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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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曾枝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曾枝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曾枝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到庭接受審 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3 日中院平刑成113訴1872字第1140008376號函(稿)、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 008020號函及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CDM-113-訴-1872-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透過定期評估在寄養家庭的適應、健康、情緒及受照顧情 形,寄養家庭持續給予正向陪伴及互動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引導 良好認知學習;又配合市政府處遇給予服務,民國113年僅8月9 日進行會面,除此外並無其他會面安排;相對人於寄養家庭後的 生活、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皆穩定,然評估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現 階段尚有安置需求,故持續接受市府委託繼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 與輔導,本院審酌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 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05

CYDV-114-護-31-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和解成立內 容所載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劉哲瑋所管領之財產 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 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 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7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頁】,犯後態 度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劉哲瑋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萬7,000元,現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金8,5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85頁),賠 償金額已逾上開失竊之安全帽市價,前經證人劉哲瑋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 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 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萬7,000元,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書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所載賠償條件,依和解書所 載內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1萬7,000元,資以兼 顧被害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113年度偵字第467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和解書

2025-03-04

TCDM-114-中簡-43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 反法律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 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 中表明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聲-57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2688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劉哲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黃文揚持用iPhone13手機,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米亞歐」在「嗨 聊天」之群組中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等販賣毒品訊息,經員 警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ai」)與黃文揚聯繫,黃 文揚即與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易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好交易之時、地,擬藉此牟取價差10 00元之利益。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 ,依約先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黃文揚,黃文揚在 車內向員警收取價金1萬3000元後,再將員警帶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東興店」,由黃文揚下車向劉哲 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及黃文揚 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瑋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7 日臺中市刑大偵一隊職務報告、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哲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黃文揚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 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販 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依卷內事證,已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其次 ,依本案交易過程,係被告在Telegram群組上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之廣告以販售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而員警見上開販毒之廣告訊息後詢問被告是否 有毒品,經被告回稱:「沒了」、「除非用代購的方式」、 「你想拿幾個」等語,有其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 人兜售毒品,且所稱「最後兩份」已「沒了」之情況下,被 告復主動提及有其他代購途徑,難認本案係被告偶然為之之 犯行;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 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 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 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月收入約15萬元,整 體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本件原擬與員警交易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 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訴-44-20250227-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 ○○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 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未成年次 男乙○○(下逕稱姓名,或分別稱長男、次男),嗣兩造經本 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或稱親權 ),約定甲○○、乙○○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行使,且 依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得藉故阻撓(   下稱系爭協議);而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拒絕給付次男 之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調解成立。詎聲請人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後,聲請人竟自 113年4月間起微信即遭拉黑聯絡不上長男,聲請人雖嘗試打 電話亦無法聯絡上長男,致聲請人無法與長男正常會面交往   ;又聲請人雖已提起改定親權,惟該案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 審理始得確定,為使聲請人與長男之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   ,在改定親權訴訟確定前,聲請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即有定 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1、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甲○○會面交往。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並無任何阻礙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行為,故認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且若 認有核發必要,會面交往亦應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且地點、 時間應由聲請人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費用 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兩造 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5年6月 14日重新以系爭協議約定長男、次男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 聲請人行使,且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 得藉故阻撓;又兩造於113年7月8日經金門地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願自113年7月起至次男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50   0元,並願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及金門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而相對人雖辯稱伊並無任何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行為, 故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 長男乙情,業據兩造所生次男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 頁),姑不論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長男是否確係相對人故意 為之,然參以相對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聲請人應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卷第58頁),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足認聲請人主張無法依系爭協議探視長男乙節,顯非子虛, 依此,可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與長男會 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考量兩造間 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本 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之 爭執,是本件自有就長男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不應因兩造間之爭訟而受有 影響,而長男現雖已年滿14歲,惟仍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 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雙方分居、離異,導致 與未同住之一方情感日益疏離,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 ,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 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酌仍須相當期 間始能終結之程度,且兩造間就目前應由何人擔任長男之親 權人意見未能達成一致,故在該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方式定聲請人與長男間之會面交 往,以利聲請人與長男維持良好之互動及依附關係,方符其 最佳利益;考量長男之年齡、兩造意見、以往會面交往情形 、生活作息現狀暨聲請人與長男維繫親情之需要等情,依聲 請及職權酌定聲請人暫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方式及時間與長 男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及親 屬於該段期間應遵守事項。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 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 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末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 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 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 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均 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聲請人自114年起每年寒、暑假得與長男會面交往各1次,每 次至少4日,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地點,如無法達成 協議,依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寒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例如2月1日上午9時起至2月4日晚上8時止),上 開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則於農曆春節後始進行上開會面 交往,於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4日,至末日晚上8時 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 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暑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聲請人 得於每週二、四、六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之間,以電話或 視訊聯絡長男,上開時間若遇長男補習,得延至同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間,相對人並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聲請人 為上開視訊聯絡。 三、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 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 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 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四、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 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 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 是閱讀為限。 五、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 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相對人,並 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 30分鐘後,相對人仍得拒絕會面交往。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 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 拒絕。 六、相對人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聲請人,並告 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七、會面交往所生之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相對人,若致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聲請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 子女。

2025-02-27

CYDV-113-家暫-3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現患有白內障及精神不佳,獨居一人,有接受居家照顧 及機構安置之需求,經濟拮据、生活困頓,名下無財產,每 月僅靠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政府補助維持生活,扣除房 租4,000元後已無法維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法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 生存期間按月支付扶養費。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第10日起即離 開相對人,相對人是由舅婆林周紅子扶養長大,聲請人長年 未探視、扶養相對人,兩造間自相對人有記憶起從未聯繫, 相對人對聲請人完全無印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聲請 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主張為相對 人母親,目前獨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能力,名 下無財產,僅靠政府補助每月6,200元賴以維生等情,有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8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17頁   】;而聲請人現無勞保,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1輛1 985年份出廠之汽車以外,無其他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 調卷第49至57、79至81頁),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 扶養義務。 (三)再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其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妹林○○到庭證 述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相對人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認相對人前開抗辯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 對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亦鮮少探視相對人或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自幼係由其舅婆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 證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   ,如仍令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 人依前開規定抗辯免除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基上,聲請人 雖原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其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4-家親聲-17-20250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無反應;並斟酌天主教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 個案,腦部萎縮,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目前無法理解指令, 也完全沒有言語表達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做出任何自身決 策,整體失智程度已達重度,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勘驗筆 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父母均歿,無聲請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吳○○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女、手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3-監宣-42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何星曉 何品秀 邱耀宗 邱于玲 邱耀杰 吳何紫霞 林何彩美 前列何星曉、何品秀、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吳何紫霞、林 何彩美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何星曉、何品秀、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拋棄繼承 ,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部分)應予駁 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何坤培之子女、外 孫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 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 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何坤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何星曉、何品秀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邱何春嬌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 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為邱何春嬌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 外孫子女),代位邱何春嬌繼承,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 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均為被繼承人何坤培之手足,固 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男何星輝未 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尚無繼承權,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3-繼-2115-20250226-1

家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教唆弟弟陳永洲傷害相對人之 情事,如果相對人真的受傷如此嚴重,為何不提出刑事告訴 ?反是相對人曾經對異議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再者,坐落嘉 義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異議人所有,因近來 地價高漲才出售並非要脫產。異議人現尚有坐落:太保市○○ 段○○○段0000地號、面積2253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地上建物: 太保市○○里○○00○00號房屋一棟(現由相對人占有中),價值3 00萬元以上。且上述不動產都是異議人個人購買或父母親所 贈與,非夫妻共同財產。相對人對異議人無600萬元債權存 在,現由債權人居住之300萬元房地產,足以保證清償債務 ,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 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 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新臺幣1000萬元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10號案件查閱屬實,足認為真正。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能提出證據或釋明本件有假扣押的原因 云云;然此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足認異議人近期有出售名下財 產之狀況。再依過溝段過溝小段10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為108年間異議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縱相對人 居住其中,抗告人仍非不得移轉所有權,不能認因此已有相 當擔保。復參酌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有隱匿財產及脫產而減少名下 財產總額,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聲請假扣押,核屬有憑,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異議人稱上揭不動產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計算,且伊尚有其他財產,無礙相對人剩餘財產 差額之請求。惟上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範圍,應於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中審究,尚 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酌。異議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 有違誤,已有誤會。且本件係因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有脫產 之情,恐日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 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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