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許苡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佑上
被 告 林清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林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宗應給付原告許苡玟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本訴駁回。
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林清宗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原告許苡玟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除撤回部
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林佑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苡玟起訴主
張被告林清宗於民國110年8月3日6時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
鄉住處庭院內(下稱系爭時間、地點),傷害其身體,致其
受傷害。又主張因被告林佑中惡意利用拖把將住處2樓的樓
梯間地板弄濕,致許苡玟於110年10月16日由二樓跌倒至一
樓,以致右膝關節開放等傷口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清宗、林佑中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
為林清宗應賠償許苡玟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原
告林佑上起訴主張林清宗、林佑中於系爭時間、地點傷害其
身體,又主張林佑中偽造假證據誣告林佑上遭提起公訴,致
林佑上身心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嗣於本院113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請求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為主,撤
回上開主張林佑中偽造假證據之事實主張(見本院卷第224
頁)。許苡玟、林佑上所為之訴之變更、撤回,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佑中起訴主張林佑上於系爭時
間、地點,傷害其身體,請求林佑上賠償其損害等情(見附
民卷第42頁)。經核林佑上、林佑中就其等是否互為侵權行
為人而應互負賠償責任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則林佑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林佑上所提反訴請求,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許苡玟:林清宗於系爭時間、地點,與林佑上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斯時伊以手機錄影,林清宗見狀即在上址住處2樓
樓梯走廊處,先伸手揮掉該手機,隨即另徒手毆打伊之頭部
,再以腳踹踢伊之右大腿與右膝,並推伊撞擊烘碗機,伊因
而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
右側大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清宗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0,964元、就醫車資
23萬2,180元、看護費96萬元、減少工作收入96萬元、精神
慰撫金278萬6,856元(原請求288萬,後減縮為278萬6,856
元,見本院卷第406頁),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林清宗應給付許苡玟500萬元。
⒉林佑上:林清宗於在系爭時間、地點,與伊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且林清宗因不滿伊身上配掛密錄器,徒手毆打、用腳
踹踢,復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伊之頭部、身體。其後,林清
宗、伊分別進入上址住處,林清宗即撥打電話要求林佑中前
來,且旋至上揭住處2樓要求伊、許苡玟搬離該址住處,因
林清宗對許苡玟有上揭傷害行為,伊見狀即立於上址住處2
樓之客廳門口將許苡玟擋在身後,林清宗即接續在上址住處
2樓,徒手毆打並用腳踹踢伊之頭部、臉部,嗣到場之林佑
中見狀,萌生與林清宗共同傷害伊,伊與林佑中互相拉扯、
推擠、毆打,林清宗則徒手毆打伊之頭、手、身體,伊因而
受有兩側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
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
宗、林佑中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00元、減少工作
收入15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900元(原請求70萬
元,後減縮為42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406頁),共計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200萬元。
㈡被告則以:
⒈林清宗: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起因於伊與林佑上因家中畜
牧場經營之事意見不合,林佑上帶著密錄器、許苡玟拿出手
機錄影,伊認為二人又要以此製造衝突,便出手搶奪林佑上
身上之密錄器,進而與林佑上發生肢體衝突。後伊要求許苡
玟停止錄影並將手機畫面刪除,於是伊試圖從許苡玟手上撥
掉手機,伊自始至終都沒有對許苡玟有任何傷害行為。縱認
在衝突中伊曾因撥開手機而有接觸到許苡玟,導致許苡玟受
有些許傷害,也不可能導致許苡玟所主張之身心處於極度恐
懼、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刑事判決認定有傷害,伊也不
得不接受。另伊對林佑上之傷害行為不爭執,但伊年逾70歲
,造成林佑上受傷程度應甚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⒉林佑中:伊是打林佑上肚子一拳就結束了,但林佑上把所有
傷都加在伊及林清宗身上,我也不能不承認,刑事判決就這
樣認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佑中主張:林佑上於系爭時間、地點與伊兩人互相拉扯、
推擠、毆打,伊則受有頸及臉部挫傷、手挫傷、右肋骨挫傷
之傷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佑上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林佑上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林佑中,伊不知他的傷怎
麼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佑上係林清宗之子、林佑中之兄,其與許苡玟為配
偶關係。許苡玟主張林清宗於系爭時間、地點,見許苡玟手
持手機錄影時,林清宗徒手打許苡玟的頭,致許苡玟受有左
頂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側大腿
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林清宗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清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林佑
上主張林清宗與林佑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用
腳踹踢,復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林佑上之頭部、身體;林佑
中與林清宗基於共同傷害林佑上之犯意,致林佑上受有兩側
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側前臂挫
擦傷之傷害等情,林清宗、林佑中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清宗犯共同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佑中
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林清宗、林佑中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共同傷害林佑上之
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有林佑上、許苡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之證述(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8至15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67至71頁)、林連風診所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手機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0、26
至30、32、33頁、偵8854卷第133至229頁、本院刑事一審卷
一第264至321、331至464頁)。雖林清宗於本院仍陳述沒有
打許苡玟,惟表示接受刑事判決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407頁),且有林連風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
驗案發當時許苡玟以手機所拍攝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刑事一
審卷一第281至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林清宗對許
苡玟;林清宗、林佑中對林佑上,有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
。是許苡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宗賠償所受損
害;林佑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宗、林佑中
賠償,自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苡玟主
張林清宗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0,964元、就醫期間
車資23萬2,180元、看護費96萬元、減少工作損失96萬元、
精神慰撫金278萬6,856元等語;林佑上主張林清宗、林佑中
應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00元、減少工作損失157萬
5,0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許苡玟部分:
①醫療費用6萬0,964元部分:
許苡玟提出附表所示各式單據,主張其因「左頂頭皮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側大腿及右膝挫傷(
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之醫療所需,分別至林連風診所支出
1萬6,810元、國仁醫院支出4萬0,794元、聖功醫院3,360元
,前、後支出費用總計6萬0,964元。惟本院核算結果,林連
風診所單據為1萬6,490元、國仁醫院單據為3萬9,714元、聖
功醫院3,360元,附表各項金額加總僅5萬9,564元,而非許
苡玟主張之6萬0,964元。本院審核關於林連風診所之單據,
參以林連風診所於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
左頂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大腿
及右膝部外側瘀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年8月3
日來本院,門診至同年8月11止,共治療4次,需繼續觀察及
治療。」(見本院卷第287頁),又林連風診所雖又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左頂頭皮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大腿及右膝部外側瘀傷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年8月3日至113年3月15日
都持續在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而110年
10月16日許苡玟由急診入國仁醫院,並非本件系爭時間、地
點所受之系爭傷害,故110年10月16日以後至林連風診所就
醫之單據(即附表編號20至120)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
係。此可由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膝撞挫傷
併關節軟骨損傷、右膝裂傷併皮下血腫、右足第一趾骨近端
骨折、頭部外傷、右肩撞挫傷等語,與許苡玟於本件系爭時
間、地點之衝突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有不符。是認附表編號1
至19(時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9日)與許苡玟主張
本件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經過所受系爭傷害互核相符,而
可認乃許苡玟因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林清
宗雖抗辯只能接受110年8月3日往後一週之就診紀錄等語,
然審酌許苡玟自系爭衝突受傷後之治療歷程,足認許苡玟因
系爭傷害所至林連風診所就診之附表編號1至19醫療單據共2
,840元為必要費用,但編號20至120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
果關係。另附表編號121至138關於國仁醫院之醫療單據,依
上說明,並非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剔除。至
附表編號139至150關於聖功醫院之醫療單據,就診時間為11
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0日,係於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
後5個月就醫,且許苡玟未證明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且屬
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
②就醫期間車資23萬2,180元部分:
許苡玟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林連風診所共支出交通費用19萬2,
760元、至國仁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9,720元、至聖功醫院共
支出交通費用2萬9,700元,固據提出「自所在地高雄市楠梓
區與其就醫地點」之Google地圖及預估車資(見本院卷第39
5頁),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林清宗則抗
辯許苡玟住在高雄市苓雅區,為何從高雄楠梓區發車,應提
出從楠梓區到林連風診所的收據;如果網路上搜尋的車資,
一週內的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09頁)。惟許苡
玟在系爭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係與林佑上、林清宗同住在
屏東縣鹽埔鄉,此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所記載(見本院卷第
19頁),後於本件審理中則以高雄市苓雅區之地址為其住所
地,未見以高雄市楠梓區為其住所地。又本件准許之附表編
號1至19林連風診所醫療單據,就醫時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
0年10月9日,許苡玟未證明其於上開時間係居住在高雄市楠
梓區,且有搭乘計程車至林連風診所就醫之必要,許苡玟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即屬無據。
③看護費96萬元部分:許苡玟主張其受有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有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共96萬元之損害等
語,為林清宗所否認,自應由許苡玟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
經查,林連風診所之診斷證明無記載許苡玟系爭傷害是否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許苡玟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9頁
),且無提出其他證明,從而許苡玟主張共計受有96萬元看
護費用之損害等語,委無可採。
④不能工作損失96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許苡玟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6
萬元部分,許苡玟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依民法21
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經查,許苡
玟稱:我有工作,是因為我婆婆106年過世,我為了照顧我
公公,才從丹丹漢堡辭職,如果他們沒害我,我也能出去工
作。我當時在養豬,有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78、409頁)
,林清宗則否認許苡玟有養豬之工作,應由許苡玟舉證證明
。惟許苡玟並未提出當時的工作收入證明,且經本院職權調
查許苡玟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水產養殖業職業工會,惟各職業
工會加保、提高投保薪資之審核寬鬆,眾多無業者亦常投保
於職業工會,故本院認投保職業工會之薪資尚難據為認定原
告薪資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許苡玟有關請求其所稱之「不
能工作損失」,既無法證明有符合民法第216條所指之任何
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之情,其以「不能工作損失」作為系爭
事故之「所失利益」,尚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278萬6,85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苡玟為二專畢業,林清宗為初中
肄業、務農、現無收入、領老人年金,經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09、4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
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許苡玟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許苡玟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⑥基上,許苡玟得請求林清宗給付之金額為4萬2,840元(計算
式:2,840元+40,000=42,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⑵林佑上部分:
①醫療費用2,100元部分:
林佑上提出附表所示林連風診所單據,主張其因「兩側面部
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側前臂挫擦傷
之傷害」之醫療所需,支出2,100元。本院審核林佑上所提
醫療單據,與其主張本件系爭時間、地點衝突經過所受傷害
互核相符,而可認乃林佑上因所受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
療支出。林清宗、林佑中雖抗辯110年8月3日往後一週之就
診紀錄合理等語。然林連風診所於113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欄記載「兩側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兩側前臂挫擦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
年8月3日來本院,門診至同年8月11日止,共治療5次,需繼
續觀察及治療」(見本院卷第433頁,附於警卷第20頁),
審酌林佑上自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受傷後之治療歷程,足
認林佑上因所受傷害所至林連風診所就診之醫療單據共2,10
0元為必要費用。
②減少工作收入157萬5,000元部分:
查林佑上稱:我在家經營牧場,是家裡做的,當然沒有薪資
證明,那時有疫情也不好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9、410
頁),林清宗、林佑中則否認林佑上有養豬之工作,應由林
佑上舉證證明。惟林佑上並未提出當時的工作收入證明,且
經本院職權調查林佑上無勞保投保單位,則林佑上無法證明
當時有工作收入,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42萬2,900元部分:
本院審酌林佑上為碩士畢業,林清宗為初中肄業、務農,林
佑中為碩士畢業、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41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
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林佑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
,認林佑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基上,林佑上得請求林清宗、林佑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萬2,
100元(計算式:2,100元+40,000=42,1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林佑中主張林佑上於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中,因兩人互相
拉扯、推擠、毆打,林佑中受有頸及臉部挫傷、手挫傷、右
肋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林佑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林佑上於本院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對於在系爭時間、
地點衝突與林佑中有互相肢體碰觸不爭執(見本院刑事一審
卷一第153頁),並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許苡玟以手機所
拍攝之錄影畫面,且林佑上對於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亦
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9、300、322頁),且有普生
診所於110年8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普生
診所111年10月5日函(見警卷第22、34至37頁、本院刑事一
審卷一第123頁)此部分傷勢與林佑上與林佑中雙手拉扯之
情大致吻合。且林佑上因上開傷害林佑中身體行為,致林佑
中受有頸及臉部挫傷、手挫傷、右肋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佑上犯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林佑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林佑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查(見
本院卷第19至30、97至127、435至43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林佑中主張林佑
上於系爭時間、地點,兩人雙手互相拉扯,致其受有頸及臉
部挫傷、手挫傷、右肋骨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從而,林佑上應有上開之傷害行為,致林佑中受有上開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是林佑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林佑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林佑中主張林佑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為林佑
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林佑中所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收入狀況,再參以事件發生
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暨林佑中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林佑中反訴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林佑中得反訴請求林佑上賠償金額為2萬元。
四、綜上所述,許苡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林佑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林清宗給付許苡玟4萬2,840元
、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林佑上4萬2,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
佑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林佑上給付其2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許苡玟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醫藥費用 59,564元 1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2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5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3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7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4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1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1頁 5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4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6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8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1頁 7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8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6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3頁 9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0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0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1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2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3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0日 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4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5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5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6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23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7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29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8 林連風診所 110年10月6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9 林連風診所 110年10月9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0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7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1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10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2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12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3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20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4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28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5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4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6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11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7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8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9 林連風診所 111年3月4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30 林連風診所 111年3月14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31 林連風診所 111年3月2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2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3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日 5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4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5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8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6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2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7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4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38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39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0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2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1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3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2 林連風診所 111年6月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3 林連風診所 111年6月13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4 林連風診所 111年6月2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5 林連風診所 111年7月8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6 林連風診所 111年7月15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7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8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1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9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0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2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1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2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1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3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19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4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2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5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6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4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7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7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8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7日 9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9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1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9頁 60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第309頁 61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3日 9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2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8日 12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3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4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5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1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6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1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7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2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68 林連風診所 111年12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69 林連風診所 111年12月1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0 林連風診所 111年1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1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2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3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4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2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5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6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7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14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8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2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9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2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0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1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1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1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2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3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2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4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5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15日 12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6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7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2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8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9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1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90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1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91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2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2 林連風診所 112年7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3 林連風診所 112年8月19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4 林連風診所 112年8月26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5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6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9日 12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7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8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2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9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2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0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1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1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2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2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3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2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4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5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1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6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1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7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24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8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3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9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0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1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1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2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3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3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5日 12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4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12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5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19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6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26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7 林連風診所 113年2月2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8 林連風診所 113年2月8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9 林連風診所 113年3月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20 林連風診所 113年3月15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21 國仁醫院 110年10月16日 33,314元 本院卷第261頁 骨科 122 國仁醫院 110年10月18日 460元 本院卷第261頁 骨科 123 國仁醫院 110年11月11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3頁 骨科 124 國仁醫院 110年11月18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3頁 骨科 125 國仁醫院 110年11月25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5頁 骨科 126 國仁醫院 110年12月2日 480元 本院卷第265頁 骨科 127 國仁醫院 111年6月23日 340元 本院卷第267頁 骨科 128 國仁醫院 111年6月30日 340元 本院卷第267頁 骨科 129 國仁醫院 111年7月7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9頁 骨科 130 國仁醫院 111年12月29日 4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骨科 131 國仁醫院 112年1月5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1頁 骨科 132 國仁醫院 112年1月12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1頁 骨科 133 國仁醫院 112年7月6日 360元 本院卷第273頁 骨科 134 國仁醫院 112年7月13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3頁 骨科 135 國仁醫院 112年7月20日 4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骨科 136 國仁醫院 113年2月22日 370元 本院卷第275頁 骨科 137 國仁醫院 113年2月29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7頁 骨科 138 國仁醫院 113年3月7日 450元 本院卷第277頁 骨科 139 聖功醫院 110年12月21日 310元 本院卷第243頁 身心科 140 聖功醫院 111年1月18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3頁 身心科 141 聖功醫院 111年3月15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5頁 身心科 142 聖功醫院 111年6月7日 330元 本院卷第245頁 身心科 143 聖功醫院 111年8月30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7頁 身心科 144 聖功醫院 111年11月22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7頁 身心科 145 聖功醫院 112年2月14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9頁 身心科 146 聖功醫院 112年5月9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9頁 身心科 147 聖功醫院 112年6月13日 230元 本院卷第251頁 身心科 148 聖功醫院 112年9月5日 370元 本院卷第251頁 身心科 149 聖功醫院 112年11月28日 370元 本院卷第253頁 身心科 150 聖功醫院 113年2月20日 370元 本院卷第253頁 身心科 二、 交通費用 232,180元 車資 790元/趟×2×122次 192,760元 本院卷第395頁 台灣大車隊預估車資 車資 825元/趟×2×18次 29,700元 本院卷第395頁 車資 405元/趟×2×12次 9,720元 本院卷第395頁 三、 看護費用 960,000元 30,000元/月×32個月 (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 960,000元 四、 工作損失 960,000元 30,000元/月×32個月 (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 960,000元 五、 精神慰撫金 2,786,856元 90,000元/月×32個月 (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 2,880,000元 減縮為2,786,856元
原告林佑上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醫藥費用 2,100元 1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2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3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5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4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7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5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9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6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1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4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8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9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8日 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0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1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2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3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4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5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6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5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7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8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二、 工作損失 1,575,000元 45,000元/月×35個月 (110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1,575,000元 三、 精神慰撫金 422,900元 20,000元/月×35個月 (110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700,000元 減縮為422,900元
PTDV-112-重訴-9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