㈤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會中被 告提出3個方案,內容略以:   方案一:由被告提供福安宮點位,若確定進駐該點位,將      進駐的是「玻璃廚窗機型」…。       方案二:加盟金以全額年利率3%60期支付,5年共15%,原      告於支付期間擁有將已支付金額(包含利息)退      回被告並重新加盟選擇權。若原告恢復加盟時未      有65萬機型可加盟時,將會為原告升級75萬型…。方 案三:…   (以上詳本院卷第51頁,下稱附件3-1)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提供3個方案內容(即附件3-1 )後,於同日表明:60期太長,希望可先退35萬元,餘款30 萬元再15期攤還(以上詳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未獲被告 同意。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再提出:全額48期,支付期間 有恢復加盟選擇權;及全額24期,支付期間無恢復加盟選擇 權等2方案供原告評估,但未獲原告接受。原告向高雄三民 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以地點非其營業所為由拒絕到場(以 上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 「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 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 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 ,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詳本院卷第143頁)。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 ,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 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 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 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 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已依約給付 1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合約書 為佐。被告對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有入帳99萬9000元一 節,自認屬實,惟辯以:簽約當時收取40萬元訂金,並未入 帳,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收到40萬元訂金等語。經核系爭合 約末尾既載「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等語,自足認原 告已就其有交付40萬元訂金予被告之事實證明屬實,被告既 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實際並未交付40萬元訂金,則原告主張 :其已如數交付加盟金等語,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所載室內機已於112年10月23 日達成解約合意,故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將75萬元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 前係因A點無法擺放戶外機,故被告依增補條款同意退訂戶 外機,才於同年月27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僅因錯 誤溢匯10萬元等語。查:   ⑴經細譯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悉,原告於112年9月6日乃通 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 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談成,就『先』退1台 」(並非「依約」退1台,故不能推認所謂先退1台係指戶 外機。),被告回稱「好」。參酌原告續於112年10月1日 提及:…捷運的位置(即室內機原告指定擺放位置)什麼 時候可以開始?同年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 呢?再於112年10月4日以冰棒機選擇地點太少,且之前指 定位置一直沒消息(並未指明僅A點沒消息,參酌112年10 月1日提及B點擺放一事,及被告自承A、B二點均無法擺放 等情,反足推認原告此部分陳述包含A、B二點。),其已 等待近半年,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承前,指定位沒消 息者,既包含A、B二點,此處所稱解約當指室內機及戶外 機)。再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傳送 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退到這個帳號 ,『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聯絡,謝 謝。」。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退款75萬元(即系 爭合約第1條所載室內機加盟款金額)至原告指定帳戶等 情,足認原告主張: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先退 一台加盟金者,係指室內機加盟金,並非戶外機(加盟金 額為65萬元)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單執系爭合約增補條 款約定若指定地點未能談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訂解約戶外 機為由,尚不足為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溢退10萬元加 盟金之佐。   ⑵此由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 會中被告提出3個方案,其中方案一之福安宮點位,乃位 於戶外。方案二所提及金額為65萬元,並75萬元。及附3- 1並未就被告112年10月27日係溢付10萬元一事提及隻字等 情,益見被告抗辯:112年10月27日其所返還者,為戶外 機之加盟金,僅溢付10萬元一節,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由其回覆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斯時室內機之退訂作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完成。對照112年11月11日起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112年11月11日以後,兩造應是針對戶外機退訂(65萬元)一事為協商,因被告不同意至高雄三民區調解,故原告以系爭合約備註關於戶外機僅約定地點未能談定可退訂解約(即退一台意指「依約即可退戶外機」),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原告現竟遭被告刁難要分期清償為由,提出抱怨。該回復所稱「退一台」應與112年10月23日合意已先退之一台無涉,故難執為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退訂者乃為系爭合約約定戶外機之佐。                     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0月27日係 基於戶外機退訂解約給付原告75萬元(其中10萬元溢付) 予原告之利己抗辯,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室內機之加盟,已於112 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退訂,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7日完成退訂作業情償完畢一節,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已併就戶外機之加盟合意解 除,被告同意退還65萬元加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前述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附件3-1,既不能認兩 造已就解除後款項之返還或契約變更(即就戶外機之加盟 部分解除原約,成立新約)已達成合意,自難認有發生合意 解除效力。基上,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B點位置被告無法談定,不能擺放戶外機一節,既 經被告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對被告為解約 退訂戶外機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效力 。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65萬元加盟金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016-20241226-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姿婷 被 告 菲台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61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6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41頁、第2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便利商店門市正職 人員,並於同年8月1日擔任副店長,約定伊每月工資為當年 度基本工資,故伊正常工時工資於112年7月為11,923元,11 2年8月至12月每月工資各為26,400元,113年1月則為27,47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薪,伊月休8日(下稱系爭 契約),嗣伊於113年1月31日自請離職。  ㈡惟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止,並未替伊加 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亦未與伊約定任何扣薪事由,卻 逕自扣除伊如附件一附表B所示之工資共94,968元,故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有如附件二附表D 所示於約定工時之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另有如附件三附表E 所示該月未能休假之情形。如扣除國定假日,其餘未能休假 之日數以每日出勤8小時,未能休假日數4日以內屬休息日, 未能休假日數自4日至8日為休假日計算,伊可領取之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休假日、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 為93,788元,被告僅給付40,074元,尚欠53,714元加班費未 為給付(主張計算方式如附件四附表F),故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39條、第40條, 請求被告給付53,714元之加班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4,947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已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未與原告協商任何扣薪事由,即 於附表一甲欄所示時間,以該表乙、丙欄所示事由,扣除丁 欄所示金額之工資未給付與原告等節,原告已提出扣薪手寫 資料、薪資表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當認 定為真實。  ⒉惟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曾替原告加保勞保,並於112年9月1日 始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被告就上開期間之保險費均全數已繳 納完畢,被告曾替原告繳納112年9月之「原告個人應負擔勞 保費及就業保險費(下稱就保)保險費」19 元、2元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陳姿婷君菲台遠有限公司個人 及單位應負擔勞、就、職保保險費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⒊可認被告曾替原告繳納原告應自行負擔112年9月1日之勞保保 險費19元、就保保險費2元,被告於此範圍內扣除原告之薪 資,用以代繳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保、就保保險費,應屬有 據。  ⒋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薪594元【計 算式:615-19-2=594】,除前項外,被告既未與原告議定扣 薪事由,亦未替原告加保勞保或就保,卻以附表一所示情事 扣除原告可領取之工資,則屬不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 求被告給付94,947之工資(計算式如附表一戊欄合計列),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40條可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差額53,741元。  ⒈原告因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時出勤可得之加班費為156,361元 。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甲欄至癸欄所示時間加班, 加班總時數如子欄所示,該段期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寅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依擬制自認視為真實,依法原告就附 表二之延長工時可請求之工資數額共計為156,361元(計 算式詳附表二未欄所示)。  ⒉原告因附表三應放假而未放假之日期如癸欄至巳欄休假不足 部分,原告就此可請求之加班費為30,241元。  ⑴、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 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4/3 以上,工 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5/3 以上。」,分別為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4 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所規定。 ⑵、而「例假」屬強制性規定,俾以適當地中斷勞工連續多日 之工作,保護其身心健康,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項基 本權益,例假之合法出勤要件,僅限於勞基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極特殊狀況,若無該 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依同條規定,雇主應 加倍發給工資,並於事後補假。 ⑶、兩造約定原告月休8日,既依擬制自認可認為真實,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每月應有4日休息日、4日例假日。又因休息日 只要勞工同意即可加班,例假日則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始得要求勞工加班。 是如加計該月份之休假日,原告全月實際放假不足之日數 ,於4日以內者,應認定屬休息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計算加班費,如超過4日,則應屬例 假日或休假日加班,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依第39條或第40條 第1項計算加班費。 ⑷、原告主張於附表三甲欄所示時間,每月可休日數如丙欄所 示,其應放假而未放假之日期則如附表三癸欄至巳欄所示 ,均因擬制自認,可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之休息日出勤之 日數為21日(詳附表三己欄),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日 數為5日(詳附表三庚欄),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休息 日出勤8小時之工資共為21,597元(詳附表四合計列), 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共為8,644元(詳附表五合計 列),共計為30,241元【計算式:21,597+8,644=30,241 】。 ⒊原告就附表二、三出勤可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186,602元【計算式:156,361+30,241=186,60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40,074元,原告原應可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146,528元【計算式:186,602-40,074=146,528】,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3,741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請求被 告給付146,661元(詳附表七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於113年7月9日為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9頁,故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稱扣薪原因 原告自行所為補充說明 原告主張主張扣薪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7月 信用作廢未回 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陳店長說不會扣錢,實際上還是有從薪水扣款 385 385 2 112年7月 中獎發票未回 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陳店長說不會扣錢,實際上還是有從薪水扣款 500 500 3 112年7月 奧利多 因為公司需要業績,所以請我推銷商品,但商品款項從薪水扣款 279 279 4 112年7月 7月往來帳作廢未回 陳店長有說明:但不清楚這是在扣什麼東西 400 400 5 112年7月 8月往來帳短收 陳店長有說明:但不清楚這是在扣什麼東西 733 733 6 112年8月 巧克力 因訂錯巧克力冰棒,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113 1,113 7 112年8月 冰,大補帖泡麵 因訂錯大補帖泡麵,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284 1,284 8 112年8月 乾麵王泡麵 因訂錯乾麵王泡麵,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008 1,008 9 112年8月 8126分4期 不清楚此筆金額而從薪水扣款 2,500 2,500 10 112年8月 非清冊 這是指商品:停售,不良品沒退到,而從薪水扣款 2,920 2,920 11 112年8月 冷凍 冷凍商品保存不當退冰,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5,922 5,922 12 112年9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15 594 13 112年9月 咖啡機維修 公司咖啡機裡面的零件受損還有別人會用,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2,000 12,000 14 112年9月 5箱衛生紙 因為公司需要業績,所以請我推銷商品,但商品款項從薪水扣款 2,400 2,400 15 112年9月 麵包報廢 因訂太多麵包日期超過時間,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000 1,000 16 112年9月 超值購 不清楚這筆金額而從薪水扣款 2,700 2,700 17 112年10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34 634 18 112年10月 一般違約 公司裡面早班、晚班的員工把客人的寄件包裹弄不見,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2,561 2,561 19 112年10月 重大違約 沒有在時間內匯到總公司,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4,000 4,000 20 112年10月 10/20短少 陳店長說:未確實投庫少錢,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009 1,009 21 112年10月 10/30短少 陳店長說:未確實投庫少錢,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800 1,800 22 112年10月 作廢未回 購買APP裡面的商品,購買錯誤,印出來的明細不見,就扣我錢 2,700 2,700 23 112年11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34 634 24 112年11月 常溫未退 沒有退到的東西,就扣我錢 5,888 5,888 25 112年11月 咖啡營業損失 當時,沒有訂到咖啡豆,沒辦法營業,就扣我錢 4,000 4,000 26 112年11月 菸變價 一個月至少一個禮拜沒有變價到菸,導致營業有點虧損,就扣我錢 2,190 2,190 27 112年11月 分解茶耽誤 沒有在時間,送達到地點,就扣我錢 1,200 1,200 28 112年12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34 634 29 112年12月 咖啡豆誤訂40包 誤訂到,就扣我錢,他們自己拿去賣 27,300 27,300 30 113年1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59 659 31 113年1月 1/21,1/31緊急支援 當時,這兩天都是有上班的。1/21臨時生病請假,結果班表給我排休假,1/31號臨時出車禍,結果班表給我排休假。最後,還扣我錢說:是要給幫忙支援的人。 4,000 4,000 合計       94,968 94,947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編號 日期 星期 正常上班時間 正常下班時間 加班起算時間(一) 加班結束時間(一) 加班起算時間(二) 加班結束時間(二) 加班起算時間(三) 加班結束時間(三) 原告主張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分鐘數 平日每小時工資 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前2小時) 延長2小時內加班總分鐘數 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逾2小時) 超過2小時內時數加班總分鐘數 主張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 112/8/4 星期五 09:00 17:00 17: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 112/8/13 星期日 07:00 15:00 15:00           1 60 110 293 60 733 0 1,027 3 112/9/1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 112/9/3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 112/9/4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 112/9/5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 112/9/6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 112/9/7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 112/9/8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0 112/9/9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1 112/9/10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2 112/9/13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3 112/9/14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4 112/9/15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15 112/9/16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6 112/9/17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7 112/9/18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8 112/9/19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19 112/9/20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0 112/9/21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1 112/9/22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22 112/9/23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3 112/9/24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4 112/9/25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25 112/9/26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6 112/9/27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7 112/9/28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28 112/9/30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9 112/10/1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0 112/10/3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1 112/10/4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2 112/10/5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3 112/10/6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4 112/10/8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5 112/10/9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6 112/10/10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7 112/10/11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8 112/10/12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9 112/10/13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0 112/10/14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1 112/10/15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2 112/10/16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3 112/10/17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4 112/10/18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5 112/10/19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6 112/10/20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7 112/10/22 星期日 原本無排班 原本無排班 07:00 15:00         8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48 112/10/23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9 112/10/24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0 112/10/25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1 112/10/26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2 112/10/27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3 112/10/28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4 112/10/30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5 112/10/31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6 112/11/1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7 112/11/2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8 112/11/3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9 112/11/5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0 112/11/6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1 112/11/7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2 112/11/8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3 112/11/9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4 112/11/10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5 112/11/12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6 112/11/13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7 112/11/14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8 112/11/15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9 112/11/16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0 112/11/17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1 112/11/19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2 112/11/20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3 112/11/21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4 112/11/22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5 112/11/23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6 112/11/24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7 112/11/25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8 112/11/26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76 469 120 1,173 0 1,643 79 112/11/27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0 112/11/28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1 112/11/29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2 112/11/30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3 112/12/1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1:00 23:00 4 240 110 293 120 733 120 1,027 84 112/12/4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1:00 23:00 4 240 110 293 120 733 120 1,027 85 112/12/5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6 112/12/6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7 112/12/7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8 112/12/8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9 112/12/9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0 112/12/10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1 112/12/11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2 112/12/12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3 112/12/13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4 112/12/15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5 112/12/16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6 112/12/17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97 112/12/18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98 112/12/19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9 112/12/20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0 112/12/21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1 112/12/22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2 112/12/23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3 112/12/24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4 112/12/25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5 112/12/27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6 112/12/28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7 112/12/29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8 112/12/30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9 113/1/1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10 113/1/2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1 113/1/3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2 113/1/4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3 113/1/5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4 113/1/6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79 477 120 1,193 0 1,671 115 113/1/7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0 480 120 1,200 0 1,680 116 113/1/8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1 483 120 1,207 0 1,689 117 113/1/9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2 485 120 1,213 0 1,699 118 113/1/10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3 488 120 1,220 0 1,708 119 113/1/11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4 491 120 1,227 0 1,717 120 113/1/12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5 493 120 1,233 0 1,727 121 113/1/15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6 496 120 1,240 0 1,736 122 113/1/16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87 499 120 1,247 180 1,745 123 113/1/17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88 501 120 1,253 180 1,755 124 113/1/18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89 504 120 1,260 180 1,764 125 113/1/19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0 507 120 1,267 0 1,773 126 113/1/20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1 509 120 1,273 0 1,783 127 113/1/22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2 512 120 1,280 0 1,792 128 113/1/23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93 515 120 1,287 180 1,801 129 113/1/24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4 517 120 1,293 0 1,811 130 113/1/25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5 520 120 1,300 0 1,820 131 113/1/26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6 523 120 1,307 0 1,829 132 113/1/27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7 525 120 1,313 0 1,839 133 113/1/28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98 528 120 1,320 180 1,848 134 113/1/29 星期一 當日1點 當日10點 14:00 15:00         1 60 199 531 60 1,327 0 1,857 135 113/1/30 星期二 當日12點 當日8點 08:00 15:00         7 420 200 533 120 1,333 300 1,867 合計                                  156,361 【附表三】 【本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編號 任職年月 內含國定假日 每月可休日數 實際放假日數 放假不足出勤日數 休息日加班 例假日或休假日加班加班 出勤日期1 出勤日期2 出勤日期3 出勤日期4 出勤日期5 出勤日期6 出勤日期7 1 112年8月   8 6 2 2 0 112/8/1 112/8/6           2 112年9月   8 4 4 4 0 112/9/3 112/9/9 112/9/10 112/9/21       3 112年10月 中秋節、國慶日 10 3 7 4 3 112/10/1 112/10/6 112/10/10 112/10/14 112/10/20 112/10/22 112/10/28 4 112年11月   8 3 5 4 1 112/11/5 112/11/12 112/11/19 112/11/25 112/11/26     5 112年12月   8 5 3 3 0 112/12/9 112/12/10 112/12/20         6 113年1月 元旦 9 4 5 4 1 113/1/1 113/1/6 113/1/20 113/1/22 113/1/27     合計         26 21 5               【附表四】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編號 日期 星期 該日加班總分鐘數 平日每小時工資 每小時工資(休息日前2小時) 休息日工作2小時內加班總分鐘數 每小時工資(休息日逾2小時) 休息日工作超過2小時內時數加班總分鐘數 可請求休息日工資 1 112/8/1 星期二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2 112/8/6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3 112/9/3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4 112/9/9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5 112/9/10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6 112/9/21 星期四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7 112/10/6 星期五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8 112/10/14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9 112/10/20 星期五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0 112/10/22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1 112/11/5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2 112/11/12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3 112/11/19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4 112/11/25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5 112/12/9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6 112/12/10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7 112/12/20 星期三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8 113/1/6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9 113/1/20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20 113/1/22 星期一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21 113/1/27 星期六 480 114 304 120 760 360 1,064 合計                 21,597 【附表五】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日期 星期 原應放假類別 平日1日工資 休假日8小時內工資 1 112/10/1 星期日 中秋節 852 1,704 2 112/10/10 星期二 國慶日 852 1,704 3 112/10/28 星期六 例假日 852 1,704 4 112/11/26 星期日 例假日 880 1,760 5 113/1/1 星期一 元旦 886 1,772 合計         8,644 備註 丁欄之計算方法參見附表六。 【附表六】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月份 當年度基本工資 該月份日數 一日工資 1 112年10月 26,400 31 852 2 112年11月 26,400 30 880 3 113年1月 27,470 31 886 備註 丁欄=乙欄÷丙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被告不當扣薪 94,968 94,947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3,714 53,714 合計   148,682 148,661

2024-12-20

KSDV-113-勞簡-4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當卡地紅葡萄酒壹瓶、華冠香甜酒壹瓶、傑 卡斯梅洛紅酒壹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壹袋、哈根達斯雪糕壹盒 、鮮凍芒果冰棒貳袋、農心拉麵壹袋、鮮一杯香草風味拿鐵咖啡 壹盒、南非國寶奶茶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至便利商 店內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又考量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小 康家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葉育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大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玫 方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摩當卡地紅葡萄酒1瓶、華冠香 甜酒1瓶、傑卡斯梅洛紅酒1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1袋、哈 根達斯雪糕1盒、鮮凍芒果冰棒2袋、農心拉麵1袋、鮮一杯 香草風味拿鐵咖啡1盒、南非國寶奶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1,0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經王玫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玫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是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3

PCDM-113-簡-5084-20241213-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筠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 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 吃店」服務。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所示註 冊第0013512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及圖於招牌 、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内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 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 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 原審卷第13頁),並未限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於提起本件上訴 時,仍為相同於前開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其後則更 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 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本院 卷第133頁),明文限定其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類別之服務,核其性質 應係減縮其請求,而非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並 經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於91年間自被上訴人之母呂宸惠(原名呂雅惠)受讓取得「八寶彬圓仔惠」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99號之冰店(下稱國華店),及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系爭商標設立經營國華店迄今,該店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伊原本同意呂宸惠另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71號1樓經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下稱金華店),復於107年6月間基於親情因素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嗣於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另於上址成立商號「撒豆成冰」剉冰店。詎被上訴人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竟未使用個人品牌,反基於搭便車之意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奪伊經營國華店之成果,致消費者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將源於金華店之消費經驗,在伊經營之國華店Google地圖評論或臉書網路平台予以負評,對伊造成聲譽及經營上損害。被上訴人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部分已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伊自得隨時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故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第43類服務。至被上訴人雖有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第01964799號、第01964941號註冊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標),惟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之「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案為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業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華店為呂宸惠所經營,伊僅係「撒豆成冰 」剉冰店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金華店,上訴人對伊 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呂宸惠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 前於90年10月間將國華店之經營交予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 間設立金華店為經營,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國華 店。嗣呂宸惠因債務問題,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為出名 人,呂宸惠為借名人,並負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 國華店之義務,兩人間成立附負擔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5 月16日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90年起至10 7年間,上訴人均未曾爭執呂宸惠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或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或收取授權金、或明確向消費者表達 國華店與金華店為不同老闆各自營業,期間更曾轉發呂宸惠 臉書貼文至「八寶彬圓仔惠」國華店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八 寶彬圓仔惠」(包含金華店),益徵上訴人明知呂宸惠為系爭 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並與其共同協議使用系爭商標各自經 營冰店。縱認呂宸惠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惟呂宸惠 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時雙方即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成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呂宸惠 迄今仍持續經營金華店,是呂宸惠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自未 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終止事由,上訴人自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終止授權契約。再者,呂宸惠先 前欲擴大系爭商標保護範圍時,上訴人因自認非系爭商標權 利人而不願承擔責任,乃於107年6月間出具商標並存註冊同 意書予呂宸惠,呂宸惠再以伊之名義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文字及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後迄 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是系爭商標與伊名下商標合法並存 ,呂宸惠自有權以附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 圖樣經營金華店。上訴人雖提起確認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無 效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至呂宸惠於107年7月間為變更金華店原報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以伊名義為「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商業登 記負責人,僅係便利金華店稅務事務之進行,與本件訴訟無 關,更不得據此逕認金華店之實際負責人當然為伊等語。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呂宸惠於89年2月2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八寶彬圓 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2 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現為第43類),經智慧 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90年1月16日為註冊公告。嗣 於91年5月16日經呂宸惠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專用期限至119年12月15日止。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於商標並存同意書簽名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另行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6日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 ;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 」、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 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 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 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 經智慧局分別核准註冊為被上訴人之商標。 ㈢被上訴人以商號代表人身分設立「撒豆成冰」剉冰店,於1 0 7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商號所在地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撒豆成冰」剉冰店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撒豆成冰」剉冰店代表人 身分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 類服務?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 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1.經查,系爭商標原為呂宸惠所有,嗣於91年5 月16日移 轉予   上訴人,並於99年2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延展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經核准在 案,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持續經營國華店迄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西元 2022年米其林必比登美食餐廳網路截圖、網友票選臺南人最 推薦消暑冰店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頁、第4 1頁、第43頁),應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7日簽 立系爭商標之並存註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同一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29 類、第30類商品,並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現仍為前 開二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智慧局 中台異字第G01080218號、第G0108219號異議審定書、智慧 局111年9月29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原審民暫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99頁),前開事 實均堪認為真正。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 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 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 商標權人就已註冊之商標應真實使用,且使用須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商標之維權使 用。經查,如附表附圖2、3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文字與圖案 與系爭商標相同,殆無疑問。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而取得上開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商品,業如前述,是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行使系爭 商標,並於該範圍內主張權益,亦無疑問。而觀諸被上訴人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 及圖之內容(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7頁),其於臉書網路平台 、招牌、Google地圖、Food Panda及Uber Eats外送平台使 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於其所經營銷售八寶冰 等冰品之金華店上,並於網路上結合冰品照片、或於店面結 合八寶冰、土豆仁湯、八寶湯等商品文字,可徵被上訴人前 揭所為均屬銷售其金華店內八寶冰等冰品、甜品商品之宣傳 行為,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亦含「八寶冰」、「圓仔」 (臺語:湯圓)之意思存在,是相關消費者見被上訴人於前揭 網路、店面招牌、外送平台上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 文字及圖之方式,應已認識到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商標作為表 彰其所銷售之八寶冰等商品,且上開商品得以透過外送平台 送達消費者。綜合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 被上訴人商標所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使用於 所指定第29類、第30類之花生湯、花生仁湯、八寶冰等商品 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上開商品之商標,是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於 上開商品範圍內,應屬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使用 行為,應無疑義。 3.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 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30類「冰;冰品 ;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 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 ;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 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並未及於提供上開商品 之服務,例如「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則被上訴人 可否以其所取得並存註冊之商標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 飲店、小吃店」等服務,此為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重點。按商 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商標權人僅得在其取得註 冊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在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外,即無得主張商標權;進一步而言 ,商標權人在其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得以排除他 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此觀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經註冊 之商標於具體使用在商品或服務時是否會構成同一或類似, 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功能 、用途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承前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之商品,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 43類之服務,二者一為商品、一為服務,依法兩造僅能在其 各自所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並行使權利 ,倘其實際使用時擴及類似群組而有影響他人之註冊權益者 ,即難主張係行使註冊商標之合法行為。質言之,本件被上 訴人既係取得第29類、第30類之商品註冊,自不得經營提供 上開商品之「餐飲店、冷飲店或小吃店」等服務。反之,上 訴人僅取得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及小吃店」服務,其 亦不能擴及經營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 ;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 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 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 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 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此觀智 慧局11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解釋自明(原審民暫卷第91頁至第95頁)。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呂宸惠嗣 後以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自無須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本 院卷第99頁)。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 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呂宸惠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呂宸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91年5、6月左 右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當時係因幫前夫當連帶保證人 ,怕其信用瑕疵影響保安店(國華店前店)、金華店營運,於 是跟其哥哥呂東南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商標,呂東南說他 沒有管冰店的事情,要其找上訴人,其乃用上訴人名字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65頁);嗣又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蓋章之商標並存契約書後去申請商標,其並沒有 想要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因其已經要給他們,其只要可以 繼續經營金華店,沒有想要回來之念頭等語(原審卷第368 頁),依呂宸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商標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係單純移轉予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 致。另呂宸惠於同次庭期復證稱被上訴人係其女兒,107年 間金華店要申請工商登記,因其信用有瑕疵,故由被上訴人 申請「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工商登記,金華店是從被上訴人 申請開始才有商號等語(原審卷第363頁、第368頁至第369頁 ),是綜觀呂宸惠證詞,倘呂宸惠係因其個人信用瑕疵而將 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在金華店申請工商登記 時,何以未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反係由兩造簽立商標並存契約書,再由被上訴人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再依呂宸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 訴人時所寫書信內容記載「哥、嫂:現在我很正式的把這張 專利權(為商標權之誤載)的正本,請你們好好的保存它,它 對我而言,其實只是一張廢紙,但對妳們的價值可就不一樣 囉,就算你們並不重視它,也請你們好好保存它。這是我和 書鈺唯一能報答你們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上全無 借用呂東南或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商標權之意思,可徵呂宸 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時,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係 其母呂宸惠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乙節,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據客 觀事實可證明呂宸惠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商標使用之授權契約 關係,伊依授權契約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金華店,其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終止授權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於107年6月間雖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 ,然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之範圍,且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對伊造成聲 譽及經營上損害,又消費者有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形,故於110年7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第43類服務,又 被上訴人雖有取得被上訴人商標,然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 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應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按所謂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 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 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 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 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一情均不否認,是縱使兩造間未就授權 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綜觀兩造所述內容,亦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商標之使用確有成立授權關係,殆無疑問。次按民法就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 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 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 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並未明文約定期限屆至之日期, 性質上自屬不定期之授權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授 權關係,無須具備任何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逾 越其所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範圍,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關係(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即甲證10),自生終止授權關係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6.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以其所取得之商標(即附表編號2、3商標)授權呂宸惠使用於外送平台、網路及店面招牌等,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我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採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其中對第43類之分類資訊是指包含「餐廳服務,亦包括其他類似服務,例如外燴服務以及自助餐廳、小吃店或快餐店所提供的服務。一般來說,該等服務為顧客提供立即食用的食物及∕或飲料」,並包含「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是以餐廳業者在接單後,即時為顧客準備,並自行或透過與Uber Eats等外送平台合作,以外送形式將餐飲提供予顧客,使其得以立即享用,仍不脫離餐廳服務之範疇,此部分說明亦有智慧局113年9月12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準此以解,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已構成「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之一部分,自屬提供餐飲服務之行為,此種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而係屬於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而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相同,自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乃屬於經營第43 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 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系 爭商標權,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爭點㈢),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 稱金華店係由其母呂宸惠經營,伊並未參與,上訴人不應對 伊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在金華店參與業務之事實,而該店之金流亦係透過其名 下帳戶運轉,縱使非每筆交易均由其親力親為,亦不能認為 其未經營金華店之業務,被上訴人既於同址經營「撒豆成冰 」剉冰店,並擔任負責人,而該店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系爭 商標相同,其經營之業務型態包含餐飲服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使用商標之行為逾越指定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防止 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43類服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經營第 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 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 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此範圍內廢 棄原審判決,並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9-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10月 9日20時4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43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林秀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紅豆牛奶冰棒1盒、花生2包、襪子3雙、慕斯2罐 、拖鞋1雙、陶瓷刀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劉銘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之814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紅豆牛奶冰 棒1盒、花生2包、襪子3雙、慕斯2罐、拖鞋1雙、陶瓷刀1把 (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背包內,未經 結帳即欲離去。嗣林秀玲發覺有異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 警據報前往上址超市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盜取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2-11

CTDM-113-簡-275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 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 ,即遭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謝斯涵察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 死亡等節,有本院收狀章戳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 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71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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