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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浩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浩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浩祥對於本院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8 6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原狀紙誤繕為抗 告狀)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3-易-866-202503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13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裡發生經濟狀況,前妻亦欲 偕同女兒返回家,被告父母均已年邁且患有慢性病,被告之 女兒為渠等心靈支柱。被告願意承認全部犯罪,亦願與被害 人合解並賠償,若交保出去,會即刻從事鷹架工作,1日可 賺新臺幣3,500元,倘若又再次為同一犯罪,請判處被告死 刑,亦願意配合法院之要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且經被害人林國農證述明確,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老黑2.0 」 、「衛David」尚未查獲,且被告亦自承是聽從渠等之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若依常情判斷,倘使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 告不會因渠等之脅迫而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致本案有晦 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又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係因尚有外債遭地下錢莊追討迫不得 已聽從對方之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若使被告交保,實難期 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因素而回頭從事車手工作,是權衡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之 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實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基於親情及人倫考量,就除被 告父親、母親、前妻及女兒沈湘予以外之人均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4年1月23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縱使被告真如其所稱不會主動接觸 未到案之共犯「老黑2.0 」、「衛David」等人,惟渠等亦 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由渠等主動接觸被告,或要求被告變 更說詞,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之疑慮。且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先前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無保釋回後,有先去柬埔寨工作,後來回臺灣後, 又遭對方帶走,要求伊負責去監視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先前 已曾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復經檢警查獲逮捕並無 保釋回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繼續從事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是倘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保其不會再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要求,迫於壓力之下,而聽從其指示繼續為同一 詐欺及洗錢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 可能。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 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 被告雖稱其父母年邁患有慢性病,家中經濟發生狀況等情,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或甚願受死刑判決等 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 。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 ,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84-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1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7936號第87頁至91頁、105頁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證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 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總毛重22.5990公克; 總淨重19.9990公克; 驗餘總淨重19.9742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5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80-202503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愷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愷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愷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0年5月。於民國108年6月7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1 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原訴字第100號判決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 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而上述 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原 上訴字第93號判決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 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 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66號判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9月在案,而上述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㈢是以,本院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 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8年6月7日入監執 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0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9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7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59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保-128-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昕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4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第29頁 至33頁、8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異 丙帕酯,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檢出含有異丙帕酯之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30-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9 2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穎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手指 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管制刀械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手 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 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5 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061338號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113年3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31018681號函、113年5月17日北 普竹字第1131032240號函、扣案之手指虎照片(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卷第19頁、21頁、23頁至第25頁、29 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手指虎1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當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25-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卿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經不明犯罪行為人實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 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而刑法關於沒 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 ,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 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 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下稱甲車牌),業因車牌遺損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即 遭收回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等情,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10日3 時30分許,因懸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自用小客車上,並 駕駛車輛行使,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 諱(偵卷第69頁、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至23頁)為證,足認 甲車牌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早已遭回收換牌,故被告所懸 掛之與甲車牌相同車牌號碼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為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訛。因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偽造之 特種文書,則其必定為某一或某些行為人,為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所偽造之物,核屬犯罪所生之物至明。再者,被告雖於 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所示之物係「袁永杰」所提供等語( 偵卷第6頁、7頁),惟其對於「袁永杰」之資料均諉為不知 (偵卷第7頁),檢警實無從僅依被告之供述,即可循線查 獲究竟係何人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就關於偽造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檢警顯 有事實上之原因而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事。基此,雖被 告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實行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之行為人其身分不明,致檢警因事實上原因而未能追訴,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3-24

TYDM-114-單聲沒-2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雖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 月,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 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3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 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 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符合 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聖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8號

2025-03-18

TYDM-114-聲-648-20250318-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因 本院107年訴字第88號詐欺案件,有缺失及不利益,原審就 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得為受刑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 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 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 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 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院 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53頁) 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0日遞送「刑事理由補 充狀」至本院,惟觀諸聲請人之刑事理由補充狀內容,除提 及會再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後補理由,並指摘法院文書送達地 址不當外,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 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再具狀補正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以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亦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為證。是以,聲請人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則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逕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3-聲再-25-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50日,是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55日為重。是本院審 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 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 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無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義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7月1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71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5-03-18

TYDM-114-聲-39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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