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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㈠案件緣由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因犯恐嚇危 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等7罪,前經判決確定, 抗告人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及不能安全駕駛(1罪 )、妨害公務罪(2罪)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意旨  ⒈抗告人經過了一年多的累訟,今日再檢附屏地院審判筆錄引 用和解書效力裁定書狀,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的裁定書, 請求鈞院庭上,就本件聲請若僅係量刑酌減問題,懇請各級 鈞長能細究和解內容及聲請人事後與被害者遺屬和解以及與 盧姓員警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共識,抗告人請求本件能相 較刑法第57條遞減其刑。  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慮及抗告人與盧 姓員警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且盧員亦同意撤回民、刑事告 訴等情部分。茲盧員已表示撤回告訴,屏東地院仍將已撤回 告訴乃論之罪,納入應科刑妨害公務部分而導致量刑過重。 然而104年6月6日凌晨因酒駕而衍生妨害公務事件,同是當 晚的事,卻被分論判決,如果這不是雙重標準,那什麼才叫 雙重標準判決,當初開庭時,抗告人說沒有意見,是基於犯 後態度的考量,不想與其爭論,屏東地院卻抓著沒有意見這 句話,當成痛點作司法攻擊,抗告人由此不服屏東地院利用 話術作出不法取證,聲稱會輕判等語,屏東地院在證據權衡 方面確實有取證瑕疵,自非的論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 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 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  ㈡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 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①持有槍枝罪1罪、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1罪、③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④不能安全駕駛罪1罪、⑤妨害 公務罪(對傅姓警員等人所犯)1罪、⑥妨害公務罪(對交通 隊警員所犯)1罪等,共7罪,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合併判決,均為有 罪科刑之判決後,經抗告人僅就上開③部分所示2罪提起上訴 (其餘各罪因未經有上訴權之人合法上訴而先行確定),經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就該上訴部分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判決③、⑤、⑥、⑦(後三部分即上開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等部分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 就其中關於③部分所示2罪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既由審理 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 確定,抗告人自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本院提出,方才適法。茲抗告人就此部分逕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㈡次就抗告人對前開原審確定判決⑤、⑥、⑦部分聲請再審,依其 聲請意旨,無非以其認為原判決就此3罪分論併罰有所違誤 、量刑過重等節為聲請之理由,然此部分既僅涉及量刑及法 律適用問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就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不待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有前開不合法之情事且 無法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因 認為顯無必要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 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均無不合。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31

KSHM-113-抗-51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A母,造成 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且其前無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手段、 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客觀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3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A女於分手後發現 懷孕(甲○○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甲 ○○應給一個滿意的交代,甲○○因而與A女及A女之母(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郭 綜合醫院談判。甲○○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郭綜合醫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母恫稱:「 如果你再繼續講,我等一下就讓你走不出醫院」、「如果不 刪除照片,就要再回來堵你們」,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使A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 結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3-簡-442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吳一志 王亮傑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一志、王亮傑、陳世峰均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一志、王亮傑、陳世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陳世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竟分別以前開手段,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衡酌被告3人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吳忠憲、陳世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筆錄亦記載 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信其等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一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亮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金吉利釣蝦場1樓,偶遇吳忠憲,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接續犯意,以徒手、頭槌、腳踹方式攻擊吳忠憲之胸口、 頭部,致吳忠憲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鈍傷、 右側肩膀鈍傷等傷害,陳世峰復抓著吳忠憲頭髮,將吳忠憲 押往上開地點2樓207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忠憲之行動 自由。 二、嗣陳世峰、吳忠憲抵達上開207包廂,吳忠憲之堂哥吳一志 見狀,可預見勒住他人頸脖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以手臂自後方勒住陳世峰之脖 子(鎖喉),使陳世峰無法掙脫離開,吳忠憲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打陳世峰之臉部,致陳世峰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 傷、兩側口腔傷口等傷害;王亮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 開207包廂門關閉,向陳世峰恫稱:要打死你、不讓你們出 去等語,吳一志、王亮傑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 世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吳忠憲、陳世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1樓傷害告訴人吳忠憲成傷之事實。 2、證明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遭被告吳一志鎖喉、並遭被告吳忠憲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亮傑於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即將包廂門關閉、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吳忠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坦承與告訴人陳世峰一起進入上開207包廂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世峰之事實。 3 被告吳一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207包廂內,將告訴人陳世峰拉開並以手架住其身體之事實。 4 被告王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時在場之事實。 5 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把被告吳忠憲救過去後,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子,鎖喉狀態持續10至15分鐘,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第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其持續在場勸阻,後來氣氛和緩一點,但被告吳一志直到警方到場才鬆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亮傑在其等一進入上開207包廂,就把門關起來、不讓其與告訴人陳世峰出包廂,並說要打死其與告訴人陳世峰,而為嚇阻及恐嚇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忠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傷勢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且被告陳世峰係自後方抓住告訴人吳忠憲頭髮,告訴人吳忠憲並因而低頭,而與通常一同行走之狀況有別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對告訴人陳世峰為鎖喉,且持續到員警到場處理才鬆手之事實。 2、被告王亮傑於員警到場後,仍出言向告訴人陳世峰恫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世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峰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且其傷勢與被告吳一志之鎖喉行為、被告吳忠憲揮打其臉部之行為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世峰上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世峰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二)被告吳忠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吳一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一志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四)被告王亮傑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王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至告訴人陳世峰另指訴:被告吳忠憲、吳一志在上開207包 廂內亦有以言語恐嚇我,被告吳忠憲亦涉及強制行為,且被 告王亮傑有以腳踢我等語。惟查,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 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 子,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但不是一直打,第 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第2拳比較像是撥1下,但被 告王亮傑都坐在位置上,沒有拉扯跟動手,另外被告吳一志 、吳忠憲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是被告吳忠憲僅有對告訴人 陳世峰揮1、2拳,並無進一步限制告訴人陳世峰之行動,證 人林建豪亦未聽聞被告被告吳一志、吳忠憲之恐嚇言論、或 見聞被告王亮傑傷害舉止,則就被告吳忠憲所涉強制、恐嚇 罪嫌、被告吳一志所涉恐嚇罪嫌、被告王亮傑所涉傷害罪嫌 ,除告訴人陳世峰單一指訴外,均無其餘積極證據得資佐證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之認定。惟上 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76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稚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稚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 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 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8號   被   告 周稚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稚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前往范美玲、楊和澄所 經營之亮點按摩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消費 ,其與范美玲、楊和澄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至47分許,持西瓜刀1把,朝范 美玲、楊和澄揮舞,以加害范美玲、楊和澄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之事恐嚇該2人,致范美玲、楊和澄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范美玲、楊和澄報警處理,警方扣得上 開刀械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玲、楊和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美玲、楊和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刀械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4-桃簡-231-202503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衛佳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衛佳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衛佳正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衛佳良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 白陳報狀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受傷之複次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 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3人所為傷 害犯行,行為時間密接、交錯,各屬一行為而同時傷害被害 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 人間之爭執,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考 量其等犯後原本否認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均坦承之態度,同 時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3人分別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衛佳正和衛佳良 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衛佳正擔任 送貨員、衛佳良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佳正、衛佳良為兄弟關係,與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為 鄰居關係,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衛佳正、衛佳良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00號前,衛佳正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另 以徒手毆打陳沂旻;衛佳良則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 另以徒手毆打陳仁鈗,致李大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 挫傷及左眼結膜出血、嘴唇擦傷、頭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沂旻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鼻 樑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陳仁鈗因 而受有左外耳道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大進、陳仁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之事實。 2 被告衛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衛佳良以徒手、持掃把毆打,另被害人陳沂旻、告訴人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良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沂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成傷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衛佳正、衛佳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衛佳正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 進、被害人陳沂旻,被告衛佳良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進、陳 仁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手持不明武器朝告訴人李大 進作勢攻擊,致告訴人李大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衛佳良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衛佳良於11 2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雖手持不明物品下車走向告訴人李 大進,然被告衛佳良並無以手中物品持以朝告訴人李大進攻 擊之舉動,尚無從認定被告衛佳良之舉動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 ,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論以該罪責,應 認被告衛佳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3-28

SCDM-113-竹簡-143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琴係告訴人楊韻蒼之胞姐,被告因 故不滿告訴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8A15病房內,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以水潑灑告訴人,並稱:「你以為我不敢喔 」,隨後以手指便盆對告訴人恫嚇稱:「等一下我拿這個大 便潑你」,旋再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再次以水潑灑告訴人,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規定 。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未有其他居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並據 被告於偵查中以113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第11頁)陳明在卷,且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又本案之犯罪地 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據起訴書載明,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 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考量被告之 住所地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併諭知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8

SCDM-114-易-6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 年1月2日9時58至5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洪紹翔,造成其內心恐懼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之 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將洪紹翔誤認為曾跟蹤過其之人,而基於恐嚇之故意 ,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 聯佳里中山店之倉庫外,紀威州手持西瓜刀1把,對倉庫內 之洪紹翔恐嚇稱:「我要把你殺死」等語,使洪紹翔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紹翔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威州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洪紹翔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之照片、扣案西瓜刀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101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仁 邱圳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陳○翔(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 刊登之訊息,得知陳○翔友人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遭綁架,遂聯繫糾集乙○○(通緝中)、丙○○、己○○到 場,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乙○○、丙○○於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發現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停留在現場,即駕駛A車追 逐B車,嗣丁○○及庚○○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 安定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下稱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 )後,下車躲藏於該活動中心內,甲○○、乙○○、己○○、丙○○ 均明知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並與乙○○、丙○○、 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由甲○○提議下手 砸車,甲○○、乙○○、丙○○、己○○旋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 棒揮擊B車,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丁○○、庚○○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己○○、丙○○於本院之自白、少年林○佑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8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永有汽車估價單、本院114 年2月24日、3月17日、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補充之 案發現場照片」。  三、被告己○○、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甲○○糾集被告己○○、丙○○及同案被告乙○ ○前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該處為開放空間,無柵欄或 鐵鍊管制,任何人車均得出入,有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員警補充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可認為係公共場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 誤會。己○○、丙○○等人均明知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仍攜帶球棒前往聚 集,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B車,而為施以強暴犯 行,是己○○、丙○○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 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 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既足以擊 破汽車擋風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3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己○○、丙○○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復已於114年3月2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罪 數,自無礙於己○○、丙○○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己○○、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罰加減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丙○○   均係聽從同案被告甲○○邀集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本案兇器為鈍器球棒,且只針對特 定之車輛為攻擊,並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施 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己○○、丙○○均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庚○○成立調解、和解,己○○、丙○○均已各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予丁○○,丁○○、庚○○均已 不再追究己○○、丙○○刑責,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 第1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114年3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認己○○、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己○○、丙○○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己○○、丙○○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聚集尋釁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手段,己○○現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無人需撫養;丙○○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6 ,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 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己○○、丙○○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 ),所為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庚○○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之危害程度,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庚 ○○成立調解、和解(已如上述)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己○○、丙○○於本案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至扣案之球棒1支, 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己○○、丙○○所有或 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丙○○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丁○○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 告訴乃論。查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就己○○、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 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64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 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竟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 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 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 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 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 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 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 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 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 到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不高興就打我,自己 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 ,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 ,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 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 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 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及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 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 麻將,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 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 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不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 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 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 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 ,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在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 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 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 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出 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 ,我有看到陳文祥打洪金正及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或鄭銳 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開始互毆, 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 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 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 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 與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 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就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 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進 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 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 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 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 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 張家豪及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出手 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 ,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 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 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 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 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 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2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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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培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籃境銘之自白」更 正為「被告籃培銘之自白」;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籃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犯有不能安全駕 駛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迄今已達10年,應認被 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與布袋戲有關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籃培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培銘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 警惕,復於114年2月2日19時至翌(3)日3時許期間,在臺南 市○○區○○里○○00號之1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3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4時1分許 ,在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中山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在 白河區中山路2之23號予以攔查並實施管束帶返白河派出所 ,於同日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籃境銘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6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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