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即成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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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綾恩(原名張琪妮)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原名乙○○)於偵查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 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 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 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 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員工即少年王○ 恩(年籍姓名詳卷)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 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恩為雇主與受雇員關係,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 月生)於112年9月10日10時45分前某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停放在高雄市旗津區往前鎮外環 機車道LB-22-2路燈處,上開貨車並不慎與趙珮君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珮君人車倒 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經其他 員工通知而至上開案發地點。詎乙○○明知少年王○恩方為實 際駕駛人,竟意圖使少年王○恩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隱蔽, 而基於頂替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事故現場接受員警 詢問時,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駕駛者,而由乙○○接受酒精 測試,以此方式隱蔽少年王○恩過失傷害之犯行而頂替之。 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確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趙珮君、鍾美英、少年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12

KSDM-113-原簡-125-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村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村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村和知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城公司)所有,且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9時2 0分許,欲將本案土地點交由竑城公司使用,竟於強制執行 前1日(14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冠福拖吊有限公司 」派員拖吊2台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本案土地上,並在上開點交程序進行中,不願將本案車輛 拖離,迨上開點交程序執行完畢後,其明知已無合法占有本 案土地之權源,竟自斯時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未經竑城公司之同意,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 拖離本案土地。 二、案經竑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蔡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48至154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土地點交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 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並於翌(15)日執行點 交、交由告訴人竑城公司占有後,仍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本案土地上,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執行點交 時,既然能將原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之餐廳設備物品、停車場 收費機等物品搬遷至他處,當可一併遷移本案車輛,且本案 土地原做為停車場使用,執行點交當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 ,其無竊佔犯行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土地於110年2月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執行點交程序,要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上 開執行命令除通知告訴人外,亦有通知被吿,被吿於112年8 月3日親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被吿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將本案 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迄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 案車輛拖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竑城公司總經理陳文忠具結證 述在卷(他字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車輛停放照片等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115頁、第17頁、偵字卷第81頁、他字卷第21至25頁 ),且為被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155頁),上情 首堪認定。  2.其次,上開執行命令除係被吿於112年8月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1頁)外,被吿亦於112年8月18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112年9月15日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之程序。但被吿卻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且因本案車輛均無車牌號碼,無法即時行駛上路,顯見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有影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企圖。  3.又被吿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曾到場參與執行程序, 但被吿並未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據被吿陳稱在卷( 他字卷第33頁),以被吿執行前1日即有將本案車輛停放至 本案土地、企圖影響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強制執行時又 不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 交由告訴人占有後,又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迄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再參以被吿自99 年起,即有多起因竊佔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9 頁、第79至112頁),以其生活經驗,對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當知之甚深等情觀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點交於112年9月15 日點交由告訴人占有後,自此即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4.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其已無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9月15日點交後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已屬竊佔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⑵本案車輛係被吿於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拖吊至本案土地停 放,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 堪認被告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 以本案車輛占用本案土地之情,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 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⑶被吿雖辯稱:其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除在本案土地 上停放本案車輛外,亦有堆置餐廳生財用品及停車場收費機 等物品,告訴人既可僱工將該等物品移置他處,本案車輛既 非固定物,為何不一併移置?被吿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 土地,無竊佔土地之犯意云云。然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將無 車牌號碼之本案車輛委由他人大費周章拖吊至本案土地上停 放,又在執行當下,不願告知執行人員本案車輛係何人所有 ,致使執行人員或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如何處置本案車輛, 足徵被告乃係透過在本案土地停放本案車輛之方式,藉此排 除告訴人使用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其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 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月15日本案 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 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112年11月14日將 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時止,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已無合法 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且犯後飾 詞否認、態度惡劣;兼衡其一再涉犯竊佔罪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時間、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 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 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但告 訴人並未主張因之受有若干之損害,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對犯罪所得之數額,實難究明,自無 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133-202503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又仁於民國112年年中 某日,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車牌」遺失,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且為使該自用小 客車能繼續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年中後之某日,經由其所經營之大仁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前員工林家駒透過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 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相同號碼之金屬材質車牌2面後,由林 家駒委由不詳車行將其中1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方,後鄭又仁再陸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鄭又仁因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鄭又仁遂於113年4月1 日委請其公司員工管俊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含該偽造之車牌1面)繳送至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於收整號牌時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中之其 中1面材質疑似偽造,遂將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1面送請鑑定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因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遺失,遂於 112年年中後之某日,經由林家駒透過網站購得偽造相同號 碼之金屬材質車牌2面後,由林家駒委由不詳車行將其中1面 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再陸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嗣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遭吊扣汽車牌照,遂於113年4月1日委請管俊彥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含該偽造之車牌1面)繳送至遭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按:該處屬 鳳山區,並非本院轄區),已難認犯罪地係屬本院轄區。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要屬即成犯,於偽造並行使之際,所受 損害即已確定,犯罪亦告成立並終了,從而,其事後為警查 獲犯罪或扣押犯罪證物之地點,即與犯罪地無涉。且被告之 戶籍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此有被告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並非本院轄 區。  ㈡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 執行或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當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稱其居所地係位於本院轄 區,且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檢察官關 於被告居所地亦記載為「高雄市前鎮區」,足見檢察官於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未認被告之居所地未於本院轄區 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被告住居 所地、行使偽造之車牌「BPD-7777」號1面之地均在高雄市 小港區、前鎮區及鳳山區,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0

CTDM-114-審易-19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城原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7、786、814、843、9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孝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補充及更正如本院所作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施孝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帳戶內仍留存犯罪所得3萬8000 元未自動繳交(即告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與被害人賴信杰 所匯3萬元)。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 則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 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 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 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 ,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 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 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 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於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發生想像競合之 際,未遂屬於科刑範圍,與法定本刑之輕重比較無涉,應回 歸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本刑輕重為比較,並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再於科刑階段, 科以一般洗錢未遂犯之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犯行均已既遂, 容未審酌如附表編號4、12所示犯行,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仍未提領或轉出(偵747卷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 ),尚未生隱匿之結果,洗錢犯行仍屬未遂;另如附表編號 13所示犯行,告訴人韋莉香未因詐騙份子所施詐術而陷於錯 誤並匯出款項,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未遂,宜併敘明。  ㈣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對所提領款項已製造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各受有 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所幸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尚未受 騙匯款。被告為圖報酬,輕率交付帳戶,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雖坦 認犯行,然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徵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即留存於其帳戶內、由告 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及被害人賴信杰所匯3萬元,偵747卷 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提領款項, 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者,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稱會返還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號                    第786號                    第814號 第843號                    第934號   被   告 施孝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孝萱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無證據證明施孝萱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3月2 6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苡柔」、「賴秋玉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購 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身 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賴秋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 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 二、案經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佳萍、 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韋莉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孝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 佳萍、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韋莉香、被害人 賴信杰、莊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11人、被害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 含告訴人11人等、被害人2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間,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間,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會返還社群平台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2025-03-07

KMEM-113-城原金簡-2-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 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 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 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 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 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 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 ,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 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 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 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 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 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 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 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 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 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 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 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 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 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 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 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 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 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 ,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 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 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 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 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 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 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 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 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 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 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 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 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 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 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 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 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 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 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 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 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 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 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 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 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 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 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 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 、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 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 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 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 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 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 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 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 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 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 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 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 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 ,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 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 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 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 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 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 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 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 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 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 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 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 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 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 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 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 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 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 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 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 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

2025-03-05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有罪部分之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部分),鄭智銘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自訴人不服原判決均提 起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指摘為違誤(見本院卷第50、60頁);自訴人所提上訴狀及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至31、156、200頁),可悉上訴人等就原判決諭 知無罪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 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諭知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係於民國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 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 務,原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董事為鄭智 仁,嗣被告於自訴人之全數出資額均遭拍賣,自訴人之董事 長業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為陳淑敏,另有董事鄭智仁、鄭皓 中2人。被告自86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 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掌管自訴人財務之 機會,明知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其等皆有向自訴人購買 貨品而未開立發票,經自訴人之業務人員製作業務聯絡單, 並交由生產及包裝部門出貨,而有附表所示各該應收貨款, 屬於自訴人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均將附表所示各該應收 貨款匯入被告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進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之公司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94萬9,342元(計算式:197萬6,842元-2萬7,500元〈即原 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於原審提出:自訴人之100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 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嘉菁有 限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華容媚姿 工作室、汎歌化妝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 公司、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 公司、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 米生技有限公司、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影本;伯安企業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中山店等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影本;索尼國際有限 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華容媚姿工作室、汎歌化妝 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公司、芳喬麥亞國 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公司、丞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蔡振松、鄭名恩等人購買貨品 之業務聯絡單影本資料;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見本院卷第 157、2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⑴被告於其父親鄭 炳煌死亡後,延續鄭炳煌生前代表自訴人全體股東會決議, 將小額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⑵鄭智 仁都已知道要從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出家族所有費用, 從被告及鄭智仁之父親即鄭炳煌時期便是如此處理,被告依 循慣例並無變動;⑶被告主觀上確信已得到鄭智仁同意延續 其2人父親鄭炳煌生前之作法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至60 、201至202、209至222頁)。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 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 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係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6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 任負責人,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 粧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自訴人章程於86年8月26日第6 次修正,斯時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600 萬元、被告之妻周寶菊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之子鄭力豪 出資額為100萬元;鄭智仁出資額為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 淑敏出資額為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額為100萬元 ),鄭炳煌並卸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改由被告繼任自訴人之 董事長,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告仍擔任自訴人 之董事長,嗣於109年12月17日,被告上開出資額因遭拍賣 ,由自訴人之代表人陳淑敏買受而移轉予陳淑敏,自訴人董 事長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陳淑敏等情,有自訴人之變 更登記表可證(見自字卷㈠第23至26頁);而鄭炳煌於97年1 1月21日過世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客戶,為給付貨款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金額至華 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有上開各該業務聯絡單及華南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自字卷㈠第79至196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主張被告「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 戶,將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6頁),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狀所 記載要求客戶貨款匯入帳戶部分,被告要求時點只能特定到 逐筆貨款匯款前之某時,我們現在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係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們主張是被告沒有歸還匯 入帳戶內的貨款,被告受到自訴人公司通知仍未歸還款項之 時間點,以民事訴訟起訴時為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頁), 可悉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於提起自訴時,尚未能特定 被告究於何時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戶匯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足認自訴人就被告分別實行 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尚未盡到實質之舉證責任乙節,至為 明灼。  ㈣又證人鄭智仁於另二案之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稱:我們公司 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父親(即鄭炳煌,下稱鄭炳煌)生前決 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任何人都沒有參 加股東會,鄭炳煌不會提供公司財報給我,我也不會知道, 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由我哥哥(即被告)負責公司決策, 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部分等語(見卷附新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之 言詞辯論筆錄;見自字卷㈠第344至345、355頁),與卷附鄭 智仁手寫家書:「……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 ,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 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 一人扛,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我想幫你,但是我在你眼裡 ,永遠是一個沒用的人,但請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 營下去。」內容(見自字卷㈠第433頁),及自訴人之代表人 陳淑敏手寫家書:「……我清楚的明白在公司在家族都是你( 即被告)在幫鄭智仁擦屁股,一再一再的錯誤行為,也是你 (即被告)在善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 ,可知鄭炳煌過世後,即由被告負責自訴人之決策,鄭智仁 亦同意被告延續鄭炳煌經營時之作法等節無誤。且自訴人原 為鄭炳煌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均刻 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 與一般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無異;亦見 鄭炳煌創設自訴人後,即規劃由其2子即被告、鄭智仁接手 經營並分工合作,分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及廠長,鄭炳煌所為 關於自訴人公司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不因鄭炳煌之死 亡而失其效力,而鄭炳煌死亡後,被告及鄭智仁依上開擔任 之職務接手經營自訴人,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等情,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礙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被告另案侵占自訴人2筆出售貨物所收之貨款,犯業務侵占 罪(2罪),雖經本院判刑確定(見自字卷㈡第9至19頁), 然就本案言,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 示自訴人之客戶匯款之犯行時點,已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一節 如前;而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所引用證人即時任自訴人之行 政助理曾秋蓮於另案審理證稱內容,可知其專指另案之2張 業務聯絡單等情明確,並未提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情形,縱使被告於另案無權轉匯特定貨款入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或兌現特定票款支票,不代表自訴人於本案已能證 立被告亦係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自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自訴人既未善盡實質舉證、釐清前揭各項疑點,本案可形 成合理懷疑之處甚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經由自訴 人舉證加以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 提起自訴及上訴等主張,均洵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   原判決疏未詳酌上情,僅以鄭炳煌死亡時點(即97年11月21 日)為界分,就自訴狀所列此時點後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部分),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乃遽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容有未洽。職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顯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自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貨款匯入日期 自訴人之客戶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1月15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2 98年2月3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43元 3 98年2月27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56,000元 4 98年3月1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5 98年5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6 98年6月3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950元 7 98年6月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8 98年7月6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520元 9 98年7月8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0,000元 10 98年8月5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000元 11 98年8月12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12 98年8月20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50元 13 98年10月0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50元 14 98年10月2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15 98年12月1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16 99年3月30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7,000元 17 99年4月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18 99年4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6,500元 19 99年4月26日 華容媚姿工作室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6,500元 20 99年5月4日 汎歌化粧品事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2,000元 21 99年5月6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2 99年5月1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975元 23 99年6月10日 亞瑟行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600元 24 99年7月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25 99年8月2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26 99年11月15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480元 27 99年11月23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8 100年1月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0元 29 100年1月4日 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235元 30 100年1月14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31 100年2月2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480元 32 100年3月3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3 100年3月7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4 100年3月8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770元 35 100年3月31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130元 36 100年4月27日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2,596元 37 100年5月31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1,500元 38 100年7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9 100年8月15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5,000元 40 100年10月19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500元 41 100年11月22日 蔡達輝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98元 42 100年11月25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元 43 100年11月28日 陳盈萱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48元 44 100年12月2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5 101年6月8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806元 46 101年7月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7 101年9月10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50元 48 101年11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9 102年5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40,予以更正) 伊富百貨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185元 50 102年6月5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1 102年6月21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3,700元 52 102年7月31日 名妍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3,000元 53 102年8月9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000元 54 102年9月1日 李湘琦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000元 55 102年9月30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300元 56 102年10月2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7,465元 57 102年10月24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58 102年10月2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9 102年11月8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090元 60 103年4月29日 林素汶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48元 61 103年7月8日 張家睿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73元 62 103年7月1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3 104年1月28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4 104年12月7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5 105年1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6 105年3月4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7 105年9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8 106年1月4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10元

2025-02-27

TPHM-113-上易-173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住處鑰匙貳把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伯志與林春香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7分許,在林春香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林春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徒手 竊取本案機車1輛(已返還)、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 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59-61頁、院卷第52頁),核與 告訴人林春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 53-5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2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知悉其於法律上無任何權源得使 用本案機車,然其為供己代步,卻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 位自居,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竊取 本案機車及上開鑰匙3把之犯行(院卷第52頁),當可認定 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其雖將本案機車騎回原 竊取處附近停放,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被告返還 所竊得之物,而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32頁),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被告事後已將所竊之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本案 機車,嗣後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簡-16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允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康允睿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受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擔任 廠長,負責出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 允睿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和豐公司客戶施培仁將應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 ,匯入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嗣施培仁將向和豐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和豐公司 之貨款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55萬1436元,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 案台中商銀帳戶,康允睿即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逕行花用。   二、案經和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下稱第1165號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豐公司代表人吳 政潔於警詢、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下稱第128 60號卷)第13至15、19、20、230頁,第1165號卷第100頁】 、證人施培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12860號卷第 21至23、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送貨司機謝志鴻(見第12860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現任廠長郭振宇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60號卷第29至 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 貨單(見111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9至24頁)、被告於告訴人 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告訴人公司銷貨單(見第12860號卷第 51至79頁)、證人施培仁提出渠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第12860號卷第81至117頁)、證 人施培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卷第121、125頁)、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 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 卷第141至149、151、157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公司 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方俞律師提出之各次貨品明細表 (見第1165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證人施培仁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如附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 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合計55萬1436元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廠長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證人 施培仁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被告所為破壞職場聘僱關 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 55萬1436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123頁),及本院114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128-2 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工,住在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吳政潔所述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 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 要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調解約定之賠償內 容為分期給付,而所約定之第1期最終履行期日尚未屆至)。 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55萬1436元,係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侵占入己之40萬14 36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 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1436元與告訴人公司而達成調解,告 訴人公司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本院 業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 ,而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40萬 1436元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貨品名稱暨數量 金額(新臺幣) 和豐公司出貨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2 「圓意麵/單包」9200包 41,400元 110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728包 48,276元 3 「意麵/單包/200入」6000包 20,400元 110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4 「圓意麵/單包」800包 3,600元 110年8月12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680包 48,060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5 「裸麵-拉麵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14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6 「意麵/單包」6400包 21,760元 110年8月1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7 「刀削麵/單包裝」3600包 16,200元 110年8月17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8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5000包 51,000元 110年8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9 「刀削麵/單包裝」15000包 67,500元 110年8月30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10 「拉麵/單包裝75公克」8600包 29,240元 110年10月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5000包 17,000元 110年10月9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2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3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2400包 76,160元 110年11月22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4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600包 8,840元 110年12月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 407,000元 1、編號1所示407,000元為施培仁先預付給和豐公司之貨款。 2、編號3所示109,200元其中105,000元為施培仁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其中4,200元為康允睿自行請求施培仁給付之加班費。 2 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 120,000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 109,200元 附表三: 命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康允睿應給付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143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1436元,餘額新臺幣3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和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3-易-49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李勝利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勝利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7、629、630(起訴書誤載為607, 應予更正)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登記為 李志聰、志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共有,李志聰於107 年間以王雅玲、李勝利自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 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為由,對王雅玲、李勝利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判決王雅玲、李勝利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前揭地上物,並將 該土地返還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金錢,李志聰與王雅玲、李勝利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關於王雅玲、李勝利應給付與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王雅玲、李勝利對此不服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案 土地執行點交,當場解除債務人即王雅玲、李勝利占有,交債權 人即李志聰之代理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並命王雅玲、李勝利於 112年3月31日前取回附表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 物拍賣程序處理,執行程序於同日10時15分許已告終結。王雅玲 、李勝利明知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本案土 地,且本案土地已於112年2月16日點交與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占 有,渠等並無合法占有本案土地之權源,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李志聰之同意 ,擅自占有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放 車輛,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84至3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固坦承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 行點交後,於112年3月起本案土地上仍有經營福和停車場之 事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王雅玲辯稱:李勝利約於90年間開始以個人或公司名義 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我只是受李勝利之託與致正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正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實際上都是由李勝利處理,我不清楚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 亦不清楚福和停車場於點交後有無繼續營業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王雅玲於95年間取得本案土地之始,福和停車場 即已存在及營運,告訴人李志聰於97年、99年間取得本案土 地2分之1持分時亦同,告訴人明知上情,當無任何破壞告訴 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嗣告訴人與李勝利間之民事 糾紛雖影響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源,亦僅涉及民事之無權占有 問題,況本案土地與福和停車場自95年起迄今均由李勝利、 告訴人、許丁輝基於其等間之合夥、合作關係具體處理,王 雅玲並非合夥人,僅係借名登記,未直接參與本案土地之使 用或相關糾紛,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土地雖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完成,惟點交完成後,現況並未變動,現場遺留物 品並非王雅玲所有,又本案土地為開放式空間,王雅玲未趁 告訴人不知之際為進一步占有行為,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再 者,告訴人於104年間對王雅玲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 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 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屬違法不當云云。  ⒉被告李勝利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志偉公司負責人許丁輝有 同意我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而且原本本案土地就是 我的,告訴人、許丁輝共同對我詐騙土地,我如何竊佔自己 所有的土地;因為我有對告訴人、許丁輝提起背信、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所以才沒有清除本案土地上之遺留物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雖於107年間以福和停車場坐落於本 案土地,對李勝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三審判決,惟實 則李勝利、告訴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告訴人、許丁 輝負責金錢出資,李勝利則以專業技術出資,三人約定將共 同開發之本案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許丁輝共有,三人實際上 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 之約定,被告至此仍認為本案土地係李勝利自己所有,李勝 利主觀上非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不符合竊佔之要件; 致正公司於95年起向王雅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經 營福和停車場,李勝利固未於112年3月31日取走福和停車場 之相關器具,然福和停車場係由致正公司經營,非由李勝利 個人經營,且福和停車場之相關器具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前 後均定著於土地上,未有變動,自始即非告訴人所占有支配 ,李勝利自無從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原有支配關係,更未 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況且告訴人本可選擇拆除遺留物, 不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本案土地迄今其實仍尚未點交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再者,告訴人於 112年3月31日後,旋即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案告訴,顯見 告訴人自始知悉福和停車場相關器具仍定著於本案土地上、 福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情事,核與竊佔罪「趁人不知之 際」之要件不符,本案實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云云。  ㈡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23日登記為告訴人、志偉公司共有,告訴人於107年間認被告2人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被告2人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告訴人、被告2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應給付與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至59頁、第133至1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2人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2年2月16日解除被告2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   參諸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停車場,告訴人代理人於112年2月15日來電表示債務人已有自動履行拆除停車格上方的部分鐵皮架;我於112年2月1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之福和停車場執行拆屋還地,被告2人於執行當日均有在場,當天執行現場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雙方於現場達成協議債務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一定要取走遺留物,如果沒有取走,就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當天也有曉諭債務人要進來拆除遺留物,還要再跟債權人聯絡時間;當天有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土地,並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有之程序,執行程序就終結,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管理權利交付債權人管理,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點有明確記載在執行筆錄上;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50至363頁),佐以本院112年2月16日執行筆錄明確載明:「一、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昨天已先自動履行拆除,今日可點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在場表示已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可點交予債權人及其共有人管領,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之占有,交債權人代理人邱律師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四、司法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請債權人製作遺留物清單,債務人亦同意本院對前開物品不負保管之責。七、詢問二造代理人對本件執行程序尚有何意見?債權人代理人表示無意見,債務人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債權人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司事官諭本日上午10時15分執行程序終結...。八、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於執行現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代理人表示該二人心有不甘,不於筆錄上簽名,由代理人王律師簽名即可」(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渠等暨代理人、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經司法事務官林孟信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管領,被告2人自此即失去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且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㈣被告2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渠等 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3月20日起於本 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已屬竊佔之行為,且渠等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次按共有權係抽 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 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利用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設 備,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 放車輛以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 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60頁、第36 4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6 日點交後,我派人前往本案土地確認後發現被告2人在本案 土地有經營停車場,我點交後沒有針對土地做任何事情,福 和停車場有24個停車位,每天都有車子進出,不可能利用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並有112 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 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及福和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行 為,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被告2人及渠等代理人 、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除解除被告2人占有, 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外,同時命被告2人於112年3 月31日取回附表遺留物清單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被 告2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乙節,有前開執行筆錄暨 遺留物清單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是以,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 後,渠等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應依限期取回 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物品,惟渠等非但於112年3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針對貴院112年2月16日來函表示目 前留置於現場之物品,限本人及其他善意第三人之物品於11 2年3月31日前取回,本人表達不同意,尤其留置於標的現場 之13支H型鋼架及8台錄像攝影機係架設於標的外之鋼骨架上 ,係本人合法所有...」(見易字卷第289頁),明確表明拒絕 取回遺留物之意,自112年3月20日起甚而利用附表所示遺留 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再次經營福和停車場,輔以被告李勝利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福和停車場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 月10日間沒有營業,之後有繼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 場,我故意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足徵被告2人乃係透 過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藉此排除告訴人使用 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渠等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2人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 法,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 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將執行標的 不動產債務人原先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 不動產交付予債權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者。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 案土地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 官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點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占有,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終結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此 強制執行程序,實已除去對於被告2人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 上管理支配狀態,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 配狀態,被告2人於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支 配狀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擅自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 停車場,供不特定民眾承租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方式,占據本 案土地,即屬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權甚明,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2人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 係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 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 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 日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本案土地固仍 遺有附表所示之物,惟觀諸前開執行筆錄載明:「四、司法 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 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 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 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 、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 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 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 」,另參酌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執行點交時 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債務人並未自動履行,無法即時移走 ,我與兩造協調後設定請求債務人必須於112年3月31日以前 取走遺留物,並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 有之程序,亦有將解除債務人占有之終結時間點記明筆錄, 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的管理權利交給債權人管理 ,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被債務人占領,因為距離執行 程序112年2月16日終結之時間點,已經經過幾個禮拜,所以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復即占有之要件;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 交付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占領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管領力事 實上已交給債權人,解除占有執行完畢的概念與遺留物處理 是兩個不同的程序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60頁、第363頁) ,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現場,經徵詢債權人、債務人 暨雙方代理人之意見後,已當場諭知債務人應於112年3月31 日前取回上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 理,此一處理遺留物之拍賣程序,有別於執行法院命債務人 交出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執行程 序,自不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業已解除債務 人占有本案土地,交予債權人占有之效力,辯護意旨徒以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後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為由 ,辯稱告訴人自始未占有支配本案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分別辯稱被告王雅玲未參與本案土 地之使用,不清楚被告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亦不知福和停 車場於點交後有無實際營業;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者 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惟告訴人於101年間訴請被告 王雅玲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間訴請被告王雅玲 、李勝利拆除坐落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 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57頁;易字卷 第193至204頁),又被告王雅玲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對 於其搭建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出 租地上物與第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對外收租等事實均不爭 執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 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再者,被 告王雅玲於106年、109年間,分別以出租人之身分出租本案 土地予致正公司使用,復有被告王雅玲與致正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7至88頁),由上可知被告王雅玲 自101年起即已涉入本案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訟爭,且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出租本案土 地暨其上地上物供他人停車使用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王雅玲 確有直接參與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及經營福和停車場,被告王 雅玲辯稱其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福和停車場之經營事項均 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2人雖辯稱在本案土地經營 福和停車場者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然被告李勝 利係致正公司之負責人,福和停車場之營業稅款書之營業人 名稱則為「王雅玲即福和停車場」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對稅額繳款 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20頁),參以實際占有本 案土地之人為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在本案土地經營停車 場、被告李勝利有時會受被告王雅玲之委託協助處理停車場 之出租事宜等事實,復為被告2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所執 之主張,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反面),堪認被告 2人乃係透過被告王雅玲出名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李勝利擔 任負責人之致正公司之外觀,遂行被告2人共同經營福和停 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放車輛之行為,以達成排除告訴 人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目的,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非經營福 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人云云,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 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 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 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完成後,現場並未變動,告訴人 自始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仍定著占有本案土地,被告2人並未 趁人不知之際占有本案土地云云,惟觀諸112年2月16日執行 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可見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執行當日僅有數部車輛停放在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 且依被告李勝利於執行現場所述,該等車輛均係民眾臨停車 輛,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頁),對照11 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 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則見於前開期日停放在本案土地上 之數部車輛不僅有異於執行當日112年2月16日停放現場之車 輛,且係停放在坐落本案土地之H型鋼架下方之停車格,而 非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此有11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 、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足資證明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占有後之現狀,明顯有 別於112年3月20日後之狀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當日,福和停車場應該沒 有存在實質經營之客觀情況,我在點交後有派人前往本案土 地,該人告訴我本案土地有經營停車場,並取回發票,我因 而知道本案土地又被占有供營業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68至 369頁、第371至372頁),可證告訴人雖知悉本案土地於112 年2月16日點交後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再次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 放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乙節並不知情,被告2人顯係 在本案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經 營福和停車場占據本案土地甚明,被告2人所執上開辯解, 無足憑採。 ⒌又被告李勝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所涉拆屋還地之訴 雖經三審判決確定,惟告訴人、許丁輝與被告李勝利間實際 上存在合夥關係,三人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 、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之約定,被告李勝利認本案土地係被 告李勝利自己所有,其主觀上不具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李勝利指訴告訴人與許丁輝違背與其成立之合夥關 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李勝利不服前開 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1至323頁),稽諸 前揭刑事裁定所載理由,可見許丁輝、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被告李勝利成立合夥關係,且依該案卷證資料尚 不足認定被告李勝利所述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李勝 利於本案再事爭執其與告訴人、許丁輝存在合夥關係云云, 實難憑採。況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 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2月16日執行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占有之點交程序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縱被告李勝 利不服判決抑或執行程序,亦應循再審或聲明異議等訴訟途 徑救濟,惟被告李勝利竟捨此不為,逕予漠視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所揭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次以前揭方式排除告訴人對 本案土地之管理支配權限,其主觀上當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至為明灼,是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⒍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告王雅玲提 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 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 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 ,顯屬違法不當云云,查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被告李勝利 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停車設備作為營業場所而 竊佔本案土地,對被告李勝利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327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9至15頁),惟本案被告2人係於112年2月16日本案 土地點交完畢後,復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利用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停放 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涉占有狀 態之繼續,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 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李勝利雖聲請傳喚許丁輝到庭作證,證明其與告訴 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然許丁輝業於前開背信案件偵 查時否認上情明確,而被告李勝利主張告訴人、許丁輝違背 合夥關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之背信罪刑事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確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 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 則渠等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案土地,為渠等竊佔之 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渠等已 無合法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兼 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386至387頁),暨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共同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竊佔本案 土地,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 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 損害,而告訴人前對被告2人提起拆除還地之訴,業經判決 被告2人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點交予告 訴人後,復竊佔土地尚未返還,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 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 序中請求返還為宜,而無由刑事法院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繳費機 1台 2 擋車板及主機 24台 3 錄像攝影 5台 4 H型鋼架 13支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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