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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丙○○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後又撤回抗告,故本件業已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 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9,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 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 ,核其對相對人二人聲請標的金額各為1,164,000元(計算式 :9,700元×12×10=1,164,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由相對人二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18

TTDV-113-家他-57-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旗發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祥 被 告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 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被 告 尤素珍 被 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慶即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2,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 民國86年2月25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02697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之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二、被告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於民國85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5 年9月19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206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尤素珍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 4,於民國87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7年9月25日、字號東地 所字第011679號、存續期間民國87年9月22日至87年12月22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四、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次序0003,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6年 10月17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4385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朝元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之清算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 條及第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朝元公司於民國88年1 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 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朝元公司登 記案卷及戶政資料核實(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爰列清 算人徐朝慶為朝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一造辯論:   本件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尤素珍、朝元公 司經合法通知,歐典公司、朝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尤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歐典公司已於104年7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佐(卷第264-270頁),核屬當事人名稱變更,其法人 格仍為同一,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89-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主 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卷第19-27頁),用以擔 保被告之債權。  ㈡幸鑫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81之5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幸鑫公司,為抵押人即原告向幸鑫公司請求 確定所擔保原債權並終止該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送達,幸 鑫公司亦未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本於該抵押 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幸鑫公司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等語。  ㈢歐典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未約定清償日 期及權利存續期間,歐典公司自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85年 9月19日起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計 算,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0年9月19日完成 ,歐典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 原告就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歐典公司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等語。  ㈣尤素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 9月22日至87年12月22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計算,其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2年12月12日完成,尤 素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38 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訴請尤素珍塗銷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 語。   ㈤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因朝元公司已於88年11月30日 解散,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斯時應已確定,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復存在,而該抵押權之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朝元公司塗銷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幸鑫公司(卷第126、213頁):   依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調解筆錄卷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所載,就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75萬元與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旗 生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7日受領上開75萬元,同意塗 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㈡歐典公司(卷第161頁):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20 萬元與訴外人賴旗生達成調解,只要有人給付20萬元,即同 意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㈢尤素珍(卷第201-202頁):   若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分配金額80萬元,也就是系爭 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80萬元,即同意塗銷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若未取得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朝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幸鑫公司、尤素珍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卷第202-203 頁):  ㈠訴外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112年11月9 日成立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卷 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系爭調解筆錄中上載:「 四、相對人(即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收受分配金 額後,兩造(指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債權 債務均為消滅,不得再另向聲請人(即賴旗生)請求」。  ㈡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日期1 13年5月20日):幸鑫公司(分配次序10)、歐典公司(分 配次序9)、尤素珍(分配次序1、5、12、15)、朝元公司 (分配次序11)均為受分配債權人,債務人為賴旗生(卷第 188-192、234-23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 權,應予塗銷: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 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 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 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 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第8 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 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2.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由債務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同意受分配款為幸鑫公司75萬元、歐典公司20萬元、 尤素珍80萬元,並於收受上開分配金額後,其等與賴旗生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歐典 公司答辯狀可證(卷第101-102、161頁),而幸鑫公司、歐 典公司、尤素珍已分別收受分配金額75萬元、20萬元、80萬 元,此有幸鑫公司陳報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分配通 知及筆錄、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帳戶存摺封面 、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足憑(卷第227、229、238-239、246 、253-262頁),承上,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與賴 旗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 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且幸 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均同意取得上開執行分配款即同 意塗銷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朝元公司就系爭土地上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承上所述,朝元公司 於88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此時債權已 告確定為100萬元,而朝元公司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 分配100萬元(卷第234-237頁),則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 ,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再者,朝元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11月30日清算時已告確定,本件如依 照債權請求權之最長15年時效計算,自88年11月30日清算時 起算,於103年11月3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朝元公司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 規定,該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也不再屬於此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是該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朝元公司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方面之因素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致生被告訟 累,應由獲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最大利益之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8

TTDV-112-訴-122-20241118-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宋有年 林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梁政凱 梁奕仁 彭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有年新臺幣697,255元、原告林曉鈴新臺 幣896,54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有年負擔百分之36、原告林曉鈴負擔百分之38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97,255元 、新臺幣896,542元,分別為原告宋有年、林曉鈴預供擔保,得 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政凱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宋OO,沿花蓮縣玉里 鎮花75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因無 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致自摔 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OO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左 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並死亡。原告宋有年、林曉鈴為宋 OO之父、母。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梁政凱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是其父、母即被告梁奕仁、彭惠君,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如下: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由原告宋有年支出。   ⒉扶養費原告宋有年699,219元、林曉鈴1,129,177元。原告 二人辛苦照顧宋OO成長,無餘裕能攢存財產,原盼退休後 能依靠宋OO扶養生活,卻因被告梁政凱前開行為侵害其等 扶養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自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起,原告宋有年尚有11.4年餘命、原告林 曉鈴尚有18.41年餘命,除宋OO外,另有3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扶養費,每月並以主計處公布之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0,455元計算,此部分損害宋有年為699,219元( 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1.4年=699,219元)、林曉 鈴為1,129,177元(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8.41年 =1,129,177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2,000,000元。原告二人將宋OO拉拔 長大,彼此間感情甚篤,今頓失至親,情緒大受打擊,承 受莫大痛苦。  ㈡上開請求金額,原告宋有年共2,821,219元(699,219元+2,00 0,000元+122,000元),原告林曉鈴共3,129,177元(1,129, 177元+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有年2,8 21,21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曉鈴3,129,177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認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於治喪期間,伊等亦有支付慰問 金100,000元予原告。另原告宋有年、林曉鈴已分別領取1,0 00,707元、1,000,706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等語為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政凱於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宋OO,沿花蓮縣 玉里鎮花75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 因無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致 自摔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OO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 、左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並死亡,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灣OO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經本院向OO縣警 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 **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政凱不法侵害 被害人宋OO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宋有年請求喪葬費用12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宋有年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此部分 被告梁奕仁於治喪期間已給付1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5頁)則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宋有年 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22,000元。   ⒉原告宋有年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宋有年主張其為宋OO之 父,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男性全國 簡易生命表,尚有38.45年可生存,自65歲退休,尚有餘 命13.45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 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不扣)、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703, 849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0.00000000+(257,808×0. 45)×(10.00000000-00.00000000)=2,703,848.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原告有4名子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宋有年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675,962元(計算式:2,703,849/4=675,9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林曉鈴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林曉玲主張其為宋OO之 母,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5歲,依女性全國 簡易生命表,尚有49.62年可生存,自65歲退休,尚有餘 命19.62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 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不扣)、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核計其金額為3,588, 996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3.00000000+(257,808×0. 62)×(14.00000000-00.00000000)=3,588,995.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2[去整數得0.6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原告有4名子女應平均 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林曉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7,249 元(計算式:3,588,996/4=897,249)。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一夕間驟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 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宋有年為 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點工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 元至30,000元;原告林曉鈴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檳榔 攤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 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宋有年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1,6 97,962元、原告林曉玲應為1,897,249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宋有年、林 曉鈴已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共1,000,707元、1,000,706元 ,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宋有年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697,255元(計算式:1,697,962-1,000,707 =697,255)、原告林曉鈴得請求之金額為896,542(計算式 :1,897,249-1,000,706=896,5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上開範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玉原簡-25-2024111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O雯 陳O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O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O雯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陳O誠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原告陳O雯及陳O誠等2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原 告陳O雯及陳O誠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 上請求否認其二人受推定為被告蔡O智之婚生子女,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二)從而,就此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6,000元)。 (三)因原告陳O雯及陳O誠均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O雯及陳O誠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補-13-202410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彥騰 林琦璋 林沛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月24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 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亦有明文,故對於在監人有所送達者,應向監獄官為之,而 由監獄長官交付書狀於在監人。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於斯時寄 押於法務部○○○○○○○○○○○○○○)之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本院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臺東監獄代為 送達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親自 蓋章收受,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臺東監獄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21日(非假日 )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 本院收文章為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9

TTEV-112-東簡-136-20241029-3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6號 原 告 楊先林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明義 楊利杰 楊鈞 楊浩 楊蘭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先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 12年度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 被繼承人楊黃金來之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 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 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按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程序終結時,即由原應預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該 程序費用,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一造當 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 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應依該受訴訟救 助者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 之。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22,689元(遺產總額1,613,443元×應繼 分之比例1/5=322,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 費為3,530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530元 ,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77元( 計算式:3,53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8

TTDV-113-家他-56-202410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鳳玉 訴訟代理人 邱珮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芫佑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所指之債權係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結果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所屬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亦言 詞陳述答辯聲明,並引用答辯狀為答辯理由,且當庭對原告 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在未 抗辯法院管轄權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條規定,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容被告事後再事爭執。從 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7

TTDV-113-訴-118-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鴻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已由本院 將本案卷證連同被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9 月30日繫屬,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羈押處分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至25頁),是被告本案既已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TDM-113-聲-406-202410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3月5日在 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然兩造 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不 告而別,於97年6月69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無任 何互動往來,已無夫妻情份,雙方主觀上應均無回復結婚當 時情感之可能,而客觀上任何人倘若處於原告之境況,亦應 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2月 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1187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至47及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 被告同住,然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 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致與原告分居迄 今,已逾16年3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 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 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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