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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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劉嘉松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東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十六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修繕頂樓排水管改為明管排 水。㈡被告陳美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所示之修繕 項目、材質,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冷水給水管至不 滲漏狀態。㈢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陳美樺應 連帶賠償66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6,135 元(修繕費用部分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費用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 810‬元,應再補繳2,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22

KSDV-107-訴-1651-20241122-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進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29,18 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0

GSEV-113-岡簡-322-20241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 上 訴 人 劉鼎全(原名劉嘉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288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鼎全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 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第一審判 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 1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又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者,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 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 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伊以「成致企業社劉鼎全」所申辦之本案彰化商 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帶伊前往辦理,再 通知伊以臨櫃方式提款,所提款項皆交付予「王琦媛」等語 (見偵字第28023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8877號卷第146頁) 。並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見第一審金訴卷第66頁);第一審判決亦記載上訴人於審理 時自白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上訴人於 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 頁)。第一審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元。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罪是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 罪所得又係若干?上訴人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 足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 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 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 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146-202411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原 告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宏 被 告 黃進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第一至六項 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卻疏未注意,即在上開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此際,適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玉玲(下稱卓玉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卓玉 玲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 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 同日9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下就本件交通 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丁○○(下稱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原告戊○○、己○○、 庚○○(下各稱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原告甲 ○○(下稱甲○○)為卓玉玲之父、原告乙○○(下稱乙○○)為卓 玉玲之母,而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丁○○部分:丁○○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 入,卓玉玲如未死亡,斯時應與丁○○互負夫妻扶養義務,故 以內政部11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餘命35. 4年,丁○○於年滿65歲後,應仍可接受卓玉玲扶養13.4年, 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丁○○ 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則採用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丁○○、卓玉玲共育有3名子女 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丁○○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 另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719 ,182元。 ⑵、戊○○部分: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且有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972,050 元。 ⑶、己○○部分: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故以事發之日111 年11月7日計算至112年5月4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己○○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00 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為 扶養義務人後,己○○受有扶養費以68,128元之損失,且有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568,128元 。 ⑷、庚○○部分: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故以事發之日11 1年11月7日計算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庚○○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 00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 為扶養義務人後,庚○○受有扶養費以740,685元之損失,且 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240,6 85元。 ⑸、甲○○部分: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 71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 ,尚有餘命15.74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表,甲○○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甲○○之配偶即乙○○、2名子 女(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甲○○受有扶養費817, 714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 害金額為2,317,714元。 ⑹、乙○○部分: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 8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 尚有餘命17.99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表,乙○○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乙○○之配偶即甲○○、2名子女 (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乙○○受有扶養費903,67 0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 金額為2,403,67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丁○○2 ,71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1,972,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己○○1,56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應給付庚○○2,24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甲○○2,3 1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乙○○2,403,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相關情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卓玉玲就 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丁○○、甲○○、乙○○乃卓玉玲 之配偶、父母,雖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須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丁○○、甲○○、乙○○均未舉證證明 其等經濟狀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請求扶養費並無理 由。此外,己○○、庚○○請求扶養費部分,請審酌卓玉玲之扶 養能力為判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 依法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卓玉玲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7日9時47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認。其次,丁○○為卓 玉玲之配偶、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甲○○、乙 ○○為卓玉玲之父母,其等在法律上均與卓玉玲有法定扶養關 係(父、母、子女、配偶)存在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附件 為佐(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54頁),故上情同可認定。從而,卓玉玲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並不治身亡,則原告各自基於其等 與卓玉玲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徵諸前引規定,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 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②、丁○○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卓 玉玲如未死亡,與丁○○應互負夫妻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戶籍謄本作為 佐證(見附民卷第39頁),並稱其目前入監服刑,名下無任 何財產,符合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但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既僅43歲,距離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久,且丁○○於111年11月中旬入監 ,總刑期約6年(見本院卷第100頁),縱無任何假釋、累進 處遇而縮短刑期之情況,出監時亦僅年滿49歲,距離退休年 齡65歲,亦有16年之久,而依卷附事證,並未見丁○○有何失 去工作能力,致於退休前無法如同一般人辛勤工作以賺取退 休後之生活所得等情形;加以丁○○名下現縱無資產,衡情亦 難想像其可在無任何經濟收入、儲蓄之情形下,生存至屆齡 退休之日止,故丁○○僅以其目前名下無財產,即欲推論其經 過十餘年,仍屬無資產得以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尚難信實。 此外,丁○○業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年滿65歲後,仍具備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丁○○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扶 養費719,182元之損失,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查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應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丁○○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入監服刑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 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丁○○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丁○○ 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④、依此,丁○○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00 ,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丁○○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 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66,567元。 ⑵、戊○○部分: ①、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雖有相應支 出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堪審認。然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先行賠付卓玉玲之喪葬費用454,900元,據原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戊○○可請求之喪葬費用損 失扣除被告已賠付部分後,仍可請求之數額應為17,150元;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②、第查,戊○○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戊○○自陳五 專畢業,目前待業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 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③、依此,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17 ,150元(喪葬費用17,1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扣 除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3,717元。   ⑶、己○○部分: ①、己○○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 養額為23,200元部分,雖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 等詞為爭執,但卓玉玲生前在全聯工作,收入約30,000元, 家庭經濟來源均靠卓玉玲工作,丁○○無業一節,已據原告陳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衡情卓玉玲本有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適當經濟能力;加以己○○請求扶養義務額,係以內政 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作為請求基礎, 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該表之內容,本屬一般正常國 民之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 ,200元,自屬適宜,而堪採憑。從而,己○○主張其從事發之 日即111年11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2年5月4日止,並 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68,128元之扶養費損失 【扶養人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4.00000000+(23,20 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68,128.0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 准許。 ②、其次,己○○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己○○自陳五 專在學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己○○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己○○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己○○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68 ,128元(扶養費損失68,12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 扣除己○○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 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34,695元。 ⑷、庚○○部分:   ①、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可 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 民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庚○○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 為23,200元部分,雖同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等 詞為爭執,但此部分本院認屬適宜之理由同己○○部分所述, 爰不再重複贅述。從而,庚○○主張其從事發之日即111年11 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740,685元之扶養費損失【扶養人 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63.00000000)÷2=740,685.29 5192。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 ②、其次,庚○○為卓玉玲之子,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庚○○自陳國 中二年級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庚○○於國中 青春期本須家人關懷照料之階段即喪失母愛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庚○○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庚○○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7 40,685元(扶養費損失740,6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又扣除庚○○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 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07,252元。  ⑸、甲○○部分: ①、甲○○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71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 餘命15.74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但甲○○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 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見 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甲○○ 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32,68 1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回推(見本院 卷第75頁),已徵甲○○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1,878,218元之 數。是以,甲○○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活使 用所需,則甲○○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817,714元 ,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甲○○為卓玉玲之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甲○○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甲○○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甲○○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甲○○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甲○○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66,666元。 ⑸、乙○○部分: ①、乙○○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8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 餘命17.99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但乙○○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 同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 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乙 ○○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共6 9,750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0%回推(見 本院卷第75頁),已徵乙○○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4,000,000 元之數。是以,乙○○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 活使用所需,則乙○○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903,67 0元,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乙○○為卓玉玲之母,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乙○○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乙○○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乙○○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乙○○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66,666元。   ㈣、末以,被告固抗辯卓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且被告亦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 肇事原因、過失比例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64頁)。然而, 被告抗辯卓玉玲有上開過失情節,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命其於同年月30日 前將相關證據陳報到院後,亦未見被告有遵期提出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有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⒈丙○○:超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⒉卓玉 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影卷第11 5、116頁)在卷可參,且該等鑑定過程已審酌事發當時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定係被告闖紅燈所肇事,復查無違反 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 以佐實其抗辯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鑑定報告有何 不可採信之情事前,被告僅空言陳稱卓玉玲與有過失,並聲 請再送鑑定,自無足取,業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丁○○466,567元、戊○○483,717元 、己○○534,695元、庚○○1,407,252元、甲○○666,666元、乙○ ○666,666元,故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丁○○466,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48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付己○○5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庚○○1,40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甲○○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乙○○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1

GSEV-113-岡簡-322-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魯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魯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魯恩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蔡佳真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之住院病患,2人因細故不睦,崔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蔡佳真之病房門口,手 持裝滿水之保特瓶1個,向蔡佳真大聲咆哮:「見你一次打 一次」等語,並猛力朝斜躺在病床上之蔡佳真丟擲,致該保 特瓶飛砸中蔡佳真之左身部位,致蔡佳真受有左臉部挫傷腫 痛5×5公分、左頸部挫傷壓痛感5×5公分等傷害。嗣經蔡佳真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顏嘉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 、111年6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7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0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4 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 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051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 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188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 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 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 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 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朝 告訴人丟擲保特瓶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 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在本次案件發生時,經查 詢病歷記載時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 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且經釐清後有被害妄想等性質並 且建議進行相關的治療。在本次鑑定時,案主有具有重度憂 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 飲酒導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 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的神 經認知症。在案主功能顯著惡化的狀態下,在本次鑑定時, 本鑑定會以案件發生當時的病歷記載與推斷為鑑定核心。依 據病歷記載,案件發生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建權 醫師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合併有非 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案主因其疾患中的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 以及心智缺陷,無法辨識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並且因其心 智能力狀態辨識其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下降,但以 上述鑑定報仍能辨識其尚具有有限辨識攻擊本身是違法之能 力,但因尚未有效治療療程完成,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案主出現過往如同案次子所 敘述慣常的生氣反應,朝發生衝突之對象丟擲物品。因此, 推測案發當下案主受情緒和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考量案主長期情緒不穩,容易失控,且在民國 112年7月腦傷後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日前能診斷其為重度憂鬱症、 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飲酒導 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致的器 質性精神狀態,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神經認知症 」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史、精 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 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無法自理、靠子女照顧生活 、還需借錢資助無業的女兒,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 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前揭 醫院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 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略以:「案主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 格障礙症,就鑑定報告書内指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關於本次案件前後至112年7月腦 傷後案主之整體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因此本鑑定以腦傷前 的病歷記載、卷宗為主要參考依據。案主在既有的疾病之後 ,又因腦傷影響其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導致案主欠缺生活能力及職業 能力,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處分1年以上。」等語,此 有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18800號函 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存卷可考。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住院治療之紀錄, 本案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與女兒同住,需要借錢資助沒有 工作的女兒,靠子女照護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顯然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然被告自112年7 月13日於家中跌倒,經送醫手術後,出現明顯記憶力下降、 無法控制情緒,且思考內容存有被害妄想,經澄清之後並無 幻聽幻覺,短期記憶明顯有受損,長期記憶仍存有,但混有 幻想,目前有明顯妄想症狀,常認為他人要傷害自己、欺騙 自己,幻覺症狀也較過去嚴重,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再參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補充可知,被告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預防或避 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 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 其因疾病而再犯。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 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保特瓶1個,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CTDM-113-簡-2522-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蓓 楊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經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民國92年7月17日海理字第09200039 11號令及所附退伍軍官退伍給與名冊,審定自92年9月1日退 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之97年 7月29日利用餐敘介紹現役軍官接觸大陸地區情治掩護機關 人員,犯108年7月5日修正施行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 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告提起上 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海軍司令部乃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 20069649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2規定,核定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及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 給與,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 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日台管業一字第112 1745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 還自97年7月2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新 臺幣(下同)279萬939元,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強制執行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核定結果 ,而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處分30日內,繳還自97年7月2 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279萬939元,屆 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故海軍司 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合法性,實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之 基礎。又原告就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已另行提起行政 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 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是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 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8

TPBA-113-訴-331-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吉利名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周麗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臺灣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有財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 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 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 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吉利名廈(下稱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 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代號A部分(即1樓電梯旁小房間 及中庭)面積約28.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同),並 砌牆致其他住戶無法通行進入,復占用起訴狀附圖一代號B 部分(即外牆至法定停車位間之共用空間及4個法定停車位 )面積約61.62平方公尺,並予以增建2樓之違章建築,又占 用起訴狀附圖一代號C部分(即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約83. 50平方公尺,並砌牆致其他住戶無法通行使用,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前 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9,535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3.74 平方公尺,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及所附證物,被告所占用者 應係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而系爭大廈為10層之建物,則以 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969元計 算,依前揭說明,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27,975元(計 算式:110,969元/㎡×173.74㎡÷10層=1,927,97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第2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372,100 元。茲因原告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至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35元部分,則屬於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075元(計算式:1 ,927,975元+2,372,100元=4,300,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1

KSDV-113-補-848-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玉雪,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文俊,陳文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被告學校南棟大樓之東側廁所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 ,900元,開工日為民國110年5月14日,原竣工日為110年8月 21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又伊係110 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然被告遲至111年2月21日始至 現場勘查,並認伊係於111年3月23日(應為3月22日之誤載 )竣工,而以伊遲延完工179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惟伊 業於110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而被告遲未確認是否竣 工,此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則伊僅遲延完 工76日,被告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32萬6,792元,故被告尚 須給付伊44萬2,890元。另被告遲延確定竣工係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之協力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開工日及竣工日(含 展延後之竣工日)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原告固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即李俊 毅建築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核對後,認原告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並有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況原告未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各項竣工圖表及文件供建造單位 審核,亦未檢附各項測試報告及缺失改善記錄,同時對工地 現場廢棄物並未整理運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導致監造單 位未准予申報竣工。原告確實未於110年12月9日完成竣工, 而係遲至111年3月22日始經監造單位認定為實際竣工之日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為429萬9,900元,開工日為110年5月14日,另有合意 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及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屏鶴小總字第1100004238號函 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 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 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 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方為承攬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是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是何日?是原告主 張之110年12月9日?或被告辯稱之111年3月22日?或其他期日 ?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向被告申報竣工,復主張竣工與否僅係看施工數量及工項是 否有缺失,而非以施工品質為認定,並主張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所示之問題,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均已修繕等情。 惟由被告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103頁), 及證人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廠商申報110年12月09 日工程竣工,經本單位現場勘查核對後,尚有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及現況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不准申報竣工」(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觀之,顯見原告所申報之110年12月9日竣 工日,系爭工程仍有嚴重之施工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民法之規定,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完成並非僅看施工 數量及工項是否已完成而定,而是依承攬人是否已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來決定,亦即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須達到無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品質,始可認定。惟由上開於110年12月1 3日及111年1月5日所拍之照片中(本院卷二第21、23頁), 仍有洗手台尚未完成回復、地下室漏水、孔洞未修補及施工 廢料未清除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嚴重瑕疵,尚難認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完成。此外,證人李俊毅建築師 亦到庭證稱:按照監造單位的審核,110年12月9日原告確實 沒有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 10 年12月9日竣工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迄111年1月18日拍照日止,系 爭工程尚有地下室環境未清理恢復、漏水未曾間斷、地下室 未完成修補等瑕疵(本院卷二第103頁)。另於111年2月21 日系爭工程會勘時,仍有一樓男廁管路漏水、廁所馬桶高低 須一致、二樓、四樓洗手台須恢復原狀、一樓走道管路漏水 、各樓層排水道泥沙堆積須清除等瑕疵;於111年3月11日系 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尚記載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 完整,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有系爭工程竣工會勘紀錄及附件 1照片、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份等在卷足憑(本 院卷二第105-125頁)。再者,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 說明書壹第16條「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前,所有工地之廢料、 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承攬廠商負責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 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方可認為完工...」之規定,原告須 將系爭工程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清除、清運並經監造 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始可稱為竣工。因此,本件依 原告111年3月22日函監造單位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 月11日屏東縣政府蒞臨查核:依委員指示有部分需改善,並 於111年3月22日全部改善完成」(本院卷二第303頁)、李 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函轉上開函文予原告「經本 所人員現場勘查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尚符並 轉呈工程竣工報告書、建請貴校會辦確認」等函文(本院卷 二第307頁),及被告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實際竣工日期更 正為111年3月22日(日期上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宏儒更正 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文件,及前述兩造承攬契約 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第16條規定,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 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22日之事實,尚可採信。   ⒊據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之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月22日,則 系爭工程自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110年9月24日翌日起,至11 1年3月22日實際竣工日止,共計逾期竣工之日數為179天, 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負擔逾 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計算式:429萬9900元×1/1000×17 9=76萬9,682元),被告據此自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並非 無據。  ㈤如上述,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 月22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9日,則原告所主張於 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 定提出竣工文件、被告不驗收有無遲延確認竣工日,違反協 力義務而有可歸責原因等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據此,被 告既未遲延確認竣工日,並無受領遲延而有可歸責之原因,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2,89 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萬2,890元,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2,89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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