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㈠案件緣由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因犯恐嚇危
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等7罪,前經判決確定,
抗告人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及不能安全駕駛(1罪
)、妨害公務罪(2罪)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意旨
⒈抗告人經過了一年多的累訟,今日再檢附屏地院審判筆錄引
用和解書效力裁定書狀,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的裁定書,
請求鈞院庭上,就本件聲請若僅係量刑酌減問題,懇請各級
鈞長能細究和解內容及聲請人事後與被害者遺屬和解以及與
盧姓員警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共識,抗告人請求本件能相
較刑法第57條遞減其刑。
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慮及抗告人與盧
姓員警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且盧員亦同意撤回民、刑事告
訴等情部分。茲盧員已表示撤回告訴,屏東地院仍將已撤回
告訴乃論之罪,納入應科刑妨害公務部分而導致量刑過重。
然而104年6月6日凌晨因酒駕而衍生妨害公務事件,同是當
晚的事,卻被分論判決,如果這不是雙重標準,那什麼才叫
雙重標準判決,當初開庭時,抗告人說沒有意見,是基於犯
後態度的考量,不想與其爭論,屏東地院卻抓著沒有意見這
句話,當成痛點作司法攻擊,抗告人由此不服屏東地院利用
話術作出不法取證,聲稱會輕判等語,屏東地院在證據權衡
方面確實有取證瑕疵,自非的論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
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
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
㈡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
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①持有槍枝罪1罪、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1罪、③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④不能安全駕駛罪1罪、⑤妨害
公務罪(對傅姓警員等人所犯)1罪、⑥妨害公務罪(對交通
隊警員所犯)1罪等,共7罪,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合併判決,均為有
罪科刑之判決後,經抗告人僅就上開③部分所示2罪提起上訴
(其餘各罪因未經有上訴權之人合法上訴而先行確定),經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就該上訴部分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判決③、⑤、⑥、⑦(後三部分即上開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等部分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
就其中關於③部分所示2罪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既由審理
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
確定,抗告人自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本院提出,方才適法。茲抗告人就此部分逕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㈡次就抗告人對前開原審確定判決⑤、⑥、⑦部分聲請再審,依其
聲請意旨,無非以其認為原判決就此3罪分論併罰有所違誤
、量刑過重等節為聲請之理由,然此部分既僅涉及量刑及法
律適用問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就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不待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有前開不合法之情事且
無法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因
認為顯無必要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
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均無不合。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KSHM-113-抗-5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