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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陳力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等與廖嘉翎(所涉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在案)聯繫後,明知廖嘉翎媒介之AW000-A112430(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8月 3日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凌 晨3時23分許,與廖嘉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後,陳力依約抵達A女所在之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A01號房(下稱本案旅館),並於 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由陳力以其生殖 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完事後 ,陳力支付2,000元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18歲以 上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 訴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97-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隔著內褲撫 摸A女之陰部,並隔著內褲而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舉,惟 矢口否認有以生殖器或身體任何部位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並辯稱:伊當時有嘗試要與A女為性交,但因A女一直拒 絕,所以伊就放棄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嘉翎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為室友關係,證 人廖嘉翎經與證人A女商議後,二人約定由廖嘉翎負責上網 聯繫男客及洽定性交易之內容,A女則負責提供性交易服務 ,交易所得之價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後於112年8月3日凌 晨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起,被告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 軟體LINE等與廖嘉翎聯繫之過程中,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3日凌晨3時23分許,與廖 嘉翎議定以2,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合意性交易。嗣陳力依約 抵達本案旅館,並於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 時53分許止,與A女合意為性交易,被告並支付2,000元作為 對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認在卷(見偵7387卷第165-168頁、第233-234頁,本 院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197頁),核與廖嘉翎、A女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見偵2838 7卷第18-29頁、第61-71頁、第198-202頁、第231-235頁, 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7387卷第127頁,偵28387卷第89-90頁、第92頁、第137 -159頁、第185-193頁、第241-246頁,本院卷一第91-100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天有撫摸其陰道,後來就用生殖器 插入其陰道內,之後被告還跑去跟廖嘉翎做愛等語(見偵28 387卷第65-6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之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2838 7卷第233-234頁),關於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 事實,A女前後證述內容相同;復參以廖嘉翎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抵達本案旅館後,一開始係其與被告在聊天,A女坐 在另外一張床上,之後被告就過去與A女互相撫摸,過程中A 女向被告表示想要做,被告就叫A女在上面自己搖,被告在 與A女性交過程中,覺得A女服務的不好,其就幫忙為被告口 交等,之後A女想要再試一次,所以被告又叫A女自己在上面 搖,後被告指示A女躺下,被告就用生殖器開始抽插A女,後 面A女有說不要了,被告就沒有再繼續與A女為性交等語(見 偵28387卷第26頁),後於偵訊時亦供稱:一開始被告係約 要3P,其有向被告表示A女只能口交,被告抵達本案旅館後 ,其就先與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與A女開始摸起來,A女有 跟被告說想要做,被告就要A女自己坐上去,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就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後被告有軟掉,其就為 被告口交,A女就說她還想繼續做,被告就又用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後來A女說她不行了,被告就沒有繼續,之後就 換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28387卷第200-201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當天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交 ,後來還有跟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過程及內容等性 交易之始末,廖嘉翎歷次供述內容均一致,且核與A女前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女指證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 道內等語,並非子虛。  ⒉再參酌A女與被告完成性交易後,旋於當日到醫院接受採驗, 經送驗後,除於A女之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採得被告之生物跡 證外,亦在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前開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28387卷第185-193頁、第241-246頁,本院卷一第9 1-100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除有親吻A女之胸部外,亦曾 褪下A女之內褲並以生殖器碰觸A女之下體無疑。另觀諸被告 事前與廖嘉翎之對話中,廖嘉翎雖曾向被告表示:A女只能 口交,A女現在正在給別人摸等語(見偵28387卷第146、157 頁),然被告卻係傳送:「這樣才有3人的感覺」、「我不 要 我要一起 我貪心」等文字訊息與廖嘉翎,後被告完成性 交易時,被告則係傳送:「我剛剛雖然那樣 但我不是讓他 痛 而且該停就停了」等文字訊息與廖嘉翎乙情,有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28387卷第157頁、第159-160頁)存卷可佐, 除未見被告有向廖嘉翎提及或抱怨A女未依約完成性交易等 隻字片語外,被告與A女既係合意為性交易,若僅係單純之 性器相互磨蹭,而未曾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者,何以 會在性交易已進行相當時間,且彼此動作均未改變之情況下 ,突生A女感到痛楚之可能?甚需被告停下動作方能舒緩該 痛楚?此益徵A女與廖嘉翎前開證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進行抽插,後A女表示不願再繼續時,被告就停下 動作等語,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論處。  ㈡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皆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 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規定 ,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25歲,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有相當之能力以 妥適控制己身不當之私慾(見偵28387卷第138-139頁、第15 9-160頁),亦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 ,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20 5頁、第215-2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見偵28387卷 第14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侵訴-24-202503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2、4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之2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hatdafuck」之越南籍成年男子「An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RONG TUAN提供收件人姓名「TUAN」、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NO 33 LANE 52.YONGFENG Road PINGZHEN DISTRIST,TAOYUAN,TAIWAN」(中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下稱A址)之收件人資訊予「Anh」,經不詳之人憑以填載於託運單,委託不知情之泰國物流業者將內裝有含大麻成分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之國際包裹(提單編號EZ000000000TH號,下稱甲包裹),自泰國境內運送至A址。嗣甲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址詳卷)遭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調查,得悉於翌日即同月17日18時49分許至A址領取甲包裹之人為NGUYEN TRONG TUAN,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其住處(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TRONG TUAN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3重訴19卷【下稱重訴卷】第15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154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45-47、151-152、209、213-215頁),並有其與「Anh」間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鑑定書(指紋)與採證記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及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採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10856卷【下稱他卷】第15-29頁,113偵35642卷【下稱偵卷】第31-42、127-13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甲包裹先經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扣案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頁,重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其所承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甲包裹於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後,被告方才出面領取甲包裹,事實上無法完成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3542號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在我國擔任工廠之外籍移工作業員多年後,因貪圖「Anh」所述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知任務為收取大麻毒品包裹,仍提供收件人資訊、依收件通知親赴A址收取甲包裹,經輾轉運往自己住處,正開拆包裹並錄影傳送予「Anh」確認收件無誤之際,遭員警搜索查獲,尚未及轉交毒品予他人、領取成功報酬各情,業為其所是認(見重訴卷第41-47、2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並有與被告前述情節相符之Telegram通訊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是被告既自本案跨境運輸之始,即允諾收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資訊,致甲包裹之寄出人據以填寫收件人資訊託運,甲包裹業已自泰國起運並成功運輸、走私至我國境內,既俱如前述,被告並非甲包裹入境我國「後」方本於運輸毒品犯意聯絡而出面領貨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甲包裹起運、入境之事實而俱達既遂階段,縱於甲包裹之我國境內運輸階段,被告為警查獲,仍不解免其應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An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Anh」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 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 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 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俱自白,於 警詢筆錄中自承甲包裹之收件資訊是由其提供給國外寄件 者,由其出面收件,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回公司、住處, 拆開並拍攝畫面傳給「Anh」時,被警察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亦自承其與「Anh」有如扣案手機Telegram 通訊紀錄所示之對話,即「Anh」有說到「OK了哥,2公斤 大麻」,被告說「是的」;被告嗣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表示 「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 」等語,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惟查,被告前於本案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運輸有何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於主觀上並不知情等語,供述略以: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機Telegram通訊紀錄中的「Anh」是我越南籍的朋友,他寄給我甲包裹是給我的禮物,他說是伴手禮餅乾之類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有大麻,提示之Telegram通訊紀錄中顯示「Anh」要求我錄影及有跟我說內容物是2公斤大麻部分,這則訊息是我漏掉了沒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朋友寄的包裹裡面有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8、79頁,113聲羈515卷第30頁),嗣於同年11月6日之警詢中仍然否認主觀犯意,改供稱: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我本來不知道「Anh」要寄毒品給我,收到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正在問「Anh」到底是要給誰的,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而堪認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淨重近2公斤之煙草狀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支配程度係原擬提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大麻入境,出面收件後再依指示轉交大麻予他人,於收件後為警查獲,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以外籍移工之身分在臺工作期間多年,先前查無犯罪紀錄,自述係因有意返回越南成婚,經濟不佳始受報酬引誘、鋌而走險,偵查中未及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其他毒品運輸犯行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取得報酬, 無視於國際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接近2公斤,數量非少,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改、認錯之犯後態度,未及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兼衡及其 自述及辯護人為其陳報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重訴卷第173-181、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越南籍移工,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既於在臺居留期間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重訴卷第83頁),又其包裝袋俱難與所含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2至3所示之物,係供包裹、夾藏大麻入境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與「Anh」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Telegram通訊紀錄可稽,俱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復據被告供稱未及收取報酬等語,亦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1 煙草狀檢品(含袋) 2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 2 雜物 2袋 包裹編號一之1所用物品、包裹內夾雜之餅乾等物。 3 紙箱 1個 箱面貼有EMS WORLD TAILAND託貨單,記載寄、收件人資訊。 二 iPhone13 Pro型號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PDM-113-重訴-19-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他人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取得吳俊賢(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而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小楓」向林鳳嬌佯稱:我在虛擬貨幣挖礦公司任職,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帶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妳依我指示加入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之獲利可期云云,林鳳嬌因而依指示使用應用程式,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與莊志彬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由莊志彬佯示以匯率1:30.5出售泰達幣2萬顆並指定帳戶A為收款帳戶,林鳳嬌向「林小楓」確認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並依「林小楓」所述表示指定「TK2AyYvJZkbMTGif8zko1AncmDRuSeCfqN」(下稱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旋經莊志彬於同日15時46分許表示查帳確認無訛,並回傳以「TWCqf8xTdrfocSF5mSDcPvZeRwboXc2qU9」(下稱錢包Y)為付款地址正轉帳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之交易等待確認畫面予林鳳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A轉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志彬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810卷【下稱訴卷】第69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透過L INE以「晶晶幣商」身分與林鳳嬌聯繫為交易泰達幣2萬顆之 相關對話、提供帳戶A供匯入新臺幣61萬元,及自錢包Y付款 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人,經營方式是在幣安加密貨 幣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打廣告,就會有人自動來向我 購買泰達幣,林鳳嬌也是這樣來的客戶,因金融帳戶有每日 轉帳限額,故租用吳俊賢的帳戶A作為收款帳戶,我是透過 應用程式imToken操作前揭打幣手續,林鳳嬌的這筆交易我 有完成打幣手續,她所述被詐欺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 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商人 ,對於林鳳嬌遭受他人詐欺一事並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 二、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 之緣由,業據其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楓」,他說是 在虛擬貨幣的挖礦公司上班,我當時認為我與他是男女朋友 交往,他說要帶我挖礦賺錢、買虛擬貨幣儲值,我因為沒有 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都依「林小楓」 教我的步驟操作,幣商「晶晶幣商」是他我的,我依他指示 向幣商說要買泰達幣2萬顆、轉帳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及提 供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當幣商跟我說確認收款並打幣到錢 包X了,我便把畫面轉傳給「林小楓」,請他幫我確認,「 林小楓」看完就回覆我說他看到錢包X有幣進去了,我從挖 礦程式畫面也看到儲值金額增加了,便以為是真的有這回事 ;「林小楓」是提供我「晶晶幣商」在幣安交易所的廣告連 結,我蒐尋過「幣安」,看起來是正當合法的交易平臺,才 會誤信;在此之前,我還有依照「林小楓」指示小額儲值挖 礦程式,並有成功出金、領出本息,故相信有這種投資與獲 利方式;因我被假男友「林小楓」等假網友騙光了積蓄,還 去借錢而債臺高築,事發後很傷心,便把資料都丟了,已無 法提供當時資料,但我向「晶晶幣商」買幣的過程,應該就 是如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紀錄所示等語(見訴卷第209-21 5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泰達幣交易之等 待確認頁面擷圖(金額USTD-20000、付款及收款地址各為錢 包Y及錢包X)、帳戶A之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俱屬相符 (見112偵44188卷【下稱偵二卷】第23-41、45-49、62、93 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復與本案卷內被告於 同時段經營「晶晶幣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曾家楹 之被害情節相仿,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曾家楹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其與假男友「楊俊敏」、假男友所指示 交易對象包含「晶晶幣商」、「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 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等人間之LINE通 訊紀錄可稽(見112偵13563卷【下稱偵一卷】第33-38、51- 97頁,113訴810附件卷【下稱附件卷】㈠第419-430頁),而 堪信林鳳嬌所述前揭受騙情節,俱為真實。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需求運作金融帳戶之說辭,提供公版 「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乙方(即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 供甲方(即被告)運用,及若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 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 ,乙須須(3日內)提供個人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協助甲方 取回因本契約而存入此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除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就帳戶A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可稽(見附件卷㈠第315-331頁,偵一卷第 17頁)。又被告屢以相同說辭及同版合作契約書,向吳俊 賢、黃永周、李國棟、許鳳暖、謝光鷹、陳俊宏陸續取得 金融帳戶收取並轉匯款項,及以共營虛擬貨幣生意之說辭 ,與吳芳倩、吳心儀等人約定由其等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及收取、提領款項,嗣前揭金融帳戶俱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且所施詐術類型俱為假男友兼假投資之本案 類型詐術各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訴卷第27-42、2 53-25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揭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秀蓮、陳玟蓁、吳佳玟、 許新妙、孫婉容、侯夙珊、葉文霞、黃筱元之證述確認無 訛(見附件卷㈠第293-398、431-521頁)。   ㈡觀諸前案被害人俱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其等扮演之 假男友指示聯繫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之侯夙珊、 吳佳玟、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俱向被告提供 同一加密錢包「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下稱錢包Z)作為泰達幣收款地址,有前案卷證可稽。 自前揭各被害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去向一致,足徵係同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仿詐術,而 可見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甚受該詐欺集團所青睞,屢 經該集團派遣不詳成員以交友平台飾演同好或假男友後, 引誘被害人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飾演平台客服人員 逐步引導被害人假儲值及操作其等設計之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被害人初始嚐試性小額投入之虛假獲利成功 兌現出金,以取信被害人,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組織 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被害人培養 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於臨門一腳、被害人決定為 儲值而交付財物之際,俱透過各該假男友向被害人指定向 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任由被告向 被害人指定將款項匯往其蒐集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之 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俱流向被告一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若 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其依自身風險分配與利害關係所 為之估算,自不會與詐欺集團一致,則詐欺集團此舉無異 屢屢甘冒遭被告發現有異(如不同交易對象均使用錢包Z 而有涉詐欺犯罪風險等)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其等前功 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核與詐欺集團常習 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常情 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甚悖於經驗法則。   ㈢又依被告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前並沒有 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聽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我就跟人家 說我在做虛擬貨幣商,提供合作契約書或談妥共同經營, 借用別人的帳戶,然後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 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便貼上身分認證、免責 聲明給客戶,等客戶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提供錢包地址 給我,我就轉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問客戶有沒有收到, 客戶回覆收到後,交易便完成了;我平常沒有囤幣,都是 找「小賴」買泰達幣,每次都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 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當初說好給帳戶提供者淨利20%, 不過都沒有給,帳戶也都被警示了,我做了兩週的幣商, 獲利約十幾萬元,至於我與吳心儀、吳芳倩是共同經營, 淨利均分等語(見訴卷第62頁,附件卷㈠第35-196頁)。 惟被告既自述始終親力親為地廣告、接洽、買賣、收款並 打幣,身攬虛擬貨幣交易之全部工作,則觀諸金融帳戶之 申辦門檻非高,自無提出高額分潤條件以向眾多他人取得 帳戶之理;且參以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非多, 惟明文記載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 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情況之處理方式,且鑒於 帳戶遭司法機關所停用多係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所致, 應屬常識,足見被告從事「晶晶幣商」業務並收取帳戶並 提供「合作契約書」之初,已知所蒐集帳戶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罪而遭停用,且為保收款業務持續運行,而取得 大量帳戶以供輪替備用之情形。此外,被告自述兩週獲利 十幾萬元,竟未曾向合作契約書之帳戶提供者分潤絲毫、 俱歸諸自身,且所述與吳芳倩及其妹吳心儀共營淨利均分 一情,核與前案證人吳芳倩證稱:不記得分潤多少等語、 前案證人即吳芳倩妹妹吳心儀證稱:約定分潤5%等語(見 附件卷㈠第304、307頁)俱不相牟,再再可見被告所辯稱 之虛擬貨幣商務共營、分潤模式,俱非真實。   ㈣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則依被告自述無經驗及資本門檻,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供出身分之賣家「小賴」收購後轉發,即可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可徵被告所辯之幣商運營模式,亦非真實。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6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修車約10年、機車用品業務員等工作,40歲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亦已6年,而有多年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見訴卷第72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市場,竟能有此等低價賤賣、高價收購之上門好事,且頻繁降臨,只須坐等及線上作業,即享兩週獲利約新臺幣十餘萬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堅信不疑,且被告供述之情節亦與前揭卷證相違,並歷經前案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後,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之營運資金及虛擬貨幣出處及來源,甚無法提出貌似合理之商業運營說法、外於詐欺集團被害人之其他大量正常交易紀錄,自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 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與某甲接觸而決意依指示從事本案業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終未自白犯行, 毋庸為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與某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欺取得 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證明其與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蒐集帳戶A供作收取詐欺款項及 洗錢工具,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新臺幣61萬之元損失,藉此 取得報酬約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 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實際填補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 4000至6000元(見訴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810-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郎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邱垂港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參 與 人 葛必揚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郎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 邱垂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邱垂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葛必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健郎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 管理課技工(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主管墓地巡查及管理 維護、濫葬查報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垂港係臺北市信義區 崇德街「龍崗墓園」管理員及造墓業者。 二、陳健郎自107年1月間起,以其配偶鄭淑芬為登記負責人之一 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經營殯葬服務業,並與邱 垂港合作牟利。緣葛必揚之父葛自裕於68年8月間死亡後, 埋葬於「龍崗墓園」,當時已預先建造成雙墓地,嗣於107年 10月間,葛必揚之母葛宋芝蓀死亡,其欲將葛宋芝蓀合葬於 上開墓地,故將此事告知邱垂港,並透過邱垂港居間陳健郎 以一方公司名義承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及合葬事宜,三方 談妥由一方公司負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邱垂港負責葛宋 芝蓀埋葬後之週邊墓地維護(包含置入棺木後,以大理石板 覆蓋後密封黏合粉刷,再就雙墓穴外觀週邊粉刷修補,並製 作、安放墓碑)事宜,陳健郎因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主管前 述業務,與邱垂港均明知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同法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且均明知將葛宋 芝蓀埋葬於非公墓之「龍崗墓園」係屬違法,陳健郎對於所 主管墓地巡查、濫葬查報等業務,平時依排定時間巡查各墓 區,履勘、拍照記錄違反殯葬法規情事,並須依法查報違法 之墓主身分,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得依法裁罰,並無任何裁 量權。陳健郎、邱垂港為賺取提供殯葬服務、週邊墓地維護 之獲利,竟共同基於由陳健郎對於主管之前揭事務,違背法 律圖利不知情之葛必揚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葛必揚提供前開 殯葬服務,並約定禮儀服務費用5萬元、棺木費用7萬元、修 繕墓園費用5萬元,合計17萬元。謀議既定,陳健郎先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葛必揚支付之現金7萬元代為購買棺木,再於1 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主持葛宋芝蓀之告別式、禮儀安排及指引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安排靈車引領葛宋芝蓀遺體至「龍 崗墓園」,舉行家屬上香祭拜儀式,指引不知情之人員將葛 宋芝蓀棺木置入墓穴內,續由邱垂港在葛宋芝蓀下葬後為前 述週邊墓地維護事宜,陳健郎則對於葛必揚之前揭違法埋葬 屍體行為不予查報,葛必揚因而於107年10月29日以現金匯款1 07,600元至一方公司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從中取得57,600元、5萬元 ,扣除成本後,陳健郎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邱垂港取得 不法利益1萬元,並以此直接方式,使葛必揚因而獲得免受 裁罰3萬元之不法利益(此裁處權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3年期間而消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健郎、邱垂港(下稱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邱垂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65頁至第67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18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且與證人葛必揚、 鄭淑芬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靜、連志強於 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82頁、 第241頁至第252頁、2471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6頁、第21 5頁第223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 第71頁),並有被告陳健郎公務人員經歷、履歷表、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4806號函暨所 附巡墓員墓地巡查責任區排班表(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28 9頁至第300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889121號函及附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墓政管理課109年5月28日簽呈、臺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至109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19頁至第336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中華民國葬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通訊資料、臺北市葬儀商業同 業公會秘書長朱鎮之line對話紀錄、一方公司識別證照片、 被告陳健郎臉書資料(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2471號偵查卷第463頁至第465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123 頁)、葛必揚支付棺木費用之收據、一方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1頁、廉政署廉查 肅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政字第111301456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 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墓字第1123003231號函暨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墓地巡 查流程圖、說明表、人員差勤管制簿、居家辦公工作紀錄( 見24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64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 )、葛宋芝蓀墓地現場照片、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12055號偵查卷 二第139頁至第146頁),另有扣案之一方公司帳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1、被告陳健郎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健郎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 之業務職掌包含墓地巡查及管理維護、濫葬查報,則查報違 法埋葬屍體行為自屬於其主管之事務,本案所圖之利益包含 被告陳健郎以一方公司之名義提供殯葬服務之獲利、被告邱 垂港維護週邊墓地之獲利,以及葛必揚免受裁罰之利益,均 屬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健郎明知其不予查報本案 係屬違法,然為取得上開利益,仍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邱垂 港共同為本案犯行。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邱垂港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陳健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陳健郎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自己及葛必揚圖得之財物總額為47,800元(7 ,800+ 10,000+ 30,000,犯罪所得之認定詳見沒收部分), 在5萬元以下,以圖得利益數額觀之,情節輕微,本院就被 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 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邱垂港並非公務員,就本案 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陳健郎共同實行犯罪。審酌其為造墓業者,以承攬墓地維 護等工作營利,本案雖勾結欲提供殯葬服務獲利之被告陳健 郎,以上揭方式共同圖利被告2人及葛必揚,然而被告邱垂 港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被告陳健郎顯較輕微,不應 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健郎在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犯罪所得7,8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5號收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健郎有上述1、3之減輕事由,被告邱垂港有上述1、2 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5、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73頁至第7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陳健郎擔任之職務本應查報違法濫葬案件,然其 與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除未查報本案外,竟共同依葛必 揚之請求,承攬殯葬服務、維護週邊墓地工作,將葛宋芝蓀 遺體非法埋葬於「龍崗墓園」,而圖得被告2人及葛必揚之 不法利益。上開犯行顯然係利用被告陳健郎之職務獲取財物 ,除嚴重侵害依法行政之國家法益外,並毀壞政府機關之形 象,危害合法之殯葬服務業者營業之權利,雖圖得利益之金 額較低,然在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上,並非特別輕微、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2人已因上開減刑事由,分別經減刑2 次,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事由: 1、爰審酌被告陳健郎行為時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 工,其同時以一方公司之名義,在外經營殯葬服務業已屬違 法,於本案竟為營業獲利,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 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本案圖利犯行,所為破壞墓政管理 ,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考量本案圖利之對 象、不法利益之金額,再考量被告陳健郎於本案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書狀內所 附供量刑參考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2、爰審酌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與被告陳健郎共同為本案犯 行,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本案圖利之對象、不法利益之金額 ,再考量被告邱垂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邱垂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茲念被告邱垂港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34號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確保被告邱垂港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陳健郎 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較於被告邱垂港 而言,就犯罪之實行具有較高之支配能力,且其係違法經營 一方公司之殯葬業務後而犯本案,並非偶然失慮觸法,又本 案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 被告陳健郎之宣告刑應予執行,始能達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範目的,不宜宣告緩刑。 ㈤、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貪污治罪條例 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 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爰分別於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四、對被告2人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朋分葛必揚支付之報 酬,再扣除成本後,被告陳健郎實際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 ,被告邱垂港實際取得不法利益2萬元。 ㈡、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公訴意旨   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800元並不爭執,並說明此金額 係依據丁級禮廳之包套服務定價78,000元,計算10%之利潤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應認可信 ,故被告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7,800元。 ㈢、被告邱垂港否認公訴意旨認定之2萬元犯罪所得,主張其實際 收取之金額為45,000元,扣除各項成本共36,700元後,獲利 金額為8,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第213頁)。惟查,被 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葛宋芝蓀墳墓修繕總共收費 5萬元,修繕部分25,000元,墓碑部分25,000元等語(見120 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受5萬元 (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邱 垂港後續於偵查中另提出其交付葛必揚之收據雖記載其收取 之金額為45,000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97頁),然葛必 揚係利用匯款方式支付被告2人報酬之總額107,600元予一方 公司,則被告2人內部分配之金額,未必與其等對外向葛必 揚宣稱之金額相同,故無法為有利被告邱垂港之認定。另關 於被告邱垂港所支出之成本,因被告邱垂港所提明細上所載 金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且與被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之成本3萬元(收費5萬 元-利潤2萬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亦有出入,難 認可信。又因此部分之成本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依被告邱垂港供稱:「如果修墓來講就是看 修繕項目(墓地、欄杆、墓碑等)來報價」、「每一案我會 抓2成的利潤」等語(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以20% 估算其所得利潤之比例,認定被告邱垂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5萬元× 20%)。 ㈣、被告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受有7,8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又其等雖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據以執行。 五、對第三人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㈡、經查,被告2人以前揭犯行圖利參與人葛必揚,使葛必揚未受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裁處罰鍰 ,且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 間而消滅,則葛必揚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取得免予繳納 上開規定所定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之財產上利益,本院認定 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前述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葛必揚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後,到庭針對沒收部分陳稱:沒有意見,遵從法院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因而以上開罰鍰最低額3 萬元,認定葛必揚因被告2人為其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該款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2025-02-26

TPDM-112-訴-1400-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庚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 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成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交易1/8錢之海洛因暨交易時間、地點。嗣於 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李庚展攜帶該海洛因趕抵約定之 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與蘇成法碰面,當場 將上開海洛因交與蘇成法,並向蘇成法收取2,500元而完成 前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庚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供認(見他字卷第210-213頁、第245-246頁,本院卷二第 54、126頁),核與證人蘇成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6-21頁、第221-223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 電話行動上網基地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他字卷第3 7-64頁、第215-216頁、第275-281頁、第283-3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毒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 游資料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多,且對象僅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132頁)。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為 蘇成法一人,且販賣之數量僅為1/8錢(約0.47公克),數 量非多且賺取之利益亦相對不高(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期徒刑 以上,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固指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綽號「小高」之人所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1頁)。然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 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 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 指證「小高」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小高」行蹤不定,且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查證,現仍無法查 緝「小高」到案釐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763號函、113年9月27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22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 月23日新北警察店刑字第11341101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7-49頁、第85-87頁)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 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 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 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 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 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蘇成法取得2,500 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74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 26586號、第2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炳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即被告鄭炳桂(下 稱被告)於上訴狀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72頁、第1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達10餘件對告 訴人王文淵之各種不法行為,被告卻始終抱持藐視刑罰,自 認必將再獲寬典之僥倖心態,由噴油漆、大字報公然侮辱, 演變至潑糞、放火為手段之恐嚇取財,顯然手段急速加劇, 毫無悔意,為防止被告造成嚴重財產損害,甚至讓告訴人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臺塑公司)數千員工 終日處於惶怖恐懼之中及殺害人員生命前,實有令入囹圄之 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國家因為被告之 檢舉省了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外匯,且被告是因為有苦 衷才會去抗議,王家對不起被告,應賠償被告金錢,僅判處 7天之易服勞役就好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實施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恐嚇取 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以相類手法為恐嚇公眾 、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沒有繼續丟糞便,我是丟臭魚、臭蛋,告訴人臺塑公司 不與我談,不會悔悟,還不趕快賠償我,我會繼續抗議到我 死為止,我不會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告訴人臺塑公司陳報之LINE訊息擷圖、犯行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 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7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當 以理性態度處理,卻逕自接續為本案恐嚇公眾、加重誹謗及 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縱事實上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仍 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並造成公眾之不安、恐懼, 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 改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持續不斷以相 類手法為恐嚇公眾、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如前述,並 在與告訴人臺塑公司等人之調解過程中,未表示任何歉意, 反要求賠償金額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實難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8頁、第14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98-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翊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翊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 定後,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為上揭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 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 官之求刑範圍為判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漠視法紀,無 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暨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 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在內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而有罪判決之量 刑,為實體法賦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法官自得於個案,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案件情節及行為人之具體狀況,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後,科處適當之刑。由原審判決理由整體意旨觀之 ,原審既已衡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之一切情狀,認 上開刑罰之科處,已可充分評價本件被告之罪責,而達於罪 刑均衡之程度,足見原審係考量檢察官關於併科罰金2萬元 至4萬元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所扞格,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㈢至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  ⒈「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 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 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 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 合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 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3第2項、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7編有關簡易程序 中,雖未就被告得否撤銷協商合意及撤銷之時限為明文規定 ,然此部分既涉及被告之重大程序利益,且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之協商程序中,在檢察官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後經法院同意而與被告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情況下,被告依 法仍得在簡易判決處刑前撤銷協商之合意,自無被告在事先 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反遭限制 或剝奪具狀撤銷協商合意之理。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 2及第455條之4之規定後,旋即問以:「是否同意由檢察官 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 刑2-3個月,併科罰金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等語 時,被告則覆以:「同意」並署押(見偵卷第55頁),檢察 官遂據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表明前開量刑協商之請求(見簡上卷第15-16頁), 惟被告接受上開偵訊後,即於同日遞狀向檢察官表示:「想 申請緩起訴,因為目前工作還未穩定,然後搬來台北讀大學 ,害怕這次的罪留下案底,對未來不管任何工作或其他事情 不利,希望能給一次反省悔改的機會」等語,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聲請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戳印(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佐,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伊當初不清楚「不為緩刑宣告」之意思,伊當 天知道會影響未來出國、工作等計畫後,伊就趕快遞狀,但 檢察官就沒有再開庭而直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37頁),顯見被告縱曾於偵訊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 合意,然被告嗣後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撤銷協商合意之意思 ,檢察官亦未曾再次開庭向被告確認真意,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審自不受該等量刑協商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即難採憑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 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凃 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PDM-113-交簡上-119-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佑睿與代號AW000-A11327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許,盧佑睿、A女下班後與2名友人相約至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忠孝SOGO分店唱歌、喝酒 ,於同日上午7時許,盧佑睿與A女等人離開上址錢櫃分店時 ,因A女欲搭乘捷運返家,而盧佑睿位在臺北市○○區○○街之 居處附近有捷運可搭乘,路上亦可相互照看,2人遂相約一 同步行至盧佑睿上址居處後,A女再至捷運站搭車返家。後 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路途中步 行至某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盧佑睿見行走在旁之A女與其 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自A女正面及背面環抱A女各1次,A女旋將盧佑睿推開並以 言詞表示「不要」。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盧佑睿上 址居處1樓前,盧佑睿復邀約A女進入居處休憩,A女則以言 詞表示「不要」,並持行動電話以APP發送叫車訊息,盧佑 睿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竟仍違反A女意願,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止,見A女坐在上址居處1樓前某機車上等待計程車 ,先走向A女並將身體依靠在A女身上,再以左手環繞A女之 頸部而向下觸摸及抓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盧佑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98-99頁、第200-2 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居處1樓前勾著告訴人A女之舉,惟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返家之 路途中,只有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伊沒有擁抱告訴人, 且在居處1樓前,伊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雙方僅係 在聊叫計程車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 在路途中係相互攙扶,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大可直接離去。又被告居處前,人潮眾多,告訴人亦未 曾向外求救或撥開被告之手,則被告確僅係在聊叫計程車之 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伸手環抱告訴人之性 騷擾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與被告還有2位熟客 一起去唱歌,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家在捷運站附近,因為喝酒 不太舒服而要其陪同,其就應允陪被告返家再去搭車。路途 中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就突然從正面及背面抱其,其覺得 不舒服就拿手機出來拍並推開被告,其還向被告開玩笑說有 拍到,然後故意笑的很大聲,想要吸引旁人的注意等語(見 偵卷第57-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當天下班 後,有與被告及2名熟客朋友一起去唱歌,離開錢櫃時,因 看被告喝酒而走路不穩,被告也請求其陪同,其就應允扶被 告走回家。路途中,被告就突然伸手環抱其,其覺得不舒服 ,還拿手機拍照要跟男朋友反應,其當場也有要被告不要這 樣等語(見侵訴卷第188-190頁、第193頁),關於被告施行 性騷擾之方式及過程等內容,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觀諸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被告 確有自正面及背面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27頁), 且告訴人當日亦隨即向男友傳訊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傳給 你看」、「我有偷錄他盧小小」、「我還想說先拍起來」、 「要不要跟○○他們說」、「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可佐,足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被告有伸手自其正面及背面環抱之舉,洵屬有據, 可以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擁抱告訴人云云(見侵訴卷第97頁)。惟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正面及背面環抱告 訴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歷次所辯之詞, 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在走路回家之路途中,伊僅係將手 扶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先 係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行走,過程中有一些嘻笑打鬧 ,伊中間有扶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 見偵卷第90-91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開拍攝之照 片後,被告旋即改稱:伊忘記了,伊印象中係跟告訴人打打 鬧鬧,有勾來勾去,確實是有抱,但告訴人當下並沒有說不 舒服,告訴人是後來才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僅係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 ,並未擁抱告訴人等語(見侵訴卷第97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亦顯與前開照片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未 擁抱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前開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剛認識之同事關係乙情, 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侵訴卷第188、197頁),而告訴人遭被告環抱之時,臉 色明顯露出不悅之神情,告訴人亦旋向男友提出抱怨及指責 被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益徵被 告擁抱告訴人之舉顯係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至 為明灼。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⒈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走到被告居處時,被告伸手要拉 其進入屋內,其有反抗及推開被告,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 之意。之後其叫計程車而坐在機車上等候時,被告就靠過來 趴在其背上,然後手就慢慢往下摸、捏其胸部,造成其胸部 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其送被告在門口時,被告開門要拉其進入屋內, 其就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還是邀約其一同入內休憩, 其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其見被告不放棄,就改變計畫叫計 程車,在等候計程車之期間,被告就走過來要其陪他進入屋 內,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後來就整個人靠在其肩膀並 環抱其,還伸手往下捏其胸部,導致其胸部受傷流血等語( 見侵訴卷第190-191頁、第193-194頁),觀諸A女前開證述 內容,就其拒絕被告之邀約,而後被告開始靠近A女之身體 ,並伸手觸摸、捏其胸部之經過等情節,內容具體確切且前 後一致;又A女坐在被告居處前方之某輛機車上時,被告逕 自走向A女並將頭部及身體倚靠在A女身上後,先伸出左手環 繞勾住A女之頸部,隨後再將左手向下垂放在A女之胸前,期 間A女除面無表情且多次有將臉及身體朝外傾斜、移動而欲 迴避被告之接觸外,亦曾伸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並對被告之 舉動未有任何正面回應,其後計程車抵達時,A女逕自走上 車,而未與被告為任何言語交談或致意等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1月 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卷 第93-94頁,侵訴卷第105-116頁,侵訴不公開卷第37-48頁 )附卷可佐,亦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被害過程相符,足見A女 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被 告上址居處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起,即向男友傳訊 表示:「他就一直要我進他家」、「我就說我不要我堅持」 、「本來想說搭捷運的」、「叫車它就不得不讓我走」、「 他還碰我奶」、「我一直把他手拉開」、「幹好不爽」、「 他一定是故意的」、「我就跟他說我要拍你喔」等語(見偵 卷第30頁),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可參,告訴人於事發後亦旋向男友告 知其胸部遭被告侵犯之情;再參以告訴人之胸部於本案案發 後,確有受傷而結痂之傷勢乙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見侵訴卷第163-169頁,侵訴不公開卷第73-79頁)存卷可佐 ,皆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碰觸及捏胸部所受之傷勢相符, 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伸手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屬事實,堪可認 定。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之胸部若係遭被告觸摸等而受傷 者,告訴人不可能不去就醫,但告訴人卻未就醫接受治療, 故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胸 部等語(見侵訴卷第207頁)。經查,被告以左手環繞勾住 告訴人之頸部後,即將左手向下垂放在告訴人之胸前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之緣故, 而無法確切看到被告手部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於搭車離開現場後,旋即傳訊告知男友遭被告觸摸 胸部,並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胸部受傷之傷勢照片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衡諸一般常情,胸部為 女性極其私密之身體部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時為甫 相識之同事,雙方事前亦無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卷第8頁) ,告訴人實無為誣陷被告而於案發當日先向男友羅織謊言, 再於訴訟中提出極度私密之照片與人觀看之動機及必要。況 參酌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即有告知被告及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將對被告提告等情,有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5-73頁)可參,是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提告之內容 ,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前,仍於同年月4日傳 訊告訴人:「你去提告嗎?」、「還是你直接跟我說希望我 賠你多少和解?」、「要談談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提出任何質疑或辯駁,而係直 接詢問告訴人和解之價碼為何,若被告確如辯護人所述為「 君子」者,在已知悉告訴人指證之侵害情節之情況下,豈有 逕自低聲下氣求和解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伸手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節,至為明 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若一直有遭受被告之騷擾行為者 ,告訴人大可在中途即先行離去而無必要陪同被告返家再離 開,況告訴人事後曾在上班期間,主動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騷 擾,顯見告訴人身心狀況一直都是很良好,且可與被告嘻笑 打鬧,是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猥褻之行為等語( 見侵訴卷第125-127頁、第207-208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 圖暨影像光碟為據(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5-61頁)。經查:  ⒈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 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 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 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為甫相識之同事,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臉部露出明顯不悅之神色,後於被告左手環繞告訴 人之頸部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中,告訴人除多次迴避被 告之接觸並拉開被告之手部,且全程均面無表情外,亦於搭 車離去時旋即傳訊向男友抱怨及指責被告之行為等節,已有 前開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採 取一定之迴避及反制措施(如舉起手機稱要拍照或移動身軀 等),以避免一再遭到被告的侵害。  ⒊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過去曾有被男性騷擾之事情 ,又因本案而有陰影,其想到還是會害怕而過不去,在工作 上也會害怕與異性相處,其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侵 訴卷第192、19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7 日有前往身心科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焦慮 症,並伴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乙情,有內湖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171頁)附卷為憑,足 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而有情緒 上難以平復等情形,俱徵A女確係遭受被告性騷擾、強制猥 褻等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⒋本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案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斯時站立在吧檯前,告訴人則自背後靠近被告並以下 半身往被告下半身擺動之方式做出類似性交行為之舉措等情 ,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可參。而A女對此則係證 稱:被告係公司新股東帶來的同事,其當時想說畢竟還是要 好好工作,所以就只能笑笑的走過去,畢竟當時也沒有真的 被性侵。案發後其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其選擇跟朋友及熟 識的同事講述,作為情緒的宣洩出口,所以上班的時候都會 很尷尬,若有與被告接觸之必要者,其就會委請其他同事幫 忙。而影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當時係女同事所拍攝,拍攝 時間係在案發約一週後,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其係在向同事 提到遭被害侵犯之事情時,有提到要讓被告也體會到這種被 侵犯之感覺,所以才決定要這樣做並拍攝影片。其當初並未 打算要提告,想說可以用這種打鬧的方式讓事情趕快過去, 但其一直無法釋懷。其過往亦曾發生類似的事情,所以其一 直懷疑是不是自己的問題、是不是自己拒絕的不夠明確而讓 別人可以這樣隨便對待,其一直在怪自己,男友也有一直安 慰其。後來其就跟公司的股東講,因為其認為被告要受到應 有的懲罰,所以就選擇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94-199頁) ;復參以告訴人上開提出之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告訴 人在事發後確有向公司管理階層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宜,並 要求調整人力分配等情,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事後係在多方思 量後才決定要提告等語,並非子虛。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 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 基於過往經驗、工作需求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 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之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或強 制猥褻。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伸手 騷擾告訴人及觸摸並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亦屬無據,尚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2次擁抱告訴人之舉,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而向下 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好心相伴 返家之機會,先係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擁抱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 體接觸,竟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再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 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就醫(見侵訴卷第163-171頁)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 第2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06頁), 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08-2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侵訴-7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7、1428、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參與詐欺犯罪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若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及匯出來路不明款項,將使詐欺行為人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透過林育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余泓緯(甫通緝到案)向高承楊、童振瑜、董金坤(前三人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高承楊等三人)傳達願意有償收取金融帳戶之訊息,經高承楊等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途徑,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直接或輾轉提供予林智威後,林智威依「某甲」指示提供予他人利用。嗣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智威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153-170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林育緯、余泓緯、高 承楊、董金坤、童振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樺、洪煒 翔、王禹婁、蔡侑蒼、汪昕暐、陳淑華、陳錦華之證述(見 109他3540卷第11-16、21-30、76-79、83-85頁,110偵5484 卷第13-20、45-46、321-322頁,110偵17529卷第55-65、81 -89、117-150頁,110偵10628卷第30-34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7備註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 所提供匯款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 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  ㈡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日修正後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之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適用範圍漸次限縮,顯非 屬文字修正、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亦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院自白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間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 之告訴人陸續匯款後經轉匯他處,其就同一告訴人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 完成以前,為實質上一罪,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輾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後 交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各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 各部分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共計犯洗錢七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 全部犯行,前揭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貪圖報酬輾轉經林育緯、余泓緯向高承楊等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再依「某甲」之指示提供利用,經詐欺集團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失,被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實際填補損失之金額甚微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之報酬為10來萬元(見112偵緝142 7卷第38頁),嗣經起訴書記載其犯罪所得逾10萬元並就此 情不爭執(見訴卷第155頁),就1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因而共同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提領甚保有相關款項,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取得帳戶之時間、途徑 1 高承楊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高承楊帳戶 109年4月10日以前某時,高承楊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余泓緯,經余泓緯輾轉交予林育緯、林智威。 2 董金坤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號 董金坤帳戶 109年4月18日以前某時,董金坤經由童振瑜介紹,提供左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後,輾轉提供予林智威。 3 童振瑜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 童振瑜帳戶 109年5月4日以前某時,童振瑜提供左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輾轉提供予林智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備註 主文 1 黃柏樺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橙子」向黃柏樺佯稱:透過投資網站「GENESIS GROUP」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柏樺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9年4月10日19時32分許匯款5萬3882元至高承楊帳戶;及於②109年4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7萬8100元至董金坤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3.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4.黃柏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0偵5484卷第47-52頁、110偵17529卷第151-158、165、177-22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煒翔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iya麗雅」向洪煒翔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 Trader4」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洪煒翔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9年4月11日2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②同日2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③同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④同月14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⑤同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高承楊帳戶;及於⑥同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⑦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董金坤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3.洪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110偵5484卷第47-52頁、110偵17529卷第151-158、225-235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禹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倫」向王禹婁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 Trader4」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禹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49萬6050元至高承楊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王禹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頁資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入金審核通知 (110偵17529卷第151-158、289、311-33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侑蒼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平台自稱「陳欣怡」向蔡侑蒼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 Trader4」、「Meta Trader5」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蔡侑蒼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3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承楊帳戶。 1.高承楊帳戶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偵17529卷第151-158、339、355-36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汪昕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許升偉」向汪昕暐佯稱:透過其操作博奕網站「澳門巴黎人」從事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汪昕暐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董金坤帳戶。 1.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2.汪昕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卷第47-52、87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淑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淑華之姪女向其佯稱:因故遲誤約定時間,請代為匯款予友人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匯款22萬元至童振瑜帳戶。 1.童振瑜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影本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淑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士檢110偵10628卷第33-34、45-51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錦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錦華之侄媳婦向其佯稱:請借款並匯往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錦華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童振瑜帳戶。 1.童振瑜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影本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士檢110偵10628卷第31、45-51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DM-113-訴-74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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