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21-3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照 法定代理人 張倖瑜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6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450,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並自111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 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王者光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者光電)前於111年8月25日書面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交付,租賃期 限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詎王者光電自111年 12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簡訊 催告,王者光電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王者光電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駕駛執照、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12年1月11日 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17日南投 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112年3月2日南投三和 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113年10月30日臺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第241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限時掛號函 件、簡訊畫面截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至44、67至70、91至92、96至97頁)、招領逾 期信封影本為憑,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1日投稅 房字第113012290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投地一字第1130007412號函所附南投 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3、71至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以下同)貳萬元整,乙方(王者光電)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 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原告)肆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蓋不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 條前段、第1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者光電:   經查,系爭契約承租人、立契約人欄位上雖均有王徐秀鳳之 簽名,然右側王者光電之字跡下方均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 ,應認王徐秀鳳簽名之真意,係本於其為王者光電法定代理 人地位而為簽名,而非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而為簽名,故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應僅有王者光電,王徐秀鳳、王永慶均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㈣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11月22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2年4月14日,固據其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 秀鳳,而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王者光電,而公司既為獨立於 股東、公司負責人等自然人之外的法人組織,依法獨自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的人格相分離,則法人與法定代 理人乃各自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因此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秀鳳,難謂係合法向王者光電行使催告 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經查,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王者光電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王者光電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王者光電,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自可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合 先敘明。  ㈤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係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法律關係,對於王者 光電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之規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而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亦自承王者光電有給付押租 金40,000元,故原告請求王者光電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應 再扣抵押租金40,000元,是王者光電共計積欠原告租金450, 667元【計算式:20,000×(24+16/30)-40,000=45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王 者光電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450,6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依社會通念,係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侵害, 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所受損害之金額 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 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0-20241225-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聲請人林**、林**、林**共同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人林**、林**、林**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因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林**、林**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3年12月18日法扶投字第1130000148 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出具之聲請人林**、林**、 林**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 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聲請人林**、林**、林**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田**於上開案件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係委任代理人提起聲請而未提出委任狀,嗣經聲請人田** 於113年11月19日撤回該部分之聲請,而未撤回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其本案聲請既已撤回,即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4

NTDV-113-家救-45-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田雅惠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 分配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163萬953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前為台灣電力公司萬大發電 廠之工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執行公務意外死亡 ,其與配偶即被告田雅慧並未生育子女,故而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配偶田雅惠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案原 告即母親張石秀雲(父親張輝明業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再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之遺產權利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核 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張韶光離世後,原告因傷心過度而難以 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均 同意由原告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經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提出分配意見後,被告卻又對此不置可否致雙方難以達成 協議,後續被告亦拒絕予原告聯繫,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案 訴訟解決爭議。爰就被繼承人張韶光之遺產分割方案分述如 下: (一)不動產部分:   1、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遺產中包含9筆土地及1筆建物,而 前開不動產部份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均為被 繼承人張韶光之父親張輝明於110年過世時所遺留並移轉 之祖產,建物部份亦為原告與配偶張輝明努力積累興建, 並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韶光等家人所長期居住,嗣於原告 之配偶離世後才由被繼承人與兄長共同繼承。   2、而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僅月餘即因意外離世,且被告實 際上擔任護理師並已長期居住在台北十餘年,其從未與原 告同住於前開建物內,故為維護祖先所遺留下來不動產之 完整性,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及 1筆建物均由原告取得;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 由被告單獨取得。   3、因不動產原物多數由原告取得,僅萬大段485地號土地係 由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就不動產價值按被告之應繼分找補 現金予被告,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列核定價值,前開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1, 724元,此部分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為992,062元(計算式 :6,841,724/2-2,428,800)。 (二)動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三台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BCN-6762之納智捷轎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 機車,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機車係長期用於農耕之交通工具,另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納智捷轎車亦為原告家人日常使用中,故3台車輛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列 之核定價值,原告所取得之車輛總價值為510,000元,則 原告就此須找補255,000元予被告【計算式(40萬+11萬) /2)】。 (三)存款部份:   1、被繼承人張韶光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台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存款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股股份及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及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 餘額等,均由被告取得。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前開存款之價值共計為8,660元 ,此部分均由被告取得,被告尚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四)農育權部份:   1、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仁愛鄉萬大段1588-1地號土 地向第三人原住民委員會取得農育權並辦理登記在案,後 續並由被繼承人及其親屬於前開土地植栽,考量原告等實 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及被告業已長期於外地工作並未實質使 用土地等,此部份之農育權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農育權所核定之價值為424,760 元,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找補212,380元之現金予 被告。 (五)綜上,計算前開財產分配情形,原告仍應找補現金1,455, 112元(計算式:992,062+255,000元-4,330元+212,380元 )。   (六)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本院卷第25-29頁)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萬大發電廠,其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公路過程 中意外身故,並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遺產,現原告 主張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為遺產分割,被告顧念雙方情分, 無意與之爭搶,因此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未盡公平,大致 上被告亦願接受,惟僅就其中部分項目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 (一)起訴狀附表編號9之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韶光二人伉儷情深,雖婚後僅月餘被 繼承人即因意外離世,然其二人於結婚前早已交往多年, 感情甚篤,未曾想新婚未久後竟遭逢巨變,使被告驟然痛 失摯愛,如此沉痛之打擊令其心神俱碎,僅得依靠往日與 被繼承人相處之點滴回憶聊以慰藉,稍加緩解天人永隔之 傷痛,因此任何乘載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回憶之事物,於被 告而言皆彌足珍貴,又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載之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即被 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與被告提及,期望婚後能夠利用閒暇時 間於該土地上種植有機農作物供自家食用,體驗遠離塵囂 紛亂之農家生活,二人亦經常至系爭1575地號土地上散步 ,描繪對未來之各種規劃,如此美好願景雖因被繼承人離 世而再無法完整,惟被告仍希望能夠繼承亡夫遺志,實現 被繼承人張韶光未盡心願,且系爭1575地號土地距離被告 位於部落之娘家較近,不僅方便被告返回老家時前往打 理,若遇突發狀況且被告正巧不在部落時,更可請求娘家 親友協助處理,為此,被告期盼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取得 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其思念亡夫之情得有所依 托,故懇請鈞院憐憫被告喪偶之痛,並考量被告願放棄爭 取被繼承人其餘價值更高之不動產,但求保留滿載夫妻回 憶之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睹物思人,而否准原告起訴書附 表編號9所載之請求,並判決由被告取得系爭157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 (二)為保障被繼承人遺孀生活之安定,起訴狀附表編號25之農 育權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爰農育權係用益物權之一,農育權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得 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轉租或設定抵押等,以此獲得對價收 益,因此該權利本身即具備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有助於 維持農育權人生活之安定,俾利農育權人之財產權及生存 權兼獲保障,基此,縱被告本人現階段暫時於外地工作, 然其仍得依前述方式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5所載之農育權( 下稱系爭農育權)為使用收益,亦或為日後退休返鄉生活 保留彈性使用之空間,又本件遺產分割多數土地被告同意 由原告取得,益徵被告已顧及原告養老之需求,故懇請 鈞院判決系爭農育權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以保障 其生活安定無虞。被告願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就系 爭農育權之應繼分,其價值之計算亦依遺產稅證明書上核 定價額即424,760元認列之,故被告就系爭農育權之取得 ,應給付原告212,380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應有錯誤 :   1、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因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大多數 皆由原告取得,則其同意以現金找補之方式,就不動產價 值按被告之應繼分補償予被告,又參酌起訴書所列之計算 方式,係以原告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 現值2,428,800元後之金額,作為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惟 查,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就系爭485地號土地 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1,214,400元,此部分既本就屬被 告所有,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金額時自不得計入,易言之 ,原告僅得扣除其個人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即剩 餘之1,214,400元,然原告於計算時誤將前述屬於被告所 有之應繼分部分一併計入,逕以其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 除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全部價值2,482,800元,應有錯誤。   2、復依前所述,倘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時,亦得扣除系爭1575地號土地 價值之二分之一即337,400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不 動產部分,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869,062元整。【計算 方式:(6,841,7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 9,062元】 (四)起訴書附表漏未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其負債亦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   1、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納智捷轎 車(下稱系爭轎車)雖為被繼承人張韶光所有,然被繼承 人死亡時,系爭轎車尚餘207,387元之車貸未清償完畢, 最終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匯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剩餘貸款,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轎車應歸其所有,被告對此 並無異議,惟系爭轎車既由原告取得,則其除應將被告對 於系爭轎車之應繼分以現金找補予被告外,另就前述被告 代為清償之貸款部分,亦須與被告平均分攤方屬合理,故 原告就系爭轎車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03,694元。【計算 方式:(207,387÷2)+200,000=303,694元(四捨五入) 】。  2、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台電 員工貸款並貸得45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 60,427元之本金部分未及償還,惟起訴書附表僅載明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漏未計入消極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現 該筆債務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連同利息費用一併清償 完畢,總計金額為160,690元,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應負 擔之金額80,345元【計算方式:160,690元÷2=80,345元】 ,洵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應以金錢找補之費用計算   1、不動產部分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 號9之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單獨取得,故原告應 以金錢找補1,869,062元予被告。【計算方式:(6,841,7 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9,062元】   2、動產部分 (1)核被繼承人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之兩臺車輛及編號 28之機車乙輛,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該三臺汽機車總價值應為510,00 0元,現該三臺汽機車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就此應找補2 55,000元予被告,惟另應給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二分之 一予被告,故原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28共三臺汽機車 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58,694元整。【計算方式:(510,0 00元÷2)+103,694元=358,694元(四捨五入)】 (2)依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法,起訴書附表編號11-24之存款、 台電10股股份及悠遊卡餘額等,皆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 被告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3)就起訴書編號25農育權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系爭農育 權既由被告單獨取得,則被告應找補212,380元予原告。 【計算方式:424,760元÷2=212,380元】 (4)針對被繼承人生前申辦台電員工貸款剩餘欠款及利息共計 請求80,345元。 (六)據此,原告應支付被告總計2,091,391元【計算方式:(1 ,869,062元+358,694元+80,345元)-(4,330元+212,380 元)=2,091,391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3 年3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31051142號函附之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因雙方對於附表一編號9、25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致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    (二)就附表編號9之土地、編號25農育權部分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   1、就附表編號9土地部分:原告到庭所陳略以:這個地是張 家的祖產,被告都在台北工作,沒有回來種田過,也沒有 跟我共同生活過;…被繼承人往生一年多,這期間,被告 從沒有來看過我,好幾次部落有人說被告有回來,我想看 看被告,結果被告沒有回來等語,及被告到庭所陳略以: 我自學校畢業後,就在北部擔任護理師工作14、15年,娘 家在種田,我小時侯都會幫忙;編號9部分,是因為之前 我先生有帶我去田裡,本來有規劃我離職後可以一起在該 處工作、生活,還有規劃工寮,編號25,其實在編號9附 近,之前我先生也有說過我們在編號9哪裡工作,旁邊農 育權也是我們的,之後我們可以在那邊生活;但是我先生 現在離開了,所以我現在是希望留下共同的回憶,所以我 才會想說提出這兩筆等語。則綜合兩造法說,堪認被告長 年在北部工作,並未實際務農,現今亦無務農之需求及實 際規劃,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與被繼承人之至 親往來,故實難期雙方日後會有更密切之合作,而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均表示具有情感,然本件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 各自堅持分割後欲單獨取得權利,而無意維持共有,堪信 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已難期如既往之平和;另審酌 系爭附表編號9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張韶華共同繼 承自渠等父親張輝明之遺產,該地目前係種植紅肉梨,且 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張輝明所共同種植,早期該地則係種菜 及種植水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地確實長年為 原告及其親族種植作物生產之用,故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效 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 土地閒置造成浪費,復衡酌原告確有繼續持有該土地之高 度意願及維持土地生產力之能力,原告長年實際從事作物 種植,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較為熟悉,故認附表編號9之土 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此分配方式,亦應尚不妨礙 被告前往該土地回憶之需求。  2、就編號25號農育權部分: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 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 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 產力或得永續利用等情,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 之6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該土地目前利用之現況,原 告係稱:有在上面種櫸樹及耕種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利用者,並有繼續保持生 產力之意願與能力,則於被告並無實際利用土地生產需求 之情形下,為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亦應認分配予 原告為適當,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附表編號27號之自小客車 貸款207,387元、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台電員工貸款 迄112年12月5日本息共160,690元之負債尚未清償,嗣經 被告代為清償,故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復 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 影本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於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中分擔半數,是為簡化雙方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此部 分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84,038元【計算式:(207,387+160 ,690)/2=184,038,元以下捨去】。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意願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依附表「分配方法」欄分 歸兩造取得為適當,並各以如附表「金錢補償」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對造。另就兩造遺產分割結果之金錢補償數額及 被繼承人貸款債務之分擔,一併計算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 被告163萬953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 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金錢補償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1,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5,7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28,8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214,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0,9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46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70,22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5,112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8,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4,2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55,5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077,78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71/600) 106,0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01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600) 16,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8,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74,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37,400元。 00 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258,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29,4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6元及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3,297元(計算式:6,595/2=3,297元,元以下捨棄)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98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華南商業银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元及孳息 00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1元及孳息 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6元及孳息 00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2085元及孳息 0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10股) 38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9元。 0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 22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626元【計算式:(223+95+935)/2=626元,元以下捨棄) 00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95元 00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 935元 00 農育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7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12,38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004年份中華自小客車1部 1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0元。 00 車牌號寫BCN-6762號之2019年份納智捷自小客車1部 4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00,00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1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元。 兩造金錢補償之方法: 1、上開編號1、3-10、25-28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共267萬3842元。 2、上開編號2、11-24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共121萬8342元。 3、原告應補償被告代償之車貸、員工貸款共18萬4038元。 4、綜合上開1、2、3之說明,本件原告總計應補償被告163萬9538元(計算式:267,0000-000,8342+184,038=163,9538)。

2024-12-17

NTDV-113-家繼訴-33-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蘇俊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陳美雯 謝宗斌 被 告 白銘鎮 白麗雪 白麗鳴 白炎梓 白秋燕 白秋敏 白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白銘淵就被繼承人白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白銘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白棟樑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白銘淵為其 全體繼承人,因被告、白銘淵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白銘淵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46萬7,11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白銘淵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04年度 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白銘淵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 清償,經臺中地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繼 續執行亦未足額獲償。白銘淵為白棟樑之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然因被告、白銘淵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白銘 淵迄未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白銘淵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 足系爭債權。因白銘淵除系爭遺產之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 法代位行使白銘淵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白銘鎮抗辯略以:希望可以保留祖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白棟樑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白銘淵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 號裁定、臺中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現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1至121頁、第195至237頁 ),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 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1068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民法第1164條明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 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 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白銘淵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白銘淵為強制執行,而白銘淵現無 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5年 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白銘淵於112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 為36萬7,036元;而其名下財產除寶泉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 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尚未分割無法執行,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白銘淵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投院揚113司執德字第356號函附卷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依白銘淵現有所 得、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白棟樑所遺系爭遺 產尚未經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 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217頁),故原告主 張因白銘淵已陷於無資力,倘不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應可採憑。從而,原 告主張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 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㈤經查:系爭遺產為白銘淵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 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 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 屬有利,且考量白棟樑死亡已1年多,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 原告主張被告及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白棟樑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白銘淵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白銘淵訴請被告與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之系爭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原告代位白銘淵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白棟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白銘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5.05平方公尺) 1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49.80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9.20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8.52平方公尺) 2分之1 5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銘淵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白銘鎮 5分之1 白銘鎮負擔5分之1 3 白麗雪 5分之1 白麗雪負擔5分之1 4 白麗鳴 5分之1 白麗鳴負擔5分之1 5 白秋燕 20分之1 白秋燕負擔20分之1 6 白炎梓 20分之1 白炎梓負擔20分之1 7 白秋敏 20分之1 白秋敏負擔20分之1 8 白卉妤 20分之1 白卉妤負擔20分之1

2024-12-16

NTDV-113-訴-9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游惠真 游陳月英 (住居所不明) 游銀鴻 (住居所不明) 游永坤 (住居所不明) 游惠觀 (住居所不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惠真、游陳月英、游銀鴻、游永坤、游惠 觀(下稱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 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 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 3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 一字地0000000000號),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2項,則請求被告游惠真 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游平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核本件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游惠真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 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 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086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所生部分, 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08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游惠 真就被繼承人游平和之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是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被告游惠真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計算為95,048元(系爭不動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即475,24 0元×1/5(權利範圍)=95,048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繼 承人游平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游惠真等 5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1,086元) 1 利息 101萬1,086元 93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18日 (19+334/366) 12% 241萬5,998.28元 小計 241萬5,998.28元 合計 342萬7,084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每平方公尺×105.38=316,140元 02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59,100元 總計 475,240元 (以下空白)

2024-12-13

TCDV-113-補-2855-2024121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葉 阿武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祖父葉阿武於民國112年7月2 日逝世,欲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 方式協議分割遺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 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書函、財產清 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葉彥志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 90號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審酌聲請人 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法協議 分割遺產,其分割方式係將被繼承人葉阿武所遺南投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葉美菁、葉永豐、葉永勝三 人取得,並由其等依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現金補償受 監護宣告人,其餘被繼承人葉阿武所遺之現金及建物均由受 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共同繼承,依 此分割方式,並未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 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葉阿武之遺產, 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12

NTDV-113-監宣-224-202412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吳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租賃標的為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賃 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112年 10月2日匯款165,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作為第一個月(即11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詎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 年1月份之租金,僅於113年1月30日匯款50,000元、20,000 元、3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故尚有共10,000元未清償, 及自113年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8月止,扣抵押租 金110,000元後,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屢經原告以 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方(原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5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埔里鎮忠言段24 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伍萬伍 仟 元整。支付方法: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 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第7條第4項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 ,尚有10,000元未清償,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7 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 【計算式:10,000+55,000×7-110, 000=285,000】,應認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達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數額2個月以上甚明。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285,000元, 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285,000元租金債權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各期於每月1日即分別到期,若 被告未為給付則應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2

NTEV-113-埔簡-173-202412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卓淑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張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 含一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含一 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8萬元,租賃期限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兩造再次就 系爭租賃物續約1年,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繼續 占用系爭租賃物使用迄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8,3 33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有約19年期間,承租時原 告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物均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可長 期承租使用。然被告於112年底輾轉得知,原告並未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要將系爭土地收回,致被告損失重大。此外,原告 並非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轉租予被告,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效力屬於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 之租賃契約來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亦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有成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為一年58萬元,惟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 2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而被告占用系爭 租賃物至今;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並非原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 彩色空照圖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案件之相關資料、交查案件處理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7、31、45、75至79頁、87至89頁、123至29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 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 權為要件;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 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33年 上字第3061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內記載卓淑綿為出租 人(甲方)、張志宗為承租人(乙方),且系爭租約第4條 第5項前段記載:「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 滿即日將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兩造復就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至今不爭執,本件情形自 已該當系爭租約書第4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應屬正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雖非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 出租人為所有人為限,且兩造對於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亦不 爭執,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㈡請求相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關於判斷侵害他人權益 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權益歸屬,係認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 ,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 屬而取得利益,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此時方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玟靜」、並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 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 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本件行政機 關就系爭租賃物之稅捐核課對象均非原告,可認原告對系爭 租賃物並無排他性的享有權利,則被告雖仍占有系爭租賃物 而受有利益,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關於系爭租賃物之權益歸 屬,難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原告已逝之配偶何甘霖承 租系爭租賃物,何甘霖於109年1月12日過世後方繼承何甘霖 之權利義務等語。然繼承租賃標的物所有權與繼承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且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 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限,已如前述。則自卷內證據觀之,僅 足證明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租 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何甘霖曾將系爭租 賃物出租予被告,亦無法證明何甘霖為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遑論原告得繼承何甘霖就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租賃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埔簡-164-2024121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英岳 張楊梅 張百方 張百全 張百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蕭溪川 張惠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溪川前對被告張惠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房屋(下稱286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 土地及286號建物均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 溪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286號建物為原告張英岳之父、原告張楊梅之公公、原告 張百方、張百全、張百昌之爺爺即訴外人張愈彬所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284號建物,並與28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同屬門 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嗣於民國42年10月1日經整編 為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 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張英岳祖父即訴外人張省 三所有,前暫借名登記於張愈彬長子即訴外人張埬岳名下, 詎張埬岳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訴外人張明訓等人明知上情, 竟於103間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被告蕭溪川,經原 告及張愈彬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張明訓等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渠等出 售借名登記之土地所受之損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蕭溪川明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有上開糾紛存在,被 告蕭溪川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惠邦竟於106年對284號建物為毀 損,經原告張英岳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判決陳惠邦毀壞他人建築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  ㈢被告蕭溪川提起前案訴訟時,明知張明訓等人並無處分渠等 所出售不動產之權,且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業於108 年間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9號遷讓房屋(即286 號建物)事件(下稱另案)尚在爭訟中,原告張百方等人業 已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已爭執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卻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隱匿286號建物前經認定 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之事實,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 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從參與前案,原告直至另案進行中始知有 前案並已判決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予撤銷。⒉前項應撤銷之部分 ,前案被告蕭溪川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溪川:286號建物是被告蕭溪川103年買的,誰建造的 不清楚,原告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被告張惠宣確有繼承286號建物,且從未想要出 售286號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張惠宣亦未收到應 有補償,由本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86號建物前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溪 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197-1 9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蕭溪川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286號建物應屬張愈彬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286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張愈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55頁)。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 路00號,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 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284號建物是張愈 彬留給原告張英岳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張英岳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99頁、 警卷第10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卷 宗,可知,張愈彬將284號建物分予原告張英岳,且客觀上 張愈彬就系爭建物已為分產之行為。  ⑵286號建物由納稅義務人張埬岳於61年1月設籍,張愈彬係於6 3年2月10日死亡等情,亦有張愈彬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日投稅埔字第1121055265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95頁),足認於張愈彬死亡前,已 將28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埬岳。衡諸常情,分得房 屋之人會自願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堪認當時張愈彬應有將 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埬岳之真意;再參以原告 張英岳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母親過世之後,其二 哥張朝岳跟他的太太及小孩住在286號建物等語,及被告蕭 溪川於另案提出之承諾切結書記載:「茲立書人張朝岳先生 現居坐落: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286號,其土地及建物係兄 長張埬岳先生名義,若爾後張埬岳先生出售予他人成立契約 ,經受通知,立書人應予一個月內遷移現居建物,恐口無憑 ,以此切結存照。此致張埬岳先生。立書人張朝岳。中華民 國81年10月31日」(另案卷第153頁),亦證286號建物已由 張愈彬分予張埬岳,嗣張埬岳將286號建物借予張朝岳居住 。  ⑶286號建物既已經張愈彬分予張埬岳所有,由張埬岳取得286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埬岳死亡後,286號建物即由 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非張埬岳之繼承人, 自難認原告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並將前項 應撤銷之部分,被告蕭溪川在前案之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2-埔簡-230-2024121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廖○○ 受監護宣告 人 廖○○ 關 係 人 陳○○ 廖○○ 廖○○ 廖○○ 廖○○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龍 炮、廖 田水仙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被繼承人廖○○○(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 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大姊夫甲○○,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 3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被繼承人廖○○○)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被繼承人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報告或陳報卷,並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22 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明。又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丁○○ 、戊○○、乙○○、己○○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而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告知關係人甲○○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問 筆錄),另有關係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復經關係人丁○○、戊○○、乙○○、己○○到庭 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乙 ○○、己○○到庭均表示同意廖○○○、廖○○之遺產,應依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 問筆錄),堪認就受監護宣告人丙○○對於被繼承人廖○○○、 廖○○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2

NTDV-113-監宣-230-202412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