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良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品宸(原名田哲恩)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雲品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雲品宸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之條件向謝幸娟、楊旻靜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雲品宸(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懇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至39、73、82、13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悉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犯 行等客觀事實(見軍偵44卷第231頁;原金訴卷第116頁;本 院卷第85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 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 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 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3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及其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均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量刑時未予審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謝幸 娟、楊旻靜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案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以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 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等3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 並已有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109、135至137頁),結果不 法程度已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繫詐欺 集團、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 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 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 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 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 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 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中畢業,目前作串燒 炭烤,早上開車送貨,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86、1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 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中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 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 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得報酬 2,500元,有拿到車資4,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6頁)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車資4,000元,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即2,000元 +4,500元)等節無訛。然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謝幸娟7,000元、告訴人楊旻靜5,000元等情,有轉帳資 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就本案 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九、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有用來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 金訴字卷第126頁)明確,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 部分,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雲品宸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謝幸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蘇容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旻靜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2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謝幸娟共9萬元。 (依被告與謝幸娟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7,000元至謝幸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楊旻靜共5萬元。 (依被告與楊旻靜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5,000元至楊旻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5-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3、1836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高健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率爾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詐欺集團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高健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況被告未與高健國為任何和解協議,亦未賠償高健國 之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再參酌高健國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l日,此罰責與高健國所受損失 實屬不成比例,顯為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 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高健國亦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因認原審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管坤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因前揭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 載犯行,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檢 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 欺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其所造成之危害與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甚鉅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 致量刑過輕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高健國協議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 一節,縱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各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 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 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 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本院審 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 之情。 (二)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 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 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 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有期 徒刑,原判決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 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 ,併予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 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74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右人有如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⑴原判決理由欄㈢ (原判決第6頁)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應補充「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1 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 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案之假釋 遂經撤銷,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2日(執行期間104 年12月31日至106年8月21日),再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下稱乙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丙案),嗣於109年9月28日再次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 ,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乙、丙案之假釋復經撤銷, 於11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79至80頁)。在乙、丙 案假釋前,甲案之刑期已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 於111年6月20日所為竊盜犯行,係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原判決理 由欄㈣⒍(原判決第5頁第8至14行)關於「⒍縱退萬步言,認 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 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 之圖示......,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大,且 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亦 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援用;⑶原判決理由欄㈣ (原判決第7頁第1行)關於「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 ..」,應更正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 本件依共犯即證人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做案 時所持有物品之材質、大小、形狀,皆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 ,該物於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或具 有危險性,且被告於事發當天下車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時並無攜帶背包,亦 據林洋鍠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原 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被 告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 過重,被告尚難甘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 、證人即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之證述,以及卷附委託書 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 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 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否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林洋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事發當時我陪被告去 偷車,被告先將車門鎖用開,進去車內再破壞車頭鎖,後來 我們兩個就把車子開走,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當天我們 抵達案發地點後,我與被告一起下車,由被告用螺絲起子、 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我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後,我 與被告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10、 316頁),徵諸林洋鍠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 訊問時已先就被告當時有攜帶開鎖工具或螺絲起子、扳手各 情有所陳述後,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 ,林洋鍠在原審證述時,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 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 出於自由意志,足徵林洋鍠上開警、偵訊時之供證,其憑信 性足供確保而可信實。  ⑵林洋鍠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 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我在本案車輛內有 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帶工具下車, 被告帶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原審卷第138 、14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 車上原本就有工具,當時車上確實有螺絲起子、扳手等語( 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林洋鍠坐上本案車 輛時,該車上確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無訛。又本案車輛尋 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本案車輛照片均未見有何螺絲起子、 扳手等物,有本案車輛採證照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02號 卷第59頁至第71頁),且參諸被告及林洋鍠均未曾敘及其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則林洋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自難認 為本案車輛車主所放置之物。是由林洋鍠、被告供證其等在 本案車輛內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語,且本案車輛尋獲後 車內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並參以林洋鍠警詢供稱 :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其進去車內破壞車頭鎖等語,應 認被告當時持以破壞之工具為螺絲起子之物,始得以「破壞 」本案車輛之車頭鎖,進而發動該車等各情,均足以佐證林 洋鍠於偵訊證述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情節之 真實性。  ⑶林洋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竊當時係使用類似萬能 鑰匙之類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並當庭繪製該物之 圖示(原審卷第153頁),然就被告於事發當時如何攜帶螺 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業據林洋鍠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前揭各項事證足資佐證,俱 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事 實,至為明確,而觀之林洋鍠於原審證述被告行竊當時攜帶 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與林洋鍠於原審當庭 所繪被告當時所帶之物類似鑰匙狀物(原審卷第153頁), 顯然未合,足見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衝突 ;況觀之林洋鍠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陳稱被告用螺絲起子 及扳手竊取本案車輛時,其在旁邊把風,坦承有與被告共同 竊盜犯行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6頁),足認林 洋鍠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且就被告如何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 證述明確,並無猶疑不確定之情形,核無其原審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要怎麼形容被告當時所拿工具,所以上次開庭時才 會說是螺絲起子等情形,堪認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並非可採,自無從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行竊當 時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乙節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偵訊之 供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僅因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故被告辯稱:其竊取本案車 輛時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及扳手,林洋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做案時所持有物品,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並非兇器各等 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事實不符 ,並非足採。 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扳手雖未扣案,然依 林洋鍠於警詢時證述,可知被告既可持以破壞本案車輛車頭 鎖,該等工具必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否認行竊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其所為不 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等語,無足憑採。是被告有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可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 之自用小客貨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 之便利性,對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 ,甚且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 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 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其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 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區○○路與○○ 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要求柯 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 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林洋 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 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路00 0之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之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3-12

TPHM-114-上易-22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6、11696、12525;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宇森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宇森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3頁 ),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部分(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 。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一 編號1、4、5、6及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載犯行,分 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4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又因被告無犯罪所得,被告並於偵審中自白 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4犯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 審認被告未於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洽。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所匯贓款 ,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 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含一般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 ,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 手交付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11046號卷第137頁,審 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事由,然被告未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須扶養4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 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 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 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劉茉莉)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丁秌全)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郁明)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秀玲)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2

TPHM-114-上訴-625-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6、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士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孟士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 為「孟士賢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嘉婷提供之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俊良匯款時間更 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   被   告 孟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士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三福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良、張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士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辯稱:有一位叫「張勝豪」的人跟我說我涉及刑案被 調查,說他是金管所的人,我需要配合他,要寄金融卡,但 我不知道做何使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劉俊良、張嘉婷及被害人劉賢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良等3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對方以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惟未 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難認其所述 屬實,且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 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士 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其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 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俊良(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琳娜」帳號 ,謊稱申請「普誠 」網站會員帳戶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22分許 9萬3,000元 2 劉賢誠(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玉」帳號,謊稱以「亞馬遜店商購物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月6日14時19分 、14時23分許 3萬元、3萬元 3 張嘉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文」、「US DT買賣」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07分 、12時22分 、12時24分 、12時25分 、12時29分 、12時30分許 5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

2025-03-11

CTDM-113-金簡-85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 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當時有同意 警方看我包包及搜我身,警員打開我包包時就看到咖啡包( 黑色包裝)4包,後面又在副駕駛前置物箱内搜到愷他命13 包及咖啡包(白色包裝)29包,返所後又在我的所著長褲右 側小口袋内發現愷他命1包,這些毒品是我一個朋友「小結 」請我帶去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我於新北市三重區向 「小結」拿到這些毒品以後,跟我說「幫我帶一些東西過去 」,當時我覺得泰山區有點遠,就請鄭瑞呈來載我,見面時 我哥(指鄭瑞呈,下同)就說要先載他太太許芷欣去中山區 酒店上班,我在拿到提袋加糖果盒(即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時,我就把它放進我的隨身包包内就搭上我哥的車,在 上車時我就覺得放在隨身包包内太過明顯,在趁我哥及嫂子 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將提袋加糖果盒塞進前置物箱 内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我帶這 些毒品是要去開party,要去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核與證 人鄭瑞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2、3的扣 案物會在我車子內,(經警員提示後)被告坦承持有上述毒 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事實,核與 鄭瑞呈所述相符,且其運輸目的為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成 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㈡另鄭瑞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放在車子前座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咖啡包是我的,因 為搜索當下警察說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那在場的 人都要移送,所以被告就說是他所有的等語,然鄭瑞呈於該 次審理時復陳稱:我和我太太於111年12月5日那天確實有下 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經法官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所以 那個提袋是被告放在前座的?我現在也搞不清楚毒品是誰的 等語,則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都坦承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 有,且回答取得、運送毒品之目的甚詳,其任意性自白應為 可採,反而是鄭瑞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完全不一致, 在原審審理中又表示已不確定附表所示毒品究竟持有人是否 為被告,自應以鄭瑞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證述為準 ,蓋鄭瑞呈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旁,其警詢 時證述之壓力應較小,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又鄭瑞呈亦證 實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 空檔放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本案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可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陳昭益持 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 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 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 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 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 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 包,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 ,員警蹲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 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 ,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 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 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 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61頁),且 鄭瑞呈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其配偶許芷欣、被告分別 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座乙節,亦據被告、鄭瑞呈、許芷欣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可知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在鄭瑞呈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許芷欣、被告當時分別坐在車輛副 駕駛座、後座,該扣案粉紅色袋子藏放處並非被告隨身近處 之範圍內,且未與被告當日攜帶上車之黑色皮包(附表編號 1之扣案物)放在同一處,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被告支配管 領持有之物,已有可疑。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 查獲現場詢問扣案粉紅色袋子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先稱「這 我真的不知道啊」,嗣鄭瑞呈稱該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 被告則稱「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員警再對被告與鄭 瑞呈、許芷欣稱「那你們三個我們都會送喔」,鄭瑞呈隨即 對被告稱「要說是你的」,被告因此稱「那都是我的,都是 我的......,都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7頁),且執 行盤查勤務之員警陳昭益、傅建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其等於查獲現場均有聽聞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 、3所示之粉紅色紙袋均為其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10至20 、24至34頁),足知面臨員警詢問時,鄭瑞呈稱扣案粉紅色 袋子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扣案粉紅 色袋子為其所有,顯見被告非一開始承認扣案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持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供述該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而鄭瑞呈於查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 有乙節,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查扣毒品是何人 所有等語,經警方提示卷證資料後,鄭瑞呈始供述被告坦承 持有扣案毒品等情(偵卷第37頁),互相齟齬,則被告初始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況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 被扣到的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 的;(放在前方置物箱裡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你的還是丘 耀東的?)是我的;(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裡面的毒品,是 你的還是丘耀東的?)是我的,應該是我的。(你為何跟警 察說那些【毒品】是丘耀東的)因為警方一開始說不知道的 話就是全部都帶走,起初先在包包内有找到咖啡包,我想說 就不要三個人都帶走,一個人去就好。(......是否出於自 由意思願意說這個東西是你的?)是,因為當下警察說如果 他(指被告)沒有承認,那我們三個都要移送,所以那時候 丘耀東就說所有東西都是他的,但前置物箱的東西是我的, 包包的東西(指附表編號1之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的,當時想說不要兩個人都出事,所以當時沒有講。我有 請被告頂下本件毒品案件,我在警察面前有跟丘耀東說東西 都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鄭瑞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 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於臨檢現場 要求被告承認扣案粉紅色紙袋內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又為 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經警採集扣案毒品包裝物上指紋、 DNA-STR,送驗結果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得鄭瑞 呈、案外人張峻凱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 相符,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鄭瑞呈 之DNA-STR主要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27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 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1至165、189至193頁),則鄭瑞呈於 查獲現場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 果不符,而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乙節為可採。從而 ,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 ,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 袋上,反而分別驗得鄭瑞呈之指紋、DNA-STR主要型別,且 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 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 ,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 有等情,俱徵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自白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品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於 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聲 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認罪等旨(偵卷第261頁),即認 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 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 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 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 ):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 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266至273頁),惟 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 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偵 審中承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 說明,亦難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其合計純質淨重合 計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在 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 以本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均僅得佐證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本件既未有可資佐證 被告持有、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類似證據,又未扣得其他明確佐證被告有持有、 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 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無從以該等罪相 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之事實,核與鄭瑞呈警詢所述相符,且鄭瑞呈於原審亦證述 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空 檔放置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遭搜索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可信,且被告運輸目的為供他 人施用,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惟查,被 告於查獲現場非一開始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粉紅色袋 子為其所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配合供述,且鄭瑞呈於查 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乙節,與其警詢時供 稱我不知道該粉紅色袋子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 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 扣案粉紅色袋子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互相齟齬,更與上 開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所採集之指 紋、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DNA-STR主要型別,分 別驗得與鄭瑞呈之指紋及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 情,俱未相合,則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及鄭 瑞呈於查獲現場指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各情,顯難 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無法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為被告持有,難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犯行。綜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諭知無罪部分 ,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 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5-03-05

TPHM-113-上訴-681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錦祥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莊錦祥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暱稱「彥碩」之成年男子聯繫 ,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 ,卻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 悉該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出去(俗稱車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高額之報酬,與甲男、「 彥碩」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葉心慧, 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雙方約 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嗣莊錦祥於113年4 月1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成員「彥碩」通知,於上述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面交,莊錦祥抵達新竹縣先在不 詳超商列印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偽造「禮正 證券」工作證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 帳憑證等電子檔,並在該入帳憑證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 ,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葉心慧 出示前揭工作證,並自葉心慧收取30萬元,且交付前揭偽造 之入帳憑證給葉心慧,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禮正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錦祥再依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 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以此方式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莊 錦祥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葉心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錦祥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甲男」、 暱稱「彥碩」聯繫,並依「彥碩」通知,於指定時間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葉心慧面交取款前,被告先至新竹縣在 不詳超商列印不詳詐欺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陳家慶」工作證 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後,於 上開時、地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 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葉心慧收取30萬元,再依指 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 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見過甲男、「彥碩」,只有跟甲男、 「彥碩」短暫通過電話,他們通話的聲音都是男生,其聽不 出這二個男生的聲音有不同,不知面試者跟指示者是否確為 不同人,其所為不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 葉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雙 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面交30萬 元,嗣被告即接獲「彥碩」通知,其前往新竹縣不詳超商列 印已偽造完成而附有被告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工作證及 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 電子檔,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113年4月 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 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 萬元,再依「彥碩」之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 車號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 擷圖、「陳家慶」工作證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入帳憑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手機內資料 、工作證翻拍照片及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且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未必 相識或見面,惟其於警詢、偵審中供承預見甲男、「彥碩」 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偵卷第12頁反面、第63頁,原審 卷第35頁),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葉心慧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後,被告依「彥碩」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且出示偽造「陳家慶」之工作證及交付「禮正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給告訴人,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 之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層 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犯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2.又依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當初面試我及指示我工作之人 應是不同人(偵卷第11至12頁);有人傳LINE訊息問我還在 找工作嗎,我不記得傳LINE的人的名字,手機裡面有,但2 支手機都被警方扣走了,我沒有跟對方碰面,我是在線上面 試;(如何與上游聯繫?)對方會在取錢當天早上先用LINE 傳地址跟時間給我,問我那個時間可不可以到,有時候會打 LINE電話給我;(該工作與何人接洽過)一個詢問我要不要 工作,後來由另外一個人指派我工作,但暱稱我都忘記了, 我都沒有碰過面(偵卷第62至63頁)等語,足認被告於警、 偵訊時供述對其面試之甲男與指示其收款之「彥碩」為不同 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跟我面試及通知我去跟 被害人拿錢的人是不同的LINE暱稱;我跟「彥碩」加LINE好 友,是第一個面試的人跟我說會有人跟我加LINE。我拿到錢 之後,「彥碩」用LINE的視訊,但我看不到他的人,他叫我 把手機照街景,叫我向左走、向右走,指示我放在一個地點 這樣,然後我就可以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堪 認被告與甲男、「彥碩」聯繫時,應可預見甲男、「彥碩」 及上開收取被告交付贓款之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 等情,綜上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聽不出甲男、「彥碩」這二個男生的 聲音有不同,不知他們是否確為不同人,其不符合加重詐欺 罪之要件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指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與被告聯繫之「吳彥碩」與不詳 暱稱之人,身分同一之可能性,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 供述,遽認有二人以上有參與本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接觸不同人別之二名詐欺集團成員,既無從證明被告 有與二人以上共同正犯聯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者已達三人以上,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 繩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足採。 (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葉心慧遭詐而交付 被告之30萬元,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彥碩」指示前往收款後,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 離去,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甲男、「彥碩」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且除以LINE分別與甲男、「彥碩」聯繫外並無任何聯 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其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 小客車下方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彥碩」指示收 款及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以此 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 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認 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 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 致法律見解(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詐欺犯成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 帳憑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入帳憑證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毛邦傑」印文、經手人「陳家慶」之署押(偵卷 第25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私文書及偽造 「陳家慶」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 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 部分犯罪事實,無礙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足參)。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 ,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詐欺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 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 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 如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判決未記載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尚有未合,且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容有違誤之 處;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同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不足採信之 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 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侵害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對於交易秩序 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全 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雖表達願 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兼衡被告係因找尋工 作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工作,其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 執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 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 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 與諭知「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上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 傑」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均沒收,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等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但致告訴人葉心 慧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 長詐騙歪風猖獗,其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於113年4月22日涉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PHM-114-上訴-520-202503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劉俊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3-屏簡-852-202503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8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坤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楊坤錫(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35頁),故關於檢察 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 能積極與告訴人林郭慧美(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 先給予告訴人合理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60718卷第16、230頁;原金訴卷第188、218頁;本院 卷第73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見偵60718卷第17、231頁;原金訴卷第18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 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 訴後,詐欺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及未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合理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原審量刑時雖 已考量,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 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 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益侵害未有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並無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 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 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 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均承 認犯行,參酌被告其他前案素行,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 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且其於本院準備 、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從事火鍋店、瀝青工作及工 地粗工,約2萬多元,日薪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 、13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原上訴-28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皓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顯皓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適逢黃俊燁駕駛其管領支配而由其妻田廣 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在該處停車格內停等紅燈,其後黃俊燁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貨車待綠燈起步時,邱顯皓因認黃俊燁未有打方向 燈,而與黃俊燁發生口角糾紛。邱顯皓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徒手方式捶打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側之鈑金1次,致該處引擎蓋鈑金凹陷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燁及田廣慧。 二、案經黃俊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邱顯皓(下稱被告)之無罪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6、104、132頁),本院 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 理範圍。 二、告訴權人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為田廣 慧(見偵2460卷第10頁),除田廣慧為直接被害人外,黃俊 燁對其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就被告徒手捶打損壞(該當損壞之構成要件部分,詳如後述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鈑金,侵害黃俊燁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黃俊燁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告訴權人而得為 告訴。是黃俊燁於112年10月22日已為合法之告訴(見偵819 16卷第7頁),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133至135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搥打黃俊燁所駕駛其妻 田廣慧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見本院卷第47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略以:我不認為我的力道會造成引擎 蓋凹陷,從原審勘驗影片,我敲打位置與引擎蓋凹陷位置不 一置,車損照片並非我捶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7、134 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逢告訴人黃俊燁(下稱告訴人)駕駛其管領支配而 由其妻田廣慧(下稱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在該 處停車格內停等紅燈,其後因告發人所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 車待綠燈起步時,被告因認告訴人未有打方向燈而與之發生 口角糾紛,被告遂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徒手 方式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側之板金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偵字第81916卷第4 頁、第37頁背面;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132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合(見偵字第81916卷第5至9、29頁;審 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136頁),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 片資料、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濱江廠報價單、   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等證據(見偵字第819 16卷第14、16、19至25、32頁;本院卷第83至89、104至11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為真。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 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 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 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 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 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鈑金係使車身覆蓋、車身結構(含車門、頂蓋、側 圍、引擎蓋及行李箱蓋)具有保持車身形狀功能之零件,倘 因外力導致已達車身外形改變之程度,屬影響車輛之穩定性 及美觀價值之可用性一部喪失;倘車身外形未有改變,僅係 汽車鈑金磨損,依磨損程度高低,亦有鏽蝕擴散或美觀價值 減損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我因氣憤而捶打本案自 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等語(見偵81916卷第4頁;易字卷第32 頁)明確,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19時29分 50秒至52秒)【被告:】你衝沙小啊,會不會打燈啊?(19 時29分53秒至56秒)【告訴人:】我起步直走,哩系列靠啥 ?(19時29分56秒至58秒)【被告:】你駕照怎麼考的啊, 起步沒有打燈。(19時29分58秒至59秒)【告訴人:】我是 直走欸。(19時30分00秒至03秒)【被告:】你路邊起步不 用打燈?(19時30分03秒至04秒)【告訴人:】我在直走欸 。(19時30分05秒至08秒)【被告:】路邊起步不管是不是 直走都要打燈吶(19時30分08秒至09秒)【告訴人:】那你 現在要怎樣啦?(19時30分09秒至10秒)【被告:】你想怎 樣啦?(19時30分10秒至11秒)【告訴人:】是你要怎樣啦 ?(19時30分11秒至12秒)【被告:】你撞到我不會跟我對 不起喔(19時30分12秒至13秒)你攔我車,你要怎樣?(19 時30分12秒至13秒)被告以右手捶打告訴人汽車引擎蓋左前 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一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07至110頁),可悉被告確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帶生氣、憤怒之意,以徒手方式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 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一下,並非僅係輕微敲打等情,至 為明確。被告偵訊供稱敲打(見偵81916卷第37頁背面)云 云,並非足採。  ㈣再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特六和公司)於98年10月出廠、形式ESCAPE之車輛,該 車輛之引擎蓋外鈑件乃採用符合JFC JAC270D/E/F或JAC260G 規格的冷軋低碳成形軟鋼薄鈑,此材料具有低的成形降伏強 度,與其他車身結構鈑件相較,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等情, 有福特六和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福六(顧服)字第F2 4079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之引擎蓋板金因所採材料性質係具低成形降伏強度 ,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一節明確。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之車損照片4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本案 自用小客貨車為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鈑金凹陷,而 該照片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3分、同日下午7 時34分等情無訛。是此,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 理法則,被告以徒手方式捶打1次時,懷帶生氣、憤怒之意 ,可悉其捶打之力道非輕,而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板 金材料性質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時間距離被告行為時僅相隔3至4分鐘,告訴人於駕駛途中見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捶打,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安 全處所後立刻蒐證,符合事理常情,況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該 處凹陷係由其他外力所致,足認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 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之鈑金凹陷,確係肇因於被告徒手捶打 1次所致,該處鈑金因被告所施加之外力已達外形改變之程 度,屬影響車輛之穩定性及美觀價值之可用性一部喪失,被 告主觀上具毀損之犯意,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 之物之構成要件等節,至為明灼。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其涉及毀 損罪云云,然查:  ⒈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雖均記載:被告捶打後由影片畫面看不 出引擎蓋有明顯凹陷等情(見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6 頁),惟衡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 )屬夜間、天色已暗,且被告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位置 在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處,已於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紀錄器鏡頭外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係因受限於當時夜間環境及本案自 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鏡頭角度,而無法拍攝到該處 鈑金凹陷之情形。  ⒉而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⑵部分,雖稱造成引擎蓋外 鈑件變形因素繁多,無法經由未量化之文字敘述或檢附照片 來推定當下狀態和變形與否(見本院卷第93頁),但福特六 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⑴部分已詳述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 擎蓋材料性質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且就被告捶打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之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致該處引擎蓋鈑 金凹陷等事實,業經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內容、本院 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內容、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等 證據予以判斷並論證如前,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 ⑵部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陳述:其之所以於案發當天晚 上11時10分才去警局作筆錄,乃因有其他更重要的事情,其 兩名小孩(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五年級)在家,我將小孩交 給其妻田廣慧照顧後,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與事理常情無違,礙難僅以告訴人未即時報案而認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鈑金凹陷非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起訴書雖未細究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 樣計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而徒手捶 打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引擎蓋上鈑金,誠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鉅,但被告迄今尚與告訴人和解,結果不法程 度並未降低;⑵被告係以徒手損壞他人之物行為,而非持工 具或有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所致,尚無惡劣之 動機,其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人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素 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之前為國中學校老師,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 為其妻,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未滿1歲、2歲)(見本院 第49、13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上易-164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