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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 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0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 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 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就各次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再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各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晶體2包,經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33公克,驗餘淨重0.37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283、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之百分百KTV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在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2公克),經其同意 於翌(25)日0時55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擷尿液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 報告;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總毛重1.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22

MLDM-114-苗簡-163-202502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條碼資料翻 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益良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可見其犯罪所生 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盜之威雀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 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竊取的上開威士忌酒都喝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認該威士忌酒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 情,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外,並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4-苗簡-159-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即便利商店 員工陳煒翔依據常情判斷上門消費之顧客,當具有支付能力 之情,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1包,然卻未支付對價,所為 顯侵害交易秩序、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曾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得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2號   被   告 蕭振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宇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街0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民店,向該店店員陳煒翔謊稱:欲購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菸1包等語,使陳煒翔誤信其 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1包,蕭振宇取得香菸 後,即向陳煒翔表示現金不足需返回車上拿取,但走出店外 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陳煒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煒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煒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乙紙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18

MLDM-114-苗簡-30-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路口攔 查,」後應補充「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9年 9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1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 2月20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部分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待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0 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9時4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26 日10時許,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而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 正興路口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自113年1月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等語。惟 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1號)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9.1公克),業 為被告甲○○否認持有,而為其配偶既另案被告楊麗琳於偵查 中坦承為其所有,另案被告楊麗琳所涉相關施用、持有犯行 ,亦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案件偵辦中, 爰不併同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2-18

MLDM-114-苗簡-114-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   被   告 徐偉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 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 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欣怡謊 稱:如要使用7-11賣貨便,需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使王欣 怡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9萬9087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0時5分許 ,匯款15萬001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欣怡 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欣怡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18

MLDM-114-苗金簡-2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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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韋泉甫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涂宥暄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1百元之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下稱偵 卷,第26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且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 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雙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固未扣案,惟被告 已賠償1百元乙節,業如前述,顯逾竊得商品價值(價值79 元,見偵卷第12頁反面),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韋泉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   0號「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購物消費,竟因飢餓難 耐,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 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79元,以下稱系 爭焗飯),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衣服內,並於未 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然於韋泉甫行竊過程中,適 有店員涂宥暄目睹其行徑詭異,乃觀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 ,目睹韋泉甫將系爭焗飯藏放在衣服內之舉,便於韋泉甫步 出店家之際,嘗試自後方追趕,但仍遭韋泉甫騎乘機車揚長 而去而無所獲,並於後來將系爭焗飯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 涂宥暄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遭竊店家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 統畫面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時間通知韋泉甫至警局應訊 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韋泉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店員涂宥暄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警員林錦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79元之財物,惟系爭焗飯業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 已於113年12月19日到店支付100元予被害店家人員資為賠償 ,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LDM-114-苗簡-157-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 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乙○○遭「念慈」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於「念 慈」隨時得指示被告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諸 上開說明,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念慈」使用,客觀上已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認知可能發生上開結果而有犯罪故 意,嗣因最終未獲「念慈」之指示,始自行提領款項花用, 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僅構成洗 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已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念慈」使用,並協議依「念慈」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至指定帳戶,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其與「念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 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念慈」使用 ,「念慈」再詐欺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 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著手侵害國家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 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 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 ,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念慈」從事不法詐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鉅,且經 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而返還款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紙可參(見偵卷第150頁),暨其提供本案帳戶欲牟利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亦為洗 錢標的),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於案發 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100元,所餘之5900元則已繳交在案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1 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 (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一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各不詳人 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 即點擊邀請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 好友。幾經洽談後,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陳稱乃從 事商品買賣,欲收取金融帳戶號碼以供客戶匯入款項使用, 並要求甲○○依指示轉帳金錢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允諾每次 可領取所轉帳金錢10%款項充作報酬,而甲○○聽聞至此,即 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無需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此實則與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無異,是為不勞而獲,並非實 質上付出勞力、心力而獲取報酬之工作常態,未就相關事項 詳加查證,又對於何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之重要資訊毫 無所悉,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其後之某不詳時 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前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中國 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該自稱 「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提供予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 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 ,以此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甲○○則靜待聯繫 接受指示轉帳金錢。嗣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 帳戶號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成 員中自稱「黃品瑄」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自由買賣」 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適有乙○○上網 點擊瀏覽後,即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自稱「黃品瑄」之某不詳人士對話,並邀 請自稱「明蓉」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 要求連結至某網站申辦帳號,且邀請自稱「秘書孜雯」之某 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需先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充作開通平臺帳號製作工作證 之費用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 2日15時25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 行)某分行帳戶轉帳100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然以,甲○○因遲未接收該自稱「念慈」 之某不詳人士指示作業,乃逕自於111年11月14日11時7分許 ,持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 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育大門 市」,藉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6,000元( 包含乙○○所轉帳之款項100元在內,溢價5,900元則係自他人 處所轉帳之款項)後自為己用,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 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782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各1份。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查告訴人因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金錢至被告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經被告將連同自他 人處所轉帳之款項加以提領後自為己用,以上情事,已然替 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前揭金錢流向難 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 者行騙,後來並提領款項自為己用,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堪認被告與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或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 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 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 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以,告訴人之實際損失金額為100元(專指轉帳至被告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部分),而被告業已轉帳10 0元至告訴人原先轉出金錢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予告訴人 收受以為賠償,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自承後來自行提領之款項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自行繳納扣案,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308-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芷嫻於民國113年6月23 日下午8時許,在后里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 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 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后里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並有台 鐵公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21頁)。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事後為警查獲及採尿之處,僅屬查獲地,非犯罪 結果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臺中市,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案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8月12日自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遷入),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禮113毒偵1270字第1149001638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卷第5頁;本院易 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固於113年6月24日警詢中表示其當 時現住地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18、2 5頁),然其嗣於偵查中經傳喚後未到庭,為警至上址拘提 無著並陳報:該民(即被告)與家中感情不睦,父母親並不 瞭解狀況,許久未返回家中,且已於8月份遷出並遷入臺中 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等語,有113年11月1日報告書 在卷足憑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 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4-易-93-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查封」 ,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9日查封」;同欄一第13行所載「 塗銷」,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31日塗銷」;同欄一第14行 所載「並完成」,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1月9日完成」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宏於 偵查時供稱:我有收到本票裁定,我突然知道名下土地持分 被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有協商支付的內容,但現在沒有繼續 繳,後來我於112年11月9日把土地持分贈與我父親賴書能, 因為他非常生氣,這是家族墳墓,卻為了我貸款連累到家族 ,他就把我趕出去,並把土地移轉到他名下,我知道毀損債 權就是欠錢又故意脫產,當初父親跟我要土地,叫我不要連 累家族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被告明知 其簽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本票,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後,其名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 態,且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仍將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 父賴書能,顯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本 票債務有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債權,而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父,致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亦妨害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 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意圖毀損債權之金額非少,然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正反面),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堪認應具 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 12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51萬9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給付內容回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但須扣除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已給付之金額。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知悉其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8萬8000元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惟因其中42萬6888元並未清償,經合迪公司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合迪公 司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 憑證。合迪公司於111年10月間復以同一債權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37號 案件查封賴俊宏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詎賴俊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假意與合迪公司協商分期還 款並簽署同意書,待合迪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撤回本次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本案土地之查封後,於112年9月20日將本 案土地贈與其父親賴書能,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以此方式毀損合迪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9月12日苗院漢111司執儉字第28337號函、同意 書、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各乙份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之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 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 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相當。是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MLDM-114-苗簡-110-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正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 手1把,至連煌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車庫外,踰越 牆垣進入後,拆卸並竊取連煌基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 組、汽車電瓶1個,拖運車之把手1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 9頁;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煌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 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  ㈤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扳手足供 其拆卸汽車座椅鐵架,顯為質地堅硬之物,當認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之車庫, 該處前方開敞,未有鐵捲門或其他管制出入之物,且該車庫 通連之建築物已為殘垣斷壁,難認可遮擋風雨或供人居住, 亦未見任何與人類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此有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 卷第21頁)。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現場沒有 看到人居住,也沒有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意即本 案現場並未存有供人類日常居住所必需之水、電等物,堪認 本案現場並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合,不成 立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業如前述。然此部分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且告訴人表示損害已造成,賠 償無助於被竊物品歸還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業、與父 親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因該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組 2 汽車電瓶1個 3 拖運車之把手1個

2025-02-06

MLDM-113-易-95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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