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黑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
被 告 姜義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軒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竊盜許淑君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黑色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鴨舌帽內,隨即離去
。嗣經許淑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TYDM-114-壢簡-2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