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頁),嗣後上訴人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535,608元本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
生路分局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原為復興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及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配偶林振和(已歿)使用,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系爭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係由
上訴人及林振和使用,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存放在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章在上訴人處
,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更換印鑑,以致
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上訴人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美國工作之故而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交由林振和保管,並非交由上訴人代管,然被上
訴人與林振和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關係,10
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
金,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等語
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其於109年3月2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時之帳戶
餘額2,535,608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返還予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經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上訴人
長子林廷隆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次子
,有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1至27頁)。
㈡系爭帳戶於77年2月4日開立,分別於94年12月27日,109年3
月2日曾申請變更印鑑章,109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臨櫃辦理
變更印鑑、掛失舊存摺並請領新存摺及申辦新提款卡,有立
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頁至第47頁)。
㈢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入
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元
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月
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
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
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1
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匯款申請書、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人壽保險要保
書、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87頁、第10
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60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
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
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於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亦得成立借名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查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
入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
元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
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
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
21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在被上訴
人本人更換印鑑前是由上訴人與林振和在使用,從上訴人日
記及匯款紀錄,可知其曾以系爭帳戶參與互助會,並在105
年12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林秋蘭匯入533,856元及56,925元,
更於100年及10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且被上訴人於78
年間赴美求學工作,鮮少回台,系爭帳戶中自無可能有任何
存款或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林廷隆復曾在91年2月至9月分
別存入60萬元、125萬元、90萬元,上訴人及林振和亦未在9
1年2月4日、8月26日、9月23、24日兌換美金匯給被上訴人
,足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或林振和使用,惟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系爭帳戶從開戶之後到被上訴人更換印鑑之前,其本人沒
有實際使用過(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究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仍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
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已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2日寫信給上訴人及林
振和,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盜領上
訴人放在其名下的260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
約存在(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款項係何人存入,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
在,本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於變更印鑑前最後二筆
大額存入,其中10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
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有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
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在書信
中,除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遭人「盜領」,亦表示林
振和同意把260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之戶頭下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書信中係以260萬元所有權人自居,而
非承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方有「盜領」之描
述。另保險期滿由中華郵政給付給付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
被上訴人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能認為係屬上訴人所有
,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則為林振和則自
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入,該筆款項亦非源自上訴人帳戶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將前述最後二筆大額存入合計260萬元,於被上訴人109年
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608元,返還予上訴人,自
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林振和曾於106年3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
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系爭帳戶提領2,628,
000元,又於108年8月21日匯回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見系
爭帳戶餘款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林振和與被上訴
人係親子關係,系爭帳戶長期由父母親使用,與借名契約若
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帳戶之情形不同
。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財產
分配,子孫輩提供其帳戶於父母健在時,由父母日常使用、
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乃實務上所慣見
,自難僅因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變更印鑑前,非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或資金來源係源自林振和或上訴人,即能遽認被上
訴人與尚健在之母親即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至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12月21日日記,其上記載「我
最近很煩,他(指被上訴人)常常要我寄錢...他說要買第
二棟房子,兩個月前才寄三萬美金,又要借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47頁),惟此上訴人單方之日記至多僅能說明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及林振和要求金錢資助,並無從用之佐證兩
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執之主張兩造就
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亦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實存有借名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
,608元,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