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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 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下稱陳韋旭)係於訴外人米蘭企 業社(下稱米蘭企業社)營業處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因衡酌自身無一次給付現金之能力, 而選擇當日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且倘陳韋旭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有任 何疑慮,自得於7日內透過Line或電話告知米蘭企業社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然陳韋旭不僅遲延至民國112年3月4日始解 除系爭契約,明顯已逾7天審閱期,更於此期間仍前往米蘭 企業社接受購買保養商品後之服務。陳韋旭既已行使審閱權 並同意約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2、依據陳韋旭之繳款明細及其所提供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對話 記錄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即成立,而遲至112年 1月10日起,陳韋旭方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於契約成立 後、分期款項請求前,此期間即35日為給予陳韋旭審閱系爭 契約之審閱期。另陳韋旭已於111年11月25日、12月10日及1 12年3月4日前往米蘭企業社接受相關保養療程,並另於112 年1月29日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員工「淳」對話,約定3月份 前往米蘭企業社營業處所接受系爭契約中所贈送之服務,而 陳韋旭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間均無提出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之情事,故陳韋旭否認米蘭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顯不可採。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給予 足夠之審閱期,應構成契約內容。 3、陳韋旭與米蘭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 「保養品」,又購買商品後,陳韋旭付於米蘭企業社處接受 相關保養療程,不限次數,直至保養品使用完畢。且陳韋旭 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與米蘭企業社預約明 日前往接受療程,而後米蘭企業社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向被 上訴人收取療程款項,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購買保 養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原審 之認定即屬有誤。 ㈡、備位部分:   退一步言之,若原審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4日解除,則 契約既已經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惟陳韋旭 已使用之相關保養產品,陳韋旭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買 受人,自無受領商品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陳韋旭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已使用價 額4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陳韋旭主張係已解除契約,則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物,如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40,0 00元,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 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上訴意旨略以:依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保處DM載明,業者未善盡告知義務, 未告知利息計算方式者無效,而利息16%超出一般利率過多 。且伊亦未收到米蘭企業社讓與債權之契約書,未給予伊以 致無從審視,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伊 已於112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消保中心申請調解,得逕止付分 期或利息之款項,伊前2次均有繳款,計算日期應於第3期即 預計還款日112年3月10日開始計算至聲請調解之日112年5月 19日止,或計算至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所載解約日112 年3月4日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仲信公司部分: 1、仲信公司之上訴意旨㈠部分,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判決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 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合法。 2、就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只有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主張上訴後所主張之備 位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其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不合法。又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92元及利息,僅駁回其餘21,808元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 利息,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2元及利 息之勝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自 不得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陳韋旭部分:陳韋旭雖主張如上,惟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 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為上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7-2024123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余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 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 人許○○(以下逕稱許○○),將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左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匯 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惟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這150,000元是我跟許○○之間的事情,跟原告一 點關係都沒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委託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  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人許○○,將許○ ○所有之現金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由原告匯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 元等事實,有上開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 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 )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系爭收執聯正本庭呈供該案 承審法官檢閱(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66頁),核與系爭前 案第一審卷所附,經被告簽名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 款證明)所載:被告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得子宮肌瘤等 理由,向原告借150,000元(以無摺存款入系爭帳戶)等語 之記載相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77頁)。衡情,系爭收 執聯乃證明自己與上開無摺存款交易相關之重要證據,倘若 上開150,000元確實如被告所述,為許○○與被告間之事情, 原告全無支出,則許○○自無可能將日後追討上開150,000元 之重要憑證(即系爭收執聯)無故交付給不相干之原告,被 告亦不可能於完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從而 ,堪認被告因上開無摺存款150,000元受有利益,而原告受 有150,000元之損害,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無訛。  ㈣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上張貼:你們自己太笨,還聽我的話跑去臺中貸款,讓 你們2人去平均分攤貸款300,000元及銀行利息,我就看戲讓 你們去爭吵,反正你們常在一起。我討厭原告,我痛恨許○○ !終於讓我(們)設計你們2人成功等語,及電話打不停煩 死人,我只要不承認借款證明300,000元及16%利息,原告你 拿借款證明去彩色影印和有150,000元無摺存款單據~沒用, 好險我沒拿正本給許○○,當場面交現金150,000元有人證~也 沒用!我本來打算詐騙你們不還錢,交通事故和子宮肌瘤你 們也信~笨蛋我那來的膳養費給付你們,早就離婚~哈哈哈… 氣死你們2人((老大教的好...))等語之2篇貼文,此有 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又 原告於106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向被告表示,欲以被告無名小站部落格(下稱無名小站) 之證據揭發被告另案詐欺訴外人○○豪(以下逕稱○○豪)時, 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的無名小站……為何你有……你要作甚麼 ……那這樣我給你150,000元,你幫我反指證他,我告他誣告 ,不告你等語,復經原告表示怕遭被告「反咬」,要求被告 出具同意書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表示:那200,000元……幫我 反指證他加同意書,給我不是你的帳號。200,000元含詐騙 你借款150,000元,利息16%另計算,等會你去刷簿子等語, 此有兩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 於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 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其說 詞而交付150,000元款項。被告既係因詐欺原告而受領上開 利益,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0元,為有 理由。  ㈤至被告針對上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雖於本院11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另辯稱:如果我設計原告或許○○,我怎 麼可能用公開的狀態去發出這樣的文章,這根本不合常理, 所以這不是我發的文章,而且我的帳號之前有被盜過。我懷 疑我的帳號被盜,被發了這些東西,然後又被截圖,之後這 些文章再被刪掉等語。惟當本院繼續追問被告:你的臉書可 能被誰所盜用?有何人有動機如此陷害你?經被告答稱:我 不知道是誰,我會知道被盜用是因為臉書被我之外的登入, 我的電子信箱會收到通知,我多次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才知 道有人登入我的帳號,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查證,就 是那一陣子有頻繁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會去找找看臉書遭人 登入之相關佐證等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次 訊問被告:上次開庭被告表示要提出臉書遭人登錄之佐證, 今日可否提出?經被告答稱: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其臉書遭他人盜 用,但卻無法明確指出何人有盜用其帳號之動機,且於2次 庭期間之3個月期間,不但無法找出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之任 何佐證,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實與一般遭人誣陷而 急欲自清之反應不同。又被告臉書之上開發文內容,涉及兩 造間金錢往來之諸多細節,如由他人憑空杜撰,亦無法如此 明確指出被告詐欺原告之手法與金額。又現今之臉書使用者 雖逐漸重視資訊安全,而不願將生活中過於私人之事項於網 路世界大肆張揚,但被告之上開臉書貼文係發表於距今將近 13年前,當時國人之資訊安全意識尚未如今日發達,且兩造 當時年紀尚輕,對於「臉書發文遭擷圖可以當作不利於己之 證據」應尚無明確之意識,故被告於該年代因詐欺款項得手 ,見獵心喜而張貼上開貼文,亦非顯違當年常情之事。況且 ,被告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為求息事寧人,避免原告 將被告詐欺許偉豪之事實公諸於世,乃同意將先前詐欺原告 之150,000元連本帶利還給原告等節,亦與上開臉書貼文之 內容不謀而合。從而,被告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 錄,均應為被告本人所繕打、發布無訛,被告辯稱遭盜用, 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72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 「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 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 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 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 ,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 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 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 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 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 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 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 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 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 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 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 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 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 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

2024-12-26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誠璟 被 告 楊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8號本票 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68萬4,195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統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 ,有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之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839元,各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分別 為民國109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7日不等。又兩造就前開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月計息12%(即年 息144%),顯已逾越法定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息16%,並就超 出部分原告主張無效。另系爭本票上金額皆非事實,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金額實際上僅為票面金額之半數(且均預先扣除1 個月之利息),故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本金僅有36萬839元( 計算式:10萬元+26萬839元=36萬839元),利息累計至113年 7月9日(以年息16%計算)為14萬6,865元,本金及利息合計 總額為50萬704元。  ㈡原告至113年7月8日止,已給付被告借貸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費 用共99萬1,620元(如原證2表格所加總之金額),償付方式 為提領現金直接交付或透過匯款,有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紀 錄為憑。其中原證2編號1之現金交付係為償還附表一所載編 號1至編號4本票所對應之實際債權10萬元(即票面金額總額 之半數),其餘部分則為償還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所 示本票所對應實際債權26萬839元。  ㈢準此,原告已經清償之債務本息,遠超向被告借貸之本金及 按法定上限利率計算之利息。除支付利息部分外,原告已清 償被告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無法律上原 因持有系爭本票,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㈣爰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6本票, 及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編號10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 6本票,及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編號10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錢沒有還我,我要怎麼把票還給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的原因事實是他向我借款,借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陸續 借的。對於原告主張本票票面金額是借款金額2倍有意見, 他拿多少就寫多少。利息是月息兩分半,借1萬元,月息就 是250元,年息就是3,000元。他都是繳納利息,利息都是直 接拿給我。我沒有繳納利息的紀錄,但利息他已經很久沒有 給我,我只要他本金還給我就好了,被告現在還欠票面上的 金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故陸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又本院參酌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認本件爭點應為⒈ 原告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半數一節, 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款項已逾借款總金額本息 ,是否有理由?若未超過,其已經清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半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當庭陳稱:我無法證明等語(本院 卷第282頁),並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83頁) ,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之變態事實,既無法舉證,自難認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款項已逾借款總金額本息,是否有理由 ?若未超過,其已經清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 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 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之規定。故本件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當日) 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算利息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已經清償之借貸債務本息總金額為99萬1,620元, 業據其提出原告歷次還款日期、還款金額,以及還款方式整 理附表(依此附表加總之金額為110萬8,150元,原告主張99 萬1620元,應有誤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47頁)。又被告則陳稱:利息 是月息兩分半,借1萬元,月息就是250元,年息就是3,000 元。他都是繳納利息,利息都是直接拿給我。我沒有繳納利 息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兩造雖確有借 貸事實,然渠等係陸續借款、還款,事實繁雜,且渠等就所 約定利息、返還情形,均語焉不詳,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可 以證明,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陸續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 若一概認定原告均未還款,顯然對其甚為不公,本院僅得依 被告上開自陳事實,推認原告主張上開還款方式整理附表中 以現金返還借款部分共計41萬4,186元(計算式:160,600元 +59,600元+60,700元+19,400元+52,500元+10,000元+46,100 元+4,586元+700元=414,186元)可採。至原告主張以轉帳方 式還款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表明不聲請 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83頁),自難認定此部分有清償之事 實。再就原告所積欠被告借貸金額部分,本金部分以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並加計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利 率計算(被告於審理中所稱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0%,已逾上 開最高利率之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計算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7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本息總額 為109萬8,381元(含本金72萬1,678元、利息37萬6,703元, 如附表四)。準此,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順序,原告 尚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本金68萬4,195元(計算式:1,098 ,381元-414,186元=684,195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⑶又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其借款債權而存在,原告 亦未能提出何張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優先抵充之依據,應認系 爭本票係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全部,而被告對原告仍有 上開借貸債權本金68萬4,195元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全部消滅,被告自不負返還全部 或一部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於超過本金68萬4,19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 109年5月2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9年5月27日 0 109年11月14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4日 0 110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5日 0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0日 0 110年6月12日 60,000元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0 110年7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 上開本票均自利息起算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 110年7月23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3日 0 110年8月17日 27,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7日 0 110年9月16日 4,678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6日 0 110年9月25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5日 0 110年10月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6日 0 110年10月7日 30,000元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0 110年11月1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0 110年11月17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0 110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00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7日 上開本票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即票面金額之半數) 累積至113年7月9日 之利息費用 (以年息16%計算) 0 109年5月27日 30,000元 19,778.63元 0 109年11月14日 40,000元 23,361.75元 0 110年5月5日 10,000元 5,089.32元 0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134.79元 0 110年6月12日 30,000元 14,768.22元 0 110年7月11日 15,000元 7,193.44元 0 110年7月23日 30,000元 14,229.51元 0 110年8月17日 13,500元 6,255.74元 0 110年9月16日 2,339元 678.95元 00 110年9月25日 30,000元 8,590.16元 00 110年10月6日 15,000元 4,222.95元 00 110年10月7日 15,000元 4,216.39元 00 110年11月17日 30,000元 7,895.08元 00 110年11月17日 70,000元 18,421.86元 00 110年12月30日 5,000元 1,221.86元 00 111年7月7日 5,000元 806.58元 合計 360,839元 146,865.22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總額 507,704元 附表四  編號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利息金額 0 60,000元 109年5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20% 13,775.34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378.08元 0 80,000元 109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20% 10,871.23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0,504.11元 0 2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7月19日 20% 832.88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0,126.03元 0 40,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0% 1,556.16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20,252.05元 0 60,000元 110年6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0% 1,249.32元 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378.08元 00 30,000元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 147.95元 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5,189.04元 00 60,000元 110年7月23日 113年9月17日 16% 30,299.18元 00 27,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3,338.74元 00 4,678元 110年9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16% 2,249.54元 00 6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3年9月17日 16% 28,616.39元 00 30,000元 110年10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6% 14,163.93元 00 30,000元 110年10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4,150.82元 00 6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27,226.23元 00 14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63,527.87元 00 1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349.73元 00 1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3,520元 小計 721,678元 376,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98,381元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55-2024122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江桃貴 被 告 邱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1,680元(計算式 :25萬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 之利息16萬1,680元=41萬1,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5萬元 100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6日 12+342/366 5% 16萬1,680元

2024-12-20

TTDV-113-補-45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與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告與大眾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50、73頁)。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其借款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信用卡債權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30 萬元為限,借款期間為自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則自到期日起改按年息20%(自104 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 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者,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下稱系 爭借款A)。 ㈡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9.99%,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則自次月1日起改按年息19.95%(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新 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借款 B)。 ㈢被告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 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系爭信用卡帳款分別自94年7月11日 、94年7月11日、95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依被告與大眾銀行簽立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與 美國運通銀行簽立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 第1款、與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 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 爭借款A尚欠4萬6,94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9萬1,52 3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2萬4,499元(內含本金 5萬7,562元、已結算利息16萬6,937元)未為給付。嗣大眾 銀行於94年12月22日將系爭借款A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該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於9 7年8月1日起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B債權,復 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借款B、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伊, 並已依法公告,是上開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函、美國運通銀行「9.99%一率好貸」信用貸款 申請書、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調高信用額度申請書、大眾銀 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貸款還 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54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5至96頁),內容互核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0

TPDV-113-訴-4476-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陳報債務人之送達地址。 ㈡請求利息16%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㈢確認聲請事項二所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於管理「林献 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 ㈣提出冠翔磁磚還款明細表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3-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王若涵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計算式:本 金40萬元+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16萬409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7

SLDV-113-補-161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及保證獲 利,也沒有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給告訴 人簽署,我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因告訴人提出本案契約書 並要求我簽名才肯借我錢,他說簽這張是要給公司看的,我 缺錢為了要過票所以才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但我們並非投 資關係,告訴人交給我的2張現金支票(面額各新臺幣100萬 元)是借款並非投資款,利息就是100萬元中的16萬元,我 後來有還他利息16萬元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卷附對話紀錄 看不出來本件與投資有關係,本案契約書實際上與借款契約 書無異,該契約書內容為告訴人草擬,告訴人是錢莊業者, 其為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把借款包裝成投資再要求被 告簽署假的投資合作契約書,實際上根本沒有投資存在,被 告只是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因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共200萬,金額甚高,犯後否認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未使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法律情感,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 未當,請求給予酌量重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 80、99、107頁)。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本案詐欺犯行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可投資清冠中藥獲利及簽署本案契約書 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文明分別證述在卷, 且有本案契約書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與被告在111年3月22日簽立本案契約書 ,當時疫情很嚴重,被告開設的廣東慈安堂中藥店放很多 新冠肺炎中藥包,一包成本幾十元,可以賣到幾百甚至幾 千元,被告說當時是投資新冠肺炎中藥材的好時機,其因 此與被告簽立契約,被告保證獲利有1倍以上,當天在廣 東慈安堂被告將打好的合約書拿出來,上面已簽好被告名 字,其看完沒問題才簽名,見證人盧文明原本要一起投資 ,後來臨時反悔不投資只當見證人,伊有跟盧文明說投資 情況,他在見證人的欄位簽名,後來其有開兩張支票給被 告,但被告後續沒還錢(原審卷第97-111頁)。  2、證人即本案契約書見證人盧文明證稱其與告訴人是好友, 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找伊一起去被告的中藥店看看 是否要投資,其到場後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新冠 病毒買草藥的內容,看見告訴人交付兩張100萬元的支票 給被告,當見證人就是見證告訴人有拿支票給被告,伊有 親眼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最後 自己也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  3、上開2證人所證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中藥獲利,雙 方簽署本案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交付2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 予被告等節,經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另佐以卷附投資 合作契約書中記載【甲方為「廣東慈安堂 陳明珠」、乙 方為「張傑雄」、丙方為「盧文明」】「甲方因看國際物 料情勢大漲,並保證乙方獲利,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 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乙方 而達成合作協議,同意茲就合資共同投資特選頂上金山牛 黃一貨櫃事宜,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 合意議訂如下條款並遵守之」、「(第二條)公司之經營 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甲方負責。由甲方提供保證 90天後乙方可獲利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且其上確有被 告所承認之甲方欄位簽名、蓋章與指印(他卷第15頁,偵 緝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40、118頁,本院卷第81、104 頁),觀諸該契約書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盧文明證述上開 情節大致相符,適足以為其等指證之補強,則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宣稱上述投資事項並收取兩張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已可認定。 (二)被告既承認在本案契約書上之甲方欄位簽名,而該契約復 敘明「甲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特選頂上金山牛黃」、 「甲方提供保證90天後乙方可獲利100萬元以上」,可見 契約文字之記載非常明確,且契約係用於確保被告與告訴 人投資中藥材及獲利約定等事宜,考量被告身為廣東慈安 堂之負責人,自承曾與告訴人聊天提及要買牛黃、做生意 經常需要調借現金與開票(偵緝卷第7頁,原審卷第137頁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常有金錢 與票據往來(偵緝卷第75-91頁),被告理當對於借款和 投資之區別相當清楚,斷無可能只是為了向告訴人借貸金 錢,在毫無確認契約文字之情況下,胡亂簽署本案投資合 作契約書且對告訴人保證獲利,況告訴人證稱自己對於中 藥一概不知、無從憑空草擬本案契約範本(原審卷第42頁 ),益徵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事先擬好,虛構契約上 所載之牛黃為投資標的,復以投資一定期間即可保證獲利 之不實話術,藉此誆騙告訴人之金錢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和告訴人之間為借貸關係 ,並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投資相關內容為據(本院 卷第27、81、86、107頁)。然而,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 錄,固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111年4月至6月間談及關於資 金借貸、開票、過票、拿票等內容(偵緝卷第41-45、75- 91頁),告訴人亦承認與被告確有借貸關係(原審卷第10 1頁),惟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這次是雙方第一次投資、 與借款無關,一般借貸都會先扣利息(原審卷第44、101 頁),且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大可直接與被告 簽立借貸契約,供作後續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殊無必要 虛構內容繁雜之本案合約書誘騙被告簽署,再被告既稱向 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16萬元,實際上向告訴人取 得200萬元,然卻僅支付利息16萬元與紅包2萬元(本院卷 第103頁),被告所辯借款金額與付利息之情節明顯互相 矛盾,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縱使談及借貸事宜,亦 無礙於雙方簽署本案投資合約書以及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 實認定,尚難以對話紀錄未見與投資相關之內容,反推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要難採信。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其犯行之依據及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 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 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情,而 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在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 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 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 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 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 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 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蒞庭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參酌 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75-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劉昱辰 劉昱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28日,面額新臺幣408萬元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180萬3,5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7,0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昱伶(下逕稱其名)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訴 外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辦理購買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再以系爭汽車向被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由原告劉昱辰、劉昱君(下 均逕稱其名,與劉昱伶合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 扣除替劉昱伶清償東甚公司積欠之車貸153萬9,850元後,將 剩餘186萬150元借款匯予劉昱伶。惟被告指示原告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到期日112年8月28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要求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按月繳款6萬1,880元,分84期,共計51 9萬7,920元予被告,劉昱伶自112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7期 後即未再繳納,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408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汽 車自始為劉昱伶所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買賣合意, 兩造僅有借貸關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 欄之「利率及種類」欄已載明約定利率為13.0061%,則本票 裁定請求16%利息自屬無據,超過13.0061%部分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70萬1,221 元(嗣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變更為163萬7,888元)及超過上開 約定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以劉昱伶有借新還舊之 需求,兩造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將系爭汽車出售 予劉昱伶,約定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 ,共84期,每期清償6萬1,880元,分期總價款共519萬7,920 元,然原告僅清償7期,自第8期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等情, 並提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53、63、65頁),資為抗辯。  ㈡依原告所述及被所稱兩造間係借新還舊之關係等情,兩造間 所存在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訛。雖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劉昱伶還款明細記載總價金為519萬7,920元 ,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惟上開每期還款金額係包含 本金及利息,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記載 出賣人為「創鉅有限合夥」即被告,且未提出相關之過戶登 記資料為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519 萬7920元出賣予原告之情;且被告亦稱系爭本票依一般消費 借貸習慣為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多為借款金額之1.2倍 之習慣參之,故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為408萬元,及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應收帳款340萬元,始應收帳款 之1.2倍計算開立(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被告於111年12月 28日所開立之委託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亦分別記 載「合迪專用帳戶:0000000」(此部分即為兩造所稱借新還 舊之金額)、「劉昱伶:0000000」(此部分即為被告撥付予 原告之實際金額),合計340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故 兩造間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即為 34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而開立等情,應堪 認定。  ㈢惟因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係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之總價 金519萬7,920元,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為計算,並以 原告已償還7期,共計43,160元,尚欠77期為抗辯。惟因本 院既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40萬元 ,且被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之攤提明細,故本院僅得以網路 上之貸款金額試算表(分期付款)為計算(如附件所示),以借 貸本金340萬元計算,分84期,年利率為13.0061%,84期之 本利總額為5,196,572元,亦與被告所提之上開總價金相近 ,故本院認依上開試算表而為本件借款還款金額之計算,應 屬公平。惟依上開試算表,原告每期應繳款金額為61,864元 ,尚與被告所提之每期還款61,880元,有些許差額,就原告 超出金額之已還款部分(每期之差額為16元,7期之差額為11 2元)仍應回充積欠之本金,始為適當,故依上開試算表,被 告繳款7期時之貸款餘額為3,219,109元,再扣除上開差額之 112元,共計3,218,997元。原告既因僅繳納7期而未繼續繳 納,應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16%,確 為兩造所約定而屬有效,始符雙方之公平,故因原告遲延而 未繼續給付,被告自得向其請求3,218,997元之本金債權(實 際金額仍應扣除其他費用,詳下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遲 延後仍應以每期61,880元,共須繳納77期等語,係將遲延後 之每一期尚未到期之利息計算在內,而不足採。  ㈣系爭汽車既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為借款擔保,被告亦 將系爭汽車拍賣得價126萬6,667元(已扣除稅額),惟其抗 辯拍賣所得須抵充費用46,619元(取回擔保品服務費2,000 元、拍賣服務費3,000元、拖吊車出勤費3,000元、強制執行 費用36,619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等語,然遍觀中古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取回擔保品服務費、拍賣 服務費、拖吊車出勤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況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佐證其確有支出該費用,則被告稱系爭汽車拍賣價金 應先抵充上開費用,自非可採。另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固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此一債權係因 系爭本票所生之費用,究非屬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生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亦屬相同,被告主張先抵充該部分 費用,自非可採。是上開126萬6,667元部分,應抵充借貸金 額之原本。  ㈤綜上,原告積欠之貸款餘額,應以上開所述之金額321萬8,99 7元,扣除系爭汽車經拍賣得價費用126萬6,667元、被告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分配所得之14萬8,779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尚積欠1,803,551元(計算式 :3,218,997-1,266,667-148,779=1,803,551),及自112年8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0萬3,551元 ,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2024-12-16

NHEV-113-湖簡-14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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