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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德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依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五甲店內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鄭棋文、 莊嫚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棋文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李德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 81至82頁),核與證人鄭棋文、莊嫚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李德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棋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莊嫚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雖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 嫚綺達成調解(詳下述)等態度,容有未洽。又原審比較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嫚綺達成調解, 惟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92 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7頁)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棋文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8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 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鄭棋文佯稱:需賣場負責人進行簽署,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鄭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 4萬2198元 2 莊嫚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起,以臉書暱稱「斉藤優希」等聯繫莊嫚綺,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2025-03-03

KSDM-113-金簡上-209-202503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6月12日)前;又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9 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6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執行刑拘役99 日,再加計編號4至6曾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已逾上開規定 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 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所犯6罪,其中5 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罪為妨害風化罪案件,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 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4月2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6月12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7號 ⑴苗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26號 ⑵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⑴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 ⑵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妨害風化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1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3年5月16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3年7月3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6號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8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113年8月23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113年10月9日 基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11月19日 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11月19日 6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11月19日

2025-02-27

KSDM-114-聲-22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雯琴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雯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雯琴於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擔 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本案 診所之員工。詎被告為減少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支出,竟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吳瑜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瑜慧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吳瑜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雙方均明知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竟約定由吳瑜慧虛偽填載被告於105年10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月至1 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以轉帳 上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 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製造被告實領薪資僅有上開金 額之假象,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父親戴全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母親呂君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父母帳戶),以規避其實際應繳納之稅 捐,再由被告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方法逃漏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 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 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 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 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 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 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瑜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瑜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 )之交易明細、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薪資獎金領款明細、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診所任職,且漏未申報105年度至1 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辯稱:是診所為了減少薪資與健保之成本,我未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則以:拿取現金之受薪方式只是配合診所 營運所為,短報收入僅為消極之不作為,且診所報稅薪資較 低屬於業界常態,並非被告與雇主獨有之約定,被告並無以 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本案診所擔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 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許耕豪診所之員工;又本案診 所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吳瑜慧填載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 月至1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轉 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報 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 ,或轉帳至本案父母帳戶。被告再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 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 此短報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吳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 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213至215頁、第305至3 07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 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之交易 明細(見調查卷第71至76頁、第182至186頁、第198至217頁 、第221至240頁)、醫生聘僱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69至170 頁)、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見調查卷第299至325頁),105年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第329至333頁)、戴琴雯 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 第181至203頁)等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瑜慧於調詢中證稱:由於我們對稅務申報不是很專業 ,所以在聘僱被告時,有先詢問同業的薪資申報方法,所以 才會以勞保最高級距4萬5,800元進行申報;我是參考同業標 準幫被告申報,真的沒有刻意或幫她逃稅等語(見調查卷第 83頁、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勞保最高級距是4 萬5,800元,所以我就投保這個級距,我以為剩下的部分是 工作獎金,才只有報投保薪資作為被告薪資;被告薪資包含 獎金、加班費等共25萬元,一開始是許耕豪醫師跟被告約定 的,包含基本薪資4萬5,800元,其他部分是績效獎金及加班 費;其中4萬5,800元至6萬元部分,是轉帳到被告名下帳戶 ,其他部分是以現金或是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 頁、第30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不是學稅 務這類的工作,所以我們就去請教其他診所,他們會以勞健 保申報作為基本薪資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 證人吳瑜慧係詢問其他診所後,參酌同業報稅之基準而以勞 保最高級距作為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基礎,並 據以申報被告薪資,是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吳瑜慧要求以低 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填載於上揭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薪資。  ㈢復核證人即本案診所任職員工張瑜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 水是一半現金發放、一半匯入戶頭,吳瑜慧一開始跟我說她 只會付1萬9,000元到我戶頭;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 金的基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1萬9,000元,並不是 以我實際薪水3萬9,000元去算;吳瑜慧一開始就這樣跟我說 ,她說這是他們那裡的規則,其他員工像物理治療師和護理 師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本案診所任 職員工陳瓊珊於偵查中證稱:吳瑜慧發給我薪水,有些用現 金,實際上匯到我薪轉帳戶是勞健保底薪約2萬元,剩下差 額用現金放入薪資袋;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金的基 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2萬元,並不是以我實際薪 水3萬7,000元至4萬元去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自 上揭證人之證述,益見除了被告以外,其他於本案診所任職 之員工亦有以勞健保最低薪資申報之情形,且均是由證人吳 瑜慧單方面決定薪資申報之金額,足認被告就本案診所申報 其薪資所得之金額,確實無置喙之餘地。  ㈣是以,被告於報稅期間即10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雖有 短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惟此係因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 以勞保最高級距作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之依據,非經被告所 要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診所為了減少雇主負擔 包括薪資與健保的成本,以減少申報的金額以吸引員工任職 ,我並未積極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 僅是配合診所申報員工薪資之方式,始有漏報所得之情事, 惟被告此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尚不能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故被告前揭不作為尚不 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不正當方法。至被告雖於107 年間要求證人吳瑜慧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及證人吳瑜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 5頁),惟此係因被告要清償向父母借貸之款項,始於107年 間向證人吳瑜慧要求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借據2張足憑(見偵卷第2 49至251頁),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而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況此僅涉及本案診所發放薪資之方式, 與被告薪資所得之申報無直接關聯性,尚難僅憑部分薪資匯 至本案父母帳戶,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  ㈤又證人吳瑜慧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 附表「戴雯琴申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惟上揭填載之 數額係由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並填載,被告並無積極說服、 討論或干涉之舉,已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瑜慧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監察室111年3月8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見調查卷第297頁),其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執行業 務者於105年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期間,未記置帳證,致無相 關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申報薪資調查表等資料可提供 ,協調貴處承辦王調查官,提供105年至109年度薪資受薪人 及金額等資料(取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復 核上揭函文所檢附被告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調查卷第299至317頁),並無檢附證人吳瑜慧上揭所 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則被告是否於申報 105年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持證人吳瑜慧上揭 所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申報,尚非無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至109年間,都是由我的分居 配偶李威龍進行報稅,他好像都從電腦上直接報,就是一拉 帳,我的就會跑出來,我沒有把本案診所製作的扣繳憑單或 相關報稅資料給李威龍作為報稅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係由配 偶李威龍進行報稅,被告亦未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予李威龍作為申報依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證人吳瑜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行 為分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有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年度 戴雯琴於許耕豪診所實際薪資 戴雯琴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 逃漏稅捐 105   81萬6,104元 26萬7,400元  54萬8,704元  6萬4,917元 106   287萬6,364元 54萬9,600元 232萬6,764元 21萬7,039元 107   290萬6,444元 54萬9,600元 235萬6,844元 20萬8,903元 108   290萬1,956元 56萬6,400元 233萬5,556元 19萬1,797元 109   290萬7,314元 57萬8,400元 232萬8,914元 20萬9,861元 總計 89萬2,517元

2025-02-27

KSDM-113-訴-355-2025022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鴻(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 且訊問時無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 行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 重大,自承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 嗣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 ,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久,期間均未 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 序,並於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考量 本案雖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後續亦可能 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或 執行,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自行 到案,且曾經罹患舌癌之疾病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 始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 情形,尚無法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其自陳:我現在 身體狀況有比較好了,所患上開疾病已於100年間許開刀治 療完畢(見本院卷第71、320頁),現已經過10多年,其身 體健康狀況應已趨穩定,參酌羈押期間尚非完全無法就醫, 被告又無提出其近期尚有罹患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或於醫療 院所接受特定療程之情形或相關診斷證明供參,尚難認有因 羈押而無法治療之情形。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 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4年3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26

KSDM-113-易緝-27-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宏(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 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6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2、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之 總和(計算式:8月+1年+1年+2月=2年10月)。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即112年3月2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分別為毒品、毀棄損壞、恐嚇取財得利、傷害、妨害自 由等罪,侵害法益迥異,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 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 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各罪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112年3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7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112年7月26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24號 3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年。 107年11月3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112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號 4 傷害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7號 5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0號

2025-02-26

KSDM-114-聲-29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與前女友們只是一般民事借貸,並無要騙 取財物,因本人無法還款導致此局面,以我的歲數人生處此 地多麼不容易,整夜輾轉難眠、食不下嚥,懇請讓我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 之保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 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 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且訊問時無 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行為,足認 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承 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裁定 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或維護社會秩序以避免危險繼續 擴大,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 久,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 月2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續行 審判程序,考量本案雖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 判,後續亦可能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 難以通知到庭或執行,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 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 雖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曾經罹患舌癌之疾病,希 望讓我出去治療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 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情形,尚無法 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其自陳:我現在身體狀況有比 較好了,所患上開疾病已於100年間許開刀治療完畢,近期 僅在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71、320頁),現已經過10多年 ,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已趨穩定,參酌羈押期間尚非完全無法 就醫,被告又無提出其近期尚有罹患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或 於醫療院所接受特定療程之情形或相關診斷證明供參,尚難 認有因羈押而無法治療之情形,依據本案卷證,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至被告謂其因遭羈押輾轉難眠、食不下嚥、年長等情, 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 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26

KSDM-114-聲-31-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向吳憲源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加入菸捲內準備施用。嗣於同日8時16分許,為警在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交岔口攔獲,並扣得上述未及施 用之菸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 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 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 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 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 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 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 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 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 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 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 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 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 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 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 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 理程序為2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 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 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 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證,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向 吳憲源要一點點海洛因,自行摻入香菸後,打算在家裡吸 食等語。又被告因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10 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案11 3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復參以扣案 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 ,足見被告所辯扣案海洛因係預備供其施用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 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逕對被告為實 體判決,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並不待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7號案件,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 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 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 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4

KSDM-113-簡上-410-2025022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余明同 自訴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丘淑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9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余明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丘淑敏(下稱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磐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起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02年間透過 友人吳英哲之介紹,參與被告個人發起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鳥 松區林內段54、56、61、54-1、54-2、54-3、54-4、56-2、 56-3、56-4、56-5、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15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購入本案土地後,再委由 磐起公司進行房地開發。聲請人遂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至蔡素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密帳戶)內,後又因 本案土地投資案之另一投資人陳昇遠欲退出投資案,聲請人 復於107年2月12日、3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300萬 元之支票予陳昇遠購入其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額1000萬元 ,是聲請人於本案土地投資案中,應佔投資份額合計為2150 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聲請人自102年起繳付投資款 後,多次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並提供投資進度及收益之 資料等,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明 知聲請人並未同意入股磐起公司,竟於102年間,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將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之前開1150萬元土地投 資款其中之50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將該筆款項用以投 資土地,並訛稱該款項乃入股磐起公司之股款(以該50萬 元與吳英哲之150萬元合共200萬元入股),然聲請人事後 查閱相關紀錄發現其自102年付款後,並無取得任何股權 ,反遲至107年間方取得股權成為磐起公司股東,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投資案之購地資金如有變動,應依出資 比例退還,而本案土地於103至104年間有部分土地經高雄 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而於105年4月29日取得徵收補償 金980萬元之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 犯意,違背其任務,將本應依比例退還予聲請人之補償款 項計400萬元,於105年5月3日、11月22日分2次退還250萬 元、150萬元予投資人吳英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聲請人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一)部分聲請再 議(詳參刑事再議聲請狀一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非在本 案審理範圍】: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黃永利、吳英哲之證述及磐起公司之歷次股權更迭 情形,聲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自102年起有合資之事實, 且由聲請人出名,以102年間實際入股磐起公司之人為證 人吳英哲,且相關事務僅以證人吳英哲為對口,被告所稱 其於102年間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並非不可採。而本案土 地投資於所有計算表內,始終記載聲請人第一次購地款之 出資額為1100萬元,雖與告訴人匯款之1150萬元有50萬元 之差額,然該差額用途不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收得 該50萬款項有挪作他用之情,且聲請人自承:107年間, 該50萬元已入股磐起公司等語,是聲請人既後續獲股權承 認,足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詐欺聲請人之積極意圖。   2.被告雖於105年間將本案土地投資款項退予證人吳英哲, 然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實際入股,是被告退款至 至聲請人實際入股前已超過一年,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聲 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合資之細節,退款逕以證人吳英哲為 對口,尚屬合理。且聲請人既於「購地契約書」簽名,顯 已同意上載之投資占比,如聲請人後續與證人吳英哲有發 生合資上之糾紛,係屬私人事項,應與被告、磐起公司及 本案土地投資無涉。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購地契約書」記載被告出資4600萬元、聲請人出資2500 萬元(共計7100萬元)等字,而「A文件」其上亦記載土 地股本7300萬元;聲請人雖稱其間有200萬元差額,然被 告卻認此為記帳錯誤,雙方各執一詞,尚無法排除被告、 該合夥記帳之人記帳錯誤之可能,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意。   2.依證人黃永利所提之所有單據加總結果,與被告記入帳簿 之數字極為相近,無法排除被告所辯錯帳之可能。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磐起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時,監察人為「吳青哲」 而非吳英哲,是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且 吳英哲參與磐起公司之成立有無繳足股款,與聲請人無關 ,且其繳納股款係以其個人匯款支付,並非以聲請人匯款 之1150萬元支付。被告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中之50萬元 ,未為真實說明,流向不明,而涉有侵占罪嫌。   2.聲請人與吳英哲係分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無合資或 隱名之約定,吳英哲於聲請人匯款前,已告知黃永利聲請 人也會參與土地投資,故被告及其配偶黃永利自應知悉此 部分款項不得挪為他用;又購地契約書係107年間簽訂, 經聲請人詢問被告及吳英哲,方知悉被告將吳英哲之出資 及隱名合夥列入其中,而不能據以反推聲請人與吳英哲於 102年間即有合資參與購地。   3.被告112年4月6日律師函中已自承與聲請人認識,且於102 年間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註明「余明同」,衡以吳 英哲之證述,均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間已經認識 ,被告並無不得把退款依出資比例退還聲請人之理。   4.而聲請人對於50萬元入股磐起公司乙事,事前並不知情。 且吳英哲之證述與黃永利之證述有所出入,更與聲請人之 認知差異甚大,檢察官未就該等證據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片面採信黃永利之證述,並遽以推論被告以吳英 哲作為處理聲請人出資或退款之對口,或退款給吳英哲, 與事實不符。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聲請人所指其事前不知悉50萬元遭移 為磐起公司入股款,而遭列為磐起公司董事,或認被告涉 嫌侵占吳英哲匯款之150萬元等其他犯罪情節,或指摘檢 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依卷附磐起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102年10 月14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卷第127、133、143頁)等 資料,吳英哲至102年10月14日止,確有出資150萬元而取 得磐起公司之股份,並擔任磐起公司之監察人,故聲請人 主張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乙節,容有誤會 。 (三)證人吳英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匯款前,我有跟黃永利 大概提到聲請人也會參與,可能因為比較忙,因為只有我 、黃永利及聲請人,所以比較晚補簽契約書,後來購買的 土地被高雄市政府編為道路用地,我就請他們先退400萬 元給我,讓我的出資變成600萬元等語,證人黃永利於偵 查中則證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 次購地款,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我們已經先成立公司,吳英哲才說第一筆款項不是用他 的名義匯的,聲請人匯款進來以後我才去問吳英哲,他說 是聲請人匯的,我跟吳英哲確認後,才去購地簽約,當時 我還不認識聲請人,吳英哲個人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 階段的購地款,我當時退款的對象也是退給吳英哲,因為 他是公司的監察人,也是股東,我對聲請人不熟,聲請人 與吳英哲的資金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 黃永利之證述後,亦表示:黃永利所述我沒有意見,第一 階段購地要簽約時,我有帶聲請人去現場,黃永利也在現 場等語,故證人吳英哲並無表示證人黃永利之證述為不實 。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吳英哲介紹我參與投資 買地,我於102年10月磐起公司設立時,不認識被告或黃 永利,我沒有跟被告或黃永利談過投資買地的事,都是跟 吳英哲談,匯款到蔡素密的帳戶,也是吳英哲給我的,後 來是吳英哲帶我去黃永利的招待所認識,時間我忘了等語 ,準此,被告或證人黃永利並未直接與聲請人商談本案土 地購入事宜乙節,應堪認定。且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 匯款1150萬元後,吳英哲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7月3日 方各匯款200萬元、800萬元,此有蔡素密帳戶存摺影本為 證,以匯款之時間順序而言,核與證人黃永利於偵查中證 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吳英哲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階段的購地款等語相符 。準此,以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或黃永利商談本案土地購入 事宜,且證人吳英哲自始即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談 本案土地購入事宜等情狀,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縱認識聲請 人或知悉聲請人有「參與」、知悉聲請人有匯款1150萬元 ,然因均由吳英哲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討相關事宜 ,是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確可能認為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 主,從而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所稱渠等不知道聲請人與吳英 哲間資金關係為何,並非無據。再衡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 稱:「(問:吳英哲帶你去黃永利的招待所時,當時黃永 利是否知道你投入1150萬元?)錢我是匯給被告的」,是 其亦未表示證人黃永利知悉自己匯款1150萬元係為親自參 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實難認被告或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 聲請人匯款係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 (四)承上,吳英哲確有出資1000萬元而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 ,為證人吳英哲、黃永利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間共退款400萬元給吳 英哲,顯未超出吳英哲上開出資範圍;且因被告或黃永利 並不知悉聲請人與吳英哲間就本案土地購入事宜之資金為 何關係,而確有可能認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主,是被告 主觀上認其合法退款給吳英哲,並非無據。雖聲請人以購 地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購地資金若有變動,合夥人同 意依出資比例增、減之」乙節,認被告未依該約定依比例 退款,而違背任務,然購地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12 日,且被告與聲請人均於購地契約書立書人欄簽名,表示 渠等均同意購地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出資及比例,自難以 事後簽立之購地契約書拘束被告於105年間退款給吳英哲 之事,而難認被告於退款給吳英哲時,主觀上有何違背任 務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 (五)又本件難認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聲請人匯款係 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匯 款至蔡素密的帳戶之具體用途,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均係由 吳英哲處得知,以上述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黃永利之證述 ,對證人黃永利之證述並無意見,可認證人黃永利所述其 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乙事, 並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將該5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之磐 起公司股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磐起公司106 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他卷第191頁)中「董事余明 同」欄中「余明同」之簽名,與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詢 問筆錄(他卷第61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 27頁)中「余明同」之簽名相似,故聲請人應於106年12 月10日已知悉其有入股磐起公司;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5 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11年4月取得出資明細等資料,才 知道我是磐起公司股東云云,然於113年7月30日改稱:( 問:你偵訊中說你在111年4月才知道你是股東?)我應該 是在此之前就知道我是磐起公司的股東等語,前後陳述不 一,故聲請人所述其係事後才知悉入股磐起公司乙節不足 採信。另參以本案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之日期為102年10 月30日,然於107年3月12日方與被告簽立購地契約書,可 認被告與聲請人必然於此一期間內就聲請人投資款項等節 多有磋商,確有可能就此50萬元轉作為磐起公司股款乙事 有所討論,而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該50萬 元轉作為磐起公司之股款。從而聲請人既已實際獲得磐起 公司之股權,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1

KSDM-113-聲自-114-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慶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未試射)6顆 、 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 床1台、虎鉗2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慶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在彰化市和美交流道附近, 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而持有之。 二、朱慶澤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JG 防身器材」(下稱JG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 、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子 彈、槍枝零件等物品,以鑽床搭配鑽頭貫通槍管1支,以鑽 床鑽通滑套,使用其家中之砂輪機將撞針磨細,使之能通過 滑套針孔,擊發底火,組合其它零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並接 續將自喜得釘彈中取出火藥,填充至子彈內,依網路上習得 之子彈與黑火藥比例及壓製技術,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 彈共9顆。嗣於112年8月23日6時26分至40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內,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搜索查獲扣得B槍及附 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9顆,並於同日7時53分至9時15分許, 大昌一路372號4樓其居處,扣得A槍,及黑火藥1包、喜得釘 彈10顆、槍枝彈簧4個、擦槍工具1組、尖嘴鉗1支、研磨棒1 支、鑽床1台、虎鉗2個、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鑽頭6支 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違法情形,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朱慶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 A槍、B槍、子彈及其它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可資佐證 (警卷15至36頁)。此外,扣案手槍2枝均係由仿手槍外型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扣案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 (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查(偵卷31-36頁)。被告 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 本件B槍及子彈,為製造犯行所生之必然結果,均為其製造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按本件扣得 之子彈僅9顆,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喜得釘彈係於被查獲 一年前在蝦皮拍賣站的五金行購得(警卷第4頁)等情觀之,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 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所犯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與上開非法製造 B槍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 之兩個製造行為,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此部分與持有A槍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持有A槍之犯行:   ⑴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票,係以被告涉嫌改造槍砲嫌 疑重大,其前揭住處及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有極高可 能性為改造槍械或藏放槍枝之處所,為聲請之理由,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26 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371347500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佐賴智聖之 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261、262頁),此職務報告說明五,並說明被告向他人 購買而持有之A槍,乃本件偵查開端之推理過程中,尚無 預見之槍枝等情(本院卷○000-000頁)。且被告於在員警 陳詠霖、涂立全等人搜索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查獲B槍後, 即告知二人家裏還有一把槍,之後警方繼續搜索被告住處 ,果查獲A槍,此業經陳、涂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353、359頁),警方在搜索被告住處過程中, 固非無可能搜獲A槍,然在被告告知在停車場執行搜索之 警員上情之前,尚難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有 購入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其刑。】另本件被告住處原係員警 執行搜索槍枝之處所,其在執行本次搜索過程中,被告於 被搜獲B槍後,告知住處另有槍枝,而警方續行搜索其住 處,而查獲A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⑵新舊法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⑶被告就非法持有A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確有供述A槍之來源即收件人為蔡 柏魁及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經警方循線查獲該手槍之來 源即出賣人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一情,有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民二分局偵查佐賴智聖提出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蔡柏魁之手機對話畫面及通聯紀錄 ,以及蔡柏魁、楊新智等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 查卷25-27頁、43-70頁,本院卷○000-000頁、209-210頁 ),堪認屬實。【爰依上揭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 2、製造B槍及子彈部分,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並於警 詢及供述其係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實體店家「JG防 身器材」(下稱JG店)購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 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 (警卷6頁);然依其於同次警詢所供:該槍管係以在網 路購得烏鋼材質之鑽頭用鑽床鑽孔貫通,滑套因撞針孔是 封死的,要以鑽床鑽通後,並將撞針用砂輪機磨細,才能 通過針孔等情(警卷6、7頁)觀之,縱其確有向該店購入 上開零件,亦尚需被告以上開方式及工具加以改造,始能 組合製成本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B槍),其購入之 各該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主要零 組件,況警方移送該店之負責人湯喬偉及店長陳伯豪涉犯 上揭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嫌 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及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被告有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而對該湯喬偉及陳伯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000-000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 B槍及子彈製造所用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非供犯罪所用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 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況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所具危險程度更為明顯,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B槍及子彈9 顆,及購入A槍而持有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 ,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被 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 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結論(本院卷○000- 000頁),被告在此次評估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非常低 下的範圍,相較同齡顯著低落,對照病前功能(學業成 績低落,但尚能維持長期穩定司機職業,月薪5萬),可 能有智力功能減退的情形,並合併有顯著情緒困擾,兼 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參本院卷二205頁之審判筆錄及警卷46頁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 行刑之規定。審酌本案所犯製造者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9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另一罪則 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類同或相關,暨本案各罪具體 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以為本件各罪刑之整體性 綜合評價。綜上,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之手槍2枝、子彈6顆,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其中3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之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 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 、扣案擦槍工具1組係擦拭、保養槍枝之用具,非犯本罪或 犯本罪預備之物;尖嘴鉗1支、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及鑽 頭6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家中本來就 有之物,否認為其所有(警卷4頁,本院卷一129、131、3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㈣被告製造B槍所用之鎢鋼鑽頭、 膛線刀等工具,雖係製造B槍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均 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從網路購得,加工完成後已丟棄 。考量此等器械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可自網路購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

2025-02-21

KSDM-112-重訴-2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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