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中文名:阿雅)應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抵押帳戶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
對價之方式,將其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Rindu Setiani」之
老闆使用,並取得該對價8千元。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李安渝、黃
世鈞誆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致使李安渝、黃世鈞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5日15時5
8分許、16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8元、1萬7,099至上
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將6萬元提領,餘款遭圈存。嗣
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安渝、黃世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MSIYAHSANISWANMADJASAN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安榆、黃世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立字卷第39至43
頁、第65、67至68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立字卷第11至
14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參見立字卷第21頁)、告
訴人李安榆之轉帳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頁
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立字
卷第45至47、55至61頁)、告訴人黃世鈞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參見立字卷第66、69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3147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
參見偵字卷第9至14頁)、被告113年9月11日庭呈借據、對
話紀錄等資料(參見偵字卷第27至131頁)附卷可憑,應甚
明確,而堪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及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將犯罪所得8,00
0元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
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雖未將其所取得之對價即犯罪所得8,000元自動
繳交,惟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上開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狀況,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其為國中畢業,
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23歲、一個13歲,都還在讀書,目
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有取得8,000元之對價,業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
於本案扣押在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及為郵局圈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及為郵局圈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