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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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對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 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V-113-抗-459-20250109-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39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 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固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現 行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 之訴亦應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惟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 決之法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 ,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 ,即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原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抗告人對審理 再審之訴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所為駁回 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上開解釋限制,抗 告論旨,徒以參與原裁定之陳彥君法官為抗告人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6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儲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又 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 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 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 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 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下稱前案),經前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後,再審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業經前案於113 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再審原 告不服,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又經前案 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抗告費等情,有該判 決、裁定、民事上訴狀、聲請抗告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 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足見前案 判決尚未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對前案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其係屬對尚未確 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再-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 審酌後,以:(1)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3,537萬9,710元,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6月2 4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 號),囑託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 變價抗告人所有該署轄內新北市汐止區房地,稽之抗告人所 提「聲請異議狀」,內容僅係提及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 字第4號於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此實與檢察 官之執行無涉,此部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2)抗告人雖以 「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主張其已聲請再審,其不法所 得認定判決後,方能依法執行,本案民、刑事判決存在許多 錯誤及證據不足之處,需重新再審,原判決不能為本案真實 判決,待聲請再審判決後再執行不法所得,以免浪費司法資 源及避免徇私枉法、圖利他人云云,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本文所明定,故再審之 提出,不生停止執行沒收及相關執行程序之效力,士林分署 繼續強制執行查封,並無違法之處;況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聲再字第22號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為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再於113年1月24日駁回 抗告,有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等可參,抗告人復未提出檢察官有何其他積極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等為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主張本案基礎事實實際上有諸多未予釐清調查部 分,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多有錯誤,就儲康 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不當剝奪抗告人詰問 儲康寧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卷證矛盾之情,且 違法沒收犯罪所得,如令執行程序先告確定恐生判決矛盾云 云(詳見後附刑事聲請抗告狀)。惟查: (一)「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 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473條第3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 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復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發還給付執行辦法)第 10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112年10月4日強 制執行查封命令,向士林分署提出聲請異議狀(收文日期為 112年10月17日),士林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 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認該執行事件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變價、分配、給付,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事件,故將 該聲請異議狀檢送臺北地檢署,請臺北地檢署將處理結果通 知士林分署,並表示將依臺北地檢署之通知,繼續或撤銷已 為之執行行為,臺北地檢署於收受士林分署上開函文後,即 將上開函文檢送原審法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1 日北檢銘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107206號函所檢送士林分 署112年10月19日士執子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及所 附聲請異議狀可按(見聲字卷第5至10頁),足見前開執行 事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指案件。而依發還給付 執行辦法準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 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等規 定,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性質上當屬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自應由上開執行機關即士林分署處理, 此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抗告理由所陳,無非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或不當,此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非聲明 異議範疇所得處理。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論,並無不當,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51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4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 案。伊依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諭知繳納系爭事件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後,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起訴聲明為 1,692,000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 第84條、第420條之1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13,000元。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退還裁判費13,000元予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 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 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 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300萬元 本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3日繳納完畢等 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 9頁)。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致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 為1,692,000元,核屬撤回一部起訴,依上開說明,即不得 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超 收13,000元,應予退還云云,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抗-45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再抗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 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查原法院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 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提起抗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再抗告狀可稽。抗告人既已對上開 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尚未確定,乃抗告人於 該裁定確定前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2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 年 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抗告人以上開 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違法偵查,抑或與承辦法官均涉有枉 法裁判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經該署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1139080452號函 覆:查無不法或違失情事,業經簽准結案等情。則該函文既 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 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 情形,仍執前述承辦檢察官違法偵查、涉嫌犯罪等實體上之 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519-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儲康寧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3

TPDV-113-重訴-560-20241203-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 ,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承審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 98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 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該事件業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再抗告,已經終結,抗告人於終結後以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即無必要,因而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3-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儲康寧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3,666,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3 0,4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5

TPDV-113-重訴-560-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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