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陳江雪玉
相 對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陳江雪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
萬2,9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
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見原裁定卷第6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最高法院發回重審,現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判決結果對本件訴訟費用有重
大影響,應暫停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
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
回相對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0,00
0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異議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
4異議人債權5,000,000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異議人債權
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
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原判
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
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
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
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80號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
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異議人超過本金3,000,000元部分及
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
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
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依原審113年7月9日新北市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
字第6號函提出費用計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原審於113年
7月9日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函通知異
議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證書
,並隨函送達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影本、費用額證書
影本,並請異議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異議人固於113年7月1
9日提出陳報狀,惟僅表示如本件異議意旨,有本院上開函
文及異議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遲誤該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異議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則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及相對人提出之計
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計算,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2,9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另案縱尚在審理中,惟與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關連,異議人請求停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依法不合,難認可採。
㈣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並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固非無由,惟原裁定就應徵之歷審裁判費用有誤算情事
,經本院重新核算詳如附表所示。又本件僅依相對人提出由
相對人預納之費用額證書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49,6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如有預納訴訟費用而依上開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異議人嗣後仍
得依法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
適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案號 聲明 判決主文 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1 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及103年6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㈠表1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832元及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不列入分配;㈡表2次序3、4、5、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758元、抵押債權350萬元、300萬元、4,000萬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均不列入分配;㈢表3次序3、4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4,234元、於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4,152萬8,197元均予剃除,且次序3不列入分配;㈣表4次序3、4、5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3,896元、抵押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於表3分配不足之債權3,458萬2,263元均予剔除,且次序3、4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⒈表1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832元、A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不列入分配;⒉表2次序3、4、5、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758元、B抵押債權350萬元、C抵押債權300萬元、D抵押債權4,000萬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均不列入分配;⒊表3次序3、4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4,234元、於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4,152萬8,197元均予剃除,且次序3不列入分配;⒋表4次序3、4、5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3,896元、D抵押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於表3分配不足之債權3,458萬2,263元均予剔除,且次序3、4不列入分配。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表4次序4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3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分配表之㈠表1次序6、7所列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㈡表2次序3至6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㈢表3次序3、4所列執行費及於表2分配不足債權;㈣表4次序3至5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於表3分配不足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請求剔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成、同年六月十二日更正之分配表所列表二次序三之執行費、次序四之本金及違約金、表三次序三及表四次序三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同分配表所列表二次序五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4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下列項目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⒈表2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13,758元;⒉表2次序4被上訴人本金35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⒊表2次序5被上訴人本金300萬元債權額之違約金債權;⒋表3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4,234元;⒌表4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3,896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被上訴人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262,922元 {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5,303元】×3÷4=262,922元}(備註⓶) 5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 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4超過本金50萬元(即30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表2次序3、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總計 262,922元 附註: 一、相對人前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於系爭一審判決獲全部敗訴,經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後,系爭二審原判決將系爭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0,000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異議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4異議人債權5,000,000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異議人債權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系爭二審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異議人超過本金3,0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更審後第三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所請求訴訟標的其中: ㈠異議人敗訴部分即表2次序5、次序6、表3次序4、表4次序4、次序5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上訴時確定。 ㈡異議人勝訴部分即表1次序6、次序7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部分上訴時確定。 ㈢廢棄發回部分3,521,888元(計算式:表2次序3之13,758元+表2次序4之3,500,000元+表3次序3之4,234元+表4次序3之3,896元)於二審更審判決時確定,所占比例為2.56%{計算式:【發回部分金額所占訴訟標的全部金額之比例即(3,521,888元÷137,646,18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392,00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392,001元=2.56%,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⓵)。 三、準此,關於兩造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就: ㈠系爭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前揭二㈠、㈡上訴時,相對人及異議人就第三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依發回前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系爭二審更審就前揭二㈢上訴判決時,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依二審更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262,92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38,104元+第二審裁判費207,156元+第三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即207,156元×2.56%(備註⓵)】×3÷4=262,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⓶)。 ㈢故就相對人所預納之歷審訴訟費用552,416元(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207,156元=552,416元),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62,922元,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262,922元。
PCDV-113-事聲-7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