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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菘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4至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逸菘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時55分 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39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9包(起訴書載為 愷他命30包,經送鑑後其中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愷他命29包,本院卷第163頁)而持有之。嗣 林逸菘於112年12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九如一路巷澄清路口時, 因故經警方攔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林逸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2、155至15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 第36頁、本院卷第114、154、16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32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4至20、22至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83至105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及提出相關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9包之多( 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總計附表一 編號1至39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30.879公克), 數量非少,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及所持有 之毒品係以咖啡包、以夾鏈帶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 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員警表示本案查獲時,為測量附 表一編號44所示罐內毒品重量,而將毒品倒入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毒品之其中一包內,故附表一編號44殘渣罐為空罐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2 頁)在卷可佐,惟其仍為盛裝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且附表一編號44至45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 命使用等語(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162頁),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至41所示之毒品(含經本院送鑑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2、43、46所示之物,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起訴書亦敘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另聲請沒收(銷燬)等語,故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菘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緣王昱揚、朱建鑫於112年9月21日0時30分前某時 ,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下稱「阿海」) 之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遂假託購毒為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絡「阿海」女友(微信暱稱:CÄŇ²)之人購買毒品,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下稱「姐姐」)聯絡被告 ,又被告可預見「姐姐」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要求其自高雄 市左營翠華路人行道上取出之紙袋內物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毒 品(詳附表二編號1),竟不違背本意,仍與「姐姐」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仍將上該毒品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超商 前,交付予王昱揚(未遂),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故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已告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本院卷第153頁 ,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昱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 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 訊息截圖(警一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卷第19至31、67頁、偵一卷第 59至60頁、偵二卷第17至2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白牌司機,會幫運送貨物,我接到「姐姐」委託,要我將一 個紙袋從左營區翠華路人行道,運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前,事後我才知道「姐姐」本名是盧怡岑,我不 知道紙袋裡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50包,且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成捆方式分為5份放置於夢時 代百貨公司紙袋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 31、6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及 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3至114、15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依「姐姐」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前,而被告究否可預見袋內之物為毒品,而有與「姐姐」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惟參諸證人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要找「阿海」討 債,知道「阿海」有在販毒,故聯繫「阿海」的女友盧怡岑 (即通訊軟體暱稱CÄŇ²之人)假裝交易毒品,要藉機找「阿 海」出來見面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頁),核與 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4頁),再觀 諸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王昱揚與盧怡岑 以通訊軟體微信語音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樂群國小見面, 盧怡岑後稱:「我叫弟弟過去」、「他已經到了」、「黑色 賓士」、「義氣幫忙的五百還不夠油錢還要給弟弟的」等語 (警一卷第73頁),可見王昱揚、朱建鑫佯裝購毒一事之聯 繫對象為暱稱CÄŇ²之盧怡岑,由盧怡岑與王昱揚談妥交付毒 品之地點,同時間被告則係接獲「姐姐」所託前往指定位置 拿取紙袋,並駕車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待被告抵達渠等 約定地點時,盧怡岑再轉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等特 徵,足徵被告與王昱揚、朱建鑫間之聯繫均透過盧怡岑或「 姐姐」之人,其究否知悉王昱揚、朱建鑫係欲購買毒品乙事 ,確非無疑。再者,觀諸本案盛裝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外觀為 有一定深度之手提紙袋,該紙袋容積遠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體積,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7頁)可 佐,被告取得本案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因上開毒品咖啡 包置於紙袋底部位置,能否一望即知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 容有疑問;復參以證人王昱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 交紙袋給我時,紙袋狀況為何,紙袋的開口有無折起我不記 得了,我上車被告就將紙袋交給我,沒有跟我講多少錢,也 沒點紙袋內的毒品包數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至 81頁),從證人王昱揚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被告 將該紙袋交付予王昱揚時之袋口是否已遭開啟等情,又被告 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交予王昱揚時,並未向王昱揚收取 毒品咖啡包款項,亦無清點袋內毒品咖啡包數量,此與一般 販毒者重視毒品數量、價金交付等情有異。且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盧怡岑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56頁),目前為另案通緝 中(本院卷第147頁),無從查知「姐姐」委由被告送紙袋 時交代內容及紙袋包裝方式。從而,被告受「姐姐」所託運 送紙袋至指定地點時,「姐姐」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一事,或被告究有無打開紙袋袋口察看袋內物品 ,可預見或知悉袋內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一事,尚屬有疑。另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有毒品相關案件及前科,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惟上開事實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所辯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姐姐」委託而將裝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前開地點等語 ,然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且其於112年間名下僅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廠牌為TOYOTA, 顏色為紅色,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3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既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於本案 期間其名下亦無盧怡岑所述之「黑色賓士」,是被告所辯其 為白牌車司機受客人委託運載貨物等語,尚難採憑。然被告 所辯雖非全然合理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 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預見或知 悉本案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一事,而與「姐姐」具共同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罰謙抑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因被告不知紙袋內為毒品咖啡包,亦無由成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然所提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紙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姐姐」有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或本院審理時告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沒收與否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九如一路口(警二卷第13至31頁) 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70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8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7.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3公克、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89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8公克、檢驗前淨重0.902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9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0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0.87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0公克、檢驗前淨重0.892公克、檢驗後淨重0.87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驗前淨重0.886公克、檢驗後淨重0.86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3公克、檢驗前淨重0.8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907公克、檢驗後淨重0.88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8公克、檢驗前淨重0.882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9公克、檢驗前淨重0.906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5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3公克、檢驗前淨重0.872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03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935公克、檢驗後淨重0.91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0.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92公克、檢驗前淨重0.942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15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7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7公克、檢驗後淨重4.7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2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6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67公克、檢驗前淨重2.81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0.88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873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0公克、檢驗前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86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0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5.3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8公克、檢驗前淨重0.865公克、檢驗後淨重0.84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59公克、檢驗後淨重0.84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275公克、檢驗前淨重0.953公克、檢驗後淨重0.93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0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沖泡飲品,已拆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993公克、檢驗前淨重4.287公克、檢驗後淨重3.8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1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4.565公克、檢驗前淨重3.311公克、檢驗後淨重2.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32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27公克、檢驗前淨重3.665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3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69公克、檢驗前淨重4.281公克、檢驗後淨重3.80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4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0.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97公克、檢驗前淨重4.318公克、檢驗後淨重3.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5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223公克、檢驗前淨重4.584公克、檢驗後淨重3.91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6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520公克、檢驗前淨重5.252公克、檢驗後淨重4.69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7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044公克、檢驗前淨重4.749公克、檢驗後淨重4.321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8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714公克、檢驗前淨重5.439公克、檢驗後淨重4.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9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255公克、檢驗前淨重3.858公克、檢驗後淨重3.4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0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號(毛重2.00公克、3.074公克)。 ⑵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32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該表品名為K他命)。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9.9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06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0.3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3 黑色菸盒 (內含卡片1張)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4 紅色瓶蓋透明塑膠殘渣罐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紅色殘渣袋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支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號。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告所有,其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命使用(警二卷第6頁)。 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備註: 保管字號: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至50頁) ①編號1至40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6號(偵二卷第55頁)。 ②編號41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5號(偵二卷第57頁)。 ③編號42至47原保管字號:113年度檢管字第1086號(偵二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警一卷第19至33、67、69頁) 1 賽亞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右列鑑定書記載為「賽亞人圖案包裝」) 5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0.52公克(包裝總重約61.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5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鑑定,淨重2.67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0頁)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70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9341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28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純子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振義 被 上訴 人 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經原法院為終局 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因過失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2到 第9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湯振義未與系爭機車擦撞,然伊 亦因系爭車輛爆胎發出聲響及汽車之偏離受到驚嚇,為閃躲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湯振義亦具可歸責事由。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湯振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誠公司) 執行業務,是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則以:系爭車輛未曾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未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爆胎受到驚嚇摔到不可歸責 上訴人,且輪胎也可能係遭系爭機車突出之腳蹬劃破,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 過失,上訴人在腳踏板處放置物品已超過手把外緣,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另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則抗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之 抗辯」乙欄所示等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受損項目及金 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僅就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請求部分 給付(見本院卷第492頁;請求金額與附表一不同者為各項 目下金額之流用),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一審敗訴未於附表二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爰不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時,同向騎乘系爭機車 之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湯振義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在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後,曾有右後輪胎爆胎之情事 。  ㈡上訴人因上情對湯振義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4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發 回由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 後發回由同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起訴,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聲請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  ⑴湯振義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自承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一旁時,因失控人車倒地,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繪製事發現場路面標線 、殘留跡證、車輛最終停止位置,及記載客觀各項環境條件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等物附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系爭刑 案二審卷第74頁、警卷第21-36頁)。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湯振義所駕車輛於案發時,自後方超越其所騎機車,並快 速從左邊切進來,侵入其行駛之車道,以右後車門撞到其左 邊,造成其失控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 第3頁)。另證人即事發當時亦駕駛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即 上訴人,下同)後方之騎士簡志豪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 先聽見碰一聲,之後前方的重機車就滑倒了,伊就立即煞車 ,就看見告訴人受傷了;當時重機車騎在自小客貨車右邊副 駕駛座後車門那邊附近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 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係湯振義所駕駛車輛自左後方靠近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上訴人與證人簡志豪所為證述大 致相同。  ⑶另觀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審判期日,以當庭播放方式 ,勘驗湯振義座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所見:⑴被告 (即湯振義,以下同)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1 7:00:34】(行車紀錄器內建時間,下同)原本行駛在上開 路段內線車道,同一車道前方有另一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行駛在前,同時已可看見外線車道有身背紅色雙肩背包之 女性騎士(即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下同),駕駛機車( 下稱B車)行駛在該車道偏外側位置,前踏板上並放有白色 塑膠袋裝,寬度略為超出該車前踏板平台之柔軟物品。⑵A車 為超越C車,隨即向外偏移,切入外線車道而行駛於B車後方 ,繼而逐漸加速、縮小兩車間之前後距離(系爭刑案本院刑 事庭判決附圖㈠;[向下箭號]標示車道邊線對應於引擎蓋之 位置,[向上箭號]標示雨刷水箱噴嘴位置,下同)。B車於A 車駛入同一車道後,亦逐漸更向外側偏移,兩車距離於【17 :00:48】縮短至B車(前車)後輪下緣,即將因拍攝角度受A 車引擎蓋所遮蔽範圍之際,B車車輪行駛之軌跡適仍壓在分 隔快慢車道(外線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上,惟A 車仍快速向前欲同時超越行駛在其左側稍前之C車及右側之B 車。⑶【17:00:49】、【17:00:50】之間,B車及其騎士之影 像隨A車超前之進度,逐漸隱沒於畫面右側,同一時間畫面 左側仍可見在內線車道之C車仍領先A車半個車身以上(系爭 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㈡、㈢)。斯時,隨著B車前緣甫被A 車之右側A柱超越而移出畫面,A車車頭亦仍然繼續向右偏移 ,以致顯現於上述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隨其車輛前進 而一路隱沒於引擎蓋遮蔽範圍之對應位置(即系爭刑案本院 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下箭頭]所示),由原本略在引擎蓋上 雨刷水箱右側噴嘴(即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 上箭頭]所示)右方,約略延伸、投影至儀表板上空調出風 口右側邊緣處,逐漸向左移至直接對應於上開噴嘴之位置( 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㈣、㈤),同一過程於【17:00: 51】至【17:00:52】之間,影像紀錄中亦對應傳出密集相連 之兩聲碰撞聲,後者並伴隨可查見之車身震動。A車則隨即 在瞬間將車頭向左側倉促回移擺正(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 決附圖㈥、㈦)之後,始再向右靠邊停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於審判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之照片 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240-241頁、第249頁以下 、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3-29頁),是由上開影像紀錄,足 認係湯振義在同一車道中,自後方以並行方式欲超越上訴人 所駕機車,並在車身前半方才超過機車前緣,即貿然將車頭 向右偏移、侵入機車前方之動線,並隨即對應傳出兩聲碰撞 聲及伴隨車身震動等情,此與上訴人及證人簡志豪前揭所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對照卷附警方到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 ,湯振義座車除右前車門兩處明顯之鈑金凹損,及右後車門 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熱殘留之痕跡 (警卷第27頁)外,其右後車輪輪胎側面猶呈現大幅撕裂而 嚴重爆胎洩氣之情形(警卷第28頁),與前開勘驗所見碰撞 發生之動態過程及情節,均相契合。綜上,可認湯振義駕駛 車輛自後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系爭 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  ⑷又本院刑事庭經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事故進行 鑑定之結果,其結論亦認為:湯振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以時速約60公里沿○○路外線車道往東行駛,在超越右 前方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往右偏離車道中央約35公 分以上,右後輪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 48.8公里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 初始碰觸釀成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規定,「超速行駛、超越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1120011243 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經核系爭鑑定書全部内 容,係以既有卷證,佐以科學之方法及工具,包括以每秒20 張之密度,就前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為密集截圖所得,及 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畫面及數據,精細比對、計算,並將得 出之各項細節、數據,諸如:湯振義座車(A車)係在加速 至接近(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20公尺左偏至外線車道中 央偏左約35公分,持續前進約24公尺,又加速至60公里開始 右偏,此時上訴人之機車(B車)約以時速48.8公里,行駛 在其右前車頭旁略往右偏行至外線車道邊線外,繼續往前行 駛,騎士(即上訴人,下同)身體接近畫面右側,自小客貨 車(A車)右A柱前,接下來的1秒鐘,騎士所駕機車(B車) 消失在畫面右側,湯振義座車(A車)以時速約60公里往右 偏行超過70公分,至外線車道中央偏右約35公分前行約16.6 7公尺,在行車紀錄器時間17:00:51-8th/20(即上述以每秒 再細分為20格之影像單位,其中第8/20秒之瞬間),右後輪 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48.8公里行駛於 車道邊線外的機車(B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初始碰撞 ,機車被撞後往右偏行約0.3-0.4公尺,往前行駛約1.3-1.5 公尺,騎士在重心右偏的過程緊急往左修正過度,車身往左 側在地面滑行留下約21公尺之刮地痕後,停止於肇事終止位 置等情,復就所使用進行鑑定、計算之方法及根據,均詳予 臚列說明,是由系爭鑑定書內容,佐以鑑定單位與兩造均無 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上開鑑定自屬可信。是湯振義 駕駛汽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趨前併行、 超越,並在超越之過程中更進一步切向機車車前,因而側撞 該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其確有過失乙節,堪予認 定。  ⑸至上訴人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既係以時速約48.8公里在車道邊緣正常行駛,縱其左腳腳跟 抬起往後踩踏在後座腳踏桿,行為雖有不當,然因左右寬度 未超出機車正常車寬,故與本案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極低, 可認無肇事因素存在,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36-38頁)。是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堪認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 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是應認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就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如合上揭條文所示,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122,748元(主張如扣除強制險54,143元後,金額則 為68,605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85頁)部分:  ①有關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僅不爭執108年3月8日、110年10月23日之證明書費 為有必要(本院卷第263、264、403頁),而否認上訴人其 餘證明書費之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係於不同期日看診後 併予請求開立證明書,以分別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用,或 為申請保險理賠、請假之用,業據上訴人陳報在院(見本院 卷第462-476頁),復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有 證明傷勢、或有證明需休養等情,再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就醫期間非短,而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故於就醫後申請證明 書,除保存日後本件審理所需外,上訴人欲請求各項保險給 付或用於請假,自均有必要。然就其中109年10月5日支出之 證明書費200元、110年12月6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30元、108 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300元、107年8月24日所支出之 證明書費240元、107年9月7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0元、108 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09年6月26日支出之證 明書費120元、110年7月3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10 年8月2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40元、110年10月23日所支出 之證明書費120元,合計1,810元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提出,復未能陳明此部分支出證明書費之用途(見本院卷第 462-475頁),是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必要而應予扣除。 其餘之證明書費用,應予准許。  ②有關○○中醫診所合計703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 部分:上訴人雖稱係因系爭事故而致疼痛、失眠等情形致前 揭診所求診云云。惟觀上訴人於前揭至○○中醫診所及快樂心 靈診所求診前後,均尚有至七賢骨外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求診之紀錄,苟上訴 人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疼痛之情形,衡情即可於至七賢 骨外科或○○求診時一併由醫師診治,此參諸上訴人於108年8 月20日至○○求診時,均有陳述胸痛等情即足證之(見原審審 訴卷第231-235頁);至上訴人主張失眠部分,因失眠原因 多端,在上訴人未舉證與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 關係之情形下,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又109年6月26日○○治療部分,上訴人原列請求金額為 5,690 元,經被上訴人爭執應僅有690元後(見本院卷第264頁)、 上訴人已修正為僅請求69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該日 之醫療費用即應以690元計算。  ④綜上,扣除不應准許之證書費1,810元,○○中醫診所合計703 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後,其餘上訴人可請求 之金額118,715元(計算式:122,748-1,000-000-0,520=118 ,715),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8,000元(上訴人主張如扣除強制險部分給付12,00 0元後,金額應為66,000元):  ①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9日住院期間:   因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血胸,直至10 7年8月9日出院時,經診斷上訴人仍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 分鐘意識喪失,有出院診療計畫、診斷證明可憑(原審審訴 卷一第77、85頁),且經原審向○○函詢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 因系爭事故就醫,就所受傷害是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 人照顧等情,據○○函覆因上訴人鎖骨併肋骨骨折,是約1個 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顧,有原審函文及○○10 9年12月3日○○附法字第109010807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7 頁、第215頁),是上訴人出院後既仍有需他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且上訴人於經治療後於107年8月9日出院時,仍有可 能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又其所受傷害,既有骨折及血胸,行 動自大受影響,顯見於此部分住院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 。而上訴人主張受半日看護,並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故 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②就107年8月9日出院後1個月部分,依上開○○函文,可認上訴 人有受全日看護1月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支出之費用66,00 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③就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部分(見審訴卷第12頁):   此期間上訴人係入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審訴卷卷一第123、125頁)。審酌上訴人係入院 開刀,客觀非無他人在旁照料必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主張此3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 ,則可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  ④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計算式:8,400 +66,000+3,600=78,000),而此部分核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 生活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⑶醫療用品費用8,733元  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亞培安素(219元)、維他命C、鈣+D3 (1,154元)、低周波治療器(2,600元)等品項,主張認非 必要支出等語,上訴人雖稱亞培安素係醫師囑咐補充體力所 用、維他命C及鈣+D3係為促進傷口痊癒、而由醫師於合宜飲 食建議中直接建議指導,而低周波治療器,係因有復健必要 惟無法日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徤,在復健師建議下購置相 同之器材,以減緩疼痛等語。惟就亞培安素、維他命C、鈣+ D3等部分,於上訴人所主張並提出之醫囑或護理紀錄,雖有 紀錄上訴人食慾不振、傷口疼痛等情,惟並未有認需使用亞 培安素、維他命C、鈣+D3等醫囑之紀錄(見原審審訴卷一第 356-357頁);至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理紀錄部分,雖有紀 錄可攝取維他命C及高蛋白食物等情,惟其上均係載明係富 含維他命C及高蛋白之食物,亦即上訴人可於日常飲食中獲 取此類必要營養素、而無以補充品加以補充之必要,故難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低周波治療器部分,雖上訴人所提出 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上訴人有持續復健之必 要,然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有購置低周波治療器必要之用語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皆難認為有據而不應准許。  ②至上訴人其餘所主張之醫療器材,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請求 明細見本院卷第291-29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259頁),故上訴人其餘請求合計4,760元(以總金額扣除 上開本院認不必要之部分,金額合為4,760元;計算式:8,0 00-000-0,154-2,600=4,760),係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均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  ⑷工作損失515,738元:上訴人雖主張包括住院期間、醫師建議 休養期間、不能負重期間、不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期間,長 達1年期間均無法工作等語。而查:  ①因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在107年11月9日已癒合,休養至107 年12月28日已合理,107年12月29日起即可工作,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9日所檢送之職業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及 核定函等可稽(本院卷第333-351頁),而被上訴人亦就上 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如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在上訴人亦不請求再予鑑定或 調查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07年 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應有理由。  ②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因左側鎖骨折骨癒合至 ○○開刀,有診斷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347頁),是上開3日 ,亦應認屬不能工作之日數,而應准許。而上揭診斷證明書 ,載明出院後宜休養兩週,被上訴人亦稱不能工作之損害應 以2週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故上訴人108年6月5日出 院後,應有14日不能工作,故此部分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 應為17日。   ③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示,上訴人主張因骨未完全癒合、有再開手術等情,不 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年,並提出○○及○○復健科診所證明書為 據。惟觀上訴人所提出○○及○○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均係記載因骨未完全癒合,建議不宜負重宜、宜休養、不 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等(見本院卷第345-349頁;原審審訴 卷卷一第105頁、107頁、123頁、125頁)。審酌上訴人係為 收銀員(見本院卷第89頁),並自承大部分是站在收銀台幫 顧客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性質上較無負重之工 作內容,縱有小部分需負重,諸如協助客戶搬運較重物品, 因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單位,為高雄市知名量販店,員工眾 多,客觀非必由上訴人親自協助到場消費之客戶,是縱上訴 人至108年7月底前均有休養之必要,僅係不宜從事激烈、負 重形態之工作內容,惟尚難謂無法擔任原有收銀員之職務, 故除上開本院認有必要之期間外,被上訴人就其他時間既否 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 情形下,上訴人所請求其他請假期間(明細見本院第301-30 3頁),均難認為有理由。   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應為166日( 計算式:149+17=166);此部分應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而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05、425頁)。而上 訴人於108年前,每月薪資為45,429元,而至108年1月起, 每月薪資則因時薪上調,每月平均薪資增加至47,023元,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6、451頁)。故107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部分,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 合計為225,631元(計算式:45,429×149/30=225,6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以及 其後14日,合計17日部分,則為26,646元(計算式:47,023 ×17/30=26,646.3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 因系爭車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2,277元(計算式 :225,631+26,646=252,277)。又上訴人曾自僱主處受領半 薪40,680元,有原審109年11月24日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20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 雖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以及108年6 月3日至108年7月2日,均未領得薪資云云,惟由上開電話紀 錄,其上僅載「林純子自107年8月2日至108年8月3日止請假 ,...林純子病假期間原應領工資為285480元,其中有薪假 已核給40680元」,並未標誌該有薪假所屬之日期,在未有 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此部分之金額,本院認仍應予 以扣除,故上訴人實際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11,597元(計算式:252,277-40,680=211,597)。   ⑸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經扣除材料折舊後,維修費部分金額為1 2,5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此部分客 觀上確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權所受侵 害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及 湯振義均為大學畢業,湯振義月薪約為45,000元,此經上訴 人及湯振義陳報在卷(見原審審訴卷一第599-603頁、本院 卷第451頁),上訴人復為量販店員工,薪資則如前述,另 上訴人及湯振義名下各有房屋及土地一筆,上訴人名下有20 16年出廠之車輛1部,湯振義名下有多筆投資,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併審酌上訴人及湯振 義之侵害行為態樣及受傷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上訴 人完全復原期間亦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以 及佳美誠公司為湯振義之僱主(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負連 帶賠償責任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⑺又上訴人雖曾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惟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定職業災害 補償,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基於生 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所為僱主應為之法定給付,此與 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給付目的、意 義、性質及法律規範均不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由上訴人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抵 充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⑻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 25,609元(計算式:118,715+78,000+4,760+211,597+12,53 7+500,000=925,609)。  ⑼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 扣減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86,14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 原審審訴卷二第63頁),是於扣除前開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 金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9,466元(計算式:925 ,609-86,143=839,466)。  ⒊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 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且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自應就 前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83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 月4日(見原審審訴卷二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 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金 額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前揭金額部分,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 證據,經核與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起訴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125,445元 2 醫療用品費 18,348元 3 就診交通費 18,020元 4 將來藥品費 90,000元 5 看護費用 12,000元 6 薪資損失 667,584 7 機車維修費 23,350元 8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附表二: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之抗辯 1 醫療費用 122,748元 民法第192條 因部分支出有證明書費重複申請之情形,且109年6月26日於高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5,690元部分,已於同年9月18號經醫師取消自費項目(震波治療)5,000元,且已辦理退費手續,最終醫療費用為690元,故被上訴人就未扣除之5,000元部分有爭執。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78,000元 民法第192條 對於上訴人主張先後兩次開刀住院期間即 107 年 8 月 3 日至 107 年 8 月 9 日及 108 年 6 月 3 日至108 年 6 月 5 日,共計10 日,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 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診斷證明書並無建議需專人照護且友人看護並非如同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無法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令加害人賠償。至於鎖骨併肋骨骨折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66,000部分,醫囑僅記載出院後建議休養 2 周,是上訴人不能工作期日自應以2周為計算;惟若其餘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5 日術後有 1 個月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不爭執。 3 醫療用品費 8,733元 民法第192條 安素、維他命C、鈣D3、低周波治療器均為上訴人自購,非醫療上所必要之用品。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 4 工作損失 515,738元 民法第193條 被上訴人同意以45,429 元作為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且自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8月2日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47,023 元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則有爭執。 5 機車維修費 12,537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 機車維修費之總額為23,350元(材料費13,450元+工資9,900元)不爭執,惟該機車已使用2年2個月,材料部分應折舊計算。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民法第195條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 備註 僅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0萬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2頁)。

2024-12-25

KSHV-111-上易-258-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王麗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 現金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 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告得標後,稱無力給付死會 會款,遂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繳納之會款共50次,加計前 述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 議,遂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當日 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 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 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曽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會而 由原告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被告受原告及其配偶張虎助脅 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告配 偶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被告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 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且業於90年6月26日以郭啟瑜 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過戶至貸與最多款項之姚王阿粉名下而抵償上開債務。 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於112年7月 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  ㈢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原告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名就不 讓被告離開等語脅迫,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 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書立系爭契約,記載「今日112.5.7還 大姊王碧霞10萬元整 餘欠55萬於7月30日還清」,且經兩造 於其上簽名(橋司調卷第21頁),其既簽發系爭契約為承認 對原告尚有55萬元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 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配偶郭啟瑜因 經商需資金週轉而透過被告向原告商借,實際借款人為郭啟 瑜,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郭啟瑜之間。然原告與郭 啟瑜僅為姻親關係,不了解郭啟瑜之經濟條件、清償能力等 足以影響貸與意願之重要資訊,是原告主張因郭啟瑜與被告 為配偶關係且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基於手足情誼貸與款 項,且該款項係交付於被告,應認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之 間,至被告取得借款後之實際用途為何,本非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被告以實際使用款項之人為郭啟瑜,認係郭啟瑜 向原告所借,並不足採。至證人王于真即原告胞妹即被告胞 姊、證人王全益即兩造胞弟固於本院均證稱該款項係郭啟瑜 所借,非被告所借等語(訴字卷第135、141頁),惟依被告 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返還借名登記 等事件(下稱另案)其所傳送於訴外人姚家文即姚王阿粉之 子之簡訊內容,已述及「當年五姨丈(按:即郭啟瑜)經商 失利,承蒙我的姊姊(按:即原告)、弟弟4人情義相挺, 分別是你大姨(按:即原告)借出65萬元、你媽媽160萬元 (已還5萬元)、三姨(按:即王于真)30萬元、小舅(按 :即王全益)120萬元。當年大家,尤其是你媽媽特別愛護 我,大家都不要求利息,我點滴感恩在心。隔了約一年,五 姨丈生意仍不見好,沒錢可還,雖然大家並不計較,但我仍 盡量想趕快還清。」等語(訴字卷第84頁),其所述不要求 利息等節,合於親人間借款之常情,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 ,堪以採信。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以貸與之款項係供郭啟瑜 經商週轉所需,嗣亦以郭啟瑜名下土地過戶予姚王阿粉以抵 償債務,主觀認知借款人為郭啟瑜,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 容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所謂 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 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遭原告及張虎助脅迫,惟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張虎助逼迫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37、145頁),惟證人王于真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虎助在旁邊咆哮謾駡被告,內容罵什 麼我不記得,命令被告趕快簽借據,被告就一邊哭一邊簽借 據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王全益於警詢時亦證稱:張虎 助就是很大聲咆哮,被告開始哭,我們都知道他的脾氣很暴 躁,也怕他會有失控暴力行為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然 證人王于真亦稱原告及張虎助是沒有說出要對被告不利等語 (警卷第16頁);而證人王全益於警詢及本院雖證述張虎助 有對被告說簽完借據才能走等語,然於偵訊時另稱:「(問 :張虎助有動手或用動作强迫被告寫借據或不讓你離開嗎? )沒有身體上的動作。當時張虎助和被告都是坐著,在客廳 圍繞著茶几,張虎助坐在被告斜對面。」等語(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另觀諸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王碧霞有恐嚇妳或用暴力强迫 妳嗎?)她就一直叫我寫而已,兇的只有張虎助。」等語( 他字卷第67頁)。綜合被告及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上述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且涉及 是否以土地扺償,雙方間仍有債權債務糾紛,則原告及張虎 助事發當日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以保障其債權,雖口氣欠佳, 然並未使用暴力或其他強脅方式,逼迫被告書寫借據,復依 證人王于真、王全益於警詢時所繪製事發時相關人員在場相 對位置,顯示被告與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坐在一起,而原告 坐在渠等對面,張虎助在中間走道,原告之子張泳清及其配 偶均在被告與王于真、王全益之斜對面,原告住處之大門則 在另一側(警卷第19、25頁,另依證人王全益於本院所述, 其於警詢時所畫相對位置圖有誤,應更正為其係坐在證人王 于真右側)。從上開現場位置圖以觀,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與 張虎助阻擋在門口,致被告於無法離開之情形下而於張虎助 咆哮謾罵被告之情況下出於不得已而簽立。況被告以其簽立 系爭協議係受張虎助以「妳不簽名就不要離開,簽完才讓妳 走」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 協議,對原告及張虎助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仍經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37至39、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被告於當日固受張虎助咆哮而簽立系爭協議,然未達於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 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 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 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業以系爭土地抵償而消滅,業據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於警詢證稱:被告的配偶郭啟瑜經商失敗,將系 爭土地過戶到我二姊姚王阿粉名下,用來賠償原告、姚王阿 粉、王于真及王全益等4人等語(警卷第17、22頁);證人 王于真另於本院證稱郭啟瑜係向原告借65萬元、跟姚王阿粉 借160萬元,有先還姚王阿粉5萬元、跟王全益借120萬元、 跟我借30萬元,系爭土地大家有到現場看過,在大馬路旁邊 ,大家認為有增值空間,所以都同意用土地來抵償債務,且 認為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又證人王全益於本院證稱:郭啟瑜跟我借120萬元,系 爭土地只過戶給姚王阿粉是因為姚王阿粉借郭啟瑜的錢最多 ,好像有155萬元,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也覺得姚王阿粉 做人很公正,不會獨吞這筆土地,過戶給姚王阿粉時,大家 都講好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將來土地增值,我們就把土地 變賣掉,按借款比例清償,當時有講好1萬元就可以拿1坪, 那塊土地大約450坪,所以我大約可得120坪,原告大約是70 坪等語(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均有借款予郭啟瑜,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 元,其等均證稱對郭啟瑜之債權業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 粉名下時清償完畢(訴字卷第136、143頁),然因系爭土地 於姚王阿粉死亡後,由其配偶姚清傳單獨繼承,嗣更將之出 賣於第三人致返還不能,現由王于真、王全益及郭啟瑜對姚 清傳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由另案審理中。是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迄未實際受償,明知所為代物清償之證述內容對 其等同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而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 且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自郭啟瑜移轉登記至姚王阿 粉名下而清償完畢,原告以其對被告仍有55萬元之債權存在 ,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業以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8

CTDV-113-訴-443-20241218-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素鳳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 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13

KSDM-113-醫訴-3-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昇緯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李浚瑜 林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2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被告李浚瑜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 ,遭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 頭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 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元㈡不能工 作損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位 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948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毆打其受傷,是原告 先對被告李浚瑜的拉扯,被告林珈宇雖懷孕在身仍拉開其等 ,是原告先打被告李浚瑜,被告二人始拉扯原告。從監視器 影片勘驗也是原告將被告李浚瑜先壓制在地上,被告林珈宇 才拉扯其等,而且是原告自己跌倒撞到機車,屬於自己的行 為導致受傷;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除原告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原告所受之傷不能證明無法工作,工資計算亦有 錯誤,應該一年25,250元。又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 告迫不得已始出面制止,避免傷害擴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性 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提出為恭紀念醫院 於111年2月5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6 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憑,堪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 傷害。   ⒉原告主張其上傷害係因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 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傷等語,被告雖承認其等發生紛爭, 但否認打傷原告或互毆,抗辯為正當防衛等情,經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㈡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 n檔案長度:1分4秒鐘勘驗結果:      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2】街頭畫面      【00:00:12至00:00:18】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      身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18至00:01:01】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1:01至00:01:04】ABC逐漸消失於畫面外     ⑵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     0n檔案長度:1分32秒鐘      勘驗結果: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3】ABC在麥當勞門口爭吵      【00:00:13至00:00:20】A與B間發生推擠、B與C     間發生推擠      【00:00:20至00:00:26】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身     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26至00:00:32】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0:32至00:01:32】B與C被路牌擋住,畫面     上看不到     ㈢經兩造當庭確認結果:其中一部影片中出現三人,一 女(即A女林珈宇)二男(即B男林昇緯、C男李浚瑜 ),經在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確認,黑色背包者 為原告林昇緯(即B男),出現兩名男子互有拉扯, 戴黑色口罩者為被告李浚瑜,兩男互有拉扯,之後林 珈宇出手拉兩名男子,三人一併移動至另一人行道上 ;另一部影片三人互有拉扯,跌倒後其中一人在下者 為李浚瑜(即C男李浚瑜),在上者為林昇緯(即B男 林昇緯)。     ㈣綜上所述,是原告先對被告李浚瑜拉扯,林珈宇見狀 出手拉開原告,李浚瑜也放下手中提袋,而與原告互 有拉扯,且最後見被告李浚瑜為原告壓制在地,均未 見被告有對原告為壓制行為亦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 另對照原告所提驗傷證明書為「頭部挫傷、兩側性手 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對照影片中的原告, 應係拉扯被告時導致自己受傷,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先拉扯被告李浚瑜,而李浚瑜、林珈宇為防衛而出手 拉扯,比較接近診斷書、監視器影片呈現的情況,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為現行犯,其等為正當防 衛,堪予採信。是原告雖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上 開傷害,亦應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 違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 用2,285元(卷25-33頁,如附表所示)㈡不能工作損 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 位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節,與監視器 所拍攝影片不符,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編號 單據日期 項目金額 備註 0 111年2月5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5頁 0 111年2月6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7頁 0 111年2月10日 醫療費用340元 卷29頁  0 112年9月15日 診斷書費455元 卷31頁  0 112年12月1日 證明書費90元 卷33頁     合計2,285元

2024-12-10

MLDV-113-苗簡-600-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 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張春美(下稱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胡鴻霖之同居人,縱胡 鴻霖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依生活經驗亦應知悉胡鴻霖去世 後,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遺產,被告未與胡鴻霖之繼承人協 議,即擅自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告訴人即胡鴻 霖之子胡志龍(下稱告訴人)稱胡鴻霖於生前告知曾支付被 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照顧費,則被告與胡鴻霖是 否相互扶持或僅是看護胡鴻霖以為工作,仍應予調查。本件 原審未詳查即逕以胡鴻霖於生前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為由 ,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在胡鴻霖生前,已與胡鴻霖同居26年,彼此互相扶 持照顧乙情,業據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89至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且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胡鴻 霖合照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又自被告可於 胡鴻霖過世後提系爭帳戶內款項乙情觀之,足認胡鴻霖於過 世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胡鎔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了26年,從未見過看護換尿布不戴手套, 但我在被告身上看到,她連我爸爸(即胡鴻霖,下同)的大 便都不會害怕,而最後也只有我跟被告看著爸爸進入冰櫃。 爸爸知道最後是誰陪他走最後一哩路,是誰不離不棄到最後 一刻,如果爸爸與被告只是僱傭關係,爸爸不可能會把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與胡 鴻霖感情甚篤,為人子女尚且自嘆弗如,被告應係基於情感 因素而自願照顧胡鴻霖,而非單純以看護胡鴻霖為工作之人 。  ㈡胡鴻霖於過世前罹患肝癌並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曾陸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4次、 急診2次,期間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鎔讌僅偶有照顧,遇 某些支出被告亦會協助,從未向胡鎔讌索討等情,復據胡鎔 讌陳明屬實(簡上卷第93頁、第98頁、頁本院卷第190至193 頁),對照胡鎔讌稱與胡鴻霖情感非常生疏(簡上卷第92頁 ),而告訴人則稱與胡鴻霖沒有同住也不常聯絡(本院卷第 179頁),甚且胡志龍從未至高醫照顧胡鴻霖,對於胡鴻霖 究係罹何病竟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於胡 鴻霖死前最親近之人即為被告。而胡鴻霖身罹肝癌,且需洗 腎,當知自己時日無多,又胡鴻霖與被告無登記結婚(詳他 字卷第7頁胡鴻霖之戶籍謄本),被告並非胡鴻霖之法定繼 承人,則胡鴻霖於臨終前基於為陪伴自己大半輩子年邁之被 告(時年68歲)設想,恐自己百年之後被告無所依靠,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其死後全權處置系爭 帳戶內款項,實合於常情。佐以胡鎔讌亦於原審證述:我認 為系爭帳戶內的錢,是爸爸要留給被告的,才會只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不是交給子女。我認為這是爸爸經過深 思熟慮去做的分配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於 胡鴻霖死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隱瞞系爭帳戶內仍有19萬8千元之事實,反而 向胡鎔讌表明胡鴻霖已無餘款,需子女協助支付胡鴻霖醫療 費為由,主張被告顯有刻意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惟胡 鎔讌證述:被告是向我說爸爸快沒錢了,要我跟弟弟(即告 訴人)想辦法分擔醫療費,我當時是不知道系爭帳戶內尚有 19萬8千元,但我覺得這筆錢其實並不算多。爸爸已多年沒 有收入,加上住院期間,真的會花很多錢,這筆錢可能根本 不夠支付未來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簡上卷第 91頁),衡以胡鴻霖於斯時已是癌末病患,又需洗腎,身體 狀況極差,可預見之醫療費用十分龐大,則被告要求胡鴻霖 之子女分擔醫療費用,亦為情理之常,尚難逕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胡鴻霖住院期間不願照顧,反而還嫌胡 鴻霖給與之每日2千元照顧費太少,導致胡鴻霖僅能以每日2 千500元之代價另請看護,可見被告貪圖錢財等語,並提出 其與胡鎔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 截圖,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爸爸說現在給她一天2千元」 之訊息予胡鎔讌,而胡鎔讌回以「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胡鴻霖曾支付每日2千元之照 顧費予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胡鴻霖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 ),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胡鴻霖確曾 支付照顧費給被告,衡諸胡鴻霖與被告有長達26年之同居關 係,胡鴻霖病中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日常生活起居亦 由被告負責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家務有給之精神,此 筆項款應係胡鴻霖補貼被告對其之照顧,亦屬合情合理。況 且,胡鎔讌於本院證述:我從未聽爸爸提過有給被告照顧費 的事,而關於請看護,是因為爸爸說被告的腳受傷不舒服, 他想要讓被告休息幾天再來醫院照顧他,所以期間麻煩我暫 時請看護,那段期間看護不好請,我動用關係好不容易請到 看護後,沒想到這位看護照顧爸爸不到第3天早上,就打電 話跟我表示爸爸脾氣太大難以照顧,請我另覓他人,我就很 緊張的打給被告,被告沒過多久就到醫院來照顧爸爸等語( 本院卷191至192頁),由此更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不 願照顧胡鴻霖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因而將原第 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 請求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為胡鴻霖(已歿)之 同居人,告訴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被告明知胡鴻霖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胡鴻霖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 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得擅自提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胡鴻霖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悉數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春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胡鴻霖在11 2年2月間常常住院,他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我,說他最近身體不好活不久了,如果這個錢付醫藥費有 剩的話,就留給我當生活費,胡鴻霖過世後,我想說這筆錢 是要給我的,我才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胡鴻霖於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款19萬8000元乙事,為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可於胡鴻霖過世後,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認胡鴻霖於自己過世前,至少已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被告。且證人即胡鴻霖之女 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姊弟與父親胡鴻霖之關係生 疏,在我完成學業後,幾乎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是高雄醫 學大學的護理師,胡鴻霖過世前住院的期間,是住在我服 務的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胡鴻霖,他們的相 處模式非常互相依賴,胡鴻霖住院的費用被告有代為支付 ,胡鴻霖需要的尿布等物被告會去買,被告支付的其實比 我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胡鴻霖住院之相關費用。另 衡以病患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住醫療費用乙事,實乃當然, 故胡鴻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 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胡鴻霖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自己,而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醫藥費乙事,尚堪採 信。 (三)又證人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胡鴻霖住院的期間,我大弟 從來沒有來過醫院、小弟則來沒幾次,胡鴻霖生前沒有跟 我提到他的財產、遺產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郵局帳戶或 這筆錢的事,我不知道胡鴻霖有沒有拿郵局帳戶給被告, 我的二個弟弟一定更不清楚胡鴻霖的財產狀況,這筆財產 是告訴人自己去查的,我相信這筆19萬元是胡鴻霖要留給 被告的,才會把密碼告訴被告,不然早就告訴我們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也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會知道密碼,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胡 鴻霖要留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故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 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乙事,應堪認定。且 依證人胡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其質問被告此筆款項之事時 ,被告第一時間亦明確表示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 並無說詞閃爍或前後說法不一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此筆 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乙事,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四)承上,以胡鴻霖於生前已將郵局帳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 告乙節以觀,若胡鴻霖不願於過世後將郵局帳之款項留給 被告,衡情會於生前向證人胡鎔讌或其他子女提醒有此帳 戶或款項之存在,如此方能於自己過世後,由自己之子女 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將郵局帳之款項用於指定之用途,或由 繼承人繼承。然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 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參以胡鴻霖與被告之關係較為 密切、與子女間之關係較為疏遠等互動情形,堪認胡鴻霖 因認於自己過世後,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留給被告,方 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胡鎔讌等人表示郵局帳戶或此部分款項 如何處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其認胡鴻霖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留給自己乙事,應堪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有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9萬8000元,然尚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認有何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從而 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 已載明就被告涉嫌竊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被訴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乙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03

KSHM-113-上易-448-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獻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陞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宸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獻、蘇陞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已分別合法送達 被告蘇柏獻、蘇陞沅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均不服該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刑事上訴 狀僅稱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2人均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 定,裁定命被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提上 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訴-376-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華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錦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錦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受僱擔任運毒司機(俗稱小 蜜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ft16 90000000uod.com」(下稱「總機」)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總 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嗣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先由「總機」提供 車輛、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予郭錦華,郭錦華再依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以獲取報酬。嗣員警 接獲上開訊息後,佯裝購毒者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許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及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並相約113年3月14日17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郭錦華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總機」 聯繫後,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總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當郭 錦華依約出現與喬裝之員警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由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錦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大力士 24H」與員警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23、2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31-35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愷他命2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包,經分 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 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9-91頁)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58號 鑑定書(偵一卷第85-8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愷他命部分)。起訴意 旨漏未審酌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院二卷 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總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而觸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 品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雖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 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 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 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 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故能否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應視行為人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前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 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僱擔任「小蜜蜂」 而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兼衡本案買家乃為員警所喬裝,而 尚未生毒品流入市面之實害,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 易之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 行(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書所 載扣押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大量,且 因買家是警察佯裝,本次交易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遭人施 用,所衍生之社會危害不大,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 微,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且有 配合警員追查相關販毒集團成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69-71頁),雖 尚未查獲毒品來源,然可信被告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 年。另參酌其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以及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依同條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該等編號所載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為被 告所自承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所示之罪。而本件扣案之2萬8500元,經被告坦承其中 1萬8500元為本件查獲前,係由其他販賣毒品共犯交付予被 告之販毒所得,而另外1萬元款項則無合理解釋該款項來源 (院卷第49頁)。審酌扣案之2萬8500元係於被告查獲當時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押,有搜索扣 押筆錄可稽,堪認上開款項有事實足以證明均係被告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得受被告所支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被告所犯本罪宣告刑 下,宣告沒收。   (四)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24包 1、外觀為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結晶體,隨機抽取編號5-9共1包鑑定,經鑑定為純度72.2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其中1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 36包 1、外包裝為「北海道草莓」,隨機抽取編號A22、A23號共2包鑑定,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其中8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以該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以與「總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現金 2萬8500元

2024-11-29

KSDM-113-訴-39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劉芳每 劉貴元 劉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原 告 劉曾川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 卷第7頁、第11頁)。嗣於113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將 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另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頁 )。而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撤回備位請求部分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另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部分係本 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劉芳每、劉貴元、劉秀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 新高死亡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劉新高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劉新高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劉 芳每、劉貴元聲請追加劉曾川玲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7日裁定劉曾川玲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劉曾川玲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高所 有,劉新高為免遭徵收遺產稅,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避免買 賣不實違反法律,劉新高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並將申貸 金額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帳戶作為買賣金流之一部,貸款 實際係以匯入劉新高帳戶之貸款、劉新高原有存款、系爭不 動產租金清償。嗣劉新高已於112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亦已造成全體繼承人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新高基於買賣之真意,於110年9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00萬元,劉新高 另免除被告債務220萬元。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1,16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 帳戶,貸款亦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還款至今;且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予第三人張瑞元,並收取租金,故 被告與劉新高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劉新高名下所有,於110年10月2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劉新高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文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 01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所有,劉新高為規避高額遺產 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劉新高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劉新高於110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400萬元,劉新高並免除被告給付價金債務2 2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9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貸款1,16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0月26日將前 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款項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且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繳納貸款本息至今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37頁、第6 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以自己名義購 入系爭不動產後,復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並負 擔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堪信屬實,原告泛稱系爭不動產為之 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為借名登記云云,無 可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取劉新高之資金以繳納貸款云云 ,惟縱令原告所稱劉新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領取乙情 為真,然被告償還之貸款是否全數以劉新高之存款清償,要 非無疑。又劉新高與被告為父女至親,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 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 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復佐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前提領 劉新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斯時劉新高 精神意識清醒,被告因劉新高授權領取帳戶款項係供作日常 生活費所需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 5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尚難僅憑被告曾領取劉新高帳戶存款,即認被告係以劉新高 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進而推論其與劉新高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自110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今,均由被告 保管所有權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頁、第256頁);且111年起之稅賦繳款收據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並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此亦據 被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安 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 171頁至第17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相關不動產 稅金,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僅為借名登記關係 之出名人。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告開啟劉新 高保險箱自行取走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3日、112年10月6 日拍攝之保險箱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保險箱內置放物品何者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新高之保險箱分別於112年7月 23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12日均有開啟,112年9月12 日當日係經劉新高同意,以兩造之母即原告劉曾川玲交付其 所保管之密碼、鑰匙開啟,並依劉新高之囑咐分發有署名之 財務,此據原告劉曾川玲及訴外人劉品宏、劉怡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另參以112年8月5日當日原告劉秀芳亦同在場, 並與劉品宏發生爭執,此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2970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6頁 ),則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月6日間,尚有二次開啟保險 箱,且在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 放置於保險箱、是否由被告取走,顯非無疑,要難僅以原告 提出前開保險箱照片遽認原告主張權狀為被告擅自取走乙情 屬實。  ⒊原告另以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言為憑,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然依證人王秋香證稱「(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其持份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祝君名義之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乾爸劉新高跟我說的……」、 「(問:為何要忽然出具這份聲明書?)劉新高9月去世, 大哥劉貴元10月帶我去事務所,因為他們遺產,所有的兄弟 姊妹要均分,因為沒有均分,……但大哥後來跟我說,爸爸走 了之後事情都變了,大哥帶我去事務所看這些東西,我看了 認為這些是事實,我才簽的。」、「(問:你方稱在買171 巷房屋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 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 時候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第390頁、第391頁),可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 劉新高洽談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 陳稱因為申辦貸款而「託管」予被告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 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劉新高與被告間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 記之合意。另證人劉俊良亦證稱「(問:你何時聽父親劉新 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在110年 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被告劉祝 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祝君跟劉 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會有高額 遺產稅,不然壹億的話,會有四千萬遺產稅,但用買賣的方 式,五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劉新高提議以買 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此向被 告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渠等間已達 成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 證述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 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僅憑一方友性 證人之證詞,即可率爾認定被告與劉新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況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述與劉新高之配偶即原告劉 曾川玲所提書狀所稱被告與劉新高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陳述相左,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 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㈣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與劉新高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情為真,是原告亦無從主張劉新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劉新高死亡而消滅,進而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重訴-339-202411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妹 選任辯護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 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甲隸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該人屬於未滿18歲之人, 或對此等情節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甲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宥亘及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 ,並全數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通貨、虛擬 資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將所購得之加密貨幣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提供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陳宥亘及丁○○其中遭詐騙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但我否認我有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我認為我也是受詐騙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起源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Ani Perry」,及以歌手 許富凱的照片作為社群網站Facebook的大頭貼,向被告發送 交友邀請,而被告因長年為許富凱的粉絲,認定該人即為許 富凱本人,遂應允該交友邀請。嗣「Ani Perry」改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花朵)(愛心)(愛心2顆)」告知被告 其並非許富凱本人,其真實名字為「德里克‧黃」,且有出 示身分證件取信被告。被告與「德里克‧黃」長期聊天後, 便逐漸對「德里克‧黃」產生愛意,「德里克‧黃」除每天對 被告噓寒問暖外,亦答應要娶被告,因此被告方被愛情沖昏 頭,對於「德里克‧黃」所述皆深信不疑。某日「德里克‧黃 」告知被告,其因救治許多好人而遭壞人槍殺,現在人在葉 門某間醫院動手術搶救,但苦無醫藥費,需要賣掉房子以籌 措手術費用,又因其無親友可協助處理販賣房子事宜,故委 請被告幫忙,需要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買受房子之買家會 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以換取比特幣, 如此「德里克‧黃」即可在葉門支付手術費用。由於被告對 於「德里克‧黃」產生情愫,不疑有他,始提供自己名下帳 戶,並幫忙領取房子之價金以換取比特幣。  ⑵被告係陸籍配偶,雖已來臺十餘年,但其僅小學畢業,以其 學識及工作經歷,其對於我國金融工具的使用方式,或所謂 加密貨幣,均不甚了解;又被告固前因與本案類似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每件案件多 有差異,以被告的智識尚難區分不同案件是否同屬詐騙,且 被告長年單親撫養子女而心情低落,内心寂寞難耐,可望生 命中出現一男子填補被告心理之空缺:從而無法抗拒「德里 克•黃」每日情話纏綿,並認為「德里克•黃」為其真愛,故 深信其提供第一銀行之帳號及領取房子價金以兌換比特幣等 ,皆係為幫助「德里克•黃」得以支付手術費,難認被告具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卷宗標目詳附表一所示】警卷第32頁;偵一卷 第53頁;追警卷第11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54至57、61至67頁;追警卷第12 頁)、ATM機台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存摺封面影本( 偵一卷第3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 卷第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甲間LINE對話紀錄(暱稱「(花朵)(愛心)(愛 心2顆)」;案發後被告前有封鎖暱稱「(花朵)(愛心) (愛心2顆)」,但嗣後已經解除,此為解除封鎖後的對話 ;追警卷第61至75頁;院二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係將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德里 克•黃」,然因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均為「案發後」的對 話紀錄,並非被告提供帳戶、受指示受領款項、提領款項及 購買比特幣「原因」及「過程」之直接證據,即便現存事證 可證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受指示提領款項並購入 比特幣再轉出該等比特幣,但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具體 係受何人指示實行上開行為,佐以現有證據資料無法推認有 2人以上之人與被告接觸,應認應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一人 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洽談(及後述對各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是本判決均以「詐欺集團成員甲」稱之, 併此說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陳宥亘、告訴人丁○○(下合稱陳宥亘等2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 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 (警卷第7至10頁)及上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進而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甲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 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陳宥亘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⒊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甲以「德里克‧黃」「(花朵)(愛心 )(愛心2顆)」所發出的指令,將陳宥亘等2人所匯出的款 項提領以變價為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發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甲之行為,已屬以迂迴方式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使陳宥亘 等2人受詐騙款項難以追索,自構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甲 間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轉交。  ⑵另按加密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 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 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加密貨幣 上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加密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 家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 人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加密貨幣 代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 應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當已 預見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  ⑶經查:  ①被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在菜市場工作,現從事美容師工作, 月薪2萬7,000元,工作已20幾年,且其原係大陸地區人民,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配偶於數年前離世,被告一直留在 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73、76頁;追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既已在 臺灣地區生活數年,又有正當工作,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 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理解如有其不熟識之人央求其提供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任何形 式(包含用以購入加密貨幣後)轉交,很可能與詐欺、洗錢 等犯罪行為有關。  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 查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認定 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0年11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5 、19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 憑(下稱前案;偵一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歷經上開前案 之偵查程序後,應可預見不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素無法確 認其真實身分之人,遑論協助提領款項,尤其檢察官於110 年7月14日該案偵訊時已對被告諭知「不管是帳戶交出去, 或幫他人領來路不明的錢,都很容易變成洗錢」(影偵卷第 19頁),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後代為領錢,當明白其 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  ③況且被告自陳其從未與「許富凱」或其所稱之「德里克•黃」 見過面(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縱曾經透過通訊軟 體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 賴基礎?再者,提領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應可透過自己所 持用的金融帳戶及網際網路完成,詐欺集團成員甲若非欲遂 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 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購買,徒增款項遭被 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之間未具有一定程 度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甲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 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 ,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 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存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④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為 求高額、不成比例之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類似車手的角色, 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事項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⑴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均係交付給同一個人,都是交給「德里克•黃」,「德里 克•黃」的大頭貼(頭像)為「許富凱」(按:即歌手許富 凱)等語(院二卷第46至48頁),惟其於案發後即112年10 月31日、同年12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時 係陳稱其乃將本案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給社群 網站Facebook暱稱「魏建林」「Li Ji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晴天偉恩」等語(偵一卷第23至24、25至26頁);於 113年1月7日警詢、同年5月29日時改稱係將其存摺帳號以拍 照方式傳送給「許富凱」,其不知道「許富凱」的真實年籍 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 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德里克•黃」之名字;然於113年8月30 日偵訊時,始改稱其提供帳戶並指示其提款之人,係一在自 稱在葉門當警察的人,該人被壞人打傷,要住院,所以想要 把在美國的房子賣掉,並且說他是孤兒,配偶又因罹癌過世 ,請其協助,並於該人將房子賣掉後,把錢匯到被告帳戶, 被告再將所受領款項領出購入比特幣後匯給該人,該人在社 群網站Facebook所顯示的頭像是「許富凱」,通訊軟體LINE 則是花的頭像等語(追偵卷第36頁),被告既然自稱為受詐 欺之人,則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指示其提領款項的對象為 何人等關鍵事項,供述前後竟存重大歧異,其供稱其提供帳 戶、依指示配合提款並購入比特幣的「原因」是否可信,於 此更添疑義。況且,被告於上揭前案偵訊時係主張:我被「 許富凱」騙100多萬元,他叫我投資比特幣,我匯錢給他, 我用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之 後他說我的錢卡在印尼海關,若我領錢匯出去,他領到包裹 就能將錢還給我,我不知道匯進我戶頭裡的錢是騙來的錢, 他之所以要將錢先匯到我的帳戶,而不是匯到他自己的帳戶 ,是因為他要我去買比特幣,我拿過3次錢到比特幣那邊, 「許富凱」說錢是他跟朋友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直接 匯款給比特幣那邊的人就好,還要經過我的帳戶等語(影偵 卷第17頁),顯然該案與本案情節相似,甚至更出現被告與 本案主張相同的「許富凱」,則歷經前案經驗,被告理應心 生警惕,被告非但如此,反而仍執意配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 項、變價為比特幣後轉出,要不論按照被告的說法,「德里 克•黃」於本案係將美國房產售出後,要由被告將買賣價金 用以轉購比特幣,但何以身在葉門的「德里克•黃」,於出 售其房產後,是以「新臺幣」的幣別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 告投資後轉匯比特幣?「德里克•黃」為何不自行操持比特 幣?有住院付款需求為何不直接以美金或透過銀行轉匯後給 付?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本案所受指示與詐欺、洗錢有關,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⑵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報案主張自己受詐欺而翻拍其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在卷 足佐,而其另有提出上開其與「德里克•黃」等人間「於案 發後」的對話紀錄及暱稱「Ani Perry」向被告發送通訊軟 體Facebook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被告自稱「 德里克‧黃」提供其所販賣的房子之照片(院二卷第35至37 頁)以實其說。然細閱上開此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係於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戶後,始前往報案、解除 其對「德里克•黃」等人的封鎖並提出質疑,本於故意與行 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甲 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 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難憑此等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於該次報案及112年12月4日陳稱對其實行詐騙之人, 竟與本案「許富凱」完全不同,如前所述,此已屬怪誕。遑 論被告於報案時表示其已將「魏建林」「Li Jing」「晴天 偉恩」均予以封鎖、沒有再聯絡,且「不要對對方提出告訴 」「要撤銷告訴」;又於本院偵審過程中亦均表示其已將其 與「許富凱」「德里克•黃」等人間之對話盡數刪除,若被 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在歷經前案後,不留下任 何對話紀錄,以證明自身細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 追查詐騙行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 情,被告此舉與其供稱其配合詐欺集團甲的原因,均常理有 違,尚難輕信。又且,被告有向本院提出社群網站暱稱「An i Perry」之人有對其發出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 ),並以此主張此為「德里克•黃」(院二卷第23、79頁【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要引用辯護人書狀內容作為其 主張】),但被告既然先前已經有與「德里克•黃」互加成 為社群網站Facebook好友,何以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會出現 「德里克•黃」邀約其成為好友之事?此張截圖是否與本案 有關,並非無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可 信,更存有疑。此外,縱使被告主張「德里克•黃」與其溝 通的過程為真,依照被告的智識、生活體驗及前案偵查經歷 ,其應已預見對於本案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購加 密貨幣後轉至他人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與詐欺及一般洗錢 有關,則其仍選擇配合「德里克•黃」,充其量應僅係被告 仍執意放任自己帳戶供人持用的動機,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無涉。  ⑶末詳端前開本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可 見被告未將陳宥亘等2人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全數提 領並拿去購買比特幣。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因為「德里克•黃」說他愛我,所以把1萬7,000元給 我做頭髮,但我最後沒有領出來等語(院卷二第48、80頁) ,足見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甲聯繫的過程中,詐欺集團成 員有與被告約定其中一部款項乃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僅需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入比特幣即可獲致1萬7,000元之酬勞,對 比其自稱其從事美容業的薪資,其僅需付出簡單勞務即可獲 得高額酬勞,明顯不合常理,益證被告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 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合理信任 基礎之他人,主觀上應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甲乃實行詐欺他 人及洗錢行為之人,且被告將透過指示其為提領、變價再匯 出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甲指示行動,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⑷基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自難認其辯解為真。且辯護人之前開辯護亦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 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復依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 ,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陳宥亘等2人匯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固未完全遭被告提領或轉出,是就 未提領部分,因咸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 錢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等部分應各為被告已提領款 項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在短 時間內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 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除 使詐欺集團成員甲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 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 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追加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記載被告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①③④⑥⑦「提款」欄所示款項,但疏未發現被告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②⑤「提款」欄所示款項,而該等遭遺漏 的款項應均有包含丁○○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此有上開本案合 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佐,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等款項予 以登載於起訴書之中,然此等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均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已經因類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 官於該案中甚有提醒被告不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來 路不明的款項,被告亦非與世隔絕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卻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更有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陳宥亘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 困難,實屬不該。被告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類似提款車手之 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 ,但因陳宥亘等2人所受損害均在200萬元上下,損害甚鉅, 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微。  ⒉本院參考下列事項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除後述有至第一銀行申請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予 被害人外,並無意願與丁○○商談和解、調解。至陳宥亘部分 ,因其向員警報案後,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等情,有陳宥 亘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9頁),而卷內並無 陳宥亘家屬的任何聯繫資訊,是本院無從詢問陳宥亘調解意 願、是否已原諒被告、仍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事項;而丁 ○○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無誠意賠償,應從重量刑等語 (院二卷第84頁)。  ⑵被告雖有前往第一銀行申請將帳戶內款項發還給被害人,然 因銀行暫因無法辨別該發還給何被害人,故先將款項圈存在 該行「警示戶剩餘款」內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定期存款 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被告有以手寫方式聲明其願意返 還警示戶剩餘款項給被害人;院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受話人: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警示戶 經辦人;院二卷第61頁)附卷可徵,可見目前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獲任何填補。至於合庫銀行部分,因本案合庫銀行內 款項已全數領出,並無剩餘款項,故被告無從申請發還贓款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院二卷第82頁), 益證被告無意額外支出分毫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 容業,月收2萬7,000元,喪偶,生有一子女,子女已成年, 無需扶養的家人,目前尚有債務須償還等生活狀況(院二卷 第83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甲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並購入加密貨 幣後轉交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 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 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竟已在有類似前案並經前案檢 察官告知不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或代為提款之情況下, 兀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更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 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購入加密貨幣以洗錢,助長我國詐 欺及洗錢風氣,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若 行為人已將洗錢標的予以轉交他人或變價為其他商品後再交 付與他人,即不應以此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綜觀第一銀行113年6月24日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 出傳票(院二卷第53至54頁)及前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 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尚有27萬8,974元,其中包含陳宥 亘等2人所匯入、未經被告提領之款項。而陳宥亘等2人匯入 該帳戶的款項總額為280萬3,641元,被告提領款項為261萬 元,以前者減掉後者後,可得出19萬3,641元,且在陳宥亘 匯入首筆款項後,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參雜入內,足見前開27 萬8,974元當中有19萬3,641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所獲財產。  ⒉上開19萬3,641元中,有1萬7,000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指要 留給被告的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二第48、 81頁),縱使此等款項已經第一銀行移至該行「警示戶剩餘 款」,已如前述,然該筆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 本得由被告支配,應認被告於受款時即享有該1萬7,000元的 事實上處分權,是該1萬7,000元當為被告個人所有本案之犯 罪所得,自屬當然。再詳端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 以本判決附表二,可知於陳宥亘等2人分別匯款至該帳戶後 ,被告所提領歷次款項數額多有低於該2人所匯款項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復無指明究竟上開該1萬7,000元可對應 到帳戶內的何筆款項,以至於無從確認被告係因何次行為獲 取該不法利得,應為最有利被告之估算,並輔以犯罪所得沒 收兼有透過沒收並發還予被害人來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機 能,當以陳宥亘、丁○○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占比即約1:1為 計算依據,得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獲 報酬均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2=8,500元),並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19萬3,641元扣除1萬7,000元後所得出之17萬6,641元, 固屬陳宥亘等2人遭詐欺後匯入之詐欺贓款,同可評價為詐 欺集團成員甲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該筆款項已經第一銀行警示圈存並移列該行警示戶剩餘款 ,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支配或管領中,且明確可 由金融機構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認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⒋至經陳宥亘等2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之款項,除前開本案第一銀行中遭圈存部分外,其他款項均 已經被告領出,而未留存在前開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3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4605號卷 影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35號卷 偵一卷 4 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27號卷 院一卷 5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52號卷 院二卷 6 高市警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38200號卷 追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6178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77號卷 追院一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詐騙匯款及提領行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提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1 陳宥亘(起訴部分;未提告;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ceanwavecourier」向陳宥亘佯稱其在索馬利亞的工作已段落,因不方便攜帶其個人重要文件及私人貴重物品,故須將該等文件與物品寄送予陳又亘云云,又對陳宥亘誆稱因為貨運寄送有問題,需要支付美金75,500元云云,致陳宥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 25萬7,66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24萬元 ⑵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5萬7,663元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24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25萬7,663元 ③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48萬元 ⑷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 25萬7,663元 ④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 46萬元(與本附表編號2⑥為同一筆,即所提領者包含本附表編號2⑷所示丁○○所匯入款項) ⑸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16分許 25萬7,663元 ⑤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71萬元(與本附表編號2⑦為同一筆,即所提領者包含本附表編號2⑸所示丁○○所匯入款項) ⑹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 25萬7,663元 ⑺112年10月26日上午5時16分許 25萬7,663元 ⑥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 48萬元 2 丁○○(追加起訴部分;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甲於112年8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en Fang」向丁○○佯稱其係聯合國派駐烏克蘭骨科醫生張陳芳,希望丁○○協助受領包裹,但需要丁○○匯款始得領取該包裹云云;又假以「張陳芳之兒子」對丁○○誆稱其父親張陳芳臉書遭盜用,需透過或幣商匯入款項以取得丁○○匯款損失的費用云云;再冒充「王俊龍」向丁○○謊稱上開有關張陳芳均是詐騙,並對丁○○騙稱可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6分」,應予更正) 18萬9,617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萬9,647元」,應予更正)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17萬8,000元 ⑵113年10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0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萬30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4,005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③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 26萬8,000元 ⑶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0時43分」,應予更正) 61萬5,76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1萬5,793元」,應予更正) ④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58萬元 ⑤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10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⑷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8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⑥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8分許 46萬元 ⑸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應予更正) 5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30元」,應予更正)  ⑦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71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6號函(警卷第31頁)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4頁)、ATM機台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437號函(偵一卷第51頁)暨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3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4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4年5月8日一小港字第000045號函(偵一卷第59頁)暨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1日至10月31日) (偵一卷第61至67頁) ⒌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35頁) ⒍被害人陳宥亘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陳宥亘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26至27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2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0頁) ⑷被害人陳宥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至24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 林慶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追警卷第25至26頁) 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卷第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卷第11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2頁) ⒋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⑴快遞E-Mail通知資訊(追警卷第32至33、40頁) ⑵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卷第48至51頁) ⑶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追警卷第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卷第28至2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30至3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卷第54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金訴-7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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