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濬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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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即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被告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 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6

TLEV-113-六國小-2-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梁水金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劉文來 李水田 劉浚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聰 被 告 劉又禎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520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672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水田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又禎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浚豪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 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文來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水田、劉浚豪、劉又禎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 語。  ㈡被告劉文來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20平方公尺,然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檢算結果,實際面積為672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 容許誤差,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 始得分割,此觀附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為672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 積作為分割之基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 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 地,地形略呈梯型,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地籍圖謄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53至55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 地東側臨寬約4公尺之東崎一巷,其上坐落被告李水田所有3 層建物、原告所有平房及被告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 之2層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另與被告李水田單獨 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畫面、現場簡圖1紙及照片3幀 (見本院卷第21至25、67頁)足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彰化縣鹿港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鹿土 測字第567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7至83、91頁)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 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分 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均與對外 道路相連接,便於利用。且被告李水田所有3層建物及被告 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之2層樓建物,均坐落在其等 分割後取得土地,得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另被告李 水田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 ,得合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參以被告劉浚豪、 劉又禎、李水田均同意該方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 3分之2,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 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分割 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 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文來 52/672 2 李水田 173/672 3 梁水金 344/672 4 劉浚豪 51/672 5 劉又禎 52/672 合計 1

2024-12-12

CHDV-113-訴-499-20241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 分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 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 67至85、99至100頁)。而被告係以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再 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請人以其於上開確定判決行為時仍為少年,該案應由少年 法庭管轄,然竟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以致未能適用刑法 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由,聲請再審,觀其所述,顯然係 對該確定判決所認管轄權之有無為爭執,而應屬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問題,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本件再審之聲請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再-13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受刑人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償還,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來函 表示「該函已不在(再)執行」等語,而不應再予沒收、追 徵。又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及保管金,應酌留新臺幣(下 同)8,987元至民國114年年底,且受刑人因患病而需每月33 0元及戒護外醫追蹤,應提高酌留款等語。然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1,09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 依原確定判決主文,以110年6月24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復經法務部○○○○○○○以113年月1 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578180號函覆以受刑人保管戶(含保 管金、勞作金)不足3,000元,無法代為扣繳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0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是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僅針對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 款執行,並無針對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執行,且顯已 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3,000元,應可涵蓋聲 明異議意旨表明受刑人所需之330元醫療費用,而無提高酌 留款之必要,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尚屬合法妥適。 (二)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原確定判決書在案可證。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本案受刑人是否曾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而不再予執 行沒收之情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未曾收到受刑人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亦未收到調解書等 相關文件等節,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北院英刑書113聲190 7字第1139051380號函稿及該署113年10月1日北檢力馨109執 沒2054字第1139099336號函存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 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 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聲-190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訴訟代理人 劉桂樟 被 告 鄭植祐 王裕閔 巫明哲 楊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稱「原筆錄中係有非法盤查 ,惟口誤,思慮後經庭上表示欲列入非法盤查,但遭否准。 爰查,基於原告之權利,認有堅持列入之必要」等語,為維 護原告訴訟權益,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 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所稱非法盤查具體情節,違反何種法 令(應附繕本4份由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5

TCDV-113-小-1-20241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回復原狀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聲-193-20241129-1

斗國小
北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鼎超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 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1

PDEV-113-斗國小-1-2024112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經警方多次 確認始坦承犯行持有槍砲,非因與證人彭嘉昱或他人溝通 方致認罪,然原審訊問時,李益翔有表示第一次開聲請人 車押他於和談後有將槍丟入濁水溪中,本件係在彭嘉昱車 上搜出,彭嘉昱於刑執畢後又因支援他人而遭起獲8支改 造手槍。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持有槍無非係藉此有 恃無恐,但聲請人身上背一個包,怎會放另一個包?不合 常理,又彭嘉昱在審理中數度更改聲請人在車上即屋外, 但警員楊東昆證實聲請人係在屋外。末按,聲請人若因持 槍無恐,應將槍帶在身上之背包,尤其在遭不明車輛攔住 時,當下並不知道到場之人為員警,二人既未預見,聲請 人應備槍以防仇家或下午才押李益翔之報復吧?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難以採憑。況且,警方既是準備好的,又有 2分局一派出所之優勢警力,怎未全程錄影?而毒品在彭 嘉昱身上搜出,卻未對其先製作筆錄,由聲請人承認了事 ,更會非親屬相關之人與嫌疑人對談,卻無人戒護,不知 情說了什麼。 (二)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即表示受迫恐嚇利誘及教導回應,不 然本件怎待彭嘉昱友人麥克,不相干之人進入與嫌疑犯對 話,又係與聲請人洽談,而聲請人是在與該名男子講到話 之前或之後才認罪相符,足證聲請人、彭嘉昱為警查獲後 ,確有一名綽號「麥克」之男子(下稱「麥克」)到場了 解彭嘉昱情況,衡以「麥克」在案發第一時間旋即趕至警 局關切彭嘉昱,二人具有特殊情誼足堪認定,自無法排除 「麥克」利用此一機會恫嚇利誘聲請人,迫其於警詢過程 中坦承槍毒為其所有之可能,是遽認聲請人警詢自白未受 到影響顯然過於率斷。 (三)本件聲請人於一審中即有表示該槍是彭嘉昱改造,請求驗 槍枝之指紋、皮屑DNA彈夾、槍管、滑套、撞針等內建與 子彈,若是聲請人所有何須辯?然原審因函表示無法採有 指紋而不採信。 (四)本件於一審中庭長有表示要聲請釋憲,卻至判決確定未有 解釋,於法不合,漏未審酌,而有於審判期日未調查證據 之不備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於一、二審的律師未詳審卷宗,亦未盡責協助 聲請調查本案相關證據,而未為聲請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妨礙自由部分,律師亦 給錯誤訊息,未遂亦是彭嘉昱,而聲請人又無妨礙自由之 犯意,僅有傷害,但未提告亦已過追訴期。 (六)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 付,而此可查聲請人名下存摺,忘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該筆款項係彭嘉昱的哥哥因人在越 南而請人代匯,但並未和所談金額相符,故聲請人才否認 犯行。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封面暨明細,並看 是否可協助找出。另因手機不知去向,故提不出對話紀錄 。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於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之不法 ;發現新事實證據與漏未審酌之違法;律師未盡責主張之 判決無效;發現新事實證據及漏未審酌妨害自由適用法條 之不當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於二審 審判程序中撤回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 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 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執以聲請意旨(一)、(二)、(三)所示 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所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復分別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 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87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聲請意旨( 一)、(二)、(三)所示等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 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復憑聲請意旨(四)所示部分,主張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 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 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 度無涉。 (四)聲請人另主張如聲請意旨(五)所示情節,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未合 ,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定 之事由。 (五)聲請意旨(六)部分固指稱: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 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付,而聲請人名下存摺,忘 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 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3萬元,因該筆款項未與所談金額相 符,故聲請人才否認犯行等語。惟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 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 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 ,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 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 案改造槍枝之持有人等節,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 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 之理由、依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憑,乃為聲請人聲請法 院調查之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或郵局之帳戶封面暨明細,然聲請人上開各帳戶之明細, 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帳戶之往來情形,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所 據之聲請理由,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要屬未明,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於本件係 頂罪有金流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聲請意旨(一)、(二)、 (三)所示之再審理由部分,均不合法;又其餘聲請意旨部 分,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 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顯無理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另 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再-52-20241023-2

斗國小
北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436條之15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被告田中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補 字卷第57頁);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後,原告數次提出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其至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對象 變更為被告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請求金額變更為21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 認原告在小額程序追加請求其他被告及賠償金額非屬適當, 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 標的為8,888萬元,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9萬3,144元, 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5日繳納2萬0, 097元,有變更狀、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頁) ,原告未全額補繳,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PDEV-113-斗國小-1-20241018-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 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 ,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 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劉濬豪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 16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及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60日)確定,所定 之執行刑是在有期徒刑8年以上,19年8月以下及罰金5萬元 以上、8萬元以下酌定,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 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拆分,即將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 示13罪,先定一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4罪原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取其中間值,再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云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准 許。則執行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㈡抗告人除A裁定外,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得易服勞役20日)確定(下稱B判決),並與A裁定所定之 刑接續執行。抗告人上開執行案件中,並未受拘役之執行, 不生羈押日數折抵拘役之問題,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就上開 接續執行之案件已經繳納部分罰金之事證為憑。則抗告人主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應將其羈押日數折抵拘役、 未退還其因免予執行拘役之罰金,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云云, 同屬無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就A裁定部分,仍執前詞,主張應予拆分,再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A裁定與B判決之接續執 行案件,主張其前因「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拘役55日,該部分應免執行而退還已繳納之罰金云云。 惟查:A裁定部分已確定,且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倘重予拆分另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則執行檢察官未另聲請,仍依已確定之A裁定執 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至所稱「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並非檢察 官依A裁定或B判決所據以執行之案件(依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似為抗告人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拘役55日 部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因A裁定或B判決之執行案件中, 並未受拘役之執行,不生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亦無繳納罰 金之事證,故執行檢察官未退還其已繳納之罰金,並無不當 ,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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