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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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下: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由大新路往大竹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598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等待左轉車輛而減速,自後追撞由蔡○順駕駛並搭載其女丙○○(0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順車輛再往前推撞許志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甲○○、蔡○順及許志伊均未受傷)。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下述資料為證。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4-交易-9-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黑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   被   告 姜義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軒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竊盜許淑君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黑色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鴨舌帽內,隨即離去 。嗣經許淑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1-09

TYDM-114-壢簡-2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 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 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 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 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 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195-202412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歆語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歆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歆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 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予緩刑 期間內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2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8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0月24日更犯竊盜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於113年9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12年11 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更犯交 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無從認 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 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緩刑4年確定,而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過 失傷害等罪,經乙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丙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述三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分別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及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足以認定。 (二)經核上述乙案、丙案之犯罪情節,乙案係受刑人於商店內 竊取店家之商品,可見受刑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丙案係 受刑人無照駕駛因疏失肇事致他人受傷,由受刑人明知其 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恣意駕車上路此情,更益證其欠缺法 治觀念。又上述乙、丙兩案均係受刑人於甲案所宣告之緩 刑期內所犯,顯然受刑人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緩刑宣告 而有所警惕。 (三)再者,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內除犯上述乙案、丙案外, 尚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部分亦經法院判決徒 刑,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判 決等可佐,查附表所示案件經均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為詐 欺等不法行為,與甲案犯罪型態類似,而附表所示案件係 受刑人於112年11月間所犯,距本件為緩刑宣告之甲案判 決甫2年餘(甲案判決係110年6月30日宣判),顯見受刑 人於甲案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竟再為類似犯行,且其中 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現經法院發布通緝中。亦可認受刑 人逃避刑責無面對審理接受裁判之心;此外,受刑人於今 年2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有法院裁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無法抗拒誘惑而欠缺改 過之決心。 (四)綜上,足徵受刑人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 惕,復參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上述案件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本件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而屬「得撤銷緩刑」類 型,考量受刑人現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顯無再通知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通緝中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上訴駁回 3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通緝中 4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3號 審理中

2024-12-30

TYDM-113-撤緩-347-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二)」第九至十行關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二)」第九至十行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係「公共危險」之誤載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499-20241230-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 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 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 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公共危險 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 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1.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2.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71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 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葉佳龍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與「新光張專員」等人及 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葉佳龍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龍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資訊提供予「新光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 款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3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邱瑞琴,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45分、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葉佳龍再依 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新光張專員」指示之某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其確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 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後,旋即在永 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旁之7-11便利超商將該等現金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於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方 並告知帳戶需有往來紀錄比較容易獲得核貸,所以才依照其 指示於112年3月15日自本案永豐帳戶領得共30萬元,其後即 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等。 五、不爭執事實:    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 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 計30萬元後,旋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而詐騙集 團對告訴人邱瑞琴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 上述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查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此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 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 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 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邱瑞琴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其所匯款項, 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分 子,及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 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進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 相關資料,並經對方通知後,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款 項等情,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至187頁),可認被告所辯其 當時是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等語,應非子虛。 (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聯繫中,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再由被告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及存摺照片,其後對方指示被告以操作自動 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 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 告誤認對方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 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再者,於該等對話中 ,對方明確表示「葉佳龍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 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的話,就是涉及侵佔 、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 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如範本」等語,該人並要求被 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面、現居地址、電話、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 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 料,被告於同意後於LINE中提供對方所要求之前述各該資 訊內容,對方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5星期三」(即 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 告即於112年3月15日依指示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再行 交付其所指示之人,而於LINE中並應對方要求提供領款憑 據照片,對方再向被告確認「今天轉匯30萬元,我已經收 到」(即指已收得被告交還之30萬元現金),益證被告辯 稱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有關將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而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 方,進而依其指示,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再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3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其指示之人各 節,當屬可信。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新光銀 行張專員」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 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 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 、洗錢,顯有疑義。 (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貸 款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 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 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 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 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 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雖 為心智正常,曾從事保全業,並曾有貸款經驗,但被告透 過LINE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而「新光銀行張專員 」之LINE頭像中有「新光金控」等字,衡情一般人有可能 會認為該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易聯想到詐騙集 團竟然以此方式詐騙他人;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更與一般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有所容任,更屬有疑。何況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 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 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而被告為 89年次,亦無法排除當時年輕識淺,因需款孔急未能洞悉 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 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但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況且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2年3月 15日該帳戶尚有被告之薪資入帳,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9頁),衡情,倘被告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即便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無提供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永豐帳戶,以 免該帳戶有遭凍結之風險,益徵被告係因亟欲申辦貸款而 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說詞,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進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縱同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美化帳戶(即製作金流) 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尚無從逕認被 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 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 ,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 借款之詐欺意圖,更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 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進而推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825-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協順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協順食品公司)內,徒手竊取協順食品公司所 有之帳款帳單數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有在協順食品公司內取走帳款帳單之事實  2 證人李承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3 證人徐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4 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帳款帳單照片3張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時是到協順食品公司拿存摺 ,發現地上有1包塑膠袋內裝著帳款帳單,我以為是垃圾 ,要順手丟掉才拿走,後來在車上時才發現這是徐國祥所 經營將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所以才交給徐國 祥云云。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取走協順食品公司帳款帳單之行 為,嗣於本院訊問始改稱時以為是垃圾才取走該等帳款帳 單,前後翻異其詞,所辯已難採信;若如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所辯,被告既然在車上已發現所取走之物並非垃圾,而 該物係從協順食品公司內拿出,且又為紀錄帳款之帳單資 料,自當輕易認知係協順食品公司所有之物且當無隨意棄 置之可能,假如被告僅是誤拿,衡情自當將之放為原處即 可,豈有大費周章再轉交徐國祥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所辯自難採信。況且,證人徐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當時是被告太太先跟我聯絡說被告有跟他拿東西 ,我就跟被告說你有拿走東西,要還給你太太,後來被告 就拿1袋塑膠袋裝的東西給我,我就交還給被告太太。」 等語,則依證人徐國祥所述,證人徐國祥係經由被告太太 告知被告有取走物品之情,證人徐國祥乃要求被告返還, 被告始交還該等帳款帳單,顯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該 本件帳款帳單交付徐國祥之情節截然不同,益證被告所辯 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逕自取走本件帳款帳單資料,不論究係應收帳款帳單 抑或已收帳款帳單,均屬協順食品公司所有之紀錄帳款資 料,而被告取走該等帳款帳單之目的,雖因被告堅不吐實 而難以查知,但被告既係在被害人方面查知此情後,經由 徐國祥要求下,始將本件帳款帳單交付徐國祥,嗣於本件 偵審時又飾詞圖卸,顯見被告取走本件帳款帳單時已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其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云云, 惟被告若其權利遭不法侵害者,當另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 ,亦不得以此為解免本件犯行之理由。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而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歸還被害人, 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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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經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意見在卷。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 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 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 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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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經核對上述 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處分書及鑑定書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1960公克【含1袋】,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0.0113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卷第131頁)。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25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678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628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卷第155頁)。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88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及1張標籤重】,淨重0.1729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67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卷第65頁)。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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