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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陳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夥經營「證禾運輸車行」(原名證禾貨櫃交通 車行,下稱證禾車行),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及對外招攬業 務,上訴人則負責司機員招聘、訓練、車輛調度等事項(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0年間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 購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設備。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 ,多次拒絕揭露其掌管之證禾車行相關財務帳務資料,上訴 人遂於111年9月27日聲明退夥,再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 人重申退夥之意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 理。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以致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 而應解散,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共6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禾車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兩造 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亦從無分配合夥事業利益之情事;兩 造就上訴人前提供之款項究為借款或合夥出資發生爭議後, 曾於109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周德隆居中協調,確認應為借 貸關係,並於當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110年至112年間之利息,復於112年間清償本金170 萬元,故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借 據前,並未就借款約定應給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108年、109年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並提出計算之報告。⒉被上訴人於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 產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 ,上訴人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聲明 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經被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又兩造曾於109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借據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 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0 0萬元共同經營證禾車行,其後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購 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 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乙節,固據提出 其與蘇和間、其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 第13-20、29-30頁)。然查,蘇和業於原審到結證稱:我先 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做拖車,後來因為兩 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吃飯時認識上訴人。證禾車行是被上訴 人開的,不曉得上訴人在證禾車行的角色,及該車行之營運 資金由何人提供;我要收攤時,賣車頭給被上訴人,不知道 被上訴人買車頭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當時兩造有甚麼約定 ;111年6月21日當時我和上訴人對話有喝酒,酒喝了醉醺醺 不記得講過什麼;111年7月1日當時也有喝酒,上訴人買了 一瓶洋酒到我家,我喝一喝就醉了,不曉得;我跟上訴人喝 酒大家都喝到七、八分醉,我沒有太多印象聊了什麼,就是 一般朋友聊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足見蘇和乃 出售車頭予被上訴人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夥 經營證禾車行、證禾車行之資金來源等事項,並不知情,自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情事 。且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其與蘇和於111年6月21日、7月1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調解卷第13-18頁),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曾各出資100萬元向蘇和購買車頭、板架,及被上 訴人之兄長過世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再各出資100萬元 頂下其生前經營之車行等情,最初均係由上訴人先主動說明 後,蘇和始在此基礎上續為陳述閒談,並非由蘇和在無任何 暗示提醒下,逕為表示其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 係及出資情形,自不能僅憑蘇和與上訴人交談時,曾提及「 兩個股東」,或對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出資情形予以附和援用 並為相關陳述,即認其對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及合夥 之約定內容,確屬知情,且有合理依據;況依蘇和前揭證詞 ,亦可知前述錄音譯文均為其飲酒後與上訴人閒聊之內容, 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而應以其於原審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其 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解卷第19、20頁),亦可 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車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同經營等節,均為上訴人先行陳述後,李松信再為附和,尚 非由李松信主動表示其知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緣由, 自無從僅憑其於訴訟外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所為附和之詞,逕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受領合夥利益之分 配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76-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 乃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為上訴人購買外幣保單,而定期匯 款作為繳交保費之用,並非合夥之利益分配等語。查,上訴 人對於其所稱於102年至107年間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 分配合夥利益所為之給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 就合夥利益之計算及分配方式,提出具體說明,而給付金錢 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則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該等給付之性質即屬合夥利益之分配, 並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存摺紀錄 中,雖顯示107年8月24日係以證禾車行名義匯款276,000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然單憑此一事實,仍無法證 明該次給付及其他各筆匯入款項,即為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 所為之利益分配;復參以上訴人受領其所稱之各筆合夥利潤 分配款後,均於同日即有以「網銀外存」遭扣款之情事,核 與被上訴人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繳付為上訴人購買之外幣保單 等語相符,更難認上訴人空言所稱其曾於102年至107年間, 受領合夥利益之分配等情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名下 不動產抵押借款,支應證禾車行營運所需,嗣後被上訴人以 證禾車行名義還款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有 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契約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㈣況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是否應分配合夥利益 之爭執後,兩造已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記 載:「立據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 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2頁),足見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之爭議,業經 雙方同意日後即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準,則系爭借據就上 訴人所爭執之合夥投資款,既已約明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用之款項,金額為17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期支付利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約定每年30 萬元之利息高於一般借款利率,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核並不 影響系爭借據乃由兩造合意訂立,故均應受其約定內容拘束 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而仍依其所稱 之合夥關係主張權利,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 約存在,則其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利息,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之前,並未就借款約定利息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係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約定:「立據 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 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 予陳春德」(同前五、㈣所載),是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之約 定,既未特別載明應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前之何時開始 起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即應自系爭借據簽訂時 起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依該借據所定方式為給付;又系爭 借據所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而 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109年1月24日為農曆除夕,距離農曆過 年已不滿1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首次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1 10年之農曆過年前1週,核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2 月6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利息無誤。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 爭借據為事後補簽及追認,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借據簽訂前 108年、109年之利息云云。然無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 成立於何時,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既無法認定雙方已合意自簽訂該借據前之時點起算,前已詳 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除系爭借據 外,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存在,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簽訂系爭借據前108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 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 利益;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105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呈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 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 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 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 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 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等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7日及同年月13日分次訊問被告等,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坦承加 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黎 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堪認被告等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本案案 發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 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其逃亡之可能性及 誘因更大,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 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 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斟酌共同被告所為供 述間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 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 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持有槍彈並且提供為本案所用之部分, 更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 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無事實已明之情形,而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就告訴人行 交互詰問後,預定於114年2月6日續行審理,故其餘證人之 證詞,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再者,依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廖旭晏、楊呈謙、何文輝於檢警蒐證時協力將包包內之 槍彈藏匿於天花板,已有試圖藏匿證據之行為,又本案尚有 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由被告等扣案手機內之 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後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 確,其等既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 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 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 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持有槍彈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等 均居於犯罪主導之不可或缺角色,而其等所涉罪嫌既為重罪 ,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倘若釋放被告等,其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是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 ,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不會逃亡 、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 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關於駁回被告楊呈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楊呈謙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通緝或 逃亡紀錄,希望能交保與祖母一起過年等語。惟被告楊呈謙 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 理中,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 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亦難僅憑被告楊呈謙所述 之情即遽認日後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動機與可能,且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呈 謙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楊呈謙以上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263-20250114-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為被告所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合夥經營 大有貨櫃民宿(下稱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 組織類型「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 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  ㈡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支出 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  ㈢嗣因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未曾分配大有民宿之盈 餘,亦未提出帳冊供原告查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大 有民宿之場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翌(8)日收受。因合夥人僅 剩被告,兩造共同經營大有民宿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大有民 宿依法應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依民法 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 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因無法確認所餘資產數額 ,是先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3萬8000元(暫定)。另因合 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 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 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民宿之合夥財產。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口頭約定出資額各50%,原告迄簽約 止僅交付180萬元,始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 之50%計算,原告仍欠繳股金120萬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均不履行合夥協議,就大有民宿各 項支出及修繕均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代墊支出79萬元,迄 未償還,故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  ㈢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商議向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佯稱向 地主租賃大有民宿土地,嗣被告發現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地主 承租,以較高價格出租予大有民宿,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得 利。  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簽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前曾通知原告洽談清算事宜, 原告均不予置理。本件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依序為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㈡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1月9日契約),約 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 萬 元。  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 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原 告30%,現有債務79萬元依出資比例負擔。現有債務79萬元 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㈤大有民宿於108年5月1日-112年11月30日向李啟銘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萬5000元。  ㈥原告有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 金共107萬5000元。  ㈦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  ㈧兩造同意清算大有民宿,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 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  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 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 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 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有無 理由?  ⒈兩造是否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 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 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 支出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被告是否支付一半?  ㈢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先行請求93萬8000元(暫定),就請求 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 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 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 合夥經營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1 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 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 訂1月9日契約及12月31日協議書,惟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 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例各50%,兩造均 應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 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云云。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1月9日契約第2、3、4條約定:「本民宿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人出資數目詳列如下:」 、「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出資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比對12月31 日協議書約定:「顏春財、楊金景共同出資6,000,000元成 立大有貨櫃民宿,股金比例楊金景擁有70%,顏春財擁有30% 。目前正處於關鍵時期,因啟動公司開拓市場需有足夠資金 ,公司現有債務79萬元(欠施工廠商)理應由雙方依出資比例 共同承擔負擔償還。兩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只能用於民訴營 業費用,在大有貨櫃民宿截止清算結束之日前遺留下來的債 務及應承擔的各項支出費用由雙方以投資比例承擔。」等語 ,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 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兩造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吳竣彥證述: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 我有陪原告到被告那邊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談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兩造談很多次,我只是有次有去,我沒 有參與他們約定的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談好,已 經進入如何動工的細節。我不清楚兩造約定的細節、約定之 合夥內容、約定出資額或如何盈虧負擔。原告在動工那一年 有跟我說出資一半,被告也是那時候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是原告私下跟我 說的,被告也有私下跟我說。我在聊天時有聽到工程款請款 ,被告有叫原告先處理,但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聽 兩造說過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的 內容跟兩造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否一致。我認為協議書的內容 是兩造各一半,與兩造口頭約定的一樣。原告先跟我說兩造 各出資一半,後來3、4個月後跟我說他出資180萬元,之後 大有民宿快完工時,原告有說他要30%,原告拿不出來,說 他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認股等語,依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 容,雖兩造均曾各自私下向其陳述各出資一半,惟證人吳竣 彥並未參與兩造約定過程,對約定內容亦不知悉,是僅由證 人吳竣彥證稱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有私下談及出資一半事宜 ,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08年12月5日約定600萬元各出資一 半,就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 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涵。而證人吳竣彥證稱原告嗣後告知其僅 出資180萬元佔30%等情,亦與上開1月9日契約、12月31日協 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枉。  ⒋承上,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尚難推認兩造曾就109年1月 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 約定。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實難採憑。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 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 有民宿,並合意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月9日起 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 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 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 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 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 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 1月9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 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大有民宿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向訴 外人李啟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 .5萬元。依約原告已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租金共10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 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109年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2500元(計算式為:107萬5000元×70%= 75萬250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金被告有拿一半租金的現金給原告53萬7500 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被告就有以現金給付一半租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僅泛稱原告要去繳錢前有跟我拿一半租金的現金,每次都 拿一年份30萬元的一半就是15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 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 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 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 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 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 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 營之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 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 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00元,及自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主文第二項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屬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屬不適於執行者)及主文第二項 原告敗訴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2676-20250110-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允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 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時,其立法 理由謂:「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 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 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 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 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 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 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 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 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 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 益並無影響」。是當事人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 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者,係因當事人於 第一審已主張該抵銷之請求,為第一審就該抵銷之請求並經 兩造互為攻防而為審理及事實之認定,對於當事人而言,就 該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既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 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自有助益。反之,倘當事人在第二審始主張抵銷並就餘額部 分提起反訴者,因無經第一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就 此一全然之新訴,非但當事人須提出新攻防方法,亦有損及 對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虞,自須對造當事人同意,始得難 認其就主張抵銷之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許其在 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蔡佩純積欠伊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租金、侵占旅遊補助款、電信費墊款、合夥應分 配之利益、侵占之合夥薪資與合夥之出資,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179萬9,500元等情,爰依租金、合夥、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25-133、163-165頁)。 經查:反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且該 反訴各項請求,並非本訴裁判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之確認訴訟,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為關於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侵權損害賠償者,並非同一, 反訴被告於原審更未曾就該等請求主張抵銷,況本訴為反訴 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亦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之情形,自難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 款規定。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對伊之68萬元債權,已經作 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民3人合夥出資而不存在,經主張抵銷 後尚可主張至少183萬元債權利益,其反訴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不必經反訴被告同意云云 。惟本件反訴非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充作合夥出資之68萬元債權,則係指依金寧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反訴原告未按期給付之欠款 68萬元,並非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竊取動產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顯非對本訴債權主張抵銷。是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訴 訟 標 的 及 原 因 事 實 ⒈ 積欠房屋租金   735,000 反訴被告擔任紫晶美食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應給付106年10月至108年7月止21個月房屋租金735,000元。 ⒉ 侵占旅遊補助(侵權賠償、不當得利)   79,500 反訴被告偽造文書侵占109年7至11月間,應償還反訴原告金門縣政府「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優惠」之活動補貼款79,500元(補助對象金廈和平會館)。 ⒊ 合夥墊款、不當得利   53,000 反訴被告接手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後,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53,000元。 ⒋ 合夥利益分配   492,000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呂保民合夥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後,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2日停業止,按損益分配比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夥利益492,000元。 ⒌ 侵占合夥薪資之賠償及不當得利   100,000 反訴被告侵占金廈和平會館民宿合夥薪資100,000元。 ⒍ 合夥出資   340,000 接手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之合夥出資即抵付民宿動產金額之半數34萬元。 合計 1,799,500

2025-01-08

KMHV-112-上易-8-2025010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孫懿(原名孫毅慶) 被 告 劉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應徵司機乙職,兩造 約定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下,原告給付被告 薪資30,000元,營業額80,000元以上,則按營業額由被告分 潤3.5成,餘為原告所有,另由被告向訴外人蓮花環保科技 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實業)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做為被告接送乘客之車輛使用,並 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租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分別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共受有 54,761元維修費之損害,被告卻於112年11月20日離職,除 未負擔其造成之系爭車輛車損,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外,亦未 繳回其應分潤原告之載客收益70,980元(計算式:112年11月 20日前載客收益共計109,200元×原告應分潤0.65=70,980元 ,下稱系爭收益),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系爭 車輛維修費及系爭收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54 ,761元及系爭收益70,980元,共計125,74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收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司機,本應將其接送乘客所代收 之車資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離職,卻未返 還其當月應交付原告之代收車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契 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第18至2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分潤方式以每月營業額計算,營業額於 80,000元以下,原告給付被告薪資30,000元,營業額達80,0 00元以上,則按營業額由被告分潤3.5成,剩餘6.5成為原告 所有,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被告離職時,被告共 代收乘客車資109,200元,被告卻未交付原告所應分潤6.5成 之載客收益70,980元等語,然原告就兩造間上開約定並無書 面契約供本院審酌,本院細譯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另外,好像還沒告訴我每趟費用是怎麼拆分給我? 那天碰面忘了問。(原告)3.5成開始,有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依上內容可知,兩造在確認利益分配時,並未解 釋應按營業數額區分,反而直接告知每趟費用按3.5成拆分 給被告,可見兩造間就接送乘客收益之分配方式,未如原告 所言係按營業額區別,應認兩造係合意按每筆收益拆分,並 由被告分配3.5成、原告分配6.5成。  5.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應分配 原告之系爭收益,共計70,980元,固據提出手抄帳目明細為 證,然上開帳目明細為原告自行手寫記錄,無從確認其記載 是否均為屬實,自難逕以採為認定所應分配系爭收益之證據 。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8至2 7頁),其上載有被告接送乘客之資訊及代收車資如附表所示 ,甚為詳細明確,應足堪採為計算系爭收益之依據,是堪認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代收車資金額應為43,770 元,應分配原告之系爭收益為28,451元(計算式:43,770元× 0.65=28,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既無法律上 原因持有原告應得之系爭收益,而受有系爭收益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系爭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收益28,4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本應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54,761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然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卻未獲置理,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上開維修費,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維修費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維修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 54,76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然此至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需支出維修費54,761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 不能證明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致被告受有 維修費之利益。  2.原告雖當庭提出其與蓮花實業負責人之子間對話紀錄相佐, 然僅憑對話紀錄顯示之稱謂「玉米」、「劉吉廷」,並無法 確認究係何人間之對話,縱使前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蓮花實 業法定代理人之子間對話紀錄等節為真,然蓮花實業負責人 之子與具有對外代表公司權限之法定代理人究屬有別,再者 ,依對話內容,至多看出雙方確有商討車輛後續處理事宜, 仍不能確認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自不得作 為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憑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代 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利益,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被告是否有返還期限,自應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 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 被告應於113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451元,暨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接送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月3日05:15 1,400元 2 11月3日14:00 1,100元 3 11月3日21:45 2,800元 4 11月4日03:30 1,000元 5 11月4日06:00 1,200元 6 11月4日12:50 1,400元 7 11月4日14:35 1,100元 8 11月4日17:30 700元 9 11月4日19:30 2,900元 10 11月4日20:10 900元 11 11月5日16:15 1,300元 12 11月5日23:20 1,200元 13 11月6日03:00 2,200元 14 11月6日07:00 900元 15 11月6日15:45 1,500元 16 11月6日20:55 1,200元 17 11月7日03:00 2,200元 18 11月7日06:00 1,300元 19 11月7日10:50 1,100元 20 11月7日14:10 1,170元 21 11月7日21:50 1,100元 22 11月8日00:30 1,100元 23 11月8日04:30 1,200元 24 11月8日10:30 1,000元 25 11月8日12:25 2,900元 26 11月8日19:15 1,600元 27 11月9日00:25 2,500元 28 11月9日05:30 1,100元 29 11月9日21:40 1,400元 30 11月10日03:15 1,300元 總計 43,770元

2025-01-08

CLEV-113-壢簡-989-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合夥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紹承即林晃頤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李佳優律師 被 告 林昱璿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夥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 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 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 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合 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97萬9,471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23日民 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 月、8月無法執行醫療行為之所失利益61萬4,474元,及自系爭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 告清算合夥財產。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合夥財產50萬元,及自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自系 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聲明第3項,其客觀上就此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暫定 之;聲明第4項請求將合夥財產清算、利益分配後,按兩造出資 比例返還,暫先請求50萬元,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聲明與前項聲 明係出於同一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65萬 元定之;聲明第5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 期間未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 4,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零肆萬參 仟玖佰肆拾伍元【計算式:3,979,471+614,474+1,650,000+4,80 0,000=11,043,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7

SLDV-113-補-112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月虹 被 告 劉美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協同原告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合 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請 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合夥事業即「天賜 良緣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均本被告與劉一信間之合夥事業爭議等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上訴人退 夥生效日期為91年8月28日,系爭二合夥事業於其後已先後 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二合夥事業現 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他合夥人」為「結算」,已難謂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有何 欠缺。至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全 體合夥人「返還出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不得以全體合 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劉一信與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 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見本院卷二第3 50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在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 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東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程公司 )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171頁、本院卷二第555至563 、647至654頁)。是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民法第692 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又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 資為扣押,而劉一信未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原告為清 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自該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見本院 卷二第268、269頁),則劉一信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未選任清算人。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 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請求返還出資款,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其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劉一信前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3人約定合夥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銷售,並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劉一信之出資額為300萬 元、被告林登輝出資額為35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 則共同出資350萬元。嗣雙方合夥期間被告林登輝有再增資1 4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有共同再增資140萬元,劉 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業經本院另 案(本院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劉一信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 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7日核 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劉一信迄今仍未向原 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劉一信就系爭合 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且就劉一信對系爭合夥事業 所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及盈餘分配之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 (二)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嗣由被告 林登輝於108年7月26日,以總價3944萬元全部出售予東程公 司,另加計被告林登輝出名予東程公司之借名登記報酬350 萬元,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共計4294萬元,而系爭合夥事業於 劉一信發生法定退夥效力時並無負債,且經扣除系爭合夥事 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即劉一信與被 告3人間之合夥出資額合計1,280萬元,故本件系爭合夥事業 應無虧損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 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並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承受劉 一信退夥後所得退還之股款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登輝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就劉一信之合夥股份部分因遭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因而於000年0月0日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需經結算 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 結及分配,原告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並非適法。再者,依 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應以劉一信為 結算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事務人為劉一信,合夥 事務之所有單據、表簿、帳冊等資料原均掌握於劉一信之手 ,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 (二)劉一信因其債務問題致原登記於劉一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及登記於安荃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全部,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嗣被告林登輝以自有資金行 使優先購買權,以價金2,501萬元買受前開原登記於劉一信 名下應有部分1/2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此部分乃屬被告林登輝之私有財產,與系爭合夥事業 無關,亦非屬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並 無權利主張。至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合夥財產部分,尚應 包含興建系爭建物之其他借款債務及所花費之費用應列入計 算,據劉一信曾向被告林登輝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 超過3,000萬元,因此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應屬虧損狀態,原 告自無從主張請求劉一信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則以: (一)本件系爭合夥事業需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 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縱如本件有法定退夥 之情形,但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前,原告主張承受原合 夥人劉一信之出資額,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且 本件原告既承受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其亦應同時 既受其義務,負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行結算與 分配利益之責,是系爭合夥事業縱使解散亦應由原告負清算 人之責任。 (二)另告林登輝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售予東程公司之實際價金 應係實價登錄資料上所載之價金3,944萬元,原告在計算系 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時,未扣除相關買地、建屋等成本,而 僅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加計系爭房地銷售收入謂為系 爭合夥事業之總資產,顯然有誤。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 為1,280萬元,加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3,944萬元, 並扣除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3,000萬元、系爭土地取得成本1 ,000萬元、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9萬4,800元、會計師 計帳費及營業稅等約300萬元之計算後,顯已低於系爭合夥 事業之合夥資本,已徵本件原告主張其可如數取回出資額30 0萬元,並尚得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等情形,均顯 無理由。又本件既由原告起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 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正確之結算結果,即應認其請 求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 嗣因劉一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劉一信遲未清償或提供擔保,故劉一信對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影 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0年10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 令影本及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21、31頁、第425頁);又原告於108年8月7日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股份,惟劉一 信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 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而系爭合夥 事業之結算亦應以108年8月7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且系爭合夥事 業並無虧損,故應就結算之剩餘財產返還原告所承受劉一信 之原出資額及所應受分配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書雖第12 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 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甲方(即劉一信)應於存續期間終 止後結算,並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然 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系爭合夥契約終止 時,劉一信應於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事 實為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 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依民法 第689條第1項,依當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並非 因系爭房地出售後,合夥存續期間終止而進行結算,故不適 用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再者,劉一信既因法定原因 退夥,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 依系爭合夥契約結算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 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 系爭合夥事業,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2.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 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停止合夥, 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 「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 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 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 額,即非適法有據。查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 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 股之效力,兩造應以當日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 利益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尚應經兩造結算後,再依結算之 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108年8月7日系爭合夥事業 之財產狀況,再依盈餘或虧損情形依比例返還出資額或分配 利益,原告尚不得逕予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初劉一信投資之 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 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該請求 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17頁) 編號 系爭房地 左列建物之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左列土地其上之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346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7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8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9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0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1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2024-12-31

TCDV-111-訴-49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詹森勝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鐘明傑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劉文璇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米力國際物流公司(下稱米力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鐘明傑、劉文璇協議共同出資成立米力 公司,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鐘明傑、劉文璇 各出資200萬元、100萬元,以鐘明傑名義設立米力公司為一 人公司(鐘明傑為米力公司唯一股東),民國105年7月14日 經臺北市政府於核准設立登記。伊與鐘明傑、劉文璇於同年 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或類似合 夥之無名契約,由鐘明傑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擔任總經 理及業務執行者。米力公司成立後公司印鑑始終由伊與會計 分別保管大、小章,由伊負責管理公司人事、財務及經營。 110年4月21日鐘明傑、劉文璇向伊提出擬退股,三人內部類 似合夥關係至同年4月30日為止,110年4月23日伊與鐘明傑 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A ),劉文璇在場亦表示同意,三人均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 股東同意書B),同意於同年4月30日解散米力公司股東會, 由伊接手單獨經營米力公司,清算階段完成應收帳款等事宜 後,以最終合法財務報表辦理清算,將稅後餘額依出資比例 分派賸餘財產。詎伊於110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 米力公司代表人,承辦人告知同日鐘明傑亦申請變更公司印 鑑。為此,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㈠被告鐘明 傑、劉文璇、米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 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 夥財產。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米力公司、鐘明傑則以:  ⒈股東同意書B約定係清算、解散米力公司,而非僅解散其股東 會。依股東同意書B內容,如要分配賸餘財產,需:⑴完成應 收帳款事宜。⑵完成最終合法財務報表。⑶以稅後盈餘依出資 比例為分配。惟迄今因受原告干擾,仍無法進行上開程序, 另伊先前提供鑑定人陳允恭會計師之資料,因原告先前未合 法完納稅捐,伊已補繳數百萬元稅金及罰鍰,故現今公司仍 無法依進行賸餘財產分配。  ⒉鐘明傑、劉文璇與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B後,即應清算、解散 米力公司,故於110年4月26日選任清算人為鐘明傑;退步言 之,合夥關係清算人之選任應由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鐘 明傑既經選任為清算人,屬合法清算人。合夥事業結束時請 求返還出資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另公司之解散清算後 ,請求返還出資對象為公司,然原告一方面依合夥關係請求 ,另一方面請求對象卻為米力公司,前後不一。  ⒊原告僅空泛主張其可分得12,511,009元,惟未依法進行核算 ,訴訟迄今未為舉證,甚至指摘鑑定人之查核過程,使鑑定 人退出本件鑑定,顯有妨礙訴訟進行。  ㈡被告劉文璇則以:原告主張三人談妥自110年5月起由原告接 手經營,三人合夥關係到同年4月30日止,並由原告擔任清 算人云云,均非事實。伊等係同意循通常清算程序,而非如 原告主張逕以110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作為結算依據。又原 告提出資產負債表所載帳目係截至110年4月30日止,然迄今 米力公司財務或有變化,無法真實反映米力公司現有財務狀 況,不得以該報表為結算依據。  ㈢均聲明:⒈先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簽訂具合夥性質之契約書,共 同出資成立米力公司,嗣其與鐘明傑、劉文璇合意解散合夥 ,同意由其對外代表公司並繼續經營公司,顯有推派其擔任 清算人之意,經結算至110年4月30日為止業主權益總額為20 ,017,615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其可分得12,511,009元, 先位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65萬元,備位請求鐘明傑 、劉文璇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契約書 表彰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為合夥關係,惟其等僅同意解散 米力公司,並選任鐘明傑為清算人,因原告阻礙無法進行公 司清算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間之合夥關係,經全體同意解 散,是否有據?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 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 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觀諸系爭契約第1、4至6條、11、17條約定之內容,兩造 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米力公司,米力公司資本額定為1,250 萬元,原告出資550萬元(實際出資500萬元),鐘明傑500 萬元(實際出資200萬元)、劉文璇200萬元(實際出資100 萬元),並約定由鐘明傑擔任米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執行,原告需每月底召開出資人會議 ,公司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北司調卷第27-31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合夥關 係均不爭執(見卷第43頁),足見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確 係互約以金錢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依前開說明 ,核屬合夥契約,洵堪認定。  ⒉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左列 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民法第692條 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鐘明傑、劉文璇向其提出擬退股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究竟鐘明傑、劉文璇是否聲明退 夥?其等退夥之意思是否確實通知各合夥人?退夥時點為何 ?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686條 第1項聲明退夥要件,無從認定鐘明傑、劉文璇有聲明退夥 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全體合意於11 0年4月30日解散合夥,並由其繼續經營米力公司等語,並提 出股東同意書B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7頁)。惟查,依 股東同意書B內容,該同意書標題為「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 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本公司至2021年4月3 0日止解散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股東會,並在清算階段完 成應收帳款等事宜後,以最終合法財務報表辦理清算,將稅 後餘額依出資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依字面文義觀之,係 合意解散米力公司,是否可據以認定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 全體同意解散合夥,尚有可疑,況鐘明傑、劉文璇均陳明其 等係決議解散米力公司等語(見卷第19、35頁),鐘明傑亦 透過會計師向新北市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案件進 度資料可參(見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本件合夥關係因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發生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效力,即 屬有疑。  ㈡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 、股東同意書B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利益分配,並連帶給付1 65萬元,是否有據?    ⒈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 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 ,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鐘明傑 、劉文璇簽訂系爭契約依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 ,米力公司為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有限公司解散及 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即公司法第71條、第79條以下規定),有限公司基於「股 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 。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 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 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而合夥解散及清算,應依民法 第692條、694條以下規定,合夥縱經解散,尚需經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始歸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是有限公司解散清 算與合夥解散清算,二者無法混為一談。  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68條、第682條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 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各合夥 人未得合夥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取去合夥財產,難 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互約以金錢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即米力公司在經營中積累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 同共有。退步言,縱認股東同意書B係表彰合夥人全體同意 解散之意思,惟合夥縱經解散,需待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 始歸消滅,合夥關係消滅前,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查股東同意書A(見北司調卷第33、35頁)為原告與 鐘明傑於110年4月23日共同簽訂,其內容表明鐘明傑將出資 額700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改推原 告為董事,對外代表米力公司等語,然本件合夥未經清算完 結,合夥關係繼續存續,米力公司出資額屬於合夥財產,乃 合夥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處分合夥財產 ,鐘明傑擅自轉讓合夥財產予原告,難謂合法。  ⒊原告固主張鐘明傑、劉文璇有推派其擔任清算人之意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依股東同意書A、股東同意書B之內容,實無 法據以認定本件合夥人有意選任原告為合夥清算人,本件合 夥縱經解散,因清算人之選任尚有未定,無從開啟清算程序 ,原告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更無從依原告自行計算 金額據以認定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賸餘財產,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股東同意書B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利益分配, 並連帶給付165萬元,並非有據。況且本件就110年4月30日 、110年7月27日2個時點米力公司之財產狀況,曾囑託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進行鑑定,因原告要求鑑 定人需使用良美資訊會計公司製作之報表,不願鑑定人使用 米力公司原始會計資料,鑑定人為免遭質疑偏頗因而退出鑑 定等情,有退出會計鑑定函可參(見卷第295頁),兩造就 米力公司之財產狀況,就鑑價基準點、採用會計帳冊為內帳 或外帳,均有爭執,本院亦無從進行結算。  ㈢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股 東同意書B請求鐘明傑、劉文璇協同辦理清算米力公司之合 夥財產,是否有據?   依米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米力公司為鐘明 傑1人出資之有限公司,米力公司之解散、清算,自應由鐘 明傑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單獨為之,且需待米力公司清算完結 後,才能就米力公司賸餘財產即合夥財產進行合夥債務之清 償後,最終始能返還合夥人出資或分配利益。本件合夥人全 體是否合意解散合夥,尚有疑義,已如前述,米力公司既為 鐘明傑1人有限公司,法律無法強制鐘明傑進行米力公司解 散、清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鐘明傑、劉文璇協同辦理 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合夥財產,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協同 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夥財 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鐘明傑、劉文璇、米力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原證五股東同意書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夥財產。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原證五股東同意書

2024-12-31

TPDV-111-訴-15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9日匯款1千元返 還告訴人,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旨;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所有金額與被害人並進行調 解,然起訴書並未記載此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陳明有調解意願等語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5 143號卷第150頁),檢察官乃將本案轉介至告訴人謝典澂住 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由該會排定111年3月 7日行調解,然是日告訴人雖到場,惟因被告並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3至5 頁),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偵查庭供稱:因未收到調解通 知書而未出席調解,然希望檢察官可協助詢問聯繫告訴人帳 號用以匯款返還等語,後經告訴人提供帳號,被告即於111 年4月9日轉帳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供之ATM轉款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27至28 、33至35、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出席前揭 調解期日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已轉帳1千元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及依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獲利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在案,是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 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即臉書)以暱稱「郭珍羽」張貼販售河馬巧 克力之訊息,佯以販售,致謝典澂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 30日下午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仟元 (每盒50元,購買20盒共1仟元)至蝦皮商城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於110年5月4日轉匯 入謝曜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為謝曜鴻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典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曜 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74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固坦承有代理販賣河馬巧克力,臉書上暱稱 「郭珍羽」之人有於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告訴 人謝典澂有匯款1仟元至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轉匯至本 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但「郭珍羽」並非 其下游廠商,亦未將其所有蝦皮商城的帳戶帳號、密碼給「 郭珍羽」使用,且需告訴人收到貨品後,並點選完成訂單程 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到本案帳戶,故本件應有完 成貨品交付云云。 二、前揭臉書上有暱稱「郭珍羽」之人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 ,告訴人謝典澂因而如前揭所載匯款至虛擬帳戶,復由蝦皮 商城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5143 號卷〈下稱偵卷〉21-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郭珍羽 」於臉書私訊之對話截圖、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帳戶 資料等、中信商銀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暨附件蝦皮錢包等證據在 卷可稽(偵卷27-31、53、55-60、63-77、131-135頁),是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暱稱「 郭珍羽」之人張貼前揭訊息,便留言詢問價錢,他就私訊 我,我告訴他要買20盒,他說一盒50元、20盒共1仟元, 便給我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我以網路銀行匯款1仟元後 ,他叫我寄資料給他,但後來就沒消息等語(偵卷21-23 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郭珍羽」對話紀錄截圖, 確有告訴人與「郭珍羽」就河馬巧克力之單價、數量及匯 款帳戶帳號等情為對話,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偵卷27-31頁),堪認告訴人謝典澂係從臉書看到「郭珍 羽」張貼前揭訊息,因而與「郭珍羽」聯繫並達成買賣合 意後,「郭珍羽」提供虛擬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郭珍 羽」所提供虛擬帳戶係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信商銀 申請金流服務,而於中信商銀所設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 實體帳戶為中信商銀受蝦皮支付委託之信託專戶,而上開 虛擬帳戶所對應實體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 亦有中信商銀110年5月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6月7日函暨附件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偵卷53-77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請,做為薪轉及蝦皮商場交 易使用等節,復有其於警詢供述為憑(偵卷15-16頁), 且被告亦供承前揭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其領出等 語(本院訴卷74頁),衡情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 對應之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且相關款項亦由被告所領 出,則暱稱「郭珍羽」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之銷售行為, 顯然與被告密切相關,被告辯稱「郭珍羽」之前揭行為與 其無關等語,要與常情不符,核無可採。 (二)被告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 :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珍羽」並非其下游廠商, 僅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亦未將其所有 蝦皮商城的帳號、密碼給「郭珍羽」云云(本院訴卷292- 293頁),否認係其以「郭珍羽」暱稱張貼前揭訊息。然 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其於110年3月時,曾向臉書暱稱「 郭珍羽」之人詢問商品,欲做批發生意,也有給「郭珍羽 」看過我的蝦皮商場帳號等語(偵卷13頁),另於偵訊供 稱:告訴人謝典澂匯入本案帳戶的1仟元,是「郭珍羽」 向我買巧克力,他有無出貨我不知道,我有將本案帳戶帳 號給「郭珍羽」,他跟我說會將本案帳戶給他的客人等語 (偵卷120-121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本件是 「郭珍羽」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的訊息,「郭珍羽 」是與我合作的下游廠商,他會向我叫貨,告訴人所匯入 虛擬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 本院訴卷7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暱稱「郭珍羽」與其有銷售河馬巧克力之關係 ,並以本案帳戶供暱稱「郭珍羽」收受銷售河馬巧克力貨 款,且告訴人所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 後,業由被告提領。而互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所為前後 供述相當一致,且大致相符,益徵暱稱「郭珍羽」之人於 臉書上之販售行為,實與被告密切關聯。   2、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郭珍羽」向我叫貨 ,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貨款係匯入虛擬帳戶,再 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本院訴卷74頁 ),顯然「郭珍羽」之銷售、收款等程序,全由被告掌控 ,而衡情若真有「郭珍羽」之人與被告有銷售合作關係, 理應有利益分配,焉有交易的銷售、收款程序全由被告掌 控之理。然本件銷售程序,卻是由被告提供貨物,且由本 案帳戶收取貨款,被告亦未就其合作關係之利益分配之協 商等內容,提出相關說明及事證,亦未提供「郭珍羽」之 相關資料,此等情節均與銷售之合作常情不符,顯然被告 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是 綜參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 核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蝦皮商城販賣程序,應是告訴人收貨及點 選完成訂單程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至本案帳戶 ,故本件應有完成貨品交付云云。惟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 ,並未收到訂購之前揭河馬巧克力,且以私訊告知「郭珍 羽」已匯款後,竟遭「郭珍羽」封鎖等節,有告訴人警詢 供述、告訴人與「郭珍羽」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21-25、27-31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寄出前 揭貨品。參以被告於偵訊亦分別供稱:我不知道「郭珍羽 」有無出貨等語(偵卷120頁);我已從事河馬巧克力販 賣2個月,並未成功出貨過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下稱調偵卷〉51-52頁),益徵被告確實未依約寄出貨品, 且從被告封鎖告訴人私訊,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 ,其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等行為,應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本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 因該款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 人所匯款項(調偵卷35頁),及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偵卷11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謝典澂所匯入虛擬帳戶之1仟元,雖已轉匯至被告所 有本案帳戶,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以匯款1 仟元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台新匯款明細可憑(調偵卷35頁)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06-20241231-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玉琴即誌隆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曾恆諺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第01586020號「誌隆五金行標章」商 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 系爭商標開設「誌隆五金行」販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及相關 配件。被告為原告謝玉琴之子,曾受僱在誌隆五金行提供勞 務,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後,以「誌鴻」為品牌名稱,在 蝦皮賣場販售與原告「誌隆」品牌相同或相類之商品,並於 商品名稱或描述中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會兩品牌具有強 烈的關聯,甚至讓消費者產生被告品牌「誌鴻」係傳承原告 品牌「誌隆」之誤會,顯會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並影響交易決 定,進而造成原告損失交易機會,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被告蝦 皮賣場商品銷售情形估算獲利新臺幣(下同)59萬7,420元 ,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三倍以內之賠償即150 萬元,被告並曾檢舉原告建物有違建情形、誌隆五金行短繳 稅賦等行為,應於酌定損害額時併予考量。而被告前述行為 亦屬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 ,原告得依同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取得之全部收入59萬7,420元。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誌隆五金行為訴外人即原告謝玉琴配偶、被告父 親曾金龍出資設立,原告謝玉琴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 、管理者為被告與曾金龍,被告並於蝦皮賣場申設鐵男五金 賣場販售「誌隆」相關商品,嗣曾金龍於112年6月25日病故 ,被告因與原告謝玉琴經營理念不同,另申請註冊第023623 10號「誌鴻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被告商標 )行銷氣動鎚等商品,原告所指檢舉事件與被告無涉,否認 原告提出蝦皮賣場頁面形式真正,縱然屬實,亦屬過渡時期 的使用,被告使用「誌鴻」於蝦皮賣場,為區別「誌鴻」與 「誌隆」不同,所為描述係就商品之名稱、品質、性質、來 源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不實,兩造商品標示不同商 標及聯絡電話,以示不同商品來源,並無違反公平法行為, 被告並未以系爭商標行銷商品,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益。並 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6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 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有無理 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商標權人,原告謝玉琴為誌隆五金行 獨資商號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 謝玉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等被繼承人曾金龍於112年6月 25日死亡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甲證1 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甲證5及乙證1原告商號登記資料、乙證 2被告商標檢索資料、甲證4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曾金龍遺產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書狀繕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理由 :    ⒈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 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 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 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 之商品者」。而查商號或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 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 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 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誌鴻」為品牌名稱販售與原告相同或相類 商品,並在商品名稱或描述中謊稱與原告經營的品牌「誌隆 」有關,屬前揭規定之不公平交易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誌隆五金行為獨資商號,且資本額僅3萬元,為小規 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原告並未就誌隆五金行為「著名 商號」乙事舉證證明等語。而查原告主張「誌隆五金行」商 號名稱及系爭商標為「著名」乙情,係以甲證5誌隆五金行7 2年間開始使用之登記資料、甲證1系爭商標從101年間申請 註冊之登記資料、甲證3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遭人眼紅檢 舉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為據(本院 卷第123頁、第154頁),然甲證1、甲證5均為靜態登記資料 ,甲證3僅為原告謝玉琴遭檢舉建物有違建情形、誌隆五金 行遭檢舉短繳稅賦之函文,均難據為「誌隆五金行」商號名 稱及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佐證, 原告並未證明「誌隆五金行」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已臻著名 程度,核與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該條款規定,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無理由:     ⒈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為 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 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 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 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 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 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 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 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 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之商品描述中以「誌鴻氣動鎚為原 誌隆兒子創的品牌」為廣告(本院卷第137頁),並以「誌 隆」、「誌牌」等關鍵字作為商品名稱(本院卷第133、135 、139、143、36至48頁),於商品示意圖中使用系爭商標( 本院卷第135、139頁),販售商品使用與原告相同之藍色噴 漆(本院卷第147頁),顯係藉由攀附關係,誤導消費者兩 品牌間具有強烈關聯,讓消費者產生被告品牌來自原告傳承 而來,屬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 第25條規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蝦皮賣場頁面形式真正 ,並辯稱縱然屬實,亦屬過渡時期的使用,所為描述係就商 品之名稱、品質、性質、來源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 不實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提前揭甲證2、甲證2-1被告蝦皮賣場頁面資料可見標 示為「2024/6/27」,可知甲證2、甲證2-1係於113年6月27 日截取之資料,觀其內容包括商品照片、售價、運送、顏色 、尺寸、數量、分享等欄位資料,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 之情,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難採憑。  ⑵原告謝玉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賣場照片記載「加入時 間7年前」(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亦稱被告曾任職誌隆五 金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辯長期經營誌隆五金行並於 蝦皮賣場販售「誌隆」相關商品乙情,當非無稽,堪予採信 。又被告就原告謝玉琴為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登記名義人 不爭執,但就內部關係上,因有共同經營誌隆五金行之事實 ,申請商標註冊費用誌隆五金行支付,認應屬曾金龍之繼承 財產,非原告謝玉琴獨有等情,雖為原告否認,然依甲證4 所示原告謝玉琴與被告間尚有遺產分割訴訟,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稱被告於該遺產分割訴訟中表示系爭商標是否為遺產範 圍要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在誌隆五金行及系 爭商標是否為曾金龍遺產範圍,亦即前揭遺產分割訴訟確定 前,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 歸屬各有立場尚待釐清,實難僅以前述甲證1、甲證5、乙證 1、乙證2之登記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蝦皮購物網站,以「鐵男五金」為搜 尋結果,點選「鐵男五金賣場」並搜尋點選商品,並無使用 系爭商標或誌隆五金行商號情形,有勘驗筆錄及列印網頁資 料附卷可稽,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5、1 59至160頁),被告辯稱甲證2、甲證2-1為先前留存之歷史 資料,屬過渡時期的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應 非無據。   ⑶前揭甲證2、甲證2-1內容雖可見被告於蝦皮賣場使用「誌鴻 與誌隆氣動鎚(套裝組)」、「誌鴻&誌隆氣動鎚全配件專 區」、「誌鴻&誌隆氣動鎚」、「誌隆氣動鎚」之標示;在 商品描述中稱「誌鴻氣動鎚為原誌隆兒子創的品牌 其手柄 汽缸所有配件都與誌隆共用」、「誌鴻與誌隆零配件可互相 通用」等文,頁面印有系爭商標或「誌鴻」字樣商品照片, 然誌隆五金行係資本額僅3萬元之獨資商號,原告就其所述 頗具盛名且商譽良好之情狀並未提出舉證,而依前述原告謝 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誌隆」品牌之經營關係,前揭 文字係用以銷售原告同一「誌隆」品牌及被告「誌鴻」品牌 商品,前揭商品描述屬事實之陳述,甲證6兩造商品上標示 有不同商標及電話號碼,被告當無攀附目的,且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所為是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造成妨害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相關佐證,實難僅依前揭被告已無使用之甲證2、 甲證2-1內容,逕認被告有榨取原告商業努力成果,違反公 平法第25條規定情事,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為無理由 :  ⒈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 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中,放上與原告所售氣 動鎚相似的照片為示意圖,且示意圖的商品握把處明確使用 系爭商標(本院卷第135、139頁),並藉此販售氣動鎚之配 件或印有「誌鴻」商標的氣動鎚(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 133頁),未經原告同意,屬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 害商標權行為;被告之「誌鴻」品牌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 近似,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本院卷 第133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基於行銷目的而販賣、持 有、陳列與原告以系爭商標販售之氣動鎚有關配件(本院卷 第139至143頁),屬商標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行 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誌鴻」品牌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 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云云。查被告蝦 皮賣場使用①「誌鴻」字樣於販售之氣動鎚;②被告商標附於 「鐵男五金賣場」字樣旁販售之氣動鎚及相關配件商品(本 院卷第133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商品同 一或類似,惟被告前揭使用之①「誌鴻」字樣係由中文「誌 鴻」二字構成;②被告商標則於「誌鴻」字樣外加上二層方 框,與僅由圓圈內置中文「誌」字之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 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中文「誌」字相同,然 被告使用之中文為「誌鴻」,系爭商標為「誌」,中文連貫 唱呼之際仍有不同,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 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且 二者商標與所販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 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 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開因素認客觀上二者商標應無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商標 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照片使用系爭商標販售商品或相關 配件部分,依前述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誌隆 」品牌之經營關係,係用以銷售與原告同一來源之商品,且 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歸屬 各有立場尚待釐清,均如前述,實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未經 同意,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 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公平法及商標法規定等情 不可採,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IPCV-113-民公訴-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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