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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江岱妮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 附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 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江岱妮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 五案既屬被告江岱妮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乙○ ○、江岱妮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 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 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乙○○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 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洪惠娟、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 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 融另向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 ;乙○○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 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乙○○附表一編號⒈至、江岱妮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乙○○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詹舒涵 4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泳呈 712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建標 4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甲○○ 3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宗佑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詹舒涵 4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 旬、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乙○○、江岱妮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 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 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江岱妮、「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江岱妮所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江岱妮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乙○○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江岱妮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乙○○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 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 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乙○○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 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 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 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 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交與乙○○,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 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乙○○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妮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 子,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 分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 行,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江岱妮經上游 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 路口,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 點交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詹 舒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江岱妮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 志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乙○○、江岱妮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乙○○、江 岱妮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江岱妮先將 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乙○○後,再由乙○○搭乘 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 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乙○○、江岱妮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江岱妮到案,並實施 附帶搜索後,扣得乙○○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 :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江岱妮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江岱妮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岱妮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乙○○、江岱妮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江岱妮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 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乙○○於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江岱妮處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 含3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 。又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 告二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 自承,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江岱妮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乙○○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江岱妮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問 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11 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乙 ○○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 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 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 ,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乙○○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 任」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 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 需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 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 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順大門市交予江岱妮。江岱妮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 後,在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乙○○,乙○○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認犯行。 ㈡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岱妮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因其獲悉江岱妮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江岱妮參 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江岱妮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乙○○、江岱妮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江岱妮加入 後即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 不知情之配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江岱妮則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 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 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且取得報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江岱妮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江岱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江岱妮經由被告乙○○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江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岱妮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岱妮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江岱妮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介紹被告江岱 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 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 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甲○○之姪女名義,向甲○○ 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乙○○依「主任」 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所 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轉乘計 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 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甲○○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甲○○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甲○○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乙○○之女友。林宗佑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 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佑在 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 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乙○○,乙○○、歐宗 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手毆打林宗 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亦在旁以腳 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30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XR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37425)、i Phone12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壹支 (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 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 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 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胡慶田、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胡慶田、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 案被告黃子萁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就被告胡慶田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胡慶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胡慶田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胡慶田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被告胡慶田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慶田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胡慶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 科刑。     2.就被告子○○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子○○係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而被告子○○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約報酬4 000元至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收取領 款車手所交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 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子○○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子○○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 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臉書誆稱下單錯誤、認證騙取匯款 等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子○○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 須關心,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聘員工、徵才 貼文,我上前應徵的。我與對方就只有在網路上傳遞文字、 資料等等,現實中並沒有碰面過。上游指有跟我說是貨物尾 款,其餘都沒跟我說。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依照上游指示向 指定的人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 33347卷第121頁),足認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 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胡慶田、子○○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胡慶田、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胡慶田、子○○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胡慶田、子○○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 法份子利用,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 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丙○○、丑 ○○、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解 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 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詳後述),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 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 、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 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衡之上情,被告胡慶田、 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胡慶田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胡慶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另被告子○○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胡慶田、子○○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 、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被告子○○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 、丙○○、丑○○、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97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 180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告訴人柯尚霆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向 提款車手黃子萁收取自112年9月8日13時06分起至14時03分 所提領贓款計62萬7000元(計算式:胡慶田扣案款項31萬50 00元+子○○扣案款項30萬2000元=62萬7000元),現該筆款項 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綠保字第2647號、113年度綠保字第26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一紙為憑,該二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 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 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 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胡慶田、子○○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 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 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胡慶田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334 7卷第17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慶田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另被告子○○自陳其本案報酬為4,000 至6,000元等語(見偵33347卷第310頁),故如對其等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慶田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子○○固有犯罪所得4,000 至6,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 心賢、壬○○、丙○○、丑○○、寅○○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二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 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 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 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   37425)、iPhone12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iP hone7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胡慶田、 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 偵33347卷第17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第115至122頁、 第331至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主文欄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邱于倢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竣楠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于玲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編號3-1) 5 李榆婕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吳晨瑜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柯尚霆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樂昱辰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許心賢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黃閔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黃于玲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于玲。 2 黃竣楠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竣楠。 3 許心賢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心賢。 4 壬○○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藍雅婕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壬○○指定帳戶。 (見110年審訴第2080號卷第271頁) 5 丙○○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6 丑○○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丑○○。 7 寅○○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胡慶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子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田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 不法暴利,屢屢再犯(均未構成累犯),與黃子萁、子○○分別 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 使用暱稱「林益德」、「張世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光閃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黃子萁於112年8月29日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取得聯繫,將附表一所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簡 稱即黃子萁-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賣貨便需實名 認證」等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 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黃 子萁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 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 按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 額領出款項,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款予後手收水 成員子○○、胡慶田而逐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 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子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予子○○所任第1層收 水成員後,準備上繳胡慶田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即3號),遂 將其等一網打盡,經附帶搜索扣得以下物品而查獲上情。 1、自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 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2、自子○○身上扣得現金30萬2,000元、iPhone 12白色及iPhone 7黑色手機各1支等物。 3、自胡慶田身上扣得31萬5,000元、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等 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即各 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子萁於警、偵訊時供述。 2、其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3、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 否認犯行。 1、坦承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先後交付31萬5,000元、30萬2,000元予被告子○○。 2、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以便取得銀行貸款,並提領返還匯入款項云云。 3、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其固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就其本質,即美化個人帳戶向銀行詐貸,益徵其主觀上已預見將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甚明。 2 1、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供述。 2、扣案30萬2,000元、手機2支。 3、其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否認犯行。 1、坦承自112年7月16日起,以每天2,000元負責交收款項,先後向被告黃子萁收款2次,第1次收的款項放在高架橋下,不知何人領取,第2次收款金額即為扣案金額。 2、辯稱:係幫忙公司跟客人拿貨款或尾款,再放到指定地點云云。 3、惟觀諸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暱稱「金光閃閃」曾向其詢問有無異狀,而被告子○○發現附近有警察,也會在群組通話,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群組對話有異,足見被告子○○知悉所收款項來源不明。 3 1、被告胡慶田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 2、扣案31萬5,000元、手機1支。 3、其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群組對話紀錄。 坦承犯行。並供稱: 1、「金光閃閃」指派其去現場把風及拿錢。 2、有看到被告黃子萁交錢給被告子○○,被告子○○把錢放在高架橋,其再去拿錢。 4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黃子萁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指派被告黃子萁提領後,交由被告子○○、胡慶田層轉上手。 2、證明被告黃子萁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到處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倘如其所辯為美化帳戶,豈須到處尋ATM提領款項?顯不合常理。 5 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2、附表所示被告黃子萁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四)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人頭 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以免錯失時機 ,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黃子萁、子○○、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黃 子萁就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項 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分工合作本案犯行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 害及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112偵333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 2 邱于倢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4 黃竣楠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3-2 黃于玲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6 吳晨瑜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7 柯尚霆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8 樂昱辰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9 許心賢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0 黃閔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1 張子賢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張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4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6月底,為求職而透過「小雞上工」APP結 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巨星人力」、TE LEGRAM暱稱「金光閃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巨星人 力」聯繫後,自「巨星人力」處知悉該工作內容為收款、交 款,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子○○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子○○為賺取報酬,仍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巨星人力」、「金光閃閃」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巨星人力 」給予之工作機,以TELEGRAM暱稱「大奶」與「金光閃閃」 及另一名不詳成員組成群組,並聽從指示收款、交款。嗣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巨星人力」、「金光閃閃」 或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之曾翰傑(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 曾翰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 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上開 款項全數交予子○○,子○○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 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 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壬○○、丙○○、癸○○、丑○○、辛○○、己○○、丁○○、 庚○○、寅○○、甲○○、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依「金光閃閃」指示收取款項,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⑴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於112年7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子○○前往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同案被告曾翰傑提出之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 ⑷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⑻被告曾翰傑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 ⑴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 稱:我是在「小雞上工」APP找工作,對方用LINE暱稱「巨 星人力」跟我聯絡,時間是112年6月底,對方說他自己旗下 有公司,問我願不願意做,說是要收公司尾款,沒有說是向 誰收什麼樣的尾款,當時沒有想到款項來源可能是贓款等語 。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櫃臺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 標語。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被告陳稱:曾做過餐飲、工地工作,現職為軍人,非毫 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我都不認識「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係使用對方給予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對方只有說收公司 尾款,沒有說公司名字等細節,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就沒問 ,當初求職亦無經過面試,沒有幫我投保,是約在臺中某地 點,對方說要告訴我如何使用工作手機,但到指定地點對方 說臨時有事,叫我自己去拿這隻手機,提領之款項係指定我 放在臺中某處,因為不熟所以不知道地址,對方又傳訊息叫 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我的報酬2,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給薪方式、未投保勞健保 等情,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取 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 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與「巨星人力」、「金 光閃閃」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或預見「巨星人力」、「 金光閃閃」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 ,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 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某處,可知悉被告為圖得 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提領款 項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13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 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收款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6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1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71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謝宇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4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前開7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和解後,給予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尚稱允 洽,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定應執行刑理由如下:本案被告所犯7 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 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 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一貫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維持第一審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以:被告為 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被 害人受騙寄出之帳戶資料,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僅向本院具狀陳報願 意與被害人蘇惠英、邱立穎(此2人部分已於第一審和解) 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經本院將該等和解方案通知該等被害人,因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難認已有和解賠償之事實,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於原審 判決後,有與該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或履行賠償之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時有所 變動,是被告上訴空言欲與被害人和解,自難採憑。此外, 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9 所載「凃佩玲」,均應更正為「涂珮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太一」、「阮星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二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 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 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立穎和解成立;與 告訴人蘇惠英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永豐銀 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514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少 連偵206卷第2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宣告刑 備註 1 邱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成品寄回云云,致被害人邱立穎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以交貨便方式 邱立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2 涂珮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涂珮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涂珮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號(617)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3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備註 1 蘇惠英 假客服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1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 (700) 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2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3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4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以放置於特定地點 供他人拿取之方式轉交包裹,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提款詐得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黃太 一」(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 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 (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 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 成品寄回等語,然邱立穎雖已預見上開內容可能為詐騙而未 遂,惟仍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 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富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裝有以邱立 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八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 樓,下稱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 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謝宇泰復依「黃太 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 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邱立穎、附表 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黃太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黃太一」外,另有負責發錢之人。 2 被害人邱立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立穎配偶廖浚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浚鴻同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借與被害人邱立穎使用,亦知悉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邱立穎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惠英所提出其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份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邱 立穎、告訴人蘇惠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 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 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列舉 之類型者為限等語。然據前所認,本案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係 告訴人蘇惠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 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非該條新增特 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惠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賣場人員,以處理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惠英,致蘇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本案帳戶 14萬9,97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11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因友人黃姓少年(00年00月生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邀約而加入黃姓少年、「 阮星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謝宇 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謝宇泰復依黃姓少年指示,( 一)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出、 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點。 (二)又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芯建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寄 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 點,以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閔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之包裹之事實。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凃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何姿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柯閔愉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文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志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 一、「阮星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詐騙告訴人5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1 凃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凃佩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凃佩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2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3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2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喜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83、5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9、3222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編號4至8之罪刑撤銷。 林和煥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如附表所示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和煥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和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為他 人提領款項再與以層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仍 基於上揭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曾喜田、王羿婷、林重霖、曾勝裕、黃世強,及暱稱「 東方朔」、「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 」、「陳」、「林穎銘」、「掌櫃」、「張玉伶」、「黃維 善」等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分擔之車手工作,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詐術方法,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後,再由林和煥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層轉,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上開遭詐騙之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款項提領交付,詳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林和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非 首次,其被訴附表編號1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 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曾喜田針對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 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二、案經林靜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林明輝、劉芳伃、李偉、 陳郭玉燕、陳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和煥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林和煥 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林和煥矢口否認有共犯情事,辯稱:我應徵時有問是不 是詐欺集團車手,如果是我就不做,他說不是,只是負責領 貸款而已,我是被設計的,不知道本案是詐欺集團犯罪等語 。然查,林和煥就上揭受邀參與擔任領款轉交之工作,並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以及 依指示匯款,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至8證據出處欄所 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有人擔任施用詐術、有人提供 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使用、有人分擔提領款項交付、 有人擔任收水後層轉回集團等工作,顯然是分工縝密而有一 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合,以達成向被 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顯然是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則林和煥前揭分擔領款交付與集 團指定之人,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 獲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 有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等角 色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人,而不怕集團被破獲之風 險,再者,依林和煥所述,其當時並無集團人員之真實年籍 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自己身分 以避免被追查,又若真係公司貸款,資金來源正當,何以不 敢自己出面領款,而需另邀林和煥出面,更遑論取得現款後 ,還要攜去交付與指定之人,如此週車勞費層轉,刻意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是以林和煥上開所述,依其自身之智識程 度,即可預見本件行為客觀上與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相同,所 以才會特別詢問其行為之不法,再以其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 情狀,在在其可以預見本案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 其主觀上以預見此情,卻仍分擔上開集團中領款之車手角色 ,而任令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是其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自以林和煥先前 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等語,為真實可信。是林和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三、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行,又本件所為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 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林和煥前 於偵查並未自白,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又翻異先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自以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本案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 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林和煥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另案起訴由法院審理判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訴追繫屬之案件,此部分自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然 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 騙陷於錯誤匯款,林和煥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款、層 轉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林和煥與所屬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和煥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行騙 ,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因林和煥所為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至林 和煥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 為前題,以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以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 基於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如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更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獎勵。林和煥前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已據起訴書載明確 認,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更易自白 ,改為否認犯行,依上說明,林和煥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即所犯如原判附表編號4至8犯行)之理由:林 和煥並未於偵查自白,已說明如前,原判決理由援引其警詢 中之陳述內容,認為符合偵查自白要件,然依林和煥該次警 詢中所述,其僅坦認受僱擔任提款轉交之工作,且仍辯稱: 我真的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第15至19頁),其否認主觀上共犯之意, 不符合犯罪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明顯 不符,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法不合,為有理由。林和 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主張此部 分量刑過重不當,因原判決已予以寬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自無其所指量刑過重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主張同無理由 。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林和煥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分 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車手行為,所為不僅侵害附 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自應責罰相,但念及其與附表 編號3、4、5、8所示各被害人調解(見原審訴183卷二第10 9至110頁;訴543卷二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 頁),雖其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於 本院審理時又更易其詞否認,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 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於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以及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183卷三第150 頁;訴543卷二第250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適度審酌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林和煥之資 力、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 ,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 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 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六、上訴駁回(即所犯如原判附表編號2至3犯行)部分:原判 決同上開認定,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林和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其此部分刑之裁量,具體 說明其理由,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之宣告刑。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於法不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適用該規定減 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林和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因 原判決已予以寬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其所指量刑過不 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主張同無理由。是此部分上訴,均 應予以駁回。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 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 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 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各罪之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本件係出於 相同犯罪目的,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一定其間內反覆 實施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 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林和煥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林和煥自述,其並未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上訴主張應採取估算沒收其犯罪所得,然檢察官就林和煥實 際受有犯罪所得之前題事實既未能證明,自無從以估算方式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林和煥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 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上訴人即被告曾喜田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此部分係曾喜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 第1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曾喜田所犯如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 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之 宣告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曾喜田明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曾喜田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 利益歸於曾喜田,是曾喜田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曾喜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曾喜田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 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仍將曾喜田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 ,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 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 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 之不大。並酌以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試人員,造 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曾喜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從 輕之評價,及曾喜田已與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均已部分履行,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 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曾喜田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 無業,經濟來源是打工,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左右,與女友、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小孩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曾喜田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曾喜田上訴意旨略以:曾喜田因為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獨 自一人負擔全家經濟重擔,才會犯罪,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另曾喜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且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考量本 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從寬裁量,所定執行刑亦屬過苛 等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三)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前揭科刑理由外,茲補充科刑理由如 下:   1、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曾喜田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調解、彌補告損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就所宣告之上 開有期徒刑部分,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2、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量 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曾喜 田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宣告刑, 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 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 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 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3、至曾喜田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 判中均自白為前題,已說明如前,曾喜田前於偵查並未自白 犯罪,已據起訴書載明確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依上說明,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 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即使其於審理時始 終自白犯罪,也是卷內俱有客觀事證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 所使然,且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本即應負擔民事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其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 苛之情事。是曾喜田上開所陳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 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犯罪次數、罪質相同 、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上開所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3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 ,認原審判決就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3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 人責任,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其酌定之理由,未盡周 妥,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三、綜上,曾喜田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何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何美慧之母親佯稱需何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坪源 曾勝裕於何美慧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將左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10萬元。曾勝裕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楊姓(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最後於同日某時許,聽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證人曾勝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他字第8388卷(下稱他8388卷)第125至134頁〕、告訴人何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8388卷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111年度偵字30219卷(下稱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帳號ID:mer00000000對話紀錄照片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2223卷(下稱偵32223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公-耀)帳號ID:pro08168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1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及(公-耀)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2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小林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49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劉漢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50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見他8388卷第151至166頁)、證人曾勝裕提款照片3張(見偵30219卷第261至262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23至525頁)、被害人何美慧111年8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111偵30219卷第527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7紙(111偵30219卷第529至541頁)、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388卷第207至215頁、偵30219卷第549至5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編號A、B、C、D、E五人與車手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7張(見偵30219卷第249至287頁) 2 蘇坪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坪源佯稱係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蘇坪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和煥於蘇坪源及林靜雪匯款後,聽從「楊姓(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12時1分及12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門市」,將從黃世強處取得之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林和煥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門口,將領得之款項共計7萬元均交予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7萬元交予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聽從「掌櫃」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7萬元交予自稱「張玉伶」之成年成員。 證人黃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8388卷第135至143頁)、告訴人林靜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219卷第173至175頁)、被害人蘇坪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65至171頁)、被告即證人林和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45至48頁、第51至61頁、第75至77頁、第689至694頁、第799至80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卷二第231至235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楊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79至86頁、第87至89頁、第695至699頁;本院審訴卷第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23至228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王羿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709至714頁、第781至783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73至185頁,卷二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0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黃世強交付提款卡與林和煥之照片2張(見偵30219卷第256頁)、被害人林靜雪111年8月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30219卷第601頁)、被害人蘇坪源提供111年8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0219卷第579頁)、被害人蘇坪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81至583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通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5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7至589頁)、左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605頁、769至7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 3 林靜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靜雪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靜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4 林明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林明輝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林明輝,要求林明輝先行匯款,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 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02分許提領9,000元、11時26分許提領1萬5,000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下稱偵14861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劉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李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陳郭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89至195頁)、告訴人陳葛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215至219頁)、告訴人林明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81頁、第87至109頁)、告訴人劉芳仔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30頁、第133至149頁)、告訴人李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匯款單據(見偵14861卷第153至163頁、第171至175頁)、告訴人陳郭玉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證明(見偵14861卷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09頁)、告訴人陳葛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221至235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14861卷第41頁、第71至77頁)、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861卷第25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偵14861卷第27至33頁) 5 劉芳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劉芳伃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劉芳伃,要求劉芳伃先行匯款,致劉芳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5,000元 6 李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偉佯稱係其姪子,因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李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4萬元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中山力行店(臺北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領2萬元、11時49分許領2萬元、11時51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7 陳郭玉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陳郭玉燕佯稱係其姪子,因支票無法兌現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郭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34分、40分許 各5萬元(共10萬元) 8 陳葛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葛儒佯稱係其姪子,因需繳納基金款項而需借款云云,致陳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許領2萬元、1時2分許領2萬元、1時3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喜田 附表一編號1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附表一編號2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2 林和煥 附表一編號2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4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6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8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品牌手機壹支 林和煥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5-02-27

TPHM-114-上訴-1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天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天福與劉耀興、張瑀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劉耀興詢問是 否可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使用後,由 游天福連繫「小宇」之人,再由劉耀興與張瑀芮聯絡前情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8時許,與張瑀芮相約至其住處樓下 之現場,由張瑀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與 游天福及一同到場之「小宇」後,由游天福取得「小宇」所 給付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小宇」之人約定該帳 戶於48小時內不得掛失,則尚有後金1萬元可取得),上開新 光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任意供作後述犯行使用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 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 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 稱可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 戶後,再由張瑀芮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為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天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1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 是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24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的年 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我 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小 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宇」 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 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提款卡時先給伊,使 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續的1萬元,…… ,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伊知道帳戶是 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偵緝258 2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82、88頁),自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認識而有故意之存在。  ㈡而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經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 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與 之聯繫,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附表 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瑀芮轉出至指定帳戶等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 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是共 同正犯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因此供不法詐 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 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更難諉為不知之理,此 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 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 ,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 「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 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 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 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 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同案被告張瑀芮於警詢時亦陳: 伊是在111年11月13日18時許,在伊住家當面將其所有之新 光銀行帳戶交出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至4頁);同案被告 劉耀興則陳稱:張瑀芮是將帳戶拿給游天福,地點是在張瑀 芮住家樓下,游天福打LINE的電話給我。張瑀芮有跟我說有 錢進來,游天福有請他領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2至33頁 ),由此足證本案係由被告聯繫屬於正犯之「小宇」之人, 而於111年11月13日18時許,經聯繫劉耀興後,與「小宇」 之人共同至張瑀芮住處樓下之現場,取得張瑀芮之提款卡, 被告並自「小宇」之人處取得犯罪不法所得即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現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張瑀芮之提款卡將被「 小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等節,知之甚稔,自足俱有明知並有意使上開詐欺及洗錢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之確定故意;再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 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藉由上開行 為,張瑀芮之提款卡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小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必遭非法使用,更無從加以控管 ,此情既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明確,則被告主觀上自更明知 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結果,而本案張瑀 芮之提款卡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 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始因而輕易取得高達1萬元款項之前金等節,參與本案 被告既知悉「小宇」之聯繫方式,更與「小宇」之人共同前 往前開地點,收取張瑀芮提供本案犯案之提款卡、指示張瑀 芮提領等情以觀,由此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明 知並有意使上開情事發生之故意,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 與「小宇」、劉耀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 為(111年11月13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若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參與之犯行,復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繳交,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此部分詳後述)。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查:  1.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或利用臉書詐欺告訴人等、或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 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收集人頭帳帳戶、撥打電話施詐及轉帳之機房人員等,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復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他人,被告為賺取金 錢,經聯繫「小宇」之人後,取得經劉耀興介紹之張瑀芮提 供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甚至由張瑀芮負責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其他帳戶等工作而為共同之 行為分擔,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斷。  3.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及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4.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5.另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事實不諱(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08、12 4頁),且被告復有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未予繳交等節,經核 其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 給一個叫「小宇」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 賣提款卡,我說有,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 給1萬元,我就跟「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 張瑀芮拿給「小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 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 提款卡時先給伊,使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 拿到後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 萬元;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等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 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張瑀芮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共同為一般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因各 該款項被告並未保有,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究於何時、地,聯繫何人、以如何 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而交付「小宇」之人等節,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重要事項,核其所為亦涉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亦與比較新舊法相涉,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之 起訴書,卻未於事實欄內詳載上開事實,容有未妥。2.又被 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已據本院依本案 卷證資料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上開事實,逕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容有認定用法之違誤 。3.被告於本案自「小宇」之人處取得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 ,經查並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詳 查上開事實,因而漏未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至原判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 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為「小宇」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係居於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圖不法利益、其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親 、太太、哥哥,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哥哥負擔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沒收部分詳前述),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販售商品 刊登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徐志明 SBD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張瑀芮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8卷第6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468卷第8至9、20至2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8卷第16至19頁) 4.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8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豐如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李豐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9卷第6至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1469卷第15至18頁) 3.匯款資料(112偵31469卷第1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9卷第19至20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9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汪韋伶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汪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70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470卷第8至9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70卷第20至24頁) 4.轉帳資料(112偵31470卷第25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70卷第15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聲浩 健身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 6,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聲浩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2839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2839卷第14至17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2839卷第18至20頁) 4.轉帳資料(112偵32839卷第19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2839卷第12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芷涵 LV精品包 111年11月9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5103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103卷第8至1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5103卷第28頁反面) 4.轉帳資料(112偵45103卷第28頁正反面)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45103卷第16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8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聖 謝勝虔 送達代收人:楊宜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44、20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6、30951、48465、 5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聖、謝勝虔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志聖、謝勝虔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 改處之刑」欄所示之刑。王志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謝勝 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勝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 其他上訴(即王志聖對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 (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或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聖、謝勝虔(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 範圍,被告王志聖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及沒收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5 2頁);被告謝勝虔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26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被告2人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另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聖沒收(含追 徵)部分。是本案作為量刑及沒收依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王志聖:被告王志聖已坦承全部犯行,因並未實際參與 指揮及接觸被害人,僅依指示提領金錢,原判決過重等語。 ㈡、被告謝勝虔:被告謝勝虔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獲利甚微, 屬於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已與5名被害人中之4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和解金完畢,合計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7萬餘元,遠超過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勝虔實際犯罪所得之 9,000元,堪認已受有教訓,本案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法重情輕,客觀而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 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謝勝虔現有正當工作, 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已獲和解之被害人表 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或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諭知被 告謝勝虔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人均僅就量刑上訴 ,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所犯洗錢罪(見偵字第56996號卷第137、139頁,原審金訴 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2、261頁),固合於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論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2人所犯 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當下 詐欺、洗錢犯罪盛行,輕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重則一生 積蓄化為烏有,且贓款經洗錢後,被害人往往求償無門,偵 查機關更難以追緝全部共犯,此等犯罪為國民深惡痛絕,而 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 8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依 被告2人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主、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謝勝虔所稱其於 詐欺集團中角色屬底層,犯罪所得不多,事後已與多數被害 人和解,並支付高額和解賠償金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僅須於 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 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上訴後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罪,犯 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有助案件儘速確定,樽節司法資 源;另被告謝勝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俊宇、劉秋 成、謝美絨、常文道達成民事和解,並完成履行和解賠償, 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至224、227、233至234、237、229至230、191至192、23 9頁),堪認犯後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因均屬有 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 持,復據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 分擔犯行屬犯罪底層部分,其等尚非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 動機及目的,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 危害程度,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勝虔並有前述 和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志聖於原審自陳大專 肄業、經營民宿月入約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 中、小學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 ;被告謝勝虔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8,000 元、已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之子女 (與其前妻同住)及支付前妻扶養費、經濟狀況困難(見本 院卷第267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 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前開洗錢罪 之自白減刑事由,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3.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5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種 類、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呈現之整體 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 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緩刑:    被告謝勝虔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4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期待知所警惕,而 不再犯,並據告訴人常文道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見本院 卷第186頁),告訴人陳俊宇、劉秋成、謝美絨具狀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謝勝虔刑責及同意法院從輕處斷(見本院卷第24 1、245、249頁),堪認已獲前揭多數告訴人諒解,頗能彰 顯修復式司法精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勝虔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謝勝虔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自此遠離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謝勝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謝勝虔 如有違反該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志聖就沒收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志聖部分之沒 收,說明:被告王志聖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 5%之報酬,是本件被告王志聖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萬6,050元 【計算式:(87萬元+90萬元+95萬元+35萬元)×1.5%=4萬6, 0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尚無違誤。被 告王志聖對沒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沒收有何違誤 ,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志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開庭前 一日下午來電表示因母親年前過世,近日返回家鄉處理後事 ,無法到庭,先前調解期日亦因此事無法到庭云云。因被告 王志聖所稱母喪距本院審理期日已經過近一月,本院告以應 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確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迄今仍未提出 事證釋明,參以被告王志聖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 序即曾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且未請假,嗣到庭後,本院依 其請求訂定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被告王志聖經合法通知 仍無故不到,亦未請假,或說明該次調解期日不能到庭與年 前之母喪有何時間先後或相近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王志聖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事由,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陳俊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秋成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美絨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照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常文道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PHM-113-上訴-542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衛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萬衛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陳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2至33 、49至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2偵12190卷㈠ 第76頁、112原訴145卷第123頁),且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 人黃柏澔成立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 訴145卷第83至84頁),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 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邀集數人於公共場所圍堵告訴人,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 傷,更影響公共秩序,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除使告訴人受傷,更破壞公共場所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 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之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 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林家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萬衛城         魏旭彥                              鄭宇宸                                                     莊維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峻侑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林家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萬衛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沒收。 四、魏旭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鄭宇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莊維恩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峻侑因認楊益慶誘拐其姪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4時48分許 ,邀集林家緯、少年甲○○(年籍詳卷,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 束),由鄭峻侑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林家緯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無證據證明鄭峻侑、林家緯知悉 甲○○為少年),自桃園市某處起,跟隨楊益慶搭乘之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段與○○街口,鄭峻侑與林 家緯、甲○○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峻侑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住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使車號000-0000號車停在路旁,鄭峻侑、甲 ○○再一起將楊益慶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拉下車, 續由鄭峻侑、林家緯徒手毆打楊益慶之臉部及身體各處,致楊 益慶受有臉部、頭頸部、左眼、背部、右側肩膀、右側上臂、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等多處挫瘀傷,並破壞前開地 點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萬衛城因細故對黃柏澔不滿,於111年7月31日2時許,邀集許榮 良(本院另行審結)、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莊維恩,至 桃園市○○區○○路00號小夜城卡拉OK圍堵黃柏澔。萬衛城許榮良 、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魏旭彥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先將黃柏 澔圍住,再由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徒手毆打黃柏 澔頭部,致黃柏澔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傷(傷害部分業 經黃柏澔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並破壞 小夜城卡拉OK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峻侑、被告林家緯於警詢 及偵查分別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三14-17、97-99頁、他卷○ 000-000、136-137頁),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 、193頁),核與告訴人楊益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 一61-65、221-223、322-323頁)、證人李信佳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他卷一71-74、341-342頁、少連偵卷○000-000頁 )、證人張宜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75-78頁)相符,復 有楊益慶診斷證明書(他卷一67頁、他卷二92頁)、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可證,足認鄭峻侑及林家 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鄭峻侑及 林家緯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萬衛城(偵12190卷一14-16 、75-77頁)、被告魏旭彥(偵12190卷四13-15、17-19、75 -76頁)、被告鄭宇宸(偵12190卷六14-17、77-78頁)、被 告莊維恩(偵12190卷七13-15、111-112頁)、鄭峻侑(偵1 2190卷三17-19、97-9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123、193頁),核與被害 人黃柏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87-92、231-233、32 3-324頁)、證人葉時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99-10 6、241-243、342-343頁)、證人徐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他卷○000-000、251-253、323-324頁)相符,復有監視 影像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黃柏澔診斷證明書(少 連偵卷二385頁)可證,足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 宇宸及莊維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均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鄭峻侑及林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鄭峻侑、林家緯及甲○○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鄭峻侑及林家緯皆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較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魏 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 恩及魏旭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確認事實欄部分之監視影像,魏旭彥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僅有在場助勢,故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將魏旭彥之起 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訴卷90頁),本院自得依上開方式 審理論罪,特此敘明。  ㈢另鄭峻侑係於不同之時空,分別為事實欄、之犯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三、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認鄭峻侑、林家緯係與少年甲○○共同犯事實欄之 罪(原訴卷11頁)。惟鄭峻侑、林家緯均否認知悉甲○○之年 齡(原訴卷193頁),而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能證明鄭峻 侑、林家緯知悉或能預見甲○○為少年,自難認鄭峻侑、林家 緯主觀上有要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鄭峻侑、林家緯之刑。 四、量刑   審酌鄭峻侑、林家緯、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遇事均不思 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魏旭彥 亦不問是非,僅憑一語即到場相挺助勢,除使楊益慶及黃柏 澔受傷,更破壞事實欄、所載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行 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鄭峻侑、林家緯就事實欄 犯行,有與楊益慶調解賠償意願,惟因楊益慶未到場而無 法調解(原訴卷163-165頁);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 鄭峻侑、魏旭彥就事實欄犯行已與黃柏澔達成調解並得黃 柏澔原諒(原訴卷83-84、96-97頁)之情,兼衡被告6人下 表所載各項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鄭峻侑部分併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鄭峻侑 高職肄業 園藝造景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林家緯 高職肄業 鋼筋綁紮 自陳家境小康 詐欺前科 萬衛城 高職肄業 水電 自陳家境小康 妨害自由前科 鄭宇宸 高職肄業 工地 自陳家境小康 有他案審理中 莊維恩 國中畢業 物流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魏旭彥 高職畢業 粗工 自陳家境小康 公共危險前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為萬衛城所有,並供其聯繫事實 欄之事宜所用,業據萬衛城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一60頁、 原訴卷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手機、西瓜刀、印有承信字樣的口罩等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 電擊棒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惟卷內未見資料證明及確認 該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故本院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電擊棒,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於事 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黃柏 澔與其5人和解後已撤回傷害告訴(原訴卷129頁),故法院 原應就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所涉犯傷 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 鄭宇宸及莊維恩縱成立傷害罪,也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 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其5 人所涉之傷害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356-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42號、第2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臨P02369 」號車牌已過期,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復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 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再其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行使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臨P02369」號車牌 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刮取煙油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0月2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 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載體,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5號   被   告 李尚儒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後至113年8月7日前某日,以影印方式,偽造「臨P02369」 號碼之車牌,嗣於113年8月7日1時49分許,駕駛後方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段與大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以時速1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路口 之方式,加速逃逸,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李尚儒另明 知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錢櫃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煙;嗣於113年9月28日22時5分許,駕駛前述偽造「臨P 02369」號碼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經警於其包 包內扣得四氫大麻酚電子煙1支(含硬體,毛重14.6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擷圖、測量距離研判時速說明、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58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 6條、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前述偽造車牌及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7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劉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49號、第82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瑋祥、劉秉穎科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瑋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秉穎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損失鉅大, 且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以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之上訴書、第113 頁審判程序筆錄);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就原審諭知其有罪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科刑 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 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瑋祥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 內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王瑋祥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嗣 王瑋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5月30日10時許,以LINE向傅林貴淑推薦以「裕萊」APP進 行投資,並佯稱傅林貴淑中籤19支,但餘額不足需補繳款項 云云,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7月12日9時3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4 5萬元,王瑋祥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攜帶偽造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劉志忠工作證(下稱「裕萊投資劉志忠工作證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7 月12日向傅林貴淑收取存款金額145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 定時地,向傅林貴淑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待王瑋祥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公共廁所,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王瑋祥則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 (二)劉秉穎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 羊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劉秉 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 嗣劉秉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以同前假投資 方式對傅林貴淑施詐,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年 7月24日15時30分,在同前地點,面交28萬8582元,劉秉穎 即依「喜羊羊」指示,攜帶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劉家昌 工作證(下稱「裕萊投資劉家昌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7月24日向傅林貴淑收 取存款金額28萬8582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傅林貴淑 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而行使之, 待劉秉穎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櫃子上,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2、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將廖舒羚加入好 友及股票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手機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致廖舒羚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7月13日15時51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交誼廳,面交360萬元, 劉秉穎即依「喜羊羊」指示,攜帶偽造之摩根士丹利公司劉 家昌工作證(下稱「摩根士丹利劉家昌工作證」)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7月13日向廖舒 羚收取36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廖舒羚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待劉秉穎 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統一 便利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層轉上游,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劉秉穎並因此獲取13 00元之車馬費。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僅45萬2千元,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之行使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瑋祥 、劉秉穎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劉秉穎先後2次參與對於被害人傅林貴淑、廖舒 羚之詐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見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72049卷第64 頁、第81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19頁), 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秉穎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 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罪於105年5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7年8月7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 刑1年1月16日,甫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70 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劉秉穎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劉秉穎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即可,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所為均係從一重處斷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被告王瑋祥於本案係持偽造之裕萊投資劉志 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而犯案;被告劉 秉穎則係於本案係持偽造之裕萊投資劉家昌工作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之摩根士丹利劉家昌工作證 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而犯案,以上身分及職業 ,均明顯與其等真實身分及所應徵公司行號有所不同,可見 其二人應早已明知其等所從事工作內容即為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然被告王瑋祥最初於警詢時仍辯稱:一開始不知所 從事取款工作是詐騙之不法行為,現在知道了等語(參見偵7 2049卷第7頁背面),而被告劉秉穎最初於警詢時亦辯稱:一 開始我不清楚是詐騙集團,我後來才開始慢慢發現等語(參 見72049卷第10頁背面、偵82220卷第8頁背面),俱無非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認其2人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而 深具悔意,此為其一;②被告王瑋祥參與詐騙告訴人傅林貴 淑之犯罪過程中,所取得之詐欺贓款為145萬元,而被告劉 秉穎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罪過程中,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則高 達360萬元,又其二人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情節相當,對被 害人所造成損害之金額卻相差二倍有餘,然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均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輕重顯然失衡,自有未 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③被告劉秉穎於本案構成累犯,亦 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劉秉穎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劉秉穎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 劉秉穎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疏漏,自難期妥適 ,此為其三。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告訴人2人於本案 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辛苦所得盡失,且被告2人均未 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 量刑過輕,尚屬有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之 量刑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王瑋祥、劉秉穎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瑋祥先前有詐欺、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紀錄;被告劉秉穎先前亦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 盜及詐欺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45-70頁),足見其二人素行均不佳,且於 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 之工作,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 因被告2人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 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 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告訴人所 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瑋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領日薪,離婚,沒有扶養的 人等語;被告劉秉穎則自陳:我餐飲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 幫忙務農,平均約三、四萬元,已婚,家中有1個三歲子女 需要我扶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之各自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劉秉穎部分,考量其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 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所造成危害、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情,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上訴,檢察官王正 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收據1紙 偵卷一第25頁下欄下方照片 2 裕萊股資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收據1紙 偵卷一第25頁下欄上方照片 3 摩根士丹利112年7月13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偵卷二第13頁

2025-02-26

TPHM-114-上訴-29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即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上開2罪應分 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就洗錢財物諭知沒收為不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對金融秩序及 社會之實際危害,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未併科罰金, 量刑顯然過輕;而被告未賠償各告訴人,對被告所提領款項 宣告沒收、追徵,無造成被告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財物,亦未予 審酌,難認適法妥適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 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 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其 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被告供稱未因本件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74頁),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參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 ,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各減輕其刑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無相 類前科,然案發後相近時間內即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 別繫屬於士林、新北、臺中、新竹、苗栗、桃園、彰化、橋 頭等院檢機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不過貪圖取款金額1.5%之報酬,並無可憫,犯後雖 坦承犯行,偵、審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 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 ,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 決已衡酌被告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所參與之詐欺 犯行嚴重影響一般民眾,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有多件類 似案件乙節,亦業經原判決予以敘明。原判決並認被告事後 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固處於犯罪分 工中較低階之角色,但綜觀全案情節後,仍不宜量處過輕之 刑等情,並將此皆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失出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 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 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業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紀中雄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被告提領其中10萬元 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施帛賢遭詐欺匯 入之9萬9,969元,亦全數遭被告提領(被告提領超過告訴人 施帛賢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復難 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告訴人施帛賢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前述9萬9,969元),再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 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等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 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未賠償 各告訴人分文,認上開洗錢財物之全部即19萬9,969元(10 萬+9萬9,969=19萬9,969),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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