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楷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楷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楷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為止,經由手機連結網路
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
動賽事等賭博項目,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
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楷文以此方式藉由
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
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
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
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
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
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56元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LEO
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3,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ILDM-114-簡-17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