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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李○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01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互為實 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乙○○ ,並告知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家中火災後修繕事宜與甲○○發 生口角,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甲○○, 再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 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81 、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㊁、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 、82、8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甲○○糾纏我 ,我只是輕聲的說他神經病而已,我沒有罵「幹你娘機巴」 ,我跟他也沒有肢體接觸,他受傷跟我無關云云。然查: 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因對告訴人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 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裁定內 容而為執行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13785號卷第39至46 、89、90、121、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 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785號卷第37、53至56 、63至66、93至95、97至10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㊁、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先 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 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稱: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 許,在我住處,因弟弟乙○○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是我放火 ,我覺得遭乙○○誣賴而發生口角。他一直說是我放火才會發 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災鑑識為電線走火 ,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乙○○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 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我們因而起口角。我生氣就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 說話,之後我要進門,乙○○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 地上,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乙○○ 的環抱等語(見偵卷第40、41、45頁);於偵查時指證稱:當 天乙○○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他沒證據,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因而 發生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 傷勢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案發當日有與被 告乙○○發生口角,被告乙○○對其辱罵「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地上,於過程中撞到 告訴人甲○○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即告訴人甲○○針對發生 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並無矛盾或 歧異之處。倘非證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所證述 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被告乙○○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承:我有罵哥哥甲○○髒話即 「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天甲 ○○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我起口 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費而已 。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弱要逃 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作環抱 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他就生 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 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當天有與告訴 人甲○○發生口角,並有對告訴人甲○○陳稱「幹你娘機巴」、 「神經病」等語(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承其斯時有環 抱告訴人甲○○,且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 應非短暫。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該等內容,核與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乙○○上開警詢陳 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理應 較為清晰、明確。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 的陳述,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 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且有環抱告訴人甲○○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而具有一定之時間。 3、復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5日至賢 德醫院急診,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甲○○於急診時,經醫生 診斷後,呈現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 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告訴人甲○○所證稱,被告乙○○有環抱其,過程中撞到其 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應堪認定。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 」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 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乙○○上開行為態樣、時間 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告訴人甲○○之主觀 感受,已使告訴人甲○○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告 訴人甲○○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明。  ㊂、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㊁、被告乙○○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 人甲○○,繼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 一罪論。   ㈣、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卻無 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甲○○保護之作用,兼衡 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告訴人強升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乙○○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乙○○ 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火災需要款項整修,其從事 服務業,入冬後,客人稀少,收入銳減,平時亦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濟結据,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認罪,以後會以和平方 式處理家中糾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對上訴之說明: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此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原審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持西瓜刀作勢追砍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乙○○,惟雙方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甲○○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甲○○、告訴人乙○○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甲○○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 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甲○○雖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本罪,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1、75頁),其等 因家中火災修繕事宜發生本件紛爭,然於偵查中均表示撤回 告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見偵查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則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且為使被告2人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禁止對彼此互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3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10314 、14440、1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認罪,且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 時只是想賺取生活費,其行為固然該當洗錢之犯行,但其於 本案僅為邊緣角色,請求依民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 。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有誤,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負責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 款項,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 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考;另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現依和解條件履行中(見本院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 作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1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 欺、洗錢行為,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臺灣詐欺犯 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 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 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尚難准許。 ㈣、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46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被 告 李○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99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書、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至18、73、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證人翁○○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無購買毒品 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300134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 中檢介謙112偵46913字第113901375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3、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於量刑時 予以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業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11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21日, 係被告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 ,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 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角色及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及金額、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年10月。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 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 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因考及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評價後,而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不足達 矯治之效,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8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沅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沅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 NUR FAUZIAH(印尼籍, 下稱莉塔)談妥購毒事宜後,莉塔先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 、同月9日19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廖沅淞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而由廖沅淞收取後,廖沅淞於同年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尾數635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旁 路邊,再向莉塔收取8萬元後(總計對價共12萬元),交付 重量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莉塔,而以此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廖沅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73、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之自白應為虛 偽之自白,因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似已先行與被告談及 本案販毒之事,被告因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方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 告則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誘導 其陳述等詞置辯,然查: ㊀、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 誘導其陳述,然就員警究係以何種不正確資訊或方式誘導, 被告均未能指明警方提供不正確資訊之內容、方式(見原審 卷第301頁)。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登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在桃園監獄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日我 是到所內借訊。當時我們偵辦印尼籍莉塔的毒品案件溯源, 經莉塔指稱,再循線調查相關資料比對,才比對出被告涉及 本案。在製作被告筆錄前,莉塔有指認被告為其上手,而且 警方已經調取其他相關資料。製作被告這份筆錄時,就是很 正常的偵訊方式,我向被告提示我的單位,詢問被告去南投 做什麼,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講述記載,當日訊問時 ,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當日只有跟被告講明我的單位 ,以及當天要詢問的事項,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的訊 息,更沒有提供錯誤或不正確的訊息。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我是邊問被告邊提供我這邊的證據,逐一出示給被告看,經 過被告確認並自行陳述後,我才記載在筆錄上,在做筆錄前 ,還不知道被告會如何回答,所以不需要提供資訊給他,我 是一邊詢問,一邊提出相關資料如匯款紀錄、毒品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犯罪表給被告確認,過程中,我並無任何誘導或 要求如何回答,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前後,我沒有提示另案 莉塔販毒案件的相關筆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1 頁)。 ㊂、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111年4月19日警詢過程,該次警 詢時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何時、為 何至南投埔里與莉塔見面、先前如何認識莉塔、如何聯絡莉 塔、莉塔交付交易對價之方式及案發經過等事項,均係員警 於詢問時先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 ,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 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質疑、無法切題 回答、或警方予以誘導或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 而為特定陳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乙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是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證據 能力,並非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曾收受證人莉塔匯款4萬元、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莉 塔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莉塔匯錢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老闆急用錢, 我才向莉塔商借,和莉塔見面的原因是我要把錢還給莉塔云 云。惟查: ㈠、證人莉塔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翌日(即9日)19時8分許 ,各存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於109年9月10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超商旁路邊 與證人莉塔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莉塔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7至119 、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 1至151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486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ATM交易紀錄列表、全家便利商 店埔里大坪頂店街景圖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 店街景圖擷圖2幀暨Google地點資訊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31、35至85 、87至89、133至141、145至147、149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㊀、證人莉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被告後,於109年9月8、9日連續2日,分別存款2萬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路旁 ,再向其收取8萬元後,被告即交付重量約2兩之安非他命予 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7至119、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 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核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4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莉塔係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其購毒事宜,證人莉塔匯款至本案帳戶,經其確認 收到款項後,其會於3天內駕駛本案車輛至埔里鎮,在證人 莉塔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5頁),則 證人莉塔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聯 繫方式」、「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收受購毒款之方式 」、「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流程」等細節,證人莉塔之證述內 容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莉塔若非親身經歷 否則難以陳述前揭情節;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莉 塔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係因 工作借款始與證人莉塔有金錢往來,更可以確知被告與莉塔 間確無怨隙,則證人莉塔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誣指被 告陷其至囹圄之必要,從而,應堪認證人莉塔前開所述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真實。 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以12萬 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莉塔等語明確 ,復自承該次交易為二人間最後一次交易,且僅有該次販毒 係以匯款加上當面收取現金方式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至7頁 ),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得 以明確陳述本次交易方式之特徵、交易流程乙節,則更可以 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㊂、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8、9日收受之4萬元,係向證人莉 塔借款,而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至本案超商係為償還借款云 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向證人莉塔 借款之文字借據、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又證人莉塔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只是認識 1、2年的朋友,其是不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143頁),則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親屬或親密友人之特別 關係,則上開4萬元是否為被告向證人莉塔借貸之款項,已 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因從事清運工作,「阿輝 」的老闆有代墊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需求,其為「阿輝」工作 ,也是「阿輝」的朋友,其是為了「阿輝」才向證人莉塔借 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稱,係受雇於暱稱「殺豬」之人 ,意即老闆為暱稱「殺豬」之人,然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 時稱老闆為「阿順」之人,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義。又 依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係受雇他人為 清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雇主「阿順」或「殺豬」之人,始 會交付薪資與其等等語,惟實難想像一般受雇清運工作之員 工,在收到薪資前竟需為老闆代墊處理費用,實與常情有違 。 3、被告為本國籍之國民,且其生活及工作範圍均位於桃園市等 北部區域,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莉塔為失聯移工,在臺無 合法工作而賺取報酬,且外籍移工遠赴我國工作多係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需賺取較多錢財貼補家庭所需,則生活、工作 領域均於北部之被告,向無法正常合法工作,而生活、工作 範圍均位於南投縣埔里之失聯移工莉塔借款,亦與一般社會 常態及經驗法則有所未合。 4、再互核被告上開所稱之借款情節及本案存款4萬元之情形,證 人莉塔本案第二筆匯款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於 借款後未滿12小時即翌日(即10日)上午6時許,即自北部 連夜駕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之本案超商還款,亦與一般借款之 情形有悖。 5、證人黃文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之代 墊費用等語,與一般從事清運工作均係事先收款之交易常態 非合,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等清運地點、清運內容、工作細節及收受廢棄物廠商均僅能 籠統概括陳述,無法具體說明細節,二人所述內容亦有所出 入(見原審卷第152至168頁);另被告於111年至113年警詢 、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文輝亦於本案超商路旁其與證 人莉塔見面時在場,則證人黃文輝既為被告之友人,於原審 作證時,就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代墊費用乙事之細 節均無法具體說明,亦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則本院自難以 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基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已如前述 ,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莉 塔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 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 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 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 ,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 作、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2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0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建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 聲扣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建德(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32、36733、36734、36735 、512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定 抗告人販售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之獲利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 )3萬5117元,對此數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中亦不爭執,並業於同年12月27日繳回全數犯罪所得3萬5 117元。則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核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抗告人 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對抗告人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已無 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執行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審准 予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原聲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 請,於扣押裁定聲請書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7至9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存款22萬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4萬元)範圍 內,扣押抗告人如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款,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所 檢附之卷證,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有前 開犯罪利得,將來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並有預防 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性,且聲請書附表編號 7至9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抗告人等情,均業 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於22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於原裁定附表編 號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此經 本院審閱聲請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確認無訛,是以原審法 院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 論據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嗣後於起訴書中所載其犯罪所得為3萬5117 元,抗告人已繳回上開全數犯罪所得,應認已無日後無法沒 收或追徵、追繳之風險,而欠缺扣押必要性等詞置辯。惟抗 告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檢附之抗證1附卷可稽。然抗 告人涉犯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實際 犯罪所得金額究係為何,係承審法院審理時應予調查審究並 予以釐清之實體判斷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 程序逕行論斷,本件僅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重在 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雖抗告人稱已繳回犯罪 所得3萬5117元,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24 0號收據為憑,然承前所述,本件實際犯罪所得既尚未經法 院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抗告人所繳回之數額是否為全部犯罪 所得尚有疑義,倘遽行解除扣押,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財 產,恐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仍有扣 押、留存該等扣押物之必要,則抗告意旨所指,尚無足採認 。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22萬元範圍 內之存款餘額,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152-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傑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傑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傑鈞(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99至10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上訴 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前科,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 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其學識程度不高,行為時僅年滿00歲 ,涉世未深,因一時交友不慎而受不良友人蠱惑從事車手相 關工作,造成被害人黃淑萍受有財產之損害,且令其父、母 親為之擔憂奔波,均使伊於偵審期間深感懊悔、內心煎熬, 伊已勇於承擔錯誤,知所警惕,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 心,不讓家人失望,並保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 間之往來,努力工作賺錢,於原審與被害人黃淑萍調解成立 ,且履行應給付之調解款項。伊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在偵查中配合檢警偵 辦,顯見其係出於真誠之悔意,亦有助於訴訟經濟,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如給予其悔過之機會,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 衡以伊所為犯罪情狀,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等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可認伊犯罪之情狀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 之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 為更輕之量刑,以勵自新,俾能助其早日服刑完畢,盡早返 回社會、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 欄三、(二)所示之說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17581卷第162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100頁),且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三、(二)中認定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 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兼 為酌以被告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僅係單純出於法律之修正,於被告本身而言, 其在原審及本院之量刑基礎,並未有何顯著或重大之不同, 爰認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附此敘明 。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觸犯其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針對被 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本院仍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 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因其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17581卷第162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 院卷第100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 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 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表示認罪時   ,檢察官並未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予以自白( 見偵17581卷第162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仍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另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已親自 實施向其他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附此敘明 。 3、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固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上開所為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自均無從再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 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說明。 (四)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3年1 月16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拘 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 一己聲稱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云云,尚難憑採; 又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黃淑萍所受損害高達30萬元,依社會通 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述之素 行、品性、年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回歸社會之期待可能性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未及就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均稍有未合。被 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 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 決前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復執 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 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失所依據,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既有本段 上揭所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等 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3年1月 16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拘役3 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 其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等狀況,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參與分工 之情節,對於被害人黃淑萍及我國防制組織犯罪、洗錢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於偵審階段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中其所犯輕罪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詳如 前述),且於原審業與被害人黃淑萍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7 1至7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主要略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淑萍3000元,並當場交付30 00元予被害人黃淑萍點收無訛,被害人黃淑萍其餘請求拋棄 ,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被之 刑事責任〈註:因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原審及本 院仍應依法論罪或科刑〉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經 整體綜合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尚無依其想像 競合所犯之輕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291-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毀越窗戶,原判決誤認為毀越門窗,均應予更正 )、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由警方使用棉棒採集其上之生物跡證 ,並未扣案),破壞徐孟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 冷氣玻璃窗口,穿越該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徐 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徐孟廷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 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其上開住宅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 採獲生物跡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後與賴明杉於110年6月29日送鑑 「DNA建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 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行,其所為之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雖然經檢 出有我DNA-STR型別的螺絲起子是我的,但不能因為該螺絲 起子有驗出我的生物跡證,以及我前科累累,就認定我有竊 盜之行為,前開螺絲起子是我在菜園失竊之物,可能被外籍 移工拿去犯案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徐孟廷上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於112 年1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遭人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冷 氣玻璃窗,穿越上開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被害 人徐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離去 ,且於被害人徐孟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現場 勘察採證,從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採獲生物跡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 ,經比對後與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送鑑「DNA建檔案」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孟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61至8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12851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上開伊所有、且經檢出其DNA-STR型別之螺絲起 子1把,為其於案發時前往行竊所遺留,並據以否認有前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就 其此部分之辯解,於警詢時先稱:「因為之前我在菜園工作 發現工具有丟掉,又聽說有外勞在做案,可能是他們拿去的 」(見偵卷第53頁),且於原審曾稱「(問:螺絲起子被外 勞拿去犯案,你是如何得知?)村裡的人在傳說外勞在村莊 裡作案,我懷疑是外勞把我的螺絲起子拿走」(見原審卷第6 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推測而稱:螺絲起子是我的,是我 失竊的,當初有外勞在作案,我認為「可能」是外勞偷去作 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僅徒憑「聽說」、 「可能」」、「傳說」、「懷疑」,作為其上開辯解之依據 ,顯無實據,且與被告一度於原審時以肯定之語氣陳稱:「 螺絲起子是我的,但我沒有進去行竊,螺絲起子我放在菜園 ,我丟掉很多東西,那是外勞拿去犯案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61頁),前後不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非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上開螺絲起子為其 工作所用之物,該螺絲起子遭竊後,其並未報案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則該螺絲起子既為被告工作之重要工具,倘 若真如被告所言,確與伊其他很多東西一併失竊,被告理應 向警方報案,方合常理,乃被告竟未報案,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 130012851號鑑定書,載明編號1棉棒僅檢出一名男性之DNA- STR主要型別(見偵卷第95頁),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人在 該螺絲起子上留下生物跡證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 稽,委無可信。而衡以若非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實行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殊難以理解被告所有經檢出其本人生物跡 證之前開螺絲起子,何以會遺留在案發現場;又倘若如被告 所辯,行竊者非其本人,則亦難以想像該行為人於行竊前, 竟選擇捨棄以自備之方式取得於生活中常見、且輕易得以廉 價購得之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之簡易方法,卻反而先刻 意費時、費工前至被告所指之菜園,冒著可能為被告發現之 風險,僅為擅自拿取價值甚微之被告螺絲起子1把後,再特 意趕往被害人徐孟廷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境內之上揭住宅行竊 之繁複手法,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合理,難以憑信;本院認 為檢察官起訴主張及舉證本案之竊盜行為人,應為上開遺留 在案發現場之螺絲起子所有人、且在其上經檢出DNA-STR型 別之被告,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為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信。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 情及檢察官之舉證,足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書就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誤認被告所為係毀越窗戶,原 判決亦誤載為毀越門窗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毀 壞被害人徐孟廷上開住宅之冷氣玻璃窗口部分,其所涉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安 全設備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 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基本罪質相同,且其前案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 竟僅歷經9個多月,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係因有機 可乘而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法為攜帶兇器破壞冷氣窗口而穿越進入住宅等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酒類5瓶,價值共約15萬元,犯罪所生 之實害不低,且被告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並未將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徐 孟廷,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 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註:該螺絲起子僅由警方使用棉棒採 集其上之生物跡證,並未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酌以該螺絲起子有高度危險性,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輕,為預防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竊取之酒類5瓶,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孟 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 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4-上易-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玉玲部分,撤銷。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張婕雨(張婕雨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 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前,因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亦為共犯),由 張婕雨先出手掌摑李少允,接著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 擊李少允之臉部,繼由柯玉玲以腳踹李少允(起訴書誤認柯 玉玲在此之前,曾先出手推倒李少允),再由張婕雨以腳踹 踢李少允,使李少允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 、左下肢、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柯玉玲(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 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 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李少允要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且李少允 的傷並不完全是我造成的,張婕雨有出手打李少允,在場還 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傷害李少允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共同傷害(見原 審卷第33、35至36頁),且有證人張婕雨、證人即告訴人李 少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6頁)在 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固依據被告在警詢之供 述(見偵卷第17頁),載認被告在前揭時、地,於以腳踹告 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一情;然參以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推倒告訴人李 少允之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至45頁),則被告此部分於警 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衡以證人張婕雨在警詢時 並未提及被告曾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情形(見偵卷第 19至22頁),並據告訴人李少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堅稱被告 應該沒有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檢察 官現有之舉證,尚難認為被告在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前 ,曾有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行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應予減縮。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供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在場傷害告訴人李少允,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確有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朝 告訴人李少允之臉部毆擊,可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 可信,是以被告傷害之共犯,除張婕雨以外,應擴張認定尚 有不詳成年男子(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之 人數為1人),且告訴人李少允所受較為嚴重之左側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應為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實行傷害之行為所造成 ,堪可認定。惟被告既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具有傷 害告訴人李少允之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其中以腳踹踢告訴 人李少允之行為,自應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其他 共犯一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行為,據以主張告訴人李 少允所受傷害,並非完全由伊造成等語,並無可影響於其共 同傷害罪責之成立,至多僅可依其分工實施傷害之程度較為 輕微,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再被告辯稱:我是因李少允要 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等語部分,觀之前開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被告 於以腳踢告訴人李少允時,告訴人李少允業已倒在地上,被 告當時顯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可主張刑法第23條所 定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性。另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伊係由 其奶奶養大,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李少允,及其自述之身體、 精神狀況及擔憂家人被找麻煩等情,因均與被告有無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之認定,尚屬無關,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可動搖其所為應成立共同傷害 罪之判斷,非可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伊持有 之錄影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欲證明告訴人 李少允於事後曾要求伊聯繫案發時在場之男子出來(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部分,因與被告之罪責認定亦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足可 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張婕雨及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之共犯 ,除張婕雨以外,另有不詳成年男子,且誤認被告於以腳踹 告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均有未合 ;2、又依被告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程度,應 較之先行出手掌摑、其後又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張婕雨 為輕微,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就被告及張婕雨為差別之量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依本 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 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尚稱良好,其未思理性處 理糾紛,率然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 允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之犯 罪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情節,告訴人李少允所受傷害程度 ,兼予考量被告分工實行之傷害行為,應較之共犯即張婕雨 、不詳成年男子為輕微,且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少允調 (和)解或為賠償,然已坦承部分傷害行為等犯罪後態度, 並予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之 身體、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4-上易-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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