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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 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餘由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捌佰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 乙○)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記明幣別者同)2,710萬1,533元 (原審卷第49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乙○給付 前開金額其中1,627萬7,162元為本金,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其餘1,082萬4,371元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於110年3月5日(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第3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329號離婚事件)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甲○○雖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4月19日撤 回上訴,判決於該日確定,見離婚事件上訴卷及確定證明) 。伊與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 附表一、二「甲○○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乙○分配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原在房地產投資公司工作,婚後 薪資均交由乙○管理,且每天開車接送乙○上下班及子女上下 課,下班後並整理家務、準備餐點。嗣因兩造子女丙○○、丁 ○○體弱多病,就醫、住院等情事,乙○要求伊不要上班、專 心照顧家庭,由其賺錢養家。伊盡心照料家庭,為乙○及子 女打點一切家務、事務,竟無端遭乙○指摘伊好吃懶做、遊 手好閒,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伊2,710萬1,533元。(原審為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627 萬7,162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82萬4,3 71元。㈡追加聲明:乙○應給付甲○○以1,627萬7,162元(原審 判決准許部分)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及以1,082萬4 ,371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乙○之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新街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 惟該房地最早於68年間由伊父母購入,登記於母親名下,嗣 90年間銀行利率調降,伊因有穩定工作薪資,向樹林區農會 以借新還舊方式,可獲取較低利率貸款,母親遂在代書建議 下,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相關金流僅係為節稅、 避稅等目的,後續房貸均由母親自行還款,該房地之稅費及 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母親繳納。況為確保母親權益以及 避免因房產而與伊手足有所爭議,伊遂與母親簽署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日新街房地實係母親己○○○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存款,係因伊工作結 識同為旅遊業、任職知名旅行社之亞太地區負責人BOOOOOO OOOOOOOO(下稱畢○○○),畢○○○於94年間將其旅行社以高達 11億美元售出,其個性樂善好施、慷慨助人,遂將驚人獲利 分送身邊好友,而伊與畢○○○相識近20年,其並深知伊獨自 扛起家中經濟壓力,且三名女兒尚年幼,伊僅成為諸多受惠 中之一人,畢○○○當時透過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7萬元英鎊予 伊。伊受贈取得27萬元英鎊後,除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外,最 終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該存款均係自第三人畢○○○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甲○○鮮少外出工作,家庭 經濟全由伊獨自負擔,甲○○對於伊之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甲○○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 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縱原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未見甲○○有任何改善及檢討之作為,平均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 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5日。 ⒉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總額為141萬9,991元,並無消 極財產。 ⒊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除乙○抗辯附表二編 號2日新街房地為借名登記、編號8、13為無償取得有爭執外 ,其餘均應列入乙○之剩餘財產計算,並無消極財產。( 如不含爭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13,上開其他項目積極 財產合計3,870萬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 ○及戊○○,嗣乙○於110年3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110年3月5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剩 餘財產之計算於附表二編號2、8、13部分有爭執,茲論述如 下:  ㈠附表二編號2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 非乙○所有,其價值813萬6,800元不能計入乙○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 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查日 新街房地係於9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0年11月7日)登記於乙○名下,基準日價值為813萬6,800 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原審卷第299、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 認。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母親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與上開房 地登記資料不符,應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借名登記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父母於68年間購入,登記於乙○母 親己○○○名下,於90年間為降低房貸利息,才將日新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乙○,借用乙○名義向樹林區農會借新還舊等 節,已據乙○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新 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審卷第198-205、523-527頁),並提出乙○父親訃聞、 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 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甲○○112年4月22日簡訊(本院卷一第 149-16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温○○為證。 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辦理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温○○結證稱 :90年要辦這件案子是甲○○先跟我談的,有協助日新街 房地過戶,甲○○跟我講乙○的弟弟有欠錢,希望貸款能 夠多貸一點,當時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實際 上是借名,乙○比較年輕也有所得,貸款成數會比較高 。大概107、108或109年間,乙○有問我這間房子要回贈 給媽媽,但我算相關稅費及贈與稅大約要5、60萬元, 所以我建議去找公證人,做一個借名登記的公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己○○○、庚○證 述有關90年間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 借名登記,於109年間由温○○建議找公證人公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11、15- 16頁),亦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 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 書互核一致。考量證人温○○本為甲○○所覓得之代書,與 乙○較無關係,僅受乙○委託辦理日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抵押權登記,收取1萬餘元之費用而已,有不動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並無偏頗乙○ 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及公證之時間為109年8月13日 ,雖距借名登記之90年間(原審卷第299頁)10餘年, 且與乙○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5日相差僅6月餘,而 為甲○○所質疑。惟查,乙○之父於上開借名契約簽署前1 月餘之前(109年6月16日)死亡,乙○及其母、姐弟為 分配釐清家中財產(包括父親遺產及家中屬於母親之財 產),而詢問證人温○○是否辦理將日新街房地移轉回己 ○○○所有,但因稅費問題,故於109年7月16日開會討論 ,並於同年8月13日製作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公 證,以釐清日新街房地之所有人,此除經證人温○○、己 ○○○、庚○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7、11、15-16頁), 並有上開乙○父親訃聞、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為佐證。 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應甲○○訴訟代理人之要求, 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該手機存有乙○家族line群 組109年7月6日(手機有顯示日期)對話,內容為辛○○ 向乙○提出房子在乙○名下,是否要過戶回來在媽名下, 姐弟5人應該碰面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7、29-31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乙○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之 真實性,並可由此推知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且衡以社會上一般家庭父親死亡 後,子女及配偶商議分配釐清家中財產之常情,並考量 乙○就日新街房地屬於其個人所有或為借名登記乙節, 與證人己○○○、庚○或其他姐弟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是 乙○主張系爭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等情,洵屬有 據。    ⑶證人己○○○就日新街房地居住使用情形證稱:日新街房地 於90年間過戶給乙○後,是我5個兒女(包括乙○)一同 住,與甲○○三個女兒同住是後來的事情。 兩造生第二 個(註:丁○○OO年O月OO日生)才搬出去,剛結婚時都 跟我一起住,我沒有跟她們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2頁)。核與甲○○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異動之情形(原審 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甲○○於訊問時亦未提出質疑 ,己○○○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堪認日新街房地主要 供己○○○夫妻居住使用,而非由甲○○、乙○夫妻居住使用 。    ⑷甲○○雖主張日新街房地銀行貸款150萬元、裝潢費用200 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乙○支出,伊亦有經手處理 ,日新街房地貸款人為乙○,足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乙○抗辯日新街房地借名登記之理由,乃乙○與原所有 權人己○○○相比,較為年輕且收入較豐,可以降低房貸 之利息,故當然以乙○為貸款人(原審卷第525-527頁) 。又己○○○就日新街房地稅費、貸款支出之情形證稱: 日新街房地過戶給乙○後,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 房屋稅、土地稅單等都是由我繳納,貸款及稅金都是去 農會付,水電、瓦斯費是在便利商店付。裝潢大約100 萬左右,裝潢費用我先生出的比較多,因為我先生是國 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晚上還兼家教,剩下的 才由兒女出。到樹林農會還每月貸款時,本來是乙○的 簿子扣,但都會忘記,後來就叫銀行開單子,由我每個 月去農會繳。乙○簿子的錢是我先生給的。貸款以後給 的。這筆是我先生拿70萬元請乙○去還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14頁)。而經甲○○當庭詢問裝潢費用、貸款支 付之資金來源以及支付之方式時,己○○○均能即時、詳 實的陳述。且核己○○○回應有關還貸款及裝潢費用資金 來源時證稱:壬○○國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定 存有340萬左右,一個月領5萬多。晚上還兼家教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3頁),合於常情,亦與庚○證稱:裝潢 款大部分是爸爸出的,我沒有出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16頁)相符。參以,乙○提出之日新街房地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償還貸款確實以現金繳納,每月約8千餘 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對比乙○提出之存摺存款 歷史查詢明細,其父壬○○當時每月可以領取之優惠存款 利息約5萬元(本院卷二第131-161頁),均與己○○○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乙○抗辯日新街房地貸款、稅費及裝 潢費用主要由其父壬○○支付等情,較為可採。    ⑸由上開事證可知,己○○○於90年間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乙○,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借名登記,實際居住使用 及支付房地貸款、稅費及裝潢費之人,主要為乙○之父 母,乙○辯稱日新街房地非其所有,而屬己○○○借名登記 等情,應可採信。準此,日新街房地並非乙○所有,其 價值813萬6,800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 、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與所 得,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 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主張婚後財產符合上開例外規 定之夫或妻,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乙○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外匯定期存 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各折合788萬5, 380元、94萬8,057元(原審卷第37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主張此二筆外匯定期存款,均受贈自國外友人畢○ ○○一節,為甲○○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其取得 上開英鎊原因為贈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乙○就其受畢○○○贈與27萬英鎊等情,已提出107年10月19日 之畢○○○相關新聞、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 知、112年8月8日電子郵件、匯豐(臺灣)銀行108年12月 、109年3月、7月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及103年4月18日聲明書為證(原審第529至5 47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由上開94年8月11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付款對象為乙○,金額英鎊27萬 元、支付印證欄印有OOOOOOOOO等,可認畢○○○有於94年8 月匯款英鎊27萬元予乙○,再依上開匯豐銀行對帳單、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亦可認乙○ 有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英鎊匯入乙○匯豐(臺灣)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兩造對於上開英鎊是否屬於贈與乙節有爭執,經查:    ⑴證人畢○○○到院證稱:公司我是股東之一,其他還有四位 股東,在94年(西元2005年)時,我們賣掉公司,我的 股份賣掉以後有實質的錢,我就想把這些錢跟我的朋友 分享。在94年賣掉股份後,我除了贈與乙○外,還有贈 與給許多其他的人,只是贈與的金額有的多一點,有的 少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頁),核與上開107年1 0月19日之畢○○○相關新聞,以及經證人畢○○○確認為其 簽署(本院卷二第49-51頁)之103年4月18日聲明書、9 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112年8月8日 電子郵件相符,應屬可採。故乙○辯稱畢○○○94年8月匯 款英鎊27萬元予伊,性質為贈與等情,尚非無據。 ⑵甲○○雖以乙○未為贈與稅申報,辯稱上開英鎊匯款並 非贈與,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惟查,證人 畢○○○到院證稱:公司是由一個美國公司買走,這筆交 易是由一個很大會計事務所KPMG&HSBC幫我們做的,地 點是在JERSEY島,該島是英國一部分,但是他們是免稅 的,所以就把這個錢寄到新加坡HSBC境外帳戶,我再從 我新加坡帳戶寄到香港的帳戶,英國也有證明這是免稅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上開英鎊匯款於付 款地本無贈與稅之問題,至於是否曾依我國遺產及贈與 法申報贈與,則屬於稅捐稽徵上之問題,與上開英鎊之 給付是否屬於贈與無涉。又證人畢○○○證稱:並沒有特 別因為要獎勵工作勤奮的因素,完全是因為乙○是我的 好友,這個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如果乙○ 真的工作努力,那是公司會給乙○的獎勵等語(本院卷 二第51、52頁),核與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支付通知,付款人為畢○○○等情相符,應屬可信。且乙○ 當時受僱於OOO公司,而公司勞務報酬或分紅之支出憑 證,一般必須顯示付款人為公司,方能為會計上之處理 ,上開英鎊匯款之支付通知,既非以公司名義為之,難 認與乙○任職公司之勞務報酬或分紅相關,故甲○○辯稱 上開英鎊匯款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難認有 據,應以乙○主張之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⒋依上述,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 101.22元、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受贈與所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788萬5,380元、 94萬8,057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係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因具體個 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得由法院審酌夫妻對於 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或其他情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同條第3項,提供「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 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 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衡 酌之參考。又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法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 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 決)。本件乙○在110年3月5日訴請裁判離婚,判決於111年4 月19日確定,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至110年3月5日乙○起訴請求離婚為 止近28年,婚後育有丙○○(OO年OO月OO日生)、丁○○(OO 年O月OO日生) 、戊○○(OO年O月OO日生)三名子女,其 等婚後與乙○父母同住,嗣於86年3、4月搬出兩造與三名 女兒同住。乙○辯稱伊婚後獨自扛起家庭經濟重任,甲○○ 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暴力 ,應免除其分配額等情,為甲○○否認,並主張伊婚後薪資 均交由乙○管理,嗣因女兒體弱多病需要就醫照顧,應乙○ 之要求而未繼續工作,伊盡心照料家人、處理家務,並非 遊手好閒,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等語,茲就此部分爭 點,再分述如下。   ⒉兩造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方面:    乙○就其婚後工作情形,詳列如原審家事答辯四狀附表4及 本院家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二狀第11項(原審卷第521頁、 本院卷一第461頁),邱振提就此並無爭執。甲○○就其婚 後工作情形主張,伊本有正當職業,係乙○要求於其努力 在外工作時,由伊照顧家庭,但在此期間亦有賺些小錢貼 補家用,並提出line截圖、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351-363頁),乙○就前開資料表亦未爭執,但以甲 ○○有工作之時間僅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3.87%置辯。依據 兩造離婚事件法院調閱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 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12萬5,501元、176萬4,626元 、168萬8,223元、104萬,215元,甲○○於106年至109年所 得分別為527元、10,000元、0元、3,995元(原審卷第35 頁),以及原審查詢110年乙○所得為97萬2,474元,甲○○ 所得為4,973元(原審卷第70、117頁)。再依甲○○於離婚 事件之勞保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9-174頁)、甲○○所提 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53-363頁),並參 以兩造長女丙○○於離婚事件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 功課,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印象中有看過父親去上班 ,但好像上沒多久就沒看到了,家中水電、房屋費用等開 支,母親每月固定有給父親一筆錢,那筆錢是父親跟母親 說這個月他花費多少,母親就會給多少(以上為聽到兩造 對話之內容),我和兩個妹妹的學費、零用錢同上述,也 是伊會聽到父親跟母親說他有付,要去跟母親請款,零用 錢是母親會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329號事件 卷第231-232頁);兩造三女戊○○於原審證述:在我國小 四年級時,爸爸有工作一段時間,但時間很短大約1個多 月,除了那次外,就沒有看過。和爸媽同住時,家裡的水 電費、生活費等開支都是媽媽負責,因為媽媽是家裡的經 濟支柱。如果要學費、零用錢是向媽媽索取。有聽過不少 次,爸爸向媽媽拿生活費等語(原審卷499-501頁);兩 造次女丁○○於本院證述:印象中爸爸只有在我國中時短暫 出去工作約一個月左右,媽媽是家中唯一有上班的人,所 以家裡所有開銷都是跟媽媽拿的,我跟姐姐因為從小看媽 媽工作很辛苦,我們在滿18歲時就會出去打工,盡可能幫 家裡分擔一些水電費。從小我跟姊妹的學費、零用錢都是 跟媽媽拿的,阿公、阿嬤很疼我們,偶爾也會給我們一些 零用錢,讓我們買自己喜歡吃的東西,但是爸爸從來沒有 給過我們這些費用,也沒有關心我們身上有沒有零用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 可知,甲○○於婚後除在82年至91年間有工作外,其餘工作 時間不多,或為其主張之兼職,乙○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之最主要之提供者。     ⒊兩造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方面:    乙○抗辯甲○○長期無業在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亦不願 分攤家務等情,為甲○○否認,主張兩造婚後,因乙○工作 忙,家中一切事務都是伊在包辦,乙○及其母都沒有介入 ,並就93年以後之情形,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55-349頁)。乙○對於上開照片、line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上開照片為女兒之獨 照或家庭出遊、用餐照片,line對話紀錄則在兩造離婚後 ,無法證明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分擔之貢獻等語 。依兩造長女丙○○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功課,金 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食物、衣物等實際照顧的部分主要 是我外婆,父親是日常接送。在我四年級之前父親有教我 功課,但是之後主要是補習班跟學校在負責這一塊。父親 在家做什麼事,小時候比較沒印象,比較有印象是這兩三 年來除了日常接送外或負責洗衣服、洗碗、倒垃圾,但頻 率也沒有每次都父親做,後來比較變成是母親在負責,因 為要請父親做這些事情,父親心情不好的話會邊做邊罵或 乾脆不做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兩造三女戊○○證 述:從我出生到現在大概是一半一半的時間和父母及和外 公外婆同住。大概是幾天住外公、外婆家,幾天住父母家 。我有印象以來,媽媽的工作就很忙碌,他分身乏術,無 法忙工作,回來還要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只能讓我由外婆 照顧。從小到大,平日由外婆照顧,但開銷如學費、零用 錢,是由媽媽給我,偶爾外公、外婆也會給我零用錢,而 生活起居由外婆照顧的時候,就由外婆負責,由媽媽照顧 的時候由媽媽負責。我爸爸從來沒有帶我去林口長庚看病 過,我小的時候,爸爸有帶我眼科檢查,但我年紀稍長就 是由我自己前往。至於接送上下學是有,但每次接送上下 學的時候,我心理都有蠻大的壓力,因為發生很多次事件 (事件詳見原審卷第501、502頁)。早餐不是全部都由爸 爸去買的,我也常常吃到媽媽和外婆準備的早餐。全家大 掃除爸爸的參與大概是一半一半,大掃除大約一個月一次 ,多半都是由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來打掃,而爸爸在做掃 除的工作時,脾氣也會比平常暴躁,我們都不敢靠近他( 原審卷498-503頁);兩造次女丁○○證述:從小平日由阿 嬤照顧,假日媽媽會把我們帶回家照顧,國中以來一直到 父母離婚前,我都是跟父母親住在一起。在日常飲食方面 ,在學校都吃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早、晚餐都是由阿嬤或 媽媽幫忙準備。爸爸沒有關心我們的飲食,因為他覺得煮 菜是女人應該要做的事。購買生活用品方面,都是由阿嬤 、媽媽協助,經費都是跟媽媽拿。教育方面,功課上如果 有問題都是問阿公或是媽媽,接送我們上下學部分,爸爸 沒有工作,理應由他協助我們上下課,但爸爸很常因為一 點小事都發脾氣任性的說他不接送我們,所以在我幼兒園 時都是搭娃娃車上下學,從國小就是阿公、阿嬤載我上課 ,下課時我會跟路隊一起走回家。國中之後我跟同學一起 上下課。讓爸爸來載的時間,我印象中比例相當少等語(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甲○○雖稱丁○○所證過分誇張, 對於接送則淡化帶過云云,惟此過往之事實,因時間長遠 、事件細瑣,三位女兒間可能因個別遭遇、主觀感覺不同 而有所差異,僅能合併觀察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依上開 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關於家事勞動及子女照 顧,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部分家務有賴乙○ 母親協助,甲○○於婚姻前期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但婚姻 後期則較少負擔。 ⒋有關乙○抗辯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方面:   乙○抗辯兩造結婚後,甲○○屢屢對伊為言語、精神及身體 上之暴力行為等情,已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及保護令裁定 為憑(原審卷第219-227頁,本院卷一第379-399頁),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可知,甲○○於 109年7月12日對乙○、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 09年8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通常保護令,原 法院又於111年3月7日核1110年家護聲字第161號變更通常 保護令(增列命甲○○遷出住所、遠離乙○及完成處遇計畫 ),前開1868號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 號裁定、113年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8日 。又甲○○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0年11月13日有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10日;復因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並參酌丙○○、丁○○、 戊○○相關之證詞(原審卷第502、632、633頁、本院卷二 第182頁),可以認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家 庭暴力行為。   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82年至91年間)有較穩定之 工作收入,乙○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主要之 提供者,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 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亦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 ,婚姻後期則較少,足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 協力,乙○抗辯應免除甲○○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本 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 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甲○○有家庭暴力 行為,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不思悔改,致遭法院 判處拘役,此並為兩造離婚之重要原因等情(原審卷第31 頁離婚判決參照),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為差額之20%。 六、乙○婚後財產價值合計3,870萬6,962元,甲○○婚後財產價值 合計141萬9,991元,兩造均無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28萬6,971元 (計算式:38,706,962-1,419,991=37,286,971)。又兩造 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 比例為差額之20%,既如前五、⒌所述,故甲○○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745萬7,39 4元(計算式:37,286,971×20%=7,457,3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兩造於婚姻關係 於離婚判決確定之111年4月19消滅,甲○○於111年4月12日起 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金100萬元,於原審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始請求給付2,710萬1,533元(原審卷第19、49 7頁),故甲○○追加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之745萬7,394元為 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745萬7,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其餘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請求乙○再給付1,082萬4,371元),原判決為甲○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追加之訴,請求乙○給付以745萬 7,394元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之訴所命給付部分,甲○○及乙○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前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宣判時為止約1年6月,上訴第三 審期間約1年6月,推算乙○可能負擔之利息期間為3年,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2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3 樹林區農會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4 樹林區農會存款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099元 2,099元 2,099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7 長榮股票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合 計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長壽街房地(含停車位)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 日新街房地 813萬6,800元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3 玉山銀行存款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4 兆豐銀行存款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5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3.14元 3.14元 3.14元 6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日圓)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7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紐西蘭幣) 6.88元 6.88元 6.88元 8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788萬5,379.94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9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0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1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12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13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94萬8,056.5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15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1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2)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18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2-02)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22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3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4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5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6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27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28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9 玉山金股票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合 計 5,567萬7,198.59元 3,870萬6,962元 3,870萬6,96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63-20250319-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忠(更名陳昶旭) 陳國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松男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萬3,5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萬7,72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8

TYDV-112-重家財訴-6-20250318-3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57元(離婚訴訟部分,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20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3-18

CHDV-113-家財訴-20-20250318-2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暨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請求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被告兼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於同日兩造就離婚、親權及給付扶 養費之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因此 兩造僅餘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合併審理,且 被告前開反請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交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迨於101年1月6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發展婚外情 ,於112年9月21日離家,且將原告趕離兩造所經營之原豬肉 攤,原告為了賺取生活費,只好在菜市場另租攤子賣豬肉。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因此本件兩造婚後 現存財產價值計算以前開起訴日為基準日。原告所有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單(下合稱系爭臺灣人壽保單,分別則各以1749號保單、54 81號保單代之)解約後之解約金,分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郵 局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内(下合稱原告銀行帳戶),且 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自不應追加 而重複計算。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200, 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前開解約金即為購買該車頭期款之 部分價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無故解約,不當隱匿財產,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無理由。被告於106年2月9日邀原 告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於112 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因此自 同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總計代償292,000元,是原告提領銀 行存款係使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家裡整修、新設 豬肉攤及醫美費用,並無故意隱匿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為7,910,39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301,89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還多於原告1,391,499元,因此原告則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50元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反請求答辯: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之父母將市場豬肉 攤之生意交給兩造打理,被告每日於凌晨4時至屠宰場載運 豬隻,並處理相關前置作業,直到上午6時,原告才至攤位 工作,開市後兩造共同販售肉品至中午收攤,相關財務均由 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信任原告,從未曾過問財產去向,原告 將豬肉攤營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豈能謂被 告未支付家中開銷。原告稱被告與表姊有不倫婚外情且同居 ,並非實情。於112年9月底,兩造在攤位上起爭執,被告一 氣之下要原告回家,不要在豬肉攤吵架,詎原告自此未再回 攤位工作,反而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近另設新攤位與被告競 爭搶客,因此目前豬肉攤已改由被告大姊陳惠玲經營,被告 則受僱陳惠玲,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又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同意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不再主張積欠 訴外人陳國章土地價款。又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三仙台土地)為風景區,因此估價顯屬過高,應僅值2,00 0,000元,因此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共7,825,194元 ,婚後債務共4,563,00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262 ,189元,而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丙○○之帳戶隱匿婚後財產, 因此應將丙○○帳戶內之存款662,781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解約系爭臺灣人壽 保險,並不當隱匿,因此應將解約金共934,719元追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至8日不當自龍潭 南龍郵局帳戶共提領700,000元,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共10,207,922元,是被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 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 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於1 01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 ,嗣於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0號就離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 以112年11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9、43頁背面至44、148頁)。  ㈡兩造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  ㈢兩造同意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 第2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財 產,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財產,被告婚後債務 如附表2編號10至12(見本院卷三第6至10、16至21、24頁及 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 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 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8,981,178元。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 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9月27日無故 分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自應將解約金273,577元、661 ,142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 稱:保險解約金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内,又被告購買系爭汽 車,原告以解約金匯款1,200,000元支付頭期款,其餘餘額 均已列入婚後財產,不應重覆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2 年3月13日、9月27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73,57 7元、661,142分別匯入系爭原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 6、197頁、卷二第33至34頁),然查該5481號保單解約金66 1,142元於112年3月13日匯入原告聯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501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6日將661,142元轉出 至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7807號帳戶) ,復於同年3月20日再各匯400,000元、100,000元回原告501 0號帳戶,旋於同日轉帳支出1,200,000元,帳戶內僅餘50,2 49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核與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3日辦理貸款 之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所述用以繳納被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 頭期款一節,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自陳兩造經營豬肉攤之收 入均交由原告打理,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亦無餘款,且被告迄 未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將5481號保單解約金661,142元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自屬可採,難認原告有故 意隱匿該筆解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此部分婚後財 產應追加計入,自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3日 解除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7703號保單),應將 解約金194,667元追加計入等語,然觀諸原告解除7703號保 單之解約金194,667元於108年5月8日匯入原告7807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1、113頁背面),原告用以 支出基金、保費、網路購物等消費及小額提款,難認原告有 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解約金 194,667元,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1749號保單解 約金273,577元為原告隱匿,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解除1749號保 單,解約金389,537元並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102頁),惟觀諸原告龍潭南 龍郵局之交易明細可知,均多用以繳納保費,惟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匯入389,537元,翌(27)日匯入349 ,464元,旋於同年10月2日至8日分別提領20,000元、60,000 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 、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 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700,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豬肉攤營 業成本、員工薪水及被告自112年9月搬離後,即未再繳納房 屋貸款,至113年10月共代為清償聯邦銀行292,000元等語置 辯,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200至201 頁),且告自承離婚前所有營收幾存入原告帳戶,應認原告 以被告應得之收入繳納房貸,離婚後有確係原告代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提領700,000元 ,確有陸續用以支付貸款292,000元,所餘408,000元則未據 原告說明其用處,況醫美支出等支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當隱匿婚後財產408,00 0元,應追加計入,即屬有據。  ④被告辯稱原告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丙○○之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41號帳戶)存款52,68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39號帳戶)存款 30,099元、580,000元,均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丙○○之帳戶主要是供丙○○個人使用或為 丙○○利益購買保險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 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96、213頁),又觀諸丙 ○○5341號帳戶由原告5010帳戶轉帳10,000元供繳納保費(見 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認原告為丙○○投保保險並繳納保費 ,自屬贈與保費之性質,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丙○○5341號帳 戶幾乎均用以繳納保費所用,堪認此實為原告實際使用,因 此被告抗辯應將5341號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2,682元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即非無據。另丙○○6339號帳戶有多筆現金收 入及自原告5010號帳戶匯款轉入,並提領使用,是堪認丙○○ 6339號帳戶應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因此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0 ,099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該6339號帳戶分別為111 年5月3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3月7日各 提領100,000元,112年3月8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同 年4月6日提領100,000元、同年5月18日提領30,000元,共58 0,000元,衡情,未成年子女實無短期使用10餘萬元之必要 ,且原告均未能合理交代其提領之用途,因此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領580,000元及基準日餘額30,099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計算,即非無據。  ⑤又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回復原告所購買基金之何種商品, 故亦未提供此金融商品於基準日之餘額等語,惟查,原告名 下基金帳戶,既經聯邦銀行於113年6月27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2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金/外幣理財 商品於基準日為8,009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因此堪認 原告於基準日之基金餘額為8,009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⑥基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於基準日價值 共為8,981,178元。  ⑵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8,981,178元,而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816,194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 財產。  ②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3之系爭三仙台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過高,應參考毗鄰○○縣○○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故應再行鑑定等語。經查,本 件已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被告所提資料為重新評 估價格,經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桃亮訴鑑字第288-補 號函覆略以:⓵保護區非原為建地目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同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0規定之農業用地。由上可知 都市計畫內一般保護區與比較標的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 地,其使用性質皆非建築用地,因此皆受建築開發限制。⓶ 因本案價格日期接近時間,近鄰地區僅有類似使用之風景區 農地可做為比較案例。而被告所舉349之2地號土地,交易日 期為110年3月16日,與價格日期相差兩年多,且僅有一案例 ,每坪單價僅2,473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 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 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排除該試算之適用。」其目的在防止僅一嚴重偏低 或偏高之案例影響到決定價格。雖價格日期接近之期間,近 鄰地區僅有風景區農牧用地可做為比較案例。但可用過去同 年度有保護區與農牧用地做比較。分析其兩者價格是否有重 大差異。本案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同時其有成交較多之風景 區農牧用地及保護區與農牧用地為104至105年間。由以下5 個一般保護區及3個風景區農牧用地案例(共計8個實價登錄 交易案例)可知104~105年間,○○縣○○鎮○○段一般保護與風景 區農牧用地,價格都在每坪4300元至4900元間。並無一般保 護區價格遠低於風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⓷以上理由,故決 定原報告價格無誤,維持系爭三仙台土地價格為7,991,000 元等語,並無調整之必要,因此系爭三仙台土地應以7,991, 000元計算等語,是以經比較並無一般保護區價格遠低於風 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且被告所舉毗鄰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 ,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 差距過大而應排除,從而系爭三仙台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 應以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7,991,000元為當。  ③又兩造均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因 此不列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 合計為13,816,194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4,563,005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2編號10至12所示,共4 ,563,005元。  ⑶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16,194元,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4,563,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2 53,194元。  ㈡兩造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各為何?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則兩造 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2,016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31,008元 (計算式:262,016元×1/2=131,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 ,因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000,000元,顯 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31,008元,既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在兩造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 婚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算,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00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願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50,000元 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2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5,000元 本院卷三第7、16頁 3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3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6頁 4 存款 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5,572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6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63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7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9,3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8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2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9 外幣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967.77元,換算臺幣252,005元 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兩造合意以美金匯率31.628元計算) 10 基金外幣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 8,0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69,7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2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39,9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73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1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妹面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6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9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8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1,106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42,422.48元,換算臺幣1,34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8,181.06元,換算臺幣575,0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美金24,710.46元,換算臺幣781,542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9,482.34元,換算臺幣616,18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7,642.48元,換算臺幣241,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9,707.88元,換算臺幣307,04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803.49元,換算臺幣215,18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2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PA000000 51,4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8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39,407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29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26,16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股票 矽統696股 32,71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1 股票 臺慶科16,000股 1,7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2 股票 全訊400股 68,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3 追加 丙○○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682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34 追加 丙○○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10,099元(計算式:30,099元+580,000元=610,09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35 追加 原告提領龍潭南龍郵局存款 40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92,000元=40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408,000元 合計 8,981,178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991,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定報告 3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0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9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20頁 5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13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三第20頁 6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三第20頁 7 存款 龍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9,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20頁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10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3,114,665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1 債務 和潤汽車貸款 1,328,9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12 債務 富邦人壽質借 119,3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合計 編號1至9之價值總和-編號10至12之債務總和 9,253,194元

2025-03-17

TYDV-113-家財訴-9-20250317-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OOO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O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一部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計算式: 6,485,666-5,235,666=1,250,000),應徵裁判費24,18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17

CHDV-113-家財訴-10-20250317-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財訴字第一號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程序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視其先前是否 已與被告簽訂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而兩造有無簽訂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一事,業經本院11 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撤銷離婚協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撤銷離婚協議事件),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 裁判,應以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為 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4

KSYV-114-家財訴-2-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歐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1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原告負擔7∕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4年4月16日 結婚,兩造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1 、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 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47萬9,406元(即漏列附表一編號3、5至7之財產 ,詳後述)。2、惟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號所示 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 載之價值共1,656萬3,020元(即漏列附表二編號8之財產, 另就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主張25萬8,182元有誤,詳後述) 。3、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多1508萬3614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二)爰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1,807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4萬1,807元自聲請擴張聲明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卷一第223至226頁)。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價值低估,該建物於109年7 月16日之價值應為461萬元。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高估,該等不 動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應為235萬5,100元。    (三)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存款及定存,乃被告之手足於 被告之父歐炎、被告之母歐王金環在世時,即提早規劃並 均同意先將被告之父母之財產統一匯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 存款及定存作為日後父母撿骨之費用,該等財產並非被告 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係於婚前訂立 ,是109年7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74年4月15日 時之價值,方係婚後增加之財產,故應為22萬9,253元, 而非被告主張之25萬8182元,況被告均以婚前收入繳納保 費,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之父母於生前即將部分財產統一匯入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且其中有650萬元係分配 予被告之遺產(被告已領取600萬元),被告將該650萬元 中之450萬元,以次女吳常綺之名義開立50萬元、150萬元 之定存,又以長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100萬元、50萬元、1 00萬元之定存,該等定存期滿後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其中僅吳常綺名義開立之150萬元定存非期滿,而係解 約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以之繳納如附表二編號 14號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費,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中之45 0萬元係被告取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第4期款 項100萬元係被告之父歐炎所贈與,故購買前揭不動產之 款項均非由被告婚後收入支出(卷一第56頁、卷二第16頁 反面)。  (四)兩造自8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離婚止,均為分居 狀態,且原告於分居期間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原告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 二第13至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2、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係被告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之起訴 日即109年7月16日(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頁反面)。  3、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表一 編號1、2、4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8所載建物之價值)。  4、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2、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 表二編號3至7、9至12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 價值)。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財產,於109年7月1 6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價額,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1、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鑑定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價值,鑑定結 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核該等鑑定結論係鑑定人針對 前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最有效利用情況下,採成本法及收 益法進行評估而來(就附表一編號8僅使用成本法),判 斷尚有所本。  2、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8附近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法拍開 標之售價為922萬元(卷一第234頁),而主張附表一編號 8之建物價值應為461萬元,惟被告據以主張之不動產,除 建物外,尚有土地一併出售,而坪數38.15坪,亦較附表 一編號8建物之19.72坪多,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況被告提 出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待標中」,該價格並非實際售價, 自不得遽以推論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價值。⑵至被告以門牌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60巷23弄之房地於110年3月30日 之實際交易價格(地址詳卷,卷二第31頁),而主張附表 二編號15之房地價值為235萬5,100元,惟被告未舉證該房 地與附表二編號15之房地,二者於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 之條件相彷,自不能一概而論。⑶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 建物鑑價過低、其所有之房地鑑價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漏列下列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新光人壽保單金額有誤:          1、原告有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各該編 號所示銀行、人壽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自應將之列為原 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婚後財產一事,亦有臺灣銀行函 復資料附卷足佐,故應將之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為被告婚前所投保,而婚後仍持續繳 納保險費,則該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 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 ,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該保單於74年4月15日、109年7月1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8,929元、25萬8,182元,有新光人 壽函復資料可參(卷一第131頁),是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價值準備金應為22萬9,253元(計算式:25萬8,182元–2 萬8,929元=22萬9,253元),原告未扣除被告婚前已生之 價值準備金逕以25萬8,182元計算,即屬有誤。 (四)附表二編號1、2、13、14、15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惟被告之母贈與之1萬7, 020元不列入婚後財產):   ⑴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均係其父母 生前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該等財產非 被告之財產,且其與手足(即兄弟姊妹歐秋松、歐春榮、 王歐寶貴、胞妹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約定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係作為日後父母撿骨支出之用等 語並提出被告姊妹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之 聲明書為證(卷二第27至30頁)。惟原告否認該等聲明書 形式真正(卷二第79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前揭聲明書確 由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作成,難認該等聲 明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判斷實質證據力之有無 。   ⑵被告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父母期 滿之定存存款匯入,其有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予其手足 ,足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父母之遺產,且其分得之遺產 係650萬元云云。①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歐炎、歐王 金環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僅 可證歐炎之帳戶前於103年5月20日轉帳200萬元、2萬7,51 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131萬3,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帳8 ,300元、同年8月4日轉帳300萬3,500元、同年8月25日540 萬元至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1頁反面 );而歐王金環之帳戶曾於103年5月20日轉帳142萬元、8 萬6,47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帳200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9頁);被告與被告之兄 弟、姊妹曾於104年6月25日提示歐炎面額170萬2892元之 支票,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支票存入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內(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②歐炎於103年 6月17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參(卷一第240頁),所申報歐炎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款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歐炎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於103年6月17日前之同 年5月30日顯示金額4948.13元不符(卷二第51頁反面)。 又前揭多筆轉入被告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之金額,係於歐 炎死亡後始轉入,是前揭歐炎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 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確係歐炎之財產或遺產,即 非無疑,亦與被告所辯係其與手足於歐炎生前事前規劃遺 產分配事宜等語相違。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分得 歐炎、歐王金環所留之遺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契稅後除以7之金額,其分得之部分 均為現金,其至少分得630萬元,有關其父母遺產分配都 僅有繼承人口頭協議,並無作成書面等語(卷二第10頁反 面、第80頁反面)。然被告未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其 母歐王金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無從得知歐王金環 經核定之遺產價額,而單就歐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後除以7之金額係991萬6,647元(〔7, 146萬905元–204萬4,375元=6,941萬6,530元〕7﹦991萬6,6 47元),亦與被告所辯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除附表二編號 1、2之存款及定存外,有其分得之父母遺產650萬元等語 不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所有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另提出之 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尚不足證明有將前揭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被告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內,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匯出或轉出之金錢係匯予其手足。⑤綜上,被告 無法證明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 父母之遺產,自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及定存係 來自前揭遺產,用以支付日後其父母撿骨費用之用。   ⑶被告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母歐王 金環有贈與之金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歐王金環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卷一第239頁),而歐王金環 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將存款分 別贈與被告6,300元、6,420元、4,300元共1萬7,020元一 情,有前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卷一第239 頁),應屬非虛,是該1萬7,020元應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  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其係以婚 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其係以工作薪資支付(卷二第10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 ,是其所辯以婚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係其自前 揭分得之650萬元遺產,取450萬元分別以次女吳常綺、長 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上開定存,嗣定存期滿或解約後轉入 被告郵局帳戶,由該郵局帳戶繳納保費,該450萬元係被 告分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無法 證明前揭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有其分得之650萬 元遺產,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提出之吳常綺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被告及吳蕙如所有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果能證明其以吳常綺、吳蕙如 之定存金支付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保費,亦不能證明被告係 以分得之遺產繳納保費,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其父歐炎贈與其100萬元,供其支付購買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第4期款,前揭不動產均非由其婚 後收入購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卷 一第63至65頁反面)。⑴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 明細表、交款辦法未見第4期款100萬元,究否係歐炎所支 付,雖被告曾聲請向新竹第三合作社函調歐炎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然經本院請其提供支票票號等資料,被告 並未提供(卷一第68之1頁),故本院未調取該等資料。⑵ 又縱前揭100萬元確以歐炎為發票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支 票給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仍無法證明歐炎係贈與100萬元予被告,更遑論以此遽認 被告非以婚後收入購買前揭不動產。⑶兩造於74年4月16日 結婚一事,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一第57頁,被告 以登記日為結婚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附表二編號 15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81年12月15日取得所有權,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卷一第18至22頁) ,是前揭不動產自屬被告結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 (五)兩造之剩餘財產:    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58萬6,231元。被 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母歐王金環贈與 之1萬7,020元,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1,651萬8,071元。 (六)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吳蕙如於本院審理兩造109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事件時證 稱:兩造是在其國小3、4年級時開始分居,剛搬出來的那 一年原告有來幾次,但其國中後就沒有印象原告有來過, 原告有一次來時,還拿木頭撞門,原告打電話過來的頻率 也是很少,兩造在分居之後,感情不好,見面就吵架,之 後這十幾二十年,原告都沒有來等語。吳常綺於該事件審 理時證稱:原告沒有經常來我們家看我們,一年來看不超 過10次,每次來原告都跟被告爭吵,原告並未於分居期間 常來看其與被告,兩造在分居之前感情就不好,分居之後 根本就很少往來等語,此外吳常綺於家事調查訪查時稱: 兩造分居之後,約是其小三、小四(84年)時,原告1、2 個月就來1次,每次來只會跟被告求歡,或是強制被告跟 其姊姊搬回去等語,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僅於分居之初(第 1、2年)較常至被告現住地,惟兩造即使見面亦經常口角 ,之後二十餘年以來,兩造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一事,有本 院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證,又參酌吳蕙如 、吳常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卷一第57頁),兩造既係於其等國小三、四年級分居 ,可見兩造應係自84年開始分居,而非被告所稱兩造自81 年10月31日即未同住。  3、被告辯稱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等 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卷二第77、77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  4、兩造於74年4月16日結婚後,自84年起即分居至111年1月20 日裁判離婚確定,可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非短,且原告 自分居後,與被告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亦不曾給付2名女 兒之扶養費用,。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 、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原告婚後財產多係兩 造分居後取得,以及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 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 平,應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14.5%,始符公允。 (七)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3萬1,840元(計算 式:1,651萬8,071元–158萬6,231元=1,493萬1,840元), 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216萬5,117元(1,493萬1,840元 ×14.5%=216萬5,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16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4月23日起(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中華郵政公司茄冬郵局存款 42萬5,251元。 卷一第96頁。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存款 919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5萬7,613元。 卷一第126頁。 4 中國人壽保單 4萬6,564元。 卷一第92頁。 5 富邦人壽保單 3萬4,312元。 卷一第103頁。 6 同上。 1萬4,864元。 同上。 7 台灣人壽保單 36元。 卷一第114頁。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巷00號) 100萬6,672元。 卷一第195頁反面。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存款 13萬1,579元。 卷一第93頁。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定存 200萬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 50萬7,035元。 卷一第96頁。 4 台新商銀存款 3,154元。 卷一第10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萬4,687元。 卷一第137頁。 6 同上。 5萬1,768元。 同上。 7 同上。(澳幣) 2,098元。 同上。 8 同上。 1,000元。 卷一第138頁。 9 日盛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股票 109萬7,511元。 卷一第119頁。 10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61萬1,405元。 卷一第119頁反面。 11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54萬7,500元。 卷一第120頁。 12 安達人壽保單 4萬4,599元。 卷一第128頁。 13 新光人壽保單 22萬9,253元。 卷一第131頁。 14 國泰人壽保單 708萬7,549元。 卷一第140頁。 15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南小段1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419萬5,953元。 卷一第152頁反面。

2025-03-14

TYDV-111-家財訴-23-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 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 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 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 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 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 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 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 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 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 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 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 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 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 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 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 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 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 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 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 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 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 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 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 。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 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 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 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 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 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 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 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 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 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 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 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 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 ,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 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 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 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 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2025-03-14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 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 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另案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401號);嗣經本件原告於該案繫屬中,提起反請求, 請求與本件被告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686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 立,故就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其他本反請求親 子非訟事件,因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離婚有關,屬相牽連, 依前開規定本文,原由本院合併審判。然嗣經被告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與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予 以分別審判;且因兩造間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產生重大歧見,經原告表明希進行調解程序;復因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提出家事準備暨答辯狀(五),陳明兩造因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終結,致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 之協調產生爭議等情。本院因認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紛爭若能先行獲得解決,將有利於兩造關係之重整,亦將有 利於兩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此,本院認為本 件依據事件性質,確有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分別審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但書第3款,予以 分別審判。本件僅就其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112 年司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225,619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2,065,968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日、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兩造離婚起訴日、調解離婚日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等情,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主張其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 一「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等情,均不爭 執(同「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 (三)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其中編號1至 編號5部分,均不爭執。然就其中編號6、7、8部分,則均予 爭執,並抗辯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 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價值,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7、8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後,同意訂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 參照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  ⒉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⒊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⒋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家調字第401   、686號)。  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⒍原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一 所示。  ⒎被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就附表二其 中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 幣、元)」、「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 基準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兩造剩餘財產各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 離婚,前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 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等情,業經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爭點簡化協議所載,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有前述爭點整理協 議所示,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不爭執, 有爭點簡化協議所示,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 6、7、8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系爭不動產前經鑑定於基準時之市價為:986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❷就此,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婚後購買,然 係由其分別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自其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轉 帳85萬元、111萬2238元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而系爭帳戶於被告結婚前之餘額有118萬2061元,屬於 婚前財產,系爭不動產之基準時價值,自應先扣除婚前財 產之118萬2061元款項,始為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被 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77,939元(計算式:986萬-1 18萬2061元=867萬7939元)等語;然原告就此則主張:被 告於婚前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僅為116萬2061元 ,故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9萬7939元(計算式:9 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等語。   ❸承上,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有116萬2061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表附卷為據(參見卷一第205頁),堪信為真;就此 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之婚前餘額除前開116萬2061元外, 尚有2萬元(即共118萬2061元)等語,然為原告所爭執, 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尚有2萬元之部 分,固據被告另提出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為證(參見卷一 第483頁),稽諸上開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雖然可見系 爭帳戶於107年8月16日時仍有餘額118萬2061元,然細繹 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可見上開餘額乃係該存摺頁面之該 頁最後一筆資料,然未見存摺下一頁頁面是否有顯示在上 開餘額後,於107年8月17日兩造結婚前之16日當日,是否 尚有其他被告之交易、提款紀錄,故未能遽論上開餘額必 然即為被告婚前之最後一筆紀錄。何況,縱使在兩造107 年8月17日結婚前,被告系爭帳戶餘額確實尚有上開2萬元 款項(即有118萬2061元餘額),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揆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05頁以下),可見系爭帳戶自107年8月間起,匯出、 匯入等交易往來相當頻繁,所有現金均已混合,難以區辨 ,顯已無法區辨該等婚前之2萬元款項,是否即為數年後 被告作為被告上述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匯款支 付系爭房屋價金之款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即應將上述兩造所均不爭執之116萬2061元以外之用 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2萬元款項推定為婚後財產,而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等2萬元款項確為婚前財產,即應 認為該2萬元並非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準此,被告抗辯 稱此部分(2萬元部分)款項應為婚前財產等語,即非可 採。   ❹被告於上開爭點簡化協議後,復改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後,相關稅捐(如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均應扣除,扣 除後該部分婚後財產應為852萬1115元等語(參見卷二第16 0頁)。然被告於本件爭點爭裡協議時,並未提出此部分之 抗辯,且兩造既經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復不具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相關事由,自均應受該爭點整 理協議之拘束。   ❺綜上,有關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已 如前述,扣除上述116萬2061元以婚前財產購買之價金部 分後,系爭房屋屬於婚後財產部分即應為869萬7939元( 計算式:9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從而,即 應以該項金額作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⒉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該債務於基 準時之餘額為702萬2593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貸款查詢/還款 (參見卷一第489頁、即原證12)為證。原告雖對於被告所提 出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仍 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仍有不足等語。經查:原告既亦不 爭執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上開 貸款查詢/還款資料內容,亦可見被告向該銀行之貸款餘額 於基準時尚餘702萬2593元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稱於基準時 ,其貸款餘額尚有702萬2593元,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應為7 02萬2593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為購置上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 向其父丙○○借款50萬元,該借款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據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20014168號函暨所附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參見卷一第107-12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購買,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登記由被告 取得所有。另依據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合 作永康存字第11200036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14頁)亦可知:丙○○確曾於111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入被 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再者,證人丙○○亦到場結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4 頁合庫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11 月28日回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111 年4 月22日匯款人 丙○○、金額50萬元,是否是你匯款?作何使用?)被告為了 買房屋向我借50萬元。(是否已經還清?)還沒。(你說上面 這筆50萬元還沒有還清,還款進度為何?)完全還沒有還。( 你跟乙○○除了50萬元借款外,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 他沒有。(這筆50萬元債務,有無約定還款時間?)現在還沒 有約定,因為他剛買房,還沒有錢。(意思是只要最後有還 就可以,什麼時候還沒有關係?)是。」等語(參見本院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 爭帳戶於111年4月27日匯出1,112,238元,此並與被告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見卷二第169頁)內容相符,比 對前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買入之日期,亦可知上開匯 款時間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近,則證人丙○○稱其借款 予被告購屋乙情,應堪可採。基此,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5 0萬元,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⒋據上,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餘額即應為1,265,79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 元。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1,265,791元 。因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則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剩餘財產之半數 ,即519,9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500,001元,即無不合。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應無不 合,已如前述,並自被告收受家事反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 2年6月22日(參見卷一第1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郵局存款 30,077 30,077 不爭執 30,077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 1,007 1,007 不爭執 1,007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存款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不爭執 313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282 4,282 不爭執 4,28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0 40 不爭執 40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18,712 18,712 不爭執 18,712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折合新臺幣171,491元(即4709.96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171,491 不爭執 171,491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531 531 不爭執 531 2 存款 台灣企銀存款 57,571 57,571 不爭執 57,571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3,551 3,551 不爭執 3,551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23,079 23,079 不爭執 23,079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5,713 5,713 不爭執 5,713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 8,697,939(原告主張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6萬2061元) 8,677,939(被告抗辯稱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8萬2061元) 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 不爭執:應扣除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貸款本息之部分。 爭執:婚前存款餘額。 8,697,939 7 負債 第一銀行貸款餘額 僅不爭執原證12形式上真正 (-7,022,593) 原證12 (-7,022,593) 8 負債 積欠被告之父丙○○之欠款 0 (-500,000) (-500,000) 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 一、甲○○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元(計算式: 30,077+1,007+313+4,282+40+18,712+171,491=225,922)。 二、乙○○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265,791元(計算式 :531+57,571+3,551+23,079+5,713+8,697,939-7,022,593- 500,000=1,265,791)。 三、乙○○之剩餘財產大於甲○○之剩餘財產,則應給付甲○○剩餘財 產之半數為519,935元(計算式:1,265,791-225,922=1,039, 869。1,039,869/2=51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甲○○僅請求500,001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3-13

TCDV-112-家財訴-57-20250313-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陳施君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蔡宜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 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 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 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 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 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 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 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 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 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 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 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 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 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 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 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 ,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 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 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 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 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 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 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 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 ,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 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 ,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 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 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 、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 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 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 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 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 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 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 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 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 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 ,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 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 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 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 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 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 ,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 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 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 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 %,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 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 ,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 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 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 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 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 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 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 ,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 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 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 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 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 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 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 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 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 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 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 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 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 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 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 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 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 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 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 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 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 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 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 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 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 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 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 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 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 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 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 ,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 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 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 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 ,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 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 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 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 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 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 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 ,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 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 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 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 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 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 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 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 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 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 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 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 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 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 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 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 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 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 。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 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 ,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 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 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 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 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 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 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 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 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 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 」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 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 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 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 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 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 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 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 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 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 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 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 ,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 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 ,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 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 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 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 。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 ,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 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 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 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 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 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 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 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 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 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 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 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 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 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 ,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 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 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 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 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 ,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 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 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 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 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 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 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 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 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 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 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 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 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 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 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 ,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 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 ;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 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 ,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 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 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 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 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 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 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 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 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 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 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 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 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 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 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 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 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 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 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 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 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 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 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 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 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 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 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 ,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 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 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 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 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 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 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 ,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 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 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 ,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 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 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 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 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 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 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 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 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 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 、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 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 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 、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 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

2025-03-13

MLDV-112-家財訴-1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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