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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以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即 時常因外遇外宿不返家,且因無穩定之工作且對外多有負債 ,致使聲請人母親需獨力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自75年間, 因外遇越來越少返家,嗣於82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 無探視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相對人長期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減輕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 務,並酌定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酌定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 輕為每月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所述,伊確實有一段期間並未照顧聲 請人,故同意減輕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聲 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 年1月7日本院調解時,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 惟相對人於75年間,即聲請人甲○○年僅15歲、聲請人乙○○亦 年僅7歲時,即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堪認為真 正。查相對人為31年生,現年82歲,並居於宜家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3萬6000元;復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2 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 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 75年聲請人均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致聲請人僅得仰賴聲請人之母親照顧至成年,則相對人 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 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如強令聲請人完 全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 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兩 造合意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4-家調裁-5-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人接獲通知, 相對人因路倒送醫,並安置於養護中心,需支付生活費用。 惟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因長年吸毒多次入監,不僅未支付 金錢扶養聲請人,也未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全由聲請人 母親丁○○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於83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 婚,此後不僅未負擔聲請人之學費及生活費,亦未關懷、陪 伴聲請人成長。是相對人所為自屬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第1、2項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為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因病已無工作能力,也無財產維持生活,需受 人扶養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料,可知相對人110、111、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1萬300 0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基上,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因毒品案件長期 出入監獄,未負擔家庭開銷及照顧子女之責,均由聲請人母 親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仍對聲請人毫無關心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 學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照顧、扶養之責等情,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阿姨丙○○所證述「在乙○○跟丁○○離婚前,他們家 裡經濟由丁○○維持。在離婚前乙○○都遊手好閒。在離婚前甲 ○○都是由丁○○照顧。在離婚前甲○○的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 付。離婚後,直到甲○○成年間,甲○○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 付。乙○○都沒有工作,且都幾乎被關。甲○○從小到大,照顧 都是由丁○○照顧,扶養費也都是由丁○○支出,乙○○都沒有照 顧、支出。」之情節相符。又聲請人於74年間出生,據本院 調閱之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顯示,相對人於82年間入 監83年間監出監、85年間入監至89年間出監、91年間入監至 95年間出監,是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起至聲請人成年間 ,不斷反覆入監,亦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實在。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乃由母親扶養成人, 甚至於離婚後,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聲請人之舉,致聲請 人自幼缺乏父愛關懷,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責, 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 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3-家親聲-486-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戊○○(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育有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惟聲請人接獲通報,未成年人乙○○ 於111年9月26日送醫急診後,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乙○○ 多處骨折傷勢及腦出血等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兒童,顯示 未成年人乙○○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 傷勢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聲請人遂於111年10月31日將 未成年人乙○○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  ㈡未成年人乙○○經安置後,持續於醫院接受照護,惟相對人不 僅未到場簽屬手術同意書,亦未曾至醫院探視或關心未成年 人乙○○。未成年人乙○○出院後,相對人則以工作忙碌、患有 恐慌症為由未曾主動申請會面,經社工提醒下始提出會面申 請,並在最後一次會面後,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人乙 ○○的照顧責任,且相對人經裁處而接受各10小時之親職教育 課程,仍無法對未成年人乙○○提出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足認 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滿足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是以, 相對人均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㈢而未成年人乙○○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僅申請會面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 ,而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 家庭,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是未成年人乙○○自 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爰請求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又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應按其需要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2年桃園市每人消費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又因未成年人乙○○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且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自應負擔 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未成年人每月 2萬5235元之扶養費等語。  ㈤爰聲明:  ⒈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⒊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2萬5235元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戊○○則以:   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的請求。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聲請 人聲請扶養費部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支付。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停親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 乙○○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乙○○之診斷證明書、衛福 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桃園市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強制 親職教育裁處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 1年度護字第55號、112年度護字第48、201、363、523號裁 定及113年度護字第49、193、364號民事裁定、乙○○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甲 ○○、戊○○對此亦均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審酌相對人甲○○、戊○○分別為乙○○之父母,血緣至親 ,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成 未成年人乙○○受有嚴重腦傷,致未成年人乙○○需透過鼻胃管 餵食、依賴抽痰機、供氧機等醫療設備維生,且相對人對於 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於未成年人乙○○受聲請人安 置後,不僅未至醫院探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社工聯繫 討論未成年人乙○○之相關事宜態度消極,更直接表示無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形嚴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 人乙○○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 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人甲○○、戊○○既經本院裁 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並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乙○○ 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僅申請會面 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家庭,無法負擔 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此有上開個案摘要報告可佐。本院 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外祖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 屬,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 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 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已長期 協助處理乙○○之相關事宜,並提出同意書同意擔任乙○○之監 護人,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乙○○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 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 項,就未成年人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依 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同法第71 條第2項明定。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自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在內,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效力僅在使其 喪失行使對於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資格,並未免除其對子 女負擔之扶養義務,其理甚明。  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雖經宣告停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受扶養權利人乙○○住居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桃園市 112年每戶平均收入為149萬814元(見卷附112年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收入統計表),而相對人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推高機師傅,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且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為18萬15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與一輛重型機 車,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 ,無收入,且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顯然相對人近年來之收入水準均較前揭桃園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為低。據此,相對人之收入能否負擔聲請人所 述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計算之每月扶養費2萬5235元 ,實屬有疑。是以本院參酌政府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見卷附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表 ),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認相對人所應(能)共同負擔之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1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 月5日前定期給付予聲請人,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法院關於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就聲請人 逾前揭應准許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3-家親聲-591-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和解書影本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犯罪 所得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參考 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業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故 已無犯罪所得,自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劉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3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金采大賣場(下稱本案店家)內,欲採購USB3.0 旋轉頭3阜集線器、雙孔USB車充頭(價值新臺幣499元,下 稱本案車充頭)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各1個等物,詎劉家祥 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將本案車充頭放入隨身包內,竊取得逞,而僅將USB3.0旋轉 頭3阜集線器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各1個拿出結帳,即離開店 家。嗣本案店家店長張弘丞驚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USB3.0旋轉頭3阜集線器、本案車充頭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各1個等物,然未就本案車充頭結帳,仍直接使用該車充頭,且被告從未返回本案店家,交還本案車充頭抑或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弘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車充頭,未經結帳,逕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3 ㈠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㈡現場照片1張 ㈢出貨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架上拿取本案車充頭後,直接放入隨身包內,然就其餘所購買之USB3.0旋轉頭3阜集線器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則均手持,其後被告未自隨身包內拿出本案車充頭結帳,而僅就USB3.0旋轉頭3阜集線器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結帳後,即逕自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車 充頭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簡-135-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平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鎮綸等人間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23萬3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686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5

TYDV-113-重家繼訴-30-20250225-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林曉芳、受命法官林文慧、陪席法官羅詩蘋(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蘇珮瑄,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8-2025022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黃裕民、受命法官姚重珍、陪席法官翁健剛(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王小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9-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 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 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按諸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 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9

TYDV-114-監宣-52-202502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生前住所:住○○市○○區○○路00 巷00號(306房)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 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 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按諸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9

TYDV-113-監宣-121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家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聲請付 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劉家祥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9286號、原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33號),現為 另案訴訟,須檢附本案A車(胡秀琴所有由王清池使用之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謝仲軒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失竊尋回過程,惟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內並無該2車失 竊尋回之過程佐證,為此提出聲請,准予影印本案A車及B車 文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按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可知判決確定後,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目的 僅限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237號案卷宗及證物之目的,並非為了對該案聲 請再審,而係為了要於另案舉證,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 無准許之理,應予駁回,惟被告倘於另案有使用上開確定判 決內證據之需要,自應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循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之方式取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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