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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上 訴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楊晏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於次序一、 二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以及次序六、七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柒 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均應予剔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柏聖,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5頁),其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1編號1、2(下合稱系爭甲 本票)、3、4(下合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 本票)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131 號裁定(下分稱系爭130、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 人即持系爭1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訴 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251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 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系爭甲執行事件於107 年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 序1、2執行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 6、7系爭甲、乙本票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之 分配。惟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時,其上未記載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無效,另系爭乙本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被 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方持該本票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 定,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其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 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凱富公司施作,凱富公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 約爭議材料收購款、補償款共3,180萬5,853元,並以該債權 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2萬4,508元、12萬元、478萬8,725元、237萬9,688 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凱富公司於97年3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 訂合約書(下稱第1次合約),嗣因凱富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同年12月9日修訂合約(下稱第2 次合約),凱富公司並簽發系爭乙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再因凱富公司要求提高分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比例,於99 年3月1日修訂合約(下稱第3次合約),並簽發系爭甲本票 ,將系爭乙本票改為該合約之履約擔保,復因凱富公司請求 減少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於102年12月20修訂合約(下稱 第4次合約),並將系爭乙本票改回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 凱富公司未返還系爭借款,且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 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之款項,伊乃聲請系爭130號、131號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自應將系爭本票 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1日、同年12月9日、99 年3月1日、102年12月20日簽立第1至4次合約(下合稱系爭 合約)。凱富公司、訴外人即凱富公司總經理李煌圖(下稱 李煌圖)共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經被上訴 人填載發票日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系爭130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以該 本票裁定其中1,50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28日追加執行該本票裁定其餘1,500萬元本息。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乙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 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乙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辦理。系爭甲執行事 件於107年2月7日做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1、 2執行費各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6、7系爭甲、乙本票 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在 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17至55頁、㈠卷第359頁、本院㈠卷第48 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本 票係凱富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凱富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 之款項,另凱富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甲本票部分:    ⒈凱富公司、李煌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有效: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 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 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依 李煌圖之證述:伊與凱富公司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 73頁),核與凱富公司與李煌圖於102年4月1日共同簽立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商業本票號碼:00 0000000及000000000。商業本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及 壹仟伍佰萬元整,此兩張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因合約… 竣工日無法確定,故授權給裕旺工程有限公司填載」等詞 互核相符(見本院㈠卷第605頁),可見系爭甲本票之發票 人即凱富公司、李煌圖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該本票之發 票日,堪認該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未 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履行 :    觀諸第3次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凱富公司)須再提 供工商本票2張,面額各1500萬元…做為本工程保證品。… 」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19至20頁),佐以李煌圖證述: 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171頁),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商業本票號碼即為 系爭甲本票等情,參互察之,可知凱富公司以確保系爭合 約之履行為目的,而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其不履行該合 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 ,凱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並以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 合約之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凱富公司因系爭合約應返還被上訴人1,747萬1,167元:    ⑴溢領材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原已預付伊系爭工程之材料款, 伊已給付其中50%予凱富公司,臺電公司嗣後請求伊返 還溢領之材料款計2,515萬5,604元,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凱富公司應負擔其中50%款項之返還責任,即應 返還伊1,257萬7,802元(計算式:25,155,604÷2=12,57 7,802)等語,有第1次合約、估驗表、發票、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下稱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24、57至71頁、㈠卷第363至36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43頁),堪 認凱富公司負有返還溢領材料費1,257萬7,802元予被上 訴人之債務。    ⑵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扣罰伊其他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均係因凱富公 司未依約施工所致,應由凱富公司負擔等語。上訴人則 辯以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關於該違約金, 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僅需負擔其中90%款項云 云。查:     ①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公安人員 未簽到或施工人員未到工地執行職務,共計罰被上訴 人其他違約金74萬3,000元;另因施工逾期120日,計 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60萬元乙情,有臺電公司違規 扣款通知單、簽辦用箋、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㈢卷 第9至47頁),可見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人員違規、施工遲延等事由,而計罰被上訴人其他違 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共134萬3,000元(74萬3,000元+60 萬元=1,343,000)。另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而對被上訴人扣款383萬8,181元乙情, 有107年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㈡卷第347頁),足悉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383萬8,181元。被上訴人雖主張 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金額為1,918萬9 ,606元云云,並提出臺電公司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 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見原審㈠卷第363至367頁) ,其說明第2項記載:「未配合甲方改善部分穿孔密 封作業,依承攬契約18條規定由甲方另行發包施作完 成,其相關費用應由貴公司支付新台幣19,189,606( 含稅)元」等字句為證(見原審㈠卷第363頁),然臺 電公司於結算時,關於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 金額僅383萬8,181元,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可證,足見 臺電公司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扣款,自不能單憑上開 函文即認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金 額為1,918萬9,606元。     ②觀之第3次合約第2條第2、6項約定,凱富公司需僱傭 、管理品管、施工等現場人員,及負責現場施工、管 理,且依臺電公司要求施作(見原審㈡卷第18至20頁 ),可見凱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需僱傭、管理相關人員 ,且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佐以凱富公司工地主任李 榮文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表 示:臺電公司要求我們公司補足防輻密封填封厚度與 備齊材料、厚度不足的穿牆孔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卷第21至23頁),益徵凱富公司負 有配合臺電公司施作、改善穿孔密封作業之契約義務 ,則系爭工程因人員違規遭扣款、施工逾期罰款,及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所致扣款,均應由凱富公司負全 部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應負擔違約金其中 99萬9,000元、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383萬8,181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 第4條規定,就上開違約金、扣款僅需負擔90%之責任 云云,然觀諸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自99年3月1日 起,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業主(即臺電公司)驗收 完成的工程款10%歸甲方(不含各項扣款及甲方現埸 施工之人力工資及費用),90%歸乙方(即凱富公司 )」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0頁),足見上開約定係關 於被上訴人就臺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約定分配比例, 並明訂扣款非依該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 張凱富公司僅需負擔90%之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 作業扣款云云,難屬有據。    ⑶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第2次合約附件第13項約定,工房係由 凱富公司施作,應由其負擔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計5 萬6,184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 系爭工程施工之環境維護、安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 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查第2 次合約表格第13項記載:「工房設施費:包含乙方(即 凱富公司)倉儲及相關設施費用等…由乙方施工」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2頁),可悉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 由凱富公司負責工房之建置,則系爭工程結束時,自應 由凱富公司負責鑿除工房混凝土地坪以回復原狀。再者 系爭工程因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致被上訴人遭臺電公 司扣罰5萬6,184元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㈡卷第347頁),可見凱富公司應鑿除工 房混凝土地坪而未為之,自應由其負擔全部扣款責任。 至第1次合約第3條雖約定:「本工程現場所有施工,搭 、拆架及工地的環境維護,工地安全措施等均歸責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25頁),然 依第3次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施工設備、 消耗材料、工具等由乙方(即凱富公司)負責」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關於工 地相關施工設備事項於第3次合約時變更由凱富公司負 責,故難以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遽認工房設置、混凝土 地坪鑿除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⑷臺電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將上開溢領材料費 、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中扣除乙情,有臺電公司龍工處107年7月25日龍施字 第1078074128號函(下稱台電107年7月25日函)、同年 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㈢卷第433頁 、㈡卷第34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與臺電公司結清上開 款項,則被上訴人辯稱凱富公司應給付其應負擔之溢領 材料費、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工房混凝 土地坪未鑿除扣款,共計1,747萬1,167元(計算式:12 ,577,802+999,000+3,838,181+56,184=17,471,167,詳 附表2「本院認定」欄編號1至5所示),即屬有據。   ⒋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收購款741萬 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負責購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被上訴 人由臺電公司獲得之材料收購款1,483萬7,424元,應返還 予凱富公司,另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臺電 公司取得之補償金1,264萬7,619元,凱富公司得取得其中 90%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臺電公司給付伊之材料收購款 、補償金係基於107年3月與伊達成之協議,斯時凱富公司 已解散,伊取得此部分款項與凱富公司無關,況凱富公司 於解散前已將所購材料全部移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已歸伊 所有,臺電公司嗣收購該材料之收購款應全屬伊所有等語 。查:    ⑴材料收購款部分:     依第1次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採購材料費由凱富 公司、被上訴人各負擔50%乙情,有第1次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㈡卷第25頁),佐以李煌圖證述:被上訴人與 凱富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由凱 富公司負責採購,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而臺電公司付款 時沒有區別工料費用,所以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才會約 定各負擔50%,分配時也是各50%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 至175頁),可見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不論採購費 用、工程款之分配,均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各分擔50 %。又臺電公司因契約變更減少施作之故,以1,483萬7, 424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工程已採購之材料乙情,有 臺電公司龍工處108年6月2日龍施字第1083570426號函 (下稱臺電公司426號函)、材料驗收紀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㈢卷第165至261頁),可見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材 料已出售予臺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就該部分 材料之採購費用各負擔50%,則出售所得價款自應由其 等各獲得50%即741萬8,712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雖 辯稱凱富公司已將剩餘材料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均係伊 所有,則材料收購款應全部歸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庫存 材料分析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㈢卷 第117、本院㈢卷第141至145頁),然系爭工程未施作材 料之採購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各出資50%, 已如上述,不因凱富公司將該材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即影響上開事實,另庫存材料分析表僅可證明臺電公司 收購之材料明細,無法證明該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辯稱材料收購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並不 可採。    ⑵補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得取得臺 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款其中90%即1,138萬8,25 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查臺電公司因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之補償款1,264萬7,619元乙情,有臺電公司426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165頁),足見臺電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補償款之原因,係因其提前終止系爭工程,而 補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由凱富 公司負責施作,已如上⒊⑵②所述,另第3次合約第4條約 定臺電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由凱富公司取得其中90%, 則臺電公司因提前終止系爭工程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款 ,亦應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依第3次合約第4條關於工 程款分配比例分配,方為合理,即凱富公司可分得其中 90%即1,138萬2,857元(計算式:12,647,619×90%=11,3 82,857)。臺電公司雖於凱富公司解散後方支付上開補 償款,但不妨礙該補償款係臺電公司為補償承攬人因系 爭工程提前終止所生損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補 償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因臺電公司行使質權 所獲償之138萬4,392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提供 面額425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 人對臺電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擔保金,臺電 公司嗣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得138萬4,392元,被上訴 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凱富公司等語。查凱富公司依第3次 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人對臺 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㈡卷第1 8頁),並設定質權予臺電公司等情,有第3次合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㈡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第2218號事件(下稱 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可見系爭定存單係擔保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臺電公司所負之履約責任。又系爭 甲執行事件執行凱富公司財產,並扣得系爭定存單,臺電 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38萬4,392元債權(詳附件3「臺 電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欄所示),而對系爭定存單 行使質權乙情,業經本院調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無訛 ,可見臺電公司行使上開質權獲償之138萬4,392元債權, 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然由 凱富公司以系爭定存單代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代償款138萬4,392元,亦屬有據。   ⒍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萬4,508元 、478萬8,725元,均應剔除:    ⑴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就系爭合約履行,凱富公司 因系爭合約須給付被上訴人其應負擔之1,747萬1,167元 ,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收購款741萬8,712元、補 償款1,138萬2,857元、代償款138萬4,392元乙情,已如 上⒊至⒌所述(詳附表2所示),經上訴人代位凱富公司 行使抵銷權後,凱富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計算式 :12,577,802+999,000+3,838,181+56,184-7,418,712- 11,382,857-1,384,392=-2,714,895),堪認系爭甲本 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 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應予剔除。又強制 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執 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 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債權本應予剔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2萬4,508元亦應予以剔除, 而由其自行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權云 云。惟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 均得為之 (參照同條但書),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抵銷等, 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均在債權人得代位行 使之列。凱富公司未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已危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材料收 購款之50%即741萬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凱富公司代其清償之債務138萬4,3 92元,已如上⒋、⒌所述,抵銷權既非專屬凱富公司本身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 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弘公司)另主張 系爭甲執行事件所扣得凱富公司對臺電公司之工程款96 6萬8,528元其中335萬8,185元,凱富公司早於105年12 月1日已讓與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參與分配云云 。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所簽立之轉讓同意書固記載:「 …若甲方(即凱富公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後,取 得金額新台幣10,593,401元,則乙方(即曜弘公司)有 專屬權利得到金額新台幣3,358,185元。」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453頁),惟此僅係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約定曜 弘公司得取得之債權範圍,非屬有優先權之債權,曜弘 公司主張該債權應由其優先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 配,為無理由。  ㈢系爭乙本票部分:      ⒈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系爭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乙支票係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 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查凱富公司原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購買材料,因而簽立系爭乙本票等情,有第2次合約(見 原審㈡卷第33頁)在卷可參,而第3次合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凱富公司)借款本票2張各750萬元(如附件 二,即系爭乙本票),轉移至本次保證品,待#1號機現場 工作完成100%經驗收合格後再退還」等字句(見原審㈡卷 第18頁),然李煌圖證稱:伊經凱富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 簽約、洽談系爭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凱富公司約定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因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0萬元購買材料,所以簽立系爭乙本票擔保系爭借 款,因被上訴人思及,倘將臺電公司所支付之材料款均給 付予凱富公司,會造成材料費用均由其全部負擔,所以第 3次合約簽立時,系爭乙本票轉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且系 爭借款需由凱富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返還。嗣後於10 0年間,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口頭合意,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本票總額降為3,000萬元,系爭乙本票不再作為凱富 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契約之履約保證,改作系爭借款之擔 保品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至177頁),此與被上訴人所 辯:伊原有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之工程款扣除系爭借款, 嗣因凱富公司表示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從第11期工程款後 ,未再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借款,第3 次合約簽立後,又將系爭乙本票轉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未將系爭乙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574、600頁)相符,佐以第2次合約備註第2條約定: 「台電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工料款若乙方(即凱富公 司)應得款項50%不足支付材料費,可向甲方以暫借方式 借用部份之料款,俟甲方進場後乙方施工所得工程款全歸 甲方,直至暫借之款項完全還清爲止。」等詞(見原審㈡ 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20日 各匯款750萬元予凱富公司後,臺電公司撥付98年1月至99 年1月之第6至10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將工程款50%匯款予凱富公司,而自第11至68期依第3 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又將其自臺電公司所領取之 工程款90%匯款予凱富公司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估驗表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09至345 頁),均與被上訴人、李煌圖上開所陳相符,足見被上訴 人與凱富公司簽立第3次合約之後,嗣已合意將系爭乙本 票變更回系爭借款之擔保,而非系爭合約之擔保,堪認系 爭乙本票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⒉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倏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乙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 在原審未為時效抗辯,不得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惟系爭乙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被上訴人向士林 地院提出系爭乙本票聲請之時間,有系爭乙本票、系爭 13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於原審即已存在,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⑵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①凱富公司曾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系爭 借款乙節,有台幣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 第355至3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 第60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凱富公司 另向其借貸107萬4,025元,然觀諸該領款明細表雖記 載凱富公司曾分別於97年7月22日、同年9月18日、同 年10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7萬4,025元等字詞 (見原審㈡卷第7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此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3筆款項屬凱富公司之 借款,難認上開款項係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又凱富公司以第6至10期應領工程款,清償借款共計9 7萬4,248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領款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㈡卷第75頁),則凱富公司就系爭借款尚餘1 ,402萬5,752元(計算式:15,000,000-974,248=14,0 25,752)未為清償,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凱富公 司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云云,難以採信。     ②系爭乙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凱富公司尚 餘1,402萬5,752元未清償乙情,已如上㈢⒈、⒉⑵①所述 ,而系爭乙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有系爭乙 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59頁),系爭乙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應自97年 12月16日起算3年,至100年12月1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持系爭乙本票 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系爭乙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乙本票係擔保系 爭借款,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既未罹 於時效,系爭乙本票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 係持系爭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係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 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就系爭乙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 云,自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復抗辯凱富公司收受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後, 既未抗告,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 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 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 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 權人為給付,凱富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其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2萬元、237 萬9,688元,均應予剔除:      如前所述,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被 上訴人又代凱富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分配 表自不應將系爭乙本票之債權額原本1,500萬元列入分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金額2 37萬9,688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又執行名義不存在或 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負擔,已如上㈡⒍⑴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 本既應剔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執行費1 2萬元亦應予以剔除,而由其自行負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次序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508元、12萬元, 及次序6、7所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均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1: 編號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卷㈠第491、485-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2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㈠卷第491、485至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3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61頁) 4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59頁) 附表2: 編號 台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上訴人主張 凱富公司應分擔 被上訴人辯以 凱富公司應分擔 原審判決認定 本院認定 凱富公司應負擔金額 1 溢領材料款 2,515萬5,604元 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凱富應負擔50%,即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2 罰款 其他違約金 74萬3,000元 扣除已給付34萬4,000元,尚餘99萬9,000元 89萬9,100元 99萬9,000元 罰款部分非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按比例分擔範圍,依契約應由凱富負全部賠償責任。 99萬9,000元 3 逾期違約金 60萬元 4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原主張:1,918萬9,606元 實際請求:383萬8,181元 345萬4,363元 1,918萬9,606元 383萬8,181元 5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 5萬6,184元 0元 5萬6,184元 5萬6,184元 合計 2,999萬2,785元 1,693萬1,265元 3,282萬2,592元 1,747萬1,167元 台電給付款項 凱富公司應受領 凱富公司應受領 原審判決認定 凱富公司應受領 6 材料收購款 1,483萬7,424元 1,483萬7,424元 0元 上訴人不得代凱富公司主張抵銷 741萬8,712元 7 補償費用 1,264萬7,619元 90%:1,138萬2,857元 1,138萬2,857元 合計 2,748萬5,043元 2,622萬0,281元 0元 1,880萬1,569元

2025-03-25

TPHV-108-重上-1047-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 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及票款新臺幣49 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清城(被上訴人之四弟)之 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對吳 清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吳清城名下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依序為57/3360、57/3360、1/5、57/3360)及同段440 、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權 利範圍各1/5),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清城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上開不動產於112年3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拍定,112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所持由吳清城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9年10月1日、票據號碼CH276 686號,下稱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及吳清城之陳述,係 因吳清城積欠被上訴人308萬元借款,而於109年10月1日簽 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二人 間確有此一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欠缺原 因債權而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上訴人已依 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 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款項剔除。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7歲即自行開設水電行,吳清城 原在被上訴人之水電行擔任學徒,學習水電相關技術,其後 於100、101年間自立門戶開設水電行,惟因經營不善,吳清 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15次,經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與吳清城於109年10月1 日結算借款金額共308萬元,吳清城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 49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吳清城即被上訴人之四弟之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 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 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 第15557號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清 城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 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對吳清城為強制 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192萬元,於112年8月3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5、8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分別為24,000元及 494,438元,上訴人之債權則受分配1,383,237元,尚有8,35 1,935元未受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吳清城存在如系爭本票所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與吳清城間存在借貸合意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吳清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 陸續向其借款15次,經結算借款合計308萬元,吳清城於結 算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吳清城,經吳清城在筆記本簽名簽收等語,並提出吳清城 簽收借款之筆記本為證,及以吳清城之證言為其論據。查證 人吳清城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發票原因是因為 我從102年起開始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我做水電工自己接 案子經營不善,如積欠材料行材料費或未領得工程款,會找 被上訴人借錢救急,每次向他借15、20、25、30萬元不等, 一直借到109年10月左右,前後借了308萬元。被上訴人都是 現金給我,借錢時沒有開借據,但他拿錢給我時,會拿本子 給我,上面記載幾月幾號、多少錢,我會在上面簽名,表示 已經收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其前揭所證 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以現金交付、在筆記本上 簽收等節固然大抵相符,惟就被上訴人持有出借之現金來源 及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之原因(非借款金額308萬元) ,被上訴人係稱:我開設水電行,工程款都是現金,我們的 工作性質家中隨隨便便都有幾十萬的現金,不需要為了借錢 給吳清城去銀行提款。因吳清城這幾年來陸陸續續借了不少 錢,故在簽本票當天與吳清城結算,當天他是來我家中要再 借錢,我在那天又借給他18萬元,結算金額包含當天借的18 萬元。結算時我告知他還欠我308萬元,取整數簽300萬元的 本票給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5、120、123頁),證人吳清 城則證述:被上訴人借款都是現金給我,通常都是我前一天 開口跟他說,我急需用錢,隔天他就領給我。被上訴人都是 第二天領出來,然後叫我過去他家裡拿,因為去跟他借錢時 ,家裡現金沒那麼多,他隔天領給我。我雖然欠他308萬元 ,但因為在107、108年幫被上訴人做水電,所以結算時我叫 他把零頭8萬元扣掉。系爭本票在109年10月1日簽發,簽本 票當天沒有借款,那天只是做清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142至14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逕以家中存放之現金 交付吳清城、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尚有借款、係其主動告知取 整數定票面金額等節,迥然不同。若如被上訴人及吳清城所 稱其二人間有多次借款,各次借款模式並無不同,衡情貸與 人與借款人對於借用款項係當天直接現金交付或因現款不足 改於隔日交付,及結算債務當下時減少欠款金額原因、結算 當日有無另為借款等事實,應無不能記憶或記憶錯誤,導致 被上訴人與吳清城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之情形。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吳清城簽名之借款明細表 ,係被上訴人事後從記事本謄出,再請吳清城簽名,時間在 109年10月1日吳清城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但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見原審卷第175頁),與吳清城所證各次借款 時會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筆記本上簽收借款,亦不相同,經參 互比對被上訴人陳述與證人吳清城證言有諸多歧異,不能逕 信,及考量吳清城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又為被上訴人胞 弟,其二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等情,難以期待吳清城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吳清城所證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及被上訴 人已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吳清城簽收借款之筆記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筆記本,該筆記本為行事曆中之 1頁日曆,其上所載借款日期自102年3月2日至109年10月1日 ,簽收次數合計15次,借款期間橫跨8年,觀之該頁筆記本 之簽收紀錄除1次以紅筆書寫,其餘14次均以藍筆書寫,且 各次吳清城以藍筆書寫姓名、借款金額之字跡、位置均相仿 ,若係8年間分多次借款,應無可能每次簽名字跡、位置均 大致相同,衡諸事理,上該情形反而與事後製作而同時多次 簽名之情形較符實情,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係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請吳清城簽名,足認該筆記本之簽收紀錄並非於 歷次交付借款後逐次由吳清城確認簽收。且稽諸被上訴人稱 借款係以家中現金交付,為其片面陳述,不僅與吳清城所證 須待翌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始能交付迥異,被上訴人就其自 身持有現金來源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吳清城苟真有積欠被 上訴人大筆款項未償,在吳清城未提出擔保之情形下,被上 訴人數年來一再出借並交付款項予吳清城,與事理亦屬有悖 ,自難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認定其有逐次如數交付筆記本 所載借款金額之事實,再者,上開筆記本末筆簽收紀錄為「 109年10月1日借18萬」,然吳清城已證述簽發本票當日並無 借款,如前所述,顯與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不合,亦難使本院 信該筆記本之記載為真實。    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筆記本及吳清城所為證言, 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與吳清城就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有如 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所為抗辯,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為吳清城之債權人,其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清城,上訴人持 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 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等情,有借據、上該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吳清城名下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並於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見原審 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既不存在,其自不能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8票款494,438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 票款494,438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25

KSHV-113-上易-30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10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 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 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57至59頁), 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 審確定判決(下稱209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5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聲請人陳伯勳已就20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52 8號判決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不 得再對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聲請人陳伯勳就528號 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蔡秀蓮非52 8號判決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就前開部分所提再審之訴 均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就蔡秀蓮對 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地院確定,有各該裁 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43至48頁)。聲請人雖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2095、 528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 2095、528號判決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再-13-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追 加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陳映蓁律師 追 加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綉瓊地政士即葉丁和之遺產管理人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訴訟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9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該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之113年2月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清償債務 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10,570元 、督促程序費用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358元、執行費用 應列為優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向系爭執行事件為起訴之通知(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4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36、44頁) ;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下稱滙誠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執行費債權應列為優 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原告之清償債務債權、督促程序 費用應與追加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一同列為普通債權分 配,並分別獲分配310,570元、35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 同負擔。」(見補字卷第35頁)。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函請 原告具狀說明追加上開被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告 雖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 張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權人,與 原告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關於受分配之方式及金額,應 合一確定,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然本件原告並非爭執仲信 公司、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或數額不正確,縱使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最終分配數額受有影響,亦僅係本件 訴訟所生間接影響,難謂原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有何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且本件亦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追加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5

TNEV-113-南簡-320-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者,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駁回 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尚應補 繳抗告費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5

NTDV-114-訴-95-202503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沁渝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訴-276-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 原 告 戴名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孫志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1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表 ,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 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 ,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 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 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 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7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做成分配表,定 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 發函通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人即訴外人孫志華、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1574號、第60266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屆實行分配 日,上開債權人、債務人均無人到場。原告雖主張其為孫志 華之最大債權人,然並無提出執行名義請求併案執行,則其 是否為孫志華之債權人,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未於113年1 1月28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卻於同年12月13日逕 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聲 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是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 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4

TPEV-113-北簡-1259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家人流 離失所,抗告人於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伊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 費先前已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萬4,87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7萬0,894元(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 103頁),抗告人於同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法院卷第107頁),未據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5 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抗告(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原法院嗣以 抗告人未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 原法院卷第117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廢棄系 爭7月2日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 114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繳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下稱系爭 1月13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45頁),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 14年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 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 第147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 155頁)。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 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 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1頁), 可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 處,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 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又系爭1月 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 告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 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 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 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 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而離去其住所( 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 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處 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友 ,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 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裁定而異。又 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 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 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 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1月13日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依期限 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 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抗-321-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333頁)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47至365頁)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4

PCDV-112-重訴-419-20250324-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羅文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麗華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4

TYDV-114-訴-81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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