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4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
案。伊依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諭知繳納系爭事件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後,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起訴聲明為
1,692,000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
第84條、第420條之1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13,000元。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退還裁判費13,000元予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
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
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
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300萬元
本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3日繳納完畢等
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
9頁)。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致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
為1,692,000元,核屬撤回一部起訴,依上開說明,即不得
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超
收13,000元,應予退還云云,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HV-113-抗-45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