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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孟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寬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第25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本案情節,量刑過 重,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復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 55日、拘役1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 行拘役6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 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被告雖稱:原審未審酌本案案發經 過以及伊有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判決 已有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之原委,並有審酌被 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 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而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 ,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偉彥因電腦使用問題產生糾紛, 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談和解致雙方無法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 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寬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地下1樓之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摩力充電站視障按摩 養身工坊機捷店內,因電腦使用問題與同事曾偉彥(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另案偵辦)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在上開店內徒手搧打曾偉彥,使曾偉彥受有頭部鈍 傷、下顎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右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前 胸壁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再對曾偉彥辱罵「幹你娘」、「 有你這種垃圾老爸」等語,足以貶損曾偉彥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曾偉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偉 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與該畫面之勘驗 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3-27

TPDM-113-簡上-258-202503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0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福川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大觀路2段往大觀路1段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 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告訴人謝佳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市區豐年街往四維一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雙方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和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交易-120-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定調解金額3萬元,已先賠償2萬,預 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交付剩餘之1萬元,惟被告於同年 月13日遭羈押,致無法交付,待被告交保後,將立即聯繫告 訴人邱詩雅支付剩餘金額,被告會將剩餘金額給付。另被告 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雙親年事已高,盼能給予被告機會,斟 酌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本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於 被告上訴時,尚有1萬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嗣被告再給付9 ,000元後,告訴人捨棄對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1,000元之 請求,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5 頁)。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2萬元, 尚有1萬元未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 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翔(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興東路2段自台66線往三合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附近過彎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保持會 車之安全間隔,且偏左行駛,適有邱詩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邱詩雅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詎陳志翔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 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邱詩 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第68頁、第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詩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6頁),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對邱詩雅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邱詩雅之安危於 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邱詩雅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1萬 元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 、第68頁、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PHM-113-交上訴-173-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㈠「被告鍾進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鍾進益於偵訊時之自白」 ,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鍾 進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莊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與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之告訴人陳松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 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7號   被   告 鍾進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陳松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松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松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現 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129-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美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五金行當店貨架上由告訴人牛宣棋 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得手後,為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告 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身體,告訴人 因多次攻擊行為疼痛而放手,被告方有逃逸機會,足認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客觀不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上訴意 旨固主張應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伊於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之一盒雙頭馬 克筆,伊立即追出去逮住人,問被告東西結完帳了嗎?被告 還想跑,係伊抓住她不讓她走,然後被告說要結帳,接著被 告走回店裡把馬克筆丟在伊店內結帳之桌上,然後說她要賠 錢,被告看到伊報警,開始在店裡哭鬧,後來被告想跑,伊 追著她到智光街27號,途中被告打伊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偷完東西,跟 伊說要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但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 丟了東西就跑,被告被伊追到後,伊說要報警的時候,被告 就突然往伊頭上打等語(簡上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就其 主張報警之時間點略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遭其發現竊盜 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店內,被告將其竊取之物品放在櫃臺後 趁機溜走,嗣告訴人追趕被告至智光街27號與之發生拉扯遭 被告傷害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 與告訴人在智光街27號前,因告訴人拉著不讓伊走,才反抗 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第一 時間就把竊取之物還給告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要伊賠償,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要去找朋 友拿錢,才會發生拉扯等語(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賠償 事宜有爭議而生,乃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況被告之行為, 亦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係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準強盜罪云云,應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簡上卷第63至65 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 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孫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4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 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 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尤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 ,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牛宣棋所管領之雙頭馬 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 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 ,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 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 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 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 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 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上-382-202503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洪桂秀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鄭劍青(CHENG KIM CHING) 被 告 台中瑞興織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劍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劍青(CHENG KIM CHING)受僱於被告台中 瑞興織嘜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被告鄭劍青(CHENG K IM CHING)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雖持有國際駕照,但 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30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育德路302巷與育 德路233號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擦傷、 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345肋 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 腿擦傷及頭痛、暈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648,932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而更 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重複起訴之禁 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 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雖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明文,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 法上之大原則,不分民、刑訴訟自應一體適用,始符法理。 三、經查,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0日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部分業據 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嗣被告鄭劍青(CHENG KIM C HING)雖因遭通緝,致本院刑事庭尚未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加以處理,但無解於該事件現仍繫屬於法院之事實 ;然原告卻於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 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佐,經核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當事人、起 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均與前案 訴訟相同,是原告更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 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 先撤回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原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後才 能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3-26

SDEV-114-沙簡-181-2025032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戴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瑄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3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7,958元。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283元,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2,355,639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2,139 元,及其中1,431,502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922,387 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宜四線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 腳踝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多處擦 挫傷、多處鈍挫傷、雙側第12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粹姓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 折、右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下肢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屈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品費用17, 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看護費用79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019,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791,805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損害,並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共計請求4,507,958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攤販流水帳冊可反映上訴 人收入、支出與消費之變動,應可做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勞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反觀基本工資僅是反映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最低可領到的薪水,與上訴人為攤 販共同合夥人之一的收入難以等量齊觀;原審誤將「車禍 後之每月營業收入」與「車禍前每月營業毛利」進行比較 ,實則攤販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在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無 較車禍前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4年46天。另上 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對身心造成莫大的痛苦, 右拇指已失去功能,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做為計算之基 礎,另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應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冊無任何發票或收 據留存聯做為佐證,部分日期亦無進貨成本之記載,營業 成本中也未見貨車油資、過路費等,其能否完整呈現攤販 營業實際全部成本,容有疑問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勞動能力減 損2,056,75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 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 品費用17,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之損失;上訴人所需看 護日數為318日、不能工作日數為659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日數為14年46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7紙、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蝦皮購物網站電子發票各1 份、醫療用品單據8紙、救護車車資1紙、計程車車資估價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80、96至102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5 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 受有傷害,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且經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7,283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於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 勞動能力減損2,056,75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不能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應 以91,927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由 上訴人配偶自行製作之每日隨記家庭收支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40至397頁,下稱系爭流水帳冊),復陳稱系爭 流水帳冊內容,雖略微簡便,但涵蓋攤販採購及營收金額 ,可反映上訴人一家之收入、支出、消費變動,且被上訴 人對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當可透過帳冊計 算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等語。經查,觀系爭流水帳冊之 內容,每頁上半部為三餐開銷、日常用品支出之記載,下 半部為攤販進貨成本(海鮮、冰塊)及每日販售金額,然 各項海鮮原料均未有任何發票或收據佐證,則單憑上訴人 配偶之手寫記帳,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尚無從考證 ,況該內容是否有上訴人配偶記錯、誤載、漏載等情,亦 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實質真正,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進貨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據,實不宜逕以 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帳冊認定為上訴人之每月收入。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且 同意以系爭流水帳冊做為每日營業基礎,應可認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為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90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僅係認同系爭流水帳冊非上訴人偽造之證據,並同意 該帳冊確實為上訴人配偶為紀錄每日營業、生活開銷而手 寫之筆記,而非不爭執帳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以 系爭流水帳冊做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之基礎。再者,被 上訴人針對本院113年6月5日宜院深民寅113年度宜簡字第 11號函,雖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函覆其同意以攤商 流水帳做為每日營業基礎,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判斷上訴人經營攤商預期可得之利潤等語 (見原審卷第7至8、2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係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的情形,賦予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既非逕謂「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流水帳冊做為上訴人平均每月之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及勞動力減損」,核其函覆之意旨應係同意法院在上訴人 無法證明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時,得將系爭流水帳冊做為審 酌基礎,並以此職權認定上訴人每月之合理收入,實與自 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業已自認云云,應非可採。是以,系爭流水帳冊 既不適宜做為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之參考,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得客觀認定薪資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當年度即111年、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 26,400元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原審以前開標準計算上訴 人不能工作損失為568,305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 自屬無據。 (三)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方面,就減損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為 14年46日,較原審認定之14年41日多5日,經被上訴人表 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就減損比例部分,原 審認定為24%,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即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一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 損害為76,032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4%)。則上 訴人自112年12月23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迄日之翌日) 起至127年2月2日(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828,392元【計算方式為:76,032×10.00000000+(7 6,03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28,391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4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7,779元,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6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 復健,全身上下無法修復的疤痕導致其有睡眠及心理障礙 ,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的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80萬元 過低等語。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可知 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5日 仍經醫囑建議尚須休養六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9頁),更 至112年8月18日仍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鋼板移除手術( 見原審卷一第32頁),疤痕亦經醫師認定無法以手術方式 治療及修復(見原審卷一第98頁),勞動能力因傷減損24 %(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情,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精神煎熬,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故經 審酌兩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 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283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3-簡上-64-202503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仕旻告訴被告賴振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 第6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賴振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亮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5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同路段550號店家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振亮竟疏未注 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林仕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550號前,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仕旻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賴振亮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仕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仕旻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賴振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仕 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紀錄表、車籍查 詢資料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又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被告既係領有合 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供稱:在擦撞之前,我也被貨車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 到告訴人車輛等語。可知被告在啟動左轉之際,尚無法確認 全部對向來車之位置,竟冒然左轉,顯心存僥幸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況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亦未禮讓對向車先 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者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 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ILDM-114-交易-20-202503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全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ELIS JUBAI DAH受傷,實難寬貸,且雖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已出境 ,惟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或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曾嘗試聯繫賠償事宜之態度,併參酌告 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右側手背 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蔡文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欲 自該處起駛駛入車道往潮音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 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 起駛進入上開車道,適有ELIS JUBAIDAH(中文姓名:阿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沿大工路直行往潮音北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E LIS JUBAIDAH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 右側手背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蔡文全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ELIS JUBAIDA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蔡文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文全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時,與告訴人ELIS JUBAIDAH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LIS JUBAIDAH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桃交簡-7-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吳○君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恩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金○○敏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詹蘭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14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新臺幣15,5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新臺幣15,3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7, 716元、新臺幣15,555元、新臺幣15,330元為原告吳○君、原 告吳○恩、原告吳○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民國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將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吳○君、及原告吳○恩、 原告吳○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 (下同)49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 年度附民卷第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45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5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 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及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此時適有原告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胞弟即原告吳○恩、胞妹即原告 吳○錡,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遂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致原告吳○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硬腦膜 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吳○ 恩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致原告吳○錡受有頭部擦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 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君:醫療費用69,164元、看護費用87,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00,000元(已捨棄)、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吳○恩:醫療費用9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⒊原告吳○錡: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112年度附民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經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其等因所受傷害於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並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69,194元、925元、550元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附民卷第9、1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17至29頁) ,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 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吳○君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 療接受手術4日及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附民卷第9 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吳○君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則原告吳○君主張其在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計35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頁14 頁),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吳○君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7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吳○君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000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吳○ 君、原告吳○恩、原告吳○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 0,000元、25,000元、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吳○ 君246,194元、原告吳○恩25,925元、原告吳○錡25,550元( 計算式:69,194+77,000+100,000=246,194;925+25,000=25 ,925;550+25,000=25,550)。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再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吳○君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於迴 車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侵犯原告吳○君之優先路權,被告 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原告吳○君與被告 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 告吳○君、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搭乘原告吳○君騎乘之系爭機車,藉 原告吳○君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原告吳○君 應為其等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吳○恩、原告 吳○錡自應承擔原告吳○君之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原告吳○君、吳○恩、吳○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 為147,716元、15,555元、15,330元(計算式:246,194元×0 .6=147,716元;25,925×0.6=15,555元;25,550×0.6=15,3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吳○君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6日(見112年度附民卷第21頁)起;原告吳○恩、原 告吳○錡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113年度附民卷第3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簡-156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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