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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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童子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子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所辯係遭到綽號「李若菲」之人(下稱「李若菲」)欺騙 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此由如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為上訴人日常持續使用之 帳戶,及交易備註欄所記載內容與「李若菲」借用帳戶之說 詞一致,可見一斑,且因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容易信賴他 人受騙等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胞姊仍持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可見確為其持續使用 之帳戶,僅係遭「李若菲」詐騙而交付,再由交易紀錄備註 欄之記載,更可見「李若菲」確以該等文字矇騙上訴人,原 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0-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廖界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楊子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5、19246、19247、19248 、19250、3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界統、楊子龍(下稱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 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白○勳 、被害人鄭○鴻(均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白○勳等2 人)、賴○瑩(鄭○鴻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所為之證述,及 扣案自白書、本票、鄭○鴻傷勢照片、白○勳與鄭○鴻之LINE 對話紀錄、闞浚瑀(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界統各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情 形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白○勳等2人證述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詞,互核 大致相符,闞浚瑀持用前揭門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民國 109年12月13日(即本件案發日)1時55分、2時25分、22時4 7分、23時32分、23時51分、12月14日0時0分,均顯示為「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9號6樓樓頂」;廖界統所持用上開門 號之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2時13分、2時54分 、23時1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7號4樓」, 闞浚瑀所任職之禮儀公司辦公室,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438號,闞浚瑀、廖界統有高度可能於前述時間、地點, 均在該辦公室內,參以闞浚瑀曾坦承上訴人2人及白○勳於10 9年12月13日凌晨有至其辦公室等情。詳敘憑為判斷白○勳等 2人曾經加入闞浚瑀所屬之幫派組織,嗣鄭○鴻欲退出,闞浚 瑀因而起意要對鄭○鴻敲詐錢財,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及白○ 勳非僅原即相識,案發前並曾在禮儀公司之辦公室謀議,嗣 由白○勳勸使鄭○鴻參與賭博而予設計,再趁鄭○鴻贏錢之際 ,揭發其詐賭情事,將白○勳等2人攜往闞浚瑀之辦公室毆打 ,眾人藉言應賠償金錢以解決詐賭事宜,否則將斷手腳云云 ,使鄭○鴻陷於錯誤,而與白○勳各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上訴 人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廖界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持:廖界統並未施用 詐術,事前亦未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白○勳之陳述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不得僅以少部份時段顯示之基地台位置 相同,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等語,及楊子龍與其辯護人於原 審所為:楊子龍係賭輸之被害人,為贏回款項而繼續賭博, 屬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定楊子龍即屬設局陷害鄭○鴻之共 犯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白○勳於第一審就 部分細節,雖有證述不一或表示不記得之情,然所證情節核 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白○勳並確認其先前於偵查 中所述均正確,僅現已無印象等語,其證詞何以仍足採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又本件綜合白○勳等2人之證詞、闞浚瑀之供 述、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與其他上訴人2人不爭 執之客觀事實,如何可以認定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白○勳確 均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逐一 敘明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可言。  ㈢廖界統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闞浚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 少部分重疊,且屬偶然,其餘時間則無交集,其係聽聞友人 疑似遭人詐賭,始到場確認而單純在場,並無證據足認成立 犯罪;原判決所採納之白○勳等2人證詞存有矛盾與瑕疵,無 從互為補強,原審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 不備之違法等語。楊子龍上訴意旨則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僅能補強證明廖界統與闞浚瑀於案發前曾經在一起,其 等本屬熟識,如何能跳躍推論在場者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本件詐騙所用撲克牌既未扣案,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 決認無調查可能及必要性,復以其等有無親自或指使他人毆 打鄭○鴻,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就其多次爭執並不 知悉亦無法預見等情,未予論及,顯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 ,本於合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應負本件罪責,並非 僅依案發當日或前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徒憑白○勳 等2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2人有罪之論斷 。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依憑鄭○鴻之證詞(其至少遭闞 浚瑀毆打)、白○勳之證述(其與鄭○鴻分遭闞浚瑀、廖界統 持球棒毆打)、廖界統之供述(白○勳等2人有被闞浚瑀修理 )與闞浚瑀之供詞(其有用鋁棍打白○勳等2人)及鄭○鴻傷 勢照片等證據,詳敘認定鄭○鴻在該連城路辦公室確遭毆打 ,臀部、手部均有傷勢,並因此寫下詐賭之自白書及簽發本 票之理由。至上訴人2人與闞浚瑀,究係何人親自出手或指 使他人毆打鄭○鴻,均不影響前揭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另敘 明白○勳等2人就事先備妥做有記號之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鏡 從事詐賭一事,已證述明確,該撲克牌復未扣案,因認並無 依闞浚瑀之聲請調查撲克牌上指紋之可能,亦無調查必要等 旨。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2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926-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ANDR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IMMIGRATION OFFICER (0000) 00 MAY 2021 HEATH ROW(3)」印文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ANDRI因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變造申根簽證 上之「IMMIGRATION OFFICER (0000) 00 MAY 2021 HEATHRO W(3)」印文係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219條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未入境,已於112 年6月8日遣返,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並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是以112年度偵字第234 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 前開案件扣得之變造印尼國民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中黏貼之英國簽證(第000000000號)上之英國入境章戳「I MMIGRATION OFFICER (0000) 00 MAY 2021 HEATHROW(3) 」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鑑識調查隊112年6月8日鑑驗書(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12年6月12日移署境高機字第 1128157562號卷第96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單聲沒-17-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民宏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 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民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 訴。惟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 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 訴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 ,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3-上訴-1314-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蔡炎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2 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3 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4 1979、43124、43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112年度偵字第 3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蔡炎成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協助張峻瑋、舒國綱 、黃正傑(前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將各自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 下稱他人帳戶資料)交予李俊岳,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短時間內收集包括自己及他人帳 戶資料,分次交予李俊岳使用,具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徵, 應論處一罪,不應分別論罪。又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 無原判決所載未坦承犯行之情;原審未斟酌伊參與程度及犯 罪手段平和等堪認犯情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有不 當。復僅憑李俊岳之證詞,認為伊交付本件帳戶獲取不法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據此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 未洽云云。 三、惟查:⑴所謂集合犯,係指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特別規 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分別幫助正犯侵害數個不同法益, 其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卷查,本件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將自己帳戶資料交 付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又另行起意,協助張峻瑋等人 提供帳戶資料給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等幫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共 2罪刑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僅檢察官對 其中上訴人交付他人帳戶資料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 於原審亦未爭執或主張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交付 自己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而非另行起意。上訴 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徒憑己見,泛謂本案與其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屬集合犯之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有據。⑵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及所生危害,認為在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其次,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偵 查中僅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幫助他人洗錢之 犯意,認其偵查中雖未自白,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減刑規定,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仍有行為時即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審酌相關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宣告 刑,核其裁量結果,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外,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交付他人帳戶資 料之幫助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 ,並未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 李俊岳之片面陳述,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為不當云云,顯 有誤會,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⑶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 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 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1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陳宏曄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71、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 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審辯護人蘇佰陞律師為被告即上訴人陳宏曄之利益而上 訴,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上訴 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 上訴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僅列為量刑斟酌事項即可充分評價上訴人之罪責,原判 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另就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縱未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亦應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而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或酌減其刑,同有違 法。㈢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轉讓予 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同居女友吳芳儀,吳芳儀直接施用 上訴人之毒品,乃人之常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屬違法。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顯具較高之可教化 性,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具體說明審酌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事項,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違內部界限,而屬違法。㈤第一審判 決於量刑時,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詳細、具體之說明 ,已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未予糾正,率行維持,亦屬違法。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 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 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提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 本院一致之見解。蓋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 、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 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 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被告 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内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後罪;倘檢察官已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並由法院依嚴格證明程序,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檢察官復 已具體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於 科刑階段為辯論,而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再由事實審法院 依前開解釋意旨,斟酌前罪執行之情形、前罪執行完畢與後 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 被告之人格與資質等事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主觀惡性,且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憑 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即不能指為違 法。卷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已明確指稱上訴人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上訴人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 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4頁);嗣於第一審 審判程序,檢察官亦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並於科刑階段請 求調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且經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對 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嗣於科刑辯論時,再次主張 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且前罪與本案性質相同,罪質更為嚴重,足見上訴人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及 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則未就此有所爭執(見第一審 卷第320至322頁);及至原審審理時,亦就應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相關之主張、證據調查與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 130至133頁);第一審判決因認上訴人構成累犯,且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予加重其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至5頁 ),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即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係屬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 :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 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 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 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 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 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 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 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 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 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 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 「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自難認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二㈠部分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另就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雖另供出毒品來源為蕭○○,然 均未因而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逐一予 以詳細論列,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 顯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 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 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無從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原判決則已敘明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 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應予維持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 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就上述不得上訴部分附記誤植為得 上訴,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上訴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7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佳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江佳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4罪刑(均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進」者派 遣,前往「超商」代領網購退換貨之包裹,並轉寄,因不同 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入包裹內金融卡帳戶內,使案件繫屬 於不同法院,其中已有2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原判 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臆測而推論上訴人有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關之LINE 對話截圖,以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定上訴人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與「陳添進」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受 「陳添進」指示前往「超商」取貨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 ,而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且上訴人以偽冒他人名義以 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領取包裹,並從中 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事發時於雲林縣虎尾鎮就學, 卻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徒增往來奔波之 時間與金錢耗費,與一般常見之打工差異至鉅。以上訴人係 擔任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是本 件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參與者,上訴人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 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其收簿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上訴人確有容 任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 與其他案件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自不得逕比附援引他 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 唯輕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就單純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 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再上訴 人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上訴,則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部分,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0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李育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李育橙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本件 第二審上訴,故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並說明: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更已與告訴人徐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 新臺幣4萬元,故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 刑,並應遞減其刑。㈢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 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 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 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欺集團成員邀 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 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因認被告客觀上並無特 別值得憫恕之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㈣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另有同類 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審判決 諭知緩刑,亦有可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有理由,應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告訴人 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意,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固非無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稱加 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則」 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等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 則」,乃用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 總則編之加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所定之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 總則或分則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 斷;且亦不以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 標準,而應視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 一定之增減、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 之,倘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 而為加減者,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 增減、變更者,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則屬「分則」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 免之相關規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 等減免規定,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 訟勞費,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 助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 係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 屬「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 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形,自有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 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撤銷,自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9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4、228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明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檢察官明示 僅就此沒收之一部上訴),改判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維 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相關沒收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雲匯入被告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劉建利匯入之款項為278萬元,合計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為1,088萬元,本件帳戶現尚存439萬3,563元。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影響不法所得認定及量刑之審酌事項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 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原審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係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即陳素雲匯款810萬元、劉建利匯款278萬元等情) 、所犯法條(罪名)等語。又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記 載:告訴人(應係指請求檢察官上訴之陳素雲,而未包括劉 建利)遭詐騙之81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尚餘439萬3,563元, 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可見檢察官對於陳 素雲受詐騙81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未提起上訴,則原 審關於沒收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本件帳 戶餘款439萬3,563元應否沒收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認定有關不法所得之犯罪事實有誤,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僅就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原判決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斷,於理由中記載(並非量刑事項之說 明):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共計810萬元......至本件帳戶.. ....」等語,關於「告訴人陳素雲」受騙匯款共計810萬元 一節,原判決誤植為「告訴人2人」,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被告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得難以追緝不 法之徒詐得之財物,並審酌其犯後態度、被害人陳素雲、劉 建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之旨,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 無違誤,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 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陳素雲、劉建利遭詐騙而匯款之損失金 額之犯罪事實,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關 於告訴人等之損害而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即無不合。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審酌陳素雲、劉建 利之損失金額錯誤,致量刑過輕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被告所 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 ,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9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再 抗告 人 張美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張美環關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 前裁定)附表編號1、3、6、9、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確定 裁判,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前開程序從舊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再 抗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所指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前裁定附表各罪經前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該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再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 113執聲他1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及第一審駁 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仍憑己見提起抗告 ,指摘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說明理由, 且未審酌前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輕罪 ,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顯然失當等情,已足以認為前裁定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 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撤銷原裁定以為救濟。 六、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已如前 述。經查本件前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確定之前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不合。 七、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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