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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才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才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再以鼻子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才發(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916號、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45、59、61頁),是被告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 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 所為實應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邱才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才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執行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在入監前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2日13時59分許,邱才發因 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 才發因另案經警緝獲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 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才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檢 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30

MLDM-113-苗簡-1014-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貨車車輪鋁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7日」應更正為「7日」。  ㈡被告陳興仁(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賴明霞(下稱被害人 )損失,惟經本院電詢被告之子即證人陳暐翔,其表示沒有 聯絡被告之方式,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表 示因無法到院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大貨車車輪 鋁圈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拘役案件後 ,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其兒子陳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霞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 前,徒手竊取大貨車車輪鋁圈1個得手,再騎乘上揭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賴明霞發現鋁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興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明霞、證人陳暐翔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竊得財物未扣案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30

MLDM-113-苗簡-921-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參個(總毛重為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5至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記載「(合 計驗餘淨重0.7215公克)」均更正為「(總毛重為2.81公克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2. 81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95卷第37 頁、第19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 來的等語(見偵1595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95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 上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報案於113年2月8日18時3 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2 15公克)、針筒2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於113年4月9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 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 驗書;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 重0.7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24-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6時22分許」應補充為「下午4時11分、2 2分許」、第6至7列「予張宗憲而恫嚇之」應補充為「予身 在苗栗縣苗栗市家中之張宗憲而恫嚇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告訴人 張宗憲(下稱告訴人)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被告高佳安(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4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他一直 叫郵局打電話給我,我情緒失控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 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 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 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 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為菜刀照片 1張及文字訊息:「砍你媽」,被告所傳送之上揭照片及語 句係加害告訴人母親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又按上開 說明,告訴人之母親乃其至親,縱使惡害通知之內容並非加 害於告訴人,而是加害於告訴人之母親,仍無礙於恐嚇罪之 成立,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傳 送如前所示訊息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自 述學歷高職畢業(偵緝卷第20頁),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訊息內容屬恐嚇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自有 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11 、22分許先後以LINE傳送照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因 不滿告訴人請郵局聯繫其催討還款,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竟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經本院電 話詢問有無調解意願,被告表示因所在地距離遙遠,無法到 院調解,亦無法以金錢方式賠償告訴人,可以私下用電話方 式向告訴人道歉等語,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因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 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為上 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與張宗憲為網友關係,且曾向張宗憲借貸新臺幣(下 同)1,000元。惟因張宗憲多次催討還款,致高佳安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接上通訊軟體Line後,再以暱稱「 林默默」傳訊「我就是不還,不要叫郵局打電話給我,嚇死 人一千塊也要討,砍你媽」等文字,及菜刀相片1張予張宗 憲而恫嚇之,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令張宗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宗憲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佳安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是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郵局,導致伊情緒失控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line對話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30

MLDM-113-苗簡-870-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甘恩榮…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旨,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 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 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 虞。  ㈢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 送驗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 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 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 、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因另涉竊盜案經警查獲 ,甘恩榮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0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0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玉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江玉 晴於上訴狀、陳報狀及審理時表明:請求能有賠償店家和解 的機會,目前已與店家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希望能減低2個月6萬元之罰金、緩起訴或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二審卷第7頁、第31頁及第70頁)等語,即被告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 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失業情緒低落,始為本案犯行, 深感後悔,然店家不願和解,因此提起上訴,目前已與告訴 人謝詩妮和解並履行賠償,希望能減低2個月6萬元之罰金或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是認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 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 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 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 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 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5頁至第 19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1萬5千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及第3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改過竊盜慣行,如再蹈法網並符合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可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職權不起訴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51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32元之商品「來一客杯麵」1 碗、「銳利廚房剪」1把、金沙巧克力1條及精梳棉毛巾1條 得手,並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藍色提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通報主管謝詩妮追出攔下江玉晴並報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謝詩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晴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謝詩 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簡上-88-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所載被告陳德 森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7列所載「其」更正為 「騎」,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 告另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經偉所有、價值尚非低之 小貨車電瓶1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瓶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載 往利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50元。後 經警方前往該回收廠查證後,已商請回收場負責人陳毓昌先 將上開電瓶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毓昌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電瓶此犯罪 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 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350元此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部分,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MLDM-113-易-673-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801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告黃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暨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4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01公 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尼古丁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刑案現場照片為證(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均係其所 有,用以施用之毒品及毒品器具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 )。故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支 香菸1支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黃昆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許 ,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16時10分許,黃昆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黃昆金身上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28公克)、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 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118號)各乙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存卷可考,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 一級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712-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君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預見騎乘機車向前 行駛,可能傷害告訴人張浚朋(下稱告訴人),竟仍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及駕駛交通工具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 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而衝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 部壓砸傷、右側踝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非但蔑視國家公權 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和告訴人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3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於警詢、偵訊 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兼衡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師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 至49頁),暨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 員警張浚朋見其有後車燈損壞未亮之交通違規,遂上前表明 身分及理由攔查,陳君毅明知員警張浚朋係具有法定職務而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得預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向 前行駛,可能傷害員警張浚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及駕駛交通工具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 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張浚朋,員警張浚朋之右足 因此遭到車輪輾壓,致員警張浚朋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右 側踝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張浚朋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浚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君毅固坦承於遭證人即告訴人張浚朋攔停時,知 悉告訴人係警察且在執行盤查之公務,並有於前揭時、地衝 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駕駛交通工具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警 察不明原因說我車燈沒亮,但我的車燈有亮,所以我拒絕攔 檢並騎乘機車往前衝撞,我是從警察旁邊騎過去,不是故意 要撞警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遭證人即告訴人張浚朋攔停時,知悉告訴人係警察且 在執行盤查之公務,並有於前揭時、地衝撞告訴人,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字第033352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 職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之密錄 器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過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之後車燈並未亮,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證,足證告訴 人確係看見被告有後車燈未亮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情形,始上前攔停被告,則告訴人所為攔查自係依法執行職 務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車燈有亮云云,顯無足採。 (三)且查,告訴人於攔查被告時,距離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極近,被告如向前行駛,必然會傷害到告訴人,被告對 此亦有認知,仍執意向前行駛,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字第033352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足證被告對於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傷害告訴人之結果已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向前 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是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撞告訴人云云,亦無憑採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及傷害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0-29

MLDM-113-訴-380-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羅郁珍」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羅郁珍」之署名,係表示以該人名義收受通知 單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 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 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 造「羅郁珍」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 行使,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 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 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其內容如偵卷第29頁背面影本所示)上偽簽之「羅郁珍 」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苗栗縣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 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警 員收執,又非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其老闆黃華新名下),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經警攔查 ,為逃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媳羅淯珍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羅淯 珍本人,並在員警所開立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羅郁珍」之署押 ,據以表示羅淯珍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偽造完成該紙 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羅淯珍本人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淯珍、黃華新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採 證照片、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羅郁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羅郁珍」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 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均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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