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和解成立內
容所載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劉哲瑋所管領之財產
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
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
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7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頁】,犯後態
度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劉哲瑋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萬7,000元,現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金8,5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85頁),賠
償金額已逾上開失竊之安全帽市價,前經證人劉哲瑋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
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
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萬7,000元,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書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所載賠償條件,依和解書所
載內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1萬7,000元,資以兼
顧被害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113年度偵字第467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和解書
TCDM-114-中簡-43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