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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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芊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為貪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之利益,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邱子義」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邱子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對前 自112年6月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沈彩鳳佯稱:加入 並持續在「博泓官方帳號」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 彩鳳陷於錯誤,先於㈠112年9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30萬元 至劉亭妤(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下稱劉亭妤富邦帳戶),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 日10時53分,自劉亭妤富邦帳戶轉帳99萬8000元至本案土銀 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㈡於同(11)日11時35分許 ,匯款20萬元(以王建智名義)至洪家梅(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18號 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 ),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日11時49分,自洪家梅中 小企銀帳戶、併同其他不明入款,轉帳55萬1000元(另支付 15元手續費)至本案土銀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沈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芊吟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5至6頁)。  ㈢被告與「邱子義」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33至42、57 、67至69、81至105頁)。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  ㈤劉亭妤富邦帳戶、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客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 98號卷第8至14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8578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雖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 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尚無子女、 父母已不健在(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分別於112年9 月6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8日,分別獲取2500元、350 0元、2500元,合計8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14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26日各入款2000元、20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依卷附被告與「邱子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租賃合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 卷第33至41、57頁)所示,被告係於112年9月3日始與「邱 子義」聯繫,並於112年9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書出租網路銀 行帳戶資料,故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112年8月26 日之前揭入款,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 追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33-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復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 龍寶興業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 證、聖鴻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 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 費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木榮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 日死亡)為被告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同屬 陳木榮繼承人之被害人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 影響。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翠蓮、陳佑佳及陳佳欣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 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⑷行為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稅捐課徵及南投民族路郵局管理存戶提款業務之正確 性,並侵害被害人遺產繼承之權益;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 業,從事建築測量,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不法內涵應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等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持陳木榮之印鑑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文為 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提領所使用偽造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南投民族路郵局 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於被告提領款項4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該款項均已用於 支付陳木榮喪葬費用,有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龍寶興業 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聖鴻 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 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108頁),倘若再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 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係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之弟,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均係陳木榮( 112年2月4日死亡)之子,陳中和明知陳木榮死後名下之存 款為遺產,須經包含陳輝宜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 得處分,竟利用其平時保管陳木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4日10時26分許,將病重之陳木榮送 到醫院急診並得知陳木榮已在醫院內病故後,前往位在南投 縣○○市○○路00○00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冒用陳木榮名義並 盜蓋「陳木榮」之印文1枚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 提款單)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並填載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提款單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取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偽為陳木榮本人有委託陳中和領取上開存款之意思,使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給付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 性。 二、案經陳輝宜之配偶黃翠蓮、子女陳佑任、陳佳欣委由黃幼蘭 律師、劉亭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和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坦承於112年2月4日上午在郵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 2.辯稱112年2月4日10點多許,被告送陳木榮赴醫院急診就醫後,被告又到郵局時才接到醫院通知陳木榮病危,否認提款時知悉陳木榮死亡;後改口辯稱係自陳輝宜處知悉陳木榮死亡,並按陳輝宜要求由被告前往郵局領款40萬元。 2 告訴人黃翠蓮之指訴 繼承人陳輝宜於112年2月14日突然去世,且去世前對陳木榮所留遺產有疑慮欲行查詢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2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900019號函附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木榮既已於112 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是陳木榮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 體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含被告陳中和)共同繼承,此為被 告所明知。而被告明知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 加以處分,仍旋擅自以盜蓋陳木榮印章之方式,偽造郵局提 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自足使承辦人員因此陷 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木榮為提款之表示,而給付所提領 之4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陳木榮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 權及郵局對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陳木榮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陳木榮之印章進而以陳木榮名義偽 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1紙,其盜蓋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訴-17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育有3子,被告為心 理諮商師,曾任原告兒子之家庭教師,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利用原告外出或工作 之空檔,與甲○○有不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合意發生 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無意間發現甲○○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有多達3220則訊息,進而知悉上情。被告明知王聖中為 有配偶之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係被告之高中老師,與被告相差20餘歲,被告否認與甲 ○○間有發生逾越正常異性互動之不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損害因與共同侵權行 為人甲○○和解而填補,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或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2分之1之損害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多次:  1.被告有於113年1月5日上午、同月13日下午、17日上午、及2 1日下午,在台中市三民西路二段、華美西街一段路邊停車 場等地,在甲○○駕駛之電動車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458至46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iMes sange對話紀錄,原告與甲○○確有相約見面之對話(見本院 卷72至75頁、160至168頁、194至199頁、237頁)。再觀諸 其他對話內容,常是彼此間表達關心、想你、愛意之親暱對 話(見本院卷19至304頁),足見被告與甲○○之關係已逾越 一般朋友間互動關係,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  2.從而,被告與甲○○間間確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多次,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原 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退休,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心理諮商師,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等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限制 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 適當。   ㈣被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得主張扣除甲○○應分擔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共同對原告文侵權行為,原告僅 向被告求償,依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無不合。然因本件原 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將甲○○名下位於台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等情 ,有原告與甲○○間之「切結書」(見本院卷439頁)可憑,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乙節, 亦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561頁),亦即,甲○ ○與原告僅有成立損害賠償之和解,尚未有清償債務之情事 發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因連帶債務 人甲○○之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本件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因該 和解而免除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 告就甲○○應分擔部分,得免其責任,被告對其個人應分擔部 分,尚不能主張免責。  2.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本件被告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甲○○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則對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與甲○○2人所得請求之50萬元損害 賠償,因原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而免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故被告僅就其應分擔部分即25萬元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5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6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25

TCDV-113-訴-1510-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王益茂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王益茂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6日土複字第15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0(1)( 面積273.89)、460(2)(面積 31.69)、460(3)(面積125.15 )、461(1)(面積 187.69)、461(2)(面積765.24)、461 (3)(面積 954.4)、461(4)(面積405.01)、461(5)( 面積 12.66)、462(1)(面積 117.99)、492(1)(面積19. 88)、492(3)(面積48.28)、492(4)(面積29.82)、492 (5)(面積5.22)、494(1)(面積345.08)、494(4)(面 積 157.38)、494(5)(面積 750.86)、494(6)(面積377. 44))、494(7)(面積 260.55)、494(8)(面積 579.58) 、494(9)(西積347.10)、495(1)(面積13.31)、495(2 )(面積 206.47)、495(4)面積68.18)、495(5)(面積5.5 3)、495(6)(面積10.58)、495(7)(面積 46.65)、495( 8)(面積261.1)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888,560元整 予原告,及自變更新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 明第一現所示之土地腾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1,443 元整予原告。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9,980,653元( 如附表);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113年2月4 日)所生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91 ,508元(計算式:2,888,560-1,014,430÷10×(7+24/28)=2,091,50 8)。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2,072,161元(計算式:119,980,653元+2,091,508=122 ,072,1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2,016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035,22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6,7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6,7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73.89+31.69+125.15=430.73 18,700 8,054,65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7.69+765.24+954.4+405.01+12.66=2,325 18,700 43,477,5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99 18,700 2,206,41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9.88+48.28+29.82+5.22=103.2 18,763 1,936,3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08+157.38+750.86+377.44+260.55+579.58+347.10=2,826.99 18,700 52,864,7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1+206.47+68.18+5.53+10.58+46.65+261.1=611.82 18,700 11,441,034 合計 119,980,653

2024-12-25

PCDV-113-重訴-83-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銘 具 保 人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亭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袁偉銘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具保人劉亭妤繳納 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 113年7月23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以傳票通知具保人應促 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 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促被告到庭,又 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 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本院復傳喚具保人於113年10月29日 到庭陳述意見並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及具保 人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 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20

HLDM-113-易-319-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徐添益 陳來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陳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徐添益新臺幣(下同)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添益133元。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來好1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來好333元。依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 徐添益、陳來好分別請求之金額7,564元(7,431+133=7,564)、 1萬8,910元(18,577+333=18,910)後核定之。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212.7 3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6,305元(4,700×2 12.73+7,564+18,910=1,026,3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4

PCDV-113-補-2317-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蓁寓 輔 佐 人 王建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蓁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蓁寓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 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占為己有,就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念其於犯後約1個月時有將告訴人 林傳賢之物品送到警局,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口譯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 有注意力不過動症等病症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 1臺,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14953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王蓁寓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2樓)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進出站閘門前,拾獲林傳 賢放置於地上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1臺(含配件,價值 新臺幣1萬8,000元,下稱本案遊戲機,經扣押後已發還)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 案遊戲機侵占入己。嗣林傳賢進站搭車後發現,經報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蓁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1張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悠遊字第1130000094號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及票卡使用明細共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隨即搭乘捷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遊戲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林傳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蓁寓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據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以:伊找不到悠遊卡,臨時將本案遊戲機放在地上,跟著同 事一起走去購票機購票;伊有回頭張望,仍繼續購票;伊雖 轉身買票,本案遊戲機仍在伊支配之下,並非遺失物等語, 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告訴人與友人走去購票 機購票所站立之處,距本案遊戲機擺放位置並非相鄰,且告 訴人於購票後行經本案遊戲機放置之處,並未停留或察覺有 異,旋即與友人進站等情,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顯 見本案遊戲機於被告拿取時,並非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掌握 當中,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1-28

TPDM-113-審簡-2021-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儲子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 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上網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其從事網路拍賣,尚未簽署 金流服務,以致於交易無法進行,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9,985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事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乃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7

TNEV-113-南小-139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被告因工作 因素前往印尼工作,兩造藉由每天視訊維繫感情,惟被告於 110年下旬開始,時常未在約定的視訊時間上線,且行蹤交 代不清,在原告多次逼問下,被告始坦承有外遇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 易外,亦與一名印尼籍女子交往,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 害。又因被告長期外派印尼工作,考量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行為多係隱密為之,原告為了蒐集證據而讓被告報 備行蹤及傳送其與第三人之性愛影片予原告,原告長期承受 被告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密行 為,甚至主動要求被告拍攝影片及詢問具體發生細節,難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 生性行為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 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 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 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 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 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是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態樣雖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然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情節是否 重大。    ㈡細繹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 將其與不詳女子之性行為影片數部傳送予原告,原告所為之 回覆包括詢問交易價錢、過程細節、女子特徵,對於被告傳 送之影片予以稱讚及感謝之回覆,並就過短之影片回覆生氣 反應,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是否剪輯影片再傳送予伊,堪認被 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自始知悉,且係經原告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情,殊值採信。又被告傳送其與第三人 親密合照後,原告表示「沒關係 就這樣」、「各玩各的, 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審諸 兩造之對話脈絡過程,原告係不滿被告未對其坦承,對於兩 造間之交友關係則表示開放之態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 為已有寬容之行為且有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固主 張其主動要求被告傳送性行為影片係以蒐證為目的,然衡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12年11月14日(見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5號第1頁),與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傳送性 行為影片予原告之時點相隔已達近兩年之久,又參以兩造於 112年5月10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與第三人發 生性行為而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 係得以忍受,尚未達嚴重之痛苦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 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實 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及有親密合照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0年12月3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2 111年1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3 111年1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4 111年1月9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5 111年1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6 111年4月23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7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8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9 111年5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0 111年5月8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1 111年5月1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2 111年6月6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3 111年6月24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14 111年7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15 111年8月2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6 111年8月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7 111年8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8 111年8月2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紀錄 1 110年12月30日 被告:我還不敢放你那樣,只能拿著偷錄。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蛤?是唷?台灣人嗎? 被告:當然不是… 原告:幹 老公好帥 被告:咩 靠北 被告:很短…老婆對不起 被告:但今天射不出來 不知道為啥… 原告:擔心我嗎? 被告:搞到我都快要放棄了 原告:(針對影片回覆)只有這樣嗎? 被告:可能吧 怕你不開心之類的 被告:(針對「只有這樣嗎」的訊息回覆)對 原告:(針對「對」的訊息回覆)這我才要生氣… 被告:咩 我怕手機沒電 我還要叫車回去 2 111年1月1日 被告:等我一下 我在同事宿舍 拿東西 原告:嗯嗯嗯 原告:(撥打電話未接通) 被告:寶貝 我剛剛在洗澡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老婆我打電動一下 被告:差點忘記 原告:(哭臉表情符號) 原告:我等你 3 111年1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然後我想要被你撞?」的訊息回覆)我想幹死你 原告:(傳送嘿嘿貼圖)這次是跟之前同一個嗎?還是又另外的? 被告:第一次那個 原告:一樣1000嗎? 被告:對啊 我想到跟他喊價 這次上次給他80萬 1300左右 我這次跟他喊50萬 1000 原告:她OK嗎? 被告:我剛剛就給他50萬啊 原告:讚唷 被告:我跟他說以後常常叫他 4 111年1月9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後面歪了 咩 老婆抱歉 原告:沒關係 下次開廣角 被告:怎麼開? 老婆是不是不開心 5 111年1月10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那這個舒服嗎」的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奶子很軟 被告:(針對「奶子很軟」的訊息回覆)唯一優點 原告:(針對「找到不怎樣」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被告:還好…稍微吧大C?應該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應該看的到一點點 被告:(針對「一樣50萬嗎?」的訊息回覆)這個喊80 我殺60 原告:有成功嗎? 被告:有啊 ------ 原告:我猜她害羞吧 被告:對吧 我看到他 瞄了一眼我手機的位置 等等喔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沒傳完 還要傳嗎 老婆看得到? 原告:還在下載 6 111年4月23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同一個人嗎?她不是都關燈嗎?影片好短(哭臉表情符號)寶貝還拿玩具夾她奶頭唷? 被告:對啊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拿眼罩照著開燈偷拍 原告:老婆想要了 被告:我想要看老婆自衛 原告:還有血 現在不行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有喔 應該快走了 原告:還沒耶 被告:係喔 原告:嗯呀 被告:似乎矇眼就不覺得害羞,開燈也沒差,下次再試試看 7 111年5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指錄到這樣 原告:謝謝老公 被告:寶貝 對不起 手機一直掉 被告:寶貝剛剛這個女的噴出來 原告:噴水嗎? 被告:(針對「是做到一半噴水嗎?」的訊息回覆)對啊 他噴了6次 被告: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 所以做了2次 被告:(針對「應該不是尿吧?噴很多嗎?」的」訊息回覆)最後一次好像是尿 原告:(針對「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的訊息回覆)昨天做過了?還是累累了? 被告:(針對「老公第一次噴水的女人竟然不是我!!!」的訊息回覆表情符號) 8 111年5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傳好久 原告:這是哪一個?後來新的女生那個嗎? 被告:奶大的那個 原告:過夜那個 被告:對啊 原告:以後用奶大跟奶小稱呼 9 111年5月8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全程都有錄唷?」的訊息回覆)後面好像撞倒 原告:喔喔 被告:但應該差不多全部了 原告:那你再剪給我嗎? 被告:對啊 慢慢傳 ------ 被告:老婆我去找奶大 原告:運動嗎? 被告:請他吃個飯 被告:沒有 10 111年5月1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怎麼有驚喜(愛心表情符號) 原告:老公你有戴套嗎? 被告:有啊 我還換了一個 原告:嗯嗯嗯 這是前幾天的嗎? 被告:對啊 11 111年6月6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看 原告:沒關係 原告:你昨天有運動? 被告:有啊 我不是說奶小找我 我有說 原告:可能我忘記 12 111年6月24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只有兩個嗎? 被告:對啊 等等 還有 但看不太到女生 原告:你呢 被告:有啊 三個人的時候 原告:怎麼沒給我? 被告:蛤?等等 我在剪 用Line剪完沒壓縮 穿超慢 原告:你們輪流跟她唷?她有另外收錢嗎?她知道你們錄影嗎? 被告:等等 媽 原告:老媽打給你的意思嗎?那你幫我跟老嗎說我明…回去,晚餐不用準備我的 被告:恩恩 13 111年7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親密合照予原告) 14 111年7月2日 被告:老婆 對不起 我確實沒什麼好解釋的 我錯了 原告:嗯 被告:但我…是真的會害怕,很多事情你知道後的反應…我害怕…對不起 我騙你 我不對 我沒有談戀愛 原告:沒關係 就這樣 被告:什麼就這樣 什麼意思? 原告:你沒辦法不騙我 是我需要認清楚的事實 被告:所以? 原告:沒有所以 被告:我不要離婚 原告:就這樣而已 我需要認清這個事實而已 我怎麼包容怎麼溝通怎麼坦承 一樣 結果都一樣 原告:(針對「我不要離婚」的訊息回覆)有差別嗎?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各玩各的,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 原告: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 被告:我不會再隱瞞…老婆 原告:四年了,你講四年了 N次 我也給過你無數次機會跟我坦誠,我也問過你很多次 但你跟過去一樣,沒打算對我坦承 被告:但我真的怕… 原告:嗯 所以你未來還是會怕 被告:我真的試著讓你知道全部… 15 111年8月2日 原告:我沒有穿內衣 被告:買沒 嘿嘿 這可以按 買 好兇 被告:老婆 我剛剛在坐車 沒看到訊息 我剛剛到大奶這邊 (被告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予原告) 16 111年8月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傳送比讚貼圖) 原告:沒有聲音 被告:痾…怕被聽到 原告:所以沒辦法剪接嗎? 被告:沒辦法 可能我要存在硬碟帶回去處理 17 111年8月2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18 112年5月10日 原告:你要用什麼原因跟我離婚? 被告:外遇 原告:我什麼時候外遇 被告:你也可以說我外遇 被告:2021/2022 原告:我做了什麼?你知道你會輸也要打官司嗎? 被告:你不是台北一個 還有小鮮肉? 原告:說去婚姻諮商 你也不要 原告:你做了什麼?繼續出去打砲?繼續過夜?丟我一個人在台灣去峇里島?然後說對我沒感覺?不快樂? 原告:我沒有要跟你吵架 我現在沒有情緒沒有想哭 只想面對我們的問題來處理 原告:我說過,我們溝通相處努力過後,你還是想離,我會簽字 原告:這麼多年遠距離,我們都在視訊,後幾年都為了你保養的女生大吵跟小吵 被告:我不傻 半年之後你還是不會簽 原告:我都原諒你了,只因為你說你會回家 被告:我必須一直假裝…假裝到什麼時候?

2024-11-22

TCDV-113-訴-811-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景林、李文哲、劉亭妤、江瓊玉、蕭伯 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不了解法令致誤觸 法網,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相關資金係用於公司用途,並非私自使用,更 無任何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 及員工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被 告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 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 ,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 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並不 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 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員工等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工作、月收入約20、30萬 元、已婚、需扶養3名幼子及公婆、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賴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係海蒂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蒂公司,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明知 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示 收足,為使海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1年9月間籌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 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賴虹於111年9月8日各自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以海蒂公司籌備處名義設 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 由不知情之王景林(即賴虹之夫)於同年月12日自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百 萬元至甲帳戶,再以甲帳戶交易資料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於同年月12日出具海蒂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甲帳 戶匯出8百萬元至賴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之 劉亭妤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自甲帳戶提領現金 2百萬元交與賴虹(提領後,甲帳戶餘額為100元);復委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江瓊玉、蕭伯彥於同年9月20日,以海蒂 公司代表人賴虹名義,提交海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蒂 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1年9月20日核 准完成設立登記,以賴虹為登記負責人,並將賴虹之股東出 資額8百萬元、王景林之股東出資額2百萬元、海蒂公司資產 增加現金1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虹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有從甲帳戶匯出8百萬元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至於劉亭妤當時是伊所開立許多公司的財務人員,劉亭妤一定是經伊指示才臨櫃提領這2百萬元,款項都是作公司使用,伊是誤信代辦人員的建議,所以才會動用,若市政府覺得有問題,應該不會發證照給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江瓊玉之證述 證稱:伊為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伊事務所有處理被告先前另家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雅德思公司,原名稱:雅德思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事宜,也幫忙報稅、記帳,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是請伊事務所幫忙,資本簽證是請配合之會計師幫忙,相關文件係由伊事務所製作,一般是錢匯進籌備處帳戶,當天會計師就會簽證,伊等不會跟客戶說何時可以動用,是會跟客戶說等公司辦好後,要付廠商的錢時再動用,伊也不會知道帳戶的錢是否有動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蕭伯彥之證述 證稱:伊是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有幫忙被告的海蒂公司設立送文件,設立是當天送當天領件,伊不記得何時把海蒂公司登記資料交給客戶,但伊習慣拿到會先拍照傳給客戶,若客戶急著要正本就直接寄給客戶,通常是隔1個禮拜,公司要辦稅籍登記需要負責人到國稅局親自簽名,那天一併把資料交給負責人等語之事實。 4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⒈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8日分別自其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甲帳戶;另於111年9月12日自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甲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出8百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劉亭妤臨櫃自甲帳戶領出現金2百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8 海蒂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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