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雖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
月,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
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3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
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
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符合
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聖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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