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玉文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王玉文以被告張永浩及同
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人。林永盛已死亡,另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明知王玉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
未勒住張文浩頸部,當日王玉文並非無故取走張文浩之行動
電話;王玉文並未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被告2
人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提出與正確時間明顯落差之監視器
畫面,相互勾串與實情相悖之證詞,致使偵查機關向法院提
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王玉文因而自訴張文浩誣告
,原審以王玉文提出之事證顯有未足,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
王玉文所指誣告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
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內容略以:張文浩明知王玉文並未勒其脖子,當日王玉
文為避免張文浩繼續對其錄影才拿走張文浩手機,並非無故
取走張文浩之行動電話。張文浩竟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
,對王玉文提告強制、恐嚇,明顯誣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張文浩面露微笑、神態自然並無心生畏懼。監視器畫面是判
定張文浩是否明知王玉文並未對其恐嚇之關鍵證據及為配合
林永盛抓捕王玉文前往精神病醫院強制醫療,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對「被告顯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事實提告之情形」未
詳載理由,僅以王玉文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認無以認定張文浩
涉嫌誣告。
四、本院之論斷:
(一)王玉文指稱張文浩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補正狀等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
告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王玉
文於109年9月4日毀損林永盛之鐵窗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
犯行)判決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109年9
月16日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
16日犯行)判決王玉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王玉文被訴109年9月6日之毀損犯行,
則判決無罪。王玉文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4日
犯行之刑度撤銷,改處拘役20日;109年9月16日犯行上訴駁
回,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可認張文浩
提出告訴事出有因,並非明知虛偽,故意虛捏事實提告。
(二)雖然王玉文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21分鐘,辯稱錄影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然查,
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敘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事實;況且,原審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
案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給予王玉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認定監視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採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
時差,不能據以認定該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並且王玉文既
提起自訴,卻未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遭變造之具體事證,無從
認定張文浩涉有誣告犯行。關於張文浩有無心生畏懼而認王
玉文觸犯恐嚇犯行,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審酌,認定王
玉文犯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證
據能力,未採為對王玉文不利之證據。王玉文提出之其餘事
實(109年9月4日犯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
月16日犯行其中之毀損部分及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訴誣告)
因與張文浩無關,由原審另行審結。綜上,自訴人王玉文提
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誣告犯嫌,原審詳予調查以
張文浩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
無違法不當。抗告內容依憑己意對原審已經審酌之論述再為
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