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受刑人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償還,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來函
表示「該函已不在(再)執行」等語,而不應再予沒收、追
徵。又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及保管金,應酌留新臺幣(下
同)8,987元至民國114年年底,且受刑人因患病而需每月33
0元及戒護外醫追蹤,應提高酌留款等語。然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1,09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
依原確定判決主文,以110年6月24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復經法務部○○○○○○○以113年月1
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578180號函覆以受刑人保管戶(含保
管金、勞作金)不足3,000元,無法代為扣繳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0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是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僅針對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
款執行,並無針對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執行,且顯已
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3,000元,應可涵蓋聲
明異議意旨表明受刑人所需之330元醫療費用,而無提高酌
留款之必要,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尚屬合法妥適。
(二)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原確定判決書在案可證。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本案受刑人是否曾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而不再予執
行沒收之情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未曾收到受刑人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亦未收到調解書等
相關文件等節,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北院英刑書113聲190
7字第1139051380號函稿及該署113年10月1日北檢力馨109執
沒2054字第1139099336號函存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
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
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DM-113-聲-190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