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婉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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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嘉峻 被 告 唐筱筑 唐若芸 法定代理人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而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 定,惟系爭房地同社區之建物,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成交行情約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8,419元(含土地)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1.24平方 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86㎡+陽臺11.65㎡+4.73(共有部分75 1.70㎡×持分1/159)=101.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再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68萬3,580元【計算式:(101.24㎡×16萬8,419元)×1/3=56 8萬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07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680元後,尚應補繳5萬7,3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4-補-356-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何嘉焌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357元【計算式:房屋現值10萬8,357 元+違約金6萬7,000元=17萬5,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 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3-簡上-24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張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佑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4-補-380-202502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珈珆 被 告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駱良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江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 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做成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而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調解筆錄給付45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850 元(計算式:4,850元+3,000元=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3-勞訴-17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張龍權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9

PCDV-114-訴-41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林耿弘 被 告 吳達瑄即明安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有如附件1所列物品。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至被告返還附件1編號1至3予原 告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㈠項請求之附件1所示物品價值 共計479萬9,000元,有原告所提附件1在卷可稽,則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79萬9,000元;至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附件1 編號1至3所示物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 ,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另聲明第㈢項係請求盈 餘,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3,940元。準此,原告起訴 之利益,應將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0萬2,940元(計算式:479萬9,000元+80 萬3,940元=560萬2,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1 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3-補-255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林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 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對於門牌號碼坐落於○○市○○區○○路000號15樓、892號15樓 、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 5樓共7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7萬4,14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3頁)。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2億 3,50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秋明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因租金收入而為被告墊付 之稅捐費用,與聲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500萬元、 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4,147元,應與聲明第㈠項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3,587萬4,1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萬8,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00 元,尚應補繳192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3-訴-390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子夏 相 對 人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 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 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由伊所簽署,伊從未與相對人有以系爭本票票據借款 ,前因113年6月23日相對人以本票向伊借款,伊於空白本票 示範如何簽署,竟遭相對人留存而冒用伊名義發票,為此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 本金99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8號卷內第5頁),堪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 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 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雖抗告人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及系爭 本票遭冒用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 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抗-2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鐘盈宗 被 告 鍾秉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8 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892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6.62㎡(含 總面積71.40㎡及附屬建物面積15.22㎡),坐落之基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1萬4,712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萬6,000元/㎡×面積112.81㎡×原告權 利範圍1/5=171萬4,712元】,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至21、29至31頁)。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萬 5,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補發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約佔系 爭房地交易總價之6.81%【計算式:12萬5,300元÷(12萬5,3 00元+171萬4,712元)=6.8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依此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1,043元【 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0萬1,892元/㎡×系爭房屋持有面積86 .62㎡×6.81%=60萬1,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補-28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朝欽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殘障博愛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運作,經 會員大會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決議解散,經報主管機關以1 13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許可,准予解 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即明。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 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 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 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 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 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113年度會員名冊、113年 12月15日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其簽到單、清算人就 任同意書、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收支決算表、財產 清冊、理事會及監事會工作報告、113年12月31日、114年1 月1日、2日刊登報紙公告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法-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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