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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3769號、 第5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煜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部分,張煜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煜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鄭志祥(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18868號、第23 76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小客車,前往林麗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住處,以鐵鍬破壞該住處之門鎖及鋁窗後,隨即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煜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雖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告訴人林麗珍(下稱告訴人)之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頁),至其他部分則僅就量刑上訴(同上出處,此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故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之全 部進行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1 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16頁 、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 79頁至第80頁、111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下稱偵字第23769 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有土城分局偵辦被告涉嫌加重 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惟此僅係同條項罪名之增 列,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15頁、第270頁 ),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就此加重 事由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 行主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部分,應係贅載,爰予更正之 。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無罪,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⑮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⑯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上開⑤⑦至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 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其 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中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兼衡 其素行(含上述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2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 罪所得之物,惟目前下落不明,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 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⑶未扣案之鐵鍬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承已丟棄(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121頁),且非屬違禁物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 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兆 豐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各 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土城分局偵查報 告、兆豐銀行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竊 得告訴人的信用卡後就丟在路邊,沒有盜刷告訴人的信用卡 ,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的人並不是我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兆豐銀行信用卡遭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 品等節,有兆豐銀行消費明細可佐(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4 2頁、第70頁、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69頁、第70頁正反面、 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因畫 面中之男子戴有黑色口罩,致未能清楚辨識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盜刷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人之臉部特徵,經比對 畫面中男子與被告留存警局檔案照片中之髮型、身形及服裝 ,除穿著款式相似之灰色連帽外套外,二人之髮型、身形均 不相同,已難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三、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兆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距離附 表二編號1所示遭盜刷之時間分別約5分鐘、46分鐘,本件既 未能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兆豐 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如前述,且 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並未清楚攝得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 盜刷該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人之樣貌或任何可資辨識之特徵( 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71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之 監視器畫面復未有任何留存(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至 第141頁),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自 難逕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兆豐 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商品之人。 陸、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一節 ,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原審未查,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1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並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2 黃金3兩(價值約17萬4300元) 3 手錶3支(價值約5萬元) 4 SWITCH遊戲機(價值約6000元) 5 玉鐲1個(價值約6000元) 6 包包2個(價值約6000元) 7 小葉紫檀手鍊1個(價值約3000元) 8 富邦、新光、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 9 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1 110年10月24日下午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樹林三店 235元 2 110年10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樹林中華店 1000元 3 110年10月24日下午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夢成真鑽石-旭光珠寶店 72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08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畇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畇臣(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雖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 95頁、第1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是因為家裡   關係去貸款才會為本案犯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 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而 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仍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兆豐銀行 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蔡世文、被害人謝喬均因受騙分別 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300萬元,實非可取,惟念 其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和解,惟渠等並未如期到院調解,致終未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原審縱未於量刑時提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 ,惟於審酌上情後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仍屬妥適,並無據此撤 銷原審所量刑度之必要。至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中,有期 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非法院之職權,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25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號、第28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 判決之量刑事項,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經確認被告 真意後,代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1頁、第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實務上雖就販賣 毒品案件以一罪一罰之方式處理,但實際上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但販賣時間 相近,對象為同一人,數量微小,目前被告已逾50歲,需獨 立扶養年邁之母親與重度身障之弟弟,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 ,將殃及無辜家人,也使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界限趨於模 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本院 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金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為佐(見本院 卷第7頁、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以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構成累犯之 證據(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 7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47號卷〈下稱偵字第94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惟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過去汪 浩霖家樓下,叫汪浩霖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來給我, 但我人到他家樓下時,他身上沒有2萬元,所以我這次沒有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18頁)、於偵查時供述:112年 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有去汪浩霖家跟他要錢,但沒有拿毒 品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 偵查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 ,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 對象均僅有汪浩霖1人,數量及價金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 大,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 ,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酌減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如 前述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 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 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其素行(含上開前案紀 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2年8 月、2年8月、5年2月、2年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4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育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4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 當時係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才受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後已 深知悔悟,目前有穩定之工作,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且須 照顧罹癌之父親、母親、妻子及年幼兒子,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 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 4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84頁),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亮錡,陳亮錡因而為警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固有該署民國113年4月29日北檢銘盈112偵35772字第1139 040882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77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陳亮錡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已就陳亮錡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危害人民身 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仍為貪圖私利,逕自著手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 ,毒品方未流入市面,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 為重,然此係因原判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考量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 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 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680-202502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第98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官聲晏(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鍹(下稱陳 鍹)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蔡秉宏之證述,並非證人陳鍹之單 一指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煜程(下稱告訴人)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 ,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以不知情蔡秉宏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訂單,便依指 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下稱168 旅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予陳鍹後,陳鍹交付告訴人紙 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嗣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 有人在此等待,撥打上開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訂單所留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開拆陳鍹所交付之包 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餅乾盒及垃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鍹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10 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 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圖、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133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鍹證稱:我跟被告當時交往1年左右,幾乎都是一起 住在外面的旅館生活,被告可能是跟蔡秉宏拿門號,我不清 楚,我記得我當時手機拿起來Lalamove就已經註冊好了,手 機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自己買的白色IPHONE手機丟在愛 錸汽車旅館,被告說叫Lalamove拿過來,Lalamove先去拿我 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買一些便利商 店吃的過來,我拿完Lalamove後,被告有把手機拿回去。La lamove過來的前兩通電話是我跟告訴人的通聯紀錄,第三通 我不記得是誰打的,我在168旅館拿完東西,取回我自己的 白色IPHONE,我就把手機還給被告,所以最後一個蘆竹區的 假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的,騙取Lalamove的方式是被告教 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3頁),雖可知陳 鍹指證其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蔡秉宏證述:我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陳鍹一起住,我 睡著的時候,他們如果要用我的手機就會自己拿去用,有一 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換了一台IPHONE被被告拿去賣 掉,我不知道當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不記得門號0000000 000號是不是我所有,有可能是住在一起時,他們拿走我手 機下載Lalamove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16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98頁),可知蔡秉宏無法 確認是被告或陳鍹曾經使用其手機及上開門號,已無法認定 使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之人為被告。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接到訂單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 繫,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 機及食物拿給他妹妹,且說他要借錢給他妹妹,因為他妹妹 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問我能否先代墊給他妹妹2、3000元 現金,並說會在最後一個設定的訂單地點一併把錢給我,我 很難判斷聯絡我先去汽車旅館領取手機的人是哥哥或是妹妹 ,我自己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領取人是兩個不同的人,過 程中實際見到面的只有陳鍹,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也無法指 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僅係憑 其與訂購人以文字訊息聯繫之過程,主觀上感覺除取貨人陳 鍹外,尚有一名男子,但實際上並無與該名男子通話或接觸 ,致無法指認該名男子為何人,自無法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遽認係被告與陳鍹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是以,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陳鍹之證詞,即難單以 證人陳鍹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之共同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聲晏與另案被告陳鍹(所涉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由被告持用不 知情之蔡秉宏(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 ),再以不知情之于孝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單聯絡人,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登入上開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訂購代墊、代 購服務,指示外送員即告訴人林煜程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手機1支 ,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後 更改指定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愛錸 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取回上開 手機,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與飲料後,將該手機 及代購商品送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motel 中壢館,將上開物品交與另案被告陳鍹,另案被告陳鍹交付 紙袋包裹1個與告訴人,並佯稱:請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給其哥哥等語。告訴人將上開包裹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聯繫上述Lalamove帳號註冊門號及聯 絡電話,均無法聯繫訂購者,開拆該包裹發現內容物為空餅 乾盒及垃圾,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秉宏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鍹於偵訊時之證述、Lalamove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 紙袋包裹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我以為證人 陳鍹是去統一超商買的商品,後來證人陳鍹才跟我說,她是 請Lalamove司機去買的,順便請司機幫她拿手機,但她沒有 跟我說統一超商的商品是請Lalamove司機先付錢,取回手機 的1,500元也是司機代墊;我沒有拿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 的手機給證人陳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Lalamove平臺之外送員,其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 時許,接獲以本案帳號訂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告訴人依指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 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與證人 陳鍹後,證人陳鍹交付告訴人紙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訂 單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抵達上 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有人在此等待,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 無法聯繫,開拆證人陳鍹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 餅乾盒及垃圾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鍹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 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113偵1018卷】第65至68、93頁), 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 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1至19頁;113偵1018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拿取前開手機及代購商品 之人係證人陳鍹,故本案需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證人陳 鍹有所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之行為,始能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共犯即證人陳鍹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  1.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我當時拿到手機時Lalamo ve帳號就已經註冊好了,取貨人照片上的白色iPhone手機是 我自己買的,手機當時丟在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我請被 告帶我回去拿,但被告不陪我去,被告說那不然請Lalamove 司機去拿,並跟我說等Lalamove司機到了再說;Lalamove司 機是先去拿我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 司機買一些吃的東西送過來168motel中壢館,東西應該是便 利商店的食物,我拿完Lalamove司機送過來的東西後,被告 有把該臺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拿回去;因為手機 可以新增地址,我在168motel中壢館拿完東西,取回自己的 手機,我就把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還給被告,所 以訂單最後一個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我有做的事情就是 有使用該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訂前3個訂單地點 ,且有跟司機通過兩次電話並取物,這些騙Lalamove司機的 方式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113偵1018卷第66至67頁)。  2.證人陳鍹雖證述,係被告提供該已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 手機與證人陳鍹,並指示證人陳鍹下單請外送員前往超商代 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再由證人陳鍹以本案Lalamove帳號下 訂請外送員至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 手機1支,以及前往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 品,並由證人陳鍹在168motel中壢館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手機 及商品,而Lalamove平臺訂單中第4個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係被告所增設。惟證人陳鍹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 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供稱曾帶同證人蔡秉宏申辦過門號,惟其並未將證人 蔡秉宏申辦之門號SIM卡取走,且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設本案Lalamove帳號:  1.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曾經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手機換現金 ;我印象中只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一次辦手機換現金,是用 證人蔡秉宏名義申辦,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電信門市,我只記 得當時有辦了1支iPhone 12手機,該手機應該是有給證人蔡 秉宏;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目前在何處,辦完之後,我有使用 那支手機大約1、2天,用完後我就把該手機還給證人蔡秉宏 ,當時我只有拿到手機沒有拿到SIM卡,我也從來沒有使用 過證人蔡秉宏的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112偵緝3164卷】第98至99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證人陳鍹拿證人蔡秉宏的門號辦Lala move帳號,我沒有使用過Lalamove,證人陳鍹註冊Lalamove 帳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的,我的確有跟證人蔡秉宏一起去辦 門號,但我沒有印象門號的號碼,辦完門號以後,SIM卡跟 手機是在證人蔡秉宏那,我不清楚證人蔡秉宏有沒有把手機 跟門號借給證人陳鍹等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拿過證人 蔡秉宏的手機,但最後我有歸還他,當時我跟證人蔡秉宏住 在一起,我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過門號,最後SIM卡在哪裡 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走證人蔡秉宏的門號SIM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  2.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否認有以證人蔡秉宏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本案Lalamove帳號,僅供稱其曾帶同證人 蔡秉宏辦理手機以換取現金,亦曾帶證人蔡秉宏申辦門號, 惟該門號之號碼其已不復記憶,且被告並未曾取走證人蔡秉 宏申辦門號之SIM卡。  ㈣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證人蔡秉宏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 ,好像是亞太還是遠傳電信,當時換了1支iPhone手機被被 告拿去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被告曾 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辦理的門市我不記得了,當時他跟證 人陳鍹沒有拿SIM卡給我,或者是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 可能是趁我睡覺時,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用,但我自己是不知 道我名下有這個0000000000號門號,也可能是住在一起時, 他們拿我的手機去下載Lalamove軟體,本案詐欺不是我所為 ;辦完手機後,會把手機賣回給業者,換取現金,但這些現 金我沒有拿到,當時被告跟證人陳鍹在一起,我不清楚是誰 拿走現金,我也不知道當時辦的手機是不是門號0000000000 號,而且被告與證人陳鍹主要不是要辦門號,是想要拿手機 換錢,至於有沒有SIM卡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緝3164卷第 63、98頁)。  2.證人蔡秉宏雖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該手 機係由被告售出,惟證人蔡秉宏對於當時是否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或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以及係何人以上開門號 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均不知悉。是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詞, 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係由被告取走,且本 案Lalamove帳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設,故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 述,自無法補強證人陳鍹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的Lalamove會員,並由門號00 00000000號登入該會員帳號所下訂的訂單,該訂單指示我「 1.向愛錸汽車旅館櫃臺取昨天下午615號房忘記帶的手機!i phone x 白色 2.其他APP聯絡 告知 謝謝」,我前往愛錸休 閒精品汽車旅館後,旅館人員向我表示客人損壞房間設備要 付1,500元,我用簡訊問客人為什麼要付錢,客人跟我說是 手機保管費用,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先支付了,再 來我就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我到了之後看到客人傳送訊 息說地點設定錯誤,要我改到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食物及 飲料,然後送到168motel中壢館,過程中,客人一直傳訊息 說等等取貨的人是他妹妹,並要我先代墊一些錢給那位女生 ,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答應,我到了168motel中壢館後, 有1位女生出來拿手機還有我購買的食物跟飲料,那位女生 出來取貨時,有交給我1個包裹,並說把這個包裹給我哥哥 ,我就前往下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到了之後 發現該處是圖書館,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但都是轉語音信箱,訊息也沒有讀,我就發現我被詐騙等 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述:他卷第15頁的電 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接到訂單時,主要聯繫的電 話,後來我發現我好像被騙時,才開始打他卷第17頁的電話 (即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繫 ,我們的SOP是先跟客服聯絡說訂單有問題,回報完後我發 現訂單的文字訊息都沒有了,所以我來不及擷取,我現在可 以簡單回憶文字訊息內容。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 因為他們是這樣稱呼,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機及食物拿給 他妹妹,還說因為他妹妹的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詢問我可 否代墊兩三千元現金給他妹妹,訂購人說會在最後一個訂單 地點把錢一起給我;我很難判斷聯絡我去汽車旅館取回手機 的人是哥哥或妹妹,我只記得文字訊息有提到哥哥跟妹妹的 字句,我當時甚至以為對方是做「黑的」,才會稱呼哥哥跟 妹妹,但我自己的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取貨人是兩個不同的 人;過程中,實際上我只有見到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我自己 的感覺好像都是哥哥丟文字訊息給我,但過程中妹妹有丟文 字訊息給我的話,我其實也無法判斷,但對方傳給我的文字 用詞,感覺比較像是做「黑的」,感覺像在迴避一些用語, 比較像男生;證人陳鍹當時有給我1個袋子,並說請幫我給 我哥哥,我當時好像沒有特別詢問她錢是不是下一個地點再 給我,我只記得她有拿1個袋子給我,請我轉交給她哥哥, 而且Lalamove軟體中已經有用文字講到最後一個地點再付錢 ,後來我打開那個袋子,裡面都是長方形的空餅乾盒,都是 一些垃圾;我直覺得對方是兩個人作案,但過程中我實際上 只有看到女生,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應該也無法指認等語( 見113偵1018卷第127至129頁)。    2.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過程中僅有在168motel中壢 館與拿取上開手機及代購商品之證人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 購、代墊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平臺以文字 訊息聯繫。而告訴人認為本案犯行應有2人共同為之,係因 訂購者在Lalamove平臺上與告訴人以文字聯絡時,有使用哥 哥、妹妹等用語,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提供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過程中,僅有與證人陳鍹相見。因此,告訴人乃係 以傳送訊息時之用詞,主觀推測在Lalamove平臺透過文字與 告訴人聯繫之人應為男性,告訴人證稱本案除證人陳鍹外, 尚有另名男子與證人陳鍹共同為之等情,係屬臆測之詞,自 難作為證人陳鍹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證人陳鍹於偵訊 時雖指稱係被告提供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手機與證人陳 鍹,亦係被告指示證人陳鍹在Lalamove平臺上下訂至統一超 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且訂單上最末之地點即 桃園市○○區○○路000號係由被告所增設等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陳鍹 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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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3769號、 第5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至4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煜熙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煜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⑵、⑶、㈢)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2至4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 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犯行 ,具有悔意,也配合調查,請考量是否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依 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無罪,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⑮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⑯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上開⑤⑦至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使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使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 何填補,兼衡其素行(含上述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目前又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檢察官於執行 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 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拾月。 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081-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 26586號、第2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炳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即被告鄭炳桂(下 稱被告)於上訴狀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72頁、第1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達10餘件對告 訴人王文淵之各種不法行為,被告卻始終抱持藐視刑罰,自 認必將再獲寬典之僥倖心態,由噴油漆、大字報公然侮辱, 演變至潑糞、放火為手段之恐嚇取財,顯然手段急速加劇, 毫無悔意,為防止被告造成嚴重財產損害,甚至讓告訴人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臺塑公司)數千員工 終日處於惶怖恐懼之中及殺害人員生命前,實有令入囹圄之 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國家因為被告之 檢舉省了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外匯,且被告是因為有苦 衷才會去抗議,王家對不起被告,應賠償被告金錢,僅判處 7天之易服勞役就好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實施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恐嚇取 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以相類手法為恐嚇公眾 、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沒有繼續丟糞便,我是丟臭魚、臭蛋,告訴人臺塑公司 不與我談,不會悔悟,還不趕快賠償我,我會繼續抗議到我 死為止,我不會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告訴人臺塑公司陳報之LINE訊息擷圖、犯行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 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7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當 以理性態度處理,卻逕自接續為本案恐嚇公眾、加重誹謗及 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縱事實上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仍 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並造成公眾之不安、恐懼, 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 改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持續不斷以相 類手法為恐嚇公眾、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如前述,並 在與告訴人臺塑公司等人之調解過程中,未表示任何歉意, 反要求賠償金額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實難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8頁、第14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98-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倫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倫聿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倫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董碧雲、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倫聿(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頁),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宜桓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李宜桓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第71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在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宣判後之同日下午提出刑 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之和解協議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331頁、第381頁至第3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因疏 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 側邊坡,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李宜桓因此遭拋飛車外倒臥於 車道上,適同案被告黃裕豪(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至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閃避不及碾 壓被害人李宜桓而過,使被害人李宜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 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 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 如前述,並依約履行和解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件(見交訴卷第383頁) 1 吳倫聿應給付董碧雲、吳○亞新臺幣(下同)112萬1846元,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號、第19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志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爭執原判 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9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敘及經徵詢達 一致法律見解之前提,並非相同,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成 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量 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 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王志鴻、吳振欽達成調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 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87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吳振欽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43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 7頁至第69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72-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 裕豪(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 顯見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宜桓(下稱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 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第91頁至第92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被害人因同案被告吳倫聿(下 稱吳倫聿,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過失導致遭拋飛車外倒臥 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閃避不及碾壓被害人而過,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與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董 碧雲、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如前述,就告訴人董碧雲部分已 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倫聿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吳倫聿係遲至本案發生後逾2年始請求賠償(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 簽收日期),方致被告無從在先前之調解程序與吳倫聿一併 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高低、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董碧雲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董碧雲部分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董碧雲、 被害人之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堪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 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1 黃裕豪應給付吳○亞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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