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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劉有財 劉有評 劉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文玉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受告知人 郭健文 楊浚琦 楊幼琦 洪子傑 陳宛君 盧秋蓉 王祥綸 陳尚鋒 許文婷 詹雅智 陳文欽 李姿瑩 謝佳真 徐鳳娟 高伃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宜蘭縣 冬山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 )有通行等權利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上 開權利,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79年間,分別繼承取得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 被告則於104年間買賣取得供役地之所有權,原告土地與 公路(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無適宜之聯絡,非因 其等任意行為所生,且原告土地可通行周邊且同時可進出 土地之出入口,與供役地相連接,若非通行供役地,無法 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需役地有建房屋或進出通行 之需求,需有供車輛通行寬度之通路,並有維護道路、設 置電線、電信線路、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方 得為通常使用;供役地目前得供通行之處,現為閒置作空 地使用,若規劃為可進出道路用地使用,除寬度足使車輛 通行,可直接通往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之公路,且 原告通行不致造成太大損害,對被告及周圍地而言,應屬 最小侵害。 (二)需役地經計算未來開發後總樓層面積為1,499.79平方公尺 ,袋地通行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爰請求就供役地於路 寬6公尺以上範圍准予通行並安設相關管線。爰依民法第7 86、787、788條規定(見本案卷第11、59、302、305、30 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應依甲案(見本案卷第3 09頁)袋地通行與管線設置(見本案卷第315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人於耕作需役地時,皆有自宜蘭縣○○鄉○○段0000號 、1228地號方向之道路出路,原告於該出入口處設有可開 啟之門,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出入云云。 (二)需役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於49年 10月12日分割出259-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11月3 日分割出259-3、259之-4,而259-3、259之-4於78年5月 合併為259-3號土地,259-3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同段12 63號土地。又該重測前259地號土地,於40年8月,由劉木 火因買賣取得所有,後於73年2月12日由原告三人共有。 亦即,需役地與同段1263土地,皆係自重測前同段25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1263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即香和路 251巷15弄,前開巷道現亦鋪設柏油供人通行,而過往需 役地之出入,農耕機具之進出,亦係由該處設門出路,則 若同段1263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三人亦應由分割之1263地 號土地為出入,卻捨此不為,逕向被告請求,故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 7條、第789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 條所明定。此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 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 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 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官只能依法裁判 ,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僅能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同一筆土地分割或 一部讓與後,即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受讓人亦同 ,且於此情形,原告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所有土地,即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需役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 第67頁登記謄本),該259地號土地於49年間分割出同段259 -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間分割出同段259-3號、259 之-4號土地(見本案卷第129頁手抄謄本),而259-3、259 之-4於78年5月合併為259-3號土地,同段259-3號土地於重 測後為同段1263號土地,同為原告三人所有(見本案卷第13 5、137頁手抄謄本),依上述說明,需役地即使確為袋地或 準袋地,仍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 地後,再對外通行,故原告三人本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主張通行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即被告所有之供役地,依上述說明,即 應駁回原告之訴。至依此方式對外通行,原告三人於經濟上 是否需耗資建設通路、是否需費若干等事項,則與原告三人 是否能通行供役地無關。 三、按「**路**巷**弄坐落之318、3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 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同意姜**以外之其他人亦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 以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自應調查其所欲 通行者,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查原告主張 其所欲通行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見本 案卷第12、59頁),然宜蘭縣○○鄉○○路000巷○○段0000地號 土地(見甲、乙兩案之複丈成果圖),並為受訴訟告知人等 與被告所共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郭健文、楊浚琦、楊幼 琦、洪子傑、陳宛君、盧秋蓉、王祥綸、陳尚鋒、許文婷、 詹雅智、陳文欽、李姿瑩、謝佳真、徐鳳娟、高伃貞更具狀 表示:1232地號土地為社區私設道路,不同意原告所請等語 (見本案卷第147至197頁),故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 ,尚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更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無理由。 四、按「至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 ,與上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 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而甲地附近已有埋設電信電纜 、電力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管,蔡**2人既未證明 已提出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 劃,非通過乙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下合稱 相關管線安置),或需費過鉅,更未證明通過乙地為相關管 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鄧**即無容 忍相關管線安置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需役地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 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後,再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而同 段1263地號土地係面臨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1巷15弄巷道 (見本案卷第309、311頁之甲、乙案複丈成果圖),且原告 劉建志自承:需役地目前種田使用,目前休耕狀態,並事實 上依甲、乙兩案複丈成果圖所示「鐵製圍籬」部分通行出入 等語(見本案卷第269頁勘驗筆錄、本案卷第315頁,而該部 分如本案卷第284至289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又原告 非但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需役地在「使用地類別」為空白( 見本案卷第45頁)之情形下,何以得合法建築地上物,以及 其究竟有何建築地上物之具體設備與計畫,致有何具體管線 之實際需求(管線類型、材質、具體需求之用水量、用電量 等,而宜蘭地區通常並無瓦斯管線,家家戶戶多使用桶裝瓦 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未證明其已提出何申請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非通過供役地 不能埋設上開管線,或需費過鉅,復未證明通過供役地為相 關管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被告即無容忍相關管線安置於供役地之義務,故原告關於民 法第786條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788條之規定,係以其第一項「有通行權」為要件 ,然原告既無通行供役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關於民法 第788條規定之主張,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2-24

ILDV-114-訴-53-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10時9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開 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 品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 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接續於同日10時43分許,再 至上開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6、7所示之商 品,並將附表6所示之商品置於附表7所示之商品內斜背在身 上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嗣經 大潤發公司員工劉建志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侯文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上開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6、7 所示之商品,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 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LAPO八合一無線行動電源WT-08CL-藍 1 1,980元 2 都會風時尚上衣 1 1,698元 3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1,459元 4 歐肯14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3 5,004元 5 生魚片(三品) 1 299元 6 ROYAL男運動鞋 1 1,290元 7 Long King永冠公文包 1 680元 合計 1萬2,410元

2025-02-24

SCDM-114-竹簡-175-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6萬8000 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抗告人丙○○成年之日(即119 年7 月 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抗告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漏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逕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應有違誤:按「(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固具契約效力,惟契約並非訂定後 即無從變更,如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仍非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以免原契約之履行不利其中一方當事人, 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自明,就抗告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係因兩造離婚時,抗 告人乙○○經濟狀況尚可,惟迄今已逾越5年,抗告人乙○○之工 作狀況大不如前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之收入逐年減少,且歷 經新冠肺炎疫情、通貨膨脹等情況,該些情事均為兩造離婚時 ,抗告人乙○○所未能預見。抗告人乙○○109年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1,791,621元,110年僅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 元,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其中109年 至110年間差距高達1,658,659元,係因109年後,疫情因素影 響,抗告人乙○○無法負擔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旺樂公 司)之開銷及營運,遂將之頂讓與他人經營,因而收入驟減, 實非本案協議書訂定後所能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另 抗告人甲○○、丙○○分別於109年花費保險費141,626元(其餘花 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 110年花費保險費150,551元(其餘花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 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111年花費學費、補習費 、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410,532元;並於112年花費學費、 家教費、英檢費、補習費、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500,93 1元;於113年花費補習費、家教費、輔導費等費用共計77,835 元。其等之花費日增,且部分開支並非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簽 訂協議書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依原離婚 協議書所定,抗告人乙○○之經濟狀況,即便將全部薪資用於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未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 本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利益,具有公益性,原裁定法 院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審酌。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109年1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第 二份協議書)約定,均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並 不影響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蓋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 抗告人甲○○、丙○○負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非因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而創設,是無論係離 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甲○○、丙○○,亦 並不對渠等產生受扶養權利請求對象之限制。 ㈢又抗告人甲○○、丙○○均有於委任狀上蓋印,並均知悉且同意由 抗告人乙○○給付委任費用,是並受任人劉建志律師之受委任應 屬合法,且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抗告人乙○○不得代理抗告人甲○○ 、丙○○請求扶養費,應有違誤: ⒈民法第77條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非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抗告人甲○○、丙○○簽與代理人劉建志 律師之委任狀中,固蓋有抗告人乙○○之印章,惟此僅係表示法 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抗告人甲○○、丙○○委任劉建志律師向相對 人請求扶養費,並非抗告人乙○○代抗告人甲○○、丙○○簽署或請 求之意,原審漏未釐清該部分,逕認定係抗告人乙○○代理抗告 人甲○○、丙○○向相對人為請求,容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第二份協議書中所規範「甲方(即抗告人乙○○,下 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 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 方負擔」條款(下稱上開條款),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原則。蓋抗告人甲○○、丙○○為限制行為人時,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權利乃係法定而生,惟程序上仍須經委任律師等法 律行為,程序中若無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法律行為 ,將置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未定,而有害於抗告人甲○○、丙○○ 行使權利,是上開條款規範訂定時,相對人既已知僅抗告人乙 ○○得行使抗告人甲○○、丙○○之權利,而訂定上開條款,顯有阻 礙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意,該條款顯係出 於損害抗告人甲○○、丙○○權利之故意,有違反權力濫用原則, 且與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公序良俗有違,是上 開條款應為無效。然前情為原審所不察,並逕適用上開條款駁 回抗告人甲○○、丙○○之聲請,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裁定應 予以廢棄。 ㈣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條第3項亦明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酌定或第3項之改定 ,除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外,尚包含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是扶養費自為得酌定或改定之列,原裁定認為扶養費之 負擔不在得改定之列,顯有解釋法律之違誤。是無論係親權酌 定或改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為法院所應注意 之事項,況扶養費本屬於對未成年義務之一部,而得為酌定或 改定,豈有以審酌所應注意事項之各點,回推扶養費不在酌定 或改定之列,其論理顯有缺陋。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 就情事變更之事實舉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經協 議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人甲○○、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主張,其僅係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知悉且同意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 抗告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到庭時表示其並未要對相對人 聲請扶養費,且不知情有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等語,抗告人代 理人亦表示訴訟過程中並未與抗告人甲○○接觸過,委任狀係由 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等語,則抗告人乙○○主張係抗告人甲○○ 要向相對人提告扶養費,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一節即不足 採信,抗告人甲○○既否認有要對相對人提告之意,是關於抗告 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因不備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簽屬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 書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 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且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 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抗告人乙○○雖主張其109年收入為1,791,621元,110年僅 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元,其中109年至110年間差 距高達1,658,659元,並提出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85-189頁),其中109年有鉦旺樂公司營 利收入1,524,232元,因疫情因素影響無法負擔開銷及營運, 遂將該公司轉手他人而收入稅減(卷第274頁),並表示其台 灣新光銀行、九如農會帳戶係抗告人乙○○收繳鉦旺樂公司帳款 及保費之用,並非抗告人乙○○之收入,不得計入抗告人乙○○收 入,該二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卷第327頁)。然抗告人乙○○ 僅泛指因疫情因素影響,究竟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乙○○以多少價格將鉦旺樂 公司轉手,迄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另抗告人乙○○與相 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3 日、109年1月29日,第二份協議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登記 ,有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54、42-44頁),觀之抗 告人乙○○不爭執為其收支使用之九如郵局,於上開時間點之存 款餘額分別為359,071元、1,724,873元、221,803元(卷第135 、143、153頁),抗告人乙○○在109年1月29日存款餘額固高於 107年11月13日離婚時359,071元及11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 03元,仍願意於存款僅餘20餘萬元時之110年12月16日依第二 份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足認其斯時仍願意承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而同意不向相對人主張扶養費及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名義向相對人請求。且抗告人乙○○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 案時,其九如郵局存款餘額為191,962元(卷第161頁),與11 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03元,差距僅約3萬元,且111年名下 尚有8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0,570,5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頁),從而,抗告人乙○○僅 片面以109年至111年所得之變動,未就整體財產及第二次協議 登記後財產狀況有何遽變加以舉證,依其上開所舉,實難據此 即謂發生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而顯失公 平,是抗告人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乙○○另主 張因通貨膨脹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補習費、家教 費、輔導費等花費日增等節,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及生 活費用,本即隨時間、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通貨膨脹及 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兩造 於協議時所得預見。是抗告人乙○○關於此部分所為情事變更原 則之主張,亦為本院不採。 ㈢抗告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1月至112年5月 間所代墊扶養費用1,083,504元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 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 卷第52頁)。抗告人乙○○既與相對人約定雙方離婚後2名未成年 子女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扶 養費用,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且經本院認定其等於協議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抗 告人乙○○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因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 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 應予駁回。 ㈣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不利 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求予改定 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旨在規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之情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親權 人酌定之原則自明,且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亦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係針對親權人之酌定或 改定,僅於親權人酌定或改定程序中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 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 當事人適格。抗告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改定扶 養費之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㈤關於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且依民 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可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丙○○扶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丙○○之外部義務,抗告人丙○○仍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因抗告人丙○○尚未成年,無法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扶養費請求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並無程序能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聲請)始符程式,在未成年之抗告人丙○○為聲請人,並由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依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甲方(即抗告人乙○○,下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審卷第53-54頁),相對人所生之扶養費責任最終仍由甲方即抗告人乙○○負擔,此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之真意相同,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丙○○之扶養費請求權。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以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伊請求扶養費,違反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顯屬無據。惟相對人於支付抗告人丙○○扶養費後,是否依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抗告人乙○○另行請求,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抗告人乙○○雖未提出抗告人丙○○受扶養之全部支出證明,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乙○○同住於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抗告人乙○○111年所得141,573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價值10,570,516元、相對人所得則為316,20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價值731,8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283-287頁),抗告人乙○○從事農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從事飯店備品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丙○○每月受扶養金額為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雙方年齡、身分、每月收入以抗告人乙○○較高,抗告人乙○○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乙○○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2/5,抗告人乙○○負擔3/5為適當,是抗告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112 年6月至114 年2 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168,000元【8,000×21個月 =168,000】,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依據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 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丙○○請求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審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不當得利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 回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裁 定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 此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83,504元、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核算為39萬5千元(112年6月至115年9月15日成年,共39.5月×1萬);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本院准許8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47,871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成年,共73月29天×2000),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提起再抗告。至相對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則未逾150 萬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抗告人丙○○成年,共73月29天×8000,近6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 理人。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4

PTDV-112-家親聲抗-35-202502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榮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奕勝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3,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32-20250222-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文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9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品行尚佳,又 曾多次辦理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義務案件,熱心公益;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後,其隨即聯繫醫院、救護車送告訴人蔡長欣、 蘇鼎凱至馬偕醫院就診,其並至醫院陪同,等醫師治療、檢 查完成,確認告訴人2人傷勢均無骨折、扭傷或其他需復健 之傷害,且在當場治療均得以行走搭車回家後,始從醫院離 開,其隨後聯繫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協商解決本案,並與告訴 人等協商3次,展現願意合理賠償之誠意;在民事程序中, 其亦盡力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協商,其已與告訴人蔡長欣 達成民事調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其尚 未與告訴人蘇鼎凱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蘇鼎凱自稱因病需 請假3週,然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僅請假5日,致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渠等雖因對於損害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暫時無法和解 ,然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關於賠償金額之 計算等相關爭執,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被告確有願 意負責之誠意與行動,又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悔意, 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或10日以下之拘役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蔡長欣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蔡長欣一致陳明(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被告 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因量刑基礎已改變 ,原審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開啟其所駕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蔡長欣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蔡長欣見狀閃避 不及,撞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長欣、蘇鼎凱均 受傷,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事宜,亦已與告訴人蔡長欣調 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另迄未能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又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83歲、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迄今僅與告訴人蔡長 欣調解成立,尚未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且未獲得告訴人蘇鼎凱之原諒,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交簡上-8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帆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2-訴-2151-2025021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楷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詹盛傑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1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甲○○犯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與AB000-A112591(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乙○○因邀約A女前往 KTV唱歌,曾詢問A女之年齡,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乙○○、甲○○(無證據顯示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邀約A女 及A女之兩位女性友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即甲○○之住處 喝酒,少年林○錞(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 自行到場,甲○○、乙○○、A女及其兩位女性友人飲用啤酒、 威士忌、小米酒、保力達等酒類後,A女及2位女性友人均已 不勝酒力而酒醉,詎:㈠乙○○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藉詞將A女帶至樓上房間休息,將A女帶至3 樓房間後,將A女之衣服脫掉,並撫摸A女胸部、下體,又不 顧A女之拒絶,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 插之方式,直至射精為止,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㈡其後甲○ ○亦上樓,以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給乙○○詢問是否共同對A 女性交,乙○○對前開文字訊息以「讚」之貼圖回應後,即將 上開房間之房門打開,甲○○、乙○○即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 交犯意,由甲○○撫摸A女胸部、下體,A女說「不要」並欲將 甲○○推開,甲○○、乙○○仍不顧A女之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甲○○並於 性侵害A女期間,持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拍攝、錄影其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對A女為 錄影之行為,詳後述)。乙○○則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 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 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以此方式共同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㈢嗣甲○○先行離開房間,乙○○另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 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 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 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者,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有 稱其不記得、沒有印象、現在想不起來、不知道等語,並於 作證途中啜泣等情(見本院卷282至296頁),而與警詢中之 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審酌A女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同一 之證述(詳後述),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警詢時 講的都是實話,我沒有遭到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我 有看過警詢筆錄,都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頁),又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 為單純、清晰,且細觀A女之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扼要,並無暗示A女應如何回答, 而A女之回答則鉅細靡遺,復經A女於警詢筆錄之最末行簽名 確認記載內容無訛,足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 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再考量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 ,接受警詢時被告乙○○、甲○○均未在場,此與A女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被告2人均在場所承受之心理壓力難謂相同。綜 上以觀,足認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2人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相 關事實經過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尚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得採為證據。  ㈢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312、 317、318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單獨與A女 為性交行為2次,且於甲○○對A女性交時,面對A女,以其臉 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 女之後頸部,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為乙○○辯護稱:被告乙○○ 並未強迫A女喝酒,從勘驗影片雖可見被告乙○○有以手扶A女 的杯子,但此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對A女灌酒,其後A女自行 與被告乙○○上樓並走進房間後,自行脫去衣物、且於與被告 乙○○性交過程中變換姿勢,並未表達抗拒之意,甚至對於與 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再參以A女身上並 無任何傷痕或遭壓制之痕跡,可見A女並未因飲酒而陷於泥 醉狀態。再者,被告乙○○被訴單獨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均僅 有A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至被告乙○○被訴與甲○ ○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乙○○未邀請甲○○進入房間與 A女性交,且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過程中叫喊「不要」, 然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非真摯拒絕之意,且 A女並無任何揮手、遮擋等拒絕之肢體行為,甚至要求被告 甲○○不要內射,是A女應係案發後擔心自己遭拍攝之性影像 未確實刪除,事後越想越不對,方稱當時無與被告2人性交 之合意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我也不 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為甲○○辯稱:被告乙○○將A女 單獨帶往樓上房間休息時,A女尚有意識,應知遠離與其同 行之2位女性友人可能會與被告乙○○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A女於遭被告乙○○強制性交過程中,均未以手機或口頭求 救,又A女陰部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並無其他外傷,且經勘 驗被告甲○○與證人林○錞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影片,並無聽聞A 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不要性侵我」,更無以肢體做 抵抗,且A女與被告2人進行性行為之體位不同,可見A女有 配合被告2人而變換性行為姿勢,是被告甲○○與A女性交並未 違反A女之意願。且被告乙○○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詢問A 女之年齡,而被告甲○○並未看過前開對話紀錄,且依被告乙 ○○所述,被告乙○○未跟被告甲○○講過A女之年齡,是此部分 應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云云。  ㈡經查:  ⒈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上開時間、 地點單獨A女對為性交行為共2次之事實,及被告甲○○對A女 為性交行為時,被告乙○○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面對A女 ,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 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之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偵56179卷第87至95、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82 至296頁)、證人即少年林○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偵56179卷第71至83、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97 至310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他卷第7至15頁)、搜索 被告甲○○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112偵56179卷第35、39至49、51至55頁)、搜索被 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卷第121至127頁 )、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 母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3、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56 179不公開卷第7至11、13至17、19至23頁)、A女繪製之現 場圖(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47頁)、A女與「浩」(即被 告乙○○)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說明(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49頁)、「ka268_6」(即被告乙○○)、「aqw_1 221」(即被告甲○○)之IG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及說明(112偵 56179不公開卷第51、53頁)、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乙○○、甲 ○○、證人林○錞之照片(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 、A女指認案發地點即被告甲○○住處之GOOGLEMAP街景圖(11 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 偵56179不公開卷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 2偵56179不公開卷第99、10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03 至1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搜索證人林○錞之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61至171、177至185 頁)、被告甲○○及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112 偵56179不公開卷第113至125、127至137頁)、少年林○錞之 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光碟內「林○錞」之資料夾頁面截圖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46至1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①我的身心狀況正常,我知道性侵害的意 思就是未經他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 「探探」上認識3、4天的網友,112年10月2日23時許,乙○○ 跟甲○○開車,載我跟我的兩個女生朋友一起去我工作的刺青 店,我自己一個人下車跟刺青店的同事一起烤肉,他們其他 人都在車上等我。大約1個小時後,我烤肉完回到車上,乙○ ○、甲○○就提議去喝酒,他們兩個去便利商店買酒後,我們 大約於同年月3日2時許到甲○○家,我只知道他家大概在神岡 區大洲路299之1號的便利商店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 們到甲○○家後,我跟兩個女生朋友在他們家一樓客廳喝啤酒 跟厚酒,乙○○跟甲○○一直叫我們趕快喝,我跟兩個女生朋友 都喝醉了,我被乙○○扶著去3樓房間休息。②我被乙○○帶去3 樓房間休息,我們兩個躺在床上,他把我全身衣服都脫掉, 然後開始摸我的胸部、生殖器,然後我拒絕,我有推開他, 他就繼續動作,我說不要,但他沒有停下動作,之後他將生 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就用到射精為止。③乙○○結束後, 我看到他在傳訊息給甲○○,然後甲○○就進房間,我跟他們兩 個說不要,但是甲○○仍然繼續摸我,我也有拒絕,我有把他 推開說不要,但他還是沒有停,並且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 生殖器內抽動直到射精結束,過程中乙○○都在旁邊,而且途 中林○錞進房間看,林○錞拿著手機還開了手電筒的燈,過程 中乙○○問我要不要找我其中1個女性友人上來一起性交,我 說不要,之後甲○○跟林○錞就離開房間。④甲○○跟林○錞離開 房間後,乙○○再次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我有拒 絕他,我有推開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他的動作直到射精為 止。⑤後來乙○○、甲○○就出門,他們叫林○錞照顧我,我意識 比較清楚之後,林○錞問我要不要洗澡,我說好,他就帶我 去2樓廁所洗澡。我洗好後去1樓找我其中1個女生朋友,我 跟她說我想回家,我叫她先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那時我 跟她說我被乙○○、甲○○性侵的事情,她就在便利商店叫車, 然後我們兩個走回甲○○的住處,叫另外1個女生起床,我們3 個再一起走到便利商店搭車到我家。我回到家後,她們兩個 陪我去買事後避孕藥,她們都叫我要報警,我一開始不想讓 家人知道,所以很猶豫,後來當天晚上我決定跟媽媽講,然 後才去報案(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7至95頁)。  ⑵A女於偵訊中證稱:①我在案發不久前在交友軟體「探探」上 認識乙○○,我於112年10月1日跟乙○○一起到闔家歡KTV唱歌 ,然後再去甲○○家烤肉。同年月2日23時許甲○○約我跟我的 朋友一起出去,我先到我工作的刺青店烤肉,因為他們不認 識我刺青店的同事,所以他們都在車上等我。我烤完肉就上 甲○○開的車,大家一起去甲○○家喝酒,當時是同年月3日2時 許,我們喝啤酒、威士忌或伏特加、保力達等,所有酒類都 有喝,我有喝醉,我平常都只有喝啤酒,只有過年時會喝威 士忌等酒類。當時我意識模糊,隱約知道我其中1個女性友 人去外面吐,另外一個女性友人陪她去吐。②然後我被其中 一個男生帶上樓,我隱約知道那個男生是乙○○,我當時走路 搖搖晃晃,乙○○就把我帶到3樓房間休息,然後他就把我上 衣脫掉開始撫摸我,那時我的意識模糊,但是記得有這些事 情,乙○○摸我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摸我, 我當下有推開他,但是我無法推開,他繼續動作,把他的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這些情況我都有感覺。③ 乙○○射精後還待在房間內,甲○○穿著衣服上床撫摸我,我也 是拒絕他,我有推開他並且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有 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的女生朋友一起上來,我求他們不要。 後來林○錞上來在旁邊看,並且拿出手機,因為我有看到手 機手電筒的光。④甲○○性侵完我之後,他就離開房間,之後 乙○○又繼續性侵我,我也是拒絕並且推開他,我有說「為什 麼會這樣」。⑤最後房間剩下我跟林○錞,我休息一陣子之後 ,林○錞帶我去2樓浴室讓我自己洗澡(見偵字第56179卷第1 79至181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先認識乙○○,才認識甲○○,都是 案發前沒多久才認識,我跟他們兩個都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案發當天,我跟我兩個女生朋友,還有乙○○、甲○○一起到 乙○○或是甲○○的家喝酒,我只記得地點大概在神岡區那邊, 酒是乙○○跟甲○○去買的,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威士忌、 保力達總共4種酒,那天我喝完一種酒之後,有人邀我喝另 一種酒,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喝了很多不同種類的酒,我 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我現在只記得我有喝啤酒、威士忌 ,有沒有喝小米酒我不確定。平常如果我有喝酒的話,都是 喝啤酒,很少喝高濃度的酒。當時我喝醉了想要休息,我沒 有吐,但我的其中1個女性朋友好像有喝到吐。②當時我已經 醉了,意識不清楚,我到樓上後,乙○○跟甲○○就性侵我,我 有看到乙○○用手機之後,甲○○就進房間,我有說不要、也有 推開他們,乙○○沒有跟我說「不是要3P」,我也沒跟乙○○說 「不要內射」,我也沒有同意乙○○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林○ 錞是在我被乙○○跟甲○○性侵過程中出現並且拿手機拍攝。當 時我有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情 會變這麼糟糕,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對我。③我被乙○○、甲○○ 性侵結束後,我洗好澡穿好衣服,去找其中1個女生朋友, 我跟她說我要回我家,並且要她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一起 叫車,我們再回去叫另外1個女生朋友起床,然後一起搭車 回我家。  ⑷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被害過程陳述尚屬一致,時序及經過 未有明顯矛盾,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與被告2人均認識不久,並無故舊恩 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已無法確 定在場之被告2人,何人為乙○○、何人為甲○○,只能確定其 先認識者為戴眼鏡之被告,而非未戴眼鏡之被告,經被告甲 ○○之辯護人告知戴眼鏡之被告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又 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因回憶被害情境而有哭泣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卷第289頁),益徵A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 事實,應堪採信。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案發之確切 日期、案發地點為被告乙○○或被告甲○○之家中、案發當天其 遭被告2人中之何人追酒、其遭何被告邀請至案發地點之3樓 房間內休息、當時可否自己走上樓、當天其與何被告先為性 交行為、在為性交行為前被告2人是否對其做何種動作、其 如何推開被告2人及推開的力道如何等諸多被害細節供稱不 記得、已經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然按依 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 、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 現性,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 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 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 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更何 況遭受性侵害除對個人身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 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非值得對外聲張之事,一般 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對於被害之事實,尚有可能因陳述時與 案發時間相隔過久,記憶模糊,或不願意再回想,或係對負 面之記憶而選擇性遺忘,致陳述前後不一。A女在偵審中就 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犯行,證述綦詳,關於主要構 成犯罪事實,並無何重大瑕疵與矛盾可指,要難執A女前開 證述,有何瑕疵,自不能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記 憶不清,即遽認A女所述,完全不足採信。基於甲女於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隔較近,其陳述印象 應較深刻,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 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 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林○錞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於112年10月3日1時許有前往甲 ○○的住處,因為乙○○打給我,要我買可樂過去。我到甲○○的 住處時,看到1樓客廳總共有5個人,分別是乙○○、甲○○,還 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他們一起喝酒聊天,客廳桌上有酒 ,當晚我只看到啤酒跟保力達,我當時有看見乙○○跟甲○○一 直要A女喝啤酒跟保力達。②我沒辦法確定A女是不是已經醉 到不省人事,只看到A女走路已經搖搖晃晃,乙○○攙扶A女走 ,一同上樓。後來我有上去3樓房間內,我進去時看到A女全 身赤裸躺在床上。③甲○○是以跪姿將A女雙腳掰開,將他的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還有把陰莖插入A女的口腔內。乙 ○○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我說不要,然後我就拿出手機錄影, 把甲○○跟A女性交的畫面拍下來,大約錄影1分鐘左右。在A 女被乙○○、甲○○性侵的過程中,我有聽到A女說「為什麼要 這樣」。④之後我跟乙○○一起到3樓房間外的陽台抽菸,我抽 菸完再進去房間,就被乙○○趕下樓。⑤當天7時許,乙○○跟甲 ○○要出門參加陣頭,乙○○就叫我去3樓把A女叫醒,並且帶A 女到2樓浴室洗澡。我去3樓房間內的時候,A女還是沒穿衣 服,我將A女叫醒,她包著浴巾去2樓洗澡,後來我跟A女一 起回到3樓房間,我幫A女把她的衣服找出來。後來這件事東 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侵A 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 9號卷第71至83頁)。  ⑵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①112年10月3日我也在甲○○的住處 ,當時乙○○、甲○○還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都在場,他們在 喝啤酒跟保力達,我沒有注意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其他酒類。 ②我看那3個女生的行為舉止,就知道當時她們已經喝醉了, 她們3個原本都在1樓休息,後來乙○○把其中1個女生帶到3樓 。我後來也有上去3樓。A女有對乙○○說「為什麼要這樣」, A女雖然還可以張開眼睛講話,但是她可能因為酒醉而無法 反抗,她沒有出現推擋的動作。③後來乙○○起來,就換甲○○ 對A女性侵,A女就一直躺在床上並未主動起身。當時我在旁 邊拍攝A女被性侵的過程。④112年10月3日6時許,乙○○、甲○ ○就先出門,叫我帶A女去洗澡、讓A女她們回家。當時A女對 我說,乙○○跟甲○○很常這樣性侵女生及他們去哪裡,當時A 女沒有什麼特別的情緒。後來甲○○所屬的舞龍舞獅會館的人 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的人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  ⑶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日乙○○叫我買可樂 去甲○○家中,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喝酒了,有保力達跟 啤酒,我看到A女跟乙○○、甲○○像朋友一樣在喝酒聊天,乙○ ○跟甲○○都沒有對A女追酒。在場總共有3個女生,其中有1個 女生說她不行了、不要喝了,我一看她們3個的行為舉止, 就覺得她們都已經喝醉了,因為有一個女生說她不行了、不 要喝了,但她們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的程度。②然後乙○○就 攙扶A女上樓,A女當時走路已經搖搖晃晃的,我上樓進去3 樓房間要找乙○○拿菸時,看到乙○○、甲○○兩人的其中1人在 跟A女在為性行為,我不知道A女是否有同意跟乙○○、甲○○為 性行為,我看到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但是我有聽到A 女有說話,至於說什麼我忘記了。③當天早上我去叫A女起床 ,她沒什麼特別情緒反應;A女有問我乙○○、甲○○去哪裡, 我回答他們去陣頭;A女還問我乙○○、甲○○是不是很常這樣 性侵女生,我沒有回答這個問題,當時A女就是很普通的語 氣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8頁)。  ⑷綜上以觀,證人林○錞除就對於乙○○對A女追酒一事,於警詢 中證稱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此情(應以其警詢中 證言較可採,詳後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2人 「性侵」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用「性行為」之字眼之外 ,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言,尚屬一致。又乙○○於案發當天 打電話要求林○錞買可樂到甲○○住處,證人林○錞旋依乙○○之 要求到場,且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剛下班,想 說去那邊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林○錞與被 告2人均為相識相熟之友人,並無誣陷被告2人之理由。又證 人林○錞於112年10月4日15時8分許(即案發日隔天),以通 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其友人「我朋友好像強姦她(應為「 他」)親戚 我那時候也在場 但我沒用 我在旁邊喝」、 「那女的未成年 昨天被叫去他們倉庫」、「不知道後來有 沒有報警 沒有的話就賠錢」、「一個人差不多30多」、「 哈哈」,此有少年林○錞之手機鑑識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第131頁),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內容是我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閒聊,就是在講 本案乙○○、甲○○對A女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 頁),衡情林○錞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時間為案發日隔天, 時間相當密接,其對本案記憶仍屬清晰、明確,且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當時林○錞不知本案是否會因A女報警而進入偵 審程序,是其對友人之陳述應無經過利弊權衡,且未受被告 2人答辯方向影響,而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與證人林○錞於警 詢、偵訊中就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前後大致相同, 是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⑸至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其進入房間後,看到乙○○ 在對A女性侵,之後由甲○○對A女性侵云云。惟A女就此部分 事實,於警詢中證稱:甲○○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生殖器 的過程中,有一個男生林○錞上來房間,在旁邊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9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甲○○對我 強制性交時,有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友人一起上來,我求他 們不要,後來林○錞上來後,他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561 79號卷第180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跟A女發生性 關係到一半時,林○錞就進來,是林○錞進來後,A女才說為 何會變這樣,我有先停止,在想林○錞進來的原因,但我後 來還是繼續發生性關係。林○錞進來時,乙○○先去外面抽菸 ,抽完後又進來,那時候我快結束了,結束後我跟林○錞一 起下樓,房間內剩下乙○○跟A女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 193頁)。被告乙○○於偵訊中證: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林 ○錞沒有在場,他是之後甲○○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場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經勾稽比對前開證詞,A女 與被告2人就此部分情節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 林○錞係於被告甲○○與A女性交時進入上開房間之事實應堪認 定,證人林○錞就此部分之證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又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有一直要求A女喝啤酒及 保力達,於本院審理中改成無此情況一節,經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跟乙○○去買酒,我們買 了啤酒、威士忌、小米酒及保力達。(審判長問:你們是否 要混酒)沒有。(審判長問:但是你們買了這麼多種酒?) (沉默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很少喝酒,而且只喝啤酒,雖然也曾經 喝過高濃度的酒,但不多。案發當天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 、威士忌、保力達總共4種酒,我有喝啤酒、威士忌,小米 酒不確定,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 後來我就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0、291頁)。復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影片:被告乙○○與A女緊靠、並肩坐在 長椅上,兩人前方桌面放置啤酒罐、玻璃酒瓶及多只塑膠杯 ,被告乙○○以左手環繞A女並將手搭在A女之左肩上,同時以 其右手握住A女之右手及A女手持之塑膠杯,呈現被告乙○○引 導、力勸A女飲用塑膠杯內飲品之姿勢;其後A女舉起其左手 抓住該塑膠杯及被告乙○○之右手,稍微皺眉並略搖頭,稍微 將杯子遠離其嘴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7、151至153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跟A 女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大約認識1、2個禮拜而已 。案發當天我有對A女一直追酒,其他人沒有對A女追酒,A 女當時已經有點微醺,但還能說話等語(見偵字第561779號 卷第108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被告乙○○對A女追酒, 催促A女混合飲用不同酒類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林○錞於 本院審理時證詞被告乙○○未對A女追酒,應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而混酒飲用因變換口味而較不易生膩,且因同 時飲用不同酒種而難以確切掌握飲酒量,導致容易攝入過多 酒精而不自知,故混酒飲用較易酒醉,此為一般社會週知之 事實。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乙○○去超市買啤 酒、保力達、小米酒跟威士忌,後來乙○○就把A女帶到3樓休 息,當時A女應該是醉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29至34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當天喝了6瓶啤酒、300至500c c的威士忌、2大瓶保力達,之後乙○○把A女帶到3樓之後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又A女於混酒飲用後 陷入醉態,走路搖晃不穩等情,業經A女及證人林○錞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乙○○與A女為相識不久之網友,對彼 此認識不深,且無特殊交情,卻以追酒之方式使A女於短時 間內混酒飲用,導致A女不勝酒力後意識較模糊、難以控制 自己肢體行止之酒醉狀態,是被告乙○○以此方式使違反A女 之意願,藉此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A女及證人林○錞對於被告2人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A女喝醉後,乙○ ○就把A女帶到3樓休息,我是自己上樓,在3樓門外聽到聲音 ,我就用手機傳文字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 我進房間,我就進去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的方式性 侵A女,當時乙○○在旁邊看,好像他有摸跟親A女胸部,林○ 錞則在旁邊錄影,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認為A女 有一點反抗跟拒絕的意思,所以我就把陰莖拔出來,射精在 A女的肚子上,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嘴巴內等語(見偵字第56 179號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乙○○把A女帶到3 樓之後,過一陣子我也上樓,聽到A女的叫聲,我有問乙○○ 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我進房間。我對A女性交的過程 中,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就停下來,射精在A女 的肚子上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傳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回一個「 讚」的貼圖給我,然後我就進房間,看到乙○○跟A女在房間 內都沒有穿衣服,看到乙○○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4、275頁)。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教唆甲 ○○,甲○○應該是知道我跟A女性交,他也想跟A女性交,所以 才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10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我跟A女上樓後,甲○○在房間外偷聽,我結束後他 就進來。之後他便跟A女發生性關係。A女有說不要跟另外兩 個女生說、不要講出去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 。衡情A女與被告2人均相識不久、亦均非男女朋友已如前述 ,足見其等既非兩情相悅,實難認A女有何突生情愫,同意 與被告2人性交之理。再者,如被告2人確係與A女合意性交 ,何以被告甲○○係詢問告乙○○「要不要一起」,而非詢問A 女之意願?被告乙○○何以回應一個「讚」之貼圖後,旋即開 門讓被告甲○○進入房內?而A女何以會說「為什麼會變這樣 」?此足認被告2人所為,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  ⒍再參以A女自陳案發後告知同行之女性友人此事,在女性友人 陪同下購買事後避孕藥,其本對於是否讓家人知悉此情相當 猶豫,然經友人力勸後,才決定告訴媽媽並報警處理等情, 此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知悉(受理)時間」欄記載「 112年10月3日23時50分」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 開卷第63至66頁)。而在A女決意報案處理後,協請親友與 被告2人試行和解等情,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事發 之後,A女跟她的親友有跟我們協商這件事,會館的人要求 林○錞把影片刪掉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10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事發隔天,也就是112年10月4日,A女找人問 我們舞龍舞獅會館的人問我們要不要和解,但是A女那邊要 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就和解金額沒有共識,後 來A女就找他們老闆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47 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後來這件 事東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 侵A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 6179號卷第71至83頁)、於偵查中證稱:甲○○所屬的舞龍舞 獅會館的人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 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互核一致。 由A女於案發後先猶豫不決,原先不想張揚、為避免懷孕而 立刻購買事後避孕藥、在友人勸說後方下定決心告訴媽媽報 案處理,及委由親友及老闆出面處理,與被告2人試行和解 等情,均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⒎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問我「不是要3P?」,我也 沒有跟甲○○說不要內射,我也沒同意甲○○射精在我的肚子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A女與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A女要求 被告甲○○不要內射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者,經查A女身高155公分、體重55公斤,此有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 第89頁),足見A女身形嬌小,因認其體型與氣力均相對於 男性處於弱勢。且A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乙○○追酒,因混酒 飲用,不勝酒力而陷入意識模糊、難以控制自己肢體之酒醉 狀態已如前述,本難期待A女當時可做出具體、有效之抵抗 ,且證人林○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2人性交時, 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等情,是A女於案發時是否有力氣 掙扎反抗被告2人,尚非無疑,不能因A女身上無抵抗傷,即 遽認A女被告2人合意性交。再者,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立 法理由載明:「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 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足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乃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是否成立之關鍵 因素,而非被害人是否有肢體抵抗,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所辯實不足採。  ⑶又A女之陰道並無新撕裂傷,僅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 10頁)。然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于女性陰道口的一層 圓形空狀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 入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 導致破裂,可能因個案體質、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等 不同因素而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性侵害之 被害人陰部是否會有新撕裂傷、出血狀況,端視性侵害者所 使用之方法而有不同,諸如插入之方式、深淺度均會影響, 更不排被害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致不再出現新撕裂傷, 亦不無可能,且各人體質不同,傷口恢復癒合速度不一,判 斷被害人是否遭受強制性交,陰部傷痕僅屬參考證據之一, 並非絕對。被害人之陰部無明顯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其原 因除未受性侵外,亦有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曾有性 交經驗,或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始接受驗傷、或加害人侵害手 段與方式未造成陰部傷害等等原因,不只一端,故不得以A 女之陰部無新撕裂傷而反推被告2人未為本案犯行。  ⑷按如對於性或性慾,僅停留女性在應該掌控及保衛好「身體 」這個財產,不能隨便被攻陷的不切實際的想像,不免簡化 女性心靈,漠視與曲解女性身體,且亦不能以被害人案發時 未大聲呼救等情,不符「理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即認被 害人所述不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性決定自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得以 被害人疏於防備即謂其舉止異常,甚至恣意曲解,以對方行 為欠檢,據為戕害其性自主決定之理由。再以妨害性自主犯 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 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 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 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 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 而定。而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 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 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無從要求被害 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更要非所有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會立即報警。案發當 日A女雖與其他兩位女性友人同行,然僅A女獨自遭被告乙○○ 帶往3樓房間,其餘兩位女性友人仍留在1樓,且其中1位女 性友人因酒醉而嘔吐等情已如前述,是A女係在因酒醉而難 以控制自己身體之情況下,單獨與被告乙○○在與兩位女性友 人隔絕之房間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能據此率然 論定A女有與被告乙○○性交之合意。而當時A女突遭被告乙○○ 強制性交,其內心當極為慌亂害怕,難以強求其在該等孤立 無援之情況下,高聲呼救或為激烈反抗,且A女當時已因酒 醉而意識較模糊,肢體亦因酒醉而不受自己控制,A女未能 臨場構思脫離當下情狀之具體計畫,並採取「理想」、「有 效」之規避行為,尚與常情無違,是不能因此反推被告2人 未為本案犯行。A女因酒醉難以控制自己之肢體已如前述, 其於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姿勢有所改變,原因不 一而足,難以遽認A女係配合被告2人為性交行為,而推論被 告2人與A女係合意性交,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片,A女 確實有以口頭表示「不要」,A女與證人林○錞亦對被告2人 強制性交之犯行證稱明確,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 可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 過程中叫喊「不要」,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 非真摯拒絕之意云云,此為其主觀臆測,亦無從採憑。  ⒏至被告甲○○對於A女為未成年人一事不知情一節,經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乙○○我17歲,當時我跟乙○○是在交 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乙○○在「探探」的暱稱是「浩」, 我用「探探」傳送文字訊息告訴乙○○說我是17歲,當時是因 為我跟乙○○要約唱歌,而唱歌的時間會超過半夜12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經檢視A女及被告乙○○之探探交 友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兩者互核一致,此有A女及被告乙○○ 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 不公開卷第49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確 實有在「探探」上面跟我說她17歲,後來我們112年9月30日 一起去唱歌時,甲○○沒去,我也沒跟甲○○說A女幾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A女 性交時,並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人,我是案發後,我老闆跟 我說,我才知道A女只有17歲,所以我在警詢時說我知道A女 17歲;乙○○跟A女他們去唱歌那次,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277、324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再參酌A女 雖為17歲,然其非在學學生,而係在刺青店擔任刺青師,此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 179號不公開卷第3頁),復考量案發當日被告2人先陪同A女 至其工作之刺青店烤肉後,方與A女共同製被告甲○○家中, 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主觀上應能知悉A女在刺青店上班, 但其是否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或就此部分有不確定故意, 尚非無疑。又遍翻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其知 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成年人。  ⒐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當 時被告乙○○係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 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乙○○於被告甲○○ 拍攝影片時,係背對鏡頭,而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乙 ○○就被告甲○○上開拍攝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⒑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 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 言(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 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 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 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 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 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 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 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 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非必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罪之認識而予實施者,亦屬之。若被告果於行為當時參 與,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原不問其事前謀議之有無。又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 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被 告乙○○、甲○○均為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 乙○○於A女不勝酒力、酒醉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落,不顧A女 以口頭表示不要等方式明示拒絕,仍執意脫去A女衣物、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而違 反A女之意願無誤,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甲○○ 共同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僅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按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性侵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查A女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少年,但已滿17歲,且 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可由A女之外表、容貌即可知 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亦證稱其未告知被 告甲○○A女之年齡,如有前述,則被告甲○○否認其主觀上已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據。是核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乙○○共同故意對A女為強制 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交影像,被告甲○○之 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密切關連性,造成 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 9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之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 ),無礙於被告甲○○、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而關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 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乙○○就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併辦意旨 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自己性慾,造 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 影響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 告2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審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均未與A女達 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約2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甲○○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不固定 ,少則2萬多元,多則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A 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乙 ○○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被告甲○○並持 手機對A女拍攝、錄影,證人林○錞亦進入房間並亦以手機將 甲○○性侵A女之過程錄下,且均係在違反A女意願下拍攝,因 認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且被告 2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既不知A女為少年,即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  ㈣又被告乙○○就被告甲○○於其等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持手 機對A女拍攝、錄影等情並不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另就證人林○錞所拍攝之性影像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 :當下我有看到林○錞有開手機的手電筒,我不知道為何林○ 錞要拍,是他自己要拍的,我有叫他不要錄影等語(見偵字 第56179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1451號卷第32、33頁),核 與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是下意識地就拿手機起 來拍A女被性侵的影片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3頁), 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錄影是我自己要錄的,因 為我覺得好玩,我沒跟乙○○、甲○○約好說要錄影;當時我有 開啟手電筒,乙○○有看到我在拍,他有阻止我,所以我就拍 幾秒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1、309頁)、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A女性交到一半時,林○錞進來,我有 看到他拿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是直到A女說「不要 錄影」,我轉頭往後看才知道林○錞在錄影,我也叫林○錞不 要錄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93頁)大致相符。互核上 開證言及供述內容,並綜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2人就證人林○錞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心 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甲○○於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對其錄 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甲○○就其未經A女同意即 拍攝其性影像等情亦坦承不諱,然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需告訴乃論 ,然A女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是就被告甲○○可能涉犯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一節,因不符合訴追要件,本院自 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甲○○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至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無證據 顯示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2-侵訴-2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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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8日2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至臺 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彭瑞蘭住處(住址詳卷),持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之鐵剪1支,剪斷該處附加於後門上之鐵鍊後 ,再開啟後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彭瑞蘭及其配偶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已發還3,900元)、蘋果平板電 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前開2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瑞蘭察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漢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至第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瑞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犯案工具翻拍照 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 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 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 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 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附加於告訴人住處後門之鐵鍊, 再開啟後門侵入行竊,使該鐵鍊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 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之罪,與本件 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又檢察官 亦未敘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除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以前開方式在夜晚侵入他人住宅進行竊盜 犯行,亦影響居住、社會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 知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900元、蘋果平 板電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1,700元(計算式:5,600 -3,900=1,700),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述甚明(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4-易緝-3-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生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為警尋得且扣案後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王福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78 弄口與永思橋頭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什妲所有 、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 後將腳踏車牽離。嗣柯什妲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什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肚子痛想趕快回家上廁所,以為本案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故將本案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云云。惟觀諸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外觀及功能良好且停放妥當,再者,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之地點附近並未堆放其他廢棄物,且被告係以徒手從容地將本案腳踏車牽離,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倘確係因生理因素需急用代步工具,豈有以上開方式牽離本案腳踏車之理,且嗣後亦未主動將腳踏車停回原停車地點,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告訴人柯什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取告訴人柯什妲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於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4-簡-15-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劉建志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2 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9,94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12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49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6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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